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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发展林权流转管理制度

林业局发展林权流转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和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珍贵树木。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须遵守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自愿、有偿的原则;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工作。

第六条设立县林权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和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以及合同管理等具体工作。设立县林权流转交易中心,主要负责开展林权流转交易,为流转交易提供各种服务。

乡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可以受理本辖区内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权流转交易。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

第七条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决定其享有的林权是否流转、流转方式和流转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权利人依法流转其享有的林权。

第八条转让人自愿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介组织或他人流转其个人所有的林权的,应当由转让人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转让人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流转他人享有的林权。

第九条林权流转的收益归转让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条林权流转的受让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受让人应当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并依法对森林资源进行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三章流转方式

第十二条林权流转可以采取承包、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以流转方式取得的林权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既可以进行再流转,也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

受让人进行林权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原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林权流转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书面林权流转合同。

第十五条转让人委托流转其个人所有的林权的,可由其书面委托的受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林权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林权的林地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林种、主要树种及附图等;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期满时林木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办法;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将林权流转合同报县林权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县林权管理中心在流转合同管理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流转程序

第十八条需进行林权流转的,转让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流转交易。

(一)申请。林权属于个人所有的,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林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向转让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林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送市林业局签署意见后,向省林业厅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时,须提交林权流转申请表、林权证、承包合同书等证明材料。林权属于集体所有的,还须提交相关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明文书。

(二)审核。个人所有的林权流转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核定,集体所有的林权流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定。对不同意流转的,应当于七日内向转让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林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在流转交易前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属于个人所有的,由转让人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一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必须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权流转交易,必须在县林权流转交易中心按照有关拍卖、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本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在外县(市)的“插花山”的林权流转,经审核同意后,可在“插花山”所在地的县(市)林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

个人所有的林权流转交易由转让人自行决定是否在县林权流转交易中心或乡镇(街道)招投标中心进行流转交易。

第二十一条在林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登记。转让人持核准流转的证明文书、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到林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林权流转信息登记。

(二)信息。交易机构通过广播、报纸、电视、布告等渠道林权流转的相关信息,如林地类型、山场座落、山林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规格、数量、交易地点及交易规则等。

(三)流转交易。林权流转交易机构必须在交易日7个工作日前招标竞卖公告。招标竞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的基价。

(四)签订合同。根据交易规则确定成交价后,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并由中标者向交易机构交纳交易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交易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章流转登记

第二十二条林权流转后,按规定须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由受让人会同转让人共同到县林权管理中心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国家所有的林权的流转,在国务院未颁布林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暂不进行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行了林权流转,但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

(三)处于抵押状态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进行流转的。

第二十五条林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上记载的终止日期。林权证上没有记载终止日期的,流转期限最高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六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申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申请方须交纳评估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珍贵树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以及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十九条林权流转后,如遇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其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人所有;林木和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相应的所有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并根据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面积和剩余的流转期限按比例退还或扣减相应的流转款项。

第三十条林权流转后需采伐林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实行采造挂钩。受让人必须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未按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积极参与林权流转。县政府安排林木采伐专项指标,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流转情况统筹安排,用于经过县林权流转交易中心流转的必需的林木采伐。

通过县林权流转交易中心流转,流转期限在30年以上,用材林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县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优先安排采伐指标;面积在500亩以上的,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确定合理的年采伐量,可以实行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

第三十二条金融部门应积极开展林权证抵押贷款业务。林权证抵押登记工作由县林权管理中心负责。

第三十三条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权流转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林权流转行为无效。已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注销其林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流转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