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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助规定

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助规定

第一条保障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流浪乞讨病人必须施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其中急、危、重病人和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以及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卫生所治疗处理。

第三条市第三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及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精神卫生中心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除外)提供医疗救助。一般的常见病。

第四条属定点医院接诊救助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

由市第三医院或市精神病院一方收治后,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确实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另一方及时派出相关人员配合治疗其它疾病。

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对属于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定点医院接诊后24小时内通知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站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经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批准,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可以雇人陪护,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12元,伙食费8元。

第六条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内容包括救助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要单独记账,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核算,并经救助管理站主管领导核实签字,每季度末汇总后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支付。市财政局负责定期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

第七条经治疗。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市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然后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

第八条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接受。

(二)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三)对流浪乞讨病人必须施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其中急、危、重病人和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以及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卫生所治疗处理。

(四)对弄虚作假。要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财政局、卫生局等监督部门一经查出。

(五)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定点医院。并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