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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政负责人问责细则

政府行政负责人问责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领导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直国家机关(包括各办、局)和各乡镇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简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问责应遵循权责统一、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岗位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的范围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五条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县纪委、县监察局立案查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县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县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县长、副县长、县长助理、调研员、副调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审计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件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负面事件;

(八)其他渠道反映。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经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问责程序启动后,可由县政府办负责协调县监察局、县人劳局、县审计局、县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省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二条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事项,经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调查结束后,问责调查组要根据调查情况,对应追究责任的,及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经过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行政负责人如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县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政府办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县监察局具体承办,县人劳局、县审计局、县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所属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及部门所属站所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