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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管理规定

集体林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规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或无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及林种区划;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期的法定期限;

(五)有利于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林权证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只有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才能依照本办法规定流转。

第六条区林业局负责全区林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流转范围

第七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使用权。

(四)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使用权;

(五)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公园、风景林场的整体森林景观资产或部分森林景观资产可以作抵押贷款,用于森林公园、风景林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八条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林木林地权属不清的;

(二)没有合法林权证书或者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有争议地区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或上级政府正式裁决而单方面发的林权证不能作为所流转森林资源资产的合法凭证);

(三)属于名胜古迹的森林资源;

(四)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五)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的禁伐区;

(六)林权有争议的森林及林地不得单方面流转;

(七)其他有规定不允许流转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三章流转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林权流转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流转。林权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出租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其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但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由受让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从表面上看是地块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林地引起的权利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做出相应调整。因此,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对各自的林地使用权交换的行为,互换双方均取得对方的林地使用权,丧失原林地使用权。

(五)承包经营权入股: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采取入股方式流转是提高规模化经营的重要途径,能有效解决单户分散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提高经营效益。

(六)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转移林地使用权占有,将林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林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林权流转时,应依法制定并公布流转方案。流转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才能通过。流转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流转。

第十一条集体林权的流转必须经过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专职或兼职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个人林权的流转可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委托评估。

第十二条林权流转后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

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及时到区林业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方会同出让方共同办理。

(二)变更登记及备案

因流转发生林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林权流转登记和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林权登记申请表

2、有效的林权证明;

3、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4、经公正认可的流转合同;

5、其他有关材料。

(三)批准

区林业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依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发放新林权证,收回旧林权证。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流转合同

第十三条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树种、面积、坐落位置、四至界线;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林权流转合同文本由区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用途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因流转发生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可以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没有事先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调解解决。

第五章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本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七条集体林地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70%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30%发展集体林业生产和公益事业。

第六章流转林木的采伐管理

第十八条流转林木的采伐,应根据上级林业部门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及批准的作业设计等文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流转时已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凡采伐都必须持证采伐,手续不全不准采伐,其采伐量必须纳入所在行政区域当年的采伐限额。

笫十九条转让的林木采伐时,要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必须落实迹地更新造林责任和资金,以保证在采伐后的当年或次年完成迹地更新。

第二十条凡违反林木采伐、更新等有关规定的,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