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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投资管理制度

民政局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一)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规划及实际需要编制。

(二)政府投资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三)政府投资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市发改局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平衡、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综合验收、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职能。监察、财政、审计、国土、环保、规划、建设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政府投资项目立项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项目库建设,并抄送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筛选。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批准立项。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业主单位要求立项的申请;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审批权限属市审批的项目,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审批权限属市以上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省管理办法审核后上报审批。

第九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业主单位应提供:

(一)项目业主单位要求可研批复的申请(主管部门意见);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六)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或经市政府同意急需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直接报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50万元以下的,可实行简易程序(即表格式)审批;但在项目批准前,项目业主应提供规划、国土、环保、财政和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或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或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项目业主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设计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委托进行),项目概算应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限额设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市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五条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审查,报市政府审定后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第十七条未经初步设计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土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招投标监管部门不得允许进入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章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采用各行业主管部门(镇、乡、街道)申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审核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分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和一般性项目建设计划,分别由续建项目、新建项目和前期项目三部分组成。重点项目建设计划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从各行业主管部门(镇、乡、街道)申报的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中筛选提出。项目初步设计未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一般性政府投资新建项目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论证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市重点项目建设计划的新建项目。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列入计划的新建项目的总投资,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各行业主管部门(镇、乡、街道)在申报年度投资计划过程中,应与市财政部门进行投资资金预算的初步衔接,并于当年9月底前将下年度的投资项目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国土、财政、人行、规划部门和项目业主进行衔接审核,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因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投资总额。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市政府明确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综合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逐步推行建设制度。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应按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初步方案需报市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核准。市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经招投标后签订的有关合同,应于5日内报市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局、审计局和招投标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履约担保金。

第三十条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限额设计。

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项目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重新组织审查,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批准: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项目工程预算由项目业主报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备案。送审材料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图、预算书等。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项目业主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同时办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申报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重点建设项目按月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等内容,并按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规划实施、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专项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经审核、审计)完成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综合验收。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支付工程尾款。

第三十六条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综合验收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考核制度。

第三十九条市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政活动的全过程实施监管。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加强监督。

第四十条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市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稽察结果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未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即支付工程尾款或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工程咨询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对因失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