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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

残疾人保障

残疾人保障范文第1篇

根据财政部财综文、《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二、征收对象

本县范围内安置残疾人达不到法定比例(残疾职工应占在职职工总数的1.6%)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含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外地驻单位。

三、征收标准

应缴保障金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与单位职工年人均收入60%的乘积(计算公式:职工人数x1.6%x年人均收入x60%)。

四、征收办法

1、县直机关、行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万利达集团公司以及上级机关驻单位应缴纳保障金的征收工作,由县财政局协助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统一征收。

2、“三资”企业由外经贸局收费中心代收。

3、内资企业、镇直部门实行属地征收,由各镇财政所会同各镇残联征收。

4、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征收时间为一年一征。

5、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必须主动、及时足额申报缴纳。对虚报残疾职工人数的和瞒报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站查实,予以补征,并按日加收应缴纳保障金5‰的滞纳金。

五、管理使用办法

1、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县财政按年度县直部分征收额的20%拨给县残联,作为县残疾人劳功就业服务站的机构办公经费及残疾人的职业培训经费,部分按10%作为单位手续费;剩余部分留在财政作为政府发展残疾人事业专项基金。

3、镇财政所及镇联征收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后,县财政按该镇征收额的40%返还镇残联作为残疾人事业经费;60%作为政府发展残疾人事业专项基金。

六、保障金的抵扣、减免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抵扣。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企业,持本单位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残疾人证》,企业劳动用工合同及职工工资发放消单(或养老保险单),于每年8月15日前到县残疾人劳动就业站办理下一年度《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抵扣单》。在计算申报当年缴纳保障金时,企业凭经县残疾人劳动就业站核准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单》抵扣人数,在当年保障金中抵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单》必须与当年的保障金申报表一并申报保障金收机关,未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单》不得抵扣。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

残疾人保障范文第2篇

近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大力支持残疾人工作,让广大残疾人充分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工作也逐渐向制度化和法制化迈进。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群众基本生活”、“逐步建立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相衔接的覆盖城乡居民保障体系”。根据这个目标,对于残疾人这一特殊弱势群体,我们斜桥镇进一步理清残疾人保障工作思路,在深入开展社会救助、医疗康复、教育就业、权益保障等各项工作的同时,努力创新,积极探索,连续两年为困难残疾人家庭进行财产保险,构筑残困家庭保障网,为残疾人保平安,已起到了一定的成果,也积累了一些工作经验,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积极尝试,开辟残疾人保障新领域。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和核心。鉴于历年的事故教训,从20__年7月份开始,我镇开始尝试给残疾人低保户、困难家庭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两年来,共为441户残疾人低保、困难户购买低额家庭财产保险,保额为每户1万元(其中:房屋8000元,其它财产20__元),每户保费只花10元,共4410元,虽然数额较小,但我们送出的是一份平安、一份关心、一份温暧,赢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二、共担风险,保障残困家庭财产安全。 通过开展为残困家庭送保险活动,目前已有8户残困户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共计47800元,这不仅为他们挽回了灾害带来的经济损失,也给政府减轻了压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斜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永合村向阳组的低保户陆顺林是我镇为残困家庭参加财产保险的首位受益者,其妻是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20__年4月8日中午12时左右,陆顺林外出,家中两间平房突然起火(估计是其妻做饭时不慎失火),所幸邻居及时报警,镇消防队火速赶到,大火得以扑灭,但还是烧毁了他家一间多的屋面,灶头餐具一应俱毁。事后,保险公司送来了3600元财产理赔款,手捧着这救命的赔偿款,陆顺林激动得连声道谢:“谢谢保险公司!谢谢党和政府!让我们困难户有了保障!” 又如仲乐村的二户残困户在 “罗莎”台风中倒塌了部分生产用房,也得到了相应的赔偿;祝场村光明组周文彬家的3间平房,在今年2月26日下午的一场大火中化为了灰烬,因该户是低保户,儿子是智力残疾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斜桥办事处的同志及时送去了8000元的财产理赔款,使其得以重建家园。 三、认识现状,增强保障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我们看到,残疾人因经济状况和自身身体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生存现状普遍不容乐观。 首先是残疾人的住房质量普遍较差。近年来,随着残疾人安居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开展,危房已经全部得到了改造,但还有相当数量的旧房没有得到及时改造或维修。如我镇残疾人低保户中平房户有109户,占总数的47.4%,其中在80年代以前建造的平房还有49户;拥有楼房的残困户有118户,其中80年代以前建造有31户。这些房屋当时建造得都比较简陋,多数楼房户也是在近几年靠政府>文秘站:保险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帮助残困家庭增强抵御灾害的能力。 其次是残疾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 究其原因,一是由于其自身生理缺陷。 在我镇的230户残疾人低保户中,55户有智障残疾人,39户有精障残疾人,这些残疾人大多思维自控能力较差,难以融入社会,不能参加工作,有的还需长期照料,而且他们中有相当一部分是20-50岁,所以监护人只有老年人或未成年人,不能得到有效监护。所以他们一旦发病,既得不到及时治疗,又容易引发事故。 如黄墩村葛家组的困难家庭葛建标是精障残疾人,今年3月5日下午,他在自家的楼房顶上放起了一把火后,竟跑到家门前的榨菜田里除草,嘴里还自言自语地说:“菜可以卖钱,房子又不可以卖钱”,结果三间楼房屋顶,全部化为灰烬。又如光明村的低保户沈甫兴也是精障残疾,去年在烧饭时失火将自己的房屋烧悼了一间。 如此种种,都让我们看到,智障和精障残疾人由于其自身缺乏思维自控能力,生活中存在着巨大的生命财产安全隐患。 二是由于其它意外原因。 残困户家庭由于经济较为困难,家中电器大多年久失修,电器线路老化,容易引发漏电及火灾事故。如去年金石村、祝场村的二户低保残疾户就是因此引发了火灾。还有的是因为家中物件放置杂乱无章,尤其柴草、杂物到此乱堆,引发的火灾。如前年金石村的低保残疾户王金林家,由于小孩玩火,把堆放的柴禾引燃了,不仅烧死了40多头羊,还把为了救羊的儿子烧成重伤,花去了医药费5万多元。事后,镇村都给予了救助,村里邻居都纷纷为他家捐款,市残联理事长高利民亲自把一万元救助款送到了他家,帮助他家渡过了难关。 总之,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残疾人生活中的意外事故总是防不胜防,这也要求我们基层残疾人工作者充分认识现状,探究原因,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防范和化解各类事故,保障残疾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四、总结经验,继续完善残疾人保障工作。 我镇残困家庭财产保险工作这两年得以顺利施行并取得了一些成就,首先是依靠了镇领导的重视和大力支持,确保了政策的实施和资金的运行。 其次是统一认识,共同配合。各部门都充分认识到发展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长期以来,在残困户保障体系中,存在着重眼前、轻长远;重救济、轻保险;重表面、轻根本的倾向。这几年,我们通过上门调查,对残困户生活条件及自身素质进行了分析,认为对残疾人低保、困难家庭进行家庭财产保险,有一举三得的好处:一是花少量的钱,为残困家庭买份平安、买份放心、买份保障;二是送上了党和政府的关心,温暧了困难残疾人的心;三是万一发生事故,政府与保险公司共担风险,减轻了压力。在这几年发生的灾害事故中,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大部分家庭已能够进行修复,这些都增强了我们继续做好残困户保障工作的信心。 三是经常走访,深入调查。通过经常性的走访,随时了解残困家庭的生产生活状况,了解他们的住房条件,继续抓好残疾人安居工程建设,继续为残困户家庭财产保平安。近日,我镇又为下一年度243户残疾人低保户、困难家庭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 四是加强宣传,防患未燃。一是充分利用广播、黑板报、标语等载体进行防火知识,应急措施等安全教育,同时用典型事例作 教训材料;二是及时反馈一些精障残疾人的发病信息,争取做到早发现、早治疗、促稳定;三是请专业人员对残困家庭的一些陈旧的线路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及时检修更换;等等。以上宣传及实际措施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做到了防患于未燃,而且在社会上营造了“全社会都来关心身边的残疾人”的和谐互助氛围。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也取得了快速发展,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得到了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去年党的十七大召开及今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发办[20__]7号文件《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对发展残疾人事业作出了新的、全面的战略部署,给我们进一步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指明了方向。但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目前残疾人整体的弱势地位还没有得到有效改变,残疾人由于生理、心理的缺陷无法与健全人公平竞争,社会保障机制还有待完善,社会责任意识还有待增强,所以,我们将一如继往,乘势而上,勇于探索,不断创新,努力构筑好残疾人保障体系,为和谐社会、新农村建设、平安城镇的创建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残疾人保障范文第3篇

一、领导重视,精心构筑保险屏障

《上城区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明确了残疾人工作的十大体系,其中第二大体系就是“构筑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

2005年9月,湖滨街道一位残疾人在一次活动中不慎摔断了腿。由于没有参加医疗保险,医疗费一万余元全部自理,假如参加医疗保险,至少不会落此窘境,这种情况在上城区不是个例。区残联一方面补助这位残疾人医疗费,一方面决定为困难残疾人购买养老和医疗保险,保险费政府“买单”,帮助他们加强对意外的抵抗能力。于是,区残联主动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联系,商讨为残疾人投保事宜,精心组织实施“保险屏障工程”。

二、创新尝试,促成社险商险相辅相成

2005年10月,区残联首次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为480位困难残疾人(持有困难证、低保证)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投了“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附加伤害医疗及现金补贴),保额高达5万元,保险期为一年。迄今为止,已连续投保3年,已付保险金15万元。区残联就这套方案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不仅在投保的保险金额和理赔标准上要求保险公司作了调整,并且在保险费率上也做了最大程度优惠。

仅仅一个团体意外险,还远远构不成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对全区残疾人基本情况调查时,发现有很大一部分低保户残疾人,没有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尤其是一些因单位改制、转产或倒闭而失业的低保残疾人,中断了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他们将面临无老可养、贫上加贫的境地,残疾人及其家属忧心忡忡。

延续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6年3月份起,为低保残疾人家庭办理养老保险103份,医疗保险103份,合计金额80万余元。随着工作的深入,社险商险,双管齐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保险,并驾齐驱。

三、三险同行,实现品质生活共享

清波街道残疾人夏水萍与其母来到区残联,交验自己的“低保证”,得到了养老和医疗保险的全额补贴。

2006年10月,小营街道一位残疾人机动车主在一次驾车时,被路边广告牌铁架碰了,上医院检查,诊断有淤血块,需动手术。残疾人车主没有工作,老婆打零工,儿子在念中专。区残联启动了理赔绿色通道,残疾人车主拿到意外伤害保险金时,激动得一时说不出话。

如何牢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让残疾人人人享受品质生活,这是摆在面前的新课题。2007年5月,区残联向区委常委会汇报,让上城区残疾人全员参保,得到区委书记和全体常委一致赞同,由区残联提供残疾人信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18岁以上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全部参保,并给未购买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全员参保(未设年龄限制),由政府出钱买单。

残疾人保障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残疾人 生活保障 体制

农村残疾人是社会弱势群体中最需要关注、最需要帮助的部分。关注农村残疾人,完善农村残疾人生活保障体制,是当前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农村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也称农村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主要是指国家和社会面向农村贫困残疾人提供款物接济和辅助一种生活保障政策。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农村残疾人保障机制逐步完善,残疾人生活水平和质量也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生存状况较以前有了很大提高。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凸显出一些弊端及问题。

当前我国农村残人生活保障体制存在的问题

现有农村残疾人生活保障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残疾人生活保障体系。现行农村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没有考虑到残疾人这一特殊困难群体的特殊性保障要求,将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统一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弱化了社会保障对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的救助功能。一方面,以户均收入确定低保标准的差额补助,解决不了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基本需要的问题。另一方面,低保的刚性限制使大量徘徊在低保线附近的贫困残疾人被排除在低保范围之外。实际上,农村贫困残疾人和农村五保户、一般困难户有根本的区别。这一部分人,他们的医疗救助需求比较大,就业能力差,心理承受能力脆弱,文化水平低,是需要国家和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群体。如果不加区别的把残疾人低保统一列入按照农村低保对象来对待,就达不到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的目的。

农村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执行,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政策指导。目前我国农村残疾人基本生活的保障主要按照1999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2007年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执行。政策制定得过于笼统,使得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在实际执行中缺乏可操作性。农村残疾人作为农村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与一般的社会成员相比,他们有着特殊的社会需求和生活方式。不能将他们与一般的农村困难户相提并论。

受传统观念影响,过分强调家庭保障与残疾人的自我保障。传统观念认为,残疾人是个人与家庭的不幸。实际上,残疾人问题不仅仅是个人和家庭的问题。经济的发展和大量农民工的出现,职业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这些都增加了农村残疾人的大量出现。据统计,由于工伤事故导致的肢体残疾率在2006年为0.1224%,比1987年的调查数据增加了2倍多;交通事故导致的肢体残疾率由0.0139%上升到0.1046%,增加了6倍多。①很明显,传统的个人与家庭责任的观念,与现阶段残疾人群体结构及社会属性相脱节。另外城镇化的加速,使得以从事传统农业生产为主的农村残疾人的就业面大大降低,家庭保障和个人保障能力都逐渐弱化。

对残疾人保障缺乏合理定位,忽略了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将残疾人事业定为社会福利事业,忽略了农村残疾人的社会救助功能。按照残疾人保障制度,残疾人事业是属于社会福利事业。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保障与集体保障能够确保残疾人分享国家发展的成果。农村通过集体经济组织谋求残疾人福利,残疾人确实有着固定的分享发展成果的途径。改革开放以来,农村集体分配机制的崩溃使残疾人丧失了原有的集体福利分配途径,土地承包后给予残疾人减免税费的福利性待遇亦因国家全部免除农业税费等而不再成为残疾人的福利来源。

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缺乏整体规划,管理和服务不顺畅。制度的分割与无序,造成残联与民政社会保障的建制理念长期未能找到准确的定位,政策的选择(包括价值取向、具体实践)都缺乏统筹规划和整体的思路与方案。再加上2002年起,民政与残联分家,中国残联从民政部门中独立出来,残疾人生活保障划归民政部门管理,将残疾人康复、就业、维权等划给残联主管。部门是独立出来,但是人们的传统观念没有跟着转变,且相关的协调部门并没有建立起来。导致农村残疾人生活救助缺乏与农村救助的有机结合,农村残疾人最低生活与与其他医疗救助、医疗康复、教育救助等缺乏统一协调。

部门互相分割,各部门各自为政,自成一体,导致救助资源比较分散,有限资源难以形成合力,造成资源的浪费。比如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主要由各地民政部门相关科室负责;而残疾人康复、残疾人扶贫、残疾人维权等由各地残联负责。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和监督,导致救助责任不明确,残疾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

基层残疾人组织力量薄弱,残疾人很难从残联直接得到利益或得利不多。一是承担贫困残疾人救助工作的机构主要是残联系统。目前,突出的是乡镇残联机构配置与日益增多的残联工作业务不甚相称。二是镇政府的残疾人工作者没有专职,都是与民政工作一起执行。而工作经费一般由民政部门拨款,残联系统基本没有人头费和事业费下拨。农村残疾人工作无经费无专职编制。优惠政策无法落实到村组和社区。

完善农村残疾人生活保障的措施

农村残疾人生活保障体系是我国残疾人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其完善与否,关系到整个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关系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贯彻,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完善。要完善好我省农村残疾人生活保障体系,应该本着保障农村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和满足特殊需求相结合、国家和社会责任共承担,依据劳动能力分层分类救助的原则,在考虑农村残疾人自身需求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建立相对独立的残疾人保障体系,加快推进残疾人两个体系的建设。必须构建相对独立的农村残疾人生活保障体系,这是建立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关键。为此,首先,政府必须充分认识残疾人保障的重要性,将农村残疾人生活保障纳入地方经济发展总体规划,重点明确残疾人事业的定位和发展目标,确立残疾人保障的宏观政策导向。其次,实现以残疾人收入为标准,来划分低保对象,优先建立农村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加大政府对农村残疾人保障财政投入机制。努力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建设同步协调发展。尤其是要加大中央政府对农村残疾人事业的财政投入力度。再次,建立残疾人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使各级政府对残疾人的保障落实到每一个残疾人。提高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完善其他配套救助政策。完善农村残疾人的医疗救助与医疗康复制度,积极帮助农村残疾人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农村贫困残疾人从参合经费、医疗费支付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使农村残疾人得到与健全人相同或更优惠的医疗待遇。对于那些确实无法承受医疗负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其医疗费用实行全免或大部分免除。强化农村残疾人的康复保障,将残疾人特殊康复医疗项目纳入新农合范围,例如将白内障复明手术,贫困精神病人免费服药等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合作医疗报销和救助范围。将医疗康复保障、教育保障、就业和扶贫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医疗康复保障,改善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适应社会的能力;通过教育保障,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完善残疾人社会服务制度,依托社区力量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救助服务网络。一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努力营造广大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社会氛围,另一方面积极鼓励广大残疾人树立自强自立精神。

改变传统观念,加强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保障的责任。更新残疾人保障属于家庭或个人责任的旧观念,代之以家庭或个人与国家、社会承担共同责任的新观念;同时树立平等、参与、共享的发展理念。重视和发挥非政府组织在农村残疾人救助工作中的作用,调动社会各界募集资金的能力。建立起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的农村残疾人保障机制,把注重务虚的弹性条款变为注重务实的操作性更强的条款。各级残联要加强残疾人工作者的业务培训,塑造一支就真务实的队伍,并把残疾人事业的深入宣传和基层残联干部的业务培训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的建设,特别是加强村一级残联组织建设。村党委或政府,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残联工作,建立社区和村委会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组织,社区残疾人协会可配备一名残疾人作为专职干事,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协助社区搞好残疾人工作。

综上所述,加快建立并完善农村残疾人生活保障制度是加快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在不断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政府公共服务能力的过程中,各级政府应不断加大对农村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力度,继续搭建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各界支持、广大残疾人参与的社会保障服务网络,为农村残疾人实现“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证。(作者分别为兰州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硕研)

残疾人保障范文第5篇

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上,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们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后发现,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目前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偏重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忽视对基本理论的研究。尤其是过于关注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制度构建,如保障体系的重构、保障模式的选择、针对具体保障内容的对策分析等,而对支撑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涉猎较少。在这里,我们认为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纳入权利视野,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残疾人各项权益的现实路径。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权利维度

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为解除或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和社会灾害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维护人格尊严,通过立法和一系列措施,为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安全提供保护。从表面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我们认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确认,是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因此,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去建立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理论基础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存在。社会保障权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情形下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个方面的内容。[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地包括残疾人群体,而且残疾人生存和发展的困境完全是因为其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与健全人相比,他们更需要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但这种帮扶并不是国家出于同情和怜悯给予残疾人的简单施舍,而是国家基于残疾人对基本生存的需要所作的制度性安排,是残疾人作为社会一员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要求的体现。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其构建和运行必须以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为主线。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并不是简单的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既有一般意义的社会保障权的共性的方面,又有其作为特殊主体权利的个性的方面。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含义和性质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类特殊而困难的权利主体,残疾人因其在生理、心理或感官等方面的缺陷,无法与其他健全人在同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因此其生存和发展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残疾人有权利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优抚等方面得到国家提供的帮助,相应的,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条件。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作为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与一般意义上社会保障权在权利属性上有共性的一面。首先,它属于基本人权,它所关心的是残疾人人的最基本的需求,蕴涵了深刻的人性关怀,因此,社会保障权的性质首先是基本人权。其次,它属于宪法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再次,它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它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帮扶,属于典型的社会权。除此之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还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即以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并以实现残疾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方面全面、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价值诉求。生存和发展是人类面临的两大主题,也是人权的根本所在。人的生存和发展在理论上被概括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2]生存权在实质上是满足人类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即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3]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存在和行使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使残疾人不至于因残疾导致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手段的欠缺而陷入缺衣少食、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的权利得以逐步实现,残疾人群体已经开始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和社会价值的公民群体生活在社会上,他们的需求层次也已出现较大变化,由渴求温饱向多层次的发展需求转变。求发展,像健全人一样到社会中去实现自身的价值,这是他们更高层次上的一种生存需要,即对提高生存质量和实现个人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设法予以保障。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第二层级的目标是满足残疾为实现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发展而提出的特殊要求,如就业培训、扶贫开发、文化设施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特点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一样,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但其具体内涵有其特殊之处。

(一)平等性。社会保障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公民的身份、性别、等级、民族、语言、财产、出身等,都享有该权利。即只要是该国公民,只要其处于需要社会保障的条件和状态下,就可以要求和获得国家的帮助,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保障面前人人平等。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人群,虽然在生理或心理方面有缺陷,但他们仍然是普通公民的一员,同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因此,他们获取国家的援助时,不能因其残疾而得到区别对待,这样有违社会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潮流。社会保障是针对所有需要得到帮助的弱势公民,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和行使社会保障权。

(二)法定性。残疾人做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社会保障权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体现,其实现范围、方式、程度等也都由法律规定。如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了规定。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第4项第1、2款规定:联邦可采取措施设立充分的老年、死亡和残废救济基金。该项基金来源于联邦保险费、职业保险费和个人保险费。《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在法律层面上,1601年,英国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颁布了《济贫法》,这一法令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制度回应。1883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首部《疾病保险法》,成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诞生的标志,这其中就包括了残疾人保障的规定。我国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专门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该章是社会保障专题。因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作为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它的享有和行使它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而且是有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依据的。

(三)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帮助,它属于公民的受益权,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单一的属于国家。从其内涵可以看出,残疾在享有社会保障权时,其处于生活陷入困境或生活质量降低的情形下,它内在地包含着残疾人已经经过自己的行为或努力仍然没有摆脱这种困境。因此,其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不能仅靠残疾人自己的。单纯从摆脱生活困境并保证生存安全的角度出发,残疾人存在获得他人或社会组织帮助的可能性,但从现实性来看,并不是十分乐观。因为社会的帮扶存在覆盖面窄,帮扶形式的单一以及获得帮扶的不确定性等问题,让他人或社会组织承载这种功能事实上功效甚微。此外,对照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可以发现,他人的参与或协助这一途径与社会保障权并不符合。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根本上讲要依靠国家权力的帮助。这不仅是国家权力,更是国家义务,即当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帮助请求时,国家应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予以满足。

(四)实现方式的多样性。虽然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但是基于国家能力和资源的有限性,为了充分的实现残疾人的权利要求,国家将采用各种方式和手段满足残疾人的利益需求。首先国家在促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实现中承担主导责任。政府责任体现在政策、财政、法律等多方面。如我国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残疾专项补贴,福利性收养机构将残疾人作为主要的收养对象,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等。其次,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引导下拓展社会责任,因为社会对于残疾人具有无可选择的接纳义务与保障责任,它对于残疾人的保障责任应该是在国家之下的有力支撑。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中介组织向残疾人提供各种辅助性的服务,以弥补政府帮扶的不足。如我国正大力提倡以社区为依托的护理、照料等残疾人服务,让家庭支持、社区支持和非政府支持共同起作用。这样,通过多方式、多渠道的资金和服务支持,以弥补因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实施保障所产生的不足,使得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得以真正实现。

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基本要素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为残疾人群体,义务主体是国家。因此,在这里我们分别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进行探讨。

1、权利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是残疾人群体,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是基本人权,而且被各国宪法所确认。因此,所有公民都应普遍、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然而并非所有的公民就因此可以直接主张该权利。相反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运用社会保障权,即因为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性地失去工作能力或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生活水准时,方可向义务主体国家主张该权利。也就是说,社会保障权的实际主体只是那些社会的弱者,是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连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都无法保持的弱势群体。而残疾人就属于这类群体。残疾人由于残疾的影响,特别是外界的障碍而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使得他们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很大的限制。残疾问题并非仅限于残疾预防和康复,更重要的是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的严重隔离,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因此,需要国家为残疾人提供特定的帮助和服务,以便使他们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2、义务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产生于人类的社会契约产生于人类自身局限性的克服。为了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人类成立了国家,所以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是维护人类的权利和利益。现代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的复杂性使得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公民个人的事,完全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正是充分体现了这种国家参与性,残疾人群体要实现基本生存和进一步发展,单纯依靠他们自身的努力有很大困难,如果不对他们施以援手,将变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和秩序。而对他们予以援助的主体就是国家,只有国家才有法定义务,才有能力对他们的生存和发展予以持续、稳定、有效的援助,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帮助都没有这种实效性,而且也不具有法定的义务。但国家只是个抽象概念,具体到履行对残疾人实施帮助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国家机关。立法机关的义务主要在于:通过宪法确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制定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单行法律,如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法;在其他部门法中增添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条款,如就业法、教育法等。行政机关的义务在于:作为残疾人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对残疾人提出的援助请求要及时答复,认真、有效的作出处理,对与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关的政策和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的行为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司法机关的义务在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受到单位和他人侵犯,或者相关政府部门不履行保障义务时,残疾人有权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法院有义务受理相关案件。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客体。 即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指向的对象,也就是相关国家机关和残疾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能够满足残疾人某些方面需要的特定利益。由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丰富,形式各异,但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所体现的利益在于国家的物质帮助,这种帮助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货币形式的利益,如对残疾人发放的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国家补贴的社会保障基金费用等。二是实物形式的利益。如提供免费的残疾康复用具,对残疾人的住房保障制度。三是国家和有关残疾人保障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的特定项目的服务,如医疗康复服务、就业培训服务、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

基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大致为社会救济权,社会福利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优抚权四个方面,我们结合国内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保障现状,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残疾人社会救助权。公民获得政府救济的前提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获得最基本的生活费用,而且从其他途径也无法获得救济。但残疾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情况更特殊,残疾人不同于简单的贫困人群,他们可能在经济困难、基本生存受到威胁的同时,还存在身体或心理的残疾,他们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比健全贫困人群更差。因此,对于这类既残且贫的群体,以及有残疾人的家庭,他们享有的权利就不仅仅是简单的金钱上的受益权,而且需要国家在为他们提供相关的帮扶。如德国联邦救济法规定,政府救济机构的任务是,在没有其他康复机构承担康复义务和残疾人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向残疾人提供参与救济和生活费救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可以申领最低生活保障费,要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济制度,对生活无着的残疾人实施供养和托养,残疾人子女入学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等等。

2、残疾人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的项目大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当残疾人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没有正常收入来源时,当然的享有社会保险权。但残疾人的社会保险权的内容相比健全人,更为丰富。除了可以参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传统保险项目,还应当将残疾人的康复、重度残疾人的护理等项目纳入社会保险的支付范围。因为残疾人如果要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必须尽快恢复生理或心理的健康,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要维持基本生存必须要有常年的护理,这些都需要资金的支持。而绝大部分的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堪忧,无法支付大笔的康复治疗或护理费用,这就需要国家的物质帮助,通过将残疾人的康复治疗和护理费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由国家进行补贴,这样才能起到最大限度的帮扶作用。如德国的《护理保险法》第一次把需要护理风险作为社会保险新项目社会护理保险加以确立。它的任务是,对严重护理需要者按照共同承担援助义务的规定,提供需要护理救济。

3、残疾人社会福利权。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福利政策和设施,使一般社会成员、特定社会成员及特定社会领域的生活状况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的总称。社会福利包括公共福利、职业福利和特殊福利等形式。公共福利享受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职业福利享受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特殊福利则是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专门举办的福利事业,包括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老年人福利等。[4]因此,在这里,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福利权,是残疾人群体享受特殊福利以提高自身生活质量、发展自我的权利。这种特殊福利权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医疗福利权。主要包括医疗保健和医疗康复两个方面。残疾人因身体存在缺陷,疾病对他们的威胁也就更大,他们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比身体健全者更为迫切。残疾人医疗康复则是指通过医疗装配假肢和心理疏导等手段,使残疾人身体某方面的功能获得恢复。这都需要国家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如在美国,各州设立健康护理住所,由州政府健康服务部门核发牌照,这些护理住所设有身体治疗、职能治疗、语言、康复娱乐治疗等方面的顾问,同时也备有心理医生、药剂师及医生等专职医务人员。且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5]

二是就业福利权。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是改善其自身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也是残疾人实现人生价值和权利的关键。而由于残疾人生理缺陷的影响,以及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因素的存在,单凭残疾人个人找到合适的工作比较困难,这时就需要政府帮助残疾人就业。如提供职业培训、建立残疾人福利企业等。在我国,通过政府制定相关法规,强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已成为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和根本措施。在德国,联邦劳动局下设了劳动促进机构。通过职业促进措施达到使残疾人不依靠别人帮助能独立劳动的目的。[6]

三是教育福利权。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是残疾人全面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前提。国家应该在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各方面提供制度保障和资金保障。如在我国,由政府出资为盲、聋、智残少年儿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在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设立特殊教育普通高中和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在美国,1975年制定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定,必须向所有儿童,无论其残疾程度如何(零拒绝原则),提供一种无需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的、适合他们特别需要的教育。并为各州提供财政奖励以促使其为学前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及相关服务。[7]

4、残疾人特殊扶助权。残疾人不同于健全人,在与其他生理、心理健全的普通公民享受一样的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等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政府采取一些措施来满足残疾人的特殊需求,为其生活提供便利,以提高其生活质量。我们称之为残疾人的特殊扶助权。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设立专项补助项目解决特定残疾对象的生活、就业、子女入学、配用辅助用具等困难。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出台了针对重病、大病、慢性病残疾人提供医疗救助金的政策。在德国,法律规定重度残疾人可以享受除额外年假和免费交通之外的重度残疾人保障待遇。[8]其二,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如优先购票或免费搭乘与寄递等(盲人)。如德国法律规定残疾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免费的公共交通、减额的车辆使用税、特殊的停车设施,以及电视和广播许可费免除等。其三,无障碍坏境的建设。由国家制定无障碍法规,规定城市道路、建筑物、文化体育场所、住宅社区和公共交通等,均建立无障碍设施;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和通讯工具等,均采用无障碍技术,并由政府监督实施。英国的反残疾人歧视法规定,所有提供服务的服务商依照法律务必对出人场地进行调整,撤出或改变阻碍残疾人出人的任何固体障碍,以及妨碍残疾人使用服务设施及建筑结构。[9]

【注释】

[1]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

[2]徐建一主编.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2:23.

[3]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60.

[4]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权项、权限和价值[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7).

[5]上海市民政系统赴美考察团.美国残疾人社会福利考察[J].上海外事,2000(1).

[6]刘翠霄,玫思娜.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J].外国法评议,1996(5).

[7]杨柳.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J].比较教育研究,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