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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公告

清算公告

清算公告范文第1篇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已经×年×月×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年×月×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司登记情况,包括公司名称:×××;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住所:×××成立时间:×年×月×日;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名称):×××;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

二、公司清算组已于×年×月×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文号X)。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等人组成,由×××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年×月×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在×××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截止×年×月×日,公司资产总额为×××元,其中,净资产为×××元,负债总额为×××元。附《资产负债表》。

五、公司财产状况。附《财产清单》。《财产清单》内容包括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等。

六、公司债权债务状况。×××

七、公司资产总额为×××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1、清算费用;×××

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税款;×××

4、债务;×××

5、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截止×年×月×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

清算组成员签字盖章:

×××公司清算组

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公司(盖章)

×年×月×日

注:

1、本清算报告内“x”部份由公司应根据各自实际清算情况填写。

2、以上格式供参考。

公司注销清算的流程

一、清算程序

1、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决议后15日成立清算组。清算开始之日(决议解散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税务部门、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

3、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清算指南》、《清算报告书写格式》、《清算备案申请书》等表格,办理清算组备案。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局清盘管理处报送备案材料:

(1)股东会关于公司解散的决议;

(2)清算组成立文件;

(3)清算组各成员的基本材料;

(4)有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参加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附:修订后《公司法》第1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核定债权后,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4、在工商局认可的报刊上刊登清算公告。

书面通知和清算公告应包括企业名称、住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组的组成、通讯地址及其他应予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5、制作清算开始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6、办理国税、地税完税证明。

7、制作清算分配方案。

清算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税款;

(3)企业债务。

(4)企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也应予以清偿,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5)清算方案应经股东会确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分配给股东;

(6)因债权争议或诉讼原因致使债权人、股东暂时不能参加分配的,清算组应当从清算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应金额。

8、由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报股东确认。

二、注销登记程序

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1、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股东会通过的关于公司注销的决议;

3、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4、《企业法人营执照》正、副本及公章;

清算公告范文第2篇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就会出现债权人不能足额受偿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保护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除了债权人同意和经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任何人无权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债权人对债权的受偿权。也就是说,在债权人非自愿的情况下,清算组无权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足额受偿。只有人民法院的破产还债程序,才有权免除或部分免除公司对债权人的还债义务;并且也只有通过破产还债程序,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如果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清算组不履行申请公司破产还债的义务,又不能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便构成对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侵犯。

在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特别清算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时,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从而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笔者认为,我国内地的公司清算制度与台湾地区的公司清算制度,在法律规定上有很大的不同,对法院在特别清算中权力的规定也不相同,因此,内地公司特别清算中,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而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这是因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特别清算,法院只负责对清算程序是否启动、是否终止和终结进行审查,并指定清算组成员。法院并不介入具体清算过程,对被清算公司是否“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并不了解,没有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的基础。在公司特别清算中,清算组是按照普通清算的程序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在清算中有很大的独立性,对被清算公司的财产情况也比较了解,因此,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清算组申请公司破产比较适宜。

当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特别清算程序需要转换为破产还债程序时,是由原来的清算组继续履行清算职责,还是按照企业破产还债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组?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规定,特别清算中的清算组是不能继续履行清算职责的。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针对除破产清算以外的其他所有清算程序作出的,并未区别普通清算、特别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立情况的不同,因此,是有缺陷的。由于特别清算的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成立的,而破产清算的清算组也是由法院指定成立,因此,如果特别清算的清算组成员称职,在破产清算中应当予以保留。另外,可以根据破产清算的需要,更换和增加清算组成员。这既符合两种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均由法院指定组成的共性特点,也有利于保持清算工作的连续性。

人民法院报·蔡晖

清算公告范文第3篇

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中,2002年10月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指定担任江苏省启东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200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逮捕。

被告人张正中原系启东市粮食局聚星粮站副站长,2002年9月4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9月,启东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启东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9月29日,启东市粮食局将张正中列入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议名单,并经启东市市属企业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2002年10月8日,启东市人民法院指定张正中担任该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任清算组现金会计,具体负责破产企业的现金管理、粮油储运、油票的回收管理等工作。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张正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一票两用、虚报冒领及收入不入帐等方法,侵吞、骗取公共财产总计人民币378571元,其中157666.5元未遂。

被告人张正中辩称,委派是指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其到清算组之前是社会闲散人员,是临时受托到破产企业中从事辅助工作的,不符合委派的条件,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财产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特征,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立。

「审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正中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法手段侵吞、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正中提出其不属于受委派从事清算工作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客体特征,应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正中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该破产清算组中担任现金会计,负责现金保管、油票管理、收购油票、储运等具体工作,指定是委派形式的一种,其被委派前无论身份如何,是长期或是临时,只要是接受委派,均不影响是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故被告人张正中是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正中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正中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正中系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成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及收入不入帐方法侵吞、骗取公共财产计人民币37万余元(其中157666.5元未遂)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待自己的贪污事实并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贪污罪是一种多发性的职务犯罪,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破产清算组的专业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即本案被告人张正中是否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存在较大分歧,值得研究。

一、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

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明确规定为以下4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4种人员中,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理论中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因素。对贪污罪主体而言,其本质特征是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所谓公务,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履行国家赋予的从事组织、监督、管理等职能的活动。公务具有管理性、权力性和依附性的特点。具体而言,第一、公务不同于劳务,劳务通常仅限于被聘用或雇佣,其工作主要是从事体力性劳动,对某项事务没有决策、管理等权力。而公务主要是指实现国家某项职能的智力性活动,是对国家、集体事务的决策和管理,表现为组织、监督、领导。第二、公务活动与行为人身份职务总是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公务与行为人的一定职务身份相关联,而这种职务往往是通过选举、指定、任命、聘用或受合法委托而取得的,是一定职权和职责的表现,它是行为人公务活动的前提。如果不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就不是公务活动。第三、公务活动直接或间接体现着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其最终目标是保证社会和经济的稳定有序、健康发展。上述构成贪污罪主体的两类5种人员,均体现了“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

二、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特征

清算组是指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89条亦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是“被宣告破产”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组织者。关于破产清算组成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争议,只能提请法院予以裁定。同时,清算组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双重监督,对清算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从上述破产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成员的任命程序看,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依法指定担任,但清算组不是司法机关的派出机关,其成员并不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公务员身份,也不是破产企业的职员,清算组成员仅仅依照法定的权限从事活动。但勿容置疑,清算组成员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从行为的内容和性质看,是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决策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导,如接管破产企业、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业务状况、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从行为的目的看,是实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因此,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已不单纯是一般的商事行为,而是符合公务“管理性、权力性和依附性”的特征,是一种严格依照《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等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即符合贪污罪主体“从事公务”的本质。

三、本案被告人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清算公告范文第4篇

(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山东 威海 264500)

摘 要: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既要适用公司法,又要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三部法律,所以在实务中会产生一些特殊问题,本文将对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出现的法律适用规则、清算组成员构成、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确认等特殊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公司法;清算组

中图分类号:F276.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3-0120-02

公司因各种原因解散后,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的人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即为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资格消亡的必经程序。因公司解散原因及程序进展的不同,公司清算通常可分为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三类并非平行关系的公司清算方式。其中,自行清算,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自行选任清算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在自行清算程序中,法院和公司债权人均不直接参与公司清算事务。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自行清算程序及具体流程,基本上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公司法》修订后,为了配合内外资企业对公司法的统一适用,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公布的第516号令《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因已被2005年10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代替而废止。自此,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也基本上依照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进行。

不过,因为在法律层面上,与《公司法》同一位阶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现行法律仍然有效,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行清算,一方面要适用《公司法》,另一方面又要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三部法律,必然产生一些特殊问题,本文将对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这些特殊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明确了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即前者是特别法,后者是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对于该条所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即特别法)的范围,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实务中,某些具体流程的细节问题上操作不一。所以,准确理解在外商投资清算法律适用方面除《公司法》之外的特别法的范畴,对企业清算操作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218条的“法律”应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7条制定的法律,具体到现行的外商投资的法律,就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三部法律。而三部法律各自的细则(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都属于行政法规,不应属于《公司法》第218条所规定的“法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如果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因此,上述外资公司清算的法律法规适用关系可以用下面的次序表示 :

三资企业法 > 《公司法》 > 三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例如,根据三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自愿解散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这种特别法的规定显然优于《公司法》的规定。三资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可以适用《公司法》。

对于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上位法没有规定的,下位法可对上位法进行补充规定;上位法有规定的,下位法可以进行解释;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相冲突的,应该适用上位法。

关于上述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的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做了完整的总结,该《执行意见》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该《执行意见》虽然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方面的法律适用,但其所阐述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方面。

二、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人员构成

依据2005年《公司法》,公司自行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但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实施细则有关清算组成员构成的规定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有所不同。依据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实施细则,清算组成员除公司董事等内部人员,还可以聘请公司外部专业人员参加。例如,《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另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还要求清算组必须有债权人代表参加。(《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实务中,目前仍有将债权人代表、专业会计师、律师吸收为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的操作方式(李成浩,2013)。

我们认为,从法律适用规则的角度看,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相比,《公司法》是上位法,当两者所规范的内容发生相冲突时,应以《公司法》为准;从自行清算所适用的情形来看,企业自行清算时,企业资产一般都足以清偿债权,无需债权人直接参与,一旦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清算组有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再依法参与破产程序。所以,在自行清算阶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可以仅由公司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可以仅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无需外部人员参与。

实际上,多数地方的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及工商管理部门也都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行清算时按照《公司法》而不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组成清算组。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一次性告知单205》特别提醒:“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确认

1、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由谁来确认?

按照《公司法》第186和188条的规定,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自行清算应该是指“报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确认,但是问题在于,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这种情况下,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无法由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确认。

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就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后,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公司组织架构方面的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对这一具体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四部委于2006年4月24日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提供了可行的解决办法,该《执行意见》第三条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也就是说,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由董事会确认,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一句话,就是由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予以确认。

2、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按怎样的规则进行确认?

根据《公司法》第186和188条规定,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但是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应按怎样的规则确认,是过半同意,过三分之二同意,还是一致同意?对此,公司法第十章“公司结算和清算”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进行确认应该以《公司法》、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章程为依据。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确认不属于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3条所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那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只需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只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参考文献:

[1] 李成浩.论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相关问题.上海律师,2013,(4).

[2] 孙南申.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清算法律问题.河北法学,2006 ,(1).

[3] 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8,(11).

[4] 吴勇敏,苟晓平.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建.法学论坛,2005,(8).

清算公告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公司解散后虽经清算并注销,公司清算不能了结全部债权债务,仍有对相关主体利益保护之必要,依我国对法人本质所采之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法人清算并注销后仍有作为组织体存在之价值,故其并不当然终止,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应存续。无需规定公司注销后的具体的存续期间。公司注销后涉及诉讼时,清算人可由法院指定。

一、问题的缘起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可以股东会特别决议解散公司。在此情形,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理论上一般认为,公司自清算结束并注销登记后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依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所需提交文件中包括清算报告,据此也可认为公司解散,待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即告终止。

然而,公司清算并注销后,仍可能因注销前所售产品或者所涉环境污染等问题而致他人多年后受损。此类损害结果在公司注销多年后才发现或发生。公司注销后对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凸显了认为公司清算结束并注销后即告终止的通行认识所面临的困境。

二、对“公司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后终止”的反思

1.工商登记与主体资格关系检讨

将注销工商登记作为公司终止的条件与标志之一,无疑受到“法人拟制说”的极大影响。wWw.133229.cOm“法人拟制说”将法人视为法律所拟制,因此,应为其法律存在设置一种法律机制,此种机制在许多国家被界定为法人设立登记。从而,公司设立登记被认为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一道必经程序[1]。相应的,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也与注销登记相联系。

然而,法人拟制说因不符现代公司的需要,早已不再是一种通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可以判定,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系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该说从社会存在的组织体立论并以其社会价值而判断有无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之必要,认为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3]。法人组织体说已成为现今通说。自然,根据该说,判断公司何时终止,也应从确定公司是否仍有存在价值之判断入手,而非想当然地把公司终止与注销公司登记相联系。公司即使清算结束并注销登记,其是否应予终止,应结合社会现实考察其是否仍有存在价值后再作判断。

2.一个美丽神话:公司可通过清算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认为公司清算结束并注销后终止的理由在于,通过清算程序可清理拟终止公司的财产,了结其债权债务。然而,这一理由似乎只是一个美丽神话。

第一,清算主体的主观因素。在清算中,债权应优位于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获得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并未要求清算组必须采用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清算组亦可采用公告通知方式。直接通知更能保证债权人及时知悉清算事宜而主张权利从而获得更多清偿,同时,直接通知还将增加通知费用。债权清偿与通知费用的增多将减少可供股东分配的财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普通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作为清算组组成成员的股东,或由股东选举的董事或确定的人选并无激励使债权人获得清偿,而使股东利益受损,其无激励采取对债权人更有利的直接通知方式而倾向于采取公告通知方式。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债权人通过阅读公告而知悉公司解散事实并申报债权而获得清偿只是一种美好愿望而已。

第二,债权债务本身的性质与特点。合同债权债务在清算时尚有可能确定,一些侵权之债则因其本身性质在进行清算时很难发现,或在清算时侵权尚未发生,这就使清算程序很难真正了结此类债权债务。即便通过立法强制性了结,也是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的,很难说明其正当性。例如环境污染损害往往具有潜伏性,常有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其污染行为致他人损害而受害人多年后方才发现之情形,若在此期间,公司进行清算,自无可能对该侵权之债予以清理。产品责任亦如此,产品售出后而产品致损行为发生前公司予以清算,也无可能对未发生之侵权之债予以清理。以上情形均系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而致损害,依理公司自当承担责任,然此类债务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在企业进行清算时根本无法对其予以清理。

三、公司终止时间新探

1.权利及其维护:对公司注销后相关主体利益保护必要性的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后注销,但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申报债权的,该债权在公司注销前是存在的。注销前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虽在公司注销后方被发现,受害人自侵权行为发生时即享有赔偿请求权也无疑问。这两种情形,即在公司注销前即产生相关权利,只是逾期申报,或在公司注销后,方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不能认为,债权随着公司清算结束并注销而当然消灭,这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第一,《公司法》中未规定公司解散时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即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依法理,“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4]。因此,即使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也不得视为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放弃。

第二,《公司法》未规定公司清算时进行公告的具体报纸,公司往往跨地区与诸多其他公司发生商业往来,于此情形,要求债权公司关注所有关于其债务人的此类公告,不仅成本过高,也几乎不可能,实为“强人所难”,债权人若未能注意此类公告很难说有过错可言。相较而言,债务人有能力并应了解自身债权债务状况。由股东组成或由股东选任人选组成的清算主体无论因利益冲突而不采直接通知方式,还是因管理混乱无法直接通知,相较债权人未能注意公告而言,债务人公司显然过错更大,“有一个更为一般的原则,无人应当从他自己的不公中获利或从他自己的错误中占便宜”[5]。债务人公司不应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而使得其得以豁免相关债务。

第三,无论公司注销是否影响其法人格,均不应影响债权存续。如公司注销不影响法人格,债权自当继续存续。即便公司注销后即告终止,如同自然人死亡后,只要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债权债务就不会消灭一样,如可确认原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债权也不会消灭,只是债务人发生变化而已,这是一个通过立法技术即可解决的问题。

还有一种情形是,侵害行为发生于公司清算并注销后。此种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公司注销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受害人享有此项权利自不待言。即便公司清算并注销后终止,仍可通过法技术手段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公司注销后仍有必要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以下以公司注销后发生之产品责任为例进行说明。

第一,从责任主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如因生产者责任致他人受损,损害发生时生产企业注销而销售企业尚存,受害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如生产企业注销后法人格消灭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那么销售者赔偿后追偿权将无法行使。销售者所承担的本为过错责任,生产者公司股东解散公司后,分配剩余财产,责任却由无过错之销售者承担而无从追索,对销售者显不公平,有必要从股东分得之剩余财产中对此予以救济。

第二,从归责原则看,产品责任中生产者责任采无过错责任,这体现了立法者在价值衡量过程中,偏重于对弱者的保护,如认为公司清算并注销后,公司或其股东即无需对以后发生的缺陷产品之损害承担责任,这极易为生产者用以逃避责任。例如,某公司生产一产品后获极大利润,后发现产品中有重大缺陷可能致人损害而招致公司支付巨额赔偿,公司股东遂决议解散公司,清算中股东对公司所获巨额利润予以分配,其后公司注销,公司注销后发生该缺陷产品致损事件。如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则实为由公司独享经营利益却由社会承担其经营风险,这一制度设计显然不合理。若如此,则生产者对产品致损之无过错责任将被轻易规避,产品责任制度之功能也将丧失殆尽。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公司清算时未予申报之债权,还是在公司注销后方才发现或发生损害事实,对债权人或受害人利益均应予以保护,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2.权利救济:路径选择与方案设计

(1)“存续清算路径”的选择

公司注销后仍有必要对相关主体利益予以保护,至少存在以下两条保护路径可供考虑:①认为公司注销后即终止,确定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可称之为“权利义务继受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即采此路径。②公司注销后不当然终止,在一定期限内仍继续存续,但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即限于清理公司注销后的未了结事务,可称为“存续清算路径”。具体作何路径选择,则取决于对各路径的运行效率分析。

循“权利义务继受路径”维护公司注销后相关主体利益,在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时,因公司解散时,公司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该被分配财产本共同作为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并考虑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理应由原公司股东为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并以其经清算所获分配之剩余财产为限,互负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则众股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这使得这一路径在诉讼程序上面临诸多问题: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均需参加诉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可至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更是为数众多,若在公司注销后又发生了财产继承事宜,仅确定当事人即为一项极其繁琐,甚至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即使勉强完成,其成本无疑也是极其高昂的。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民诉法意见》第六十条,股东可自己参加诉讼,也可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不过,即便所有股东都推选了代表人,代表人在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时仍需经这些当事人同意,这不免过于繁琐。

若循“存续清算路径”,即公司虽经清算并注销仍不终止,此时公司处于“清算法人”地位,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即限于进行清理公司注销前的未了结事务,作为法人机关的清算组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使其行为后果当然归于公司并间接约束所有股东。这样即可避免上述“权利义务继受路径”在诉讼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该路径更为可取。问题在于,这是否与现行立法规定相悖?笔者以为,如果说立法与之不符,这只能说明立法有其不完善之处,需加以改进。实际上,《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及企业法人终止应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并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终止的时间。《公司法》则规定公司应于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如果公司清算没有结束,自然公司就不应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同时亦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清算报告,即终止前应进行清算。因此,可通过对“清算”作扩大解释,清算“系指清理已解散法人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6]。我们只需将未了结事务理解为不只包括已发生并在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债务,其包括所有因公司注销前的经营活动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论其是在公司注销之前还是之后发生。这样便可解决“存续清算路径”的立论依据问题。这一路径亦可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解释,在美国,为了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有些州法律即规定,公司在解散后仍存续一段时间,以便人们可就解散之前的权利主张起诉公司[7]。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例如,依《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节规定,“所有的公司,无论其是因为自己的规定而终止营业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解散,仍然是从终止营业日或解散日起继续存在3年之久,或者按衡平法院斟酌后的指示存在更长一段时期,这种法人组织的继续存在是为了在诉讼中指控他人或为自己辩护,不论这是民事的,刑事的或行政的诉讼案件,也不论其是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继续存在也使自己能够逐步料理并结束他们的业务,处理并转让他们的财产,能履行他们的债务,把剩余资产分配给他们的股东……”[8]163纽约州更加严格,其《公司法》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可以成为被告,且没有规定具体年限,但其公司在解散后成为被告的可能并不是无期限的,其诉讼程序法对不同种类的诉讼规定了长短不同的“追诉期”,在追诉期内,已经解散的公司仍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9]。依《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解散后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在公司解散后两年内提起。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公司清算时未予申报之债权,还是在公司注销后方才发现或发生损害事实,相关主体均应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2)方案设计

“存续清算路径”下公司注销后的存续时间。循“存续清算路径”,如何确定公司注销后的存续时间?从域外立法来看,存在着两种不同做法:一种立法如《特拉华州公司法》及《加拿大商业公司法》那样,规定公司解散后的固定存续期间。另一做法则如《纽约州公司法》一般,不统一规定公司解散后的存续期间而由诉讼时效制度对公司继续成为被告予以限制。笔者认为,基于前文分析,公司注销后仍有必要对权利人利益予以保护,稳定法律秩序的功能应由诉讼时效制度完成,有关侵权行为在公司解散后被发现或发生的时间并不确定,统一规定公司解散后的存续期间并不能解决本文所论及的权利人利益保护问题,完全没有必要作此规定。

“存续清算路径下”公司涉讼清算人的选择。“存续清算路径”下,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公司不应终止。然而,因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及其他机关成员往往各奔东西,该公司如需参加诉讼时由谁代表?笔者认为,可参考《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节之规定,公司不论用何种方式解散,法院可根据任何一位债权人,股东或董事,或任何有正当理由的其他人的申请,在任何时候指派一位或多位公司董事成为委托人,或指派一位或多位其他人成为公司的,为公司而工作的财产管理人,由他们负责管理公司财产并收集属于公司的财产和到期的应当向公司偿付的债务;他们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或用其他方法在各种和公司有关的,必要和正当的诉讼中指控他人或为公司辩护,他们还可任命一名或多名人,实施一切当公司存在时可以由公司实施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最终料理完公司未结束的业务所必需的。委托人或财产管理人的权利的持续时间是法院认为对于解散公司来说必要的时间[8](p164)。在清算期间,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上述清算人有权代表清算法人进行与清算有关之事宜,其行为后果由清算法人承担。

“存续清算路径”下的责任财产。“存续清算路径”下,公司继续存在而其财产已经分配,考虑到公司股东所分配之财产本应共同作为公司债务之一般担保,以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取得分配的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股东以其所取得的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公司和获得较多清偿之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促进大股东在清算时尽力促进公司清偿债务。对此,《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可资参考,根据其第二款规定,即使法人团体依该法解散,法人团体未解散之前系为原告或被告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仍可继续进行,犹如法人团体未曾解散一般。同条第四款规定,尽管法人团体已依该法解散,分得财产的股东仍对第二款下任何求偿人承担责任。但是,该责任以财产分配之时该人分得的款项为限。提起任何旨在追究该责任的诉讼,应在该法人团体解散两年之内提起[10]。

四、结 语

公司虽然注销,只要其仍有未了结事务,公司仍应继续存续,这是我国在公司本质问题上采用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的应有结论,在公司注销后的存续期间,可由法院指定清算人参加诉讼或进行其他有关清算事务。由于笔者能力所限,对这一问题的论证,疏漏甚至谬误也在所难免,尚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也许只是提出了问题,而并未真正解决问题。之所以选择这一似乎在国内鲜有争论的专题作此研究,是希望以此引起对此类似乎已广为接受的观念仔细推敲与争辩。笔者以为,正是在不断的争辩中法学方可得以进步,笔者所期望的,正是这样的争辩。

注释: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74.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18.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1-143.

[4]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69-170.

[5]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23.

[6]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95.

[7]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m].李存捧,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65.

[8]左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