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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供水末级渠系改造条例

农业供水末级渠系改造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业节水,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理顺灌溉管理体制,探索适应农村经济社会特点的群管模式,实现灌溉用水"定额管理,按方计量收费",国家拟在2004年安排部分国债投资,开展为期一年的农业供水末级渠系改造试点项目建设。为规范项目管理,确保发挥资金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试点项目选择在已进行大型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地方政府、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群众积极性高并已组建了用水户协会的渠系内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末级渠系是指斗渠及以下的固定渠道工程及相应的渠系建筑物和量测水设施设备。

第二章目标与要求

第四条通过试点,使项目区末级渠系配套基本完善、量水设施基本健全,初步建立田间工程良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末级渠系灌溉水利用率提高15%以上,农民实际负担的水费支出降低15%以上,杜绝水费层层加码和搭车收费的现象。

第五条末级渠系全面实行计量收费;加强水价、水量、水费监督,实行公示制度,减轻农民的不合理水费负担。为有利于试点区内农民减负增收,试点期内不提高水价标准。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由各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水利厅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报送年度中央投资试点项目建议计划、项目可研报告及省级发展改革委对可研报告的批复。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根据有关省上报的上述申报材料和落实配套资金的额度,在组织论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项目,联合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水利厅要按照国家已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根据已批复的可研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并督促实施。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九条试点项目建设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除农民投劳折资外,中、西部地区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分别按1:2、1:1确定,地方投资必须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并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行文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承诺省级资金的具体来源,作为今后审计、稽查等监督管理工作和总结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各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项目开工前,实施单位应与受益区农民代表或用水户协会正式签订投劳协议。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管理透明的原则,确保投劳按时足额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明确分级管理责任人。灌区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用水户协会负责组织农民投劳,参与项目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检查验收,组织末级渠系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试点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和运行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应积极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积极采用大宗材料设备集中采购制、资金报账制和项目公示制。

第十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试点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落实与使用、水价改革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定期将项目执行情况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验收与管护

第十五条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进行自验,并向省(自治区)水利厅提出验收申请。省(自治区)水利厅会同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要求,组织专家对工程建设及水价改革、管理体制改革进行全面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对通过省级验收的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项目验收后,省级水利厅应及时向水利部农水司报送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验收后,地方政府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协会要按照新的管理体制的要求,理顺关系、分清责权,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制度,逐步实现"量水到(农)口、配水到户、核算到亩、按方收费"。

第七章总结

第十八条一年试点期结束后,参加试点的各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水利厅应在三个月内提交试点总结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总结报告要重点分析试点过程的情况和问题、中央和地方财政性资金的投入效益和合理性、末级渠系改造和骨干工程节水改造的关系和效益比对,提出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和用水户协会以及农民之间的事权划分及政策体现等具体建议。

第八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