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装潢设计公司

装潢设计公司

装潢设计公司

装潢设计公司范文第1篇

: 装潢设计公司暑期实习报告这次的暑假实习我选择了一家装潢设计公司,因为平时在学校从事排版工作很想有机会到外面类似的公司里面实习一下,使自己的基础更牢固,技术更全面,实习的内容是学习平面设计(Photoshop和CorelDraw的使用)。因为考虑到以后毕业有可能从事这个行业的工作,因此我非常珍惜这次实习的机会,在有限的时间里加深对各种平面设计的了解,找出自身的不足。这次实习的收获对我来说有不少,我自己感觉在知识、技能、与人沟通和交流等方面都有了不少的收获。总体来说这次是对我的综合素质的培养,锻炼和提高。第一天来到公司,不知道该做些什么,什么也插不上手,只是这里看看,那里逛逛,最终还是公司里的老师给我指了条路,让我用Photoshop和CorelDraw软件模仿教程做一些简单的图片,终于找到事情做了,于是我就乖乖的做起了图片。说实话我以前在学校的时候也这样做过,不过效果没有这么好,因为以前一遇到难的或不懂的就停下来不做了,而现在有老师在旁边,有不懂的就问,这使我受益非浅。假如在作图的过程中如果使用几个小技巧,确实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一、photoshop小技巧1.制作圆角矩形方块首先在photoshop中建立一个新文件,在文件上用矩形选取工具画一个矩形框,接着选择选单selectfeather,输入半径值,数值越大则圆角矩形的半径越大。在选取区中填入颜色后,取消选取范围。选取选单imageadjustthreshold,由调整threshold level来改变大小,如此就会产生您想要的圆角矩形大小。若要产生圆角矩形的选取区,可以在选取区作用的环境下,切换到快速遮罩模式,同样执行threshold以获得您想要的遮罩。2.高解析制作在用photoshop制作网页图形的时候,许多朋友为了快速的操作,都会把图选择低解析度进行制作,但是有些滤镜会因为图形解析度的不足,而无法处理,最后出来的效果也很差。所以建议大家在处理类似情形时,可以先在高解析度下完成绘制、影像等工作,然后再向下取样,将影像缩成最后的大小。3.保留选取范围大小当您在photoshop中使用image size或cancas size改变影像大小时,原本在影像中选取的范围也会跟着改变,如果想要保留原本的选取范围,可以先切换到快速遮罩模式下(按下键盘上的q键),然后再选择“image size”或“canvas size”。使用image size指令会将影像与选取范围一同缩小;若使用canvassize指令则只会将影像缩小,而选取范围仍保持原有的大小。记着再将快速遮罩模式切换成标准模式。4.快速隐藏图层如果您在photoshop中只想要显示某一层图层的影像,是不是得一一将其他图层隐藏起来呢?这里有一个既快速又方便的作法:只要在图层面版上同时按住ctrl+alt以鼠标点选欲显示的图层的眼球图示,就可以将其他图层通通藏起来。另外也可以用ctrl+alt+快速键调整图层的前后次序。

装潢设计公司范文第2篇

“加多宝”“王老吉”,这两个耳熟能详的凉茶代言品牌,一直“战火”不断。从2011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仲裁至今,双方已经发生多起知识产权纠纷。继商标权之争、广告语之争后,双方又将战火蔓延到了“红罐装潢”之争上:使用绿盒的广药集团在得到“王老吉”商标后,于2012年6月3日推出红罐王老吉。于是,市场上出现了加多宝红罐凉茶和王老吉红罐凉茶两种包装十分相似的产品,并由此引发了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关于商品“包装装潢”的法律争端。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商标权和装潢权是否分离,援引的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加多宝认为红罐装潢由加多宝设计并投入多年心血打造,是“知名商品”的部分属性,即使加多宝被仲裁裁定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但红罐装潢与商标可以分离,红罐外包装理应属于为之付出心血的加多宝。而广药集团却认为王老吉商标与外包装不可分离,王老吉商标既己花落自家,包装也应随之归属广药集团。

这场被誉为“中国包装装潢第一案”的纠纷,波澜四起,折射出诸多法律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很多知识产权行业内学者认为,红罐包装装潢案已经不是一起简单的案子,也不是凉茶行业自身的事情,它涉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意义重大。

案件最详始末

2012年7月6日,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同日,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案由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后经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高院合并审理此案。

2013年5月15日,该案公开审理。王老吉和加多宝各自作为原告,提出的诉求几乎一样:第一,对方停止生产并销毁相关红罐产品;第二,对方赔礼道歉并消除相关影响;第三,对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只有第四点不同,王老吉要加多宝赔偿1.5亿元,加多宝对王老吉的索赔暂定3096万元。

其争议焦点也主要包括1.涉案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什么;2.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应如何认定;3.“王老吉”红罐凉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加多宝:

在此次诉讼中,原告加多宝公司称:(一)1997年2月13日,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与王老吉商标的原所有人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老吉食品饮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羊城药业)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羊城药业许可鸿道集团及其投资企业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红色罐装凉茶。2000年5月2日,鸿道集团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条件与上述协议基本相同。加多宝公司为鸿道集团在广东东莞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和销售。1997年6月14日,陈鸿道取得红罐王老吉凉茶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加多宝公司实施,用于生产王老吉凉茶。红罐王老吉凉茶的产品配方也属于加多宝公司所有。

(二)在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红罐王老吉之初,市场上并无其他红罐王老吉产品,红罐王老吉的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非常低,2000年红罐王老吉的销售总额只有866万元。而且王老吉凉茶作为一种地区产品,其市场前景非常不确定。从2002年到2010年,红罐王老吉的市场销售额得到大幅提升,而这一提升是加多宝公司和其他加多宝集团公司大规模投资建厂和对红罐王老吉产品的大规模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形成的,红罐王老吉销量连续多年居全国罐装饮料第一,并获得各种荣誉,从而成为全国知名品牌。在加多宝公司长期的经营活动中,“红罐”、“红罐凉茶”、“红罐王老吉”获得了特定的指向性和确切的识别功能。

(三)2012年6月3日,大健康公司在北京八达岭水关长城举行红罐王老吉新装上市庆典,公开销售其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其产品的外包装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王老吉产品非常类似。大健康公司还同时派发了新闻通稿《新装红罐王老吉震撼亮相长城五年实现300亿销售》,其别强调了“红罐”的“新装”。众多媒体对前述事项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大健康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红罐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的仿冒,侵犯了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和加多宝公司“红罐”、“红罐凉茶”和“红罐王老吉”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并且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王老吉产品的品质和产品来源发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因此,加多宝集团请求法院判令大健康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红罐王老吉凉茶特有的包装装潢;2.立即停止使用加多宝公司“红罐”、“红罐凉茶”和“红罐王老吉”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3.立即停止生产红罐王老吉凉茶;4.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加多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3年3月6日,加多宝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大健康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与加多宝公司知名凉茶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与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包装装潢;2.在相关报纸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使用与加多宝公司知名凉茶商品相同或者近似包装装潢而给加多宝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加多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最终具体赔偿数额以法庭调查或实际审计结果为准);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3年5月15日,加多宝公司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大健康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与加多宝公司知名凉茶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与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包装装潢;2.在相关媒体包括但不限于中央电视台、各省级电视台、各省级以上报刊、大型门户网站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使用与加多宝公司知名凉茶商品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而给加多宝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加多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3096万元人民币(最终具体赔偿数额以审计结果和年报中利润数额较大者为准);加多宝公司保留针对2013年2月之后大健康公司的持续侵权行为继续索赔的权利。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老吉:

据了解,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大健康公司答辩如下:(一)本案的知名商品是指带有“王老吉”商标的王老吉凉茶。“王老吉”凉茶历史悠久,在广东省及东南亚几乎家喻户晓。“王老吉”商标在1992年及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和199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正由于“王老吉”凉茶是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才被确认为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成为知名商品历史悠久,并非是在1996年之后因为红罐王老吉才会成为知名商品。反观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加多宝”凉茶,在2012年7月6日时,根本就称不上是知名商品,其只是在2012年5月9日以后才推出市场的凉茶品牌。

我们必须澄清,不是鸿道集团经营红罐王老吉凉茶之后培育出了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而是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成就了红罐王老吉凉茶。鸿道集团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实际享受了知名商品王老吉的商誉。

(二)陈鸿道不是知名商品红罐王老吉凉茶名称、包装、装潢的所有权人。加多宝公司提供证据证实现有红罐王老吉装潢为陈鸿道设计并办过外观设计专利,还提供港人潘良生先生曾为陈鸿道设计红罐装潢的证言。该外观设计专利是真实合法,该专利虽在2007年已过有效期,但确有这一过程,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但我们不认为该专利为陈鸿道个人专有,因为该专利存在许多其他设计因素。我们可以针对这外观设计专利红罐罐贴字体、图案、色彩分析比对,其结论为:装潢中“王老吉”三个字是产品特有名称,是一百多年前民族英雄林则徐赠给王泽邦的刻有“王老吉”三字的铜葫芦而得来。三个大字字体排列无论字体横排竖排,前人早就排列过,横也有,竖也有,现在的王老吉三个竖字排字也并非如潘良生所说,是他创意的排列法。几十年前已有竖排的商号、商标和凉茶包装装潢使用过。几行小字专为描述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和功效。另一比较显著的是王老吉注册商标,纯属商标注册人广药集团所有。还有一个红色的底色彩,红色是通用色,不为谁发明、发现,况且红色还是广药集团在合同中指定鸿道集团使用,还限定他不准使用其他色彩。红罐王老吉装潢主要显著特征王老吉三个大字,根本就是王老吉商品凉茶系列特有装潢,属传统的王老吉凉茶特有名称。从潘良生证词证实,陈鸿道本人委托他设计时间在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之后,也基于《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限红色为底色,以王老吉名称为显著标志,又添加了王老吉注册商标在内等元素形成。《商标法》规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必须经商标权人许可,王老吉又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征得知名商品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名称违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故已经存在“王老吉”商标的前提下,其外观设计必须要经“王老吉”商标专有权人许可才能使用。已经存在“王老吉”为凉茶特有名称时,需知名商品名称所有权人同意。从上述几点,陈鸿道及潘良生的红罐外观设计经权利人许可,专为王老吉凉茶设计,为红罐王老吉凉茶所有,才能成为合法登记的外观专利,作为红罐王老吉凉茶专用的装潢必然归属王老吉所有。

(三)本案诉争标的物形成的特殊性,决定红罐王老吉凉茶特有装潢与“王老吉”商标具有不可分离性。红罐王老吉凉茶装潢发生在王老吉商标许可期内,如不在该许可期内也不会出现为商品名称及商标服务的该特有装潢。装潢上使用了特有的王老吉名称,成为该特有装潢显著性标志。当年鸿道集团作为合法经营者,红罐装潢设计也是为王老吉凉茶服务,也形成了红罐王老吉凉茶装潢。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作为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系列之一,更使公众深入了解认同了该装潢与王老吉凉茶不可分,成就红罐王老吉在市场产生的巨大影响。红罐凉茶的经营者同时也获取了巨大的回报,即鸿道集团在经营期间每年赚取巨额的利润。我们要提到,王老吉品牌商誉同时也在不断提高,其价值也越来越高。商品品牌所有权人占有商品商誉,但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期间同时也获取其无形价值,提高产值和销量。经营期间的投入,鸿道集团实际获取丰富的对价,并非吃了亏。为什么加多宝公司能在诉二十四味案中胜诉,因为加多宝公司所享有的装潢权产生的法律基础是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的《商标许可协议》,是广药集团授予了鸿道集团“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在基于王老吉商标使用权的基础上,其装潢权在其合法经营期间才会得到佛山中院和广东高院的支持,否则作为加多宝公司在时没有必要还向法院提供《商标许可协议》来证明其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经营者。而两级法院认定加多宝公司享有装潢权,绝不是认为东莞鸿道公司是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加多宝公司也是鸿道集团设立的,所以加多宝公司才能继受。而是基于鸿道集团有广药集团的商标许可,所以加多宝公司才可以继受该装潢。

(四)知名商品权利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最终归属于王老吉商标持有人,王老吉凉茶所有权人,而经营者在无合法授权之后,丧失了使用权。知名商品必然由所有权人拥有,所有权人可以自己使用经营也可以许可、授权他人使用经营。知名商品使用经营者是可更换的,经知名商品权利人同意,新的经营者接替旧的经营者之后就合法使用知名商品。经营者使用知名商品时投入宣传巨额广告费用做的再大再强,最终知名商品仍归属所有权人所有而不可变化为经营者所有,是无可置疑的。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被许可使用人在使用知名商品的商标、名称时,经营者都必须维护知名商品利益包括商标、声誉、质量等。加多宝公司违背了这一通行做法也违背法律,其生产的一边“王老吉”一边“加多宝”字样的红罐凉茶就是在公然掠夺王老吉的商誉,侵犯王老吉商标权,同样是严重违反许可合同,权利人已经另案追究加多宝公司的法律责任。在2003年加多宝公司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犯知名商品装潢权纠纷一案中,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红罐王老吉原是由东莞鸿道公司经营,1998年东莞鸿道公司注销,鸿道集团又让刚注册成立的加多宝公司承继经营。对此问题,佛山中院和广东高院两份判决书中认定的在先使用人是谁?是东莞鸿道公司,而不是加多宝公司。两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东莞鸿道公司已经在1998年8月31日注销。当时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装潢权已随东莞鸿道公司的注销而灭失的抗辩主张,广东高院不予采纳。为什么一个已经在先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企业注销后,加多宝公司可以继受?其装潢产生的事实基础是什么?答案很简单,因为加多宝公司是鸿道集团在东莞鸿道公司注销后新设立的生产、销售王老吉凉茶的企业,仍在与广药集团《商标许可协议》期限之内,它来生产红罐王老吉凉茶,所以他继受了这项权利。佛山中院及广东高院判决认定很清晰,经营者可以变化,新的经营者可以继受,鸿道集团曾作为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经营者,但在许可合同期满后,他就不再是经营者了亦不再享有知名商品王老吉任何权利,全部由新的经营者大健康公司承受,享有排他权。加多宝公司作为原经营者是不能带走商品品牌也带不走商誉。加多宝公司宣传、使用“王老吉”商标及装潢的行为只是履行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商标许可协议》的行为。

(五)广药集团为知名商品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利人,可以将商标许可给大健康公司,同时将知名商品上的特有装潢使用权一并授予合法经营者的大健康公司使用。大健康公司是广药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在2012年5月25日,与广药集团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授权给大健康公司使用,许可由大健康公司独占生产和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凉茶饮料。经过仲裁,确定鸿道集团自2010年5月2日起,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后,意味着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的同时,也将与“王老吉”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一并收回。现又授权给大健康公司生产红罐王老吉凉茶,那么大健康公司就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合法经营者,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故其经营的“王老吉”知名商品的装潢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作为加多宝公司无资格向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合法经营者主张红罐王老吉凉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加多宝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是作为1997年2月13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规定的加工生产销售王老吉凉茶的工厂,并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广药集团授权的合法经营者,仅为鸿道集团众多加工企业之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其权利人应当是知名商品的所有人、经营者,而加多宝公司已经不是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的经营者,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红罐装潢权不适格,法院依法应驳回其。

(六)加多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加多宝公司不享有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其在已经不是合法经营者的基础上,再生产与大健康公司相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加多宝公司已因使用王老吉商标而获取数百亿人民币利益,还千方百计窃取王老吉商标所有权人的商誉,采取“王老吉更名加多宝”、“全国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等虚假宣传的手段以图达到非法目的。虽然加多宝公司的不法行为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诉中禁令所制止,但他已经达到了目的。在极短时间内将名不见经传的加多宝品牌,提升到家喻户晓的高度,其已经从违法行为中攫取了王老吉所带来的商誉,给王老吉凉茶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加多宝公司诉请,其是无资格、无理又无法律依据,都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观点:

广东高院在审理本案时表示,本院认为:本案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综合原告加多宝公司的意见和大健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什么;2.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应如何认定;3.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涉案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什么的问题

1.关于本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因此,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加多宝公司称本案知名商品是指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而大健康公司则称本案知名商品为“王老吉凉茶”。

2.关于“王老吉凉茶”是不是知名商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指向的对象是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采用红色为底色,主视图中心是突出、引人注目的三个竖排黄色装饰的楷书大字“王老吉”,“王老吉”右边为两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凉茶始祖王老吉创业于清朝道光年已有百余年历史”,“王老吉”左边下部为褐色底、宋体白色文字“凉茶”,再左边为三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王老吉凉茶依据祖传秘方采用上等草本配制老少成宜诸君惠顾请认商标”;罐体上部有条深褐色的装饰线,该装饰线上有黄色英文“herhaltea”和“王老吉”楷书小字相间围绕,罐体下部有一粗一细两条装饰线;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左视图是中文和英文的配料表及防伪条形码;右视图上部是“王老吉”商标及“王老吉凉茶”字样,下部是“东莞鸿道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传真、保质期等商品生产者的信息。此后,王老吉灌装凉茶一直沿用该包装装潢,虽然期间有更改之处,但只是在罐体的文字上等处作少许更改。在本院第212号案中,本院已经认定:“本案中‘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综上,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

(二)关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之所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因为其经使用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是由其知名度而产生。因此,商品具有知名度及其包装装潢的实际使用并形成特有性、显著性,是该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要件。因此,本案要判断大健康公司是否侵犯了加多宝公司的权利,首先要确定的是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本案中,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没有对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其对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利。本院对此认为,正如前面所分析,在1995年3月28日广药集团的前身羊城药业将“王老吉”商标许可给鸿道集团使用之前,“王老吉”品牌已经具有百年历史,已经成为中华老字号,并先后获得广州市、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此,王老吉品牌的权利人先后作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虽然由于历史更迭,王老吉品牌的所有权人先后发生变更,现在已经变更为广药集团,但是,前人对王老吉品牌所创造的商誉应由后人继承及享有。正是基于“王老吉”品牌的知名度以及该品牌实在的及潜在的巨大市场价值,鸿道集团才先后与羊城药业及广药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在此基础上推出王老吉红罐凉茶。而在该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中所突出使用的“王老吉”三个汉字,就承载着王老吉品牌巨大的商誉和价值。

(三)关于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加多宝公司认为大健康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标有黄色字体“王老吉”字样的红罐凉茶侵犯了其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本院对此认为,正如前面所述,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广药集团,不属于鸿道集团或者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的许可使用后,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及相应的包装装潢许可给大健康公司使用,由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是有合法授权的,具有正当性。而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不享有权益,因此,加多宝公司指控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侵害了其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家最强声音

随着中国企业的不断发展,企业对于品牌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已非常明晰,因此,近年高额的品牌之争案件屡见不鲜。在该案件中,商标及品牌常常被提及,什么是商标价值,什么是品牌价值?商标价值体现在:由于商标代表了企业的良好信誉,使得使用该商标销售的产品,能比普通商标的产品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获得超额利润。品牌是在商标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随着贴有商标标识的产品流通范围的扩大,商标产品的客户忠诚度逐渐提高,该商品市场占有率扩大后,逐渐形成了品牌。

所以品牌的范围,远远大于商标,品无牌不远,牌无品不立。商标注册时,品牌还没有形成,品牌是消费者心中的烙印;当品牌消失时或当拥有品牌的企业破产时,商标仍然可以有效。比如,假设王老吉品牌消失时,“王老吉”商标仍然有效。加多宝经过17年的运作之后,已经把凉茶从过去不过两亿销量的品牌,全面扩张到年销量160亿的巨头――也恰恰是在加多宝集团的运作下,王老吉品牌在2008年打破了当年海尔创下的855亿元的品牌价值记录,一跃成为自有品牌的新贵。

加多宝与王老吉案件一直以来高涨的受关注度,一方面是赔偿额不断的新高,另一方面是加多宝多年来打造出的品牌效应的体现。在此次包装装潢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一出,便引发媒体的争相报道,更为重要的是,知识产权行业专家对该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不同看法,以及对该案件判决结果的不同意见,已成为岁末年初行业内最重要话题。

刘春田: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这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看似两家为一个包装装潢支配权的归属而争讼,实则为背后牵动的巨大财产利益而争。我认为,对这个纠纷的解决,关系重大,这是对我们法治水平的一个考验。纠纷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而最终的解决方案对认识和判断我国的法治状况具有很大意义。

它的影响远远超出知识产权领域,关乎我们的国民和企业究竟是在一个什么样的道德、法律环境中生存的,关系到我们要不要尊重公平、平等、诚信的伦理,要不要尊重创造成果和劳动成果,要不要保障交易安全,要不要尊重和保护用正当合法手段获取的财产,要不要在我们的国家建立起一个理性、健康、和谐、科学和可持续发展的创新型经济体的一系列大问题。

对法学工作者而言,与其说关心案件当事人的成败与得失,不如说更关心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的现状和走向。

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包装装潢和注册商标并非一个东西,对它们的支配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有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它们是可以分开的,其权利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拥有。但对包装装潢的支配,不足以构成一种法定的权利,作为一种利益,法律上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

李顺德:中科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教授

最初这个红罐的设计有设计者,有使用者,也有他当初的一个所谓的外观设计权存在,后来外观设计权不存在了,从外观设计的角度进入了共用的。从另外一个角度,中国现在商标法,对于单色商标并没有提供保护,所以说主张对单色的商标的保护,现在在我们国内至少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从中国现行司法体系来看,知名商品和商标是可分离的这点是很明确的,并且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本身就是一个商业标识,因此对于包装装潢这样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来讲,智力劳动成果原始权属应该归于创造者。

郑胜利: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加多宝申请了一个外观设计专利。假如他取得的这个权利不合法,在申请专利时应该是无效的,但最终结果是红罐包装设计成为了国家专利。从另一角度来说,外观设计可以有权属之争,但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往下走,不能做出一个判决就剥夺了他的财产权。

老百姓有一句话叫“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比如说我引进技术,你把专利许可给我,我在这个基础上能不能改进?改进要不要事先通知你?不需要。作品也有这种差异创作。比如我写了一本小说,经过我的许可,同意你改编成电影,制作出来的电影是一个独立的作品。为什么要这样?只有让社会不断地创造、不断地前进,我们这个社会才能更好的发展。

红色的包装装潢权实际上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因为双方已经约定不能使用对方的颜色,而红色易拉罐是加多宝设计并做了大量投入的一个很重要的包装装潢,那么这个权益显然应该归属加多宝。

陶鑫良: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加多宝公司所生产销售17年的“王老吉凉茶”巨大的品牌商誉的载体并不仅仅限于“王老吉”商标,还应当包括红罐的包装装潢、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等多种知识产权类型。其中的“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因其完全是由加多宝方一手创造并且独立推广的,其权益应当依法归属加多宝方。广药集团要求“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如影随形地跟着“王老吉”注册商标权利一起“返授”给广药集团,没有法律根据支撑,也没有法理依据支持。加多宝依法拥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竞争法的语境下主张权益。

张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不论是从一般民法理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还是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规则及衍生权益的归属,“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应当属于“原创者”或“在先使用者”,亦不论是否存在“知名商品”,“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所有者有权修改该包装装潢,有权去掉“王老吉”商标和字样后对红罐包装装潢的继续使用。本文亦认为,在商标许可使用中产生的“衍生权益”必然要回馈给商标权人没有法律依据。“改进专利必然回授”的条款已经被判为不合理,尽管商标与专利属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但许可使用的规则并无二致。

张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包装、装潢属于商业标识,既可以和商标一起发挥识别作用,也可以独立发挥识别作用。装潢一定是用视觉感知的,是否可以成为独立识别的标识,主要是看经营者对装潢的使用方式,如果装潢的设计鲜明,夺人眼目,实际使用中地位突出,加上广告宣传的引导,就可以将该装潢与特定来源产品建立联系,消费者就倾向于根据装潢购买产品。这样的装潢可以成为独立的识别标识。从法律上讲,特有装潢是一种法益即商业利益,只有在决定是否给与保护时才进行具体构成的认定,归属的认定。这种商业利益是经营的成果、劳动投入的成果,当然应当归属于它的经营者、创造者。

徐家力:中国社科院法学教授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工商局的实施细则等立法渊源,都确立了“包装装潢权”这么一个特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同于商标权。在对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及名称的300个案例进行过统计后发现,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一个把商标权、包装装潢权、外观设计权混为一谈的,因此,广药把商标收回以后,不可以把加多宝的包装装潢也顺便拿走。

李永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同一个产品的包装装潢上可以产生很多个知识产权,这就是我们理论上讲的知识产权环境的竞合或者说冲突。对同一个包装上产生的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可以是同一个人,也可以是有不同。

杨雄文:华南理工大学副教授

知名商品是解决该纠纷的核心,也是进而解决知名商品装潢权益是否与商标不可分割,以及装潢权益会不会随着商标权的更迭而发生自然转移等问题的前提。在此案中,知名商品是指凉茶本身,更准确地讲,作为知名商品的凉茶只能是指加多宝公司利用王老吉配方所生产出来的凉茶,而不是指标注王老吉商标的任意凉茶,更不是指王老吉商标。不管商标使用情况如何变化,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产品的配方、工艺、口味等核心属性都没有变化,知名商品也没有发生变化。

马一德: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院长

广药集团授权鸿道集团使用“王老吉”商标,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是鸿道集团设计完成的,而鸿道集团也曾就红罐外观申请了外观专利。生产、经营了17年的红罐凉茶虽改名加多宝,但由于“红罐”是加多宝当年自己设计的,并具有维权记录,也就是成为知名商品的装潢。

实际上,商标只是一个法律程序,包装装潢和商标都是便于消费者不误认和不混淆。现在消费者中所谓的凉茶到底是哪个产品孕育了这个品牌,因而产生他的包装装潢。这才是关键之所在。

程永顺:北京务实知识产权中心主任、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原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商标和商品的包装、装潢是独立、分离的,并受不同法律保护。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其保护使用的是《商标法》及其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装潢既可以美化商品的包装,又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商标和包装、装潢分别属于广药和加多宝所有。在商标许可协议有效期间,尽管商标和包装、装潢是组合在一起使用的,但二者的权利仍各有所属。由于加多宝的凉茶和广药的凉茶是品质不同的产品,又共用“王老吉”商标,红罐和绿盒就成为双方各自凉茶产品的特有标记。红罐包装、装潢作为特有的表现特征,和加多宝生产的凉茶产品互为表里,利害相依,是加多宝的财产和市场竞争工具。同理,绿盒包装、装潢则是广药的财产和市场竞争工具。

“王老吉”商标和加多宝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组合在一起使用,是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有效的“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租赁来的王老吉商标被放置在加多宝凉茶的红罐包装、装潢上一起使用。商标许可协议解除或效力终止后,二者组合在一起使用的条件丧失,商标和包装、装潢作为各自的财产,分道扬镳、各归其主,加多宝将租用的“王老吉”商标返还给广药,其自主设计和长期独家使用的红罐包装、装潢,则属于加多宝的财产。

王兵: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所租用的商标相互联系,使确定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的归属成为难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归属不清。广药虽然可以收回“王老吉”商标,但红色的包装装潢不能收回。

装潢设计公司范文第3篇

    原告:南京名高食品厂(以下简称名高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英,厂长。

    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工商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水明,局长。

    南京三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鸿公司)生产的“三鸿”牌肉松为江苏名牌产品(“三鸿”商标于2001年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2002年“三鸿”牌肉松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三鸿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2001年6月推出400克二听装“爱心之礼”、400克二听装“健康之礼”肉松礼盒,这两种礼盒由原三鸿公司职员周轲设计,南京圣宝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承印。由于这两种礼盒名称吉祥、包装新颖,得到了大部分消费者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销售业绩。三鸿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双方合营期限至2002年8月5日,合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到工商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三鸿公司经营期限刚刚届满,原告名高食品厂即于2002年8月、2002年12月开始生产销售二听装“爱心之礼”、“健康之礼”肉松礼盒,这两种礼盒包装也由周轲设计,圣宝公司承印,礼盒名称与三鸿公司的礼盒名称一致,礼盒的包装、装潢的格调、字样、色彩与三鸿公司礼盒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足以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2003年3月29日,三鸿公司向被告建邺工商分局投诉,认为原告名高食品厂的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对此,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三鸿肉松系知名商品; “爱心之礼”和“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名称、包装、装潢为三鸿公司肉松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原告擅自使用“爱心之礼”和“健康之礼”肉松礼盒的特有名称、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与三鸿公司的同样产品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指行为,故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并销毁尚未使用的“爱心之礼”和“健康之礼”的包装盒、包装箱;没收违法所得138491.18元;罚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不服,于2003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名高食品厂诉称:首先,三鸿公司“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包装、装潢的设计人系圣宝公司和周轲,著作权属于圣宝公司和周轲,三鸿公司对该包装、装潢并不享有著作权,原告对“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包装、装潢的使用已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未侵犯三鸿公司所谓的权利。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三鸿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2002年8月中外双方合资期限届满,双方并未续约,也未办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三鸿公司已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其产品已退出了市场竞争,故三鸿公司已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经营者。再者,就产品的包装、装潢而言,原告销售的肉松礼盒的包装与三鸿公司的并无相同或相似之处,两者的注册商标不同,包装的透明区域不同,宣传词、线条、字体也不尽相同,消费者凭借普通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分辨出来,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建邺工商分局认定原告仿冒三鸿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邺工商分局辩称:原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鸿公司的经营期限虽已到期,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三鸿公司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在其法人资格存续期间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侵犯该合法权益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是原告侵犯三鸿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从未认定原告侵犯了“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包装的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是一种在先使用的权利,与著作权没有任何关联,三鸿公司在先使用“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后原告仿冒了该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对被告实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是合法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

    [审判]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⑴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⑵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⑶三鸿公司的肉松产品系知名产品,三鸿公司在先使用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肉松礼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⑷原告未征得三鸿公司的同意,擅自使用“爱心之礼”、“健康之礼”肉松礼盒特有的名称,并使用相似的包装、装潢,两者装潢虽不完全相同,但足以造成产品相混淆,使一般购买者发生误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⑸三鸿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后,虽丧失了继续经营的资格,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前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企业法人资格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三鸿公司享有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是其在经营主体资格存续期间业已取得的民事权利,不因其经营资格的丧失而丧失,该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⑹“爱心之礼”、“健康之礼”三鸿肉松礼盒外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原告侵犯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而非著作权,故原告以该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不属于三鸿公司为由,认为其未侵犯三鸿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建邺工商分局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名高食品厂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名高食品厂以客观原因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名高食品厂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准许上诉人名高食品厂撤回上诉。

    [评析]本案所涉的是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行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业标识的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一种仿冒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⑴商品是知名商品;⑵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特有的;⑶混淆行为及后果的存在。下面从这三个方面分别阐述:首先,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只有知名商品的商业标识才具有竞争的优势,商品不知名,他人也就利用不了其竞争优势,即使被仿冒了,也不影响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不具有竞争法调整的意义。认定知名商品有两个标准:(1)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2)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该标准被称为反推标准,即对是否知名是从是否被仿冒的反方向进行推论的。被告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证书以及对消费者的调查和商品被仿冒的事实,从而认定三鸿公司的肉松产品是知名商品,这种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特有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通用的商业标识属公共财富,不能表示出商品之间的区别性特征,没有加以保护的必要。特有性除了区别性的意义外,还有归属的意义,即如何认定该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主体。对特有性的认定一般采使用在先原则。三鸿公司的 “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该名称、包装、装潢不是肉松产品的通用标识,应属三鸿公司肉松产品所特有的商业标识。

    再者,混淆行为及客观后果的存在。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的是经营者的行为和市场后果,其禁止仿冒行为的目的是防止商品标识的混淆而误导消费者,故对仿冒行为的认定还要求有致人混淆的客观后果存在。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是根据一般人的客观标准进行判断的,而不是以专家的眼光去识别。被告通过对实物的对比、对消费者的调查,认定原告的仿冒行为已足以造成产品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即已产生了致人混淆的客观后果。

    综上,原告的行为已符合上述构成要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仿冒行为。

    二、三鸿公司经营权终止后,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三鸿公司的经营权虽已终止,但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仍然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企业经营权的终止,剥夺的是企业对外的经营资格,限制的是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从法律上消灭企业的存在,故企业经营权的终止并不影响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三鸿公司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在其法人资格存续期间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侵犯该合法权益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即使三鸿公司已丧失其主体资格,原告也不能采取仿冒行为,因为其仿冒行为将造成消费者误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之一,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仿冒行为进行查处,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著作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之间的关系。

装潢设计公司范文第4篇

原告:常州市美邦装潢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新区佳思达实业有限公司

常州市美邦装潢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区佳思达实业有限公司均为专业从事室内装潢业务的公司。美邦公司在对一客户进行室内设计装潢后,认为该装潢从设计结构、做工精细和颜色搭配上都具有较好的观赏价值,在征得客户同意后,该公司对此装潢拍摄了照片。所摄照片被展放于公司内,并在常州日报上做图片广告。美邦公司所摄照片被同在常州日报做广告的佳思达公司取回。佳思达公司将该照片装入本公司所做业务的宣传影册并放于接待处向前来洽谈业务的客户展示。2000年8月28日,美邦公司以佳思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思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保护的摄影作品在拍摄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遂依法判决:

(一)被告佳思达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美邦公司的摄影作品,其所使用的摄影作品在法院监督下退还给原告;

(二)被告佳思达公司在常州日报上向原告美邦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装潢设计公司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行为 知名商品 特有名称 包装装潢

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除了出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商标侵权的现象之外,陆续出现一些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些傍名牌的行为中,尤其以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这种行为较为泛滥。在审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由于涉及工商局,版权局和专利局等行政部门,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成为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例如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的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关于“红罐包装的争夺之战”。因为此类案件较为复杂,需要对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作分析和探讨: 如何认定原告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原告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原则有哪些? 我国对于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行为的救济途径有哪些,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笔者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及司法实践案例,综合分析根据哪些原则来认定知名商品和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以及救济的途径。

一、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这个规定清楚地说明构成仿冒的三个要件:第一,被仿冒的商品是知名商品;第二,被仿冒的是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如果不是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即不构成仿冒;第三,仿冒的程度构成消费者的混淆,导致误认或者误购。

(一)如何认定被仿冒的商品是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一般可以有四个标准来认定知名商品:一是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例如:由广州莲香楼饼家生产的“莲香楼”月饼,美国玛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德芙”巧克力,因为“莲香楼”和“德芙”的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这些商品在一定的时期内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二是经国家的主管部门按照严格程序认定的名优商品。国家的主管部门可以是技术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三是国内外或者本地区为用户,消费者所广为知悉的商品。怎样认定该商品是广为知悉的呢?一般以该企业销售该知名商品所覆盖的地理范围,所提供发票的销售额;四是被假冒仿冒,即被他人擅自使用或近似使用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原告必须提供的证据包括有:一是该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最好能供该商品在中国市场上架第一天的图片,商场的名称和地点,如果能做一个公正购买,那是最有充分证明力的。二是提供该商品在中国销售的销售发票和做广告的发票。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该知名商品,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二)如何认定被仿冒的是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笔者认为“特有”含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的内涵,并且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必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使相关公众便于识别;该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使用在先。要认定商品名称为特有的商品名称,需要提供采用该商品名称的时间和证据。要证明包装和装潢是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则需要提供该包装的设计草图,或者由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明,若该包装装潢的设计已经获得外观设计的专利,则需提供外观设计的专利证明。

(三)如何认定仿冒的程度构成消费者的混淆,导致误认或者误购

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造成混淆的前提条件是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以购买者是否产生误认为最终的判断标准,即如果普通的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不能将二者加以区分,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的方面来认定:一是产品的形状是否相同,二是装潢的主体构图是否相似。

二、我国对于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的救济的途径有哪些,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一)行政途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向县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且负举证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提供证据证明被侵害的产品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是特有的,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的特点,以及该知名商品比仿冒产品在市场的销售时间早。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审查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作出被投诉的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定性。根据第三章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3)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根据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监督检查部门确认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违法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如果该经营者销售的仿冒商品构成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