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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制度

民政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我县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就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20号)、省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政〔20*〕85号)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以户为单位,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提供住院和规定的慢性病门诊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所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经办。

镇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凡我县城镇户口居民(在校学生不受户口限制),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一)全日制中小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

(三)其它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00元,其中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缴费100元,未就业残疾人(年龄不限,享受低保的除外)缴费100元;

(四)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缴费40元。

第八条财政、民政、残联补助医疗保险资金标准:

(一)(中央、省财政补助除外)县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元;

(二)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补助100元;

(三)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补助160元;

(四)未就业的残疾人,每人每年由残联补助100元。

第九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条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日制中小学校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县财政、民政、残联部门根据经办机构上报的参保居民人数,经审核后,每年9月底前将各项补助资金一次性划入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登记缴费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各镇居民以劳动保障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其中*城镇以社区委为参保单位;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其中各镇中小学以镇中心学校为参保单位。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章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基金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以下医疗机构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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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实行参保缴费年限与报销比例挂钩,对连续参保缴费三年以上的,报销比例提高3个百分点。

第十八条转往县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支付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6万元。各类癌症放化疗、白血病、三期以上尿毒症、重症肝炎大病患者最高限额可报销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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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慢性病病种比照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000元。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较大的,按照*政办〔20*〕40号文件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六章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治疗,可选择本县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县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住院和慢性病门诊医疗费报销范围,按照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赴港、澳、台和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慢性病治疗个人应承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拨付予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转到县外住院治疗的,暂由个人全额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待出院后1个月内,凭异地住院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发票单据等,到同意转出的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