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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旅游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旅游纪念品的生产和经营,规范旅游产品市场秩序,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县旅游产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纪念品是指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明显的旅游标识,面向旅游者生产、销售的一切产品。

第三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旅游、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责具体负责县旅游纪念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五条所销售的旅游纪念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八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及烟草专用机械、卷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条禁止以旅游产品开发为名义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

第十一条旅游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旅游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章扶持奖励

第十三条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地方特色鲜明、文化内涵丰富、工艺精致、携带方便的旅游商品。

1、获得省级优秀旅游商品奖的,并且已形成规模的,每个产品奖励1万元;

2、获得市级优秀旅游商品奖并且已形成规模的,每个产品奖励5000元。

第十四条对从事旅游纪念品生产的企业,按投资总额的10%给予奖励,奖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投产3年内,企业所缴纳税收的县级所得部分的50%由县财政奖给企业。

第十五条对在县域内专营旅游商品、纪念品的商铺,经营面积达80平方米以上,经营品种达10种以上,且已形成自驾车、团队购物,并被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为旅游接待定点单位的企业,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连续3年的贴息,由县财政按利息实际发生额补助。

第十六条旅游商品开发销售企业年营业额超过50万元的(营业额核定以税票为准),由县财政按营业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年营业额超过100万元的(营业额核定以税票为准),由县财政按营业额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