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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水域的水质,美化*景观,促进*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本条例所称*水域,是指*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的保护和管理。*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水体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保持*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禁止向*水域任意排放污水。*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C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在*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禁止在*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禁止向*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风景建设确需利用*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在*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禁止向*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禁止在*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禁止在*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禁止在*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船舶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船舶的总量。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在*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用船外,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进入*的船舶,必须经*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船舶牌照后,方可在*内行驶。

第十六条机动船舶驾驶员,必须经*水域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在*内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水域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领取治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九条经营性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水域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业。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的宣传,劝阻污染*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水域的义务。

第二十条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为保持*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六条*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八条*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九条在*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及其上游水体。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三十条需在*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人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景观的。

第三十三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九条、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八条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八条外,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水域管理机构实施;*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按本条例规定负有*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