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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维护广大优抚对象(指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退伍老红军,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都应根据拥军优属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每年1月和8月定为国防教育宣传月。各地各单位应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有条件时举办军地共同参与的国防和双拥知识竞赛等活动。

(二)闻单位开设固定的国防教育专栏或专题节目;加强对军事和国防知识、双拥法规、双拥典型事迹的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

(三)建设部门负责在城区、交通要道和旅游景点,设立一批永久性的双拥标语;各乡镇,城南、城北街道办事处,至少设立一块以上永久性双拥标语牌,对双拥标语免收各种费用。

(四)教育部门要把国防教育纳入中小学校德育教学计划,设置国防知识课程,对学生进行国防地位、国防历史、国防精神、国防科技、国防常识等方面的教育;有条件的中学要结合实际进行军训,并不断完善军训制度,丰富内容,提高质量。

第四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

(一)农村入伍的不低于上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的70%;

(二)非农业户籍入伍的,不低于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

(三)城镇在职职工入伍的,按本人工资的70%;

前款第(一)、(二)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社会统筹解决,第(三)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发放。

在服役期间从部队考入军校的义务兵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原优待金待遇。

从地方直接考入军事院校的学员从事文艺体育专业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以及超期服役的义务兵,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视困难大小,再给予优待。

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现役期间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

第五条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实行以区为单位社会统筹优待金。

第六条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原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七条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内农民应承担的义务:

(一)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和特等、壹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义务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去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八条退出现役的特、壹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并为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子女办理随迁手续(农业户可办理“农转非”);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就业手续。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统一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受安置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许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九条在乡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药费不得定额包干,应据实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也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部位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按渝府办发[1999]5号文件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接受转业退伍军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给予不少于二年的适应期;在企业实行兼并和裁员时,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就岗。

第十二条对靠国家抚恤、定补维持生活的孤老优抚对象和特等、壹等伤残军人租住公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其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管理、销售以及办理工商执照、开发军地两用人才、劳务输出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十四条各单位在以工龄为条件调整工资级别、评定技术职称和等级时,应将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厂龄),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家属住房困难,属机关事业单位的,按房改规定应发的住房补贴优先安排,保证足额到位;属企业单位的,可按双职工优先参加集资建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房产部门从腾出来的公房中优先安排和调整。优抚对象自购住房,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各种手续。家居农村的现役军人家属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办应优先批给宅基地;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应视情减免费用和组织帮工、帮料。

第十六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照顾解决一人“农转非”指标;符合就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就业;家居城镇的烈属符合就业条件的,政府也应优先安排他们就业。

第十七条凡国家政策规定照顾安置就业的烈属子女和特、壹等伤残军人随迁农转非安排就业的配偶、子女免交就业集资费。

第十八条对已经就业的军人配偶原则上不让其下岗。对因企业破产、倒闭而下岗和因企业停工、停产而待岗的军人配偶,由政府每月发给其130元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对当年安置到企业的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用人单位不得收取“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对城镇入伍义务兵待业安置期间每月发130元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应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一条工商税务部门应当为从事以劳养武经营活动的人武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粮食部门应当优先及时保证驻区部队粮油供应。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优先为驻区部队随军随迁家属、子女解决就业、入学、入托等问题。接受安置的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安置或拖延安置。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大力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教育全区人民群众自觉爱护军事设施,遵守部队营区有关规定,维护部队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加分优待手续。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社会各界的捐赠;需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享受优先待遇,并免交托杂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教育主管部门应妥善安排;军人配偶调入本区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二十四条有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探亲休假按军队规定执行,每年休假一次,时间一个月,在规定的探亲休假时间内,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评先和调资、晋级,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车(船)票费。

第二十五条厂矿企业应当合理安排未随军军官、士官配偶的工种班次,哺乳期间尽量照顾其上白天班,并妥善解决其子女入学入托等问题。农村各乡(镇)村对孤老优抚对象应当收入敬老院集中供养,对生活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应当组织党员干部建立扶优脱贫结队联系户制度,帮其脱贫。对缺劳力的优抚对象应当组织民兵、共青、妇联、武装等人员帮助抢收抢种,扶持优抚对象勤劳致富奔小康。

第二十六条区设立拥军优属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七条对区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荣立二等以上功勋者,退伍后由安置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并优先照顾个人志愿;荣立一、二、三等功者分别由乡镇(办)奖励1000元、500元、100元。

第二十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持本区户口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按40个月工资计发;

(二)因公牺牲军人按20个月工资计算;

(三)病故军人按10个月工资计发;

死亡军人是义务兵或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士官或取得军藉的军队院校学员,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