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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办法

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重点民营企业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民营企业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促进*市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149号)和《*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以下简称互保金)是指由“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按其在合作银行获得的中长期贷款额度的规定比例自愿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民营企业池”是由市政府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为主体,其他重点民营企业共同参与的企业库。其他重点民营企业是由市总商会、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合作银行共同认定的成长性较好的民营企业。

第四条管委会是由市总商会组织部分重点民营企业发起、市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互保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互保金与市政府安排的*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以下简称政府补偿金)共同组成贷款风险补偿金,用于合作银行对“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发放中长期贷款的增信和风险补偿。

第二章互保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互保金设立初期,成立临时管委会,履行管委会职能。临时管委会领导成员由市总商会从已正式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并承诺缴纳互保金的企业中推荐产生。待条件成熟后成立正式管委会,临时管委会同时解散。

第七条管委会设主任1名,由市总商会会长担任;民营企业家副主任若干名,由管委会全体委员选举产生;设独立副主任3名,由市总商会、市财政局和市贸工局(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各委派1名副局级以上领导担任。

第八条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

第九条互保金设立委员大会,委员大会由全体委员组成。条件成熟后,可设立执行委员会。

第十条凡获得合作银行贷款并自愿缴纳互保金的“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即自动成为管委会委员。

第十一条管委会日常工作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在互保金利息中列支。

第三章互保金募集方式

第十二条贷款年限为3年的,在贷款发放时按贷款合同总额的3%一次性缴纳互保金。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超过3年的,在贷款发放时按贷款合同总额的3%缴纳互保金。从3年届满日起1个月内每年按届满余额的1%缴纳,依此类推,不满1年的按1年缴纳互保金。

第十四条互保金在存续期间不予返还。

第四章互保金使用

第十五条互保金本息在银行开设专户存放,管委会设立互保金台账,每半年对账一次。

第十六条贷款企业不能准时还贷且逾期6个月以内的,经该企业申请,管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数超过80%(含)的,可由互保金担保向银行申请6个月的短期贷款,专款专用,用于偿还相关债务。

第十七条当企业贷款逾期6个月时,合作银行可启动代偿程序。合作银行通知管委会后,由互保金先行代偿,同时由合作银行启动债务追偿程序。不足部分,则由政府和合作银行按约定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在实施互保金代偿和政府补偿后,市财政局和管委会委托合作银行执行债务追偿程序。合作银行执行追偿回收的款项,首先用于扣收银行追索费用、违约金,如余款在偿还政府补偿金和银行后仍有结余,归垫还给互保金。多余部分退还给贷款企业。

第十九条互保金产生的利息不作为赔付,利息用途由管委会决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总商会应加强对互保金使用的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整体使用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贷款企业如有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互保金的行为,由市财政局和市总商会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互保金、政府补偿金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取消该企业管委会委员的资格,并列入银监会和人民银行诚信黑名单。

第六章互保金终止

第二十三条在政府补偿金增信终止前,未经政府和合作银行同意,互保金合作机制不能终止。若政府决定终止政府补偿金为民营企业增信,则需要召开互保金委员大会,决定是否继续延续互保合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委员大会决定继续开展互保金合作的,应与合作银行协商是否需要调整合作机制,在征得合作银行同意后,可以继续开展互保金合作。

第二十五条委员大会决定终止互保金合作的,应按照确定的终止日,终止受理新委员和向银行推荐新的贷款。已经获得银行贷款的委员仍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缴纳互保金,当全部委员的贷款清偿后,剩余的互保金用途由委员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当互保金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互保金合作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