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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河道管理制度

城区河道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充分发挥城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市河道管理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及河道蓝线控制范围(老城区为8米(含河道整治规划实施范围),新城区为20米)。

河道附属设施包括沿河栏杆、灯饰、绿化、泵站、水闸、暗渠、桥梁、休闲设施、人行道等。

第三条区市政管理局为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市政管理河道分局具体负责各项管护工作。

水务、环保、规划、工商、卫生等相关部门协助搞好城区河道管理工作,并将涉及城区河道管理职能职责通过委托方式,委托区市政管理局河道分局实施。

第四条城区河道沿河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区河道防洪要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须征求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必须服从城区河道总体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六条建设项目按规定报批立项或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八条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城区河道维修及管护费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由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依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在城区河道堤防和护堤地从事种植农作物、铲草、晒粮、堆放物料、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活动的,依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严重污染河道水体或对河道水体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及对排放、倾倒在岸坡的工业废渣逾期未进行消除或采取防治措施的,依据《*市*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损毁、破坏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车辆等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依据《*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条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拦渠堵水的,依据《*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在城区河道附属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的,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依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根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根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按照《*市*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在非指定的地点焚烧树叶、垃圾的,依据《*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区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由区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