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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四大名著

网络四大名著

网络四大名著范文第1篇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上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1999年4月28日和9月9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了“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和“瑞得诉东方案”。前者是国内第一起网上著作权官司,后者则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这两起案件均以原告胜诉而告终。1999年9月18日,  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败诉,这起轰动一时的网站侵权案最终又以原告胜诉而尘埃初定。但事隔不久,被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公司又提起上诉,使得该案又起波澜,至本文成文时尚无结果。

以上只是三起有代表性的案件,而1999年以来,仅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侵权案就有十多起,这已引起了法学专家,业内人士和有关部门的广泛关注。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一直存在着两种声音:一方认为,首先应保护网络信息丰富的优势,倘若限制太多,将会使很多网民的信息获取量锐减;另一方则认为,首先应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互联网应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发展。从不同的角度看,二者都有一定的道理,关键是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加以规范,因此,加强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研究已迫在眉睫。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与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生效,但因当时互联网络在我国尚未兴起,因而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空白。面对新传播技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环境,《著作权法》已日渐显示出其不完善性。1998年5月,  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第四媒体”,即继报刊、广播和电视后出现的因特网和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

“第四媒体”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第四媒体”通常就指因特网(因特网是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的主要组成部分)。从狭义上说,“第四媒体”是指基于因特网这个传输平台来传播新闻和信息的网站,而不包括电子邮件、电子商务等因特网具有的其他功能。本文是基于狭义意义上的“第四媒体”讨论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的。它与传统媒体(主要包括以报刊、书籍为代表的纸质媒体和以广播、电视为代表的电子媒体等)存在较大差异,因而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具体分析上述三件案例之前,有必要对一些基本问题加以阐述。

1.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了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随着Web(环球网)技术的出现,  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当然,做这样的概括只是为了明确网络作品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区别(这样做很重要,后文将论及)。作为《著作权法》中的名词,“作品”具有特定法律意义,不因其载体和成文方式的不同而改变性质。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泛滥于网络上的大量非法、反动和黄色信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法律,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不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列。而以下几类作品则不适用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  )时事新闻;(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网站分为个人网站和机构网站,目前,新闻单位、网络信息公司和个人构成了网络上的三大主要传播者。为了论述方便,可以将网站管理者笼统分为个人管理者和机构管理者两类。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必多言。这里仅就网站管理者的部分权利稍加讨论。

首先,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在这个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

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站管理者在编辑作品的时候,需经作品(包括传统媒体作品和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考虑到网络媒体的特殊性,在操作上可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后文将予以论述)。另外,对于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可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人所有。

对于这一点,还有一种情况需要研究,就是各种BBS  (电子公告板)上的文章的著作权。公告板上的“文章”显然是各个参与者合作的结晶,其著作权应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合作者共同享有。”但网站管理者是否对文章整体享有著作权?笔者认为应该享有。因为要建立电子公告板,网站管理者要通过编制一定的程序,建立一个可供用户讨论的友好界面,对于用户的讨论,计算机自动进行编辑。网站管理者为此付出了劳动。因此,可比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享有整体著作权。同时,网络管理者也应该依法为此承担责任。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三种侵权行为类型

同样是与网络有关的侵权案,前文提及的三个侵权案例分别代表了三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以纸质媒体为代表的传统媒体对网络的侵权;“瑞得诉东方案”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则是网络对传统媒体的侵权。按侵权客体划分,可以粗略地分为两种:其一,以网络作品著作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包括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和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其二,以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将下列行为视为侵权:“(5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这几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因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而造成的。

1.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以“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为例。原告陈先生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刊载”。而被告《电脑商情报》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16日将这篇文章登在其第40版上。陈先生认为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稿费  231元,同时支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支付陈先生231元稿费,但被告认为自己无侵权故意,  此稿是读者投入报纸电子信箱的,稿上未写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发送稿费,因而不同意向原告道歉。

在此案中,被告《电脑商情报》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作者地址不明而无法发送稿费的说法也站不住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登报公开道歉,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924元,负担2000余元受理费。[1]

由于网络上的各类信息资源极为丰富,因而成为很多传统媒体,尤其是报纸的一座富矿,加上主观和客观上的原因,侵权行为于是屡屡发生,“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一个典型,但只是冰山的一角。应该明确的是,网络在“媒体”这个意义上,与传统媒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不论是网上作品“下载”还是后文提及的传统媒体作品“上载”,都应该视为转载,并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无法与信息源沟通的情况下,付酬方式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虽然网络在传播学术界已经普遍的被称为“第四媒体”,[2](p.111)笔者在文中也这样称呼,但时至今日,这种叫法并没有得到国家明确认定。1996年2  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7年5  月的对这一规定进行的修改决定中,都只是从技术和形式上对国际联网、互联网络和接入网络进行了定义,并没有指出它是一种媒体。这就难怪在使用网络作品时,不少人认为各种信息可以随便调用,而没有“转载”的概念。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并没有传统媒体所享有的权利,而报刊都有法定许可的权利。这是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2.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在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的“瑞得诉东方案”中,原告北京瑞得公司认为被告四川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页,从整体版式、图案到栏目名称均与瑞得公司主页雷同,瑞得公司的徽标和搜索引擎“看中国”也被复制,因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其因特网上主页的著作权,索赔19.99万元。前文已就网页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加以论述,  东方公司对瑞得公司的主页进行仿制,带有“抄袭”的意味,自然属于侵权行为。经法庭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2000元,对原告的巨额赔偿要求则不予支持。另该案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负担108元。[3]

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只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这类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因为技术上的便利而十分常见,成为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主要部分。特别是有些商业站点,缺乏信息资源,未经授权大量摘抄新闻媒体的网络版信息,它已引起了许多网上媒体的关注。1999年4月中旬,  由新华社、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社牵头,国内23家有影响的上网媒体首次相聚北京,原则通过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呼吁网上媒体应充分尊重相互之间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呼吁全社会尊重网上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坚决反对和抵制任何相关的侵权行为。

“公约”的形成有利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它以较为正规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网上作品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各网站之间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与其初衷还相去甚远,这也说明了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复杂而艰巨,决非一个非刚性的“公约”可以调整。

3.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这一类侵权行为在目前争议最多,至今仍沸沸扬扬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这类侵权。1999年6月15日,  王蒙等六位作家通过律师提出诉讼,状告由世纪互联通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许可就将他们享有完全著作权的文学作品登载在网上,侵犯了他们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9  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作品上载到因特网上,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在自己主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并分别赔偿六原告数额不等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条文中,因为当时的局限性,没有在列举时规定以网络传输方式造成的侵权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但上述条文的列举是开放性的,结合现在实际情况,应该包括这种侵权行为。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必须对此加以规定。

前文已经论述,网站内容属于网站管理者的编辑作品,网站管理者对其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应当对其承担责任。尽管此案中,网上刊载的原告作品多为网友提供,   网站管理者(主要是ICP, InternetContent  Provider)也应该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核,不能捡进篮子都是菜。这样做在客观上具有较大的难度,但权利和义务应该是统一的,不能因为客观条件限制,就可以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侵犯。

给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辟一条专用车道

前文从著作权保护的共性方面,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论述,但较少考虑网络媒体的特殊性,而这正是各方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尽管从法律的角度看,大家对“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的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有关人士还是对此事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国内知名ICP——网易的文化编辑王易认为,  网络不同于传统媒介,它是很自由的,应该放宽对网上作品的限制尺度。过度限制,不利于网站的发展。新浪网新闻中心主任陈彤认为,互联网与传统媒介不尽相同,尤其是中国的网站有其发展特性。中国网站处于成长阶段,面临很多发展障碍,一个是亏损问题,目前国内网站很少有赢利的,不少是赔本买卖。另一个是信息来源较少,如果过度限制其信息渠道,内容很难丰富。[5]这些意见应该能够代表业内人士的意见,  也正是出于网络发展的考虑,北京在线才提出上诉,虽然上诉的结果很难预料,但他们还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为网站争取一点权利。

任何制度都有两面性。网络的迷人之处就在于其自由流通的丰富的信息资源,而其作品著作权保护与信息的自由流通遵循着零和原则,强调其中一方,必然要以减损另一方为代价。不考虑网络的特殊性,过于强调著作权保护,就会限制信息的畅通,不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但完全否定网络著作权,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能促进信息的流通。这陷入一个二律背反。有关人士的主张分歧在于其出发点的不同。有人认为在“信息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规则”必须“别出心裁”,而有人则认为应当保持“交通规则”的基本框架。[6]出现分歧是不足为怪的。

如何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和保证信息畅通之间找到一个最佳临界点,也就是如何把握好“度”?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尽快制定有关法规,明确各方的责、权、利,设置“红绿灯”,使“信息高速公路”混乱的交通状况得以理顺。综合考虑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倾向于保持基本“交通规则”不变,结合网络媒体的特殊性,相应地给“信息高速公路”辟出一条专用车道。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网站:允许先用,之后适当付酬。这有个前提,除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以外。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五种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这四种权利,网站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保护,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上。考虑到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那么这些信息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必定就是“海量许可”。海量许可的操作难度是很大的。对于状告北京在线的六位知名作家,网站还能够通过一定的渠道找到著作权人并征得其许可,而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对更多的一般性作品,要找到无数匿名“冲浪”的作者,要在短时间内获得许可几乎不可能。如果每篇文章都必须先征得同意才能使用,恐怕网站在信息资源的占有方面就显得囊中羞涩了。因此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张平女士提出,国家应将网站纳入规范管理的范围,给予网站一定的法定许可,明确使用后付酬的观念。这不但不会损害,反而可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7]  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范围在网络上适当扩大,有利于让更多的人从网络上获得信息和接受教育的机会,这也就是笔者所提的给网络一条“专用车道”的思路。

被转载的各类作品扩充了网站内容,丰富了网站信息,从而招徕了更多的上网浏览者。网站浏览率高,其知名度就大,无形资产就增加,广告收益就增多。因而,网站管理者有义务为这类转载作品著作权承担责任,支付报酬。不过,无论是国家版权局1990年  7月修订、  施行到1999年5月31日中止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还是国家版权局1999  年4月5日、6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没有规定在网络上刊载作品的付酬标准。而且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还专门说明“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8]那么,  网站该按照什么标准付费呢?这需要国家尽快制订出有关规定,而制订规定时,应考虑下面将讨论的原则。

网络四大名著范文第2篇

第一个里程碑:欧拉图论

网络科学首先是得益于图论和拓扑学等应用数学的发展。历史上,多位杰出数学家各自独立地建立和研究过图论,他们的贡献功不可没。所谓图论就是由一些点按照一定方式连线组成的一个图(集合)。关于图论的文字记载最早出现在1736年瑞士数学家欧拉的论著中,他所考虑的原始问题具有很强的实际背景,那就是著名的哥尼斯堡七桥问题。

哥尼斯堡是当时东普鲁士的首都,今俄罗斯加里宁格勒市,普莱格尔河横贯其中,这条河上建有七座桥,将河中间的两个岛和河岸联结起来。人们闲暇时经常在这上边散步,有人提出:能不能每座桥都只走一遍,最后又回到原来的位置。这个看起来很简单却很有趣的问题吸引了大家,很多人在尝试各种各样的走法,然而无数次的尝试都没有成功。

1736年,有人带着这个问题找到了当时的大数学家欧拉,欧拉经过一番思考,很快就用一种独特的方法给出了解答。他把两座小岛和河的两岸分别看作四个点,而把七座桥看作这四个点之间的连线,如图所示,A、B、C、D表示陆地。于是这个问题就简化成,能不能用一笔就把这个图形画出来。经过进一步的分析,欧拉得出结论:不可能每座桥都走一遍,最后回到原来的位置,并且给出了所有能够一笔画出来的图形所应具有的条件。这项工作使欧拉成为图论(及拓扑学)的创始人。

欧拉的研究开创了图论这门新的数学分支,欧拉因此被誉为“图论之父”。这是第一代科学家对网络科学的开创性贡献。

1859年,英国数学家哈密顿发明了一种游戏:用一个规则的实心十二面体,它的20个节点标出世界著名的20个城市,要求游戏者找一条沿着各边通过每个节点刚好一次的闭回路,即“绕行世界”。用图论的语言来说,游戏的目的是在十二面体的图中找出一个生成圈。这个问题后来就叫做哈密顿问题。由于运筹学、计算机科学和编码理论中的很多问题都可以化为哈密顿问题,从而引起国际上广泛的注意和研究。

在图论的历史中,还有一个最著名的问题――四色猜想,它也是世界近代三大数学难题之一。首先提出四色猜想的人是英国人弗南西斯・格思里,他在给地图着色时,发现了一种有趣的现象:“每幅地图都可以用四种颜色着色,使得有共同边界的国家都被着上不同的颜色。”1878~1880年两年间,著名律师兼数学家肯普和泰勒两人分别提交了证明四色猜想的论文。但后来数学家赫伍德以自己的精确计算指出肯普的证明是错误的。不久,泰勒的证明也被人们否定了。于是,人们开始认识到,这个貌似容易的题目,其实是一个可与费马猜想相媲美的难题。所以它对图的着色理论、平面图理论、代数拓扑图论等分支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进入20世纪以来,科学家们对四色猜想的证明基本上是按照肯普的想法在进行。电子计算机问世以后,由于演算速度迅速提高,加之人机对话的出现,大大加快了对四色猜想证明的进程。1976年,美国数学家阿佩尔与哈肯在美国伊利诺斯大学的两台不同的电子计算机上,用了1200个小时,作了i00亿判断,终于完成了四色定理的证明。当然,不少数学家还在探索一种更简捷明快的书面证明方法。

在拓扑学的发展历史中,还有一个著名而且重要的关于多面体的定理也和欧拉有关。因此,欧拉开创的图论(现在称为网络科学理论),当之无愧地处于网络金字塔的最顶端。

第二个里程碑:ER随机图理论

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两个匈牙利著名的数学家爱多士(Erdos)和瑞尼(Renyi)又一次对图论(网络科学理论)作出了第二个里程碑式的贡献,他们建立了著名的随机图理论,用相对简单的随机图来描述网络,简称ER随机图理论。用图论的语言和符号可以精确简洁地加以描述各种网络,图论不仅为数学家和物理学家提供了描述网络的共同语言和研究平台,而且至今图论的许多研究成果、结论和方法技巧仍然能够自然地应用到现在复杂网络的研究中去,成为网络研究的有力方法和工具之一。

爱多士被称为20世纪的欧拉,于1984年获得沃尔夫奖。他的一生充满着传奇色彩,一无财产、二无妻小、三无固定居所,完全是一个数学“苦行僧”。他善于与人合作,打破了数学领域的喜欢个人独立研究的传统,一生有480多个合作者,留下约1475篇文章,还与那些伟大的理论物理学家和数学家,如爱因斯坦、哥德尔、奥本海默等有密切的学术交往。

第三个里程碑:小世界现象与无标度特性

1998年,网络科学又一次取得突破性进展,出现了第三个里程碑。美国的瓦茨和斯特罗加茨首先冲破了ER理论的框框,发表了题为《“小世界”网络的群体动力行为》的论文,他们推广了“六度分离”的科学假设,提出了小世界网络模型。“六度分离”来自对社会调查的推断,指在大多数人中,任意两个素不相识的人通过朋友的朋友,平均最多通过6个人就能够彼此认识。2003年,瓦茨领导的研究小组发表一个实验报告,他们利用互联网在全世界范围内检验了上述惊人的“六度分离”假说,有6万多志愿者参与利用电子邮件通信实验,确实不到6步就实现了他们的假设,从而利用互联网初步验证了小世界现象。可见,瓦茨和斯特罗加茨的研究结果进一步揭示了复杂网络的小世界效应。

从科学上,小世界效应包含两个基本特征量:平均路径长度APL(指网络中所有节点对之间的平均最短距离)和群聚系数C(用来衡量一个复杂网络的集团化程度)。APL越小越好,C越大越好,这样小世界效应就越突出。这个小世界效应有广泛的应用,可以设计所需要的工程网络和计算机网络等。

紧接小世界效应之后的另一个发现是:1999年美国的巴拉巴西和艾尔伯特发表了《随机网络中标度的涌现》论文,提出了一个无标度网络模型,发现了复杂网络的节点的度分布具有幂指数函数的规律。所谓节点的度是指与该节点连接的边数。度在不同的网络中所代表的含义不尽相同。例如,在城市航空交通网中,度分布表示城市之间的航线的多少和重要程度,度越大的城市,其重要性就越大;在社会网络中,度可表示个体的作用力和影响程度,

一个节点的度越大,一般表示在整个网络系统组织中的作用和影响就越大,反之亦然。因为幂指数函数在双对数坐标中是一条直线,这个分布与系统特征长度无关,所以这个特性被称为无标度性质。它反映网络中度分布的不均匀性,只有很少数的节点与其他节点有很多的连接,成为“中心节点”,而大多数节点度很小。

这个无标度特性是一把“双刃剑”,一是可使网络对意外故障具有惊人的抗攻击能力;另一面对协同式攻击则很脆弱,一旦击中少数“中心节点”,就会导致整个网络崩溃。因此,人们为了避免网络因遭受攻击或意外事故导致的崩溃发生,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保护好网络中节点度最大和次大的少数“中心节点”。

由巴拉巴西等入编著的《网络的结构与动力学》专著,在国际上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由于巴拉巴西在网络科学方面的杰出贡献,他于2006年获得了美国冯・诺依曼计算机金奖。这标志着网络研究进入了网络科学的新时代,由此诞生了一门崭新的科学――网络科学。此后,网络科学的文章铺天盖地,网络科学的综述和专著不断涌现,从物理学到生物学,从社会科学到技术网络,从工-程技术到经济管理等众多领域,受到了人们的空前的关注和广泛的重视。因此,这个阶段树起了网络科学的第三个里程碑,极大促进了网络科学及其应用的发展。

网络科学的广阔应用前景

首先,我们举一个军事实例来说明。1991年海湾战争中,当时美军在网络中心作战实践中暴露出一个关键的问题:战后发现伊军网络使用的是当时市场上的因特网路由器,具有先进的动态路由选择技术,使得伊军指挥控制网络具有较好的线路恢复和抗打击能力。因为战争中美军没有对这些路由器进行有效的打击,所以迟迟没能完全切断伊军指挥控制网络,直到最后伊军还保留一条主要干线的光纤电缆。这是现代军事史上最早的一个对因特网攻击的战例。

一直到2003年,巴拉巴西把无标度网络的发现应用于因特网攻击的实验及定量分析,才发现只要进行一次有组织的协同攻击,使5%~10%的节点度大的所谓“中心节点”同时失效,就可使整个因特网系统崩溃。也就是说,只要首先去除具有最大度的节点,再去除次大度的节点,依次类推,就会导致整个网络的崩溃。所以,如果美军能有组织地协同攻击伊军网络中心节点,就能很快地切断伊主要干线的光纤电缆,从而必然加速战争胜利的进程。

有鉴于此,美国海军首次提出“网络作战中心”概念。美国国防部进一步提出了网络中心作战概念框架,以实现美军向网络中心作战的转型。这一任务的复杂性、前沿性,堪比当年美国的“曼哈顿”原子弹工程及“阿波罗”登月工程。

网络四大名著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大学生;网络消费类型;人格特征

分类号 B849

1 问题提出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网络技术得到了飞速发展,电子商务与网络营销等新兴产业不断进步,从而创造了新的商业模式和商业机遇。不仅如此,网络技术也对企业乃至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力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从1998到2005年,中国大学生总数从108万激增到2000多万(董增云, 2010)。大学生在同龄人中是文化知识水平较高、思想道德素质相对较好的群体,具有表率和示范的作用。他们既有年轻人的消费观,又存在一些不同于同龄人的特点。重视大学生消费的新变化,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消费观,不仅有益于大学生的健康成长,也将会对社会消费的正确引导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万晓霞, 郑雪, 2008; 卓兰芳, 汪秀英, 2008)。

1.1 概念定义

人格一词的原意是指戏剧中演员戴的面具。心理学沿用面具的含义,转意为人格。人格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指人们所表现出来的让外界所能看到的人格品质,二是指人们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展现给别人的人格成分,这也叫做人格的内在特征(于馨, 2008)。从目前的研究上来看,主要的人格理论流派有:卡特尔的特质因素论、艾森克人格类型论以及MBTI人格理论。此次研究主要是以大五人格理论为基础。

“大五结构”这个名称最早是由词汇学研究者Goldberg提出,用来概括词汇学研究中反复出现的五个基本维度:外向性、随和性、尽责性、情绪稳定性和智慧或文化。现代大五人格理论将人格分为外倾性、神经质或情绪稳定性、开放性、随和性、尽责性这几个维度。外倾性包括喜欢交流沟通对不好交际、爱娱乐对严肃、感情开放对含蓄;情绪稳定性包括烦恼对安静、危机感对安全感、自怜对满足;开放性包括富于幻想对务实、寻求刺激对遵守纪律、自由对顺从;和善性包括热情对冷漠、信任对怀疑、乐于助人对不配合;自律性包括:有条理对混乱、细心谨慎对粗心大意、自制力强对意志薄弱。

网络消费者行为理论涉及心理学、经济学、营销学、社会学等多种领域,它是一门跨领域的综合学科。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网络消费行为是人们从事评定、获得、使用和处理产品和服务的过程和身体活动。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网络消费行为是关于个人、群体与组织如何选择、购买、使用及处置产品、服务、构想与经验以满足他们的需要和愿望的一种消费行为 (陈林芬, 王重鸣, 2005)。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网络消费行为是人们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中搜集、购买、使用、评判和处理希望满足其需要的服务、产品、资源和思想时所体显出来的行为(李保娜, 2008)。综合以上定义,网络消费行为是指人们在网络这种虚拟的空间中去寻求、买卖、利用、评价和拥有希望满足其需要的产品、服务、信息时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消费行为。

张红明和李庆梅(2007)基于网络消费的目的将大学生网络行为划分为四种类别。类别一:信息搜集型。该类大学生主要利用网络去搜集和整理一些学习信息,网络对于该类别大学生而言就是一种学习工具,是深造专业技能和获取职业信息的重要来源,也是提升自我学习能力的主要工具。对其他网络活动没有特别需求。类别二:游戏娱乐型。该类别大学生比较喜欢在网上休闲娱乐,网络成为了他们放松自我、缓解压力的工具。此外,他们还通过QQ空间、校内、微博等网络产品来表达和展示自我。类别三:网络交易型。该类别大学生喜欢追求时尚,个性张扬,网上购物是他们表现自我个性的一种途径。对于他们来说,网络上的各种商品琳琅满目,而且价格实惠,运送便捷,是他们理想的购物平台。类别四:沟通交流型。该类别大学生表明他们使用电脑主要是为了与人沟通交流。MSN、 QQ、电子邮箱、论坛等方便快捷的交流工具使该类大学生充分享受到与人交流沟通的乐趣。

1.2 研究意义

互联网帮助大学生平等自主地学习、实践和交流,是一个自由地表达观点、张扬个性的平台。它不仅丰富了大学生的交往途径,也影响了大学生的消费观念和消费行为。从相关研究来看,关于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问题的研究大多围绕社会学、经济学、思想政治教育等方面。从纯粹的心理学角度来研究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的还比较少。因此,有必要从心理学角度研究大学生的网络消费行为,以此来建构心理学领域关于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的理论体系(朱海龙, 2009)。

大学生正处于心理转型和塑造期,正确的消费观念能够促进大学生身心健康成长,而不恰当的网络消费往往会造成不良影响(刘庆武,肖水源,曹晖,徐慧兰,周亮,罗丹,2009)。所以有必要对大学生网络消费动机和行为进行分析研究,这样才能对大学生的消费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同时,网络消费已成为了当今大学生生活的一大部分,他们在网络上进行交流、学习、娱乐等多种形式的网络消费。这必然会对他们的心理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对网络消费行为进行研究有助于了解大学生的消费取向,帮助他们形成正确的价值观(, 刘俊, 董冰, 2003)。

《心理技术与应用》 2015年第12期 (总第28期)渠立松 大学生网络消费类型与人格特质的关系2 研究方法

2.1 研究目的

综合前面对网络消费行为的定义,我们认为上网即是一种网络消费行为。结合前人研究发现,以往关于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的研究常将网络消费行为简单归结为网络购物来进行研究探讨,并没有系统和完整地将所有的网络消费类型整合到一起进行研究。此外,关于网络消费行为与人格特质的相关性的研究也非常少。本文在已有的网络消费行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遵循理论与实证相结合的原则,试图对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与人格特征的关系做初步的探索和分析。

2.2 研究对象

采用分层抽样在山西大学发出问卷500份,回收有效问卷440份,有效回收率88%。其中男、女分别为147 (33.4%)、293 (66.6%)名,文科249(56.6%)名、理科191(43.4%)名,一至四年级被试数量分别为90(20.5%) , 152(34.5%), 102(23.2%), 96(21.8%)名,城市、城镇、农村的被试数量分别为124 (28.2%)、104 (23.6%)、212(48.2%)名。

2.3 研究工具

采用朱晓春(2011)参照前人编制的网络消费行为问卷并发放开放式问卷,编制了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问卷,共22个题目,4个维度分别为:网络休闲、信息收集、网络交易和沟通表达,在本研究中的内部一致性系数为0.84。

大五人格量表,由美国心理学家Costa和McCrae在1987年编制成,中文版由中科院心理学家张建新教授修订。量表共60个题目,5个维度分别为:外向性、宜人性、尽责性、情绪稳定性、开放性。内部一致性系数在0.764~ 0.814之间,平均0.793(王孟成, 戴晓阳, 姚树桥, 2010)。

2.4 数据的收集和处理

以班级为单位进行施测。在被试填写问卷之前,主试先宣读指导语,简要介绍施测的内容和目的,然后提出施测要求,说明答题方式,解答被试提出的问题。确信被试已明白后,要求其开始填写问卷。所有问卷的答题时间没有严格限定,只要凭第一印象尽快回答就可以。本研究采用SPSS17.0对所得结果进行数据管理和分析。

3 研究的结果

3.1 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的人口学变量

对不同性别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的得分进行独立样本t检验,结果发现男生的网络消费行为得分(M=65.79)显著高于女生的网络消费行为得分(M=64.13),t=1.225,p< 0.05,其中男生在网上交易、交流沟通分量表上的得分高于女生,并存在显著性差异(见表1)。

表1 不同性别大学生的网络消费行为比较

对不同年级大学生的网络消费行为的得分进行方差分析。结果显示,四个年级之间的网络消费行为存在显著性差异。但在网络交易的维度上,大一学生得分明显低于大四学生,不同年级大学生在网络交易维度上存在显著差异(p< 0.05)。详见表2。表2 不同年级大学生的网络消费行为比较

对不同生源地的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的得分进行方差分析。结果表明,不同生源地的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之间有显著性差异,生源地为城市或城镇的大学生的网络消费行为得分显著高于生源地在农村的大学生(p< 0.01)。在各维度上比较发现,在网络交易维度上城市大学生的得分(M=10.21)和城镇大学生的得分(M=10.46)显著高于农村大学生(M=8.73),而在其他三个维度上不存在显著性差异(见表3)。表3 不同生源地的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比较

3.2 学生网络消费类型与人格特质的相关分析

为了检验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与人格特质的相关关系,对数据进行了皮尔逊相关分析,结果见表4。从表4中的相关系数可以看出,人格特质与大学生的网络消费类型之间是具有显著的相关关系的。具体表现为:和善性与沟通交流呈负相关,与网络交易、游戏娱乐呈显著负相关;自律性与游戏娱乐呈显著负相关;内外向与信息搜集和沟通交流呈显著负相关;情绪性与游戏娱乐和沟通交流呈显著负相关;开放性与信息搜集、游戏娱乐呈显著正相关。表4 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与人格特质的相关分析

注:

4 分析与讨论

4.1 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在性别上的差异

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就性别而言,在量表总得分上存在显著的性别差异,在网络交易、沟通交流维度上也存在显著的性别差异。说明男女大学生有不同程度的网络消费行为,具体表现在网络交易、沟通交流维度上。在沟通交流方面,可能是因为男生比较主动,更乐于去和别人去进行沟通,尤其是在恋爱方面,男生会更加主动地去进行交流,因此表现在沟通表达上的行为会比女生多。在网络交易上,男生的网络交易行为明显比女生的高,这可能是因为男生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这使得男生会更多地关注与金融、财富有关的信息,并且很多男生喜欢玩网络游戏,而很多网络游戏是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的,这也可能导致男生在网上交易的行为高于女生。

4.2 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在年级上的差异

经过数据分析表明,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在年级上存在显著差异,尤其是在信息搜集、网络交易上存在显著的年级差异。在信息搜集方面,大四学生信息搜集的平均分最高,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可能是因为大四学生面临着就业和考研的压力,他们开始借助网络的资源,搜寻与自己专业或特长相关的工作信息,谋求自己的发展方向和未来的人生道路,他们想从网络上获得更多有用的信息来帮助自己做出选择,因而在信息搜集的维度上,大四学生比其它年级学生得分要高。在网络交易方面,大四学生和大二学生的平均分最高,这可能与大四学生目前的学习状态有关。一般而言,到了大四年级的时候,由于课程较少,很多学生除了完成毕业论文之外自己可支配的时间会较其它年级多些,他们中有很多在闲暇时间里会选择玩网络游戏、网上购物等等,这就导致了大四学生的网络交易维度得分比其它年级的学生更高。对于大二年级来说,在大一逐渐适应了大学生活后,此时的他们有了足够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与网络打交道(罗蓉,刘铁川,龙,蒋寅泉,徐伟强,魏丽威,2014)。

4.3 大学生网络消费行为在生源地上的差异分析

通过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来自城市、城镇和农村的大学生们在网络消费行为上存在着显著差异。城市生源的大学生的网络消费行为得分显著高于城镇生源和农村生源大学生。具体到各维度上,我们可以发现,只有在网络交易维度上,不同生源地学生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城市和城镇生源地的学生在网络交易上的得分比农村生源地的学生要高很多。究其原因,可能是城市生源或城镇生源的大学生大多都是独生子女或者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好,他们成长于城市中,各种新鲜的事物接触较多,也较早地使用了网络,因而他们更多地使用网络交易这种途径来购买一些时尚潮流的商品。因此,我们发现,生源地为城市或城镇的大学生网络交易的行为要比生源地为农村的大学生高(张晓丽, 2008)。

4.4 网络消费行为与人格特质的相关分析

根据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大学生人格特质与网络消费类型之间是存在着显著相关的。和善性与沟通交流呈负相关,与网络交易、游戏娱乐呈显著负相关。研究发现,和善性维度得分高的人往往具有热情、信任、乐于助人、利他、直率、谦虚、移情等品质。具有这些人格特征的人受欢迎程度都较高,他们容易与别人进行沟通和交流,身边朋友较多,不会轻易地和别人发生冲突,总体来说,他们的人际交往能力较强。正是由于在现实社会中他们能够很好的与别人进行沟通,在空闲时间他们会选择和朋友在一起消遣,不需要再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中与别人进行联系,因而他们利用网络与外界沟通的情况较少。这也就导致了和善性人格特质与网络消费类型中的沟通交流、网络交易和游戏娱乐呈负相关。

自律性与网络消费类型中的游戏娱乐呈显著负相关。自律性的人所具有的特点是:有条理,细心谨慎,自制力强。而相关文献表明,有不少青少年之所以网络游戏成瘾,大多数是因为其自我克制力太差。网络上形形的娱乐节目,刺激火爆的网络游戏,丰富多彩的电影电视剧,使得越来越多自控力较差的青少年陷入其中不能自拔。所以,自律性高的人,能够时时提醒和克制自己,能够理智地认识到网络是把双刃剑。只有很好地控制自己,掌握好使用网络的尺度,才能更好地学习和工作。

内外向与信息搜集和网络沟通表达呈显著负相关。外倾型的人比较外向、开朗和冲动,他们比较喜欢参加学校里的集体活动和社团活动。他们拥有广泛的社会爱心,喜欢与人结交,不喜欢独处。对外向型的人来说,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朋友可以去倾诉,在他们看来,与朋友交流更能满足自己的需要,所以他们不需要在网上进行沟通表达。而内向型的人比较喜欢安静,他们比较保守,不太愿意与人交往,可能只会拥有几个好朋友,交际圈子比较狭窄。他们在外人面前表现得很拘束、非常矜持,还会感到有些紧张不安。但研究发现,有些内向的人,在自己的朋友面前或熟悉的人面前则可以表现得偏向外向,紧张感、拘束感会消失,他们也可以变得开朗和健谈。这意味着没有绝对的内向人和外向人,其实内向的人也是渴望与人交流的,只是在面对自己不熟悉的人时可能会出现紧张和不安。然而在互联网上,由于大家都是通过呢称来彼此认识的,大家可以把呢称当作自己的人格面具来和别人进行交流,内向的人就会很愿意在网上与别人交流聊天,敞开自己的心扉。另外,内向型的人内心体验极为深刻、情绪兴奋性弱、爱独处,他们更容易在网上进行资料搜集的消费行为(任亮宝, 张国英, 2010)。

情绪性与游戏娱乐和沟通交流呈显著负相关。情绪性的人容易焦虑、害羞和紧张,自尊心较低,危机感较强,在现实生活中不太愿意与人进行沟通交流,比较喜欢一个人独处。在对他们的网络消费行为进行研究时我们可以发现,虽然网上的匿名性给了他们很大的交流空间,但由于情绪性的人往往对人有敌意且自我意识较强,所以他们并没有改变现实中形成的交往模式,即使他们在网络上与人聊天,也是选择那些很熟的朋友,甚至就是一两个人,而不会与陌生人交流。另外,由于他们易冲动、脆弱的性格特点,使得他们在玩网络游戏的时候由于害怕失败,引起他们情绪上的波动,这导致了他们对于网络上的游戏娱乐方式也不热衷。

开放性与信息搜集和游戏娱乐呈显著正相关。开放性的人其特点为:富于幻想,寻求刺激,渴望自由。具有想象、审美、情感丰富、追求新鲜、创造、智慧等特征。他们不喜欢墨守成规,喜欢创新和变化,而网络作为一个大众的信息平台,各种各样的信息都在其中汇总,开放性格的人会更加喜欢利用网络搜集自己感兴趣的新闻。网络游戏富于刺激性、可操作性和可玩性,而这也符合开放性人格的人喜欢幻想、寻求刺激的特征。因此,具有开放性人格特点的大学生们更加喜欢玩网络游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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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四大名著范文第4篇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合理使用;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07-0027-02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指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下,不必向其支付相应费用的制度。在保护当事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兼顾和平衡有关利益方(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使用者以及公众利益)的关系,规范有关利益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做出必要的限制。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改变了传统媒体传播方式,改变了人们使用作品的方式,这便使传统合理使用制度面临严峻的挑战,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正受到巨大的冲击。

一、新时期网络环境冲击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一)作品的复制与传播简单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作品的传播和复制变得非常简单,任何人随时随地都可以在网络上找到自己所需要的资源,通过简单的操作计算机即可复制、下载。网络环境下未经授权无偿使用作品的行为不计其数,使用者不必花钱购买作品,将严重损害作者的权益。

(二)区分合理使用与侵权复制困难

1.私人复制界限模糊。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私人复制行为,并且具有分散性和隐蔽性,私人复制与商业复制界限模糊。比如下载一部电影观看时,视频上方滚动字幕显示“仅供个人学习研究和交流使用,请于下载后二十四小时内删除”,或者一些提供下载的网站会挂出“免责声明”,由此可见“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成为盗版制品的伪装。

2.暂时复制产生争议。我国的多数学者认为该种暂时复制不应包括在复制之中,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浏览行为。 当今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法律模式:一种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主张暂时复制属于著作权法范畴的复制,同时规定某些情形例外,属于合理使用;另一种以日本为代表,主张临时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范畴的复制,结合作品的种类、作品的利用形态等来判定暂时复制是否侵权。

(三)著作权人自我维权阻碍合理使用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同于传统的侵权,作品的使用者通过对网络技术的利用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面对这样的情况,著作权人开始寻求保护自身权利的新的途径和方法,技术措施和网络契约便是其中的两种手段。

二、国外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处理方式

(一)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四标准”

美国法律给出了判断对一部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即“四标准”:一是作品使用的性质和目的;二是著作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性质;三是被使用作品中的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和内容是否适当;四是有关的适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

(二)国际组织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即著名的“三步检验法”。规定只要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复制上述作品是被成员国允许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六条规定:“1.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2.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成为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特殊情况。”

三、网络环境下健全合理使用制度的对策建议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平衡利益的典型制度之一,著作权的保护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矛盾与冲突。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学习借鉴古今国外的典型案例,积极跟进网络技术发展和国际版权立法的新潮流,呼应时代变革。具体如下:

(一)调整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6条规定了一些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情形,与《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相比并没有多大的变化。因此,为了适应网络新环境,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第一,明确“使用”作品的限制,可以用于个人学习,但禁止传播;第二,规定“少量”的具体标准,有了具体的量化的标准,全国范围内就有了统一的标准清楚明确,这样能够减少争议,更好的解决纠纷;第三,适当增加许可条例,比如数字图书馆和网络远程教育等。将新的事物纳入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中,使得使用者能够依法合理使用作品。

(二)明确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结合《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合理使用著作权主要有四个条件:一是公开发表的被使用作品;二是使用目的是非盈利、不得用于商业用途;三是严格保护著作权人除著作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四是使用著作人的作品应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和出处等。因此,为了制定适应网络环境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和美国的“四标准”,进而明确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三)补充技术保护措施合理避让情形

“作品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滥用的技术措施阻滞信息,不仅损害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也将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技术措施是防御性的,不是规避著作权法定的权利限制的手段,不能损害使用者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妨碍公众获取信息、合理使用作品的自由。因此,我国法律应该借鉴美国DMCA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反规避豁免条例进行补充完善。适当的放宽一些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才能真正解决社会公众的合理需求。

(四)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中间人,其所起的作用非常重要。必须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才能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3条至1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资料、及时删除或恢复涉嫌侵权的作品等。除此之外,还应明确并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限制。

(五)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公众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意识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各项措施不够完善,立法上留有很多空白,广大网络用户权利意识薄弱,很多时候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需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增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意识,普及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四、结 语

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平衡利益的作用,调节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调节私人和社会公共之间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平衡利益的目的是在维护著作权人应有利益的前提下,促进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以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以及对公平效益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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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四大名著范文第5篇

关键词:微博 实名制 著作权保护

一、微博实名制的实行

北京市已于2011年12月推出《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实名制后,微博用户在注册时必须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但用户昵称可自愿选择,未进行实名认证的微博用户将只能浏览,而不能发送微博和转发微博。

二、微博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全民微博热的同时,关于微博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2011 年 9 月 8 日,孙钥洋就各大媒体擅自引用其微博内容发表声明称:"关于'四大名爹'的提法,任何正规媒体(包括报纸、电视、网络等)不经本人授权,无权使用!孙钥洋保留对非法使用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1]短短4个字对一个概念的阐述的原创微博是否应该享有版权微博内容究竟应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微博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特殊性

(一)、微博概念及其特征

微博,即微型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互联网 web2.0 时代交互式产品的典型代表,是一种"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 以及各种客户端组件个人社区,以140 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 [2]。微博与其他交流工具、媒体相比较,微博具有以下特征:简单性、便捷性、开放性、互动性、原创性。

(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微博的条件

1、微博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大多时候微博是对私人生活、工作等的记录,原则上这些微博均属于作者个人独立创作的,但能否称得上具有独创性,还要根据该具体微博的内容而定。如果只是对日常生活柴米油盐的简单描述,因为达不到到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要求,自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对于构思精巧的表达,能体现作者的个性与思想,这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做到的。众所周知,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思想而是思想的表达,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不在于文字的多寡,而在于作者是否能通过文字传达出来自己的精妙构思和熟练的文字功底。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微博作品,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140字的语句极有可能达到这样的要求。

2、引用微博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

微博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在被转发过程中才会体现微博存在的价值,但是不排除微博在被转来转去的过程中出现侵犯著作权的情况。笔者认为网络用户在个人的微博网页上撰写微博文字,并按相对的"发表"键使之通过网络向公众展示作品,这种行为即表明微博已发表,不管其是否成为"作品",在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均不构微博著作权侵权。

3、微博不能享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

微博通过网络途径向大众提供信息,任何人都能在互联网上获取,因此发表微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微博著作权特征

微博中的著作权的内容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微博不具备以往的其他作品形式具有一定的实物载体的特征,它以网络为存在的空间;其次,微博一般被视为一种交流和娱乐的工具,言简意赅而更新迅速,故它的著作权问题常常被忽视掉,人们既不在乎微博侵权也不在乎微博被侵权。所以,微博中的著作权在主观上不被重视,客观上容易被侵犯。

四、微博著作权侵犯行为表现

根据目前已经发生的诸多关于微博著作权的争议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网友的随意复制转载:主要表现为部分网友将别人具有独创性的微博直接复制,在不注明原作者的姓名的情况下到自己的微博上。这种行为不同于微博上的转发,从法律角度看,构成对原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损害。

2.报刊杂志、出版书籍对于微博的随意引用。

3.网友在微博上随意引用传统著作权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如果网友仅出于个人学习、研究目的,而非为了盈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 条的规定,不构成著作权的侵权。

五、完善微博著作权保护的对策

(一)提高微博用户对于维护著作权的意识

作为权利人的微博用户要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在积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自身著作权受到侵害,并在遭受侵害时积极维权的基础上必须要注意自身行为,慎重所发信息和转发行为,尊重他人著作权。

(二)明确微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条件

对于微博的著作权问题,必须有一个基本同意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该首先以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为基础,只要微博凝聚了微博用户的智慧和创意,是其精心创作的内容,就应该具有著作权,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一些有创意的微博小说、微笑话、短小的创意广告文案等。但是,对于一些仅仅是随意的生活记录等内容,则不享有著作权。[3]

(三)明确界定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标准

在认定微博侵权标准时,尤其在判断微博转发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时,对于一般的转发引起的侵权可根据微博的分享性原则予以免责,对于转发时主观恶意强且引起了一定后果的"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同时还应包括以下几个要件:要有微博侵权行为;微博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微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

(四)实行实名制条件下微博平台供应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维护

微博平台供应商应制定良好的微博运营策略,建立技术的支持和维护体系,以减少微博侵权行为的发生,达到切实保障微博用户合法权益的目的。

技术层面的限制和保护是维护微博著作权的关键措施。首先,要进一步推行实名认证制度。北京各大网站已开始推行实名制,用户如不进行实名认证,只能浏览不能发言。实名制使微博行为直接和名誉挂钩,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侵权行为,同时也方便了权利人确定侵权人,应当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推广。但网站需做好用户信息保密制度,如违法泄露应当受到处罚。其次,可以设置"原创"、"捐赠"、"署名"等著作权功能设置供用户进行选择。如可以用"原创"表示内容系原创,"捐献"表示允许随意转发,"署名"表示希望保留署名权。用户根据自己判断和意愿自主选择相应的功能对微博的传播进行相应的控制。再次,发生侵权行为后,微博平台供应商应尽全力减少微博用户的损失,并积极提供相关服务,帮助权利人实行权利救济。如:微博运营商在接到用户提供证据请求时,根据其后台注册的真实姓名、微博的时间等进行判断后配合相关机关进行相应证明文件的提供[5]。

参考文献:

[1]喻向阳".原创微博侵权":不是可否保护,而是如何保护[J].版权周刊,2011(28).

[2]百度百科[EB/ OL],.

[3]齐心.微博著作权规则不明,蕴含巨大隐患[J].版权周刊,2011(22).

[4]微博时代浮现著作权阴影[EB/ OL].凤凰网.2011- 03- 03http:/ // internet/ detail_2011_03/ 03/ 4942535_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