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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范文第1篇

一、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必要性

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个新的概念。相对于现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证据简单罗列,它增强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了解,对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法律素质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1.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需要

知情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避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前,要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最后,还要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的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告知(包括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只是简单的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事实、证据等内容也比较简单,当事人从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很难对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案件定性和处罚依据等进行详细的了解,其知情权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而对于可以要求听证的案件,当事人也往往由于个人原因和客观原因,很少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所以,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是当务之急。

2.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当事人法律素质的需要

当事人法律素质的高低是当事人是否守法经营的重要因素之一。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经营者对法律法规的了解,主要是从经营实践、新闻媒体、法律培训中获得,法律知识相当匮乏。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但能够制裁、纠正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而且能够加深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客观上起到了培训当事人的作用,增加了当事人学习法律法规的紧迫感,有利于经营者整体法律素质的提高。

3.有利于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执法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但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掌握一定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也必不可少。要能够将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等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紧密联系、融会贯通,以达到说服当事人的目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只有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充分理解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原则和内容,了解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熟练掌握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程序、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要领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才能制作出高质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由于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严谨性、充分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方便行政机关进行执法监督,以保证行政处罚案件的正确性。

二、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

(一)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描述

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描述,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重要内容之一。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事实描述部分,应做到以下几点:

1.保证事实的全面性

事实的全面性,即行政处罚决定书要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事实既要包括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也要包括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原因、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和社会影响等从轻或加重处罚情节的事实。尤其对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的违法事实,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进行重点描述,不能有任何遗漏。

2.保证事实的准确性

事实的准确性,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事实要准确地反映当事人对事实的真实意思,认定的事实应该准确无误。首先,违法事实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其次,违法事实必须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违法主体和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揭示行政处罚案件的本质和特点;再次,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等可以影响行政处罚的情节也应该准确无误地阐述,以保证事实的完整性。

3.保证事实和证据的对应性

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对应性,是指每一个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证据和违法事实之间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行政执法人员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要重调查、重证据,要勤于思考,要理清证据和违法事实之间的关系,切忌主观臆断。

(二)说理的方式、方法

1.讲究说理的逻辑性

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说理要严谨缜密,即具有准确性,无矛盾性。首先,说理要以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为基础,严格按照逻辑学三段论的推理规则进行,充分论证和阐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违法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使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结果相互联系,做到处罚理由和违法事实一致,处罚理由与处罚结果一致,避免自相矛盾。要使取得的诸多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力,相关的证据就要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链的要求,以达到证明违法的最终目的。其次,说理要立足于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全貌,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从轻或加重情节。

2.讲究说理的针对性

说理的针对性,指说理要做到有的放矢,围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论述。要在通过调查取证获得证据的基础上,证明当事人为什么违法、怎样违法、违法行为要达到的目的、违法行为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危害等。尤其对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在案件证据上的争议焦点要进行重点论述,运用证据所证明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理辩驳理由作出回应。

3.讲究说理的法理性

处罚决定书范文第2篇

原告:杨伦书,女,23岁,汉族,四川省巴县双新乡冬笋村农民。

被告:巴县双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裕春,乡长。原告赵明生,现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均记载为1966年2月。

原告杨伦书,户口簿上的出生年月记载是1968年6月。1988年8月5日,赵明生、杨伦书自愿申请登记结婚,经巴县双新乡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发给结婚证。赵、杨婚后申请生育指标未被批准。杨伦书于1989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显波。因群众反映赵明生居民身份证的年龄不实,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新乡人民政府从1987年以前的户口簿上查得赵明生出生年月为1971年2月;从赵明生于1985年12月26日填写的入团志愿书上,也查得与其原户口簿记载完全相同的出生年月。因此,双新乡人民政府认定赵明生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赵明生夫妻非婚生育为理由,依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1990年12月22日作出非婚生育行政处罚决定:征收夫妻超生费2040元,收取计划外怀孕费360元。赵、杨对征收夫妻超生费的处罚不服,申请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维持了双新乡人民政府对赵明生夫妻的处罚决定。赵明生、杨伦书遂向巴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88年8月,其夫妻双方均已达到结婚年龄,经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发给结婚证。婚后,申请准生证未被批准,杨伦书于1989年9月生育一男孩。1990年底,双新乡人民政府以非婚生育处罚征收超生费2040元,收取计划外怀孕费360元。经向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仍维持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双新乡人民政府征收超生费的行政处罚。被告辩称:原告赵明生改大年龄,骗取居民身份证后登记结婚,实际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对其夫妻以非婚生育罚款适当,请求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入境检验行政处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立案与调查

第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条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一)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的;

(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第二十条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所附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有关物品的原址附近张贴公告。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需要检验、检疫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不予处罚、案件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执法证件,签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称,并加盖机构印章。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听证

第三十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延期、终止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

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三条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当场交当事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内容;

(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当事人为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等待法定人的;

(五)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事宜,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听证主持人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五)当事人发生主体变更事宜,权利义务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六)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第四十七条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除延期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七章送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执行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六十一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保守秘密。

案件结案前,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过程等,列入保密范围,未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泄露。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办理。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规范文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中为自然日外,其余皆为工作日。

处罚决定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枣庄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规定,结合枣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市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市)执法局是市、区(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支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各区(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以区(市)执法局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区(市)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未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市、区(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接受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执法局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市)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负责查处跨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执法专项活动,并依据《实施办法》行使对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枣庄市新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第八条市、区(市)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九条两个以上的区(市)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市)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检查程序

第十条市、区(市)执法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一同进行。检查时,要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时,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

第十六条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七条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市、区(市)执法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当场处罚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连同案件结案报告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及存根,一并于处罚决定作出后2日内报局执法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除第四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审理

(五)行政处理决定;

(六)送达;

(七)执行。

第一节立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一条市执法局负责对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枣庄市新城区范围内违法案件的立案工作。区(市)执法局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违法案件的立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执法局对较大的跨区违法行为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直接立案。

第二十二条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按规定程序报局执法监督部门立案。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局执法监督部门和局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的案件报局主要负责人审定或局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和调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有关笔录,并做好现场拍摄或录音、录像工作;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场所和物品进

行检查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条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保存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三十一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领导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三条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六条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人。

第三十七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八条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单位主管领导。

第三十九条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节审理

第四十条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执法人员应在2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附本案材料提交执法局执法监督部门审理。

第四十一条局执法监督部门接到核审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

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四十二条局执法监督部门应在完成审核工作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经办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撤案;

(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组织。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节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一般案件的处理决定,由局执法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局主要负责人签署;

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定性或处理上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局执法监督部门审理完毕后,提交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拟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申请复议、提讼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市、区(市)执法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异议或者所提的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四十八条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应当处罚的,由局执法监督部门提出不予处罚的建议,经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执法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备案。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撤销处罚决定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

市执法局发现区(市)执法局查处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五十条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局执法监督部门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经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执法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有关案卷材料及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送达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节送达

第五十二条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人的,可以交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四条受送达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节执行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十九条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除依法应予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违反规定乱停放的车辆,车主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六十六条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予以;

(四)在依法实施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六十七条实施扣押、查封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的,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处罚决定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 执法主体 火灾隐患整改

中图分类号:TU998.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消防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

1.1消防行政处罚中执法主体混乱

主要表现为消防支队、消防大队对同一单位交叉检查,或进行联合检查时交叉下发法律文书,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一方“借用”另一方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复查意见书》作为本级消防部门进行消防行政处罚的程序性文件或前置条件。严格讲,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既存在执法主体错误的问题,也存在执法程序错误的问题,消防支队和消防大队虽属一个系统,又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但分别代表两级政府的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消防监督权,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执法主体,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消防支队对消防大队的消防监督检查等执法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但不具有替代作用。两级消防部门各自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复查意见书》在消防行政处罚当中既是一种证据,证明被处罚者存在什么样的火灾隐患,限期届满是否按要求进行改正或整改,但对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来讲,它更是一种不可缺少的程序性文件。消防支队、消防大队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任何一方只能将另一方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复查意见书》作为一种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程序性文件使用。

1.2被处罚主体混乱

主要表现为一是在消防检查或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被检查或被处罚单位未能使用政府批准的或工商部门注册的法定名称,而是使用简称或习惯性称谓。二是对单位的处罚和对单位负责人的处罚或对两个责任人处罚填写在同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目前统一使用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同一案件多个被处罚对象应分别下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3消防行政处罚虎头蛇尾

主要表现为从重告知,从轻裁决,这种做法目前已被各地作为一种经验广泛使用。严格的讲,这种作法是错误的,告知的拟处罚种类、幅度正常情况下应当与最后做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相一致。有两种情况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一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案件(从重告知一般都在听证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如要求听证者,在听证过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及听证笔录,经会议研究可减轻或免于处罚。二是应当组织听证的案件,当事人主动放弃听证权利或不需要组织听证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由案件主办人提出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意见,经会议研究或领导决定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

1.4消防行政处罚有头无尾

主要表现为一是该罚的不罚,造成消防执法程序随意中断。没有按照《消防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消防行政处罚。二是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消防部门放弃执行,既不督促执行,也不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三是对作出停止施工、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将存在的火灾隐患整改后消防部门不履行复查程序,由单位自行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消防部门口头同意恢复施工、作用、生产、营业。

1.5处罚程序及决定不当

主要表现为一是消防大队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时未报消防支队或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二是对不需报政府决定的“三停”处罚全部上报政府决定,造成政府决策失误。

2.问题存在的原因

2.1对消防行政处罚重要性认识不足

一是在过去的处罚过程中从严告知,从轻裁决。二是在过去的处罚当中被处罚者通过多方说情或“协调”,使消防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变成了一种“朋友”关系。三是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火灾隐患整改消防行政处罚发生火灾的内在因果关系认识不明,总认为消防部门只要对单位实施了消防检查,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也提出了整改限期,但最终改与不改是单位的事。

2.2消防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一是部分消防执法人员平时只注重拉些关系,没有把心思用在消防业务学习,工作能力的提高方面。二是对基层的消防监督人员指导培训交流的少。三是消防执法人员的业务学习,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工作方法都跟不上社会的发展进程,造成消防执法人员在思想观念、政策法规、能力水平方面的滞后。

2.3消防执法内部监督不力,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严

每年上一级消防部门都对下一消防部门的消防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检查,但都只是对存在的问题指出来而宜,对错误的案件不能依法及时进行撤消或变更,对执法过错的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过错行为不进行追究查处,甚至于不能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这样久而久之使一些经常出现过错的单位及个人养成了无所谓、不在乎的工作作风。

3.加强消防行政执法的对策

3.1努力提高对消防行政执法重要性的认识

首先各级消防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及与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法律文书规范准确,执法程序严谨得当。其次充分认识到消防执法过错侵害的不仅仅是被处罚对象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沾污了法律的公正,损害了党和政府及消防部门的声誉。再次是要认识到严格公正的消防行政处罚是督促整改火灾隐患,预防重特大火灾发生的重要手段,通过处罚达到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的目的。各级消防部门作为消防监督执法的主体,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的观念,各项消防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切实做到依据准确,内容明确,程序严谨,法律手段齐备,坚决克服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

3.2完善制度,加大对消防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是明确消防部门内部岗位职责分工,实行相互独立的技术审核与行政审批制度,纠正行政审批压制技术审核,技术审核屈从行政审批而导致的责任倒置作法,严格岗位责任制,做到人定岗,岗定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到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二是建立严格的消防执法审批程序及审批制度,“三停”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必须实行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坚决纠正先由领导决策,后按领导决策办理案件的程序倒置行为。三是加大消防部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访查督查力度,上一级消防部门对下一级消防部门的各项监督执法活动及办理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要逐案审查,发现执法程序、引用法规条文、处罚种类等错误,该撤销的必须撤销,该变更的必须变更,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3.3加强横向交流,提高消防行政执法者的业务素质

由总队或支队抽调业务能力,工作责任心较强的人员组成工作组跨地区、跨县市进行交叉检查,相互学习,共同提高,对一些有特点的做法及时进行研讨和推广,对一些错误的做法坚决予以纠正,使各种消防执法活动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纠正消防监督人员在以老带新方面出现的区域性、师徒性、习惯性、传统性错误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