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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分类管理的方法

合同分类管理的方法

合同分类管理的方法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合同档案,归类,管理,措施

1 企业合同档案的特征

要想分析企业合同档案的分类管理,就必须掌握企业合同档案的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1 法律性

人类社会中,合同制度是一种最为古老的法律制度。对于经济社会而言,合同以法律形式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合同在合同法的背景下,又赋予了法律效力。合同档案是一种原始记录,其记录内容包括合同变更、签订和终止整个过程,因此,合同档案具有法律特征。

1.2 凭证性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会引发较多的经济纠纷。合同既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权利的凭证,又是法院及仲裁机构处理和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依据。因此,合同档案具有一定的凭证特征。

1.3 规范特征

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等环节,必须要在合同法允许的范围内执行,也因此,赋予了合同档案规范的特征。就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等方面而言,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例如,订立合同的形式有3种,包括口头、书面及其他形式;内容方面,对合同的当事人姓名、数量、价款和住所等一般条款做了明确规定;还特别规定了合同的格式条款。只有赋予合同法律形式,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益。将合同作为档案保存时,一旦丢失某一部分,就失去了合同部分及全部法律效力,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4 相关文件多

企业合同档案既包括签订的合同文本,又包括签订前和签订后的任何一个有关材料,例如,签订前的洽谈、招投标,签订后的变更、解除和签订等。邀请函、招标书、投标书、评标报告、会议纪要、议价单、会签审批表及解除协议等,组成了合同档案,要想确保合同档案的完整性,就必须做好合同档案的归档工作。

1.5 合同档案数量多

与行政机关相比,一个完备的企业,每年内制定的合同档案相对较多,少则几百件,多则几千件。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分两种合同档案的分类方法,从而更有效地做好企业合同档案的管理。

2 合同档案集分式归类方法分析

2.1 以集分式归类原则为中心

从旧版及新版电力企业档案分类表来看,主要是依据科技档案和文书档案进行归类,科技档案包括电力生产、科研项目和建设项目准备。而文书档案包括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两大方面。在这种归类措施下,既给合同档案的分类整理增加了难度,又不利于合同档案的查找及统计管理。对合同档案进行归类时,要以集分式分类原则为中心,依据《合同法》中无名合同及有名合同的种类,重新制定。

2.2 集分式分类表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适用于企业的有名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技术合同,承揽合同,供用热力、水、电、气合同,技术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9种。依据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制定集分式分类表,并在分类表中,将合同档案分类归档,依次为60~69号。

有名合同,又叫作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规定中,确定其规则及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又叫作非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规定中,未确定其规则及名称的合同。本科会计毕业论文

2.3 分类表的使用法方法

将合同档案分类归档过程中,年度、分类号以及件号共同组成档号,年度为签订合同的年份,与合同相对应的具体分类号码为分类号,件号是在相同年度、相同分类号中,按照合同签订时间顺序制定的流水号。“—”作为代码间裂解符号,代码用阿拉伯数值0~9标注。例如:2014—62—002,该档号表示2014年度,借款合同中的第二件合同档案。

3 合同档案归类管理的注意事项

在把合同方案转交至档案室前,企业要安排一个部门,做好办理合同的相关工作,防止出现办理人员和部门相对分散,无法做好合同材料收集工作。

对合同编号实行统一编制,并由合同主办部门负责,从而有助于合同材料的统计、保管和利用。要按照相关原则编制合同编号。诸如,将合同分为几大类,同时采用特定符号标记,例如物资类可以采用WJ表示。随后依据时间顺序,在类别号里编制流水号。独立性是各个合同编号的特性,一旦制定,无特殊情况,不允许私自更改。采用合同编号排列法,对未移交的合同材料进行保管,从而实现简便、快捷地查找相关合同材料。

移交前,由合同主办部门统一负责收集合同材料,并保管好。相关文件多和合同档案数量多是合同档案的两大特征,因此,合同主办部门在收集合同材料时,要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档案室要监督和检查合同主办部门合同材料的收集和保管工作,各部门相互配合、协调,确保合同档案的完整性。

合同主办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年度全部合同材料上交至档案室。有些合同在签订结束后,存在变更、作废和解除等问题,难以确定合同最终办理时间。所以,尽量不要将刚签订的合同转移至档案室。对于此类档案,先由合同主办部门进行收集和保管,待合同办理时间确定后,转交至档案室。

4 结语

企业合同档案管理,对企业的发展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传统合同方案的归类管理,大多采用分散式归类管理,给合同档案管理带来一定难度,不利于合同档案的查找和利用及统计管理。对于企业合同档案管理来讲,充分利用其管理特性,采用集分式管理能够更好地实现对于企业合同档案的有效管理。由此得出结论,在企业合同档案管理工作中,集分式管理效果更好,更加实用,更符合企业合同管理的需求,能够在企业合同档案的查找、使用及统计中达到显著效果。

参考文献

[1] 李林峰.企业合同档案管理难点问题分析及建议[J].中国科技博览,2013(20):231.

[2] 王志伟.企业合同档案管理初探[J].机电兵船档案,2015(4):40-43.

[3] 李莹.浅谈企业经营管理中合同档案工作的重要性[J].商业文化月刊,2015(15):83-84.

合同分类管理的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物业服务合同典型合同有名化

引言

物业管理,又称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服务,概括而言,系指“为维持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物理机能,并充分发挥其社会的、经济的机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①]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对物业依法进行的自治管理和物业业主选聘、委托其他主体管理的结合,包括自主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形态。其中委托管理又分为委托一般主体(自然人或组织)管理和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两种。狭义的物业服务,仅指委托管理的后一种情形,即物业小区的业主通过与专业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其物业所进行的维护和管理。现代意义的物业管理一词仅指狭义物业管理,[②]本文如无特别说明,也在此意义上使用该概念。

在物业管理中,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物业管理合同(实践中也称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合同等)为表现形态。在我国,随着物业管理业的兴起,各种因物业管理合同而引起的纠纷随之出现并不断增多,统计资料表明[③],人民法院受理的物业合同纠纷案件近3年来增长了8﹒78倍,并仍以年20%的速度增长,其中在2005年广东省发生的重大中,因物业管理纠纷引起的占12%,物业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纠纷已经成为目前社会热点问题之一。

然而,人们发现,物业服务合同不仅在合同主体、客体、效力等方面与传统私法上的合同存在诸多差异,甚至有违传统合同理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等基本原则,与传统合同法理论明显相悖。学者指出,契约类型的判断,是解决契约法律问题的首要步骤。[④]由于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中对物业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各行其是,这既违背了法治的统一性要求,也对我国现代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带来不利影响。物业服务合同是公法上的合同还是私法上的合同吗?如果是私法合同,它属于哪一类民事合同?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行使的物业管理权的权利来源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涉及到对物业管理合同性质的准确定位。本文试就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首先考察第一层次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是行政契约还是私法上契约?

契约本为民法所特有的内容,行政契约作为一项行政制度能否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各国学者尚有不同的见解。一般认为,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民或法人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行政契约的法律特征在于,合同的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业已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且在行政契约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享有优先权,关于行政契约的纠纷也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有学者指出,物业服务合同不是私法上的合同,或者至少不是纯私法上的合同,其理由:(1)从物业管理合同的名称就可以看到,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2)物业管理关系既涉及公权关系,也涉及私权关系,体现公私权关系的混合特征。物业服务的内容非纯民事活动,涉及对人的管理和公共秩序(城市管理)的维护,属社会公共管理(治安、民政)等行政事务和公共利益;(3)在物业管理中,国家意志占主导地位,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服务价格的确定、合同内容的备案审查、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自动适用的效力等;(4)物业合同对合同主体的限制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关于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一个物业小区只允许一家物业公司从业;(5)合同效力的强制性和广泛性,如不受签约主体限制、排除合同相对性规则,其效力自动适用购买小区物业的业主及其共同居住人甚至出入小区的人,并排除个体业主的合同解除权等。众所周知,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为私权合同的基本特征,而物业服务合同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使其超越了私法的调整范畴。[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长期被称为物业管理合同,但“物业管理合同”这一名称本身就表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管理”一词虽广泛见诸于公法,但并非公法上的专利,“管理”同时也为私法制度所确认,如无因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管理、破产财产管理等等,所以,仅仅从合同名称上望文生义站不住脚。

第二、对人的管理非民法调整的范畴?这一命题也很难成立。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物业管理的内容进行界定。物业管理行为涉及对物的管理和对人的管理这两大方面。所谓对物的管理,系指“对建筑物、基地及附属设施之保存、改良、利用乃至处分等所为之物理的管理”,主要表现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的维护、保养、修缮等行为,防止发生坏损,以保持物业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小区环境的整洁美观,譬如电梯安全检查、自来水水箱清洗、日常生活垃圾清运等等。所谓对人的管理,系指“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为之社区管理”.[⑥]“其对象不以居住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上之区分所有权人的行为为限,凡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人的行为,均应纳入。”[⑦]管理的内容为监督业主(含非业主使用人,下同)对物业的专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的使用方式,制止危害整体利益或妨害他人使用的不当行为。具体而言,主要是对建筑物不当毁损行为的管理、对建筑物不当使用行为之管理及对生活妨害行为的管理,譬如查验居住小区出入人员的证件、维持小区治安秩序、制止业主的滥搭滥建行为等等。对人的管理又可细分为对业主的管理和对其它人的管理两种情形。

在上述两类物业管理行为当中,对物的管理基本上是一种维护和保护行为,并不带有所谓“管理”的色彩,体现为一种人对物的关系,只有后者才存在管理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人,但这种对人的管理,是否属于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管理”呢?

笔者认为,物业管理行为中所涉及的对人的管理,其性质不属于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管理”,其本质是业主行使物业所有权的延伸,仍应受私法的调整。上文已论及,物业管理分为自治管理和委托管理两大类,为了能说清楚这个问题,让我们先从自治管理这种管理类型谈起。

在自治管理中,物业管理也涉及到对人的管理等内容,但相信没有人会说业主这种自治“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自治管理中对人的管理同样也分为对业主的管理和对其他人的管理两种情形。其中,对业主的管理表现形式为业主之间的自律“管理”,这种管理与其说是“管理”,倒不如说是业主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自我约束更为恰当,该类“管理”行为之目的其实在于约束物业权利人的使用行为,即对个别业主的不当使用方式予以制止,以确保物业的整体利用秩序,这种“管理”的法律基础是民法关于共有和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对其他人的“管理”即对出入物业小区的其他人的管理,其本质上应属于一种排除物上妨害的行为,是物业所有权人(业主)行使物业所有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根据所有权本质上乃是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的原理,[⑧]管理也当然包涵在支配当中。因此,对其他人的所谓“管理”,其法律基础仍然是民法关于所有权不受侵犯的法律规范,是业主对物业享有所有权的必然结果与表现形式,亦即物业归谁所有,谁就是有权管理的主体。因而,自治管理场合的物业管理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是私法上的行为,当无疑义。

而在委托管理场合下,业主只不过是把其本身所拥有的这种权利移转给物业公司来行使,物业公司所拥有的对人的管理权既非其所固有,也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其它国家机关的委托,而是从业主那里受让渡而来。物业公司必须通过订立物业合同的途径,才能获得对他人物业进行管理的资格,享有物业管理权。虽然从形式上看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履行某种义务或禁止业主为某种行为,比如说要求业主定点倾倒垃圾,制止业主在公共走道上堆放杂物以及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查验盘问等,似乎物业公司拥有一种类似于行政管理的权力,而事实上,这种管理权仍源自业主(业主自治机构)的授权,是在业主自治机构的授权和同意下,由物业公司来代表整体业主的意志实施管理活动,其目的仍在于维护业主自身的利益,此相当于业主的一种自我约束行为,仍然属于业主对物业所有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因此,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这种所谓管理、被管理关系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其本质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是私法上的行为。

第三、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是否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虽然对物业管理有较多的限制诸如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强制效力、业主委员会的代表权、管理公约自动成为合同内容、物业服务价格的确定、排除个体业主的合同解除权、一个小区只允许一个物业公司从业等强制性条款,体现了较浓的国家干预的色彩,但这主要是居于对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特殊性考量,即为解决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共服务性与众多业主个体分散性和意志多样性的矛盾在立法上作的特殊规制,并非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物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和广泛性也居于同样的政策考量。

第四、从契约的主体看,公权契约立约人中必须有一方为行政主体或被授予行政权力的团体,且缔约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而物业管理合同并不具有这些特征。

综上,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具有部分公法色彩和比较鲜明的独特个性,但它仍然是私法上的合同,应当由私法来调整。

物业合同既是私法合同,那么第二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给它定性,它是典型契约还是非典型契约?如果是典型契约,属于哪一类契约?对这一问题的探讨,笔者并非出于理论的偏好,更源于实务的需要。

对契约的定性,在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国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立法者在债法体系的建构上,无不在其所认识的契约类型中,选择若干认为有规范必要的契约类型,分别规定于债编各论中。[⑨]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对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及其实益曾作过精辟的分析。与物权法定主义不同,对债权契约,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得订定任何内容的债权契约。民法对债权契约中不采类型强制原则,但立法者对于若干日常生活上常见的契约类型,以法律明文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学说上称为典型契约或有名合同。非典型契约,也称无名合同,是指法律未对其类型加以规定且未赋予其特定名称的契约。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是根据各国在契约立法时对契约类型是否作明确规定所作的一种立法分类。有名合同并非因其“有名气”,而是因其在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中被经常使用且具有区别于其它合同类型个性特质,而被立法者赋予一定名称的契约类型;无名合同则因其非属常用合同或因其不具有典型性而未被立法者类型化的契约类型。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契约法中的分类,理论与实务界可以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来形容,归纳起来,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之一种,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业主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物业公司处于受托人的地位,物业公司受托处理的委托事务就是物业管理。在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习惯于将合同双方关系表述为“物管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⑩]第二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是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的合同,业主是物业服务的买者,是雇主,物业公司是劳务的提供者,是被雇用者,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是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是按照一方的具体要求完成特定工作的合同。[11]第三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既不是现行法中所规定任一类型的有名合同,也不是一般所谓的无名合同,而是一种类型结合合同,属混合契约之一种;[12]或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一样,都是提供服务的合同,且都为信赖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因此它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复合合同。[13]第四种观点,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

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如果将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那么,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其结果将导致业主可能要为物管公司所进行的物业服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物业服务的目的与当事人的意愿;其次,《合同法》第399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在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公司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再次,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基础,无论是委托人选定受托人还是受托人接受委托都是基于对对方的了解和信任,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任意终止合同。《合同法》第410条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物业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随时任意地单方解除合同,这对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影响将是致命的,甚至给物业管理行业带来一种灾难。试想,只要双方的“信任”有所动摇,不问客观上是否有理由,可以随时、任意地行使解除权,这势必造成物业管理企业短期行为,小区管理极度不稳定,从根本上造成对全体业主利益的损害。因此,物管合同显然不会是委托合同,至少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

第二种观点也难以成立。第一,物业服务合同不同于承揽合同,虽然它揭示了承揽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相似处,却忽略了二者的本质差异,即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依合同完成特定工作后尚须交付工作成果,且其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后还存在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这与物业管理企业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不须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负担意外毁损灭失风险是决然不同的。第二,它也有别于雇佣合同,从物业管理的内容分析,物业公司在实施管理行为时有一定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不受业主的干涉,不象受雇人那样只是机械地服从,且提供劳务并不是物业管理合同的目的,只是进行物业管理的手段,而提供劳务则是雇佣合同的根本目的,同时,业主也并不能像雇主那样任意解除合同,所以物业管理合同不是雇佣合同。

第三种观点看似一定道理,但这种区分没有任何实益。正如前文所述,对契约的分类,是根据各国契约立法对契约所作的一种分类,而使各类典型契约能在契约法对号入座,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立法除了有名契约外,就是无名契约,并不存在模糊交叉地带,非白即黑。虽然有学者认为,在有名契约与无名契约之间,还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即介于有名契约与无名契约之间的“混合契约”或“复合契约”,但多数学者认为,这类契约事实上还是属于无名契约。而且,即使在承认所谓“混合(复合)契约”的学者中,在关于“混合(复合)契约”的法律适用上也是众说纷纭,争议很大,没有任何一说可以单独圆满解决混合契约的法律适用问题。[14]说它是一种“混合(复合)合同”,与说它是无名合同并无二致,既不能厘清理论上对物业合同的性质争议,更不能解决其法律适用,对实务无裨益。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物业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并且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属于我国契约法中提供服务类合同,但它又不属于《合同法》分则中现有6种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合同法》分则共规定了15种典型契约,根据学理及《合同法》分则的编排次序,这15种典型契约又可从理论上分为5大类: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使用财产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其中,提供服务的合同包括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6种有名合同。学者认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标的为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劳力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第二、提供服务的合同的债务人完成约定的劳动行为,合同即履行完毕,一般不涉及给付效果。第三、多数提供服务的合同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提供服务的义务方必须亲自履行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第四,提供服务的合同通常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原则。[15]一般认为,除《合同法》分则规定的6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外,还有尚未被典型化的医疗合同、邮政合同、旅游合同、培训合同也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物业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就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提供有偿服务的合同,其内容不仅有对全体业主的公共物业的管理和小区秩序的维护,还涉及到对业主个体相关财产的保管,以及对共有物业设施的购买、更换,对物管用房的妥善利用等,物业管理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提供服务的形式进行的,它具备上述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所有法律特征,但它与《合同法》规定的6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和尚未被典型化的其它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的每一种都有显著区别,很难使其在现行法中对号入座,因而是一种全新类型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在传统契约法分类中无法给它定性。

作为一种被千家万户广泛使用、个性鲜明的契约形态,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仍然处于非典型契约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件尴尬的事情,同时,这也是当前我国物业纠纷为何层出不穷并不断酿成的主因。

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其意义在于:对于典型契约直接适用法律,非典型契约则适用类似性质的典型契约及一般契约的规则。[16]众所周知,一般契约规则即债法总则高度抽象,可操作性很差;而由于物业合同主体、内容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复杂性和强烈个性,在民法学者对物业合同定性或类似性质的理解上都五花八门、各执一词难于统一时,作为基层法官在裁判物业合同纠纷那更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自为政了,其后果只会是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破坏法治的统一和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因此,只要物业合同处于无名合同的地位,无论适用哪一种合同的处理规则,都不符合物业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一般根据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法律文化传统和交易习惯等通过立法来规制典型契约。典型契约的一般标准是:第一、一般应是在本国、本地区或某一行业大量、普遍使用的合同类型;第二、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即在合同主体、客体或合同内容上与其它契约类型有明显的区别特征;第三、需要通过用区别于债法总则的强行性规范、半强行规范或指导性规范等将其特征具体化;第四、一般是通过债法各论(分则)或单行立法作为其表现形式。台湾学者王泽鉴说:[17]法律不是凭空创设契约的类型,而是就已存在的生活事实,斟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及各种冲突的可能性,加以规范。通常,民法系以给付义务为出发点,而设各种契约类型的。然而社会生活纷繁芜杂,千头万绪,交易活动亦频繁多变,法律终有照顾不周之处,此时当事人不得不在法定契约类型之外,另创新类型的契约,以满足不同的需要。按王泽鉴先生的分析,非典型合同主要由三种途径发展而来:有就特殊情况而特殊约定者;有因长期间之惯行,俨然具有习惯法效力者;有因应现代化交易需要,以定型化契约条款而创设的。而且,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并不是一成不变,由于各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习惯不同以及法律处于不断修改完善的动态中,在甲国的无名契约,在其它国家未必法律无名文;在此时为无名契约,未必永远藉藉无名。如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为无名合同的射幸合同在法国民法上是有名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在2005年5月5日修订民法债编时将原为无名合同的旅游、合会及人事保证等无名合同有名化。[18]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各国都是在民法典或债法典中对契约进行分类。但对不断涌现的新种类的合同,往往通过特别立法使其典型化,其原因一是为了保持民法典或债法典的相对稳定,二是基于该类合同的特殊性,不便在民事法典中进行规定。我国也采取这种做法,我国《合同法》分则部分共规定了15种典型合同,但担保合同、保险合同都是以单行法形式规定的典型合同。

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类型。国务院于2003年6月8日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但该条例仅在第35条作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笼统规定,无典型契约所必须的强行性规范、半强行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能使物业服务合同与其它契约类型相区别的限定条款,对物业合同在当事人主体、客体、效力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等等方面所具有的明显个性也未进行规范,因而《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将物业服务合同典型化,并导致多数学者和实务界认为物业合同是委托合同的错觉。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对物业服务合同典型化,其理由在于:第一、它是一种全新类型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在传统契约分类法中很难使其对号入座。第二、物业管理合同作为一种不同于常态合同的新类型合同,是一种糅合了较强公法关系、物权关系的债法合同,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与传统契约区别明显,由于其个性大强,在现行契约法中很难进行类推适用。第三、我国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使物业服务合同成为以使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具有普遍性。第四、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物业管理权,属于物权性质,[19]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也应当对其进行立法类型化。第四、物业合同的当事人涉及千家万户,而且多数业主往往法律知识欠缺,尤其需要通过立法加强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控制,从而减轻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负担。第五、顺应司法理性化的需要,有益于司法机关办案品质和办案效率的提高,有益于办案成本的降低。因为经过科学归纳而类型化的一个个有名合同,其性质、其基本条款、其订立程序乃至违约责任等等,都给定型化了,从而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能使裁判者自动适用法律之规定。[20]

综上,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物业管理合同及由此建立起来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其他相似民法制度、行为存在的重大区别。换言之,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活动在民法调整的生活关系中具有较大的个性,法律完全应该对其实行个性化的、具体的而非一般化的、概括的调整和规制,使其实现从无名合同向有名合同的转换。对物业合同有名化的具体规则及其立法途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没有展开探讨,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不宜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而应当通过单行立法予以解决[21],其中,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涉及的部分职能,需要相应的行政法规授权,因为物业合同所涉及的公法关系如城市管理、社区管理和保安服务等无法划地自限于民法领域;其次,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当将物业管理权物权化,以使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合法化;再次,由物业管理合同具有主体的特殊性、内容的复杂性、效力的广泛性等鲜明个性所决定,不宜将其纳入统一合同法中,而宜用特别立法如《物业管理法》使其典型化。

注释:

[①]陈俊樵“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组织”载《中兴法学》(24)第191页;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页。

[②]我国国家和地方的相关立法文件也在该意义上使用的“物业管理”一词,如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1条也称本意见所称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在笔者所能见到的其它地方性物业管理立法文件中,也均在狭义上使用”物业管理“一词。

当然,也有不少人对立法文件仅在狭义上使用“物业管理”一词表示疑义,比较有代表性的是,2005年12月14日北京双城律师事务所赵恒律师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对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进行违宪审查,赵律师要求对其中的13个法律条款进行违法审查,其第一个理由就是“只有物业公司能进行物业管理吗?”,事实上是对立法文件中仅在狭义上使用“物业管理”一词表示难于接受。有关此事件的详细情况,可参见:[/GB/15017/3944608.html].

[③]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④]陈自强:《民法讲义Ⅱ》,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216页。

[⑤]参见夏善胜:《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5-26页,在关涛“物业管理合同析辨”(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6期)及葛治华等“物业之法律属性解析”(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等文中也有关于此问题的介绍。

[⑥]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7页。

[⑦]同上揭,第209页。

[⑧]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⑨]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Ⅱ》,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13—116页。

[⑩]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学者大都持此种观点,详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陈甦“也谈‘物业管理权’的性质”,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7期;葛治华、邓兴广、葛成“物业管理之法律属性解析”,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关涛“物业管理合同析辨”,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6期;钮丽娜“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案件的审理”,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14页;范云“论物业管理中的几个关系问题”,《宁波大学学报》2001年9月号,第112页;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3期,第119页;何红峰、尹贻林“析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中国房地产》1995年第11期;潘科明、张勇坚“物业管理合同构成要件初探”,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

在由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中,也将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归位于委托合同,该建议稿将“物业管理合同”单列为第五十二章,共十四条,第1318条物业管理合同的定义为“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人受业主或者业主团体委托,为委托人持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1331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第1327条“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第1328条:“物业管理人不得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除外。”

[11]王文辉“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载《昭乌达蒙族师专学报》2004年第6期。

[1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3页。

[13]夏善胜主编《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142页;谭玲、廖鹊鸣“物业管理若干问题刍议”,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4期。

[14]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3页。

[15]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644页。

[16]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60页。

[17]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0页。

[18]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33页。

[19]潘嘉伟:“论物业管理的物权性质”,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6年第9期。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如陈甦“也谈‘物业管理权’的性质”,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7期。

合同分类管理的方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 合同管理 预防性合同 救济性合同

 

 

“企业法律顾问”本既可包括身为企业雇员、担当法律顾问职责的工作人员,又包括依法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受托从事企业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工作的社会律师,但进一步考察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近年来的一系列规章,可以发现,“企业法律顾问”似乎专指“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其次,律师受聘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并不对律师的身份有任何影响或产生一种新的律师种类。因此,本文就将所要探讨的问题——“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径直表述为“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应该不会造成管理主体上的误解。

 

一、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与分类

 

(一)合同管理:一项重要的管理内容与管理方法

和国外相似,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同样具有广泛的职能,可归纳为:(1)决策参与;(2)合同管理;(3)公司设立和运行中的法律事务管理;(4)企业知识产权保护;(5)诉讼管理,即运用诉讼、仲裁、调解等手段解决已产生的涉及企业利益的争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6)聘请社会律师为企业服务,并代表企业参与工作,行使联络、协助以及监督职责。

合同管理无疑是上述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此外的(3)至(6)项工作中,起草、审查、管理、监督合同不仅不可避免,而且还是企业重要的管理手段或管理成果。因此,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既是企业法律顾问本身的工作职责,还是贯穿于企业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生产、销售、财务、人事、权利救济等)的管理方法,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分类及内容 

我国合同法学上对合同有各种理论分类,如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等,这些分类在法学研究层面当然各具理论价值,但从企业实务层面来说,主要考虑将合同管理中所涉各种合同进行如下三类划分: 

1.业务合同、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视企业所在行业或经营范围的差异,合同涉及本企业商品或服务正常生产与销售的,则为“业务合同”。 

“劳动合同”为本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劳动用工内容为核心的各种合同。 

除了上述两类合同以外,以本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任何合同均可划入“其他合同”之列。最常见的“其他合同”有银行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以及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等,其范围十分广泛,难以也不必逐一罗列。 

2.涉外合同与非涉外合同 

以本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中,如果合同含有“涉外因素”,如对方当事人为境外主体、合同客体在境外,或者合同内容与境外有关的,则为“涉外合同”。它们同样可以纳入上述涉外业务合同、涉外劳动合同及其他涉外合同三项分类当中。

与涉外合同相对应,不含涉外因素的合同,无论是业务合同、劳务合同还是其他合同,均为“非涉外合同”。 

3.防范性合同与救济性合同

从订立合同的根本原因来看,企业的各种合同仅为两类,一类是为了便于事后有约可循、操作规范、减少或避免争议、防范合同风险而订立的,另一类则是争议已经发生、为解决争议而达成的各类协议。前者称之为“防范性(或规范性)合同”,后者则为“救济性合同”。 

 

二、企业法律顾问在防范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一)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与制定常用格式合同,发挥制度的作用与“批发性管理”的效率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合同管理也应重在防范,即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担当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防火员”,而不该只在风险已经产生后充当“灭火员”。不过,企业涉及的合同份数众多、种类复杂,法律顾问人手有限,往往又难以事事参与、件件过问、款款亲为、字字把关。 

为了解决这一管理效率上的矛盾,首先必须从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与制定格式合同开始,为企业建立或完善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发挥制度的作用与“批发性管理”的效率。相关管理制度包括:(1)交易对象审查制度。从合同相对主体究竟如何开始,弄清交易相对方的身份、状况、资信等基本信息,做到不谈、不订连交易对象基本状况都没有搞清楚的糊涂合同;(2)高水准格式合同使用制度。对于常用、非重大的书面业务合同,区别其性质与种类,由企业法律顾问会同外聘社会律师制定比较规范的合同格式,供业务、劳资管理等人员在工作中经常使用;(3)合同条款及法律讲解、培训制度。定期为业务、劳资管理人员讲解条款、研读法律,让他们在提高合同法律及风险意识的同时,能够真正理解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及利害关系,避免不知其所以然的机械套用;(4)合同签订前的最终把关制度;(5)已签合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留存备案制度;(6)履行过程中风险出现或极有可能出现时,对企业法律顾问的第一时间报告或通报制度。 

(二)对于重大、复杂的业务合同,企业法律顾问必须从各个环节真正参与其中,必要时与单位外聘的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律师协同管理

标的较大、法务复杂、事关企业重大利益的合同,从一开始洽谈时就应该有企业法律顾问的全程参与,以便在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结算方式、品质保证、合同担保、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管辖乃至于适用法律、合同文本等方面从严把关,在合同签订、履行、协商等各个环节,为企业争取进了能多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专业知识、执业经验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局限,可会同单位外聘的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律师进行合同协同管理,以真正帮助企业避免法律风险,维护企业最大的合法权益。

(三)注意合同签订、履行、协商、联络等环节证据的留存与收集工作

对于与合同相关的票据、文书、往来业务资料认真收集,妥善保管;对于未能顺利履行、可能发生纠纷的合同,相关往来文书必须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与经企业法律顾问修改发出,避免业务人员因不谙法律而可能造成的被动局面;同时,又为其后的救济性合同管理留下证据、打好基础。

 

三、企业法律顾问在救济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合同分类管理的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库存分类;库存控制;ABC法;流动性;关键性

中图分类号:F253 文献标识码:A

0 引 言

国内非常规天然气资源的开发因起步较晚,经验技术不足,因此多以产品合作分成模式与外国石油公司合作开发。如中石油与荷兰皇家壳牌合作开发的长北天然气项目,富顺永川页岩气项目,金秋致密气项目;中石油与雪佛龙合作的川东北高含硫天然气合作项目。非常规天然气项目运营风险高,设备技术工艺要求复杂,MRO(Maintenance、Repair、Operations,维护、维修、运营)作为一种有效实现复杂设备管理的管理体系和管理思想需要得到重视[1-2]。从会计角度定义,MRO物资是一种“间接材料”,而“直接材料”实际是指成品产品组成部分。从生产角度定义,MRO物资通常是指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不直接构成产品,只用于维护、维修、运行设备的物资。随着非常规天然气项目开发建设运营,如何在保持较高服务水平的情况下降低MRO库存投资将变得非常重要。

MRO库存控制需要根据MRO的不同分类来进行。国内外众多专家学者提出的库存分类方法主要包括单标准ABC分类法、多标准ABC分类方法、快速和慢速流动备件分类方法、设备维修模式分类方法、多维分类法、关键因素分类法,等等[3-4]。国内常用的库存控制方法包括定量订货法、定期订货法、最小最大订货法、双堆和三堆系统、物料需求计划。由于不同分类方法各有其侧重,其适用场合及对历史数据、物料数据、信息系统支持、企业管理方式等都有较大关联。同时不同库存也需要根据分类特征调整相应的库存控制策略。仅仅按照某种方法进行MRO分类控制或在整个项目期间都采用一种方法分类控制都是不合理的。本文将综合考虑各种库存分类方法和库存控制方法的优缺点,考虑设备不同期间的技术特性、历史数据的可获得性、安全生产管理的重点领域来构建非常规天然气的MRO分类库存控制模型,实现安全生产和经济库存之间的平衡。

1 非常规天然气项目MRO库存分类方法

1.1 MRO库存分类基本思路

非常规天然气MRO库存分类是指相关管理部门需要根据MRO的关键性、价格、采购周期、维修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的技术分类。库存分类的目标是把有限的资源用在有迫切需求的地方,提高库存管理的效率,MRO的分类管理同样也是制定库存策略的基础。分类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库存影响因素,同时需要兼具可实施性的要求,根据不同项目周期的特点进行库存分类的调整。本文以“ABC”库存控制法和三维库存控制方法为基础,从MRO物资特性出发,提出MRO动态多维库存分类法,分类思路如图1所示。

1.2 MRO库存分类实施步骤

MRO库存分类实施步骤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步,按流动性划分。依据年需求率和消耗的不确定性,把MRO分为慢速流动和快速流动件;分类的依据为每年的MRO消耗使用记录,计算宜于实现。

第二步,按价值进行划分。针对不同流动性的MRO采用不同分类标准进行ABC价值分类,对于快速流动MRO,按历史消耗值进行ABC分类管理;对于慢速流动MRO,库存资金占用是需要重点管理对象,选择按现有库存值进行ABC分类管理。

第三步,按关键管理属性进行划分。综合非常规天然气项目的库存管理特性,分别从设备关键性,部件/零件故障显著性、供货敏捷性、维修敏捷性进行多维分类。

2 非常规天然气项目库存控制方法

2.1 MRO库存控制思路

非常规天然气项目MRO库存控制受很多条件制约,包括需求的不确定性、订货周期的不确定性、运输的不确定性、资金的制约、库存管理水平的制约。MRO库存控制是以控制库存为目的的方法、手段、技术以及操作过程的集合,是对库存进行计划、协调和控制的工作。过量库存、积压库存、缺货,称为MRO库存的三大弊病。库存控制核心是根据MRO的使用寿命、消耗速度以及年消耗量,确定订货点、订货周期、订货数量、最低库存水平、最高库存水平。在充分考虑库存控制的要素和制约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前面的库存分类方法,MRO多维库存控制思路为:

第一步,按流动性进行慢速与快速MRO分类,针对不同流动性的MRO制定初步的库存管理策略,如连续检查库存、周期检查库存。

第二步,针对不同流动性的MRO采用不同分类标准进行ABC价值分类,对分出ABC类MRO制定相应的库存管理方式,包括管理重点、订货量订货方式、检查方式、记录、统计方法、保险储备量等。

第三步,最后按照关键性属性、故障显著性、供货敏捷性、维修敏捷性分别确定相应的库存控制策略。

2.2 流动性不同的MRO库存控制策略

2.2.1 慢速流动MRO库存控制策略

慢速流动MRO是指年需求率小于1(在过去12个月内未有周转),需求不确定的MRO物资。其库存控制策略包括:

(1)对于周转缓慢(如在过去12个月内未有周转)的MRO物资,与终端用户组沟通,确定材料是否仍然可用;对最低/最高水平或过剩材料的周转进行必要的调整;使用库存申请流程记录最低/最高水平的变动。

(2)对于呆滞(在过去36个月内未有周转)的物资,除采用(1)中提到的方法外,任何设备报废时,维护部门应就报废设备向供应链管理小组进行通知,而供应链管理部门应向维护部门提供库存报告,说明该设备的剩余库存量,以供审查。根据该报告,可以确定是将该物资重新部署用于其他类似设备还是进行废弃处理。

(3)对于价值较高的慢速流动MRO,需要定期(每半年)对其可用性进行评估,也可在采购时考虑采用虚拟联合库存的方式和其他同类企业共享库存。

2.2.2 快速流动MRO库存控制策略

对于快速流动MRO,也就是年需求率大于1(在过去12个月内有周转),需求基本确定的物资。需要掌握其消耗规律,根据历史消耗数据进行需求预测。采用周期检查库存的方式进行定期采购,在保证供应的情况下尽量降低库存,与供应商形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能够实现本地采购的尽量采用本地采购,实现“零库存”。对于用量较大的标准件可与供应商协商采用供应商寄售库存的方式。

2.3 成本不同的MRO库存控制策略

针对不同流动性的MRO采用不同分类标准进行ABC价值分类。对于快速流动的MRO,每年有固定消耗或消耗规律是可预知的。因此对其按历史消耗值进行ABC分类。对不同消耗规律的MRO选择不同的需求预测模型。对于慢速流动的MRO,由于年消耗低或几年都没有消耗,因此按现有库存值进行ABC分类。对于不同分类标准得到的ABC分类实施不同库存控制策略。A类物资需要重点管理,经常检查和盘存,按品种规格详细统计,保险储备量低;B类物资普通管理由于比较贵重,一般检查和盘存,按大类品种统计,保险储备量一般;C类物资一般管理,低值易耗,一般检查和盘存,按年/季度检查盘存,保险储备量允许较高。

2.4 库存关键影响因素的库存控制策略

通过对MRO进行流动性划分和ABC分析之后,还可以根据MRO库存管理的不同影响因素(包括关键性,故障显著性,供货敏捷性,返修敏捷性),决定不同MRO的库存控制参数,库存控制参数主要包括订货点、订货数量、订货周期、维修策略,其定义描述如下:(1)订购点:MRO物资进行订货的库存控制数量点,当库存量下降到订货点时,订货采购过程启动。(2)订货数量:单次购买的物资数量,购买的多少主要由采购周期以及订货点决定。(3)订购周期:相邻两次采购的间隔时间。(4)维修处理方式:对故障器件的维修方式,维修时间等。

通过对MRO管理过程的研究发现,任何其它库存控制参数都可以用这几个控制参数表示。MRO库存管理的影响因素(关键性,故障显著性,供货敏捷性,维修敏捷性)可以实现和控制参数集的一一映射,映射关系及相应的库存控制策略如表1所示:

3 总 结

目前,非常规天然气MRO库存控制在石油行业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石油企业为保证安全生产往往订购较多的备件,导致多年无动态备件较多。有效进行库存控制需要在项目建设阶段就开始重视MRO库存控制。库存控制的实现在项目实施单位信息化程度不高的前期可通过EXCEL库存控制仿真模型简单实现,后期可通过库存控制的信息系统实现,在建立库存管理相关系统基础上,可以对相关数据进行挖掘。同时需要建立相应的库存控制管理过程,包括建立清晰的库存决策过程;建立有效的库存管理流程;进行详尽的库存数据收集;供应商的合理选择;采购方式的合理选择;供应商管理库存策略的推行;集中储备库存控制策略的推行。本研究将进一步针对不同分类研究库存控制计算模型,同时研究如何建立有效的库存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参考文献:

[1] 钟学燕,文士豪,蔡春华. 非常规天然气备件多阶段分类模型构建[J]. 物流科技,2012(12):43-45.

[2] 沈歆星. 基于采购流程的MRO物料分类体系的构建[J]. 中国集体经济,2011(31):109-120.

合同分类管理的方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公务员;职位;品位;管理

[中图分类号]D035.2;D712.3;D5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673-5595(2013)02-0051-07

公务员分类管理,是指按照特定标准、方法和程序,将公务员或其职位分为不同类型,划定为不同层次与等级,以确定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赋予公务员相应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并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考核、培训教育、交流与回避、辞职、辞退、退休、工资、保险、福利等制度提供必要的依据。按照分类标准的差异,公务员分类管理可分为公务员品位分类制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品位分类制是以人为中心的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职位分类制是以事为中心的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二者各有利弊。自19世纪中后期以来,英国、美国不断探索、改进、完善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以来,中国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制度改革进展顺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结合中国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特点,学习和借鉴美英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有益经验,推进中国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改革。

一、美英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演变历程

(一)美国:公务员职位分类制

1.萌芽时期(1838―1922年)

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始创于美国。1838年,美国参议院通过议案,要求以工作性质、职责、所需资格条件对公职人员分类,据此确定薪酬。1853年,美国国会通过分级法案,将联邦财政部、内政部、海军部、陆军部、邮政部等5部的700名秘书官划分为适用于不同的薪酬标准的主任秘书官、副主任秘书官、秘书官、助理秘书官等4类职位。1883年,美国国会颁布《彭德尔顿法案》,确立了实行同工同酬的功绩制原则。1886年,美国众议院“吏治革新委员会”重申1853年分级法案,要求同工同酬。随着倡导“工作分析”、“工作评价”的科学管理运动的推进,职位分类理念深入人心,并被逐渐运用到政府部门。1896年,美国联邦文官委员会在工作报告中呼吁实行以职务和责任为基础的职位分类制度。1905年,美国总统西奥多・罗斯福设立“部务规程委员会”,致力于研究工作评价和职位分类。1907年,西奥多・罗斯福下令设立“职级薪酬委员会”,专门处理职位分类与公务员薪酬等事宜,并于1908年向国会提交关于公务员统一分类与工资评估的报告。

芝加哥、费城、奥克兰、洛杉矶、匹兹堡、俄亥俄、克里弗兰、纽约等地方政府的职位分类实践推动了联邦政府职位分类制度的发展。早在1905年,芝加哥市政府就率先确认公务员职位分类原则,即“基于工作分析对职位分类定级,处于同等职位的任职者获得的薪酬一致”。芝加哥市文官委员会制定了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方案,并于1911年正式实施公务员职位分类制。1919年,美国国会成立“薪金分类调整联合委员会”,致力于设计职位分类系统,并于1920年向国会提交关于地方政府职位分类实践的调查报告。

2.发展时期(1923―1977年)

1923年,美国国会颁发《联邦政府职位分类法》,成立“联邦人事分类委员会”。该法按照同工同酬等原则,在职务、责任、任职资格条件基础上将美国公务员职位分为5职类,共44职等。1923年的《职位分类法》历经1928年、1930年两次修订,进一步确立分等标准,扩大职位分类范围。1931年,联邦政府调整公务员职位分类结构,分为7职类、81职等、1633职级。1932年,美国撤销“联邦人事分类委员会”,将其权力转移至文官事务委员会。1940年,美国国会授权总统将文官委员会的分类权力扩大至附加职位。1949年,美国国会颁布新的《职位分类法》,调整职位结构。按照新法案,美国公务员职位归纳为两大序列:一是一般职位序列(GS,General Schedule),包括专门与科学职务类,次专门职务类,事务行政与财政职务类。根据工作责任大小、难易程度、任职资格条件等,可将一般职位序列分为18职等。二是技艺、保护、保管序列(GPS,Grafts Protective Custodial Schedule),包括技艺与保管职务类,灯塔与仓库职务类,共10职等。本次改革细分职组与职系,划分为27职组(Position Group)、569职系(Position Series)。1954年,技艺与保管序列职位被取消,其部分职位并入“一般职位”序列,另一部分职位经文官委员会核准后作为不适用于职位分类法的例外职位。美国文官委员会于1958年将GS职位削减至23职组、524职系,于1965年再次削减至22职组、439职系。1967年,美国国会组织专门委员会调查职位分类制,美国国会按照报告建议成立“工作评价与报酬审核”专业小组,着手建立改进工作评价和职位分类分级的方法。1972年,文官委员会向美国总统提交报告,建议采用“因素分等法”修改职位分类。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4月第29卷第2期刘碧强:美英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演变及其启示3.完善时期(1978年至今)

随着1978年美国《文官制度改革法》的出台,联邦政府进一步调整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确立了九条功绩制原则。此次职位分类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构建相对独立的“高级公务员”序列(SES,Senior Executive Service),包括一般职务序列中的16、17、18职等,实行“级随人走”的相对独立的工资制度。二是改革高级公务员之外的一般职务序列的职位分类制度。简化职位分类结构、程序、标准,压缩职等、职组、职系,实行浮动工资制度,简化职位说明书。三是在部分中高级公务员中推行“绩效工资”(Merit Pay System)。对GS序列12~15职等的公务员,自1981年10月1日起,不再根据其工作年限进行等内加薪,而是根据其工作实绩和绩效考评成绩进行加薪,并酌情颁发奖金。

1993年9月7日,戈尔副总统向克林顿总统提交题为《从红头文件到追求结果:产生一个工作更好、花钱更少的政府》的系列报告,其中包含题为《重塑人力资源管理》(Reinventing Human Resources Management)的子报告。该报告在“改革一般职务和基本薪酬制度”部分,提出五项改革措施。与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有关的措施包括:一是废除15职等的分类标准;二是授予联邦政府各行政机构职位分类决策权,免除联邦政府人事管理总署对分类的评估和审批权;三是简化标准的分类制度。通过减少工作种类数量、分类标准、分类程序等措施,简化职位分类制度,赋予行政机构和一线管理者更大的职位分类自,保持职位分类的弹性和灵活性。

按照是否适用于功绩制原则,可将美国政府雇员分为两类:一是适用于功绩制、职位分类制度的政府雇员,包括公开竞争性考试人员(常任文官);非公开竞争性考试人员(专业技术性);免试人员(劳工、机要人员、临时工、政策制定者、非考试录取者)。二是不适用于功绩制、职位分类制度的政府雇员,包括民选官员(如总统、副总统、州长等);特殊委员会委员;部长、副部长、次长等(需经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聘任制专家。不适用于职位分类制的人员具体涉及高级行政职位官员、外交官、邮政人员、警察、教师、保密人员、退伍军人机关职员、情报人员等。

按照职业划分,可将美国政府雇员的职业主要分为白领、蓝领职业,适用于不同的职位分类和报酬系统。一是白领职业(White Collar Occupation)。白领职业按照工作内容、难易程度、责任大小、任职资格条件等标准,可以分为专业类、行政类、技术类、文秘类和其他类(即不能划入以上四类的混合白领职业)。绝大部分白领职业职员适用于一般职务序列(GS)及其报酬系统。目前,美国白领职业职员所适用的一般职务序列(GS)中,共分为23个职组,420个职系。二是蓝领职业(Trades and Labor Occupation)。蓝领职业职员,由从事贸易、技艺和体力劳动的不熟练工、半熟练工和熟练工组成。绝大部分蓝领职业职员适用于联邦薪酬系统分类及其报酬系统(Federal Wage System)。蓝领职业职员所适用的联邦薪酬系统职务分类序列中,包括36个工作簇(Job Families)和250种具体职业。

(二)英国:公务员品位分类制

1.萌芽时期(1805―1869年)

英国公务员分类管理属于典型的品位分类制。英国最早划分政务官和事务官。英国1700年《吏治澄清法》规定:“凡是接受皇家薪俸和年金的官吏,除各部大臣和国务大臣外,均不得为议会下院议员。”1805年,英国财政部设立常务次官,到1830年,政府各部门都设立常务次官。1854年《关于建立英国常任文官制度的报告》建议设立常任文官制度,将政府文官分为高级和低级两类,由于受到保守势力的反对,该报告中关于文官分类的主张并未落实。1855年,英国颁发《关于录用王国政府文官的枢密院令》,决定成立“文官事务委员会”,审查初任的低级文官资格。1860年,斯坦利委员会(Stanley Committee)建议根据公务员学历划分高级事务官(受过高等教育)和低级事务官(未受过高等教育),低级事务官永远不能晋升到高级事务官,并按工作性质将文官分类。

2.发展时期(1870―1967年)

1870年英国枢密院颁布法令,将全部文官分为第一等级文官和第二等级文官两等级;第一等级文官必须具备大学学历,第二等级文官无学历限制,但永不能升入第一等级文官序列。根据泼莱藩委员会(Ployfair Committee)的建议,英国政府于1876年颁发枢密院令,裁减第一等级人员数量;将第二等级文官分为成年级和学童级,增设抄写级。1890年,根据理德利委员会(Ridley Committee)的建议,英国政府调整第一等级和第二等级的划分办法,限制第一等级人员的数量,并将第二等级人员划分为3级别。1906年,英国财政部要求在第一等级文官和第二等级文官之间增设中间级(执行级)。1914年,英国公务员分类管理体系初步形成。

1920年,根据麦克唐纳委员会(MacDonald Committee)和格莱斯顿委员会(Gladstone Committee)的建议,英国将三级文官序列改为四级,即行政级(原第一等级)、执行级(原中间级)、文书级、助理文书级。1931年,英国增设科学官员职类、科学助理职类。1945年,全国统一将文官分为一般行政人员(包括行政级、执行级、文书级、助理文书级)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战后,英国政府调整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增加横向分类,增设专业技术职类。1950年起,英国公务员分为以下类别:(1)工业人员、非工业人员。其中,工业人员包括10职类,涉及在国防部所属兵工厂和海军码头工作的人员、邮政系统工作人员、科研单位技术人员、环保部工作人员;非工业人员包括普通行政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外交领事人员。普通行政人员包括行政、经济、情报、统计等职类,其服务条件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涉及行政级、执行级、文书级、助理文书级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分为科学(甲类)、技术(乙类)两类,服务条件由各部规定,包含法律人员、统计人员、科学人员、工务人员、医务人员、会计人员、邮政人员等[1]。(2)编制人员、非编制人员。编制人员享有退休金待遇。非编制人员为各部临时聘用的人员。

3.改革、完善时期(1968年至今)

1968年以前的英国公务员分类管理属于典型的封闭式品位分类制度,职类之间壁垒森严、不交叉,不能跨职类交流或晋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品位分类为主、注重“通才”、封闭型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难以适应社会分工和公共管理的要求。1968年,富尔敦委员会(Fulton Committee)《富尔敦报告》,尖锐地指出英国品位分类制度的缺点,建议改革僵化、繁琐、封闭的品位分类等级结构,建立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实行基于功绩制的公开结构。按照《富尔敦报告》的建议,英国政府于1971年取消原有的等级结构,构建基于职位的公开结构。本次改革将公务员职位结构简化为职类、职组、职等三个层次,全国公务员统一为10职类、19职组,每职组按照工作繁简难易、责任大小和所需资格条件不同分为不同职等。其中,10职类为:综合类;科学类;专业技术类;秘书类;社会保障类;培训类;法律类;警察类;调查研究类;资料处理类[2]。各类职位包括若干职系、职级、职等。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历届政府对英国公务员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以精简结构,裁减冗员,促进职位公开结构扩大化,推动行政人员专业化,鼓励公务员横向、纵向流动。

1982年,英国政府增设“高级执行官―发展类”(Higher Executive Officer ―Development,HEOD)。1994年,英国政府《英国文官制度的继续与变革》白皮书,建议成立高级公务员管理组织。1995年,英国颁发《公务员管理法》,其中对高级公务员进行了规定:“高级公务员包括各内阁部与执行机构的大多数职员。内阁部和执行机构可以设置高级公务员职位。而且,只要公务员的级别达到7级,就可以决定充任高级公务员职位的人选。”[3]英国高级公务员(SCS,Senior Civil Service)包括常务次官、次官、副次官、主管、助理次官等职位的公务员。

二、美英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演变趋势

英国、美国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各有优缺点,适用于不同的行政环境和政治体制。20世纪中后期,伴随着风起云涌的新公共管理改革浪潮,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发生了相应的变革。总体说来,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呈现以下发展趋势:

(一)融合性:职位分类和品位分类相互交融

作为公务员分类管理的两大类型,公务员品位分类制和职位分类制各有长短。品位分类制以“人”为中心,强调人在事先,因人设职;职位分类制以“事”为中心,强调“事在人先”,因职择人。二者的有机整合,促进了公务员分类管理的人、事互动,不仅有助于构建科学、规范、严谨的标准化公共职位体系,也有助于选拔、培养和造就高技能专业化公共管理人才队伍。20世纪中后期以来,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品位分类制呈现相互融合、互通有无、取长补短的趋势。如以公务员品位分类制为主导的英国,自《富尔顿报告》实施以来,吸收和借鉴了美国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的特质,引进了以职位、职务、职级、职系、职组等为基本元素的公务员职位分类方法和技术,构建起职位分类、品位分类相融合的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以公务员职位分类制为主导的美国自1978年《文官制度改革法》颁发以来,借鉴英国品位分类制的经验,基于“功绩制”原则设立“高级行政职位”,实行“级随人走”的品位分类方法。

(二)由繁至简:公务员分类管理规则、标准、程序、等级日益简化

综观美国、英国的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公务员分类管理的规则、标准、程序、等级等日益简化。如美国政府自1923年实施统一的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以来,不断归并公务员的职类,削减职组、职系,压缩职等、职级,简化分类规则、标准和程序,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日益明晰、简洁、规范。美国政府于1980年启动公共职位分类制度简化实验,“实验的目的在于简化分类结构”[4],将18职等简化为5职等,职系、职级、录用程序、工资体系等也进行了简化。 “重塑政府”改革期间,在国家绩效评估委员会的指导下,美国联邦人事管理署废除了将近10000页复杂、繁琐的联邦人事手册,以及无所不包、令人厌烦的联邦政府人事履历表等繁文缛节。英国在新公共管理运动过程中,随着雷纳评审、伊布斯评审、公民运动、以竞争求质量运动等改革的推进,以及部长规章信息系统、财务管理信息方案的实施,3E原则(经济、效率、效能)在公务员分类管理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大量设置“执行机构”,部分繁琐复杂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被废除,公务员分类管理规则、程序、标准日益简化。

(三)分权化:下放分类管理权力,增加弹性空间

集权还是分权,这是公务员分类管理面临的一大难题。总体说来,自19世纪中后期以来,英国、美国公务员分类管理权力配置基本上走过了“分权―集权―分权”的历程。公务员分类管理权力配置与调整,与各国的政治制度、行政制度以及公务员管理体制息息相关。如实施部外制公务员管理体制的美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因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处于探索阶段,致使分类管理权力分散,地方政府、各部门自主设置职位;随着1923年《联邦政府职位分类法》的实施,美国政府逐步构建了统一、完备的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体系,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权限逐步集中在中央公务员管理机构“联邦文官委员会”;20世纪30―40年代,美国公务员职位分类权力逐渐分散,富兰克林・罗斯福、杜鲁门总统先后行政命令,要求分散联邦政府的职位分类、晋升等方面的人事管理权力[5];1949年新《职位分类法》实施后,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分权力度加大,联邦政府将1~15职等中下级行政人员管理权限授予各部门;1978年《文官制度改革法》实施后,美国联邦人事管理署进一步将一般公务员职位(GS序列)分类管理权力下放到政府部门及其行政主管,并鼓励和支持地方政府、行政机构开展公务员分类管理试点。1989年,美国全国公职委员会建议联邦人事管理署应该向联邦政府所属的机构和部门分权,“灵活性和适应性的要求同持续的集权是严重对立的……OPM应当考虑允许将职位分类权力下放到机构意味着什么”[6]。“重塑政府”运动过程中,美国联邦人事管理署将大量人事管理权力(包含分类管理权)分散至政府机构。

英国政府自《关于建立英国常任文官制度的报告》公布以后,通过持续的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探索,颁发了一系列枢密院令,于20世纪初构建了集中、统一的分类管理制度;自《富尔顿报告》实施以来,伴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推行,英国公务员分类管理权力也逐渐下放;1996年以来,英国中央政府的公务员管理体制改革,大部分一般公务员管理权限下放至政府各部门和地方政府,中央政府不再进行统一管理。

总体说来,美国、英国政府通过“放松管制,建立弹性化的管理制度”[7],实现了公务员分类管理权力分散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地方政府、各部门及其行政首长在职位设置、公务员招募、职务任免与升降、交流等方面的人事管理权限,有助于优化公共部门人力资源配置,提高人事管理效率。此外,在新公共管理浪潮中,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通过引进“市场模式”和“宽带模式”等企业职位分类管理做法[8],并结合公共部门的实际情况,不断创新了公务员分类管理方法和技术。

(四)两官分立:政务官、事务官分类管理

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政务官、事务官“两官分立”。政务官是西方国家政党政治的产物,经由政治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对选民、议会、政党和政治领导人负责,与政党和内阁共进退。事务官保持政治中立,长期任职,不与政党和内阁共进退。两官分立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增强西方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稳定性、持续性、廉洁性,并有利于提升公共管理效能、效率。

(五)让管理者管理:设置高级行政职位,实行绩效管理

20世纪中后期,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推行,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纷纷设立高级行政职位。奉行“管理主义”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基于公共选择理论、委托理论、交易成本理论,“让管理者管理”[9]成为新公共管理的重要特质,高级行政官拥有充分、积极、显著的自由裁量权。高级行政官与政府部长签订绩效合同,对部长负责,基于功绩制原则获取绩效薪酬,实施绩效管理。随着1978年《文官制度改革法》实施,美国“摈弃将政治从行政中分离出去的传统主张,强调行政不回避政治”[10],在政务官之下、普通文官之上设置高级行政职位(SES,Senior Executive service)。按照任职方式,美国高级行政职位可以分为职业任命(Career Appointments)、非职业任命(Noncareer Appointments)、限期任命(Limited Term Appointments)、限期紧急任命(Limited Emergency Appointments)等四种职位。英国于1982年设 “高级行政官―发展类”(Higher Executive Officer ―Development,HEOD)。随着1988年《改进政府管理:下一步行动方案》实施,英国政府开展大刀阔斧的“执行机构”改革,政府各部通过绩效合同强化对高级行政官的绩效管理。上级主管部门基于“政策与资源框架文件”对高级行政官适度控制,高级行政官享有充分自主管理权。

(六)开放性:公务员职位结构由封闭至开放

长期以来,层级节制的传统官僚制组织的不同部门、职位之间壁垒森严,每一职位都有明确的职责、任务、任职资格条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晋升机会渺茫,跨职类、跨部门、跨地区公务员流动机制不畅,公务员职业生涯发展通道狭窄,尤其是专业技术人员的发展受到抑制。以品位制为主导的英国公共职位结构经历了“由封闭型逐步转为开放型”[11]的发展历程,公共职位的开放性不断增强。如按照1870年英国枢密院令,第二等级文官永不能升入第一等级文官序列;1890年,根据理德利委员会(Ridley Committee)的建议,符合条件的第二等级公务员8年后可以晋升到第一等级;1968年《富尔敦报告》主张构建公共职位公开结构,所有职位面向所有具备任职资格条件者开放;布莱尔政府在《公务员制度改革:服务提供与价值》中,倡导公务员各层次对外开放。目前英国所有非工业类公务员职位实行公开结构。以职位分类制度为主导的美国政府虽然早在20世纪初构建了严密、规范的公务员职位分类体系,但公共职位的开放度有限;随着1978年美国《文官制度改革法》实施以及高级行政职位的设置,美国公共职位的开放性大大增强。总体说来,美国、英国公共职位的开放性日渐增强,公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日益宽松,同一职类、职组、职系的公务员晋升、交流渠道日益畅通,也为不同职类、职组、职系的公务员拓宽了交流渠道。

三、美英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一)完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与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相比,中国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发展历程相对短暂,分类管理形式单一,职务与级别序列有待规范。因此,有必要结合中国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特点,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以职位分类为主、品位分类为辅的公务员分类管理体系。中国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应将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在实施《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的同时,探索行政执法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构建适应不同公务员类别、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

(二)简化公务员分类管理规则、标准、程序,规范职位说明书

“精简、统一、效能”是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公务员分类管理的基本要求。与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相比,中国公务员职位分类法制化建设相对滞后,分类管理的方法、规则、技术、标准、程序有待改进,职组、职系、职等、职级有待规范,公务员职位说明书有待健全。当前,中国有必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根据中国公务员的结构和职位类别,结合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位特点和工作性质,科学、合理地设置不同职类公务员的职位、职组、职系、职等、职级。有必要整合相关职位分类管理法规、政策,构建规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职位分类法》。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推进,中国可适度简化公务员职位分类的结构、标准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要求,适时修订《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明确、规范公务员职位名称、职位代码、工作项目、工作概述、所需知识能力、转任和升迁的方向、工作标准等相关内容。

(三)适度下放公务员分类管理权限,增加分类管理的灵活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和干部人事制度、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中国原有的高度集中统一的公务员管理权限逐渐分散,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权限也适度下放。中国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权限分散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央综合性公务员管理机构向中央各部委、地方政府授予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权力;二是地方各级综合性公务员管理机构向本级政府部门授予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权力;三是各级政府部门向直属的下一级机关授予公务员职位分类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前后,中国在一些地方政府、工作部门试点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改革,以积累经验,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如自2008年起,深圳开展公务员职位分类改革试点,将全市公务员职位归入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2010年5月17日,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职位分类管理规范权力运行的工作方案》,该单位的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改革工作稳步推进。当前,有必要在中央综合性公务员管理机构的宏观调控、指导、监督下,允许和鼓励各部委、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部门和地方特点、工作性质、行政职能、服务对象等因素开展公务员职位分类改革。

(四)坚持党管干部、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不搞政治中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公务员制度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中国是人民民主、议行合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公务员管理遵循“党管干部”原则。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政党制度决定了中国当前不能照搬西方国家所实施的政务官与事务官“两官分立”做法,公务员不能“政治中立”。当前,有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等法规、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推进中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在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考核、纪律、监督、交流与回避、辞职等制度的同时,重点推进中国公务员职位分类、考试录用、职务任免与升降、奖惩、工资保险福利、交流与回避等制度改革。

(五)探索政府雇员制,加大聘任制公务员改革的力度

美英等西方国家高级行政职位设置对中国政府雇员制改革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目前,中国尚无统一、规范的政府雇员管理办法、条例。近年来,吉林、扬州、深圳、长沙等地相继试点政府雇员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高级行政官”。如2002年6月出台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指出:“政府雇员是省政府根据全局性工作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佣的为政府工作的法律、金融、经贸、信息、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结合中国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现状,可适时归纳、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由国家公务员局制定和实施政府雇员管理办法、指导方针,重点规范政府雇员的任职范围、资格条件、职位、职类、职等、职级、绩效管理、薪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辞职辞退、奖惩等相关内容。

(六)完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交流等制度,提升公共职位开放性

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致力于构建公共职位的公开结构,促使公务员有序流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近年来,随着中国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的发展,中国公共职位结构的开放性不断增强,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渠道日益多元化,公务员在不同地区、部门、职位之间的流动日益频繁。当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交流、辞职与辞退等制度改革,推动公共管理工作丰富化、扩大化,拓宽公共职位交流空间。同时,在深化综合管理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改革的同时,有必要加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改革,鼓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合理、有序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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