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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法论文

讨论法论文

讨论法论文范文第1篇

一、对讨论法的误解

最近十来年在对素质教育的探索中,一些中学历史教师在教学中积极尝试有利于学生能力提高的各种方法,讨论法就是其中之一。如,北京三中的朱尔澄老师曾就“三国鼎立”一课和“隋朝大运河的开凿”等问题进行了成功的尝试。各地中学历史教师还组织了对“落后是否必定挨打”、“评价康熙”、“美国西进运动的影响和作用”、“如何看待垄断”等问题的讨论。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就大多数中学教师而言,在课堂教学中真正有效实施讨论法教学的十分罕见。除了历史课教学内容繁重,讨论法所需时间较多而难以采纳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讨论法的误解。分析如下:

一是将简单问答当做讨论。一位有多年教龄的教师一次上课后总结说,该节课采用了讨论法。而实际上整节课他仅向学生提了几个简单的问题:十月革命爆发的原因是什么?十月革命的任务是什么?十月革命有什么意义?老师每提一个问题,就请一个学生回答,而学生仅需在书上找出相关内容念一遍,其余的时间都是老师讲述教材,这显然不是什么讨论。

讨论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法,刑罚理论,刑罚目的

一、刑罚的报应目的

报应(Retribution)是指对某一事物的报答或者反应。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1]报应是一种十分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它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这样一个演进过程。尽管在各种报应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2]但贯彻始终的是报应的基本精神,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因此,报应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注:德国学者指出:这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是一种直觉—形式主义的观点,它力图证明惩罚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必然的、合乎伦理—逻辑的结果。[3]法国学者指出:依据报应目的,刑罚也就不可能抛开过去不予过问。立法者或社会主要考虑的问题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已经实行的犯罪,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对公共秩序已经造成的扰乱,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具体当时的罪过(故意或过失)以及道德责任,等等,都是过去的理由。刑罚民垧制裁,报应也不可能离开其道德功能,即使为了犯罪人能够重返社会这一实用目的,报应也要考虑将来,但仍不会离开过去。[4]由此可见,报应是以已然之罪为基础的,是对过去发生的犯罪的一种回溯。)

(一)刑罚报应目的的论证

1、正义

正义是报应论的理论基础。报应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正义是评价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它往往成为一种行为或一种社会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根据。[5]刑罚制度同样也要合乎正义,而报应就是这种刑罚正义的体现。首先,报应要求将刑罚惩罚的对象限于犯罪人,而不能适用于没有犯罪的人,即所谓有罪必罚,无罪不罚。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这是报应刑的质的要求。其次,报应还要求将刑罚惩罚的程度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相均衡。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程度,这是报应刑的量的要求。[6]

2、常识

常识是报应论的知识基础。报应作为一种常识,为社会所普遍认同。例如,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观念深入人心。[7]因此,只要这种常识仍然在社会通行,报应就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3、伦理

伦理是报应的道义基础。报应作为刑罚目的,体现了刑罚的道义性。刑罚是一种法,它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仅要求具有合法性,而且要求合乎伦理性。刑罚的报应性,就体现了伦理上的必要性,使刑罚不满足于成为一种外在的强制,而具有内在的道义根据。

(二)道义报应

道义报应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实行报应。根据道义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道德罪过为基础,使刑罚与道德充分保持一致。[8]道义报应的本质是将刑罚奠基于主观恶性,予以否定的伦理评价。道义报应揭示了刑罚的伦理意义,因而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法律报应

法律报应是指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实行报应。根据法律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为基础。[9]法律报应将刑法与道德加以区分,认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一种恶,尤其不能把罪过视为犯罪的本质,满足于对犯罪的否定的道德评价,而是强调犯罪是在客观上对法秩序的破坏,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

(四)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

道义报应以道德罪过作为报应的根据,而法律报应以法律规定的客观危害作为报应的基础,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别。但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都是对已然的犯罪的一种报应,对已然的犯罪人予以否定的伦理的与法律的评价,使刑罚兼具伦理上必要性与逻辑上之必要性,从而体现社会伦理与法律的尊严,因而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具有内在同一性。

二、刑罚的预防目的

预防是指对某一事物的预先防范。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社会功利效果。预防同样是一种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存在个别预防论与一般预防论之分。预防观念经历了从威吓到矫正的演进过程。尽管各种预防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预防刑论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根据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因此,预防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前瞻性理论。

(一)刑罚预防目的的论证

1、功利

如果说,报应关注的是正义,那么,预防关注的是功利。功利,英文为utility,与价值、效益属于同类范畴,主要是作为评价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社会制度的价值标准而使用的。[10]根据功利原理,国家之所以设置刑罚,主要是因为它所蕴含的剥夺能够造成痛苦,使之成为犯罪的阻力,实现遏制犯罪产生的效果。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意图通过法律的威吓而预防犯罪;而龙勃罗梭、菲利则意图通过矫正而预防犯罪。无论是威吓还是矫正,都意味着对刑罚功利效果的追求。

2、目的

预防论是一种目的论,可以说目的是预防论的知识基础。预防论认为刑罚不是一种人或者社会对犯罪的本能或机构的反映,而是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即预防犯罪。[11]离开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就是盲目的,缺乏存在的正当性。

3、经验

预防论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之上的,它不是对刑罚的一种纯粹的哲学思辨,更是关注刑罚在社会生活中的效果,将其建立在日常社会生活经验的基础之上。[12]因此,预防论是一种更为现实的观点,关注刑罚的实际作用。

(二)个别预防

个别预防,又称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个别预防最初是通过对犯罪人的肉体折磨而实现的,例如亡者刖足、盗者截手、淫者割其势,等等,使犯罪人丧失犯罪能力,正如中国晋代思想家刘颂所说:除恶塞源,莫善于此。[13]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的勃兴,这种残酷的刑罚受到猛烈抨击。以矫正为基础的近代个别预防论得以产生。矫正论注重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生理与心理的矫治方法,便犯罪人复归社会。

(三)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一般预防的核心是威吓,威吓是借助于刑罚的惩罚性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种威慑阻吓效应。古代社会刑罚威吓是建立在恐怖之上的,并以人的肉体为祭品,这是一种感性的威吓。以恐怖为特征的刑罚威吓是专制社会的特征。[14]当各种专制社会需要以恐怖来维持的时候,刑罚就成为制造恐怖的工具。以肉体威吓为特征的专制社会刑罚的一般预防理念的建议。其中,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最为著名。费尔巴哈提出了用法律进行威吓这句名言,认为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的感性的冲动,即科处作为恶害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发犯罪的意念。[15]在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之后,又发展出追求多元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多元遏制论[16]和以忠诚为内容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17]

(四)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

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刑罚预防的对象上有所不同:个别预防是以已然的犯罪人为作用对象的,目的在于防止这些人再次犯罪;再一般预防则是以潜在的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守法公民为作用对象的,目的在于防止社会上的其他成员犯罪。尽管在预防对象上存在差别,但无论是个别预防还是一般预防,其共同目的都在于预防犯罪,由此决定了两者本质上的共同性。不仅如此,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还具有功能上的互补性。例如,刑罚威慑功能中,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是辩证统一的,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如果只考虑个别威慑而不考虑一般威慑,个案的处理效果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同样,如果脱离个别威慑,过分强调一般威慑,甚至为追求一般威慑的效果不惜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这是有悖于公正的。

三、刑罚目的二元论

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报应主义[18]与预防主义[19]之争,前者主张以报应为目的,后者主张以预防为目的,两者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报应与预防是否一定势不两立难以相容?对此思考的结果便是一体论的崛起。[20]一体论的基本立论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生存的根据。因此,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也前瞻未然的犯罪。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在预防未然的犯罪上,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阻止社会上其他人犯罪的一般预防。[21]一体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态:[22]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相区分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具有报应与预防两方面的目的,这是从既存刑罚规范所必然得出的结论。对于自然犯的惩罚,其根据在于它们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刑罚之于此类犯罪,目的主要是表达社会谴责,道义报应是其渊源所在。而法定犯,并未违背社会道德,即便违背道德,道德罪过的程度也相当轻。刑罚之于它们,纯系出于社会功利观念的要求,即仅仅是因为社会试图阻止其发生,才动用刑罚予以处罚。

(二)痛苦与谴责相统一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既蕴含着痛苦,也潜藏着谴责。[23]刑罚给人以痛苦的属性产生于威吓的需要,其根据是预防犯罪,即以痛苦相威吓,使犯罪保持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而刑罚的谴责性则有着独立于预防犯罪之外的根据,它不是针对犯罪人将来的行为,而是针对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本身,也就是说,无论犯罪是否具有道德罪过,它们至少是错误行为,必须予以谴责,刑罚的谴责性便由此而生。因此,刑罚的痛苦性以功利为根据,其谴责性则以报应为根据。

(三)刑事活动阶段性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根据应视刑事活动的阶段性而定。[24]刑事活动分为立法、审判与行刑三个阶段,与此相适应,刑罚的目的也表现为三个方面。刑罚之在立法上的确定,即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受惩罚以及应受多重的惩罚,主要取决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即是说,只有社会希望遏制其发生的行为才应受刑罚惩罚。在审判阶段,刑罚的裁量则以报应为根据,即只有对犯罪的人才能适用刑罚,对具体犯罪人所处的刑罚的分量应该说与其犯罪的严重性发程度相适应。至于行刑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是个别预防。对犯罪人是否实行执行已判处的刑罚,实际执行刑罚的方式,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的分量,均应以个别预防为根据,即应与教育改善犯罪人的需要相适应。[25]一体论的提出,在一定程度超越了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之争,试图将报应与预防兼容在刑罚目的之中。[26]我认为,一体论的思想是可取的,在此基础上,可以提出刑罚目的二元论的命题。

首先,报应与预防是否截然对立,即两者是否存在统一的基础?我认为,报应与预防虽然在蕴含上有所不同,但从根本上仍然存在相通之处。报应主义强调刑罚的正当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而违反刑罚正义性。但在不违反刑罚正义性的情况下,可以兼容预防的思想。[27]同样,预防主义强调刑罚的功利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不顾刑罚功利性。这种刑罚的报应目的在不违反刑罚功利性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兼容报应的思想。[28]可以说,没有脱离预防思想的绝对报应,也没有脱离报应思想的绝对预防。从更深层次上说,报应与预防的关系是正义与功利的关系。报应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正义要求某一事物的存在要有其内在的正当根据。表面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建立在罪有应得的基础上。报应是决定着刑罚正当性的目的,是刑法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体现了刑罚的功利性,功利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可以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不失其正当性。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以预防犯罪为根据。因此,预防是决定着刑罚效益性的目的,是刑法保护机能的反映。我们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功利。[29]

其次,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还存在一个如何统一的问题,即是以报应为主还是以预防为主?一般认为,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目的的体系中并非并列的关系,报应是对刑罚的前提性的限制,而预防是对刑罚的价值性的追求。前者可以表述为“因为”,后者可以表述为“为了”。[30]我认为,“因为”与“为了”都是人的行为的内在根据。在刑罚中,因为一个人犯罪才惩罚它,表明刑罚的这种报应是正当的;为了本人和其他人不再犯罪而加以惩罚,表明刑罚的这种预防是合理的。当然,就报应与预防两者而言,我认为应当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即以报应限制预防,在报应限度内的预防才不仅是功利的而且是正义的。超出报应限度的预防尽管具有功利性但缺乏正义性。[31]

最后,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并且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指的是在刑罚总体上以报应为主要目的,预防为附属目的,从而保持刑罚的公正性与功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刑事活动的各个阶段,报应与预防没有轻重之分。我认为,在刑事活动中,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者又有所侧重:(1)刑罚创制阶段,实际上是刑事立法的过程。在这一阶段,立法者考虑的是需要用多重的刑罚来遏制犯罪的发生。因此,一般预防的目的显然处于主导地位,但对一般预防的追求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并且,在对不同犯罪规定轻重有别的刑罚的时候,又应当兼顾刑罚的报应目的,使两者统一起来。(2)刑罚裁量阶段,司法者应当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因而是以报应为主。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以兼顾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使两者得以统一。(3)刑罚执行阶段,主要是指行刑过程。在这一阶段,行刑者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情节,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因此,个别预防成为行刑活动的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实现同样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例如减刑与假释都受到原判刑期的限制,以免过分追求个别预防效果而有损于报应与一般预防。

「注释

[1](注:英国学者指出:在英文中,报应一词为Retribution,指对所受的损害回复、回报或补偿。有时它被视为惩罚的目的之一,如满足由受害者自然产生的报复或报仇的本能要求,但相当大的社会范围内也可以适用,可以被看作是由社会强制进行的有节制的报复。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72页。)

[2]例如,康德的道义报应与黑格尔的法律报应之间就存在这种差异。道义报应是以道德义务论证报应的正当性,并由此引申出等量报应的观点;而法律报应是以法律义务论证报应的正当性,并由此引申出等价报应。关于上述两种报应论的比较,参见拙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3页。

[4]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

[5]美国学者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6]英国学者哈特将刑罚权与所有权相比较,指出:在刑罚的概念与所有权的概念之间有着值得考虑的相似之处。就所有权而言,我们应该把所有权的定义问题、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一种应该维护的好制度与个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变得有资格获得财产以及应该允许他们获得多少财产的问题区分开来。我们可以将此称之为定义问题,总的正当目的问题以及分配问题。分配问题又可细分为资格问题与分量问题。为此,哈特区分了总的正当目的的报应与分配中的报应。分配中的报应的正义性表现为两个方面:(1)责任(可以惩罚谁?);(2)分量(应受何种惩罚?)。参见[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以下。

[7]荀况指出:“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不知其所由来者也。”这里的不知其所由来,说明这种报应观念已经演化为人所共知的常识。)常识是一种社会的通识或者共识,它虽然不是一种理性思维的结果,但却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正是这种常识,为报应论提供了社会支持。(注:德国学者指出:在这里,直觉—形式主义理论又一次得到了常识的支持。常识也许会这样地来回答为什么要惩罚罪犯这个问题:哦,这当然是正当的,而且是因为他应当受到惩罚,这难道有什么奇怪的吗?康德和黑格尔也这样说道:“这没有什么奇怪的;惩罚是绝对命令的要求;惩罚是邪恶的逻辑的必然结果!”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4页。

[8]道义报应论为康德所主张,康德虽然承认道德与法的区别,但又肯定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具有同一性,前者是以后者为基础的。德国学者文德尔班对康德的思想曾经作过以下评论:自由是康德全部实践哲学的中心概念,他又把自由当作他的法学基础。法律的任务就是制定一些条例,用这些条例让一个人的意志按照自由的普遍规律同另外一个的意志结合起来,并通过强制执行这些条例以保证人格自由。令人感到高兴的是,我们观察到在这个思想结构中,康德的道德学原则是怎样在各处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国家刑法之建立并不基于要维护国家的权力,而是基于伦理的报应的必然。参见[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下卷),罗达仁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765页。

[9]法律报应注重从犯罪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根据。黑格尔指出: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认为刑罚即被包含着犯人自己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3页。

[10]英国学者边沁指出:所谓功利,意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避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向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所有这些,在目前情况下,都是一回事),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这些也都是一回事)。假如这里的当事者是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指某一个人,那么幸福是那个人的幸福。参见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12页。这里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对功利的经典性说明。边沁认为,功利是社会统治的基础,同样也是法律的基础。

[11]预防论也可以称为目的论。1882年,德国学者李斯特在马尔布赫大学所作题为“刑法的目的思想”的就职演说中提出了目的刑主义。李斯特从目的刑主义出发,阐述了刑罚从盲目的、本能的、冲动的行为,到合目的性的进化过程。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407页。

[12]德国学者指出:令人鼓舞的是刑法学正在开始抛弃思辨哲学的纯粹形式主义观念,并正在转向目的论观点。我觉得黑格尔对悟性的即因果性观点的轻蔑态度在这个领域中的影响尤其恶劣。它导致对惩罚的效果问题的完全忽视。目的论理论一方面搞清人们注意犯罪的原因,另一方面又让人们注意惩罚的效果;人们可以指望这种理论将在对付犯罪方面表现得更为成功。参见[德]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5-526页。

[13]参见:《晋书·刑法志》。

[14]孟德斯鸠精辟地将恐怖视为专制政体的原则。因为在专制之下,君主把大权全部交给他所委托的人们。那些有强烈自尊的人们,就有可能在那里进行革命,所以就要用恐怖去压制人们的一切勇气,去窒息一切野心。一个宽和的政府可以随意放松它的权力,而不致发生危险。它是依据它的法律甚至它的力量,去维持自己的。但是在专制政体下,当君主有一瞬间没有举起他的手臂的时候,当他对那些居首要地位的人们不能要消灭就消灭的时候,而一切便都完了。因为这种政府的动力-恐怖-已不再存在,所以人民不再有保护者了。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6页。

[15]关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参见拙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16]多元遏制论不再把刑罚威吓当作一般预防的唯一手段,而是追求多元的一般预防作用。例如挪威学者安德聂斯指出: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有三:恫吓,加强道德禁忌(道德作用),鼓励习惯性的守法行为。参见[挪]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钟大能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页。

[17]积极的一般预防是相对于消极的一般预防而言的。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刑罚清楚地并且高度地使刑罚后果所归属的行为承受了一种可能性,一种必须普遍地把这种行为作为不值一提的行动选择来学习的可能性。这种选择的无价值性是如此理所当然,以致于它要作为不可经历的选择而被排除掉。这不是威吓意义上的一般预防,而是学会对法律的忠诚意义上的一般预防。在雅科布斯看来,这种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是存在区别的:在积极的一般预防这里,刑罚-与在消极的一般预防那里不同-不是指向被认为是必须能威吓的作为潜在的未来的犯罪人的生产源的群体,刑罚更多地要以忠诚于法的市民为对象。参见[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18]报应主义亦称绝对理论(Dieabsolutentheorien),是以报应思想为基础的刑罚意义与目的的理论。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58页。

[19]预防主义亦称相对理论(Dierelativetheorien),是以预防思想的基础的刑罚意义与目的的理论。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63页。

[20]一体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正如学者哈特所指出:围绕刑罚制度的困惑与日俱增。对这一制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讲得通的说明,都必然表现为诸种性质各异且部分冲突的原理的一种折衷。参见[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我国学者指出,当代西方学者在刑罚根据问题上基本持折衷态度,试图从对诸处刑罚根据论的扬弃、中和与整合中找到一种对刑罚的根据趋于完整的解释。由此形成了取代传统诸说而成为西方刑罚根据论之主流的所谓刑罚一体化理论。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57页

[21]一体论亦称综合理论(DieVereinigungstheorien),认为刑罚之意义与目的陶在于公正地报应犯罪之外,尚在于威吓社会大众,以及教化犯罪人。惟因报应、威吓与教化等刑罚目的,在本质上存在对立矛盾之处,故必须调和此等对立现象,将各种不同刑罚目的间之矛盾,减至最低限度,而能并存互助生效。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台北1998年增订6版,第696页。

[22]我国学者指出:一体论以融报应与预防为一炉为特色,但是,不同的一体论者在为什么要与怎样将两者相结合问题上所持主张各异,从而形成了不同的一体论模式,包括:费尔巴哈模式、麦耶模式、奎顿模式、哈特模式、帕克模式、6哈格模式、曼可拉模式、赫希模式、帕多瓦尼模式。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23]我国学者将赫希的这种一体论称为该当(DesertDeservedness)论。赫希指出:刑罚有两个显著的特征-适用严厉的处理与施加谴责。施加谴责意味着国家代表其公民的利益表达对此类行为的否定。刑罚的谴责性构成适用严厉的处理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证明刑罚的正当性的因素。参见邱兴隆:“刑罚报应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274页。

[24]日本学者将这一种一体论称为分配说。所谓分配说,就是与立法、审判上的适用和行刑三个阶段相适应分成报应、法的确认和教育三个概念,参见[日]福田平、大zhǒng@①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页。

[25]刑事活动阶段性的一体论可以说是一种通论。例如意大利学者认为,报应论,特殊预防论和一般预防论的共同缺陷在于忽略了刑罚是一种变化的事物,不是僵死不变的东西,在法律实践的三个阶段(法定刑、宣告刑、执行刑)中它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刑罚在法定刑阶段主要发挥一般预防作用。刑罚在司法阶段,其标准应该是报应和特殊预防。刑罚在执行阶段应着重发挥特殊预防功能。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页以下。

[26]日本学者提出了刑罚的复合性的命题,指出:刑罚作为今日的文明国家所维持的文化制度,其内容、性质决不是过去的作为学派之争的对象所议论的那种简单的东西,不是报应刑主义或者教育刑主义这种一方面的认识所以穷尽的,现实的刑罚中,有报应的要素也有教育的要素,有赎罪的要素也有社会防卫的要素,有一般预防的要素也有特别预防的要素,这种种要素已经浑然一体,鉴于刑罚的复合性质,只要这种运用作为整体能够发挥刑罚的机能,它就是适当的运用。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7页。

[27]康德是一个最大限度的报应主义者,但在报应的前提下,康德并不反对功利追求。康德指出:他们(指犯罪人—引者注)必须首先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4页。

[28]贝卡里亚是一个典型的预防主义者,明确提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但又强调刑罚的正义性,以致于美国学者戴维指出:贝卡里亚始终将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治于一炉,而且他一般更强调前者。参见[美]戴维:“切萨雷·贝卡里亚是功利主义者还是报应主义者”,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5期。我国学者黄风也指出在贝卡里亚的刑罚思想中存在着相对讨论与绝对论这一难以协调的矛盾。参见黄风:《贝卡里亚及其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9页。我认为,贝卡里亚在整体上是一个预防主义者,但这种预防思想同时受报应观念的限制。

[29]关于公正与功利的统一,可以参考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对于公正与秩序之间关系的论述。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有,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因为任何人为的制度都不可能同时实现两种价值,即一仆不能同侍二主。当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而且几乎每从事一定的行动他们就发现其目的相左时,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当这二主为共同的主要目标奋斗并在追求这些目标中相互合作,而只在相对较少的情形下才分道扬镳时,对这二主中任何一位的服务就显然不会排斥对另一位的服务。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通常不会发生冲突,相反,它们往往会在一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联、融洽一致。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相同待遇,那么正义也就不可能实现。因此,秩序的维护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为人们所要求的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一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socialorder)。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讨论法论文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法人行为能力的具有与否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判断,所以与采取何种法人本质理论并无密切的关联。传统民法中确立行为能力这一概念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所以,行为能力这一概念对于法人是没有价值可言的,传统民法在此犯了机械类比的错误,在法人领域讨论机关问题比讨论行为能力的问题更有意义。传统民法中对于法人机关的地位纠缠于说与代表说,而两者在实质层面是没有区别的,并且都具有论证逻辑上的不周延性。法人的机关本质上是采取一种拟制的方式将自然人的行为视作法人的行为的一种立法技术。 论文关键词: 法人 行为能力 机关 代表 在我国现今的民法理论中,在介绍法人基本理论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思维倾向,即都是将其自然人作类比,以此试图揭示出这种类似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的所具有的独特属性。由此,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也几乎是形成共识性的观点,即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具有三个与自然人的不同特点: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享有的时间上的一致性;两者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法人行为能力由机关或代表人实现。但是这种认识随之而来会产生很多相关的问题,如既然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享有时间和范围上具有一致性,那么我们在法人这样一种独特的民事主体身上区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还有无必要;如果前述区分存在具有必要性,那么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而言,究竟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还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作为与法人行为能力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应然关系应该是怎样的,为什么传统民法会产生说和代表说的争论;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与人们对于法人的本质认识有无必然的联系。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这些问题理所当然的应该为我们所关注 .笔者不揣简陋,求教于大方。 一、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本质理论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上对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存在着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理论认为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须设董事会,董事会得以数人组成之。2,董事会在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团,有法定人的地位。”可见,德国民法是将法人的机关看成是法人的人,而根据的类型来判断,这属于法定的范畴,由此我们可以反面推断出立法者是将法人看成无行为能力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的理论通说基本上也是认为法人是不具有行为能力的。英美国家学者也持同样立场。但是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这一立场为我国民法理论所继受,并且在民事立法上也是明文规定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而日本属于较为特殊的类型,它摇摆于承认与否认之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一个明确的答案。各国为什么会对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存在与否产生如此之大的争议,这主要是源于各国对于法人本质认识的分歧。 传统民法在讨论法人的行为能力时总是将其与法人的本质理论联系在一起,主张法人拟制说必然导致否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而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在必然承认法人享有行为能力。从表面上看,法人本质理论确实决定着人们对于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问题的态度,因为诚如上述学者所言,一般主张拟制说的国家似乎都是采法人无行为能力的立场,而主张实在说的国家一般都是采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立场。 但是如果我们从法人的本质理论以及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基础的角度去观察,就会发现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紧密。如传统学说所言,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认为法人是具有实在意志的,因而可以像一个意思健全的人那样以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主张拟制说的观点则认为法人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上的拟制的人,自己没有意志与意思能力,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可见,导致两者认识方面的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对法人是否具有意志这一方面的分歧。事实上,法人是否具有意志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就事实方面而言,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很多学者之所以要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为了得到另外的目的,即为了使自己提出的观点有理论上的支持。所以,就拟制说而言它也可以在理论上论证法人具有意志。但是从行为能力的角度而言,论证法人是否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行为能力概念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自然人而准备的,它是为了“保护意思薄弱之人”。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争议根源于传统民法将法人与自然人作简单类比, 将自然人的一切制度简单照搬适用于法人。对于传统民法的这一思维方式,有学者指出它在总体上就与法律的制定原则不符,“法律追求的应该是社会价值的实现,而不是机械的类比技术。”[12]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对法人而言,其所谓‘人'则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13]鉴于行为能力的特殊的价值诉求,其强调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和意识能力很容易得到理解,因为只有意识不健全的人才需要特别的保护。但是具体到法人则为了使其具有行为能力是否也有必要为之杜撰一个意志就非常值得怀疑了,因为意志的有无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没有必要的存在的价值。对于法人是否需要有行为能力本身是一个立法的价值选择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问题。也就是如有学者所言那样,法人是否需要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人们更应当关注的是立法选择问题而不是抽象的论证。[14]自然人与法人的在行为能力方面的差异更深层次的原因来源于两者的价值基础的差异。自然人人格兼有伦理性与工具性,某种程度上其自身就是目的,而法人只是具有工具性价值,只是人们实现特定目的和价值的手段,两者在存在基础上上有着截然不同的依据和理由。所以,“自然人外之组织体,如欲认定符合权利义务集散处之设计,赋予权利能力,大可不必影射自然人。”[15] 二、法人是否需要行为能力制度 法人拟制说一直备受批判的原因在于它拒绝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主张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认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发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人们之所以想象出法人这种形式,旨在使其有能力与自然人一样,机会均等地参与法律交往和经济交往。既然如此,为何法人不应具备行为能力这一对参与法律交往而言具有本质意义的性质,不免无法理解。”[16]这一论述表面看起来很有道理,但是却经不起推敲。首先,这一观点的立论就是错误的,因为我们已经指出行为能力制度真正的价值是保护认识能力有缺陷的自然人,所以认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才能发出有效意思表示从根本上讲是对行为能力制度功能的误解;其次,从实践来看,即使像德国民法中没有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也没有出现重大的问题。而自以为优越的主张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自己也承认,在采取法人自己有行为能力时,无法解释为什么法人自己进行行为的同时机构却为其进行行为的矛盾现象。[17]相反,德国民法在不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机关的做法却避免这一矛盾,同时很好的解决了法人交往和内部控制问题。[18]所以,在笔者看来行为能力是仅仅存在于自然人领域的法律概念,在法人领域至今还看不到其真正价值所在,相反还会增加诸多理论上的困惑,如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以及目的性限制究竟是行为能力还是权利能力限制等虚假命题。基于行为能力存在的特殊价值,不仅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是多余的,就连在法人领域内谈论行为能力的问题也是没有任何必要的。[19]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也确实是沿着这一趋势发展的,如最新的德、日学者在论述法人问题时都有意回避了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20]所以,“立法是否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其技术性基础不在于实体意思基础,而在于有无必要将个人的行为能力连接构造为法人的行为能力。”[21]因此,主张或者论证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犯了机械类比的错误,即将适用于自然人的一切制度全盘类推适用于法人,而不考虑法人独特的价值基础,没有认识到法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仅仅是一种工具性价值,是实现其背后自然人民事主体的价值诉求的工具。 在认识到法人的这种独特性后,相应地在法人领域一个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同等重要地位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如自然人那样进行民事活动那样的立法构造,那么很明显在法人领域就是法人机关的问题。 三、法人机关的地位――机构说与代表说或说的争论[22] 传统法人理论绝不是追求在纯粹虚无的层面建立一种主体,而真正的目的在于使其真正能够参与民事活动,这才是法人制度的真谛。由此法人的机关就为法人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法人只有借助它才能真正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来,才能最终实现法人制度的设计者所追求的价值。传统民法经常将法人的机关与自然人的器官作为类比,其中法人实在说在这一方面走得更远,将法人完全类比成自然人并且为之设计了意志。但是不管法人实在说作何种程度理论上的努力,法人还是与自然人存在着无法祢合的巨大空隙。在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情形下,灵与肉是统一的,通俗的讲,除了在基于胁迫的情况之外自己的身体(行为)基本上是 受自己的意志所支配的。与之相反,即使按照实在说所力图说明的那样,法人是自己拥有意志的,但是它参与到民事活动中还是需要有具体的人来进行,并且只能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此时一个自然人兼有双重身份,即自己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和充当法人机关的身份。由此一个重大的困难就会经常性的出现于传统法人理论之中,即如何区分什么时候是法人的行为,什么时候是作为机关的自然人自己的行为,并且这一判断的困难程度要远远大于判断自然人是否是基于自身意志而行事。对于后者我们仅仅需要考察自然人是否受到欺诈或胁迫,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一个自然人的器官是不会背离其大脑的指挥的。同样道理,拟制说也无法解决这一矛盾。因为按照拟制说的观点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一个无形的民事主体,它仿佛犹如一个只有灵魂而无肉体的精灵。自然人是一个兼有灵与肉的民事主体,而法人则必须在自己的灵魂之外寻找替身,代替它在世俗生活进行活动。但是这一替身本身可能会具有自己的追求和意志,也同样出现了区分替身自身的行为与代替法人行为的困难。 一些学者试图缓解这一困难和矛盾而提出:“将个人在法律上加以分立是可能,将个人基于不同方式的行为分别归入自然人与法人,正符合法律构造的特征。大陆法系民法的实证处理,使个人只是在他的行为依特定的秩序方式所决定时,才属于作为法人机关而行为。这一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个人的其他行为,是由于具有特定的意义,符合了法人秩序。”[23]但是问题的困难在于如何判断特定行为符合法人的秩序,如果真的如他所说的那么简单的话,现代民法各国民法也不会再为法人机关问题而困扰了。在现代民法在判断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属于法人秩序并不是简单地如上述学者所说的,“以这些个人行为是否基于法律或章程赋予的职权而为的事实加以说明的。”[24]除此之外,现代民法还要考虑到对第三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等诸多方面的要素。如果说如何判断行为的归属成为一种困难的话,那么这种困难其实仅仅是具体法律实施方面的困难,还涉及不到理论的问题,因为法律必然追求规范性调整,一切具体的技术性问题都是可以留给实务界的。法人机关的真正问题在于如何为这种矛盾寻找理论上的根据,能够为人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提供指导,为人们的解决方案提供理论上的根基。为此,传统法人理论在对待这一问题出现了两种对立的理论,即机关说和代表说。 机关说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认为法人不仅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法人本身是一个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现实的整体人”(reale Geamtperson),这一“社会体”(socialer Koerper)并非由其机构代表,而是通过其机构,自身所欲和所为。[25]代表说以法人拟制说为基础[26],认为法人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虽然是一种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但是作为纯粹的拟制物,本身既没有意思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必须由根据阻止法任命的自然人来代表。[27]两者的分歧在于,前者将法人完全类比成自然人,将法人的机构看成是法人的“器官”[28],机关不是外在于法人的,而是法人的自身的组成部分。代表说认为法人只是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对法人主体的真正意图是利用……以为法人是超越具体人的超人,显然是错误的,法人不是真正的人,本身不可能有思维能力。”[29]为了使得法人像自然人一样参与民事活动,必然要从外部引入一个具体的人为其进行民事活动,同时把它的法律后果强制性的归属于法人。目前机构说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界通说。德国学者代表性的列举出了说的不足之处,认为首先说不能合乎逻辑,无法令人信服的解释下列问题:如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如何能够由一个不具有权利能力的机构来代表?机构的权又来自何处?其次,代表说耗费了过多的概念,要采取两次拟制的方法,即第一次拟制一个法律上的“人”,第二次将机构的行为拟制成法人的行为。[30]但是不管主张机构说的学者如何论证自身的合理性,在机构说中总是存在着一个无法愈合的漏洞,这也为主张机构说的学者所承认,即法人毕竟还是要通过自然人来进行活动的,那么如何论证具体的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31] 其实机构说对于说列举出的诸多批判的论点中,存在着一个重大的误区,就是将原来适用于自然人的制度完全原封不动的套用于法人。也就是说事实上就连“说”这一名称的合理性都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在拟制说看来他们只是借用的一部分原理来说明法人与机关之间的关系,来解决法人的行为动力来源问题,而不是完全套用,更不是如机构说所指责的那样将意定 中的授权、法定中的监护原理一股脑的适用于法人。也许《德国民法典》中规定更加有助于说明这一点。《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地位,其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这一法条的设置颇具考究,立法者只是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而不是直接规定就是法定人,其真正用心在于用的原理解决法人活动现实的推动力量问题,通过引入外部的人来实现,但是由于它与真正的法定是不同的,所以只能说是“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这一法条采用的立法技术就是拟制,将本来不是同一的事物看成相同的事物,但是大家在内心都知道这两者是不同的,这样做就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接着在《德国民法典》的第27条立法者的这一意图更加明显,“董事会的执行业务,准用第664条至670条关于委任的规定。”“准用”词汇的使用一般是与拟制具有相同的功能,为了达到法律条文的简洁也是将原本不同的事物当成相同的事物,只是准用有“不相当时不用”的弹性。有学者将《德国民法典》的第31条的规定(“社团对于董事会、董事会的一员或依章程任命的其他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赔偿时,应负赔偿的责任。”)看成是德国民法采取实在说的根据。[32]其实《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远没有这位学者所想象的那么复杂,在目标上也并不明确追求自己到底坚持哪种学说[33],而是追求实用的立场,即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此时立法者也是采取强制归属的方法,将董事等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之于法人,本质上而言,此时也是拟制。可见德国民法通过以上这些规定不仅可以有效的调整法人与机关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兼顾了对第三人的保护。所以,将德国民法中机关的地位不管称为“一体”(机构说)还是称为“说”都是非常不准确的。德国民法这一处理方式的真正魅力在于抛开了将自然人和法人作机械类比的思维模式,以法人的技术性为基础,采用了纯粹技术性的处理手段。这一技术手段就是拟制,即只要在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和有充分的价值基础的情况下,可以绕开形式逻辑的制约,可将有说成无,将白马说成黑马。有学者这样评价德国民法中的法人机关法律规范:“法律依形式逻辑而设计,更契合人们对于法律信任及形式美学的追求。但是德国民法对于法人机关问题,却以双轨理论,提供了一种复杂的规范逻辑范式。”[34]在笔者看来,德国民法不是采取双轨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拟制性”的技术方法。所以,一个国家如果想要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具有实用性,不偏离社会现实,坚持传统的机构说和说都是无法实现这一目标的,而必须对两者进行改造以使其向这个方向靠近,而改造后的两种学说也已经不再是原来的面貌了,果真如此的话[35],“代表说与机构说之间也就不存在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了。”也许我们可以称之为“拟制说”。[36] 在笔者看来,采用原来所谓的“说”经常会使人混淆法人在真正授权委托时产生的活动与法人机关的活动,如法人授权其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此时工作人员就是人,而不是其机关。这一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就只能适用合同法或民法中制度的规范来处理,而不属于法人制度的范畴。以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些规定来看,就存在这一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普遍被学者视为我国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37]所以从逻辑上讲应该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31条关于法人对其机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但是从法条的实际含义来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缺乏《德国民法典》的“组织任命”的要求,这样使得法人是否也要对基于普通授权委托产生的一般人在过程中承担责任成为一个疑问。[38]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没有意识到法人的代表机关与一般人是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法人对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拟制”,仿佛是对自己承担责任,这是法人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后者是外在于法人的,法人要不要承担责任要根据民法制度的规定,属于制度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缺陷经常会导致法人过多的承担责任,因为按照一般原理,人进行违法活动时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被人除非在明知而不反对的情况下通常是不承担责任的。[39] 注释: 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2页。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的问题,除了上述两种观点以外,还存在着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限制说的观点。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的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页。 黄立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7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了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1页。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详述其理由。 即使是法人实在说中也只是有机体说的学者是坚持法人是具有意志的,主张组织体说的学者从来就没有主张法人是因为具有意志而成为民事主体的,事实上也就是因为后一派学者对于有机体说的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差异,才形成了一种有别于有机体的学说。这一问题的具体论述参见笔者的博士论文:《法人制度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中正书局印,第56页。转引彭诚信:《对法人若干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12]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2页。 [13]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14] 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8页。 [15]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16]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1页。 [17]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页。 [18]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3页。 [19] 彭诚信:《对法人若干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健东译:《德国民法总论》2000年版;(日)四宫和夫著,唐晖·钱孟珊译:《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5年版。两位学者仅仅在其著作中讨谈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而对法人的行为能力只字未提。 [21]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2页。 [22]主张和代表两者概念的区分主要是我国大陆和台湾两地的学者,从渊源上讲,更大的可能性是大陆的学者受到了台湾学者的影响。一般认为存在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而代表则是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参见刘德宽著:《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4页;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而事实上在德国民法中和代表其实都是一个词“vertreten”,德国学者也从没有将两者区分开来,如果说硬是要区分的话,那可以说完全是为了解决法人机关的问题而人为构造的,更加通俗的讲代表和两者的区分完全是我国学者为了解决法人机关理论上的难题特意而作的努力。在传统民法中也确实找不到区分两者的理论根据,具有鲜明的人为拟制成分。现阶段有学者可能是意识到区分两者是无意义的,所以就从原来主张区分和代表的观点转变到不加区分加以使用。(参见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55页。)在本文中与代表是不加区分使用的。 [23]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4]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5]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26] 但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即使是采取的学者也有采取代表说的。参见黄立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7页脚注。 [27]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页。 [28] 在德语中“organ”既可以指自然人的器官,也可以指法人的机关。 [29]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56页。 [30]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541页。 [31] 参见博伊庭《论德国民法中理论》,载《梅迪库斯纪念文集》,转引(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1页。 [32]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59页。这位学者认为在德国民法典》第26、27条采取的拟制说所持的“说”的观点,而在31条转而采取了实在说所坚持的“机构说”的观点,所以,《德国民法典》采取的内外有别的处理方法。 [33] 《德国民法典立法记录》中已经明确表示对于“代表说”和“机构说”应当由法学界定夺,立法者不去对两者作出评价。参见(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33页。 [34]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62页。 [35]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6页。 [36] 其实对于说是不存在改造的问题,而只是将人们对其存在的误解消除,恢复原来的真实面貌,但是只要采取“说”则必然存在着误解的危险,所以索性更改名称。 [37] 马骏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38] 有学者甚至认为《民法通则》43条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了雇员,由此我国《民法通则》是将法人对其机关承担责任和对其雇员承担的“转承责任”一起规定的。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80页脚注2. [39] 但是《民法通则》43条中的另外一个限制性条件又减弱了这一责任,其要求是在“经营活动中”。这一限制又为法人不合理的逃避责任提供了可能。

讨论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司法改革;反思;前瞻

Abstract:Duetotheacademicappeals,professionalurgesandgovernmentpolicies,thejudicialreforminChinahasmadeabreakthroughinadozenyears.Inthereform,scholarsactaspioneers,legalprofessionfollowssuitandcentralgovernmentpoliciesserveastheguidanceandguideline.However,withaviewtothehistoryofthejudicialreform,onecaninevitablyfindsomedefectssuchasimpartialityandinefficiencyofjusticeandexpensivenessofcosts,arisingoutoforpertainingtoabsenceofproperreformers,improprietyofexpectationorlackofgoodconditions.Toachievesuccessofthereform,theproperreformersshouldbeascertained,theblueprintbereasonablydrawnupandwaysandmeasuresbetakenwithasenseoflocalcircumstancesandconditions.

KeyWords:judicialreform;reflection;perspective

迄今为止,中国的改革开放已有30年。在这一时刻,有必要回顾与反思中国的司法改革,前瞻其未来。

(一)中国司法改革的既往成就

如果说当代中国法治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话,那么中国司法改革的真正起步则可以追溯于20世纪90年代。回顾十多年的改革历程,不难发现中国的司法改革已取得突出成就,这尤其表现在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司法程序的制度化、司法功能的扩大、司法独立的增强等方面。

第一,司法人员的职业化。改革之初,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与司法能力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下,司法人员的职业化成为了司法制度建设的中心之一,尤其是《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大大地提高了法官与检察官的职业准入标准。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国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就,法官与检察官的专业素养有了明显的提高。

(注:1983年6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江华描述四川的法官队伍情况是,“法院干部中,党团员占84%……政法院系的大专毕业生仅498人,占4.6%,而小学以下程度占15%,其中还有相当数量是文盲和半文盲。”(江华.江华司法文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307.)有资料表明,截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全国范围内,没有达到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仍然大约有近一半。(参见周敦和.从“重视教育、重视人才”谈法官教育、培训问题.人民法院报,1994年5月12日.)进入21世纪以后,法官与检察官的学历提高的幅度更大,2004年全国法官的学历水平大专以上的已有90%。2005年,全国法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1万余人增至9万余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从6.9%提高到51.6%。全国检察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12724人增加到77686人;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216人增加到4690人。参见吴兢.我国法官检察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人民日报,2005年07月17日).还有资料显示,2005年,法官、检察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分别达到60.8%和63.2%,比《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实施以前提高了53个百分点和46个百分点。参见/20060826/n245009860.shtml.))

第二,司法程序的制度化。一方面,通过大规模立法,一些具有现代性的司法程序得以制度化。以刑事司法程序为例,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就在诸多方面顺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而且根据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事宜已经列入人大议事日程。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以规范司法程序的运作,如制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第三,司法功能的扩大。其一,司法机关在中国纠纷解决系统中的地位与功能有所提高。这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的受案范围逐渐扩大,一些过去法院不受理的纠纷逐渐纳入了法院的受理范围,特别是随着社会与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些新型纠纷也常被受理。(注:实务部门的调研报告显示,当前法院除了受理一些传统的财产与人身民事纠纷之外,以下的一些纠纷也常常被诉至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村委会委员与村委会的报酬纠纷、农村集体收益的分配纠纷、拆迁纠纷、返还特定财产的纠纷、体育比赛中的伤害纠纷、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三学”(学籍、学历、学位)行政案件、教育与培训合同纠纷、“权”赔偿之诉、关于性骚扰之诉、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时执行与立案的协之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之诉前保全及担审查、执行程序中的司法鉴定评估赔偿之诉、之诉、公证赔偿之诉、关联主体之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之诉。参见刘天运、王建设.新型疑难案件受理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J].载/list.asp?unid=6794。)与此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注:以民事案件为例,2005年的《中国统计年鉴》显示,自1993年以来,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逐年上升,具体如下:1993年为2089257件、1994年为2383764件、1995年为2718533件、1996年为3093995件、1997年为3277572件、1998年为3375069件、1999年为3519244件、2000年为3412259件、2001年为3459025件、2002年为4420123件、2003年为4410236件、2004年为4332727件。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2005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为4360184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披露,2006年全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为4382407件。),其二,司法机关的延伸,尤其是权力制衡功能逐步扩大,这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发展上。有资料表明,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数量逐年增多(注:据统计,《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平均每年保持两位数的增长。1992年受案不足3万件,至1999年全国共受理行政案件57.5万件,2001年达到102620件,突破10万。案件的种类由原来主要只有公安、土地、林业等几种,增加到50多个种类,几乎覆盖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参见“民告官”突围.中国改革·农村版,2004(12).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至2007年的工作报告显示,2003年至2006年全国人民法院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均在95000件左右,具体如下:2003年为114896件、2004年为92192件、2005年为95707件、2006年为95052件。)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败诉率也逐渐升高,这显示了司法机关权力制衡功能的增强。(注:据统计,2003年,全国各地法院审结行政诉讼案件114896件,胜诉率为30%。到2004年,我国共受理“民告官”案91.3万件,平均每年6.8万件,胜诉率为31.28%。在行政诉讼案件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政府部门败诉率高是一个普遍特点。通常有30~40%的败诉率。而在一些基层法院,政府部门的败诉率甚至高达50%以上。(参见参见南方网.寻求司法独立:中国“民告官”胜诉率解读./law/flpl/200404190051.htm.))

第四,司法独立性的增强。一方面,在司法机关内部权力结构方面,法官与检察官的独立性较以前有所增强。以法院为例,合议庭的案件审理与决断功能得到了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与工作机制不断调整,一种更符合司法规律的法院内部权力结构正在成长。另一方面,在司法机关其它国家权力机关的外部关系上,经过多年努力,法院与检察院在某种程度上摆脱了作为其附属的尴尬地位,独立性与改革之前不可同日而语。(注:例如,法院与检察院不再参加政府部门的行风评议活动;司法机关在与人大的关系上,沸腾一时的个案监督在实践中最终被基本否定。)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力

纵观中国司法改革的风雨历程,可以说,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就与学术界、实务界以及决策层的积极参与和推动密切相关,三者的活动构成了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力。

1.学术界的倡导

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学界的一些有识之士就已开始倡导“司法改革”(注:相关文献可参见黄明利.司法改革问题之我见.政法论坛,1985(1);孙谷源.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初议.人民司法,1989(8);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等等。),这一时期论者的主要议题是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对抗式制度的引进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等。(注:如围绕民事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讨论有辜汉福.市场经济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法学,1993(10);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中国社会科学,1994(1);王怀安.论审判方式的改革.人民司法,1994(10).等等;围绕对抗式制度的讨论有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法官法学研究.1995(4);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4);龙宗智.“抗辩式”诉讼利弊谈.人民检察,1995(10).等等;围绕刑诉法修改的讨论有陈光中.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中国法学,1993(5);樊崇义.刑事审判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政法政坛,1994(4);李文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法律科学,1994(6);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等等。)到90年代中后期,直至20世纪初,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包括审判方式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的呼声达到高潮。倡导司法改革学者的学术研究背景也日趋多样化,先是法理学与诉讼法学的学者(注:法理学的文献如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6);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中外法学,1999(5);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等等;诉讼法学界的讨论如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5);范愉.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学家,1998(2);谭世贵.我国司法改革研究.现代法学,1998(5);江平、陈桂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陈光中.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法商研究,2000(3).等等。),逐渐地刑法、民商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学者也相继投入其中(注:刑法学界的如赵秉志.略谈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原则.法学家,1998(2);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人民检察,1999(1).等等;民法学界的如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梁慧星.关于司法改革的十三项建议.法律科学,2003(5).等等。),甚至一些政治学的学者也开始讨论司法改革的问题。(注:如程竹汝.司法改革:建构中国政治发展的张力结构政治与法律.2000(3).等等。)在此期间,一些学术机构通过出版学术著作与组织学术讨论会的形式,对司法理论与司法改革理论也做出了贡献。(注:比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组织出版了一套名为《司法文丛》的系列学术丛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组织召开了“法官培训与法官职业国际研讨会”;《法学研究》编辑部组织了“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等等。)

学界的诸多讨论对司法改革的展开起到了推动作用。如学界针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反思与检讨就对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起到了重要的理论指引作用;关于“复员军人进法院”的论争,引起人们对中国法官素质与司法职业化的思考,间接促成了2002年开始的统一司法考试;(注:如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南方周末,1998年1月2日.等等。)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利弊”的争论,引发了关于法院内部权力结构的思考与改革;(注:如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等等。)诸如此类,不一而足。2003年以来,由于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目标与任务,学界的改革热情进一步高涨。一方面,学界似乎已不满足于司法制度点与面的“零碎性改革”,改革的话语诉求直指司法制度的一些根本的问题,如司法权力结构配置性、司法体制与政治体制的关系等。另一方面,学界关于司法改革的话语策略也发生了转变,一改以往理论评说的“被动方式”,而是采取直接向权力决策部门提出司法改革建议的形式来推动改革。(注:如四川大学中国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起草了“中国司法改革学者意见书”,并呈交最高司法机关。参见赵凌.司法酝酿重大变革.南方周末,2003年8月14日.)

值得注意的是,在学界对司法改革的倡导与呼唤逐渐升温的过程中,一些学者的司法改革主张也逐渐变得多样,思考也更为细致。如有学者关注法锤、法袍等一些关于司法制度权威与象征的问题。(注:相关文献可参见张志铭.司法改革中的形变与神变[J].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28日;强世功.司法的仪式与法官的尊严.法制日报,2000年3月23日;刘俊武.通过仪式彰显正义.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19日.)

2.实务界的努力

与学界的“主动出击”不同,实务界的动作更多属于一种“被动式应对”。在中国司法改革中有着重要影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对此的最佳阐释。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由于法院的案件数量较少,法官可以积极地运用职权深入地参与案件的审理;而且在传统实事求是的诉讼理念之下,法官的职权调查也被肯定与提倡,认为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的体现。但是,随着市场交易活动的频繁与公众权利意识的勃兴,法院受案数量大幅增长,而法官数量却又没有相应地增加。这样,一种为了缓解法院案件负担的策略顺势而出——由当事人举证,法官听审。这被认为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最初肇始[1]。

此种由当事人举证,法官听审的方式带来了新的问题,即法官如何把握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于是,进一步地又提出了庭审方式的改革: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法官根据质证的情况进行判决。此种改革又引出了这样的思考:既然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当庭认证,那么法官就应该当庭宣判。这就直接触及中国审判制度中法官与合议庭权力分配的核心问题,由此先前的庭审方式的改革过渡到了更为深层的审判方式改革,即法院内部权力结构的调整问题。显而易见,庭审方式的改革并不足以解决此间的权力配置问题,而审判方式改革要进行下去,就必须对原有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与制度进行调整[1]3。由此可见,这一系列改革的展开是实务界需求的一种被动性递序反应。景汉朝与卢子娟将此进程归纳为“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3]。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推动下,实务部门的改革努力逐步从一些技术性的修改发展到更为宏观与更为关键的问题上,甚至如何塑造新时期司法理念与司法权威的问题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注:2000年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新世纪的献辞”中,将“公正与效率”确定为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进而,在学界的影响与自身需求的刺激下,实务部门的改革范围更进一步地扩展,即从局部扩展到全局——从法院系统的最先改革,扩展到检察院乃至公安系统的改革。(注:如200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确定了业务工作机制、检察官办案机制等6项改革任务。)

3.官方(中央)的决策

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官方的决策不仅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动力,也是关系改革方向与具体效果的决定性力量。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这是官方首次明确提出司法改革的主张。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明确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2003年5月,中央政治局常委召开会议专门讨论司法改革问题。5月中旬,中央政法委组织专家进行讨论,并宣布成立由罗干担任组长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指导全国司法体制的改革。这标志着主导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核心机构的诞生,也意味着一种全新的、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模式的确立[2]。2003年6月,罗干在对全国法院开展的司法大检查中作出批示:要从司法大检查中研究如何推进司法改革。在此之后,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先后听取了高检、高法、公安部和司法部等部门的意见,同时也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各相关部门也从全国各地调集精兵强将组成了各自的司法改革领导小组。

然而,随着改革的逐渐深入,各部门制定的方案难免有冲突,一时难以调和。在此情形之下,关于司法改革的调子变低,改革的步伐也放缓。

(三)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特征

透视上述进程,不难发现,中国司法改革基本上呈现出学术话语鼓动与牵引、实务界跟进与展开、中央决策指导与把关的基本面相。

第一,学界的话语鼓动对改革有着一种牵动作用,奠定了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福柯指出,话语不仅仅是一种“思想”和静止的结构,而是应当把它当成一种实践来看待——话语实践与非话语实践(生产活动、经济活动、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等)相互依赖[2]。正基于此,有关研究指出,中国司法改革领域中学术界的话语主张,尽管在技术上不一定全都能够适应具体情况,全都能够付诸实践,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它的实践意义有限[4]。正如前文的辨识,司法改革的很多成功举措都与学术界的话语鼓动有关,学界对域外司法理念与制度的引介与研究,对新型司法观念的塑造、理想司法模式的型构以及司法改革方向的导引,都为司法改革注入了崭新的理论资源。

第二,实务部门的现实需要与改革热情,推动了改革的实际展开。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司法实务界的现实需求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司法改革得以展开的直接动力,这种动力将很多学界的理论建言付诸了实践。两者的配合,或者说实务界选择性地吸收学界的主张成了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道独特景象。以法院改革为例,如实务部门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改革热情即来自于案件压力陡增的窘境;而为了提升法院形象与塑造法院权威,法庭的物质性建设得到强化,法袍、法槌投入使用,司法仪式也得到强调。而上述几个方面的改革都无一例外与学界的话语鼓动有着直接关联。

第三,官方权威部门确定的改革指导思想,决定了改革的基本目标、路径和效果。官方权威的指导思想,为改革提供了政治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中央权威部门的关注点决定着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走向。以执行程序的改革为例,由于执行难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与经济活动的有序性,中央十分关注,这才会连续下文要求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使得执行程序的改革成为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正因如此,也必然会使得中央决策与实务部门的改革取向、学界的改革理念存在一定差异。如司法实务部门旨在加强自身权威与独立性的举措,虽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但改革有限。(注:比如,在法官属性的定位上,尽管法院系统并不是很愿意,但新的公务员法仍将法官纳入了公务员序列。)

总之,中国司法改革乃是各方合力的结果。学者为改革的启动提供了思想资源,也为后期的改革评估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反思性资源;司法部门的实际需要与自身利益,才是现实的改革驱动力;中央的宏观决策决定了改革的方向与可能的效果。但必须指出,三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完全融洽,努力目标也绝非完全一致。学界多理想化,常以域外制度为参照,主张全面、大幅、即刻地改革。这与实务界从自身利益与需要出发的改革取向不尽一致,因此,其在改革的全面性、彻底性方面与学界有悖,但在改革的即刻性方面常有相似。至于中央决策部门由于更多考虑司法改革的稳妥性、社会与政治秩序的稳定性,因而更倾向于渐进性的缓慢改革。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因为三者价值取向上的非一致性,才使得中国的司法改革呈现出复杂乃至一定程度抵牾的面相。

中国司法改革的历程虽说曲折,但所取得的进展仍引人注目。然而,诸多的事实也昭示,中国的司法改革还存在诸多的现实难题,一些问题还需要正视与进一步反思。

(一)中国司法改革的现实难题

1.司法公正有待提升

一直以来,中国司法改革就致力于提升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诸如较高的上诉率与申诉率、(注:尽管上诉率与申诉率不能精确地反应一审法院的审判质量,但如果这两个指标过高的话,则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当事人对司法裁判存在不满,审判质量有待提高。)涉讼上访以及司法腐败的现象也表明中国的司法公正仍不容乐观,至少说通过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依然任重道远。

第一,公民启动程序内救济的频率较高,且有上升趋势。2000年—2005年全国一审案件的上诉率均在9%左右,且有明显的上升趋势。(注:笔者以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二审案件总数除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各类案件总数,来计算一审案件的上诉率。2000年—2005年全国一审案件的上诉率分别为8.71%、9.01%、9.34%、9.63%、9.89%、10.1%。统计的原始数据分别来源于2000年—2005年的《中国法律年鉴》。)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也显示,2003年—2007年全国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占90.01%。一份更为精确的资料则表明,行政上诉案件1997—1999年分别按11.35%、12.36%、25.92%比率递增,民事上诉案件则按14.34%、13.36%、18.85%递增[7]。再审的情况也不容乐观。有资料表明,2002年—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再审的案件总数不仅逐年升高,而且再审中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率也有上升的趋势。(注:2002年—2005年《中国法律年鉴》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披露的数据可以说明这一点。2002年全国法院再审收案54159件、结案55408件(其中发回重审2989件、改判17176件),2003年全国法院再审收案51617件、结案52998件(其中发回重审3056件、改判16938件),2004年全国法院再审收案50500件、结案49394件(其中发回重审3563件、改判16967件),2005年全国法院再审收案47902件、结案46468件(其中发回重审3467件、改判15867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再审案件48286件,结案47270件,其中改判15568件。)这些情况均在不同程度上说明审判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司法公正尚待提升。

第二,公民寻求诉讼外救济的行为较为频繁。由于绝大部分申诉案件无法进入再审程序,或者是申请再审者感到通过再审方式纠正判决结果的希望渺茫,当事人往往会寻找其他救济途径,这其中上访就经常被采用。近年来,涉诉上访的情况非常频繁,甚至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暴力性上访也时有发生。《中国法律年鉴》所提供的数据表明,2002年—2005年全国法院处理的来信来访数量不断上升。(注:2002年—2005年全国法院的情况依次为3656102件(人)、3973357件(人)、4220222件(人)、4355471件(人)。以上数据来源于2002年—2005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尽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办理的涉诉案件同比下降4.7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涉诉案件同比下降11.18%,但总体仍不容乐观。(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称,“五年来,全国法院涉诉总量呈下降趋势,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涉诉案件71.9万件,同比上升11.69%,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诉案件1876万件,同比下降55.58%。”这一事实除了表明当前涉诉上访的情况仍然比较严重之外,也说明了当前涉诉上访有越级上访的势头。)

第三,司法腐败亟需治理。近年来,我国司法腐败现象有所蔓延,有的地方甚至有恶化的趋势,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根据近年的媒体披露,司法腐败呈现出规模增大、层级变高的现象。这首先体现在法院的“集体性腐败”上。比如2002年武汉中院“腐败窝案”就涉及13名法官和44名律师,其中不仅有当时的武汉中院常务副院长柯昌信和副院长胡昌尤,还包括副庭长3名、审判员7名、书记员1名。(注:值得注意的是,这次“窝案”过后,继任院长周文轩也于2006年9月因涉嫌严重违纪被立案调查。参见叶铁桥等.武汉中院两院长前腐后继继任者边反腐边违纪.中国青年报,2006年10月13日.)再如,在2005年—2006年期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爆发“腐败窝案”之后,又发生了三任院长“前‘腐’后继”的丑闻[6];2006年6—10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先后5名法官被中纪委、最高检“”或逮捕,其中包括1名副院长、3名庭长、1名已退休老法官[7]。近年来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与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腐败被查处的情况,也是司法腐败恶化的又一表现,如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原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原云南省高级法院院长、原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原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注:以上例证的相关报道分别可参见廖诚文.尚未披露的前大法官受贿内幕.法律与生活,2004(17);简一,李为民.首席法官的罪行.法律与生活,2004(15);子予.拍卖,“拍”倒了高院院长.检察风云,2004(16);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严重违纪被开除公职.中国纪检监察报,2005年3月16日;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0(2);裴智勇.江西省检察院原检察长违纪违法被.人民日报.华东新闻,2004年12月8日.)

2.司法效益有待提高

第一,诉讼拖延现象较为严重。西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说明高效率的诉讼对于整个司法制度的重要价值。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也都基于司法效率的考虑设定了各种诉讼行为的期限,尤其是对审判期限做了严格规定,但实践中还是存在诉讼拖延的现象。这不仅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也有体现。就民事诉讼而言,尽管经过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努力,以往超审限的情况已大为好转(注: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全部案件审限内结案率达到96.06%。一份针对2003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个民事审判庭的调查表明,在审限内结案的比例只有61%,由此可见前些年超审限问题的严重程度。参见孙海龙、邓娟闰.论超审限之客观成因及其应对[J]./news/2005/9/li778941956103950024256.html。),但在法定期限内迟滞案件处理的现象却比较普遍。有论者将此种现象称为“审限内的拖延”,还概括了其具体的表现,并认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已经比较严重[8]。在刑事诉讼方面,问题同样存在。除了有超审限这种明显违背刑事诉讼制度的现象之外,在其他诉讼环节违反法定诉讼期间的现象也有存在。(注:有报道披露,仅2003年5月—12月,全国法院系统共清理超期羁押7454人,公安机关清理14270人,检察机关则清理了530人。参见杨新顺.清理超期羁押,搬掉司法公正的绊脚石.法制日报,2003年12月31日.)类似民事诉讼中“审限内的拖延”的情况也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有论者将此现象概括为“办案期限的最大化倾向”[9],还有论者结合刑事诉讼中羁押情况比较普遍的事实,将此种情况导致的羁押称为“隐蔽型超期羁押”[10]。

第二,生效裁判的执行效率影响了诉讼的实际收益。官方的统计表明民事裁判的执行率基本在80%左右,执结标的金额占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比例也基本在63%至72%区间徘徊。但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谓“执行率”,并非指判决得到切实执行的比率,而是指执行结案的比率,又称“执结率”。一般而言,执行结案大致包括三部分——执行终结、执行中止和实际执行各占1/3。也就是说,实际能按判决金额执行到位的只占1/3,执行终结、执行中止的通常拿不到钱,或者只能执行一小部分金额[11]。这样在实践中就经常出现“赢得了官司,赢不了钱”的尴尬情况,甚至前些年还出现令法律威严扫地、司法权威蒙羞的“叫卖判决书”的极端现象。(注:典型事例可参见郑良.福州一债权人当街拍卖法院判决书引发争议./

legal/2006-08/13/content_4956063.htm;6人拍卖判决书只引来看众,却无人响应.

/image.jsp?oid=22156971;他想“拍卖”判决书./20040713/703/200472

9A00477005.htm;佛山:网上拍卖判决书.中山商报,2006年9月13日.)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案件的执行效率仍有待进一步提高,否则,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将变得毫无实际收益。还得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的状况更是令人揪心。有统计表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不足10%,每年我国至少有2万个被害人家庭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12]。

3.诉讼成本有待降低

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甚至在某些案件中仍然较重。与以前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比,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尽管降低了诉讼费用,方便了民众对民事诉讼的利用(注:有论者以2005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收费案件数为基准,按照新旧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计算后得出,新标准下法院所收取的费用将减少74.4678亿元,下降58.58%。参见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中国审判,2007(5).),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尤其是还对标的额大的经济案件提高了收费标准。对此,国务院法制办的工作人员将其形象地概括为“收费标准两头没动,中间鼓了一个大肚子”[13]。考虑到当前中低收入阶层在中国占绝大数的事实,如果要使更多的民众可以充分地利用司法这一公共产品,享受到司法救济的公共福利,我国诉讼费用还有必要进一步降低。另外,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诉讼调控功能削弱的情况下,一旦出现诉权滥用的情况(注:诉讼费用制度一方面具有惩罚违法者的功能;另一方面它能够调节诉讼案件的数量,合理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具有控制司法成本、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功能。(参见廖永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法商研究,2008(2).)),还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包括诉讼费用承担在内的诉讼负担。可以认为,从“促进公民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的标准而言,即使是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并不能完全实现民众自由、平等地接近司法。

第二,律师费用收取制度的缺陷使得当事人承担了一些不合理的律师费用,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针对我国律师收费制度混乱的状况,联合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与以前一系列律师收费标准的规范相比,该办法对我国律师收费制度有所修改与完善(注:详细讨论可参见廖永安、魏小凡.论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兼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国司法2006(7).),但从实现当事人实质性的裁判请求权与接近正义的角度来看,很难认为当下的律师费用收取制度能有效地促进民众对司法制度无障碍地利用。其中原因之一就是现行律师费用收取制度的不合理。比如,缺乏律师费用协商机制的单一化收费方式就为律师利用自己在法律服务上的信息优势获取高额律师费用打开了方便之门。显而易见,这不仅容易导致当事人承担高额的律师费用,更易制约民众对司法制度的利用。再比如,域外较为流行的律师费转付制度的缺失,会使得当事人因支付律师费用而遭遇“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而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显然是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对收入较低的民众来说,往往也会因为可能的律师费用而对司法救济望而却步。

总之,这些现实的问题已经影响了中国司法的公众形象。一方面,这些问题制约了司法社会秩序形成方面功能的实现。近年来出现在媒体中的“暴力抗法”现象与涉法大潮,很难说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不足以及司法机关本身的权威性有限的状况没有关系。(注:《瞭望》记者对当事人宁愿选择而不诉讼的追踪调查表明,这其中的原因大致有三种,一是诉讼成本高,诉讼风险和诉讼收益之间差距太大;二是即使法院有判决,但也难以得到执行;三是“打关系”、“打金钱”破坏了百姓对法院和法律的信任。(包永辉,吕国庆.他们为何信“访”不信“法”——苏冀等省部分群众越级事件调查.瞭望,2004(44).))另一方面,这也导致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有所保留。这集中体现在人大对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投票率上。近年来,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审议投票通过率一直在75%左右,基本没超过80%(注:参见左卫民等.最高法院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8.另外,笔者在网络上检索到了2007年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得票通过率情况,2007年为83.13%(赞成票2395张,反对票359张,弃权票127张)、2008年为78.11%(赞成票2287张,反对票521张,弃权票120张)。参见:可怜的两高,工作报告通过率再创新低!/publicforum/content/law/1/92869.shtml.),甚至还出现了某些中基层法院的工作报告未通过审议的情况。(注: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进行了审议,经表决未获通过。(参见王尧.沈阳市人大不通过案:吹皱一池春水.中国青年报,2001年2月16日。)2000年4月份,青海省共和县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作出了不予通过法院工作报告并授权常委会继续审议的决议。(参见程刚.沈阳中院事件引发深层法律问题.中国青年报,2001年8月11日。)2001年12月5日,陕西省澄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在人大评议中因大多数代表不满意而未获通过。(参见牛晓波.人大监督的新指向:法院要不要报告工作?.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9月22日.))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问题反思

客观而言,导致中国司法改革不尽如人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宏观层面来反思,可以将其中的原因归纳为“应然改革主体的缺席”、“改革理想的偏失”、“改革条件的匮乏”等三个方面。

1.应然改革主体的缺席

第一,作为改革对象的“司法”自身成为了推动改革的中坚主体,即主导与推动司法改革的主体是司法权力机关自己,民众不能发挥充分的影响力。由被改革的对象来推动司法改革本身就是主体的错位,容易诱发司法机关各种功利主义与策略主义的行为。多年的司法改革实践表明,司法机关已经将自身的部门利益渗透在了司法改革的进程之中,对于一些改革动议常常从自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与展开:在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往往极具改革热情,而在有损自身利益时,则更多是浅尝辄止,甚至使改革动议直接流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种正当与不正当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时,容易形成所谓的“部门利益”,这不仅增加了改革的成本,而且这些部门还可能会以正当利益掩盖不正当利益的策略来阻碍改革的进行。

第二,应为改革主体的“民众”,却在改革中明显缺席。本应主导改革的社会民众明显缺位,导致了司法机关对社会民众的司法诉求与利益体察不够,其结果是民众既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切身利益,从能够解决自己的实际问题出发来主导改革,也不能参与到改革方案的具体讨论与设计之中。尤其是在我国的司法制度本身就没有形成常规有效的民意吸收与交流机制的情况下,这还会导致民众对整个司法改革的疏离感。由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权力本位的,以权力运作为主旋律,改革的出发点往往在于便利国家权力的行使。相应地,整个改革过程缺乏对权力的制约,包括来自国家机关之间的制衡与来自民众的监督都缺乏。

2.改革理想的偏失

改革理想决定着司法改革的预期与未来,也直接影响司法改革的可行性。然而,检视已有的改革进程与具体的改革主张,不难发现我们的改革理想有着相当的偏失。

第一,过于偏重域外经验,忽视本土资源。任何司法制度都是语境式的,中国司法也不例外。但我国的司法改革并未充分注意到本土的特殊性,相反却迷失在了域外的制度丛林之中。以调解制度为例,这个曾被誉为“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改革中并未得到合理的重视,一直受域外话语的影响。在改革之初,受域外司法中心主义的影响,调解制度倍受冷落;而在域外法治国家兴起了ADR机制之后,调解制度又由冷变热。毫无疑问,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借鉴域外的经验,但在法律多元的背景下,本土资源也值得珍视。

第二,过于偏重英美法系法系经验,忽视大陆法系法系经验。从司法改革的序幕拉开之始,理论界就对英美法系的制度与经验情有独钟,似乎英美式的司法制度就是现代性司法制度的主要模式,而对与我国亲缘性较近的大陆法系的一些制度经验则有所忽视。以1996年《刑诉法》修改为例,当时学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英美的对抗制比大陆法的审问制更能保障人权、更能彰显当事人的主体性,由此一些体现对抗制的制度被大量地引入。但事实却表明,修订后《刑诉法》所确立的一些相关规则在实践中几乎成为“死条款”。此种局面的形成显然与改革目标的偏差相关。

第三,过于“民主”本位,而非“民生”本位。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诸多改革设想与举措所体现的均是司法的民主性,如对司法独立性、权威性与权力制衡性的强调,而非司法的民生性。但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众的需求,应以民众更好地接近正义为归宿。这就要在司法形象的亲和力、司法方式的便民性、司法服务的可接近性等方面做出努力。然而,多年的改革似乎在这些方面并没有取得多大的突破。

第四,过于学者本位,而非民众本位。长期以来,学界一直都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推进者,学者们在担当学术批判与反思责任的同时,对中国的司法改革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正如前文所述,学界不仅对实务部门与中央决策部门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甚至还直接影响着实际改革举措的出台。也许我们不得不承认,已有的司法改革表现出了一种学者本位的特征。但这种学者本位的改革特征也并不是不需要反思,也不是没有局限。审视学界的诸多改革举措,不难发现,包括笔者在内的大多数学者的改革建言均流露出一定的域外中心主义色彩,而对中国民众的改革诉求与真正需要却关注不够。

3.改革条件的匮乏

司法改革离不开具体条件的支撑,毕竟司法改革不能凭“空”进行。中国的司法改革之所以无法全面性地展开,一个很重要的现实原因就在于受中国当前一些实际条件的制约。对于这些限制性的条件,笔者以为它们还将在一段时期内继续制约中国司法的改革的进程,因此我们必须予以客观面对。

第一,经济资源有限。对于任何国家而言,一个运转良好的现代司法制度均需要充沛的财政支持。然而,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国家整体的财力还显得不足,司法保障也并不充分。这也是我国很多法院长期依靠诉讼费用,甚至要依此来维持运转的重要原因。(注:在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后,一些论者就审慎地指出法院可能会存在的经费保障的压力。代表性的讨论可参见廖永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法商研究,2008(2).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中国审判,2007(5).)在很大程度上,这也说明了一些减轻司法机关负担,降低司法机关司法成本的改革举措何以可能顺利地展开,而一些导致司法成本上升的程序保障机制改革却难以启动或奏效的原因。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从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实践可以看出,受司法资源,特别是财政资源的限制,尽管我国简易刑事程序制度正在逐渐完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体系,但仍然存在严重问题。(注: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讨论可参见左卫民.中国简易刑事程序改革的初步考察与反思:以S省S县法院为主要样板.《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可以预见,在司法制度本身需要消耗大量经济资源的情况下,我国未来的司法改革与司法制度的完善,都将长期面临经济资源紧张的状况,除非是国家倾斜性地进行财政支持。而这也是我们在继续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正视的。

第二,观念资源尚需积蓄。就当前司法改革的现状而言,一些体现现代法治理念的司法改革举措之所以不能推行与贯彻,除了与经济资源的匮乏有关之外,还与当下占据主流的司法观念有关,即决策层、实务界与民众的司法观念不能有效地支持与推动司法改革的展开。

更为具体地说,就是这三者对现代司法的感知与理念相对保守,无法与学界较为先进的改革理念形成共鸣,由此使得司法改革的力度与深度必然会存在一定的限度。以刑事司法改革为例,决策层基于社会秩序控制的考量,始终未在立法中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实务界也因为案件处理的实际压力而反对“过分”地保护被追诉人;至于普通民众则因为各种原因而对被追诉人的程序保障改革持观望或反对态度。可以说,在我国,除学界之外,其他各界还尚未形成普遍化的、实效化的现代法治理念。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现行的精英式改革理念与大众的普世理解之间存在的非整合性,乃至冲突性。在此情形之下,出现多样化的改革声音与各种互相矛盾的改革举措,似乎难以避免,司法改革陷入困境也就不足为奇。这从反面告诉我们,未来中国的司法改革若想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可能还需要长期地积累关于现代性司法的观念,在整个政治与社会层面形成统一的现代司法认知。

对未来中国司法改革的继续推进,笔者以为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把握:

(一)改革主体的理性归位

所谓“司法改革”,其本意应该是“改革司法”。换言之,司法改革的对象应该是司法机关/制度,而推动司法改革的主要动力应当是普通民众,而非司法机关本身。一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14]尽管实务界与中央决策层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不可忽视,但由于司法制度的最终福祉面向的是民众,因此未来的司法改革在推动机制上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应当让公民成为司法制度、司法程序的构建主体——司法制度的内容、司法程序的选择均由民众直接或间接决定,特别是应当由民众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这就要求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众的现实司法需求;对司法改革的评价,也应当以满足公民需要的程度为标准。

具体说来,未来的司法改革可以通过以下三种形式来实现民众的参与:其一,通过有公众代表参加的国家权力机构(司法改革委员会)决定司法改革的宏观大计;其二,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积极为司法改革献言献策;其三,通过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律师以及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检讨司法改革的利弊得失。

当然,要使上面三种形式落到实处,更需要作为主体的民众积极与主动地参与,及时反映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形成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二)改革理想的合理定位

第一,重视域外经验,更重视本土语境。一种优秀的司法文明必定是博览各家所长的司法文明。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必须持开放的立场,借鉴与博览众家所长;但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改革应当建立在关照本土司法传统与语境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来设计。可以说,这也是尊重人类整体制度文明,尊重各国人民智慧,尊重我国自身传统的表现。只有在立足于我国具体语境的基础上,选择性地吸收域外制度经验,才能建构起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先进司法制度。

第二,重视英美法经验,更重视大陆法经验。无论是英美法经验,还是大陆法经验,均是在各自内在制度逻辑一致的基础上体现着现代型司法制度的共通趋势[15],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只有语境意义上的合理性问题,因此,针对我国司法改革“重英美法经验,轻大陆法经验”的倾向,未来的司法改革不应再仅仅局限于借鉴英美法,还应扩展到对大陆法经验的吸收。特别要指出的是,考虑到我国在司法传统等方面与大陆法国家的亲缘性和近似性,似乎更应该去关注与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制度。

第三,重视学者对策,更重视民众诉求。学者对策是专业思考或精英意识的理性结果,民众诉求则是司法改革的最终归宿。如果学者对策符合广大民众的诉求,则学者的改革建言就能够得到民众的充分回应,最终成行的可能性也较大,反之亦然。鉴于已有的司法改革存在着“重学者对策,轻民众诉求”的现象,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在吸收学者建言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体现合理的民众诉求。

第四,重视司法的民主性,更重视司法的民生性。民主司法很重要,民生司法也重要,两者是一种辩证的关系。要充分地实现司法民主,必然要求司法具有相当的民生性,两者有机地统一于“司法为民”。所谓司法为民,是指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的设计都应符合公民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满足其愿望。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也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便利公民开展诉讼,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因此,笔者以为,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从立场、方式和态度三个方面来塑造司法制度的亲和性,并围绕司法方式的通俗性、司法救济的可接近性与司法程序的便利性来推进具体的制度改革[16]。

(三)改革进路的本土意识

受中国特有的改革条件与具体环境的制约,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要秉持一种本土取向,由此未来的改革进路应该在一种本土意识下来进行选择。在此意识之下,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在本土特质与语境的基础上,采取建构与试错相结合的进路。

第一,认知与改造相结合。必须承认,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都无法超越内生于中国现实的制约性条件,这既有物质性的因素,也有观念性的因素,还有司法本身的一些制度性的因素。有鉴于此,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要在一种认知与改造的进路下来推行。首先我们要清晰地认知中国现行的司法条件与本土资源,准确地定位当前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由此来确定科学与合理的改革目标与可行性的改革方案。这就需要我们踏踏实实地对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实证研究,通过实证研究来把握中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基本特征以及支撑性因素,来了解问题的真正所在与民众的基本诉求。在笔者的思路中,切实地实证研究只是进一步司法改革的基础与前提,它在整体上服务于笔者所主张的“渐进的改造主义”改革策略。这一改革策略来自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在某些现实条件还暂时无法克服的情势下,未来的司法改革与其依照理想主义的司法模式来进行剧烈的改革,还不如针对实证研究所明确的具体问题,按照问题的轻重缓急与条件是否具备的原则,进行点滴制度积累式的改造。事实上,只有渐进地改造才能固定基层的制度创新、贯彻决策层的政策意图、实现民众的司法诉求。

第二,建构与试错相结合。无论是基于改革的成本意识,还是考虑改革的实际可行性,未来中国的司法改革还需要坚持建构与试错相结合的改革进路。对人类社会秩序的形成的问题,基于对人类理性的认识不同,学理上有建构性与演进性两种观点。建构论的唯理主义者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人凭藉理性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17];而演进论则认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人类社会现有的各种制度是自然演进的产物,不是人为设计的产物[18]。如何推进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存在建构论与演进论两种主张,一些论者怀着“毕其功于一役”的心态,主张我国应该建构性地推行司法改革。作为后发型的现代国家,我们确实应该考虑如何利用“后发优势”,建构性地推动司法制度的转型。然而,正如演进论者所指出的,人的理性,就像人本身一样,有着极大局限性,理性的力量很大程度在于它与人自身的历史、经验和传统的联系,理性作用的发挥最重要的前提是充分尊重这种理性自身的局限性[19]。这意味着即使是按照建构理性来推动司法改革,也需要以承认建构理性的局限性为前提,同样也需要演进理性施以援手。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乃是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过于脱节,两者之间缺乏有效的对话和沟通。一方面,现在的司法改革崇拜理性建构却又缺乏真正的建构理性,对改革的目标、司法运作机制缺乏清晰、准确的整体把握。另一方面,现在的司法改革往往又忽视演进理性的功用,轻视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制度改革的点滴积累效果。为此,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司法改革,一方面应当科学地、理性地运用建构理性。比如,对于域外相关制度的借鉴,首先就需要对制度本身进行全方位、近距离、深层次地研究,同时还要深入地把握中国司法运作的实际条件,在此基础上再来透彻地分析其弊端,谋划如何有效地借鉴。另一方面,应当允许与鼓励各司法机关在不妨害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改革之试点,以便发现某改进方案、何为最佳的改革进路以及成功的可能条件。特别要指出的是,局部性与区域性的试点性改革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全盘性的改革适宜于在此基础上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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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法论文范文第5篇

基于人民原则的知情权是一项没有被宪法规范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能够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获得,其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性质,作为自由权性质的基本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由获取信息,排除国家妨碍的权能形态;随着社会发展,行政机关逐渐成为国家信息中心,公民已经无法仅仅从社会获取信息以满足自身的信息需要,请求权能形态获得较大发展,成为社会权性质知情权的基本特点。

据报道,某日,甲因被与其发生经济纠纷的人员追打,生命受到威胁,于是拨打当地的110报警求助,报警20多分钟后,管片派出所的民警才到事发现场。此时,对方早已离去。据查,派出所距事发现场步行时间为3-5分钟。事后,甲以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甲无法向法院证明其曾于当日向当地的110报警,一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后,甲向有关领导写信反映问题,在领导的干预下,甲看见了自己当时的报警记录,同时也被告知,报警记录不能给他。后甲因为无法证明110报警指挥中心是否是在接到自己的报警后出动警力而再次败诉。

问题开始出现,在110报警指挥中心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即使甲明知110报警指挥中心有自己的报案记录,也无法从110报警指挥中心取得该项记录,那么甲是否有权拿到报警记录作为诉讼的证据,从而获得救济呢?笔者认为,甲能否获得记录,必须解决一个关键性问题:甲是否有权向报警中心请求获得报警记录;如果有权获取信息,这种权利是什么样一种权利,基于什么样的身份关系而获得?报警中心是否有义务对甲的公开请求作出回答?如有,这种义务是基于何种关系产生?

围绕这些问题,笔者将按照如下逻辑加以论述。首先,笔者将从报警中心与甲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提出公民甲基于人民原则,享有知情权,从而能够以者的身份对基于行政机关身份的报警中心加以监督;其次,对“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从而公民不能享有知情权”的质疑作出回应,提出即使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能够运用宪法解释从多项权利的缝隙中解释出知情权;最后对知情权的权能形态问题作出阐述,提出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具备请求国家公开的权能,行政机关负有向公民履行说明责任的义务。

本文的写作意义在于,随着市民社会的缓慢形成、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民主制度不断完善,国家对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公开制度在各级国家机关中逐步建立起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起草之中,地方规章也已经实行。但就总体而言,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仍被视为一种办事制度,而不是基于人民和知情权的一项法定义务,这将导致“公开只是政府自己的事情,是政府机关的一种社会承诺。如何公开、怎样公开、公开什么,都由政府机关决定,公众只是办事制度改革的被动受益者。如果政府机关不公开应该公开的制度或者文件,公众本身没有任何渠道可以加以改变。”的后果,而随着WTO透明度规则的要求以及立法的进展,有必要对这些争议作出有效回应,以便能更好的参与我国应如何建立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讨论。

一、报警中心与公民甲之间的关系如何

首先,根据人民原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人民作为整体无法具体管理国家事务,于是选举出一部分人组成政府,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同时基于对人性恶的推定以及对政府的不信任,立宪者提出了分权与限制权力的各项制度,并认为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并使国家权力服从于权利,是民主与法治的核心。基于人民理念,可作如下推理,政府的权力源于人民授权,人民有权对政府进行监督,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人民意愿,而行使这一权力的前提是对政府行为的知情,只有了解政府的权力运作信息,公众才能知晓政府行为,才能客观公正的评价政府,判断政府是否值得信任。“使政府的活动置于国民监督之下,这是以国民和民主主义为基础的宪法体制的基本要求。公开是确保行政信息能够使国民知晓的基础。”也就是说,作为普通公民的甲基于者身份,当然有权知悉、获取政府的信息,从而才能保证自己者身份的有效充分实现。

其次,报警中心作为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负有向者身份的公民甲说明行政进行情况的责任。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健全发展,对基于者身份的公民,行政机关履行对各种活动状况的具体的明确的说明责任制度是必要的。在现行宪法下,行政机关说明责任的确定对基于人民理念的行政权运行的更加实质化起推动作用。同时,通过该制度使关于行政权运行的信息向公民作一般的公开,使公民能够在思考后,形成正确的意见,从而使公民对行政的监视、参加得到充实。

最后,国家机关的运行经费来源于税收,税收来源于人民,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收集的信息是国家的财富,国家机关负有将其信息告知给国民的义务。对此,有学者评价说“行政所掌握的情报,难道原来不是作为者的国民所共有的财富吗?于是,就有了国民理所当然有知道它的权利这种观点。在这样的背景下,适应国民的请求,把原则上公开行政情报的体系以法令规定下来,这就是情报公开。”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普通公民的甲与报警中心之间的关系是者和委托者的关系,报警中心基于说明义务有必要向公民甲告知相关信息,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运营进行监督,而这种监督的前提是了解――即公民甲基于者身份,享有知情权-——一种基于国民,从而获知国家机关信息的权利。

二、在宪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是否享有知情权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有许多学者主张,作为一个国家,在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的情况下,能否基于理论层面的探讨而作出公民享有知情权的结论。笔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要解决这个问题,应该明确权利与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基本权利与宪法规范的关系。只有看到基本权利不过是立宪者通过宪法规范予以确定下来的道德权利的症结,我们才能得出,即使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得出公民享有知情权的结论。

1、权利与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权利必然反映了主体自身对某种特定利益的要求,但是单纯以人的主观意愿的形式而存在的权利,被称为“主观的权利”。主观的权利往往不是有效的,自我完结的权利,他必须通过法规范的确认,才获得法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这种为法规范所确认的权利,即所谓的“客观的权利”。通过权利与法规范关系的界定,我们能比较清晰的看到法定权利不过是国家通过法规范的方式将那些国家认为重要的道德权利加以确定而后形成的,权利在未被法定以前,是一种不大确定、缺少国家权力的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中可能侵犯国家利益与他人的权利,也可能受到国家权力或者他人的侵犯,而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障。而权利予以法定,则可给予合理的社会权利以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和连续性。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法律对于权利来讲是一种稳定器,而对于失控的权力来讲则是一种抑制器。颁布自由与平等的的目的,就在于确使今天所赋予的权利不会在明天被剥夺。”

2、法定权利的最佳保障--基本权利

权利的产生、演进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以致权利的内容不断趋于丰富,种类趋于增多。在这个过程中,权利起初往往以一般权利的形态存在,甚至仅仅以主观权利的形态存在。当权利观念和权利类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之后,在那个历史阶段中被认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权利就必然诉求与其自身重要性相适应的法规范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通过近代西方市民革命,近代宪法这一法规范形式应运而生。借此,人类其实发现了一种规范技术,即以一种赋予其最高法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这一形式,对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施。之所以将基本权利认可为法定权利的最佳保障,是因为在体制之下,基本权利所独有的最高性等形式特征决定了其比一般权利更为关键,更容易被用来保护那些立法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权利。尤其是在违宪审查体制之下,基本假定就是“宪法规范被预设为最高规范”,以此判断国家机关的抽象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3、对于知情权的意义

上述界定之所以对知情权的论证存在意义,是因为我们不能因现行宪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而否认知情权的存在,国家之所以在立宪之初没有用宪法规范对知情权作出规定,是因为立宪者的考虑以及社会经济因素的制约。无论是从世界各国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还是权利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关系的角度,知情权作为公民必须享有、国家必须保障的权利,即便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也依然是有其存在的基础的。以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否认知情权的存在是没有根据的。“虽然有人以没有明示性法律规定提及知情权为由,用一副得意洋洋的表情论述说没有这项权利,但这是否定宪法基础的谬论。”

随着历史发展,在哪个历史阶段被认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权利——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就必然诉求宪法规范的确认。具体而言,一项权利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固然是立法者的选择,但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时也应该考虑到以下两点:第一,该权利在本质上已具备基本权利之品质。并非每项权利的保障都可以或者需要提升至宪法保障的层次,必须该项权利已经具有普遍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值得宪法保障——权利主体是每个人,甚至跨越国界。第二,该权利在宪法上有其依据。而在信息社会中,作为满足人民产生的知情权无疑具备了这些特征。

20世纪兴起的IT革命标志着人类已逐步进入信息社会,在信息社会里,大部分人都具有知的渴望以及获取信息的利益,对于知情权的保障,使得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尽可能从多个来源接受信息,拓宽自己的知识、发展人格乃属人类根本性需求;并且现代工业社会里拥有信息对个人的社会地位尤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与表现自由的基本权利一样,是自由民主制度最为重要的前提之一。”这种需求不是个别的,而是一种大众化的,普遍的。试想,知情这种需求在产生之初,可能只是个别人或者说是利益相关人在个别领域的愿望。比如在八十年代的美国,在环境污染的领域里就出现了关于有毒化学物质和知情权的讨论,因为受到环境污染的人们认为这涉及个人的健康问题;在美国二战前,知情的呼声也大多来源于新闻记者,他们倡导新闻自由,从而强烈要求从政府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现代信息社会中,知情的需求必然已不限于只是个别人的愿望,而已经发展成为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这可以说为其正当性奠定了社会基础。通过这种需求所获得的利益是正义的,那么,知情权的正义性究竟在何处?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目标即是使人最大限度的获得解放和自由,过上独立而有尊严的生活,而在信息不对称的社会成员和公权力之间,保障相对人的知情需求是实现这种社会目标的根本前提。也就是说,正是由于“知情”迎合了现代社会中尊重人性尊严的伦理基础,从而使这种需求获得了一种社会正义,支持着其最终上升为一种权利。

无论如何,“知情权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于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为公民权利建设展示了一个重要而且不容回避的认识主题。”至于知情权如何成为基本权利,一般而言,有推定、修宪和宪法解释三种方式,笔者比较倾向于宪法解释的方式,考虑到篇幅的限制,简要论述如下,知情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与其他宪法权利不同,其在整个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是各项基本权利的基础性以及前提性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如果缺乏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情权,将无法达到权利运行的良好状态;它不但是人民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参政权、表达自由、监督权及其他宪法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能够在人民原则、言论自由以及监督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内涵处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解释出知情权。

三、公民能否向行政机关请求公开信息

在明确了公民基于者身份享有知情权后,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知情权的权能内容如何?公民能否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公开?而后一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知情权是否具备请求权的权能?公民能否在法律没有对基本权利作出细化的基础上直接依据知情权提出请求?之所以探讨这些问题,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有些学者认为知情权仅具备作为自由权性质的意义——即排除国家的妨碍,不具备向国家请求公开信息的请求权权能;第二,有些学者将基于自由权性质的妨碍排除请求权与社会权性质的请求公开权混同;第三,有些学者认为在法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细化的情况下,能够直接依据宪法规范确定的基本权利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公开。要解决前述问题,必须对这些疑问作一必要澄清。

1、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的请求权权能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经济自由主义的倡导,消极主义的国家模式成为国家存在的基本形态,在此阶段,受自由主义以及自由权的影响,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工业社会初级阶段熟人社会的存在——信息在熟人社会中不是处于一种特别重要的地位、社会分工的初级化,国民的信息获取通过市民社会基本上可以得到满足,国家还不是国民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因此,基本上不存在针对国家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国家所需要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在国民的请求下,排除国家通过立法限制国民的知情权的有关措施。对此,有学者评价说,“近代自然法所强调的公民权当中却不包含公民的知情权这一概念,人们虽然认识到知识的重要性,但是它被限定在较为狭窄的领域: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文学创作自由等等,这一系列知识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们都来自市民社会本身,它们要求政府以消极的姿态允许自己的存在,但是对于政府本身所拥有的大量信息也属于人们应当了解的知识这一点,却一直被忽略了。”

随着社会发展,知情权已不仅是排除国家妨碍的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而是具有一定社会权性质的新类型权利。“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就现代宪法学的观点而言,知情权就是基于人民的原理,同时存在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性质,在现代民主政治中,知情权内涵包括权利、自由以及参与,故已被主张为道德、法律或者政治权利,而其内容可以分为资讯受领权与资讯收集权(请求权)两大类,而后者更包括了不受公权力干涉的权利与要求政府机关资讯公开的权利。可见,知情权概念包含了人民对于国家行政的积极参与以及监督,应该赋予知情权新的时代意义,即除了具有传统自由权的消极避免政府不当干预的权利外,更具有积极要求政府以保障其资讯取得自由的权利。”

笔者认为,社会权意义上的知情权起码具备以下几种权能:第一,接受信息的权能,即前文所说的自由权性质的知情权。作为古典权利的自由权在社会历史发展中,是标明自由主义模式的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对人权范围的基本认可,其存在前提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自由权的基本功能在于“保证社会是一个私人自的领域,并将公共权力限于有限功能之上”。为了达到排斥国家权力渗透这一领域,对于政府的否定性要求——即国家不得以者身份制定剥夺或者限制这类权利的法律条款和内容。第二,要求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权能;第三,请求国家提供信息的权能。“如果仅仅是被动的接受信息,那么知情权永远都不具有实益。”第四,国家应该承担积极提供信息的义务,公民通过各种渠道享受行政机关依法提供的信息服务。

第一项权能和第二项权能是在知情权发展初级具备的权能模式,在现阶段当然继续享有。至于第四项权利形态,笔者认为在现代参与民主的前提下,以及基于人民的考虑,国民作为权利的终极所有者理所当然的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作为权力的受委托人,也同样应该履行应尽的说明义务,对此,有学者论述到:“知情权既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也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我们应该更多的强调它积极的一面,即政府即使不向政府咨询,不要求提供某方面的信息,政府也有义务向公民提供信息。”至于第三项请求权权能是否具备则引发了学者的广泛争论。笔者认为,作为一定意义上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应该具备请求权权能。理由如下:

首先,之所以出现请求公开,是因为国家已经成为信息的中心,人民无法再由以前的信息中心获得更多的信息,传统的自由权已经无法满足人民的需要。“国家职能不断增加、国家掌握的信息大量积聚的情况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获取和利用国家掌握的信息,就无法形成自身的思想和意见,……所以必须认可公民有权尽可能获取国家掌握的信息,并且不能仅限于消极的接受信息,更要包括积极主动的寻求获取信息,相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信息可以顺畅自由地流通”“随着政府职能的膨胀,政府已经成为掌握和存储资料的中心,多数资料的对外公布,皆有赖于政府主管机关之主动与善意。反之,人民或者私人团体所拥有者多仅是一鳞半爪,甚难窥其全貌。”

其次,新闻媒体已经演变为垄断信息的化身,国民无法从其处获得有效信息。现代社会中大众传媒对信息的垄断以及任意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知情权”的形成和发展。新闻媒体拥有巨大的影响力,在西方被誉为制约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第四种权力”。正是由于新闻媒体在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它为各种政治势力和利益集团所重视、利用并控制,“媒介由于处于收集、传播信息的相对优越地位,出于对自己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以及受到其他因素的左右,往往对许多重要信息加以主观处理,使公众无法顺利得到必须得信息情报,使媒体自身的活动丧失了本应具有的意义”“原本肩负着提供人民资讯的大众传播媒体也因资本主义以及高科技发展的结果,逐渐形成巨大且独占资讯市场的企业组织,在利润导向下,其所传达的资讯往往欠缺多元性,无法满足人民的多元需求。”而知情权的请求权的产生从这一方面说也正是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的局面。“之所以在要求排除妨碍国民行使知道的权利的国家行为的同时,对国家课赋一定的义务,要求其主动地公开各种情报的权利。是因为今日高度发达的新闻传播媒介及对其的垄断,封锁和歪曲了“思想的自由市场”,有时不得不要求对其实行一定程度的社会性制约甚至国家统制。尤其是报纸和电子传播媒介,就是其中最典型的问题。

最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现代国家宪法的一个特征。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国家机构日常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基本权利的有效性。……基本权利乃主体权利。主体权利是每个个人所拥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使每个个人能够为了谋求个人的利益而动用法律手段,个人不是国家行为的客体,其自身乃可以向国家提出要求的主体。主体权利是个人自决及自负其责的手段,它以这种途径促进创造性并改善国家与社会的创新能力。

也就是说,公民甲在现代社会中,能够基于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享有向报警中心请求公开信息的权利,报警中心应该对甲的请求作出回应。至于报警中心因为“国家机密”问题拒绝公开,那是另外一个问题,笔者将另文讨论。

2、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知情权的行使受到阻碍

作为基本权利,知情权往往被认为是一种抽象的权利,需要通过具体化的制度对具体的程序予以明确,不具备直接实施的效力。对此,有学者评价说,“如果知情权仅仅限于对宪法的解释或者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上升为具体化的制度,则仍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在个人权、参政权、请求权等方面的作用亦无从实现。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其具体化,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确定公开化的原则,明确知情权的对象等问题。”“为了保障每个公民正确的行使情报公开请求权,对于公开的基准和手段等等,需要的不止是抽象的而是具体化的法律规定。”

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在明确了公民甲享有知情权,享有请求报警中心公开的请求权后,由于缺乏具体制度的规定,公民的知情权无法落实,从而导致其无法行使该项权利。闲话一句,如果其生活在广州,如果案件发生在广州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之后,获取其能够获取报警记录,赢得这场诉讼。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专业2000级博士研究生,男,1975年生,湖南衡阳人。

陶澜,《110“案底”谁能查》,《北京青年报》,2001年6月19日,第23版,新锐视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报道没有提及究竟是驳回还是裁定不予受理,而是笼统的使用了“败诉”一词。

报道中明确提到:甲看见了自己当时的报警记录,同时也被告知,报警记录不能给他。

于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国内第一部地方政府信息公开规章,在中国信息公开立法史中将有先驱者的地位。

上海从80年代起开始实行政务公开的试点和探索,1996年起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政务公开的各项制度。内容包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办事依据(包括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顺序、办事时限、资格条件、办事纪律、投诉途径等。1999年8月,群众出版社出版了《北京市警务公开细则》一书,该书共265页,分十五章。编者在前言中写道:公安机关实行警务公开,就是在行政管理和执法办案中,凡涉及管理相对人或者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操作程序和工作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之外,都要公开。……首都公安机关既公开执法办案实体,又公开执法办案程序;既公开办事办案手续,又公开办结时限要求;既公开法律法规依据,又公开监督制约措施。

朱芒:《开放型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实践(上)——日本信息公开制度》,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289页。

野村好弘著:《情报公开和个人情报的保护》,肖贤富译,《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第13页。

对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含义,学者的观点不相一致,但总体而言,知情权是一种针对和限制国家的权力。

知情权概念起源西方:“Therightofaccess”或者叫做“righttoknow”。从资料可以看出,现行的不同名称来源于翻译上的区别。我国台湾有的学者叫做“资讯权”;有的学者根据日本对于知情权制度的研究,叫做“知的权利”。日本学者有的称之为“知道的权利”更多的称之为“知情权”。有的学者叫做“了解权”。还有的译作知道权、情报自由权、知晓权、获知权、知政权。笔者认为,对于知情权的名称不应该成为一个困扰学者的重大问题,名称只是一个翻译上的技巧,应该着重从权利的内涵去理解该项权利。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第76-77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90页。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第76-77页。

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鉴于传统法律在某些方面已经无法适应环境时代的需要,使得人类一些基本的权利得不到妥善保护,只有突破传统法律的篱笆,另辟蹊径,创设新的法律权利,才能满足这一需求。随着权利观念和权利类型的进一步发展,宪法又不得不先后确认了许多新型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其自身的规范结构和内容也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第78页。)从动态的角度看,从一套制度纵向发展演变的历史来看,制度的运行是一个周而复始、不断循环的过程,一套制度在设计之初合理的考虑了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因素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一劳永逸的、听任制度运行下去。制度保持有效、持久将取决于制度本身的自我更新能力。制度是在经济、政治等因素的推动下,不断修正、不断改良,废弃旧的制度,建立新的制度,以适应和推动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所以说,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其实是一个循环往复的信息收集、储存和应用的过程,“对于那些时空范域比部落文化远为广大的社会体系来说,信息的储存……至关重要。”(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页、第14-16页。)

转引自:吕艳滨、章忱:《知情权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511页。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第138页。

吕艳滨、章忱:《知情权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509页。

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第14页。

有关三种方式的优劣比较,可见拙著:《积极型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成因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届博士论文。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列举的这些权利并不代表知情权仅仅能够从这些权利中解释出来,知情权同样也是对于出版自由、经济活动权以及迁徙自由等其他权利基础性权利。

在熟人社会里,不存在垄断有关社群以及个人信息的集团,每个人都很方便的成为信息的传播者,因此在获取上述信息时不需要付出过多的代价,人们很容易知道自己有权做什么以及应该做什么,也比较容易影响公共事务的决策。陌生人社会中由于人与人之间的地理距离合交际距离相对疏远,信息的获取成为日益复杂的问题。纪建文:《知情权及其保护的比较研究》,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第286页。

程洁著:《精义:法治下的开放政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冯国基著:《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80页。

【日】平松毅:《知情权》【J】,法学家,1986(增刊),第100-101页。

【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汪辉译,载汪辉等主编:《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9页。

张庆福、吕艳滨:《论知情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07页。

有学者指出,坚持绝对意义上的古典基本权利,或者认为旨在满足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以及普遍福利等社会经济权利都不适合今天的社会。在当今社会,复杂的时代决定了任何一种权利之间都没有明确的界线,彼此也不能截然分开,因此,权利的属性不断转化,不同类型基本权利存在着交叉和重叠。宗教自由是典型的早期的个体意义上的古典基本权利,而在现代社会,宗教自由既有古典意义上的权利内涵,也不乏公民政治权利意义上的思想自由的含义。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证化》,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47页。

冯国基著:《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张庆福、吕艳滨:《论知情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10页。

法治斌著:《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1993年再版,第276页,《知的权利》。

张庆福、吕艳滨:《论知情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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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基著:《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日】奥平康弘:《知情权》,岩波书店,1981年版,第66-68页。

芦部信喜:《现代人权论》,有斐阁1974年版,第132-133页,转引自【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吴新平审校:《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28页。

艾伯哈特•施密特-阿斯曼:《通过基本权利及宪法保障所进行的权利保护》,中德法律研讨——对行政的法律约束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第2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