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县委中心组动辅导报告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县委中心组动辅导报告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县委中心组动辅导报告(《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是在年月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原“试行条例”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的专门法规,颁布实施9年多来,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生活,保障党员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党的建设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党员保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日益增强,一些地方和部门发展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的工作也积累了不少新经验(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会指出: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对人民民主具有重要示范和带动作用)。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中央决定重新修订颁布条例。《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修订稿,在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认真吸纳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于去年月日由中共中央正式颁布实施。

《条例》共5章条。第一章“总则”共条,规定了条例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和保障党员权利的基本原则;第二章“党员权利”共条,在党章确立的党员八项权利的基础上,规定了党员享有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第三章“保障措施”共条,用较大篇幅详细规定了保障党员正常行使权利和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的一系列措施;第四章“责任追究”共条,明确了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等四种主体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的责任;第五章“附则”共条,规定了条例的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等。

这部《条例》主要有二个特点:①既充全保障党员权利的措施和责任,使党员权利的保障具体化、制定化;同时又包括了正确行使党员权利的程序和要求,使权利和义务统一起来。②既注意继承,保留了“试行条例”中行之有效的一些规定;同时又坚持与时俱进,对党员权利的具体内涵、行使途径和保障办法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主要内容应从以下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⒈保障党员参加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权。《条例》在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党员有权在党报党刊上参加党的中央和地方组织组织的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这些规定使党员更加明确如何正确行使发表意见权。

为了使党员享有的参加讨论权能够落到实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下级党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安排,积极组织和引导党员参加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有关党组织应当对讨论的时间、方式、内容等提出计划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的党员,以使党员对有关问题有所思考、有所准备,能够积极参与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对于讨论的意见要注意记录和整理,还可根据需要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党的地方组织、基层组织还应当认真组织党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党的政策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⒉保障党员参加党的会议、阅读党内文件和接受党的教育、培训权。党章第四条规定党员享有“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的权利。《条例》第六条对这项权利作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党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的范围是党小组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以及与其担任的党内职务和代表资格相应的会议,有权阅读的党内文件是按照规定可以阅读的党内文件,并明确规定党员有权提出接受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参会权、阅读文件权是党员知情权的重要内容,知情权是党员各项政治权利的基础,接受教育和培训是提高党员自身素质的重要途径。为保障党员的参会权、阅读文件权和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按照《条例》规定,首先,要按照规定召开有关会议,会议的组织、召集者要将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等适时通知应到会的党员。其次,党组织要为党员阅读文件提供必要的条件,对于无法直接阅读党内文件的党员,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向其传达文件的精神。第三,各种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向党员传达、通报会议精神,还要及时通报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和决定。第四,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⒊保障党员的建议和倡议权。党员行使建议和倡议权,是党员民主权利的重要方面,是反映党员意愿、保障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重要手段。党章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党员有权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条例》进一步规定,党员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赋予党员建议和倡议权,是我们党发扬党内民主,集思广益的一种有效形式,是落实党的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和发展党内民主的重要内容,是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需要。要充分重视保障、积极支持和鼓励党员建议和倡议权的正常行使,并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合理的应当采纳;对改进工作有重大帮助的,对提出建议和倡议的党员,还要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同时,要杜绝一切违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的言论,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

⒋保障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权和提出处分、罢免或者撤换要求权。八大《党章》规定,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批评党的任务组织和任何工作人员,《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对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提出批评”。“对于犯了严重错误拒不改正或不称职的干部,党员有权建议罢免或调换”。十二大《党章》也规定了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在以后历次党的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中,始终坚持了以上规定。《条例》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党员应当如何正确行使批评权等民主权利,以及党的各级组织和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当采取哪些措施切实保障党员能够正常行使这些权利。《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党员有权行使批评权,行使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违法违纪事实的权利,行使要求党组织处分违法违纪党员的权利,行使对不称职的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罢免或者撤换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党员在行使以上权利时,要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不得随意扩散、传播,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这些规定,对党章的有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使党员更加明确应当如何正确行使这些权利。为了切实保障党员享有的上述权利能够落到实处,《条例》还规定了,党组织要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更好地保护揭发、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的,要依法依纪予以严肃处理。这些规定,进一步证明了中国共产党一贯重视开展党内民主,将发展党内民主视为党的生命,昭示了中国共产党敢于正视存在问题,勇于修正错误的巨大勇气。

⒌保障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八大《党章》就曾规定,党员享有“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条例》对党员应当如何正确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党员有权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每个正式党员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除外)。参加选举的党员有权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党员有权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保障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具体措施和有关责任等问题。

党组织在作出决策时,要注意征求和听取多数党员的意见。《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事项;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按干部管理规定应该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干部推荐、任免、调动和奖惩;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发展新党员;上级党组织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问题”等重要问题时,要进行表决。另外,党组织对于少数人发表的意见也应予以重视,对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

保障党员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关键在于选举是否能够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根据党章第十一条的规定,选举应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党员真正自主行使选举权,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追查党员的投票意向,从而使党员在行使选举权时消除不必要的顾虑。

⒍保障党员的申辩、作证和辩护权。党章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这是党员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条例》第十一条对此进行了重申,并且明确要求,“申辩、作证和辩护必须实事求是”。

保障党员申辩、作证和辩护权是发扬党内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重要途径和保障党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实行申辩和辩护制度,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作出鉴定或党纪处分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这为党组织客观地了解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处理,提供了制度保障。这里的“其他党员”,不仅仅限于与受处分党员或者被鉴定党员在同一支部的党员,还应包括不在同一支部但对受处分党员或者被鉴定党员比较了解的其他党员。

党员按照规定进行申辩、作证和辩护,是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的必要程序,任何党组织都不能忽视这个程序,更无权剥夺受处分党员的这项权利,否则就构成对党员权利的严重侵犯。对于党员的申辩及其他党员为其所作的证明和辩护,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并进一步核实,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要向本人说明理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因为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而对该党员加重处分或者作出对其不利的鉴定,更不能对党员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

⒎保障党员的不同意见声明保留权。党章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了党员享有不同意见声明保留权,《条例》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者向党组织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党员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为了使党的决议和政策真实反映广大党员的愿望和要求,党章第十六条规定:“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了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表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争论情况向上级组织报告,请求裁决”。《条例》按照这一精神,在第二十条新增了类似规定,还增加了对于重要的决议和政策,党组织在作出前,还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征询党员意见的规定。

⒏保障党员的请求、申诉和控告权。党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党员享有“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的权利。《条例》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十三条还规定了“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为了切实保障党员请求权的实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党组织对于党员提出的请求,要及时受理。根据具体问题,有的要及时解决,有的要说明情况,有的要进行说服教育”。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党员提出的请求,党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认真研究,根据不同情况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或者作出必要的说明,切实保护党员的请求权。

为了切实保障党员的申诉权,《条例》借鉴“司法判决书”、“监察决定书”的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并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拒不签署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意见的,党组织要在处分决定上注明。需要注意的是,监察部的“监察决定书”有“对本监察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监察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审”。而党内法规对党员提出申诉的期限则未作规定。《条例》规定,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不得扣压,要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按照我们党一贯坚持的“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于经复议、复查或者审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以切实保障申诉人的正当权利。

为了切实保障党员的控告权,《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还对党组织应如何正确处理党员的控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党组织应当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切实保护控告人的权利,严禁将控告材料和控告人的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发现有对控告人进行歧视、刁难、压制或者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予以严肃处理。在第十三条还新增了党员有权要求有关党组织对其提出的请求、申诉和控告给予负责的答复的条款。

根据吴官正同志在中纪委三次全会报告中提出的依纪依法办案的要求,借鉴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第二十五条新增了建立执纪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有关规定,明确对于在执纪过程中有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行为过错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在第三十条明确了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做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受理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理侵犯党员权利方面的案件,对党的领导干部和下级党组织履行党员权利保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样规定较之“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更加细化和具体,使得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更为明确。

《条例》是一部十分重视的党内法规,是加强党的执法能力建设的又一个重要文件。县委高度重视学习贯彻,充分说明的县委领导高瞻远瞩。我个人认为,在深刻领会《条例》的重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最大限度地发挥和保护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我县党的各级组织永葆生机和活力,一定会推动全县“三个文明”建设取得新的更大成果,为实现“二个率先”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