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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文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文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指英语、计算机、体育(含武术)、音乐、美术、舞蹈等培训类班、中心、学校,不含以文化课补习为主要内容的短期培训教育机构。

第三条申请筹设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县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培训机构名称、地址、举办者、培养目标、可行性分析、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师资水平、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要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个人举办培训机构,要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非当地户籍人员申请办学的须办理暂住户口。

(三)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办学开办资金和校舍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五)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四条本局应当自受理筹设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或文件。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设期间可依法开展筹设活动,但不得招生。

第五条筹设工作完成,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县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或文件。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

2、培训机构的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培训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四)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个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成员,还应提交有关单位的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为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

(五)拟任校长的个人简历,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有关单位出具的有五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有教师资格证的还应提交教师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办学场所证明。举办者自有校舍的应提交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办理好产权变更手续,不作为办学投入的,举办者应出具无偿使用的证明,包括使用面积,期限。

租赁校舍的,应提交租赁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十)办学所需的教学仪器、设备清单。举办者自有的,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办理好所有权变更手续;不作为办学投入的,出具无偿使用证明。

第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和第九条(三)至(十)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本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培训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时办理有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向社会招生。

第九条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培训机构须冠名“ΧΧ培训学校(班、中心)”。

培训机构不能有分支机构。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在民政、物价等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收费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县教育局备案并核准,否则不得进行招生和宣传。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参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根据《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订学校的财务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县教育局。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与每年年初向县教育局上报年度培训计划,半年上报培训工作小结,年终上报一年的培训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自觉服从乡镇中心校、县教育局的管理,认真执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各项决议,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六条县局对培训机构依法实行办学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在办学许可证上写明“年检合格”字样,并加盖公章;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到期限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年检一年一次,一般在年终进行。凡没有年检的许可证一律自行作废。

第十七条县教育局、乡镇中心校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培训机构安全、教学、管理、招生宣传、收费等情况依法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求培训机构及时整改,并将日常检查情况作为年检是否合格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本局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实行督导,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一年度内未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或连续两年年招生数未达30人的,培训机构应自行提出终止。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如需分立、合并,修改章程,变更举办者、名称、性质、类别、层次、校址、负责人等应报县教育局核准或批准。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如有《促进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所列行为的,按《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教育局负责解释,自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