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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法制监督制度

民政部门法制监督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活动。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法制监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是区人民政府进行法制监督的工作机构,代表区人民政府实施政府法制监督。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的法制监督工作,由各部门、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区法制办在政府法制监督中的职责:

(一)审查以区人民政府名义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

(二)审查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的区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三)审查以区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或者区人民政府领导批转的重大合同;

(四)承办以区人民政府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民事、行政案件,参与区人民政府出面协调的民事、行政诉讼、仲裁、调解、资源权属争议处理等工作;

(五)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六)负责处理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矛盾和争议;

(七)对政府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八)办理区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法制监督事宜。

第三章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乡人民政府以本级政府名义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该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依据、起草说明各一式二份和备案报告报送区法制办审查备案。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以本部门名义制定的范性文件,在该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由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依据、起草说明各一式二份和登记报告报区法制办登记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登记备案。该款所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由部门或主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条区法制办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重点是: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越权设置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许可制度和收费、集资以及减免税等项目;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对报送审查或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或登记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由区法制办予以备案,并通知报送部门;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越权设置行政处罚等项目的,由区法制办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报送部门撤销或修改;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问题的,报送部门应按照区法制办的意见进行处理;

(四)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由负责登记的区法制办予以协调和决定。

第十条区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部门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以将该规范性文件送区属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复文要加盖本部门印章。区属各部门、单位认为某一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区法制办反映,区法制办应及时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区法制办对报送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需要报送部门补充说明或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审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每年应定期清理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适用对象已经消失的,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区人民政府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由区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清理结果应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

(一)涉及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合法权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涉及国有资产、集体所有资产处置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三)涉及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处置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四)涉及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建设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五)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经区人民政府区长、常务副区长、副区长直接批转要求进行审查的,由区法制办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区法制办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重点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行政听证的,是否已组织;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是否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诉权;

(八)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区法制办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阅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区法制办对经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由区法制办予以备案并报告批转领导;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区法制办提出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报送部门撤销、变更;

(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未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权、诉权的,由区法制办提出意见,责令报送部门改正或者补正。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以及区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对外签订民事合同,需区法制办进行审查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区人民政府区长、常务副区长、副区长直接批转的,由区法制办审查后,签署法律意见报批转领导或相关领导审定;

(二)区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直接报送的,由报送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按政府公文报送程序报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审阅后,批转由区法制办审查,区法制办审查并填写《重大经济合同审查表》报区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以及区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区法制办参加会议给予法律建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区人民政府区长、常务副区长、分管法制工作副区长直接指派,区法制办在参会后,应将会议相关情况及时报告指派参会的领导;

(二)区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自行召开,需要区法制办到会的,举办部门应报区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副区长批准。区法制办在参会后,应及时将会议相关情况报告主管副区长。特殊情况时,同时向区长或常务副区长报告;

(三)会议形成的相关纪要、决议、意见等,会议主办部门应及时报送区法制办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区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向区人民政府报送本年度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依法行政报告”。“依法行政报告”应包括制定配套措施、执法队伍建设以及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或建议等。

向区人民政府报送“依法行政报告”的,送区法制办查收。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区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和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成绩优异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区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和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要求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部门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检查或拒绝向区法制办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依法行政报告”,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对区法制办依法提出的建议、决定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二十四条区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备案、登记规定,造成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

(二)执法违法或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部门涉诉事务因工作懈怠、不及时报送导致败诉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法定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八)有其他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区法制办提出具体意见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区属各部门、街道(乡)、园、局和部门执法人员的奖励,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