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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养殖制度

水域滩涂养殖制度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一步完善我区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科学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切实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法律依据与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发〔1999〕102号)、《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1〕18号)等政策和文件。

实施养殖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

二、实现目标

通过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力求实现以下基本目标:

(一)、进一步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保持农村基本制度的稳定;

(二)、保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渔(农)民负担,增加渔(农)民收入;

(三)、依法管理和促进科学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域滩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引导并促进渔业结构的调整,合理安排产业布局;

(五)、提升水产养殖产品质量,保障水产品食用安全,提高产业竞争力。

三、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

(一)、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

(二)、养殖证是判断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当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机构应以养殖证为受理案件基础,养殖证登记内容是调查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

(三)、水产养殖生产者要持养殖证方可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等,并享受国家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四)、持证人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在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应按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投饵、用药,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活动。

四、发证范围

(一)、国家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1、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2、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3、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养殖证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及土地基本用途。

(二)、对已养水域滩涂,符合养殖规划并持有养殖证的,可简化审核程序予以换证。尚未领取养殖证的应尽快审核补发。

不符合养殖规划但已持有养殖证的,限期予以调整。无证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三)、新规划用于养殖开发的水域滩涂,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优先考虑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或者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以及当地传统养殖生产者。

五、发证办法

区人民政府是养殖证主管机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和审核工作。

(一)、发证程序

1、申请。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向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

2、审核。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3、批准。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登记造册、公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应登记造册,颁证水域滩涂要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5、依法取得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养殖证及内容

1、养殖证应当载明持证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养殖水域滩涂地理概位及平面界址图;养殖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养殖类型、方式;养殖证有效期限;养殖证编号等内容。

2、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方式、投资风险、收益等综合因素,养殖证有效期最高年限分别为池塘30年,湖泊、水库、河沟10年,提水养殖及临时养殖区为2年。

3、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需提前一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殖证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养殖证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的养殖证自行失效。

4、对兼有调蓄、行洪、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滩涂,可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发放临时养殖证。在水域规划的主功能与养殖功能发生矛盾时,临时养殖有效期自然终止。如遇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发证机关可中止该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六、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并与广大养殖者的切身利益有直接关系。各镇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动员和部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印发宣传资料等各种渠道、方式进行宣传,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

(二)、调查登记。各镇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对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养殖生产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并作图标志,建立档案。

(三)、发放证书。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全面开展养殖证的核发、换发、补发工作。在发放养殖证时,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发证前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七、监督与管理

(一)、养殖证是养殖生产的唯一合法凭证。持养殖证以外的其他凭证使用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生产的,或违反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水域滩涂由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批准机关赔偿。

(二)、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改变养殖水域滩涂的形状及破坏其生态环境;

2、不得低于区内确定的各类水域鱼(苗)种亩放养量或省规定的养殖水域平均亩产量的50%;

3、不得向养殖区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4、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区域;

5、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不得使用禁用的渔药;

6、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7、起捕养殖水产品时,不得擅自使用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

(三)、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疫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四)、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养殖证和相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水域滩涂养殖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3、对水域滩涂养殖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摄像等;

4、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的水域滩涂养殖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八、法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一年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

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养殖用途的。

(二)、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擅自从事养殖生产,其养殖条件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其养殖场所不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核准范围从事养殖生产或者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转让养殖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伪造、买卖养殖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监督与管理第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养殖生产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监督与管理第三条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权,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九、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一思想,站在维护渔民的利益,促进渔业发展,保持稳定的战略高度出发,从渔民的利益出发,全面推进完善养殖证制度。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保障暂行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督促检查,狠抓落实。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地在完善养殖证制度方面的工作进展情况,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进度统计制度。同时派出督查小组,对各地的工作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各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养殖业管理制度,制订工作方案,力争在*7年8月底前完成发证工作的70%以上,*7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工作任务。今后养殖业的发展政策要与养殖证制度的实施结合起来,以养殖制度统筹各项工作,促进我区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和管理再上一个新水平,真正实现以法治渔、依法兴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