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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论文范文精选

公司经营论文

公司经营论文范文第1篇

(一)对应收账款等重要财务信息采用财务报告可信度分析策略

一般而言,以下几种财务分析方法。①投资者可以采用比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是通过纵向对比上市公司两期或是连续多期财务报表中的相同指标,确定该指标增减变动的幅度、数额和方向,通过分析过去一段时间公司的财务状况来说明公司未来一段时间内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的变动趋势的方法。在采用比较分析法进行财务分析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剔除偶发性情况的影响,使分析所使用的数据能正常反映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用于对比的各个时期的指标,其计算方法必须一致;对有显著变动的指标做重点分析。②投资者要关注上市公司的管理机制。在我国的上市公司里面,存在着严重的管理者掌权和一股独大的现象。所谓的国有资产,其资产的所有者是国家,而小股东并没有合适的方式来对当权者进行监督,一些上市公司的实权往往被公司的管理者或者大股东所控制。内部缺乏良好的制约机制,导致管理人员更多的考虑的是自身的利益,肆无忌惮地伪造财务信息,满足自己的利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③投资者要关注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否规范,是否遵守相关制度。首先,如果上市公司的某些重要会计项目有异常变动,投资者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必须认真对待异常现象,考虑上市公司是否可能在利用这些项目进行财务造假。其次,还要注意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否在重要项目上有所遗漏,如果存在遗漏,很可能在不能说假话,但又不想讲真话的情况下形成的,投资者应该予以注意。最后一点,投资者也要关注提供财务报告审计意见的注册会计师的声誉和审计报告中提到的意见。

(二)采用经营战略策略分析上市公司的期间费用支出

对于一个上市公司来说,其经营战略是为了实现公司的总目标,对资源使用方向和公司所要采取的活动方针的一种总的规划。此外,公司的经营策略还具有竞争意义,这是针对竞争对手的优劣势来制定的。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一些管理问题方面的薄弱环节可以容忍,至少可以暂时容忍,但如果公司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地位恶化,那么就会危害到企业的生存。经营战略的制定和公司经营战略是否正确对公司至关重要。投资者要站在经营战略高度上来进行分析,才能从整体上把握上市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深刻的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方向。投资者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公司经营战略分析策略。首先,投资者可以采取因素分析法分析上市公司经营战略分析。因素分析法是分析指标与其相关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从数值上确定各影响因素对分析指标的影响程度、影响方向。因素分析法包括差额分析法和连环替代法。在采用因素分析法进行财务分析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计算结果的假定性;因素分解的关联性;顺序替代的连环性;因素替代的顺序性。其次,投资者可以分析上市公司的发展阶段。投资者可以根据生命周期,将上市公司划分为起步阶段、发展阶段、成熟阶段、衰退阶段四个阶段。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上市公司的股价水平、盈利能力、生产经营能力等方面是有所差距的。并且对于高新技术产业和传统行业的财务分析,投资者对二者的侧重点把握也应有所不同。最后,投资者可以选择分析上市公司的核心能力。上市公司的核心能力是整合组织内部的技能与知识,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难以被竞争对手所模仿,给企业带来利润的企业独有的能力。上市公司只有具备了基本的核心能力,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投资者在进行核心能力分析时,投资者要注意,在非正常的经营情况下,给企业带来的损失或者收益只是特殊情况下的结果,不能反映上市公司的核心能力,在分析时应当剔除这种特殊情况只涉及企业正常情况下的经营状况。常见的非正常经营情况有会计制度变更、关联方交易、证券买卖、将要停止的营业项目等。

(三)对存货管理、负债规模等问题采用辩证分析策略

投资者在进行分析时要抓住问题的关键,因事、因时而异,可以将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结合起来。财务分析的主要手段是定量分析,定量分析可以深入、具体的了解公司的发展,透过现象看清上市公司财务本质。定性分析是针对行业发展状况、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公司管理水平、企业文化等方面的分析。定量分析的前提和基础是定性分析,只有将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充分进行上市公司财务分析。投资者可以采取比率分析法进行财务分析。比率分析法是通过计算比率指标来确定上市公司财务活动变动大小的方法。比率指标主要有相关比率、效率比率和构成比率。相关比率是将某个项目和另一个不同的但又与其有关的项目加以对比,最后所得的比率,相关比率可以反映有关经济活动的相互关系。比如,可以将上市公司的流动负债与流动资产相对比,计算出相关流动比率,以此来判断公司短期的偿债能力;效率比率是某个财务活动中,所得与所耗费的比率,效率比率可以反映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构成比率是某个财务指标的各组成部分占总体数值的比例,又称结构比率,构成比率可以反映部分与总体的关系。在采用比率分析法进行财务分析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科学的衡量标准,一致的对比口径,对比项目具有相关性。其次,投资者要注重财务指标应用条件。比如,投资者普遍关注市盈率这一指标,每一股的收益越高,那么相对而言其投资风险就会越小,市盈率就会越低,而投资风险越大,那么这只股票的市盈率就会越高。但是这个指标不能在不同行业的公司之间进行比较,此外,相对成熟的行业市盈率普遍较低,新兴行业较高,但这并不能说明该行业的投资价值。

二结语

公司经营论文范文第2篇

①保持公司的良好信誉、名声、口碑很重要(口碑,就是我们做的超出了客户的期望值),诚信经营,这也是一个公司成立之初就该定下的经营理念,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前提条件。也是保证业务不断扩大的前提条件。业务要扩大,并不是只有跑客户一条途径,那样永远处在不断开发新客户丢失老客户的过程中,进入一个怪圈,后边会更难办。保证老客户的稳定,并带来新客户,这是一种特别见效的广告形式,客户口口相传,和他的朋友说上一句这家公司态度好,产品质量好,信誉好、售后无忧,往往比我们自己跑去跟客户说上十句、百句甚至更多的话都管用。

②市场中有一条永远不变的规律就是“物以稀为贵”如果大多数人不诚实,不诚信,说话出尔反尔,这时诚信的公司就更加宝贵,市场资源社会资源就会源源不断的流进这些诚信的企业中去。

③把眼光放长远,不要急于一时之利,不要光看眼前,可能有的时候某一单生意很小,不赚钱甚至赔上一点也没关系,有失才有得,起码我们赚了口碑,这就是诚信经营,后边就有可能为我们带来更多的业务,所以不管多大的生意都要尽全力去做。引用胡雪岩的一句话“做生意眼光放的有多远,生意做的就有多大”。

④答应客户的事一定要做到,有的时候可能为了兑现自己的一句诺言,可以不惜一切代价,吃多少苦、受多少累、甚至受了很多委屈那是自己的事,客户关心的只是结果,如果我们付出了很多,苦也吃了,累也受了,结果是客户不满意,那所有的前期付出都等于没有,这也是诚信经营。

⑤遇到了问题先要想着怎样去解决,不要急着推卸责任,不管是谁的责任,都是公司的事情,问题都要解决,事情处理了之后再找原因,该谁的责任谁承担,那是公司自己内部的事,万不可当着客户的面你怪我我怪你,相互推卸责任。遇到问题不敢承担只会找借口推卸责任的人,永远不会成功。

二、产品质量,是公司立足的根本

把事情做到你能做到最好的,就是别人达不到的高度。干活做事不要想对付,用心去做每一件事。不管大小,无论多少,只要做就要保证公司出去的每一件产品都是精品。有的时候可能会想差不多就得了,明明发现了问题也不去改正,该重做的就重做。不要贪图一点小利,应付客户就是应付自己。大部分时间干活只要用点心,认真一点,遇事多想一步或者多问一句就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失误。如果等到完成以后才发现问题,不光东西要重做还会更费劲,浪费材料事小、浪费精力、体力、时间是无法弥补的。我说这话并不是说绝对不能犯错误,允许人犯错误,但要看错误是怎么造成的,敢不敢承担。如果真的是无心出现错误很正常,但是如果因为不用心、马虎、大意所犯的错误就是不能原谅的。任何时候不要抱侥幸心理,想客户可能看不见,蒙混过关,要知道每个客户都很挑剔,首先我们要做到自己看着没问题才能拿去给客户。

三、价格合理,是留住客户的必要条件

公司经营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司、经营权、法定义务

一、公司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般认为,对于经营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经营权“是指人们利用物资,从事经营活动的物权形态。”是“经营的法律形式”。狭义的经营权则是“资产(资本)所有权衍生的、具有商品经营职能的法人他主物权。”经营权可分为法定经营权和约定经营权,其中法定经营权作为物权法定主义的必然结果,是企业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的经营权,在性质上表现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是以法人制度的规范化为基础的。所谓约定经营权是指由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约定创设新的法人所衍生的经营权。它是以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为基础所发生的经营权。公司经营权作为企业法人经营权的一种,是在两权分离的条件下,由公司企业独立行使的对公司财产的法律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权。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司经营权的产生背景是为了克服传统的高度民主集权的国家所有权模式、发挥公司组织的积极性和自主性而提出的。在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中,“国家权力和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的最突出、最本质的标志之一。要研究保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财产和社会主义经济体系问题,国家权力和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的这种结合有很大的意义,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主要内容就是为了整个社会主义社会的利益,对全部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加以组织。”这种高度民主集权的计划体制对于保证国家迅速集中经济资源以完成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等方面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这种体制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主要表现是:其一,传统的国家所有制实行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统一,片面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忽略了作为生产者的企业的利益和劳动者个人的利益,使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其二,直接的行政管理的指令性计划使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干预过多,管的太死,企业缺乏改革经营、发展生产、提高效率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其三,由于计划体系庞大,计划层次过多,在制订、下达、调整计划时的信息传递、信息处理和信息反馈存在着停滞和扭曲,一方面使计划难以与经济运行的现实相吻合,另一方面使计划经常变更,导致企业无所适从,管理难度不断增大。为了克服这些弊端,我国从改革开放之初就一直在孜孜探求解决途径,最终确立了三个基本制度,即市场经济体制、法人制度和公司制度。市场经济体制从制度体系上保证了企业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营利为目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和法人制度则从组织形式和法律制度上对传统的企业制度进行了创新。在法人制度中,个人所有权已不再是简单的个人独体所有权,而是变成了个人所有权的复杂集合体;法律赋予法人以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使法人的财产独立化。由于法人组织独立于个人、法人财产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因此法人的财产责任也与个人的财产责任明显分离。法人制度中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的规定,是公司的外部构造形态。在公司内部,一方面,公司作为组织体的重要性压倒了股东作为个人所有者的重要性,所有权不再成为担任公司决策职务的必备条件;公司不需要退还本金的规定,既使公司法人所有权具有了永久性物权的性质,也股东的行权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仅如此,由于整个公司的运作不再依照公司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发起协议,而是依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内部约定,从而使公司行为具有相当的超脱性。另一方面公司的活动又不能完全脱离公司股东,这不但因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唯一来源,股东权益是公司一切经济条件的基础,而且也反映在公司决策不能背离股东的意志,因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上,股东会都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因此,公司法通过公司内部关系的构造,通过物的货币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的分离,并与法人制度相结合,终于创造了同一财产上个人所有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两权并存、内外分离、内部联结、同时实现的奇迹。

与其他形式的财产权利相比,公司经营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经营权表现为公司法人所有权。关于公司经营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争论:有的认为经营权就是经营管理权,有的认为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有的认为经营权是信托权,也有的认为是受托权。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则认为应属于公司法人所有权,这里的公司法人所有权在内涵上应涵盖了所有权的一切方面,不但包括所有权的权能内容、性质的规定,而且包括所有权的保护方法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包括所有权与债权关系的规定,与他物权关系的规定。第二、公司经营权的权源基础和权利内容直接来源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公司经营权的授予是基于法律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二是指公司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也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国家宏观调节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第三、公司经营权行使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能够行使公司经营权的不但包括公司的董事会及其成员、公司经理等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而且还包括股东会等公司的决策机构。当然决策机构经营权的行使通常带有一定的宏观性和非经常性,作为常态形式的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仍然限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机构即公司经理和和公司董事会及其成员。

二、公司经营权行使的主体

公司经营权行使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司经理和董事(董事会)两个层次。

(一)公司经理。公司经理(Manager)一词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在日本公司经理人有时被称为“商业使用人”、“支配人”或“支店长”等,是指通过雇佣契约从属于特定的商人(营业主),在企业内部服从营业主的指挥和命令,在对外商业业务上,以的形式补助营业主的人。《意大利民法典》第2203条将公司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公司经理定义为“为公司管理事务并为其签名的权利人”,其习惯上称为“公司经理人”。《澳门商法典》第64条第1款则将公司经理定义为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有公司经理的规定,只是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经理做出了规定,将其界定为由董事会所聘任的有权掌管其所在公司事务的自然人。关于公司经理的性质学说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1)委托关系说。该说认为“公司与公司经理之间是委托关系。其中,公司是委托人,公司经理是公司人。”(2)雇佣关系说。日本、韩国的《商法典》中将公司经理归为商业使用人,实则为雇员。中国亦有学者认为“现代典型企业以资本为主导,公司经理受聘于企业或曰股东,属于雇员范畴”另有学者认为“公司经理虽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但是董事会只是公司这一法人组织体的机关,而不是公司本身,公司经理是为公司利益服务的。因此公司经理与公司之间还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公司经理是公司的雇员”。(3)委任关系说。该说认为“由于公司经理接受董事会的聘请后,即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因而公司与公司经理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终止委任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多采此说。(4)关系说。该说认为“公司经理对外与第三人做交易或签订合同时,他是公司的法定人。这种在法学上叫做‘职务’。也就是说,公司经理与公司之间还存在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经理是公司的雇员,根据“雇员理论”,公司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营业活动时,是公司的人。以上各说以“委任关系说”为代表,其主要原因在于:从公司经理的产生来看,是基于董事会的选任行为及公司经理的承诺表示而成立委任契约关系,公司经理对公司负有契约上的义务;从公司经理的实际工作来看,其重在委任事务之处理,只有对外时方产生,无对外便无可言,因此其实际工作若只为管理行为时,则无法律关系的存在;从委任与的区分来看,权的授与系属单独行为,而委任关系之成立乃属契约行为。

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来看,公司设置公司经理之目的,在于辅助法定业务执行机关执行公司业务,因此有些学者便认为公司经理在执行其职权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属于公司机关。然而“公司机关”一词有其体制上的特定含义,其基于机关地位所享有的决策权,绝非不具有机关地位的任何个人可以任意享有。因此,公司董事会在法律体制上既已被设定为业务执行机关,当然享有业务决策权及执行权,而此权限在性质原亦当然专属于该机关,其他个人除非有董事会的授权,否则并不当然享有该项权限。因此,公司经理不具有公司机关的地位,其地位亦应在公司董事之下,其职权相对于公司董事会而言具有从属性与派生性。是“基于委任关系,于受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或代表机关之指示或授权,而代表处理事务之人”。公司经理的一切权限来自董事会,公司经理是附属于董事会而不是独立于董事会之外的。

公司经理依法享有公司经理权。所谓公司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以成文法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十分重视对公司经理权的法律界定。其中,实行民商分立,制定有独立商法典的国家,多在其商法典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公司经理的权利的内容,如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五章为“公司经理的权利和代办权”,日本、韩国《商法典》则在总则部分的“商业使用人”一章集中调整公司经理的权利。而采民商合一主义、无独立商法典的国家(地区),多在其民法典中单独规定公司经理的权利,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编中规定了公司经理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效仿瑞士,将公司经理的权利置于“债”编之中。除此以外,大陆法系国家还往往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经理权的有关问题进行单独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未采纳“公司经理权”这一名称,仅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了公司经理的“职权”。但“公司经理权”并不等同于公司经理的“职权”。公司经理权作为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是一个一般性的、抽象化的概念,是基于公司经理这一职位而取得,不可随意扩大、限制或剥夺,带有浓厚的法定色彩;而公司经理职权则通过公司章程或契约进行规范,是一个具体概念,包括公司经理在行使职责时所享有的各种具体权利。在西方国家,公司是以资本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的典型形式,公司经理受聘于公司,属于雇员范畴。根据“雇员理论”,公司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营业行为时,系公司人,公司经理权究其实质乃商法上的权。然而,商法上的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它虽以民法上的权为基础,但又有自己的特殊性质。公司经理权并不等同于民事权。民法上的委托权的授予意思表示原则上并无形式上的特别要求,既可以明示作出,亦可通过一定的行为默示作出,而公司经理权的授予则较为严格,多数国家规定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授予,甚而有登记公示的要求。委托人的权多基于本人与人之间的委托授权合同产生,而公司经理权却可依商业惯例产生,公司经理的职位往往使善意第三人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公司经理权也不同于公司机关代表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代表权为一特定的概念,它是特指公司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的权利,享有代表权的机关(或人员)的行为即为公司本身的行为。由于公司经理不是公司之代表人,公司经理权也就不是代表权,且公司经理行使公司经理权的行为并非公司本身的行为,而是公司经理人自己的行为。所谓公司经理权具有代表权能,仅指公司经理能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并使该行为之后果归于公司而已。有关公司经理权权利范围的立法例因不同国家经济文化的差异而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经理权的权限范围大都由法律、章程或合同规定,由此,其范围的确定便有三种方式:即法定方式、意定方式和折衷方式。所谓法定方式,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经理权之范围。如《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1款规定,公司经理权授权实施由进行营业经营所产生的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一切种类的行为和法律行为。据此,公司经理之行为并不局限于公司的一般行为和通常行为,它可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请求债权债务的履行等。所谓意定方式,是指公司经理权范围由公司以章程或合同的形式协商确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条规定:“公司经理人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定。”所谓折衷方式,是指公司经理权之范围通过法定和意定两种方式确定,既有法律规定的内容,又有协商确定的因素。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4条规定“公司经理室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权力。公司经理室在公司宗旨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但法律明确赋予监事会和股东会议的权力除外。”该法第117条同时规定“董事会和董事长协商确定授予总公司经理权力的范围和期限。”对公司经理权的具体范围,各国大多委诸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经理对于第三人而言,就公司事务有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二是公司经理对其管理的公司事务,有权公司从事一切诉讼行为。可见,公司经理权之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诉讼权利。

各国公司经理被赋予了广泛的权,极大地拓展了公司的经营领域。但公司经理权的无限扩大极易导致对公司和交易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基于此,为防止公司经理权运作失控,保护交易安全,各国又纷纷对其施加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经理权往往受到三方面限制:其一,法律的限制。如《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对于土地的让与和设定负担,只有在向公司经理人特别授与此种权限时,公司经理人才有实施此种行为的权利。”类似的权利限制还体现在企业转让和破产宣告方面。《意大利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也规定:“如果未经明确的授权,公司经理不得转让或抵押企业的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4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公司经理人除有书面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法国《商事公司法》对公司经理权的限制更为严格,即除经营银行或金融事业的公司外,转让本质意义上的不动产、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提供担保都应由监事会依法予以特别批准。其二,公司章程或合同的限制。如规定公司经理权只能存在于特定业务、特定情况、特定时间或特定地点。对于此种限制,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只能对公司经理权的基础关系生效,即仅对判定公司经理是否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意义,但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如《德国商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经理的权利的范围进行限制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其三,通过授予共同公司经理的权利限制。公司将其公司经理的权利同时授予数人共同行使,虽然权仍及于营业之全部范围,但公司经理的权利之行使实则已受到限制。但此种公司经理权之限制方式,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经理虽然具有十分广泛的权力,但也受到三方面的限制:其一,职位本身的限制。公司经理的职位权利是管理公司的正常商业事务,但根据司法判例,不论他的权利如何广泛,只能限于管理,无权从事超出公司管理所需要的行为。其二,反面推定察觉原则限制。一般而言,由职位所确定的表面权力即为公司经理的权利之范围,表面权力独立于章程而存在。但表面权力规则适用于公司时,受反面推定察觉原则限制。反面推定察觉原则是为保障股东和公司利益而设置的特殊规则,它是指“与公司交易的人被视为对它的公开文件有认识”。依据该规则,任何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都被推定为知悉公司公开文件的内容。因此,若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经理的寻常权力有所限制,则公司经理的权利只能限于该范围之内,交易相对人不得主张公司经理有超越该范围的表面权力。其三,内部行政条规限制。内部行政条规,又称“蒂尔康德”条规,是为保障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而制定的规则。根据这一条规,只要第三人没有恶意(即知道或应当怀疑内部规则未被遵守),即可推定公司适当地采取了授权必需的内部程序。易言之,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经理的权力是符合公司的内部规则而被授予的。

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公司经理权须由公司亲自授予,不得由公司的人或其他公司经理人代为授予。但由于公司为法人只能借助于公司机关为行为,故立法实践中公司经理权之授予由公司机关具体行使。通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经理的权利由董事会授予,而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公司经理的权利多由股东(或股东会)授予。一般而言,各国立法最初多要求公司经理的权利之授予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如《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公司经理的权利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与”。由于公司经理的权利一经授予,公司经理即能以公司名义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公司必须承担该商业活动的法律后果。鉴于此,各国对公司经理的权利之授予大多设置了公示登记制度。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规定,公司经理委托书经认证后必须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并进行登记。日本、韩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有类似规定。综观各国对公司经理权授予登记的效力问题,概有两种立法主张:一为登记对抗主义,即公司经理的权利之授予即使未经登记亦能生效,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地区)采此主张;二为登记要件主义,即注册登记为授予公司经理的权利的前提条件,非经登记,公司经理的权利之授予不得生效,此为意大利等少数国家立法所采。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第2款规定,公司经理委托书若未经登记,则公司经理人只能视为一般人。

(二)董事和董事会。董事的法律地位不仅关系到董事本身的权力、义务和责任,而且关系到公司、公司机关、成员甚至第三人的权力、义务关系。目前,有关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大致有两种主流理论,即英美法系的信托兼有说和大陆法系的委任说,另外还有一种非主流观点即法定说。(1)信托兼有说。英美传统公司法观点认为:“董事对于公司具有双重身份,第一、董事是公司的人;第二、董事又是公司的受托人,在此基础上,董事对公司承担一种信托责任。”根据这种观点,一方面,作为公司的人,董事享有以公司名义同第三人从事交易、缔结契约的权力,对于董事这种权力的行使,公司须对第三人负责。这里作为公司人的董事不是指单个的个别董事,而是指由单个董事组成的公司董事会。另一方面,董事也被视为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对公司财产赋予权力的受托人。“董事是被选任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管理公司事务的人。这是一种信托职位,该种职位一旦被董事承诺承担,则董事负有充分地和完全地履行他们所承担的义务的职责。”因此,英美的董事在现代公司中处于人和受托人的地位即董事代表公司与第三人的行为,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此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归于公司。同时,董事对于公司交付托管的财产,其相当与信托关系法理意义上的受托人,故与受托人一样,在保管、处理公财产时,应尽其公正与相当注意的义务。(2)委任说。“所谓委任,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其为处理事务委托之人称为委任人,允为处理之人,称为受任人”。委托处理的事务称委托事务,亦称委任标的。就公司董事的委任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日本商法典》第254条第3项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有关委任的规定。”日本的学者也认为,董事和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具备善良管理人那种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我国也有学者对此持相同观点,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适用委任规定。”根据委任的法理,董事可因其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在委任的范围内,为实现委任标的具有很大的自主权。(3)法定说。有的学者指出,“在理论上,现代公司的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十分复杂的关系,任何‘’说,‘委任’说以及‘与信托兼有’说都不足以十分清楚的阐释董事的法律地位”,因此主张“现代公司董事的权力、义务、利益和责任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其与公司的关系应定位为‘法定’。”采取董事权利法定说的原因在于,公司制度实际上是传统私法制度的扩张,因此试图把这种组织体中公司机关、公司机关中的职位以及这种职位的具体担当人之间的关系还原为严格的传统私法上的信托、、委任等关系中的任何一种都会令人觉得难以自圆其说。

传统公司法理念认为,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公司的成员就是股东,他们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也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从而,股东会被认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只不过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并完全受股东会的控制,董事会不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但随着现今公司权力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已不能再理解为以前的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股东会、董事会都是权力机关,都是法定的必设机关,两者的权力从本质上都是法律授予的。除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会行使的权力外,所有的公司经营事务都归董事会所有。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可以排除股东会和监事会的不当干预经营管理;股东会自己不能运用已经授予董事的权力,不能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给董事会指令。因此,股东会不再拥有凌驾与董事会之上的权利,并且由于公司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董事(会)也不仅仅代表股东(会)的利益,而应代表整个公司的利益。董事(会)在管理公司事务上独有的、排外的权力不允许剥夺。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经理层的权力一般被认为是一种基于授权产生的权。董事会与公司经理层之间是委托关系,公司经理层是附属于董事会而不是独立的公司机关,其权力受董事会委托范围的限制。因此,公司经理与公司的关系对内受董事会的控制,对外属于关系。他们是公司的人,而非董事会的人。但是,董事会与公司经理的关系不同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董事会拥有对抗股东会的权力,也就是说董事会在法律上享有独立行使公司权力不受股东会干预;而董事会与公司经理之间不存在权力划分的关系,他们没有对抗董事会指示的权力。

董事会的权力具有以下特点:(1)董事权力和董事会权力的混同性。虽然从理论上说董事和董事会的权力从其结构层次上可以分为董事个人的权力和透过董事会职权行使的集体权力两个方面。但实际上任何董事会的权力的行使都有赖于董事的个人行为,因此董事和董事的权力是没办法截然分开的。(2)董事(会)权力的法定性和独立性。基于董事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董事(会)享有对公司财产的管理经营权。董事会的这一权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且董事的这一权力应当具有独立性,既独立于公司其他机关的干涉,也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审查。董事(会)从事的商事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是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应随便插手公司内部事务,法官也不宜对董事会权力的行使做事后判断和评价。(3)董事(会)权力的受制性。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权力因“董事会中心主义”在世界各国的普遍推行而有所扩大,董事(会)职权的适度扩大适应了现实的需要,使公司运作的成本降低,更有效率。但是,董事(会)职权的过度扩张也必然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为了从最大限度上减少董事管理行为的不当,维护公司与董事间的信赖关系的延续,董事(会)的权力应当受到有效规制。各国对董事会权力内容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事项:公司立法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控制性权力,不能以章程或其他形式移转到董事会权力范围,如选任和解任董事和批准公司章程修改的权力等;对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时享有的权力,若两者互相冲突,股东会的决议优先于董事会的决议,如确定董事报酬的权力;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董事会不能行使,如涉及董事、管理层利益冲突交易的事项,涉及公司股权变化的重大事项,涉及公司存在基础的重大事项。

从各国公司立法来看,对董事会的权力内容的规定有三种立法模式,即列举主义、概括主义、或列举概括兼有主义。列举主义是指逐项明确列出董事会的权力,其优点在于对董事会的权力一目了然,缺点在于法律没有为董事会职权留下任何扩展的余地。我国公司法属于此类。概括主义就是不具体列明董事会的权力,而是采取概括性的语句涵盖董事会的权力。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5条,“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指导下进行。”而列举概括兼有主义则采取列举主义、概括主义结合的方式规定董事权力的内容,在公司立法中即重点明定了董事会法定权力的关键,又给予董事会权力在公司章程中扩展的空间,从而兼具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的优势,弥补了各自的缺陷,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模式。根据这种模式,董事会的权力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1)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经营决策权是指董事(会)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作出决定,不受股东会干预的经营自主权。1948年英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可行使除公司法或本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由公司股东大会行使的一切权力。”美国《标准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除本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董事会授权行使……。”(2)公司的业务执行权。作为业务执行的机关,董事(会)并非要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亲历亲为,而是指董事(会)要把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转化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措施。此外,由于公司制度的发展,各国纷纷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力日渐扩大,并超越了纯粹的执行业务的范畴。其权限已由原来的单纯“执行”业务转为“决定”业务的执行。(3)公司的对外代表权。在设有董事会的公司,有的国家规定由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如美国,德国;有的国家规定由董事会的其中1名或数名成员对外代表公司,如我国规定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日本规定1名或数名代表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在不设有董事会的公司,董事是公司的当然对外代表人。

对董事的资格要求一般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种。董事的积极资格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人方可被选为董事;董事的消极资格是指董事任职的限制性条件。关于董事的积极资格,各国法律一般限于对董事身份,行为能力,国籍或居住条件等内容的规定。其中关于董事的身份主要涉及的是是否将董事限于自然人和持公司股份的股东问题。对于董事是否仅限于自然人,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依传统观点,公司既为法人,其经营意思表示机关和代表机关应为自然人,因而不允许法人担任董事。如美国、德国、瑞典等国家的规定;但有些国家基于对本国国情的考虑和对公司机关认识的不同,允许法人担任董事。如:法国、比利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对于董事是否必须是公司股东的问题,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英国、法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应持有一定数额的资格股份。二是日本商法的规定,公司立法和章程都不得规定资格股的限制。三是德国、美国的公司立法对董事无资格股的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选择约定资格股。另外各个国家都要求董事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丹麦、我国台湾地区都要求董事必须在18周岁以上精神健全的人。但在对董事的行为能力是否加以特别限制的问题上,各国存在两种态度。一是绝大多数国家立法不对董事的年龄加以其他限制。二是另外一些国家对董事的行为能力作了特别规定,在董事年龄的上限上有所要求。如英国规定董事不得超过70岁。法国则规定,已超过70岁的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董事的消极资格是指限制某些人担任公司董事。其首要目的是阻止部分不胜任董事职责的人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害以及保护公司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从各国公司立法例看,对董事消极资格的规定主要分为两大类:职业限制和信用限制。对于前者,如《德国公司法》第93条规定,未经许可,董事不得担任其他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法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担任八个以上的公司住所设在法国领土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董事。”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都规定了某些重要职位如监事、审计员不能成为同一家公司董事。如美国各州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务员和公证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董事;法国公司法规定,政府人员、公务员、公证人、不能成为公司董事;比利时公司法也规定,法官、行政长官、公务员等不能作为公司董事。对董事的职业进行限制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保证董事对公司有足够的忠诚,二是防止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

不仅如此,由于,董事在公司中享有很大的权力,因此董事必须具备使选任人信赖的基本条件即必须拥有基本的信用度。如英国公司法规定,未结案的诉讼破产人、在公司设立和管理中因严重失职负有刑事责任者、曾担任过两个公司的董事,而这两个公司都因经营失败资不抵债者等等不能担任董事。日本,比利时等许多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对此也有相应规定。这类人因为其曾经不良的行为使个人的信用有所下降,因此在一段时期内不应当允许其成为公司董事。

三、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的法定义务

(一)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法定义务的来源。公司经营主体的义务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委托契约的规定,一个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两种义务也被相应地称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1)约定义务。按照通说,公司的基本法律性质是其契约性,公司各阶层之间的关系,皆是以一种契约-委托的形式来实现的。股东大会作为纵向授权的起点,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财产交董事会,并委托监事会进行监督。董事会作为第二层次的者,又将公司财产委托给公司经理层。这样,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就由董事、公司经理来执行,他们对公司施加至关重要的影响。就公司的具体经营者来说,他们既然接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行为,也就意味着接受基于委托契约而产生的各项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当然这些义务的来源大多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此约定义务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定性。(2)法定义务。公司经营管理者除应当遵守委任契约义务以外,公司法或特别法还另外为其规定了一些具体义务。我国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向国家证券监管机关及社会公众披露有关信息。因此,公司经营管理者在其执行职务范围内作为公司之负责人,在遵守保守公司秘密义务的前提下,同时又怀有披露有关信息的法定义务。这些义务当与以上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有所不同,它出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能从公司与经营管理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中推导出来。

(二)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的义务内容。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的义务具体可分为如下内容:(1)善管义务。善管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亦称“注意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勤勉、注意和技能义务”,它是指在没有利益冲突的场合,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必须勤勉、尽职地运用其经营决策权,不得鲁莽行事。根据善管义务,“董事负有具备善良管理者那种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它要求董事在行使和履行职责时,应像普通谨慎人一样具备通常知识,在相似的环境下给予合理的注意,机智慎重,谨勉尽责地管理公司事务。董事的善管义务不仅要求董事自己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机智勤勉、尽心尽责,而且对其他董事、经营权行使主体在处理公司事务时的不当行为应尽到注意和谨慎的义务。对于善管义务的判别标准。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之见解,“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系相互平等之私人间原理,亦是受任人处理受任事物所应有注意之问题”,它实则是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执行公司业务时的一项“称职标准”。但就该善良受理人注意义务之标准究竟为何,各过法律规定上并不明确,所以各国的理解也不同,如德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善管义务的要求较高,它要求“董事会成员在领导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领导人的细心。”美国法院判例的要求则相对低一些,它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应以勤勉、小心谨慎之方法,以一般谨慎之人,在相同情况下处理事务之方法,负注意义务。尽管各国对董事善管义务的要求有些差异,但却都对善管义务订立了客观性标准。其中,美国的规定最具代表性,《示范公司法》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为:善意;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以其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之所以采取客观性标准,是因为如果法律对善管义务标准不做规定,那将会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无所适从,潜伏着法官因无法可资参考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危险;更重要的是,没有客观性标准,董事履行职责就缺乏最低标准的约束,不利于督促董事的行为。此外,除了上述善管义务的抽象解释外,善管义务还可以具体解释成对董事行为的各种要求:董事应当在法律、公司章程允许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内行事;确保自己了解公司的活动;应当出席董事会各种会议;应当熟悉公司会计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应当对所获得的某类信息合理地进行调查并予以重视;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有异议时应当将其异议记入董事会会议记录;当其不能履行善管义务时,应当及时辞任等。与董事的善管义务密切联系并作为善管义务重要补充的另一项规则是美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商业判断原则。是指“公司之董事于执行职务时,必须以诚信之方式,基于公司之最佳利益而可为合理之相信者,且依一般谨慎之人于同样之状况或情形,有同样之注意者,即已尽其注意义务”。商业判断原则包括经营判断规则和经营判断原则。前者是指依照合理的信息和理性判断所做的决策,后者则是指这种决策是有效的、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不得由股东们对此提出禁止、撤消或谴责。经营判断准则的实质是不能仅因错误的商业决定而要求董事承担责任。这一原则确立了经营者的商业决定不受司法干涉的原则。当然,经营判断规则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如果董事因违反忠实义务如,欺诈、自我交易,以及重大过失将不能受到此规则的保护。(2)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也称为忠诚义务、受任义务。是指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为了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而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从实质上说,忠实义务实是为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设置的一条“道德标准”。这一义务的产生来源是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同时也是民法的诚信原则在公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其核心思想是确保经营权行使主体行为的公平、道德、诚实。忠实义务要求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必须为公司的整体利益而行使经营权行使主体的权利力,必须将公司的利益放在任何其他人的利益之上,不得恶意的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要求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必须为适当目的,即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在代表公司行使自己的职权时,不仅应承担善意为公司利益而作为的义务,而且还承担为实现适当的目的而行为的义务。各国公司立法或判例除了对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的忠实义务进行抽象性总结以外,还对忠实义务的内容了具体规定。这些内容主要包括:A.自我交易禁止之义务。经营权行使主体与公司的交易,不管是直接或间接的,都隐含着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各国一般都禁止经营权行使主体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但自我交易的禁止并非绝对的,而是说除了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经营权行使主体会同意外,经营权行使主体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根据惯常的做法,允许自我交易存在或者自我交易具有效力的条件是:第一,自我交易的利害关系人必须首先向公司披露这种交易的性质以及自己在此项交易中所享有的利益;第二,必须由股东会或者经营权行使主体会中的“非利害关系人”批准;第三,这种交易对公司必须是公正的。B.禁止利用或篡夺公司的机会。公司机会理论是经营权行使主体忠实义务的一个重要部分。其含义是指,公司的经营权行使主体不得将公司正期待的机会或理应属于公司的机会予以篡夺自用。公司机会对于公司来说等同于公司的财产,由于经营权行使主体基于其地位,可以接触到大量的商业信息,因此,在经营权行使主体的地位和诚信原则的要求下,经营权行使主体不能为了非公司的利益篡夺公司机会,否则将构成忠实义务的违反。至于如何确定某一经营权行使主体接触的机会是否构成公司机会,由于这一概念自身比较抽象,所以对其认定也说法不一。美国的法院判例现倾向与同时采用“经营范围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认定。C.竞业禁止义务。不同的利益主体从事具有竞争性的营业一般均会导致利益的冲突,因此,由于经营权行使主体的竞业可能产生经营权行使主体利用其地位与职权损害公司利益,谋取私利,因此,各国公司法中都有关于经营权行使主体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竞业禁止行为有两大特点:其一是列入禁止之列的经营行为必须是具有营利性或商业性的行为;其二该行为必须是具有竞争性的行为。现代各国关于竞业禁止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兼业或副业禁止,此为广义的竞业禁止,经营权行使主体既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之业务,亦不可兼任其他营利事业之经营权行使主体人或其它商事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均属此类。二是同业竞争禁止,即狭义的竞业禁止。如日本法律规定,经营权行使主体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进行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交易活动,至于进行营业范围外的交易活动则不在禁止之列。根据各国的通例,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并不因此而影响行为本身的效力,而仅得依法行使公司介入权(又称归入权、夺取权)将经营基于该行为所得之利益收归公司所有。但对是否可以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各国有不同规定。在德国,法律将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同时赋予公司,公司可依实际情况择一行使;依照瑞士法律规定,当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时,公司可以重叠行使两种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当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应请求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即已法定介入权取代了损害赔偿权。D.禁止滥用公司财产之义务。这一规定要求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有义务去保护公司资产的完整。主要表现为:禁止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禁止将公司财产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禁止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其旨在保护公司利益,维护交易之安全。E.禁止泄露公司秘密义务。此处之“公司秘密”泛指公司采取了适当手段加以保密的各项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管理诀窍、财务秘密、各种内部文件和决定等。故公司秘密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交易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通过其它正常途径无法获得者,若已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如新闻报道查知其内容,不构成公司秘密;第二,公司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手段和措施,以防范信息的外传,包括声明为保密文件者。在一定意义上,凡是公司未公开的咨讯,均属于公司秘密。

公司经营论文范文第4篇

我国劳动法中的对“劳动者”并没有明确清晰的界定,通说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其他国家对“劳动者”则有不同的界定,总结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英美法系的“控制说”和大陆法系的“从属说”。英美法系的“控制说”来源与主人与仆人的法理——主人有权控制仆人做什么,也有权控制仆人以何种方式去做。在此种学说里,独立承包人(independentworker)和自雇劳动者(self-employedworker)就被排除在劳动者之外。例如,英国在长期的判例中形成了一些成形的标准:(1)是否在他人的指导下工作,指导者控制雇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2)是否受雇为雇主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且这部分是雇主经营活动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3)是否自己提供工具与设备;(4)是否承担损失风险和享有利益。大陆法系在德国劳动法理论的深刻影响下,以“人格从属性”为通说,而后在此基础上慢慢产生了“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说”等若干学说。所谓人格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务,劳动者被纳入雇主生产组织之内,雇主对其拥有的指示权较为广泛,劳动者丧失其对于劳动所得处分的可能性,其提供劳务具有纯粹利他的属性。例如,德国劳动法院法第五条规定,“本法称受雇者,谓劳动者及使用人,学徒亦包括在内。无劳动契约关系,基于特定他人之委托,为其计算而给付劳动者之人,视同受雇人”。

二、企业经营者、高管人员是否属于在劳动法中的劳动者

1.企业经营者。无论从“劳动者”的通说上来思考,还是从“控制说”和“从属说”的学说上来判断,企业经营者都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企业经营者既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依据劳动领取报酬,其经营企业的时间、以何种方式经营和经营的内容不受任何主体的控制,经济和人格上都不从属于企业(具体体现于企业经营者并未被纳入企业管理体系,不需考勤与业绩评定等)。因而,企业经营者不是劳动者,是典型的雇主或雇主代表。

2.企业高管人员。企业高管人员在实务中的认定并没有多少异议,几乎都将其确认为“劳动者”,尤其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1条更是明确彰显了我国对于企业高管人员的态度——“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这样的规定却与公司法上的规定存在冲突。

(1)高管人员与用人单位关系的产生。《公司法》第47、69、114、1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公司法》第114条规定的情形为“经营者”被委任作为“高管人员”,经营者无疑已确定为雇主或雇主之一,倘若高管人员为“劳动者”,这不是出现了雇主与劳动者为同一人的情形吗?逻辑上存在矛盾。

(2)高管人员职权的行使。根据《公司法》第50条所规定的经理的职权,可以看出其职权可以分为管理权、决策执行权和人事权,都是概括性、指导性的规定,董事会也不能够对其工作的每项内容进行细致的规定,其工作方式也十分灵活,弹性较大。从“控制说”的角度来看,不完全满足其两个要件。

(3)高管人员与用人单位关系的解除。在《公司法》的规定之中,董事会单方即可单方解聘经理的决议,只要程序合法即有效,无需理由或特定情形;监事也可以提出罢免高管人员的建议。而劳动法第25、26、29条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限定,四种“可以解除”的情形,三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形,甚至还限定了四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若将高管人员认定为“劳动者”,这会使《公司法》无法彻底实施,使公司的运营与管理陷入僵局,最终受到损失的还是为公司提供劳动的职工和公司本身,影响整个经济社会的秩序与稳定。据此,笔者认为将企业高管人员与企业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更为合理。委托是指人依据被人的委托,以被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后果依然由被人承担。在高管人员与企业的关系中,企业为被人,高管人员为人,高管人员的行为的后果由企业承担。一旦将这种关系认定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述三类《劳动法》与《公司法》的冲突将不再存在。在此种认定的基础上,有两点值得说明之处:首先,企业的高管人员对内对外都可代表企业经营者或企业整体的意志,若高管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例如越权、玩忽职守等),给企业经营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无权等基础理论向需担责的高管人员追偿;其次,《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解任高管人员的规定则可视为属于法律赋予企业作为被人以维护企业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的合同单方解除权,并无不妥。此外,将此种关系定性为“委托关系”还存在其他的优势之处。第一,因委托关系不需约定人的具体行为方式,而是基于相互的信任要求其依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给予了企业高管人员更大的发挥空间,不将其约束在既定的工作模式内,间接激励其以更具创新性和效益性方式运营企业。第二,由于高管人员能够轻易地对整个企业产生较大的影响,企业可以因其潜在风险或与企业自身体制、文化、氛围等不相适应的考虑行使其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此种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下,高管人员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加平衡合理(若高管人员笼统地适用《劳动法》之规定,则会导致高管人员的权利超出了企业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外,易对企业产生消极影响),更可以促进企业的稳定与发展。

三、企业经营者、高管人员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

义务讨论劳动法作为倾斜保护弱者的社会法,对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提供了特殊的保护,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与责任,使得弱势劳动者的生活不致于因暂时失业、工伤、因年满法定年龄退休等不得己的情形而陷入困境。同时,正是因为这些相对较重的责任规定,使得用人单位对其即将作出的各类与普通劳动者密切相关的决定更加慎重,这也间接地维护了劳动者工作条件、工作状态、工作环境等的标准性与稳定性。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身处决策层和领导层的经营者和高管人员来说,这种倾斜保护丧失了其原有之意。近年来,兼备法律知识、企业运营策略和管理经验的高管人员屡屡利用《劳动法》的倾斜性保护在离职时向企业索要高额经济补偿金,而离职之后的高管人员另谋高位相对容易,生活受此变动的影响并不大;而真正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劳动者却基于维权的法律专业难度、弱势的社会地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等多种原因难以争取到应得之益。这些差距使得社会的资源分配更加不均,造成“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失衡局面,违背立法本意。若将企业与高管人员的关系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则除了《公司法》的“董事会单方解聘”的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外,都可由双方自由商定,二者地位平等,企业不需承担不必要的义务与责任,高管人员也可以有较大的发挥空间,而委托的相关事项也可以参照《劳动法》中的相关事项加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

四、企业经营者、高管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会中准入资格的学理讨论

公司经营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企业经营绩效是指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效益和经营者业绩。由于受金融危机、材料价格上涨等多种因素影响,公路施工企业经营绩效长期处于低水平状态。从国家宏观环境、政策导向和企业战略决策、运营管理等方面分析影响企业经营绩效的因素,并简要提出自己的解决对策。

企业经营绩效是指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效益和经营者业绩。企业经营效益水平主要表现在_企业的盈利能力、资产运营水平、偿债能力和后续发展能力等方面。而施工企业经营绩效受周家经济形势、行业特性、竞争环境等影响,并受工程项目运行管理的各个环节的制约,本文针对施工企业经营绩效的主要影响因素和基本对策加以论述。

一、公路施工企业经营绩效的影响因素分析

(一)外部环境影响的宏观因素

1.国家经济形势的影响。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基础设施建没领域投资力度直接影响建筑施工行业的行业景气度,国家经济形势和政策导向对建筑施工行业具有直接影响。2006-2008年,国家针埘经济“过热”、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而采取的宏观调控政策,建筑施1二企业是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影响、固定资产投资导向最为直接的行业,使得作为建筑施工市场供给方的如房地产业等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受到抑制。

2.物价上涨因素。自2006-2008年,中国生产资料价格指数和消费价格指数呈快速上涨趋势。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数据,2006年国内建房及装修材料居民消费价格类指数比2005年同比提高了3.9%,水电燃料指数同比提高了5.9%;2008年1月,全国工业品出厂价格同比上涨6.1%,其中生产资料出厂价格同比上涨6.5%。“成品油”中的汽油、柴油和煤油出厂价格分别上涨73%、10.0%和10.9%,原煤出厂价格上涨14.9%。钢材涨幅更大:普通中型钢材上涨28.6%,普通小型钢材上涨26.7%,线材上涨25.0%;而2008年全年,建筑材料价格上涨6.7%,包含柴油在内的燃料价格指数则上涨高达22.3%。作为以工程项目为经营对象的施工企业,建筑材料费用一般占到工程总投资的60%以上,而钢材、水泥、油料、地材等主要材料费用又占到总材料费用的85%左右。近几年来的物价上涨因素,对施工企、也的盈亏点起着关键性的影响,而施工企业与项目业主签订合同时,工程量清单的材料单价一般是参照此前颁布的国家工程造价定额标准进行计算。在合同款中,也常常不包含甚至故意避开或剔除因建筑材料上涨因素造成的索赔要求。

3.国家货币政策的影响。2001-2006年,我国经济基本上经历过紧缩一恢复一较快发展的一个过程,2003年9月后开始提高准备金率和利率水平,2003-2006年提高存款利率二次、贷款利率三次、准备金率五次;2007年,国家为抑制经济“过热”、物价上涨,先后六次提高银行存贷款利率,到2007年底,一年期贷款利率上调到7.47%。作为高负债率的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揽工程而必须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低价中标风险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安保防范投入保证金等信用担保资金,大多需要施工企业采取自行集资或银行融资的办法来解决,银行的高贷款利率不仅直接增加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融资成本,加剧了施工企业资金紧张状况,也大大压缩了建筑施丁企业的利润空间。与此同时,随着中国汇率政策的改革、人民币升值.也给中国建筑施工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带来了以美元计价的工程项目的外汇损失。

4.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劳动成本的投入增加压力。进入“十一五”以来,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保障的监督检查和强制要求,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工作的更加重视,国家《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出台,对作为劳动密集型行业的建筑业投入成本增加的强制性要求,由于在国家政策出台前的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这些因成本增加而需额外列支的资金项目,短期内必然增加了企业经营成本上升的压力。

5.行业过度竞争的风险。据统计,2006年,全国建筑施工企业行业人均产值为14.44万元,企业平均产值为6910万元,全行业平均利润率为2.87%,2007年前三季度,全行业平均利润率为2.15%,而在此前的200(/--2002年,净利率依次为2.68%、1.39%和1.67%,长期徘徊在低水平阶段,在第二产业中排名仅为倒数第l一。其次,从企业数量上看,到2007年底,全国建筑业企业为59256个,比2002年统计的65611家减少近10%;同时,建筑业国有企业数量由2006年的8143个减少到7855个,同比下降3.5%,下降速度快于全国建筑业企业减少的速度。此外,中国施工企业类别中,施工总承包类企业、专业承包类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明显呈倒金字塔型,劳务分包企业极不发育。同时,由于国家建筑业管理体制尚处转轨阶段,计划经济形成的规划、设计、勘察、招投标、咨询服务、施工、监理、监督验收的条块管理模式仍没有打破,使得建筑施工企业的业务范同还局限在施工领域,生存发展空间有限。

(二)企业内部风险因素

1.抢占市场份额的低价策略和违法操作风险。在僧多粥少的工程招投标市场,随着地域和行业堡垒的逐步打破,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一体化,市场竞争进一步加剧,工程承揽难度进一步增大。为了争取市场机会,在工程招标资格预审阶段,企业不管投资多少、规模大小、施丁难易、利润肥瘦,到处撒网、四面出击,不顾企业市场开发费用的承受能力,而进入工程招标报价阶段,为了最大限度争取中标几率,则采取低于成本价竞标,以亏损或严重亏损来换取巾标几率。在施工工程招投标市场,低于业主成本标底或成本价20%~40%、甚至50%的并不鲜见;或不惜采取违法手段,采取串标同标,与业主通过内幕交易,达成私下协议,内定中标单位;或向招标人或评委会成员行贿等方式换取中标权,使工程项目和施工企业承受后期履约金风险和法律风险。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政府或项目业主出于政绩表现需要,在项目资金筹措不到位、报建手续不齐全,指令施工单位垫资施工或搞“边设计、边报批、边施工”的“三边”工程,一些施工企业为生存需要不得不听命于行政干预,仓促上马。

2.财务风险。长期以来,中国建筑施工行业具有“高竞争性、高劳动强度、高负债率、高企业负担、低利润率、低技术水平、低资本含量、低劳动收入水平”的“四高四低”特征,资金紧缺一直是困扰施工企业良性持续发展。在一些大型施工企业,企业法人与分公司、项目经理部争夺项目资金使用权,而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或项目部资金链紧张时,又要求企业法人为之贷款以解决无米下锅之忧。另一方面,由于建筑业市场在中国属于卖方市场,施工企业弱势地位十分明最。工程完工后,业主工程结算手续的繁复以及设置的重重障碍,使施工工程款拖欠现象十分严重,施工企业应收账款指标居高不下。据2006年中施企协统计,中国建筑施工行业平均资产负债率高达64.92%,债务负担沉重,自有资金短缺,目前已经成为困扰制约建筑施工企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

3.资源缺失风险。(1)人力资源流失风险。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是施工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人才交流市场的逐步发展,施工企业特别是国有施工企业内经过多年工程实践考验并已成为企业核心骨干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骨干大量流失。核心员工的离职,不仅可能会带动一批人离出,而且也带走了企业的人脉资源、企业专利技术优势和科研成果,造成多米诺骨牌效应;(2)技术装备投入风险。建筑施工企业持续低位运行的低利润率和高资产负债率,直接影响了施工企业的企业改造和技术进步,导致企业设备史新速度减慢,技术装备率水平下降。而当企业为了扩大再生产或拓展业务范围,花费巨资购买盾构机、架桥机、路面摊铺设备,但由于缺乏相关业绩履历就很难进人新业务领域造成设备闲置,则不仅要承担资产折旧费用,有时还会承担银行的高额利息,造成两头受损。

4.工程实施履约风险。施工企业在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后,就必须切实履行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等履约要求,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如企业选拔项目经理不慎导致被迫更换,因为_T程进度不快、施工形象不佳约见法人代表;施工队伍进场后,却因lT程征地手续迟缓,开工日期被长期拖延;工程施工里程长,社情民意复杂,民事协调难度大;或当地政府和群众要求参工参运、分包工程等等情况屡见不鲜,导致施工企业为之增加很多不可预见的成本开支。而在一些施工技术难度较大的施工环节或具有“高、难、新、尖”特点的工程项目,企业如果缺乏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和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严密的安全防护措施,难免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质量责任事故,导致巨额经济赔偿、行政处分、信誉受损甚至企业资质降级等后果。

二、提高公路施工企业经营绩效的对策

1.尽快出台促进建筑施工行业发展的产业规划和扶持规范政策。施工行业虽然是完全市场竞争行业,但鉴于其在当前中国国民经济体系中的支柱产业地位和促进国家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以及仍然处于弱势行业的发展现状,建议国家应加快制定引导和规范建筑施工行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明确政府对建筑施工行业的未来产业整体(行业)发展整体规模、产业和区域结构、企业组织结构、技术进步、市场准人等行业发展方面的引导政策和发展方向,对施工企业经营的业务多元化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对于工程招投标市场仍然存在的不规范和无序竞争问题、不符合我国发展的最低价中标问题、商业贿赂和回扣问题、企业诚信问题、政府市场监管力度不足、施工企业资质结构不合理等问题抓紧调查研究,努力遏制市场竞争秩序混乱加剧的趋势,切实为各类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进一步加大施工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力度。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是施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环节,施工企业应以市场为导向,进一步深化改革,积极推进企业产权制度多元化,规范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同时,制定适应市场要求、符合企业实际的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和约束机制,强化和规范企业决策功能,通过鼓励企业兼并、重组、参资入股等方式,努力推进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混合经济结构的企业发展;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从单一的建筑施工类业务逐步向上下游的经营业务拓展和延伸,促进大型企业向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等经营业务在内的工程总承包方向和具有较大关联的、利润水平更高的如房地产、采矿业、施工机械设备制造业等领域拓展。对于中小型施丁企业,应引导正确定位,寻找细分市场和市场空隙,成为某一专业和特定区域内施工领域的生力军。超级秘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