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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

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

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第1篇

【关键词】新课程;惩罚机制;小学教育

【中图分类号】G620

小学班级管理是一件非常琐碎的事情,在这个年龄段的学生,大多都非常调皮,经常会犯一些小错误。一般,对这种现象很多老师会选择体罚学生,比如罚学生站在教室外边,或者罚学生倒垃圾、坐最后一排等等。随着近些年新课标的推行,本着“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为了一切学生”教育理念,体罚小学生被严格禁止。但是近些年在网络上传出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是某些小学老师过度惩罚小学生的恶性事件,导致小学生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另一种声音是一些小学生不受管教,在课学校为所欲为。有的甚至还未走出小学校园大门却已经走上犯罪道路的事件。两种声音在令人唏嘘不已的时候,也在人们心头画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到底应不应该惩罚小学生。答案肯定的,对于犯了错误的小学生应该惩罚,但是要以合理有度、不伤害孩子身心健康为前提。通过合理的惩罚制度,一方面使教师的工作能更顺利的开展,在对小学生品德进行教育中有更多实施手段,从而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对孩子文化知识的灌输上;另一方面,通过惩罚小学生,让其知错就改,增加了小学生的自律性,进而使小学生逐渐成为一个对自己负责的人。

一、小学生的年龄特点分析

在我们国家,小学生一般年龄在7到13岁。这个年龄段正是塑造性格的时期,而且身体上极其好动,自我管理能力较差,是非观、价值观等还没有完全形成。在小学阶段,他们的思维逐渐开始变得活跃,个性来逐渐开始凸显,但是他们的理性和目标性还不够明确,因此会经常犯一些小e误,如果任其发展,会逐渐形成一些坏的习惯;而如果用极端的惩罚方式,会对孩子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而且在这个阶段,很多孩子已经处于逆反心理阶段,对他们的惩罚力度越大,学生的逆反心理越强,如果不注意,甚至会酿成悲剧。因此对这个阶段的学生管理是非常棘手的事情。但要遵守一个总的原则,即对这个阶段的小学生,应该是以疏导为主,惩罚教育为辅的思路来进行教育。通过疏导学生,让他明白这个事情是错误的,再加以惩罚手段,让其印象深刻。在下一次遇到相同的问题时,他就会形成做这件事情是不对的条件反射。这样,我们的教育目的就达到了。

二、惩罚教育的含义和意义

惩罚教育就是在学生犯了一些错误之后,对其进行的一系列带有否定色彩的活动,从而使学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而加以改正。这里的惩罚不是体罚。无论我国的法律还是国外的法律都严格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以前经常出现的罚站、打骂学生等学生如今在新课标中也是被严格禁止的。社会上经过很多年的讨论和热议,基本上已经达成了一致的看法,合理的惩罚措施对孩子们的成长是有帮助的。在中国古代就有“小时偷针,长大偷金”的民间故事,讽刺那些在孩子小时候过于宠爱而舍不得惩罚,而孩子长大最终酿成大祸的人。一个小学生从出生以来,就像一颗成长的小树,人们再给他浇水施肥的同时,也要不断的修剪他的枝叶,使其能够朝正确的方向生长,成为栋梁之才。这里的惩罚就相当于给孩子修剪枝叶,告诉他们哪些事情能做,那些事情不能做,哪些事情是对的,哪些事情是错的。当然,这一切都要在合理的限度内。这个限度需要我们在平时的实践教学中不断总结。

三、建立合理的惩罚教育机制

就现在小学教育而言,几乎所有的小学教师都似乎在走两个极端,一种是孩子一旦犯错,就不分青红皂白的体罚学生,这会让学生终日生活在忐忑不安和恐惧之中,让学生从小就对老师、对学校、甚至对学习都持一种害怕或者敌视的态度;另一种是对孩子的无论犯什么样的错误都不管不问,只以学习成绩的高低来论对错,这就让学生产生一种错误观念“只要学习好,就可以为所欲为”。因此,建立合理的惩罚机制势在必行。但是,如何建立一个合理的惩罚教育机制,是一项系统而庞大的工程。因为我们面向的对象是人,而且是一群还没有完全形成是非观的人。他们的性格不同、爱好迥异,而且这种性格和爱好还处在不断地变化之中。同一个惩罚措施,对一个人是有效的,对另一个人却不一定有效,甚至在不同的时间,同样的措施对同一个人都能产生相反的效果。这对一个成人一个小小的不经意的行为都可能改变一生的孩子,影响是巨大的。因此建立合理的惩罚教育措施过程中一定要慎之又慎。首先,我们要了解每一个学生的性格,把握惩罚的力度,确保惩罚对孩子的教育是有效的,而又不会伤害到孩子的自尊心。其次,我们在惩罚之前一定要了解孩子犯错的起因,如果孩子出发点是好的,而却因能力不足无法达成预期目标而犯错,我们就不应该抱着批评的态度去惩罚,这样可能会打击孩子的积极心和自信心。我们在惩罚之前一定要了解事情的全过程,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切不可一视同仁,盲目惩罚。最后,我们要为每一个孩子建立惩罚教育档案,记录详细的惩罚原因、惩罚过程、惩罚效果。这些档案可以供相关的研究人员研究,去寻找其中的规律,为建立合理的惩罚教育机制提供第一手资料。同时建立合理的惩罚措施,也需要父母的大力配合,不是实行学校一套措施,家里一套措施。通过以上一系列的措施,相信我们一定会探索出一条合理惩罚教育的道路。

四、结语

合理的惩罚教育机制建立的最终目的还是让每一个孩子健康茁壮的成长。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不仅仅是老师需要对其进行教育,也需要父母的配合。同时老师或者父母要更多注意自己的形象,为孩子建立一个榜样。而不是孩子一有错误,就立刻怒不可歇,去惩罚甚至体罚孩子。这样只会在孩子心理留下阴影,为孩子成长成才道路增加阻碍。

【参考文献】

[1] 王秋芳. 惩戒教育:内涵与实施策略[J]. 小学德育. 2009(21)

[2] 王海燕. 教育惩戒:实施新课程必须面对的关键词[J]. 文教资料. 2009(26)

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公司 企业犯罪 法律责任 罚金 犯罪界定模式

伴随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蔓延、泛滥的公司、企业犯罪,严重破坏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成果,严重扰乱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预防和打击公司、企业犯罪,许多学者提出增设刑罚①。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⑴限制或禁止公司、企业从事特定业务活动;⑵停业整顿;⑶刑事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所以要增设刑罚,学者们认为,一是满足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科学性的需要。二是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三是公司、企业刑种设置针对性不强导致不能有效地与这类犯罪作斗争。大多数学者认为,预防和打击公司、企业犯罪需要增设刑罚,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将这些行政处罚手段直接引入刑罚种类,这会造成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在具体处罚方式上的竞合。虽然肯定说有合理性的方面,但是笔者还是仍旧认可否定说的观点。因为肯定说所持的论据并不成立,具体来说:

一、公司、企业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缺陷是否存在

肯定说认为,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来说,作为行政处罚的措施有吊销营业执照。对于一个公司、企业来说,吊销营业执照显然要重于罚金。然而,在我国的各种制裁措施的体系中,处罚较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行政处罚,而处罚较轻的罚金却作为刑罚,这与刑罚所应具有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之特征背道而驰。笔者认为,现行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并不存在这一问题,罚金是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严厉的处遇措施。理由如下:

1.以适用公司、企业犯罪的罚金制为思维的出发点。关于单位罚金刑的标准,除逃汇、骗购外汇两种犯罪以外,无论对自然人规定何种形式的罚金,对犯罪单位都是规定无限额罚金,其规定方式是:“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确定罚金数额。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额,而由法院根据公司、企业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数额。当公司、企业犯罪行为极其严重时,需要将其撤销的,也可以通过无限额罚金来实现。因为无限额罚金能够促使公司、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因素地生成,而造成公司、企业破产。

2.以公司、企业成立的准入门槛为视角。为了鼓励各类经济实体积极参加经济活动,我国的公司企业法设置的公司企业准入门槛本就不高。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更是降低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只需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要求要严格些,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虽也有一定的设立条件,但总体上条件不是非常严格。公司、企业破产后,成立新的公司、企业准入门槛并不高,刑事破产对公司、企业而言不能算是太严厉的惩罚。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公司、企业并不害怕破产,反而利用破产手段达到逃债目的。况且,公司、企业成立的条件中,没有股东资格的要求。刑事破产后,原公司、企业的股东又可以成为另一家公司、企业的股东。这样一来,设置公司、企业犯罪为适用对象的刑事破产等刑罚没有任何现实意义。更有甚者,有专为非法活动而成立空壳公司。

3.以公司、企业的目的为视角。对自然人最大的威胁是丧失生命和自由,而对公司、企业最大的威胁是损失利润,因为利润的损失会直接打击公司、企业存在的目的。营利是公司、企业的目的,罚金使得公司、企业目的无法实现,而单独适用吊销营业执照,至少可以保证已获得的利润。由此看来,罚金是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处遇措施。

二、借鉴外国立法模式的可能性

之所以增设公司、企业刑罚,肯定说认为,法国与西班牙等发达国家刑法典中有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撤销等刑罚,虽然各国的情况不一样,法律规定也有差异,但可以从中找出共通性的东西,完全可以大胆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取其所长,弃其所短,为我所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模式是十分必要的,但法律移植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必须对中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等进行全面的考察和通盘的比较。分析比较各国的犯罪界定模式与决定各自犯罪界定模式的传统文化后,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我国不能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模式。具体来说:

综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大致有两种界定犯罪概念的基本模式,这就是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和复合性的定性加定量的分析模式。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是指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概念时只是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而不作任何量的分析,定量的问题交给司法去解决。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罚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定性加定量犯罪概念模式是指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意义。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有学者所说,定性加定量分析模式,使得犯罪的范围相当窄小,跟上述几个主要国家相比,我国犯罪相当它们的重罪和一部分轻罪,违警罪不包括在内,甚至一些轻罪都不作为犯罪。定性加定量的犯罪概念模式决定了在我国不能将上述国家被认为触犯的违警罪与一部分轻罪的公司、企业交给司法机关适用刑罚,只能将其交给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易言之,同样的行为,在这些发达国家是犯罪行为,由于犯罪界定模式的不同,在我国是一般违法行为。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最后,同样的行为,处罚形式不一样,内容相同。

犯罪概念是由立法者规定,但是立法规定却受到传统文化的强烈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是义务本位、“法即刑”等。反映在刑法上形成犯罪概念既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这一中国特色。与此相关的就是在中国违法与犯罪有明确界限,而上述国家这种界限往往并不明显。在这些国家里,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权利本位”、“法即权利”。谈到法,首先是想到权利。国家管理与社会生活尽可能多地依靠法律。一切用法律来衡量。并形成了法治主义的统治经验,导致其对付犯罪的独特方式,表现在犯罪概念上就是只有定性因素,没有定量因素。文化视界透视,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有定量因素是中华传统治国经验之结晶,是刑法的文化品格之征显。两种不同模式的形成均有其各自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正是在各自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形成的犯罪界定模式决定了不能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将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撤销等处遇措施刑罚化。

三、不能有效地与公司、企业犯罪作斗争的原因及对策

之所以增设公司、企业刑罚,肯定说认为,不论何种公司、企业犯罪行为及其严重性程度,一律都只处以罚金。对公司、企业犯罪来说,虽然罚金是最方便、最有效的刑种,但是仅靠单一的罚金是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笔者认为,现有的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已经十分完善,之所以会出现肯定说所认为的仅靠单一的罚金来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的问题,是因为公司、企业各种法律责任没有很好的衔接。具体来说,是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问题。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应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责任,而不应只是使刑罚这一利器。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②与《刑法》第401条③,行政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将其移交司法机关。然而,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行为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但是,对即需要判处刑罚,又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何履行与不履行时的法律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的情况大量存在,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行政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所谓的刑事优先原则。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证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处理,但对移交司法机处理的犯罪分子没有再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制。由此看来,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衔接环节上存在缺陷。这一缺陷使得针对公司、企业犯罪只适用单一的刑事责任。对公司、企业犯罪只适用单一的刑事责任自然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

由此看来,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只要解决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衔接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即对犯罪分子同时适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这只能通过立法来实现。一、修改《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4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处理,同时保留对其适用行政处罚的权力。二、修改《刑法》第37条,对适用刑罚的犯罪分子,认为需要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同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这也是许多学者所赞同的。

某一处遇措施是否应为一种刑罚应从解析其本质入手。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是它自身的本质规定;对于他事物来说,则是该事物和他事物之间的本质区别。由此看来,如果吊销营业执照等处遇措施具备刑罚的本质就将其刑罚化,否则就不能将其纳入到刑罚体系中来。“刑罚以其惩罚的严厉性为其本质属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遇措施刑罚化后,这些处遇措施既是行政处罚,又为刑罚。既是行政处罚,又为刑罚的这些处遇措施就不具备其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因为它们不再具备其严厉性的惩罚措施。既然不具备其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那么不应这些处遇措施刑罚化。否则,这些刑罚化处遇措施与非刑罚处遇措施在严厉性上没有了界限。

综上所述,我们确实需要借鉴甚至引进外国的刑法理论学说。但我国更需要根据中国的刑事立法的特点与司法实践需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对中国刑法特有的规定,中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特殊问题,要展开深入研究,形成自己的原创理论。思考犯罪的对策,我们不能总把眼光放在扩大刑罚上,而应当综合运用行政处罚、民事制裁或通过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制裁等手段。

参考文献:

[1]游伟: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中国当代刑法研究[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6,68

[2]张军姜伟郎胜等: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9

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环境破坏;非刑罚处罚;刑事制裁;刑事责任;环境审判;犯罪行为;环境修复;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9-4474(2017)02-0135-07

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与尖锐,刑罚正成为惩治环境审判主体最有威慑力的方式之一。环境刑法从最初散见的立法条文,到专章保护环境资源,再到污染环境罪设立,显示出环境审判的立法规定正日臻完善。为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环境并重的效果,各地法院以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改革的切口,逐渐探索出多种非刑罚化措施,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星火燎原:从边缘走向热点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一)溯源: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概念之争

非刑罚处罚措施与刑罚处罚措施是相对应的概念,都是刑事制裁的组成部分,均为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元化体现〔1〕。环境非刑罚处罚措施又称环境刑罚辅助措施,是指对环境审判人所采取的刑法规定的刑罚之外的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环境,救济被犯罪行为减少的自然资源的非刑罚处罚措施〔2〕。它虽无刑罚的形式,却发挥着与刑罚同样的功能,共同实现刑事制裁的惩罚、预防目的。

而环境审判刑罚处罚措施主要集中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第338~346条“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包括具体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此外,一些涉环境资源犯罪,如失火罪、走私罪等,由于同时侵犯其他客体,分散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中。环境审判非刑罚方式,除了《刑法》第37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之外,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资源法》等环境单行法的“法律责任”章节还有大量的非刑罚措施。这些非刑罚措施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训诫、赔礼道歉;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限制活动、赔偿损失;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限期治理、勒令解散〔3〕。

环境审判非刑罚方式是否属于刑事制裁方式,学术界是有争论的,有学者认为非刑罚处罚措施不是刑事制裁方式,而是对犯罪责任追究其他责任方式〔4〕。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非刑罚处罚惩戒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犯罪人对此行为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处罚措施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对犯罪行为评价的改变,只不过是人们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改变对这些犯罪行为的处理方法,将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由刑罚方法转变为教育、民事、行政措施〔5〕。

(二)星火:最高人民法院的零星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案例载体如《人民法院案例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刑事审判指导》等,在1985~2014三十年里,经笔者梳理发现,其中涉及环境审判的案例有23件。表1按照五年一周期共六个时期,对这些涉资源案件处理的主刑、附加刑和非刑罚处罚措施进行了分别统计。

据表1,在三十年环境审判实践中,自由刑和罚金仍是最主要的犯罪责任承担方式。在23件案件中,主刑中有期徒刑是运用最广的刑罚方式,达36人次,另外两种刑罚方式拘役和管制很少使用,尤其是管制,没有一件案件涉及到管制的适用。在附加刑的适用上,罚金运用达32人次。同时,在环境审判领域,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主刑、附加刑处罚措施之外,还有一种新型的处罚方式――非刑罚处罚措施,其运用呈零星状态。如表1所示,1994年最高院关于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试用非刑罚处罚措施案例后,沉寂十年再次另一则非刑罚处罚措施案例,此后就再没有类似案例出现。那么,在环境审判领域,非刑罚处罚措施尤其是带有环境保护特点的恢复性措施是基层法院的一种偶然创新,还是纠纷解决的“土政策”,抑或是符合环境审判规律的创新措施?

(三)燎原: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的雨后春笋

非刑罚处罚措施虽然运用次数不多,但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它贴近环境保护目的,突出了环境审判的特点,不仅得到犯罪人的认同,还得到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大力推崇,并得到当地社区的高度认可。非刑罚化措施的适用实现了司法控制上的共赢,为环境冲突的解决提供了全新的思路,承载着环境审判的未来方向。

鉴于此,在1986~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裁判文书中,本文选取涉及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环境刑事案例30件为样本(见图1,其中含表1的两个案例),从环境治理的视野予以剖析,力求探索环境刑事审判的发展规律,尝试构建符合环境审判特点的刑罚方式,使环境刑罚的应用更有助于环境治理的达成。样本虽竭尽全力搜集,以期增加覆盖面,提高样本的采信度,但诚如苏力所言,从一个个案就试图抽象出一个共同特点,这个过程至少是值得怀疑的〔6〕。对于这一点,可以列举大量案件来例证,但这并非十分必要,而且任何枚举都难免遭到休谟提出的归纳问题的诘难。因此,这一点也许是无法回答的,是否接受这一不完全归纳,也许更多需要诉诸我们的常识。

根据图1,在前20年里,非刑罚处罚措施一直在低位徘徊,作为一种边缘的措施,只是个别法院的创新行为,没有成为一种法院内在审判自觉。而在此后的10年间,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在使用频率和使用范围上都出现大幅增长,呈现一路飙升的趋势。从早期法院零星尝试,到后来大面积大范围的推广和使用,一方面反映了环境保护越来越受重视,对环境治理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另一方面反映了非刑罚处罚措施契合了环境保护需要,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惩治环境审判和恢复受损环境的双重目标。

审判实践较多援引环境单行法上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这类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行政责任中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往往有着相同的外形,很容易被误认为就是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由于非刑罚处罚措施是与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紧密相连的,而且关系到刑罚的实质内容,所以在环境刑事审判领域,不管是民事责任外形还是行政责任外形,都是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实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刑罚化。

(二)非刑罚处罚措施效果评估的困惑

各级法院之所以纷纷采用非刑罚处罚措施,主要是基于环境保护目的不在于惩治犯罪行为人,而是破解环境审判审理中“赔偿不到位、环境未改善、司法判决落实不了”的三输困局。“以林补林”、“以鱼补鱼”等形式既符合科学正当又便于操作,但如何评估恢复效果和恢复程度,以推进刑罚的合理化则是环境审判面临的难题。

据图4,环境审判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目前主要集中在涉森林资源和渔业资源犯罪中,其他的如大气污染、海洋资源等类型案件鲜有涉及。一方面,较为复杂的环境审判案件,如涉及土壤、水体、海洋等资源污染和破坏的案件专业性较强,恢复措施较为复杂,被告人修复能力有限。另一方面,在现有条件下要对水体、海洋、土壤等资源修复情况做出准确评估是一大难题,需要形成法定的生态资源换算公式,这对非专业的法官来说是个巨大的挑战,导致各地法院不敢也不能涉及。

部分法院为了慎重起见,通过联系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出具评估意见。这些法院在评估机构选择上做了一些有益尝试,不过还是缺乏常态化的实施制度和法律保障,有的案件是靠当地法院与相关行政部门的“私交”而获取评估意见,在一定程度制约了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的广度与深度。

(三)监管主体的合法性及监管措施的科学性困惑

实践中无论采用哪种模式,都面临监管的问题,即措施能否执行到位的问题。虽然有法院委托当地林业、渔政等部门提供执行监督咨询意见,但这些行政主体并无司法执行监督的义务,监管的直接责任主体仍为作出判决的法院。

如在判决判项模式中,“判处缓刑+恢复性措施”处理方式面临的问题有,缓刑的期限和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是否具有对应性?若缓刑期大于恢复期,那么恢复期内没有完成预期目标的是否撤销缓刑?若缓刑期小于恢复期,那么按照目前刑诉法规定,缓刑期满刑罚即宣告结束,即使被告人在恢复期内没有完成目标,也无法苛以刑罚,“恢复”的目标会因之落空。在量刑情节模式中,有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像“投放鱼苗”等措施可在短期内完成,但“补种树苗”并保证成活率或恢复土地原状等措施并不能在短期内实现,在义务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就提前在被告人量刑情节上从轻考虑,有违刑罚原理,而且环境恢复如林木的成长是一个漫长过程,即使有成活率的要求,在现有刑事案件办理期限有限的情况下,很难保证非刑罚处罚措施执行效果。

(四)案例指导效力的追随困惑

案例影响力的大小,主要体现在指导效力的强弱或事实拘束力大小等方面,目前环境审判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面临“需求强、效力弱”的局面。其一,作出裁判的法院层级太低。综观30年环境审判实践,样本中30个案例全部来自基层法院,目前还未收集到涉有中级以上法院做出此类裁判,在裁判文书指导效力上缺乏高层级的影响力。其二,案例无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出,只有指导案例才有“应当参照”的地位,在这30件案件中,没有一件进入指导性案例。黑龙江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关于张华林、张华刚盗伐林木案和四川省古蔺县法院关于黎伯伦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案,只是被《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没有任何指导效力,也不能作为裁判文书的说明依据加以引用。其三,未形成“品牌效应”。目前绝大部分的此类案例都是作出判决的法院通过所在的地方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缺乏中央媒体关注,影响力偏弱。

四、制度路径:环境审判非刑罚化的适用出路

(一)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相关立法规定

环境非刑罚处罚措施作为一种犯罪控制方式,其对环境审判的事后惩罚强调发挥惩罚的预防功效,使被破坏的环境能够得以恢复原貌,被毁坏的自然资源能够得以重生,可避免传统刑罚封闭式束缚,能很好地将刑法的谦抑性与环境治理相结合,实现惩治犯罪和环境保护的共赢局面。有一部分创新举措已经为现有立法所吸收,如《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禁止令的规定。还有一部分徘徊在法律的边缘,需要对传统的刑罚制度进行相应的拓展,赋予非刑罚处罚措施更为深远的现代意义,即将其逐步纳入立法,促成环境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对于各地普遍适用环境非刑罚处罚措施具有积极作用。

(二)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

从h境治理角度选择最适合的处罚方式,不仅需要考虑法律的适用规定,而且还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环境审判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须根据环境损失情况以及犯罪人实际能力,判令或以判令形式督促犯罪行为人承担一定的劳动任务或者缴纳一定数量的修复资金等。关于环境修复效果如何,需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以推进实践中四种模式向制度化发展。

首先,明确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明确非刑罚处罚措施仅仅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案件,对于那些情节较为恶劣、危害性较大的重大犯罪案件和行为,应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其次,建立非刑罚处罚措施可行性分析报告制度。如对于修复措施的使用,如前述,只有对那些可以修复且有修复条件的才适用,对那些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则可考虑采取判令缴纳一定数量的赔偿金,委托行政部门进行修复。须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承受能力,刑罚的力度和幅度需要与犯罪行为人的承受力相符。如果高得太多,犯罪行为人会因为无法完成而选择放弃,导致刑罚的落空;如果刑罚设置太低,则对犯罪行为缺乏相应的惩罚力度,刑罚的威慑力会相应地减弱,对犯罪行为人和潜在的犯罪者无法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最后,完善执行效果评估。鉴于环境恢复的长期性和专业性,引入行政机关或者委托第三方协助对犯罪行为人修复成效进行评估。目前专业机构的缺乏,制约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需要建立评估制度,明确评估机构和评估程序,使环境审判中刑罚执行有制度保障。

(三)完善执行监督体系

建立非刑罚处罚措施裁决的实施跟踪、结果验收和专项报告制度,完善执行监督体系。由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往往是与缓刑相联系的,将执行缓刑的犯罪行为承担恢复性措施监管评价工作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便于刑罚执行的管理,实现监督主体和验收程序的规范化。

不过鉴于非刑罚处罚性质的措施法律规定不明,属于司法实践中正在探索的方式,目前缺乏具体的实体方法与程序办法,为避免基铀痉机关放弃适用〔10〕,应大胆引入公众参与,将当地居民吸纳为环境保护的合作方。需要解决参与的技术性问题〔11〕,利用当地居民积累数百年的本土知识与自创制度进行管理生态资源,不将当地居民置于环境管理的对立面,因为当他们被剥夺自己管理的权利后,非但没有给环境保护带来益处,反而出现环境的恶化问题。

(四)建立高级别的指导案例

目前环境审判中,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法院全部集中在基层法院,市中院、省高院、最高院不管在措施的运用上,还是在提供案例指导上,都存在明显不足。四种模式的产生,可以视为环境司法过程的缩影。在某个具体案件中,是逻辑还是历史或者习惯、效用等标准起支配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保护或者遭受损害的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环境审判中的四种模式一开始也是遵循同样的路线,尔后司法者靠着半直觉性领悟,分出几种模式。如何更好地适用刑罚措施,推进环境治理,是司法机关急需解决的问题,必定要来救援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12〕。案例指引的缺乏,不会阻止现实的探索,只是会催生出更多样的解决方式。

最高院应遴选合适的案例进行,将各地正在探索的恢复性审判实践上升为指导案例。从案例的选择到处罚方式的适用,提供范例供各级法院参考,促成各级法院对非刑罚处罚措施在环境审判领域达成共识。多维度地拓宽案例的影响力,消除案例信息获得的障碍。各级法院知悉案例,必会追随先例处理,扩张案例影响力,强化同类案件的同类处理。通过案例指导,注重预防性司法措施和恢复性法律责任的适用,加强法律责任的评价、惩戒、规范与引导作用,推进环境治理的事前预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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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第4篇

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曾镒秀

劳动教养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这项制度自1955年创建以来,在保卫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稳定、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劳动教养制度的运行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根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总体要求,本文就劳动教养制度的属性及改革完善的思路,谈一些个人看法,以抛砖引玉,推动劳动教养制度的理论创新,促进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一、关于劳动教养处罚性的探讨

劳动教养处罚的性质一直备受人们的关注,引起了激烈的讨论。这是因为这一制度既具有行政处罚的特征,又包含着刑事处罚的特点,是亦此亦彼的处罚措施。

第一、劳动教养兼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双重属性。首先,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性质。一是因为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设在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办公室代表政府行使的行政权力。二是对劳动教养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裁决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三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1年11月1日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其次,劳动教养具有刑事处罚特点。一是中国的《行政处罚法》没有将劳动教养纳入行政处罚体系。二是劳动教养处罚必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收容,限制活动范围.剥夺人身自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比刑事处罚体系中的管制、拘役还要严厉。

第二,劳动教养教育改[!]造的双重属性中惩罚性是前提。劳动教养处罚的出发点是强制性的教育人改造人,这一点是不容小视的。有人以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为依据,认为劳动教养不具有惩罚性。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劳动教养处罚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即危害程度是在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以上刑罚惩罚犯罪行为以下的盲区。正因为这一思想的指导,劳动教养制度才得以确立和发展。行为人也因为自己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国家的非难和惩罚,形成了行为—责任—惩罚的逻辑体系。因此,实施劳动教养的出发点是强制性的惩罚和改造。

第三,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属性与刑事处罚相同。劳动教养处罚剥夺人身自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在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的严厉性就在于它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而剥夺自由本身所特有的痛苦程度其本质上不在于执行场所和处遇环境的不同。相反,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下,国家和行刑机构应不断提高和改善被剥夺自由者的改造条件,创造有利于被改造者顺利回归社会的条件。剥夺人身自由的痛苦渊源于人类对自由追求的本能,剥夺自由所形成的被剥夺自由者本人身心上的压力是其惩罚性的本质属性。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劳动教养还是刑事处罚所带来的剥夺自由的痛苦都是一致的,因此它们所具有的惩罚性的严厉性也是相同的。

第四,劳动教养处罚决定权的行使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自1955年创建以来,至今仍然是一种社会管理手段,适用的对象是用治安管理处罚不十分有效,又没有触犯《刑法》的不法分子。违法事实的调查与审查以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主体实际上都是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处罚决定权相对集中,这样运作的好处在于提高社会的管理效率,但这样运作的结果也存在程序方面的公平性问题,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对决定劳动教养处罚的程序进行改革,实行劳动教养处罚的调查、审查和最后决定权的分离与制衡,形成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从而优先保证程序的公平。

二、关于劳动教养规范性的探讨

劳动教养制度虽然经历了40多年的发展,但是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规范性法律。现在实施劳动教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部。一是1957年8月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二是1979年12月5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三是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而实践中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主要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但这部法规是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务院“原则同意”转发实施的,在多年的实践中也存在着法理上的一些问题。

第一、《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效力应重视。劳动教养被规定为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国家行政处罚法没有将劳动教养纳入行政处罚范畴。《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务院转发的,属于行政法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法规只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无权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处罚的。而且《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在《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以前生效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该试行办法应自动失效。

第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生效欠规范。该试行办法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务院转发而成为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但是国务院在转发该通知时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该办法,只是“原则同意”。也就是说根据该通知的精神,公安部所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还 有很多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应在以后的实施中不断修改完善。应该说这种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公安部也未对该试行办法作任何的修改并报国务院同意。因此我们无法判断《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否完全被国务院批准而产生效力。

第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法理依据不足。《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载明,该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制定。《办法》是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务院转发,《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两者都是对劳动教养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首先,从法理上推论《办法》应是对于《决定》的解释。但是法律解释必须按照原有的立法思路,根据原有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作出缩小或扩大的解释,而在实际上《办法》和《决定》之间存在有很大的差异。其次,从立法思路来看《办法》仅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而《决定》还规定了劳动教养是一种安置就业的办法。最后,从适用对象上看《办法》包括结伙杀人、抢劫、、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而《决定》不仅没有此方面的规定,而且还包括有劳动能力受到开除无生活出路的人,在《办法》中则未将此种人包括在适用对象中。总之两者之间象这类的差别不胜枚举。可以看出,《办法》既不是对《决定》的缩小解释也不是对《决定》的扩大解释,实质上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需要而对《决定》的全面修改。但是如前文所述,《办法》是由公安部制定国务院转发的属于行政法规,《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公布的具有“法律”的性质。《办法》与《决定》两者间立法主体不同且低于《决定》的立法主体,《办法》的立法主体是无权对由国务院制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进行修改的。因此可以说,由公安部所制定经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效力缺乏法理依据。

三、关于劳动教养科学性的探讨

一般学者认为,适用劳动教养处罚的科学性在于,对处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畸轻又不够实施刑事处罚这两者之间重罪不犯、罪错不断的违法者,只有使用严厉的制裁措施,才有利于打击其嚣张气焰维护和稳定社会秩序。这样一来,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就形成了相互衔接的三级制裁体系,即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处罚—刑事处罚,把劳动教养界定为刑法规范和治安处罚之间的调整对象。笔者认为这种三级制裁体系相互衔接的理念构建不科学,必须予以屏弃。

第一,体系衔接不严密。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和实施劳动教养的处罚都是行政处罚,两者的区别是同一处罚内部的不同处罚方法。如果将两者进行衔接并与刑事处罚相比较,从而涵盖对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体系在逻辑上不能够成立。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处罚是行政处罚的组成部分,属于下阶位的概念,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并列,属于上阶位的概念,将不同层次的三种处罚方法视为相互衔接的制裁体系极不科学,必须摆脱调整对象界定误区建立新的界定标准,以体现保卫社会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的统一。

第二,构建依据不充分。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上看,与治安管理处罚进行衔接的是刑事处罚而不是劳动教养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本条例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根据违法性严厉程度的标准进行划分,与《条例》进行衔接的是《刑法》而不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否则,如果按照三级划分体系的理论,《条例》在表述适用对象时就应这样规定,“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够劳动教养处罚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本条例”,而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应表述为“对于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过轻,又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事实上三部法规都没有类似的规定。另外,从对违法行为处罚严厉程度的衔接来看,与《刑法》进行衔接的是《条例》。《条例》规定的最严厉的处罚措施是一日以上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刑法》规定的最轻微的刑事处罚是管制,即限制人身自由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其次是拘役,剥夺人身自由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两种处罚的严厉程度相互衔接相互配合。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处罚是剥夺自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其上限比刑罚种类的拘役和管制要严厉得多,其下限与治安管理处罚的上限又不相协调。因此,认为劳动教养处罚科学性的依据是违法行为处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之上,又不够刑事处罚,从而形成三级处罚体系的理论没有充足的依据。

第三,裁量运作不规范。《条例》与《刑法》相互配套共同规制违法行为,其本身是不会放纵违法行为的。对于“重罪不犯,罪错不断”的违法者,其中有很多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但在实践中,由于有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办案单位的具体办案人员往往出于便利省事思想或多方面的因素适用了劳动教养,而没有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严格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比如对于小偷小摸的行为,如果是多次作案,应以其累计数额计算,同时盗窃次数超过三次也算数额巨大。这样一来罪错不断的行为怎么会不构成犯罪?对于斗殴行为来说,斗殴的次数与斗殴的严重程度都能说明情节的严重性,多次斗殴的行为同样构成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罪。其次,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很多定量的因素,比如要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但实际上,司法解释对于定量因素标准的界定都很宽泛。而且如果一次行为的危害程度达不到定量因素的标准,对于多次实施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也认为是达到定量的最低标准。此外,还有很多的定量因素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应由实际的办案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既然法律将自由裁量的权利赋予司法部门,司法机关就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主观罪错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应仅以一次行为的结果作为依据,更不能为了省事或其它因素而草率结案。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治安管理处罚仍不能有效惩治的违法者,应首先构成刑罚打击的对象,而不能随意决定劳动教养。

四、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创新的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推进,国家正在酝酿制定完备的劳动教养法典。如何定位劳动教养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刑事执行体系、促进劳动教养法治化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劳动教养处罚的依据,不仅与我国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诸多矛盾。因此建议劳动教养立法要进一步加大劳动教养制度创新和理论创新的力度,在立法改革上应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性质定位问题。劳动教养应定位于教育改造矫治措施,不能单纯地以劳动作为处罚和教育的主要手段。在实际执行劳动教养时,对于行为人的强制改造不可避免地会带有惩罚的性质,我国的法律传统历来强调劳动的教育作用与改造作用,劳动既是惩罚的手段又是改造的方法在我国的刑事执行体系中已经被广泛运用。劳动教养制度应该立足于教育改造和矫治,而不仅仅是惩罚,在劳动改造的同时,还应兼用其他一些行之有效的矫治方法,根据行为人的不同罪错心理利用现代化研制的技术,采取更为科学的教育手段。

第二,适用对象问题。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应是具有人身危险性或人格缺陷的违法者。这些违法行为所体现的人身危险和对社会潜在性的危害非常巨大,如果国家不对这一类人采取适当的教育、矫正措施,就不能有效的防御社会,切实保护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处罚期限问题。劳动教养处罚时间的长短应与行为人人身危害性的大小相适应。在对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应着重考虑违法行为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并与能够有效矫治违法者变态心理和人格缺陷实 际所需的时间相适应,最大限度的防止裁量随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不能单纯地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决定劳动教养的定性因素。

第四,决定程序问题。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应以公平性为前提。对于违法者实施劳动教养同时意味着对普通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剥夺。在劳动教养的决定过程中,程序的正义比管理的效率更为重要。因此,决定劳动教养程序应实行权力资源的分离,使不同机关进行相互监督,以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应由人民法院作为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事实调查与审查的机构,坚持以程序的公平为前提,才能有效保证劳动教养的实际效果。

以上议论的几个问题,由于笔者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掌握甚少,认识水平浅薄,所阐述的一些观点只是“一孔之见”,不一定准确,旨在探讨和研究劳动教养制度与理论的创新和发展,以促进中国劳动教养在法治化、民主化与人权保障等方面进一步的完善,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而努力耕耘。

本文作者:四川省泸州市劳教所副政委曾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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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第5篇

一、 大学生作弊现状分析

作弊者受到功利心和侥幸心理的趋势选择作弊,但是作弊是为了用最简单的手段来获取利益,当作弊不能给作弊者带来利益,甚至还会使作弊者利益受到损害时,作弊者必会选择不作弊。作弊同样需要机会,作弊者对于机会的认定主要根据以下几点:

1)监考不严。有些教师监考时对学生不管不顾,对作弊视若无睹,只会低头写教案或者抬头发呆。这样的监考不会给作弊者作弊行为带来任何风险,在这样的情况下,原本就有作弊念头的学生便会欣然作弊。

2)处罚不严。即使考场上监考认真负责,如果没有一个系统的作弊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学校对于作弊行为处罚不痛不痒,同样不能给作弊学生以警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作弊学生被抓住作弊,作弊学生同样可以毫无顾忌。

3)监考通融。这一情况在大四学生考试和重修生考试,挂科补考中出现的频率最高。监考老师“体谅”这些学生处境艰难,往往监考时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于不太过分的作弊行为,例如偷看、传纸条等行为采取了包庇的态度。这样在学生中就会产生一种“考场潜规则”,正考监考比补考严,大一考试比大四考试严。这样就导致了在这类考试中作弊频率高,严重影响了高校的校风、学风。

二、 适度原则的哲学概念

适度是指事物保持其质和量的限度,是质和量的统一,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体,认识事物的度才能准确认识事物的质,才能在实践中掌握适度的原则。

只有在一定的范围内,事物才能保持它自身的存在,超过了特定的范围,就会向对立面转化。在度中,质和量相互规定、相互渗透,密不可分,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坚持适度的原则,使事物的变化保持在适当的量的范围内,既防止 “过”,又要防止“不及”,采取正确的方法,促使在实践活动中取得成功。

三、适度原则在大学生考试中的应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作弊惩罚力度不够,惩罚效果不痛不痒,这样不仅不能起到遏制作弊的作用,还会变相鼓励学生作弊,恶化考风学风。但是如果惩罚力度过重,同样不能起到有效管理的效果,反而会向事物的对立面转化。过重的处罚会使学生战战兢兢,而且还可能冤枉没有作弊的学生,使学校管理没有人情,人人自危。

那么,如何掌握作弊处理的“度”呢?笔者不揣浅陋,特提出以下浅见:

(1)严监考,松处罚

严监考指的是在监考时采用多种手段,使作弊者不敢或者不能实施作弊行为,将学生作弊的念头消灭在萌芽状态真正起到预防作弊的作用。监考是预防作弊发生的最有效,最直接手段。一个认真负责的监考老师,两份打乱顺序的AB卷,一个教室打乱的座位可以很好的起到预防作弊的作用,对于端正考风有着立竿见影的效果。

松处罚指的是相对于监考,处罚要以教育为主。处罚措施是在作弊发生后的一种警示手段,实际上,处罚是作弊行为发生后的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因此,虽然处罚措施可以起到警示其他学生的作用,但是其效果远不如监考措施。另外,处罚的根本目的不是让学生丢掉学位证,不是让学生不能毕业,而是为了教育学生,警示学生。这样看来,处罚措施不一定要不近人情,不一定要令人生畏,只要能教育学生,给予警示,这样的处罚就是成功的,有效果的。因此,学校在处罚学生时要端正目的,不能为处罚而处罚,要做到为教育而处罚。

(2)视情节适度处罚

中国科学院院士、复旦大学校长杨福家说过:“一个在考试中布满欺骗的学校是不能培养出国家的栋梁之才的”,但是这并不是说,对于作弊者可以一棒子打死――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而是仍应当留有出路。有些高校在应对考试作弊的问题上,希望立竿见影,于是工作过粗,制定了一些过于严厉的条款条例,这违反了唯物辩证法的“适度原则”。

高等学校学生尚处于成长阶段,在这一阶段不犯错误是不可能的。在考试中作弊应该给予一个改正的机会。此外,大学生12年寒窗考入大学着实不易,如果因为一次情节较轻的作弊(如夹带,旁窥等),就被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也是难以让学生及其家长和社会接受的,不利于学校和社会的稳定。

这样,对于第一次作弊,或者作弊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学生,在适当给予处罚之后,应当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松初犯;但是对于作弊惯犯,情节较重,拒不认错或者死不承认的,就要按照学校和社会相关的处罚条例严惩不贷。

(3)创新管理处罚措施

根据以上原则,笔者制定了几条措施,具体如下:

1.对情节较轻的作弊(如夹带、旁窥等),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情节较重的作弊(如替考等)或者二次作弊,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处分。

2.凡作弊而又未受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者,该科目成绩以零分计,并不准参加补考,学业结束时按结业处理。若确有悔改表现,可在结业一年内向学校申请一次补考机会,补考及格后换发毕业证书。

3.凡作弊而又未受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者,均不得评为优秀学生,并取消一切评奖评优资格,已评上的应予以撤销。党、团员学生作弊,同时应受到党、团纪律处分。学生干部作弊,同时撤销其所担任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