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其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表演、展览;

(二)体育健身;

(三)体育旅游、娱乐;

(四)优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经纪;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鼓励境外、省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通过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运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人才。

鼓励开发经营具有*特色的民族、民间体育项目。

第七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邪教、暴力、诈骗、、色情、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体育经营活动按体育经营项目分别实行登记、审批、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体育经营项目需要登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从事射击、射弩、飞镖等需要由公安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一条体育经营项目需要办理许可证的,应当向有管理权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经营性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在经营性体育活动中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通过体育运动技术标准考核,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体育运动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按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依法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育、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如实说明、明确警示,并落实防范和救护措施。

体育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禁止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和设施。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