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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审理规定

财政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检查审理工作,保证财政检查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本具体规则是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理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财政机关应当确定负责本机关财政检查审理工作的机构,专人承办。

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该机构承担;未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财政机关确定的履行审理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应当向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政检查报告(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

(四)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准确,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审理;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终止审理,通知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予以说明并负责核实、补正,或经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不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本机关领导报告并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审理认定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审理通过。

第八条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审理后,均应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书面审理意见应当由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的承办人、负责人署名。

第九条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与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对审理事项持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本机关领导裁决。

第十条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检查材料起7日内完成审理,情况特殊的个别案件可延长至15日内完成审理,但遇有本具体规则第七条(一)、(二)及第九条所列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审理终结后,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书面审理意见连同审理材料报送本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对财政检查中发现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顶风违纪的案件,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查清案件。

第十三条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具体规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