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城区低收入廉租住房管理制度

城区低收入廉租住房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缺房户的基本住房需要,向其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低廉租金的住房。本办法所称无房户,是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本办法所称缺房户,是指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价格、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根据保障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市城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不超过城区人均住房面积60%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优先保障无房户,逐步调剂缺房户。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房保障资金筹集状况,负责拟定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适用条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程序

第八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属无房户、缺房户。

第九条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簿;

(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

(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第十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的次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排序逐步保障。

第十一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的排序,确定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并予以公示。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确定缺房户的廉租住房待遇时,应扣减其自有产权房屋、已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二条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将房屋租赁合同提交给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按月将租金补贴直接拨付给住房出租人,由住房出租人相应冲减其住房租金。

第十三条对符合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分配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住房租金。

第四章资金和住房筹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的筹集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共同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付范围,与市、区财政保障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城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安排;

(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建设、收购、租赁住房;

(三)社会捐赠住房;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十八条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筹集廉租住房的,依法给予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使用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资金管理、房屋配租、保障对象等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及时调整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终止其廉租住房待遇:

(一)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二)转让、转租廉租住房;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廉租住房居住;

(四)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其他损坏房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