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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制度论文

治理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一、法官独立的理论

(一)法官独立的表述国家的职能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根本;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宗旨;司法则以中立裁判为原则。司法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正如耶林所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国外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者说是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中国法中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说到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因此对我国司法可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基于政治层面而言,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是指司法权独立;第二层是指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是指法官独立,既需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更特别强调法官个体的自主性,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而法官独立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审判法官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法官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是指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独立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由此,法官独立可以概括的定义为指审判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

宪法一般是从审判权运行的角度确定法官独立原则,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独立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

法官在运用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保障权利的有效运作过程中,最突出最重要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独立,通过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法官独立的审理案件已成为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前提和基础,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司法活动来实现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理解法律”。法官独立的实质是司法独立的深入与细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其执行法律不应受外来因素的干涉。“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者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和阻碍。”在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时,突破了产生它的历史和制度上的限制,成为对所有法治国家有普遍意义和作用的又无一定统一模式的一项法律准则,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司法独立和公正都是模范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官独立审判固然要排除来自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干涉。但真正的法官独立还是要靠法官以牺牲的精神奋力去争取和维护,如果法官不能抵制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压力,做不到独立审判,那么独立审判也就永远只能成为我们的“理念”。

(二)法官独立的价值法官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司法活动相较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为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独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因为“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当中做到“法官独立”。

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法官独立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法官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和正义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法官独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但法官独立在现实实施当中却存有很大的不足。中国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上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质上是自己监督自己,在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使审级制度实际上被架空,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现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为的直接指导,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提的。

事实上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不了解案情,了解案情的案件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和扩张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个案讨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概率也就增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意。如果主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因此需要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合理确定其权限,不让审委会审理案件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

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等级的划分过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的经验和智慧。“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要做到司法独立就必须同时实现外部和内部的同时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因体和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独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二是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因此,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趋于强化。

但法院所谓的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就是并无法律依据的将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也就是说,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

三、对我国法官独立的展开

现代司法理念就是通过司法手段独立地实现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法律及规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结合起来,具备了代价相对较小、平等、公正、民主等优点,使其有优于其他任何实现正义形式的现实可能。实现正义,重点是法律适用,但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是将抽象的带有共性或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和事实的结合。但这种结合不是法律和事实之间的主动的、简单的、自然的或直接的结合,而是以法官为中介。为此,法官的独立性是实现正义的“人为”因素,法官制度是该“人为”因素的重要保障,否则,“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一)我国的法官独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权的有限独立,其独立进程受传统“势力”、传统习惯以及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制约。

在西方,诉讼中审判方享有主持和指挥审判的权力,在审判中占主导地位,是从法官个人的角度而言的,法官人格的独立性和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使法官个人在审判中具有行使职权的较大自由和活动时空,因而其诉讼活动往往是直接的、言词的和辩论的。

与人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诉讼制度经历了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资本主义时期的当事人式和职权式以及社会主义时期的新型诉讼模式。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记载了诉讼程序理想化的足迹和科学化的历程。我国审判中,存在审判权力“集体化”现象,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在审判中有极其重要作用,而使得法官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国家设定司法机关开展诉讼的目的,旨在通过审判活动,对具体的权益冲突适用法律,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达到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目的。诉讼是一种保护国家、团体和个人等诸种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活动。权益冲突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公正、合理解决权益冲突的本质要求。在诉讼中,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冲突的解决者即法官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情感倾向”,作出有损司法公正的裁决。因此有必要保障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努力塑造法官审判中立的形象。

实现法官独立的必要性在民主宪政建设中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实现法官独立也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政治和制度条件。我国已基本上确立创造了实现司法独立的政治法律条件,而且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司法体制已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实现刑事司法法官独立的宪政条件。

1、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将审判权从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职能,除人民法院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都不具有审判的国家职能,这说明我国已经具备了技术上必要的独立性,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基础条件:审判权专门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和监督权,但不拥有和行使司法权。

2、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人民法院在司法当中应依法审判、独立审判并排除干涉。

3、法官独立办案诉讼中的法官在具体的司法程序当中应该超脱于当事人,保持中立地位,不偏袒任一方。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官依法办案的内容从法律精神上体现了法官独立的价值理念。

4、法院系统自身体制已经具备了法官独立的条件我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就要求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或其它法院无权改变原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法院系统内部,法官依法审理案件,法院院长无权审批案件直接改变法官的裁判。

(二)当前宪政下法官独立的实现。

司法中的法官独立并以党的领导为核心的前提下,应着力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要让党的领导原则在具体司法中更加规范的运行;党在行使其权力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规范和程序进行,并在立法对其权力进行约束。

1、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要的独立性,使之真正做到与立法、行政并行且独立。

我国是实行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同样要坚持党的领导这一基本原则,而且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法官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党的领导并不等于党的干预。因此有必要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我国宪政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滥用监督权行为应为无效,人大在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时应说明理由并公开。

2、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

我国目前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干预,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所以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财政支出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3、改革现有法官审判体制,全面实现法官独立有部分学者依据宪法规定的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而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强调法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因而认为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而非办案法官独立。由此在实践上使得我国法院内部出现了行政化倾向。司法独立应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因此,在我国强调法官的独立性更为重要,法官独立要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取消法院本身的行政级别;消除法院之间的行政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及审判监督制度实现;需要确认法官身份独立,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有条件地实行法官终身制,并相应提高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在当前没有取消审委会的情况下,严格限制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并建立审委会案件听证制度,让审委会不仅面对案件材料还要直接面对案件当事人,全面了解案情,做到透明公正;取消内部层层审批制度和文书签发制度,严禁内部请示,独任审判的案件由审判人员自行签发法律文书,合议庭审理的由合议庭成员联名签发签发法律文书,审委会讨论的由审委会成员集体签发签发法律文书,并相应建立的错案问责制度,在人为造成错案的情况下追究文书签发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审判人员依法审慎审判。

4、继续深化改革我国的法律监督体制现阶段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其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起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为确保司法权的完整独立及司法的公正,必须改革法律监督机制,将检察院的起诉权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检察院专职法律监督。

5、消除我国法律中存在的不可诉性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的不可诉性法律,最突出的就是表现在宪法上,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组织法等法律也是如此。法的不可诉性缺陷对司法独立具有制约与破坏作用,使得法律的适用背离了司法轨道,更多的让行政解决代替诉讼解决,行政权代替了司法权,在事实上导致了司法权的弱化,司法职能在国家职能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下降;同时使公权主体违法的责任无法通过司法的方式追究,导致了社会对司法信任度不够,影响了法治的建设和发展。所以,应从立法上消除部分法的不可诉性缺陷,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建全法的可诉性,使司法机关能够直接适用所有现行法律审理案件。

6、全面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

在我们司法领域,经常令法官棘手的是在审案过程时,法官不仅对地方人大所制定的法规适用中没有审查的权限,而且它也很难从人大以外的其他机构得到一个正式的说法,所以导致法官为了给自己减少麻烦会很自然的使用地方法规,最终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而法官也由国家的法官沦为地方的法官。

7、应有条件地废除法官收集证据的权力。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放下代表中立的法锤,走下审判席收集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样无形中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诉讼中有条件地废除法官收集证据的权力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

根据世界各国对法官职能的设定来看,法官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在诉讼中,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法官严守中立地位是世界诉讼的主流。在诉讼中,法官应当是听证者和裁判者,在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法官很难居中裁判,很难严守中立地位。与举证责任不匹配。在诉讼中,原告(或者公诉人)出于证明事实(或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举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也必须举证并达到优势证实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法官的职责在于判定某一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践中,法官多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采纳,这实质上是自侦、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审、自判。

8、强化法官独立素质教育法官的独立和很重要的一项独立就是法官内心确信上要做到自我独立,法官应除去私欲,不畏权势,不受金钱物质的引诱,始终保持公正廉洁;不得将自己的好恶、感情、信仰带入审判过程,不得对当事人存有任何偏见,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保持距离,并抵制住来自各方面的影响和诱惑,不受外界的威胁和干涉;应保持独立,不得兼职。刑事法官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做到慎审明判,并保守审判秘密。超级秘书网

9、建立严格合理的法官选任制度我国目前法官一般来自于法院内部,先由法院向社会招考进书记员或审判辅助人员,工作一段时间后再在他们中任命符合条件的人员为法官,基本上杜绝了向社会人员中选任法官,使得法官选任口径过窄。而上级法院一般也不向下级法院选任法官,不利于法官积累和更多地掌握审判经验。因此,建立严格合理的法官选任制度很有必要。

10、建立法官异地任职并定期交流制度法官也是人,面对亲戚朋友们不合法的要求在作出取舍时,往往处于两难境地,难免会有部分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上倾斜天平,甚或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形。亲情、友情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体不可或缺的精神需求,在要求法官慎独的同时,如果能够让法官异地任职,避免上述两难的取舍,对法官坚持公平正义无疑会取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实行流动。在美国除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外,其他联邦法院法官并不是固定于某个法院,如某个巡回法院的合议庭常常是由一个巡回法院的法官和数个地区法院或由某个地区法院法官和数个巡回法院的法官组成,在英国也经常出现此种情况,即某个法官今天在这个法庭开庭,明天又在另一个法庭开庭。从中国的情况来看,法官的流动有助于法官的相互交流及对某个地方法院法官的合理配置,尤其重要的是,法官的合理流动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保障法官的严格执法。法官流动,可以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律的生命从来就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现实当中,在基层法院的法官不了解上诉案件的处理,而在上级法院的,不了解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审理情况,因此其经验和知识面都很狭窄,必然会阻碍其视野,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和审判事业的发展。

治理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中国是一个具有丰富治国传统和治国经验的国家。自古以来,许多杰出的政治家和思想家都十分重视对治国理论和和治国方法的总结和提炼,形成了带有浓厚东方色彩的治国之道,其中的制度性精华特别值得珍视。挖掘中国传统政治文明中的制度性精华,剔除其人治性糟粕,既是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也是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治国如同驾船,需要有专门的才识和技能,特别是治理像中国这样一个超大型国家尤其需要有高超的政治艺术。中国是一个具有丰富治国传统和治国经验的国家。自古以来,许多杰出的政治家和思想家都十分重视对治国理论和和治国方略的总结和提炼,形成了带有浓厚东方色彩的治国之道。先秦着名思想家荀子在论及治国之道时指出:“兴农桑以养其生,审好恶以正其俗,宣文教以章其化,立武备以秉其威,明赏罚以统其法”。这可能是对传统的东方式治国之道的最简明、最典型的概括。尽管这种治国之道从根本上来说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治国之道,但其中实际上也包括着人类政治文明的某些精华。

从总体上讲,传统中国的治国之道是“以德治国”为核心的治国之道。但是,这并不能否认传统中国治国之道中也有制度性精华。比如,中国古代经典《礼记·礼运》中在谈到小康社会时,既强调了“天下为家,各亲其亲,各子其子,货力为己”和“笃父子”、“睦兄弟”、“和夫妇”、“立田里”、“贤勇知”等德治的内容,同时也强调了“正君臣”、“设制度”等带有法治意义的内容。而且,在中国历史上的不同时期曾经形成过各具特色的政治和行政制度,正是这些制度规范和制约着中国传统政治文明的发展。因此,深入地挖掘中国传统政治文明中的制度性精华,既是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也是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要挖掘中国传统政治文明中的制度性精华,首先必须明了政治制度的基本特点。关于制度的特点,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归纳。着名政治史家钱穆先生在《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一书中,从历史的角度对制度的特点作了简明的概括。书中写道:制度本属一项专门的学问。而要把握制度的精神,必须注意如下要点:第一,要讲一代制度,必先精熟一代的人事。若离开人事单来看制度,则制度只是一条条的条文,似乎干燥乏味,而且制度已是昨日黄花,也不必讲。第二,任何一项制度,决不是孤立存在的,各项制度间必然互相配合,形成一个体系,否则制度各各分裂,既不能存在,也不能推行。第三,制度虽已勒定成文,其实还是跟着人事随时有变动。某一制度的创立,决不是凭空地创立,它必有渊源,早在此制度创立之先,已有此项制度之前身,然后渐渐地创立。某一制度之消失,也决不是无端忽然地消失了,它必有流变,早在此制度消失之前,已有此项制度的后影,渐渐地在变质。第四,任何一项制度之创立,必有其外在的需要,也必然有其内在的用意,否则它不会存在。但任何一项制度,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们不能因为时过境迁而忽视其当时的实际需要和真正的用意。第五,任何一项制度,决不会绝对有利而无弊,也不会绝对有弊而无利。所谓得失,即根据其实际利弊而判定;而所谓利弊,则以当时所发生的实际影响而判定。因此,要判断某一制度的得失,必须根据该制度实行时的实际情况而判定,而不能单凭后人自己所处的环境和需要来批评历史上的各种制度,也就是说必须采取“历史意见”,而不是采取“时代意见”。第六,讨论一项制度,固然应该重视其时代性,同时又要重视其地域性和国别性。在这一国家、这一地区,某一制度是可行的,但并非在其他国家、其他地区也是可行的。因为制度是一种随时地而适应的,不能推之四海而皆准。①

钱穆先生的概括无疑具有某种权威性。任何一个国家的制度都是该国文化的固有组成部分,体现并反映了该文化的总体特征与演化趋势,在中国这种具有古老文明的国度里尤其如此。文明不是由某一特定职业群体或者英雄们创造的,而是由整个人类依据他们的知识、理性、观念通过社会行为的互动合力塑造的结果,作为制度文明也是如此。法国文明史家基佐说过,任何国家的制度在成为原因之前,首先是结果;这些制度本身是从特定社会状态中产生的,它们本身就依赖于“人们的文明生活方式”。对此,普列汉诺夫评价说,这是和十八世纪的观点直接对立的观点:不是用特定社会的政治制度来说明该社会的文明生活方式,而是相反,特定社会的政治制度本身是用该社会的文明生活方式来说明的,因此这是正确得多的观点。②应该说,基佐和普列汉诺夫的观点是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

制度的生命力是深藏于社会环境之中的,正如拉斯基在《美国总统制》中所说:“制度是有生命力的。其奥秘并不是简单地在书本上所能阐明的。这并不是说,制度本身神秘,而是因为产生制度的环境如果发生变化,则制度本身也就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制度也可以根据运用制度的人物如何经常发生变化。”“重要的制度并非单凭一纸法律就能形成,它其实是传统、成规和惯例的结晶。这些传统、成规和惯例,虽不见于法律,却具有不亚于法律的影响力。”③对此,我们在研究制度文明时不仅要充分注意到,而且要把它具体运用到制度生成条件的分析之中。

制度文明是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说是政治文明中最核心的部分。马克思和恩格斯都强调过政治制度与社会进步不可分割的关系,他们甚至将制度的变迁视为人类从野蛮到文明过渡的标志之一。他们指出:“城乡之间的对立是随着野蛮向文明的过渡,部落制度向国家的过渡、地方局限性向民族的过渡而开始的。”④这里说的“国家”实际上就是指相对部落制度而言的新型政治制度。弗洛伊德也说过:“‘文明’只不过是意指人类对自然界之防卫及人际关系之调整所累积而造成的结果、制度等的总和。”⑤这也就是说,制度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

正因为制度文明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所以人们在比较社会进步程度时,往往都是以制度的进步程度作为基本标尺的。我们说社会主义社会优越于资本主义社会,究竟什么东西优越于资本主义社会呢?毫无疑问,最根本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邓小平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一文中说:“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哪个好?当然是社会主义制度好。”⑥这就是说,从本质上看,社会主义制度是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但是,如同政治文明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一样,现行社会主义制度并非就是完善的,它也有一个由不太完善而逐步走向完善的过程。我们目前所进行的政治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就是要完善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文明,使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显示出来。

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固然要进行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建设,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政治思想教育、政治道德教育、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建设,这些方面的建设的确十分重要;但是相对来说,政治制度方面的建设更重要。这种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旧社会向新社会转变时,政治制度的变迁是最根本的标志,这是人所周知的。在人类社会历史的长河中,政治人物的活动威武雄壮,可歌可泣,指导政治发展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不断翻新,但真正作为历史变迁标志的却不是这些,而往往是一种新制度的建立,因为只有当新的制度建立起来后,人类社会才真正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第二,在新社会的完善和发展过程中,政治制度的加强和完善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意义。对此,邓小平在论及建国以来我国政治发展的经验教训时作了十分深刻的总结。他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的问题更重要。这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即使像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和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制度,人们就会说,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这种比较方法虽然不全面,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不加以重视。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⑦之所以说制度带有根本性,是因为制度相对于人而言,制度的良善比之于个人的良善更有意义;之所说制度带有全面性,是因为制度是一种社会规范,一旦形成将在全社会范围内发挥作用;之所以说制度带有稳定性,是因为制度一旦形成,不会由于个人的变动而变动,只要社会环境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制度就具有不可变异性;之所以说制度带有长期性,是因为制度具有稳定性,不会因为个人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将在较长时期内发挥作用。

在中国历史上,应该说在政治制度方面(特别是行政制度方面)是有许多建树的。比如,孙中山先生就十分重视总结中国历史上制度建设方面的经验。他在设计五权宪法时,就是吸取了中国古代科举制度和监察制度的精华的。无论人们是否承认,中国的科举制度都是中国和世界的历史上最具开创性和平等性的官吏人才选拔制度。它始于隋朝,确立于唐代,完备于宋代,兴盛于明、清两代,衰于清末。据史书记载,从隋朝大业元年(605年)的进士科算起到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正式被废除,绵延存续了1300多年。其中共产生了700多名状元、11万名进士、数百万举人,秀才更是不计其数。我国历史上着名的政治家、教育家、科学家、军事家,大都出自状元、进士和举人之中。中国科举制度对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对中华文明、特别是儒家文化的传播发展都产生过巨大的作用。另外,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也是世界上最具特色和最严密的监察制度。从西周的监国到明清的都察院,中国的监察制度越来越严密和规范。比如,明代除了正常的监察机关——都察院外,另按行政六部体制新设六科,直辖于皇帝,负责对六部官员的经常性监督。同时,为了防止监察官员的舞弊行为,都察院与六科官员之间可以互相纠举,都察院内部都察御史和监察御史也可以互相纠举,这就使得监察官员本身也处于被监察的地位。明代除了正式监察机构外,还设有对各级官员和百姓进行秘密侦察和执行的特务机构——锦衣卫和东厂、西厂。尽管这些监察机构都是服务于君主专制的,但在澄清吏治,整肃政纪方面,确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此外,传统中国在中央和地方行政制度、中央和地方财政制度、政治与行政决策制度建设方面也有许多建树,所有这些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挖掘和研究。

对于传统中国制度建设方面的精华,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必须认真吸取,因为这是我们的祖先留给我们的一份宝贵的政治文明遗产。但是,传统中国的政治制度和行政制度毕竟是君主专制制度,其中许多理念、模式和规范并不能为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服务,某些方面甚至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对于传统中国的政治和行政制度,必须采取具体分析的态度。

比如,中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十分重视行政管理的传统。《左传》中即有“行其政事”、“行其政令”的说法。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古代是只有行政而没有政治的,或者说政治与行政是不分的,政治往往被淹没在行政之中。我们知道,政治与行政虽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毕竟不是一回事。孙中山先生就曾把政治与行政区分开来,认为“政”(即政治)是“众人之事”,“治”(即行政)是“治理”,“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按照孙中山先生的说法,中国古代是没有政治的,因为专制制度下,有的是“国事”,这里所说的“国事”实际上只是“君主之事”,而是没有“众人之事”的。

就制度建设来说,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也是重“治道”而轻“政道”的,从孔子的“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⑧到老子所推崇的“以政治国,以奇用兵,以无事取天下”,⑨直至孙中山所概括的“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⑩这里所说的“政”、“政治”,很少涉及权力和体制问题,多是指为政之道,近于策略和方法,均属“治道”的范畴,即“行政”的范畴。以治代政,以行政代替政治,乃是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特色,也是中国封建专制制度延绵不衰而治国方法不断更新变化的原因所在。对此,牟宗三先生总结说:“中国文化精神在政治方面只有治道,而无政道,君主制,政权在皇帝,治权在士,然而对于君无政治法律的内在形态之回应,则皇帝既代表政权,亦是治权之核心”。又说:“中国以前只有吏治,而无政治。”(11)金耀基解释说:牟宗三先生的话,用政治科学的术语来说,即中国过去只有行政,而无政治。“中国二千年来的政治,实是由以皇帝为中心的官僚系统所独占,整个官僚系统并不是与君主平立或对立的,而根本是臣属于君主的。老百姓对政治则始终漠不关心,如韦伯所说有一种‘非政治的态度’,除非在民不聊生,走投无路,铤而‘叛乱’外,别无其他制衡以君主为轴心的官僚的滥权的途径。”(12)

与此不同,西方政治传统中则是比较重视“政道”而疏于“治道”的。古希腊留下了许多政治文明遗产,但大多数都是属于“政道”的范畴,其中既有关于政治理想的热情歌颂,也有关于政体的精妙设计,还有关于公民大会召开的复杂程序。正因为如此,古希腊人将政治视为自己的生命。对于古希腊人来说,政治是一种新的思想方式,新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一种新的人与人的关系。公民们在财产、容貌、智力方面各不相同,但作为公民他们都是平等的,大家都只服从法律,大家轮流做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希腊人的基本信念是:人是理性动物,人类生活的意义在于实现自己的理性。希腊的法律和政令,不是出自一个君主专制的宫廷,而是平等的公民在广场上讨论决定的。在希腊人心目中,政治就是他们的城邦,政治的精义就是平等、理性和民主。希腊人还认为,政治是文明的行为方式,与强力和暴力等野蛮行为无缘。“按照希腊人的自我理解,凭借暴力威逼他人,以命令而非劝说的方式对待他人,这是一种前政治手段,用以对付那些城邦以外的生活、家庭生活和亚洲野蛮帝国的生活为特征的人们。”“以政治方式行事,生活在城邦里,这意味着一切事情都必须通过言辞和劝说(即和平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强力和暴力来决定。”(13)哲学家苏格拉底因鼓惑青年被判决死刑,有人要帮他逃离雅典,他拒绝了。他说,逃跑就意味着在理性上背离了他用毕生行为来表达的他对雅典城邦的忠诚。甚至行刑的方式也反映了一个基本的信念:暴力不是处理公民关系的妥善方法——他被允许饮毒自尽。苏格拉底以遵守雅典城邦的法律为荣,并以自己的存在表示与雅典城邦不可分离。对雅典人来说,最糟糕的命运是依据贝壳放逐法而被放逐,因为一旦被放逐就得离开雅典城邦,这不仅仅意味着被剥夺了公民身份,并且意味着不能再过政治生活了。

正因为如此,古希腊人认为,只有雅典城邦民主才是政治,而东方专制主义不是政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类似哥德巴赫猜想式的千古疑题——“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对此,顾准在研究希腊城邦制度时指出:“城邦制度既是希腊的传统,也是希腊政治思想的不可违背的潮流,是希腊政治学的既存前提,离开了城邦制度就没有政治学。柏拉图的《理想国》,无论他的理想内容如何,他所理想的国家是一个城市国家,即城邦。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把城邦规定为‘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他的政治学,不折不扣的是城邦政治学,离开了城邦就没有什么政治学可言,东方式的专制主义大国,在他看来是一种‘野蛮’人的制度,是摒除在他探讨范围之外的。”(14)正是根据这种政治文明传统,美国当代政治学家肯尼斯·米诺格在《当代学术入门:政治学》中,有意将政治(politics)和专制(despotics)区分为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政治专指以希腊传统为代表的民主治理方式,并将东方专制政体排除在政治之外,该书第一章的标题就是“政治中为什么没有专制者的位置。”(15)对于上述东方政治传统与西方政治传统的差异,我们不能视而不见,而是应该认真地进行比较分析,试图从这些差异中找出各自变化的理路和演进的规律,以为中华政治文明的发展提供借鉴。

还应指出的是,古代中国,不仅政治与行政不分,而且行政与财政也是不分的,甚至行政与立法和司法也是不分的。比如,宋代大清官包拯就既是秉公执法的判官,也是执掌行政大权的开封府尹,还是开封府财政的最大管家。至于中央朝廷的皇帝,更是集立法、执法、行政、财政甚至宗教大权于一身。这既是君主专制政治的重要特点,也是君主专制政治的内在要求。舍此,则不可能有君主专制政治的长治久安。然而,凡事有一利必有一弊。君主专制在创造君主的绝对权威的同时,已经埋下了摧毁君主政体的种子。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指出的:“当一个君主事必躬亲,把全国的事集中在首都,把首都的事集中在朝廷,把朝廷的事集中在自己一身的时候,君主政体也就毁灭了。”(16)应该说,孟德斯鸠的分析是比较准确地反映了中国君主专制时代政治与行政发展的轨迹的。

当然,这种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现象与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力的基本特点有关。因为“行政机关的存在较之立法机关要长久得多,在人类文明之初,部落首领、国王和女王、皇帝就已经出现,而且在绝大多数时间并没有立法机关使他们担忧。议会是一个相对较新的发明,甚至在今天,强有力的行政机关看起来也多少比派别林立、争吵不休的议会要自然。行政机关较之立法机关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心理优势。”(17)正因为行政权力先天地具有某种优势,所以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必须对它加以限制,否则,行政权力就不可避免地会演化为专制的权力。这也就是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权力制衡理论的原因所在。

而就中国的历史实际来说,这种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政治场景则主要是由中国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小农的自然经济基础铸就的。马克思说过:小农的“生产方式不是使他们相互交往,而是使他们相互隔离。”因此,“他们不能自己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治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所以,归根到底,小农的政治影响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18)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政治局面,必须从改变小农的自然经济基础入手,建立和发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新型经济基础。这可能就是我们今天之所以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渊源所在。

进一步分析,这种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现象还与中国的人治和德治传统有关。如所周知,人治的观念在中国历史上源远流长,而且这种人治的观念常常是与德治的主张结合在一起的,所谓“以德配天”和“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就是两者结合的最简明的说法。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始终缺乏法治的资源,而人治的观念大行其道,以致将国家兴亡、人民安危,都系于个人人格的力量上。荀子所说的“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存,失其人则亡”(19),典型地说明了传统政治文化重人治轻法治的基本取向。这种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一直影响着中国的政治发展,即使是新中国成立后,这种影响并未得到彻底的清除,以至于试图通过所谓“灵魂深处的革命”——的“大民主”的方式,来解决人民行使权力、人民当家作主和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等问题。只有在经历了“”的惨痛教训,特别是在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战略目标之后,中国的政治制度建设才真正走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正确轨道。

尽管中国政治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但是仍有一条既模糊又清晰的发展轨迹可寻。从总体上看,这条发展轨迹与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轨迹是基本一致的,也与中国政治文明发展演进的内在逻辑是基本一致的。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将这条发展轨迹归纳为以下几个发展向度:其一,由专制而逐步转向民主;其二,由人治而逐步转向法治;其三,由崇政而逐步转向限政;其四,由无序而逐步转向有序。如果要作进一步的概括,即可以将这些发展向度概括为八个字:“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既是中国政治制度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从中国政治制度史中得出的基本结论。

注释:

①参见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7页。

②[俄]普列汉诺夫:《让·雅克·卢梭和他的人类不平等起源的学说》,载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66页。

③转引自[日]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6页。

⑤[奥]弗洛伊德:《图腾与禁忌》,中国民间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页。

⑥《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页。

⑦《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⑧《论语·颜渊》。

⑨《老子·第五十七章》。

⑩《孙中山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661页。

(11)牟宗三:《中国文化之特质》,转引自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广州文化出版社1989年版,第26页。

(12)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广州文化出版社1989年版,第26页。

(13)[美]汉娜`阿伦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60页。

(14)《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

(15)[美]肯尼斯·米诺格:《当代学术入门:政治学》,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1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7页。

(17)[美]迈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治理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二战后,日本在原来的大陆法系基础上,同时其刑法、民法大量引进了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民主原则,其司法制度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大陆法模式,而是把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并在短时间内建立自上而下、独立的法院系统,形成了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独立机制。日本采用四级三审制的法院审判机制。日本法院层级分别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其中每一个法院都兼有审判和司法行政两种职能。法院独立是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重要基础,在这方面日本采取的是法院财政独立和法官远离民众两种主要方式以实现法院独立,使外部人士干预司法的途径几乎不存在。以日本法院收入来源为例,在日本,诉讼费不是直接交给法院,而是采用买印花税的形式,此种税票在很多地方包括便利商店都可以买到,诉讼费用就以税票费用的形式直接交给国库,由此避免了将法院收入与受理案件数量挂钩。正是由于日本独立的法院和法官制度以及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为日本司法独立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使其能够在特殊时期仍然保持法律的尊严和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如被誉为日本司法独立第一案的“大津行刺案”,面对外来各种压力,日本法院始终坚守住司法独立的底线,坚持审判严格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禁止类推”的基本刑法原则,最终只以普通谋杀未遂罪而非大逆罪判处津田三藏终身监禁。这个案件对日本法院独立乃至司法独立的建立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遵循着该案的历史轨迹,日本司法机关和民众坚定不移地走在了以法院独立体制为基础、司法权优位的司法独立道路上,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民主法治意识的迸发,在这条道路上越走越远、越走越宽。

2确立国民基础的司法制度

由于日本现行司法体制受美国法律文化和制度影响最深,具有较多的民主色彩,不仅大量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制度和原则,让国民参与司法,并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增设了多种民众参与司法过程的途径,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制度中对于民权和民主的特别关注。以日本的参审制度为例,2004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裁判员参与刑事裁判的法律》,规定通过选拔普通国民担任裁判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此加深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信赖。日本的参审制较多吸收借鉴了美国陪审制的陪审员选拔方式和欧洲参审制的参与审判方式,以从有选举权的民众中随机抽选参审员、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讨论来认定案件和适用法律的方式,使得民众得以参与司法过程。对于日本的专门审判人员如法官而言,他们在法律研修过程中只注重对专业知识的获取和运用,但随着社会关系尤其是日本国际关系的日益复杂,日本法官太过脱离民众、脱离普通生活导致他们不了解基层民众的情感需求和价值选择,在审判过程中单一地采用纯粹法律思维去审判案件,极可能会得出与普通民众基本价值观念不相符的结论。以中国人在日本起诉日本军的案件为例,有很多中国人因受过日本军伤害而向日本法院起诉要求获得公正赔偿,然而此类案件中的很多审理结果都令人非常失望,因为日本法官们基本都是匠人式的、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适当地考虑政治性需求。对这样的审理结果,日本很多普通民众感到不解,认为这与他们认为的公平、正义等理解是相悖的。因此,强调民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以发现、纠正这些类似的错误显然很有必要。近十年来,日本的司法改革动态也显示出了日本已经逐渐意识到民众民权的重要性,如参审制、调解制等制度的设立,也在逐渐扩大对民众司法参与权的实现方式和途径范围。

3严格的法律人才筛选和培养制度

日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资格实行的是终身制,因此极其讲究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任职资格认定的严格性。日本习惯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职业统称为“法曹”,其任职有着严格的人才筛选制度和相当培养过程。在日本,对于大多数大学院校的毕业生而言,要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首先必须通过日本司法考试,每年都有数万人报考司法考试,却仅有1500人左右被录取,并且每人只能考三次,三次未通过司法考试者,其法科大学院校的学历就作废了。正因为司法考试的高难度以及通过后良好的职业前途,其也被称为“现代的科举考试”。以2007年司法考试结果为例,当年的最终合格率只有1.3%,最终合格人数大约只为300人,其通过难度可见一斑。此后,只有经过激烈竞争获得考试合格者才能被录取为司法修习生,进入司法研修所进行为期一年半的一体化集中研修。这样严格的筛选法律人才机制其最大的好处就在于每年可以获得日本具备最高法律素质的适格从业预备人员,当然其中也不可避免地浪费了一定的人力财力资源。此外,司法研修所实行的一体化研修方式也能够最大程度地促使日本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们在一年半的集中研修期间,通过共同学习、讨论和交流从而形成较为一致的法律观念和职业一体化意识,以图日本法律能够在理解和适用方面获得和谐统一。然而,日本这种近乎严苛的法律人才筛选和培养制度也导致了其司法人员的严重匮乏和司法效率的极其低下,在经济界和产业界的要求下,日本终于推出新司法考试制度,新旧司考制度并行,以弥补社会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强烈需求。但是,从猛然扩大到10倍的司考合格率可以预见,日本法律从业人员尤其是律师其职业竞争也将日趋激烈。

4顺应民主和法治期待的司法改革

治理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制度本质;制度功能;制度创新;哲学研究

制度问题是近几年来理论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人们从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文化学等多学科、多角度对制度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随着各学科制度研究成果的不断积累,制度研究的进一步深化需要哲学的指导。哲学应当对各学科的研究材料加以概括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形成普遍有效性的一般理论,进而从宏观上统摄各学科的制度研究。本文拟就近几年来哲学理论界对制度问题研究中的一些主要观点作一综述。哲学理论界关于制度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如下几个方面而展开的。

一、哲学研究制度的维度

哲学应从哪些方面入手研究制度?或者说,哲学研究制度的切入点是什么?这是哲学涉入制度领域之前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围绕着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应从人学的角度研究制度,“制度的研究需要有一个人学的维度”〔1〕。制度是人制定的,而人又是制度的产物。由于制度与人的关系的这种内在关联性,哲学对制度问题的研究离不开对人的问题的解答,因而制度研究应该有一个人学的维度。从现实上看,如果说现代化的主要方面是政治经济制度的现代化,那么,人的现代化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因素。作为对人进行专题性研究的人学,应该能够对制度以及人与制度变革之间的复杂关系作出系统探讨和深入研究。因此,我国现代化的现实要求人学考察制度问题。这种观点,从研究层次、范围和方法等三个层面具体论述了人学视野中的制度与各门实证科学研究的制度之间的区别,并且进一步提出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核心问题是“自由与秩序的关系问题”的新观点〔2〕和所谓制度研究的“人学方法论原则”〔3〕即人的本质、人的自由和人的解放与发展的原则。

有的学者则主张应从发展的角度研究制度问题。〔4〕把制度与发展联系起来加以探讨,进一步说明了制度与发展的关系,着重阐述了制度是如何影响发展的,它在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发挥作用的机制以及它与发展相适应的方式等问题,并提出了很多具有开拓性和创新性的新观点:〔5〕如,制度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对象化的“他物”的观点;人通过建构制度可以保障自由,通过扬弃制度可以发展自由的观点;制度是发展由可能到现实的中介的观点;经济发展和道德进步具有内在相关性,制度建设就是将此二者统一起来的连接点等观点。

二、关于制度的本质

什么是制度或制度的本质是什么?哲学视野中的制度应当如何界定?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制度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作为关系范畴,它是“调整交往活动主体之间以及社会关系的规则或规范”〔6〕。它标志着规则或规范对人的交往活动以及社会关系的功能和价值。可见,这种观点是从人的交往活动和社会关系两个视角来考察制度的。从人的交往活动考察制度,是因为“制度只不过是个人之间迄今所存在的交往的产物”。马克思指出,生产本身是以个人之间的交往为前提的。由于任何交往活动都是有目的进行的,为了保证交往目的实现,交往主体必须通过对交往手段、交往对象、时空条件等因素进行有效的组合,使交往活动按照一定的模式来进行。又由于人们在交往过程中虽然抱有各自的目的,但他们并不希望自己的活动杂乱而无序,总是愿意使自己的活动纳入正常的秩序范围内进行。基于这种原因,制度建构就成为必然的了。

从社会关系考察制度,是因为人是一种社会存在物。人只有在与他人结成的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才能生存。社会关系的含义,用马克思的话来讲,就是指“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而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表现为人们之间的合作。合作又与制度是分不开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通过对中介化的物性关系的调整,去协调相互独立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把共同依赖于物的不同主体扭结起来,形成它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合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把彼此独立的个体聚合起来的一种共同组织活动,而组织活动的实施,又是通过制定参与共同活动的人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来实现的。离开这些共同的规则,就不会有组织行为。

那么,制度作为“社会交往的规则”〔7〕应当包括那些方面呢?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制度作为一系列内在相关的规则或规范构成的系统,既包括正式的、成文的、理性化形式,还包括风俗、习惯、道德、文化、价值观念等非正式的、不成文的、非系统理性化的表现形式。〔8〕这是关于制度的宽泛的理解,也是西方大多数学者的理解。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制度仅指正式规则。〔9〕这是因为:(1)制度范畴作为一种理论抽象,外延过宽会使内涵模糊不清,不利于人们理解和把握,也影响概念自身的明晰性。(2)作为一种调控手段,制度建设的要旨恰恰在于打破分散的、各异的习惯和惯例,建立统一的社会行动体系。它要求服从社会认可的规则,而不是个人或团体自以为是的准则;它要求形式化、明确化,而不是约定俗成,心照不宣;它立足于抑制人的恶行,而不是立足于人的道德良心,尽管它的目的也是扬善。(3)非正式规则是正式规则的“素材”,可以把它们看作“准制度”,却不可以把它们等同于制度,如同不可以把潜意识等同于意识,把心理等同于理论一样。

三、关于制度的功能

多数学者认为,制度具有普适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等特征,而这三个特征又是制度发挥功能的三个条件。设立制度,为的是调节行为,控制冲突,增强合作,规范社会关系等。具体来讲,关于制度的功能,有概括为三点的,有概括为四点的,也有概括为五点的。有的学者认为,制度具有自由功能、伦理功能和秩序功能。〔10〕

(1)自由功能。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制度为人们提供了其可以自由活动的空间,它不仅告诉人们不能、禁止和如何做什么,同时也告诉人们能、可以自由选择地去做什么。现代制度是通过限制去界定自由的:它可以通过限制某种自由去扩展他种自由;通过限制一些人的自由去扩展另一些人的自由,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限制与保障得到了统一。这是制度的自由功能。

(2)伦理功能。制度以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发挥对道德建设的重要作用。制度规范着人的行动之善,规范着人的道德之形成,规范着道德正气之弘扬。这是制度的伦理功能。

(3)秩序功能。从社会哲学的角度看,制度最直接的功能是形成和塑造社会秩序。具体来说,制度的秩序功能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这样三个层次的调节功能。

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概括为:预期功能、激励功能、宽容功能和妥协功能四种功能。〔11〕这种观点尤其强调现代制度的自由秩序功能,〔12〕并且认为,“在人类对付自由秩序难题的过程”中“制度的作用带有根本性和优先性”。〔13〕

还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更具体地概括为:约束功能、信息功能、激励功能、形塑活动方式、整合社会力量五个方面。〔14〕

(1)约束功能。规则是限制,制定规则的目的也在于限制。规则的限制表现在,它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从而划定了一条行为的边界。此功能实际上类似于上述的自由功能。制度约束人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意识形态说服人们自我监督,一种是借助外部权威强制执行。但制度约束的底蕴是强制,不是说服。

(2)信息功能。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也就等于告诉了人们有关行动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以明文规定或显著标示的形式传输出来的。因此规则不仅是限制,而且是信息,限制本身就是信息。

(3)激励功能。制度的激励功能,指称其对社会成员某种行为的鼓励和促进。它通过提倡什么或反对什么,鼓励什么或压抑什么的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得以监督执行。制度的激励,可以规定人们行为的方向,改变人们的偏好,影响人们的选择。

(4)形塑活动方式。人的活动方式(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在社会化过程中产生或改变,社会化的主要渠道是制度化安排,制度“化”的过程即是人的社会化过程,亦即人的活动方式的形塑过程。

(5)整合社会力量。当人的活动在制度规范下被纳入某种“轨道”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时,分散的力量汇集起来,形成社会整合力量,这便是所谓社会整合,亦即恩格斯所说的“社会合力”。

四、关于制度创新

什么是制度创新?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哲学理论界围绕着上述这些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

1、什么是制度创新?

有的学者认为,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不同,社会哲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是一个社会关系范畴。它既包括经济领域或企业部门的制度创新,也包括整个社会的各个具体领域和各团体的制度创新。它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的调整,而且包含着人们的权利和价值、文化观念的调整。制度创新与人的活动是分不开的,而人的活动要以思想观念的更新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制度创新定义为:制度主体以新的观念为指导,通过制定新的行为规范,调整主体间的权利平等关系,为实现新的价值目标和理想而自主地进行的创造性的活动。

制度创新作为制度安排上的实质性变革,与制度变迁和体制改革是有区别的。制度创新与制度变迁的区别就在于:在一定意义上,制度变迁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制度创新则是一个价值问题。也就是说,制度变迁只涉及制度本身的变化,至于这种变化是否具有合理性,不得而知;而制度创新则涉及制度变化合理与否即涉及到“评价”、“意义”等价值关系。因此,制度变迁本身还不能称作制度创新,而制度变迁的合理性则属于制度创新。至于制度创新与体制改革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体制改革主要着眼于现存制度的弊端和缺陷而进行的带有表面特征的变革,而制度创新则着眼于创造新的制度形式;体制改革通常是由国家和政府自上而下发起的,是对社会的具体制度进行的变革,而制度创新通常直接由人类的大多数来完成的,必须是自下而上进行的,是指对各种具体制度的制度安排上所作的创新;体制改革重在“变”,而制度创新重在“新”。〔16〕

2、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

学者们一致认为:制度创新的原因和根据就在于制度本身即制度本身是有局限的。但对制度局限性的认识和具体表述有所不同。

有的学者把制度的局限性概括为三个方面:〔17〕

(1)单一性与多样性的矛盾。社会发展是多种因素(器物、制度、文化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制度只是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在这个众多因素组成的系统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制度从人的关系演化而来,它可以规定、确认、强化、调节和控制既有关系,却不能决定关系的发生。因为,社会关系是交往实践的产物;制度是建立在理性选择基础上的,对非理性的情感则无能为力,且常在它们面前变形。

(2)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自身存在的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规定的越细,人的主动性和活动空间越小,而留给个人充分的选择空间,又为违规行为提供了机会。

(3)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稳定性是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制度的诸多功能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条件。它的优越性就在于,减少了制度的执行成本,提高了制度的可信赖性,并由此而促进着人际交往的发展。它的局限是:过于稳定的制度潜在着僵化的危险。这就是制度的另一对矛盾,即稳定性与变化性的矛盾。单一性和多样性的矛盾,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既是制度局限性的原因,又是制度发展,变革的动因。

另一些学者认为,制度为创新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生成根据。〔18〕

(1)制度僵化。任何一个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稳定的社会制度的创立和有效实施,制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有效性,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和人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会形成一种惯性,使制度出现功能失调。制度的确定性准则与所要规范的人的行为相比较,在其变化的速度上滞后于行为变易的节奏,因此,再完善的制度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趋于保守并产生惰性。

(2)制度短缺。所谓制度短缺是指制度方面的社会实际供给不足的现象。它的形成既表现在制度供给数量的不足,也表现在制度供给主体的制度供给的意愿和能力的不足。正是这种制度供给上的不足,使本已存在的制度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

(3)制度非均衡的存在。所谓制度非均衡,是指人们对既定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的一种不满足或不满意状态。一项制度的净收益小于零,而且在种种可供选择的制度中净收益最小时,人们就会产生变革这一制度的动机和行动,从而出现制度失衡。

(4)制度伦理滞后性。有些学者认为,制度伦理是制度创新的主观条件之一。当人们从制度伦理的意义上对某一制度作出“不好”的评价时,就会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从而诱发制度的创新。因此,制度伦理的滞后性就成为制度创新的内生变量。

3、应当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呢?

对怎样进行制度创新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19〕

(1)人民主权论是制度创新的合法性根据。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是制度创新成功的基本保证。一项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建立不起来的;一项建立起来的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会得到遵守的;用强制力量建立和维持一种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可能长久的。而决定人民支持还是反对制度创新或制度维持的基本因素,是他们的利益。

(2)社会需要是制度创新的客观根据。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乃制度创新的根源。因此,制度创新以适应发展需要为尺度。制度创新是一种选择活动。人们所以放弃在其中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制度,而补充、完善、选择和建立新制度,按唯物史观的观点,是基于对生产力发展要求和经济基础状况的认识,是适应或满足社会变化进步需要的举措。

(3)制度创新要从实际出发,就必须注重传统文化。制度创新应该保持必要的张力。能否在破旧与立新、目标与现实、传统与现代化以及民族性与时代性、继承与变革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是制度创新成功与否的关节点。

(4)人类只有不懈地通过制度创新,才能走向自由人的联合体。

另一些学者则提出了制度创新要坚持的一些方法论原则:〔20〕即批判与建设相统一的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相统一的原则等。还有一些学者认为:(1)制度创新就是经济、政治、文化与伦理等各种规则的全面转换。在各种制度关系中,经济规则具有根本的决定意义,经济制度的合理与否是其他所有制度能否合理化的基础与动力;政治规则则具有整体强制性的社会推动或制约作用;而文化与伦理规则一方面它以经济、政治规则为保障;另一方面,它又对经济政治规则的实践有重要的保证作用。

(2)制度创新应坚持两个结合的原则:一是学习国外经验与自身努力探索的结合。在注重学习国外先进规则、制度时,更要注重提升自我制度创新能力。自我创新是借鉴的基础。因为国外先进制度能否得以借鉴,在根本上决定于我们是否有自我创新的能力。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二是由上而下与由下而上的结合。对我国而言,制度创新既需要由上而下,由政府主动推动,更需要由下而上,切实依靠人民的力量来推动制度创新。因为人民群众是社会关系实践的真正主体,也是制度创新的基本主体。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推动我国制度创新的根本方法。〔21〕

五、存在的问题及出路

近几年来中国哲学界对制度问题的探讨和研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国内哲学界涉入制度领域比较晚,对制度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抽象的理论层面,对很多实际问题的探讨还没有进一步深入下去。因此,能够把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与中国的制度建设和体制改革的实际联系起来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的论著或论文并不多见。

本人认为,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可以围绕着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拓展:一是制度与人性的关系问题。制度建构与对人性的预设(假定)、理解有一定的关联,或者说,制度建构有一个人性论前提。中国与西方不同的制度建构与演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者对人性的不同的理解和把握。那么,制度与人性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何种制度安排最符合人性?制度与人的命运和人的发展是什么关系?有没有普遍人性?如果有普遍人性,那么有没有普遍制度?二是制度文明问题。什么是制度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是什么关系?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又是什么关系?三是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走向21世纪的世界和中国,在制度建设与变革方面,目前究竟面临着什么样的主要问题?改革与制度建设(制度的变革和创新)是什么关系?四是马克思关于制度的基本理论观点是什么?关于制度问题马克思都有那些论述?马克思关注的制度问题与西方社会学家对制度问题的研究有何本质区别?等等。关于这个问题国内哲学界尤其缺乏系统的研究和阐释。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3〕邹吉忠.试论制度研究的人学维度〔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0,(4):129,129.

〔2〕邹吉忠.中国社会的制度建设与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提出〔J〕.社会科学辑刊,2001,4:45-51.

〔4〕〔7〕〔9〕〔14〕〔17〕〔19〕鲁鹏.制度与发展关系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1,12,11,127-135,55-258,255-258.

治理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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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体现在以人为本上,要想以人为本,就必须建立一个全方位的育人机制,这个育人机制应包括三个方面: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在全员育人中,职业院校需要充分利用一切资源,要大力开发校内资源,同时,还要利用校外资源,努力为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全过程育人中,要注重“过程”二字,关怀学生的学习、生活各个方面;而在全方位育人中,则要把握一个重要的目标,即培养复合型的高素质人才,注重培养学生的实操能力和工作能力,同时,还要加强德育教学,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素养。

二、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