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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政府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造安全有序、整洁美观、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专门机构监督和各单位维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不间断地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城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本细则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西陵区(不含**城区、**开发区东山园区)、伍家岗区范围内,主要道路、重要景观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附属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由各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破产、停业的,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有形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湖泊的水域、岸线、水闸,由管理或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城市绿地、堤防、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临街门店等按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十一)各类地景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设置人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实现下列基本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乱摆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泼、乱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蚊蝇孳生地,路面无积水、无淤泥、无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和其他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签订行政合同。各责任区的市容维护、绿化养护和环卫保洁服务,责任人可招标选择服务单

位,分路段或区片实行综合包干管理。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拟定本市城区城市容貌标准,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城区所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城区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每年至少全面清洗一次。外立面破损、污秽的,应及时粉刷、修饰和维修。

第十七条城区主要街道、广场、公园、车站、港口的建(构)筑物顶端、阳台、窗外、墙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外墙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临街房屋灶台改造,同在一栋楼房应当符合统一设计。

第十八条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九条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临街重要建(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城区道路两侧建(构)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改建。

第二十条在城区内设置永久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布局和设置程序,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牌、标识、指示牌、标语牌、灯箱、路牌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侵占公共空间和城市道路,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影响

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已废弃的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对在城区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构)筑物进行装修、改建和开设经营门店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

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批准期限届满及时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卫、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区城市规划技术规定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染、损毁、移位、丢失等情形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设。城区道路改造时,应当拆除的各类杆线及其他设施要在道路工程完工前拆除或迁移,不得影响市容。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息、商务信息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和张贴。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销售商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城区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出店设摊经营。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运输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机械密封装置,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禁止油漆、各类油品及其他污染物污染城市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物;

(二)从建(构)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宣传品等;

(六)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城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散养犬等宠物。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他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及废品收购和废物接纳作业的,应当在室内或院内进行,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城区所有单位、经营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均应配置垃圾容器收集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和处理垃圾。

第三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维修、养护、施工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禁止在现场堆积,防止运输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和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随车携带处置证,严格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在指定的场所处置。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施工现场、拆迁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并作美化装饰。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向工地外排放污水、粉尘,污染周围环境。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车辆冲洗设施和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三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卫服务企业从事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服务规范,符合城区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市容环境卫生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废物综合利用。城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城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区实行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随水费收取,由供水企业代扣代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统一经市规划委员会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小区建设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设计方案应当统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规划委员会审定。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达到设计要求。

第四十二条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投入使用后统一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符合城区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车站、码头、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公共厕所逐步实行免费开放。在缺乏公共厕所的区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使用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对社会免费开放。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上级国家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新的制裁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