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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设局预拌混凝土管理制度

市建设局预拌混凝土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建设管理,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标准和要求,由水泥加入其他建筑辅料,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本市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和建设管理机构,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协助拟订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第五条本市市区(指城区“三办二园”)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抢救救灾工程和村(居)民自建单体住宅除外。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经市建委批准后方可实施现场搅拌: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施工现场道路狭窄,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辆不能驶入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并进行环境建设测评,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当发展。严禁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立混凝土搅拌站。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

第九条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市建委办理资质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和产成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材料和配合比。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或其他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请市建委批准。

第十四条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散。

第十五条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监理单位要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监理内容;设计单位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设计;工程招标时,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评标条件。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的市场指导价格,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根据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定期价格信息。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并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施工单位凭供需合同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将预拌混凝土输送到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对建设单位按自行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0000元;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违反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