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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规定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规定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制定本规定意义;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各相关单位认为有关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区政府申请规范性文件立项,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并提交以下材料;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单位报请区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区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区法制办进行协调;区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区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进行讲述。其中包括:进一步推进我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规范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区政府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等单位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由区法制办负责审查并报区政府审议确定,确定立项的,应明确起草单位、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区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征求意见和调研的有关材料、将审核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说明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区政府,由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区政府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等,具体材料详见: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规范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关于贯彻实施<**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区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本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区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区政府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等单位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各相关单位认为有关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区政府申请规范性文件立项,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问题。

立项由区法制办负责审查并报区政府审议确定,确定立项的,应明确起草单位。

第五条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区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八条区政府办收到起草单位送审请示后,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转送区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核。

第九条起草单位报请区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

(四)征求意见和调研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区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区法制办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区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说明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区政府,由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未经区法制办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不予审议。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区长签署后,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区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编号为“建政规发[年度]××号”。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应当间隔30天,不足30天的,需要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区政府负责,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区法制办对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各一式三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制定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各一份。

第十八条区政府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30日实施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