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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林地流转管理制度

林业局林地流转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0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的若干意见》(浙委〔20*〕146号)、《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浙林策〔20*〕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流转规范化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新政发〔20*〕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国有森林资源)。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含县域外的插花山)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须遵守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第六条设立县林权管理中心,负责林权档案管理、山林纠纷调处。县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全县林权流转工作的政策咨询,指导服务,林权证补发换发、林权变更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招投标中心、镇乡(街道)招投标分中心受理辖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交易。

第二章流转管理

第八条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给单位或个人,但必须用于林业生产,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非特种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非特种用途林的生态公益林和以观光、休闲为目的的森林景观资源的经营权、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林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木所有权,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没有林权证的;

(三)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

第十条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单独流转,也可以一并流转。流转期限一般应控制在一到二个轮伐期内,最长不得超过50年。已经山林责任制延包的,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轮延包合同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受让人再进行流转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及原权利人的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流转不得损害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以及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同时转移。

第十三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如遇林地被依法征占用,补偿协议由林地所有者与征占用方签订。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者所有;林木补偿费归林木所有者所有;房屋及其他构造物补偿费归房屋及其他构造物所有者所有;并根据合同剩余年限及被征占用面积按比例退还或扣减相应承包款。本条款双方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造林质量验收。未按要求完成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对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前,一般应进行资产评估,流转规模较小的也可以协商确定流转价格,集体林权协商确定流转价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自留山、责任山的流转可由农户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委托评估。申请森林、林木和林地评估方须交纳评估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必须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交易应在县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指导下,县招投标中心及镇乡(街道)招投标分中心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并在一个月内将结果报县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备案。

自留山、责任山的流转交易由农户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委托乡镇(街道)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按相关规定到林权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流转登记手续。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八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凡需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必须由所有者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街道)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林权证、承包合同书等证明材料;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林权流转须提前向村民公示,属村集体所有的,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经2/3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须经2/3以上户主签字同意;属农户承包的责任山,须经原发包方签署意见;属农户的自留山,须经村委会签署意见。

(二)审核。由乡镇政府(街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

(三)评估。由有资格的评估机构按有关技术规程进行现场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四)登记。出让方携带流转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到交易机构进行登记。

(五)信息。交易机构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渠道流转的相关信息,如:林地类型、座落、小地名、小班号、面积、四至(应附地形图)、主要树种、林种、林龄、活立木规格和蓄积量、交易地点、标的物底价及交易规则等。

(六)交易。按照有关拍卖、招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七)签订流转合同。根据交易规则确定成交价,交易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2、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基本情况。如:座落、小地名、小班号、面积、主要树种、林种、四至(应附地形图)等;

3、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4、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5、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6、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山林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登记机关撤消已发山林权属证书、已作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并退还所收取的评估费用。

第二十一条在流转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