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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制度

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制度

第一条为了解决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重特病医疗费,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有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重特病医疗统筹。

第三条重特病医疗统筹费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共同负担。重特病医疗统筹基金的征缴管理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办法执行。

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单位按参保人数以上年度**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0.6%的比例按月缴纳;个人每人每年按12元缴纳,由参保单位在每年度的第二个月一次性代为扣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单位缴纳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负担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为扣缴。

第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

(一)(一)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从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从“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六条重特病医疗统筹的支付范围为:参加了重特病医疗统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统人),在一年内所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至15万元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

第七条参加了重特病医疗统筹的人员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

参统人应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病历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八条参统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重特病医疗费,从重特病医疗统筹基金中支付90%,个人自付工10%。超过15万元的可通过单位适当补助、商业保险、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或由个人自付。

第九条参统人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和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费,先由个人自付10%,其余部分再按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参统人发生的重特病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垫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可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预结。参统人医疗终结时凭医疗费有效单据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先由所属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再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凡未按规定缴纳重特病医疗统筹费的,暂停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重特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后,如遇统筹基金不够支付时,可根据实际适时调整统筹比例。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