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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论文

网络传播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权威期刊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网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网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网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网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网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致使因特网成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由此而产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USvsLaMacchia——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儿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下载,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否定了国际社会几种通过试图通过原有权利的扩张解决对网络传播进行规范的尝试。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经下简称“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缩写为《WCT》,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缩写为《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属于传播权的内容之一。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是首先由欧盟提出的。这项提议最终被接受,并写入两个条约中。不过,就作品所享有的传播权与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传播权,在两个条约中是不相同的。作品传播权体现在《版权条约》第8条中。表演传播权体现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第15条中;唱片传播权体现在后一条第14条与第15条中。以下具体分析。

(一)《版权条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版权条约》第8条可谓开一代风气之先,为作者创设了一项控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重要权利,即

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为,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版权条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该条先是让人眼花缭乱地列举了《伯尔尼公约》的5个条文,涉及6项内容,它们都是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作者各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中有关权利人的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由于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使得《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权之间存在着一些缝隙,无法完全覆盖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版权公约》第8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不同权利之间的缝隙。该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现在的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扩展到所有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所作的传播,从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传输行为在该范围之内。

这条规定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扩展到网络环境中,在《版权条约》中,这一项新权利名称虽然被定为“公众传播权”,但这项权利不仅仅指网络传播的权利,也包括其他传统的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公众传播权”将作者的权利,实际上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集中体现在“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虽然因技术中立性原则,这一表述没有直接的包括“网络”等概念,但这一表述正是对网络传输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这一表述而产生的新权利,即作者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规定与上述《版权条约》同日通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个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以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5条规定:“对于将为商

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版权条约》继续沿用了《伯尔尼公约》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并,将这个概念进一步扩大到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使用的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仅指网络指网络传播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传统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在该条约的第8条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条一方面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即他们都包含在大的传播权之中,但新的权利与传统权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响传统权利的实施,根据保国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这两个条约的情况来看,各国依据各自的立法体系,将新权利做了不同的处理。

二、发达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尽管《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的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并没有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加以解决。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用自己的权利、结合已有的多种权利,或者创设新的权利来实现对广义传播权的保护。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也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对这两个条约中的新权利进行了处理,以美国、日本、欧盟为例,它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对。

(一)以美国为例1995年9月的《白皮书》建议大大扩张发行权的范围,使作者得以控制在交互性电子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这一行为。为实施《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时代版权法》(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允许美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的版权与相邻权条约,但《数字时代版权法》中并没有采取原来《白皮书》所建议的“发行权”方案,而是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网络传输。因为,在美国,相当于传播权的是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它们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美国认为,只要将其法律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最终,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即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必要解释一下美国的表演权,它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演唱、演奏等方式表演作品的“现场表演”。一是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表演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包括《伯尔尼公约》中,“表演权”既具有现场表演的含义,又具有机械表演的含义。

(二)以欧盟和日本为例它们的立法模式是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权威期刊

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网条约”不足半年,即由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内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2)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3)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

在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公开传输指有线或无线电讯传播而其目的系供公众直接接收之传输者(不包括同一建物内电脑程式之传输以外之有线电讯传输)。”第九款第四项规定:“互动式传输指依多数之个别公众之需求所自动完成之”公开传输“(不包括广播或有线放送者)。而”广播“指”以无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有线放送“指”以有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这四款规定明确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

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的新规则,在其《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广播权以及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前言部分专门说明,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是交互性按需传输。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第3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作者专有权来许可或禁止任何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将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传输给公众的行为,包括以这种方式将其作品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第2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专有权许可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1)对表演者是其表演的固定:(2)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其录音制品:(3)对电影的首次固定的制作者是其电影的最初固定件和复制件:(4)对广播组织是其广播的固定,不论广播是有线电还是无线电,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

三、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了《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为了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主要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尚没有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借鉴了这两个公约中有关的立法形式,并采用“新增式”保护方法,该权利的确立是我国《著作权法》进入网络时代的标志,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版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此几条规定,其规定内容本身也存在争议,加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存在许多可探讨之处。权威期刊

(二)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的探讨根据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象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作者和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两个邻接权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没有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有学者认为应当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原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其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由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作品往往社会信息性更强,不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使社会公众更好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利益衡平的体现。

(三)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的探讨现行立法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另于广播、电视上的播放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联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播其作品,应当包括禁止他人:(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

(四)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将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程序、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上述作品信息。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网络传播论文范文第2篇

(一)有助于知识的普及诸

网络信息并非都是负面的,反而多数是积极向上的。网络的普及也大力推动了这些健康信息的普及,对学生获取知识,开阔视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相对于传统的课堂教育,学生在授课中掌握知识后,还能通过网络进一步深入了解,丰富知识面。在信息掌握、分辨和吸收的过程中,亦可磨练学生的分析能力,倘若能加以正确引导,便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助于提高学生自主辨别的能力。

(二)有助于信息的提供主要表现

在两个方面:一是为德育教育者提供素材。通过互联网,德育教育者可及时掌握先进的教育理念、最前沿的教育方式,以及网络上最新的信息,通过与实际工作相结合,即可在德育教育中加以运用,从而紧跟时代前沿,帮助引导学生在同时掌握相关信息时作出正确的判断。二是为德育教育提供信息支撑。在课堂上,部分学生往往由于羞涩而不敢真情流露,以致教师无法准确把握学生心理动态,但在虚拟世界,学生会放下包袱,畅所欲言,真情表达自己的情况以及对社会的不满。

(三)有助于形式的丰富传统的小学德育教育

往往局限于书本和课堂上的讲解,缺乏生动,无法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以致德育形式主义严重。而互联网中生动的动画、丰富的内容可为德育教育提供多样的教育形式,提高学生的兴趣,方便学生学习掌握。比如:性教育方面,传统道德的束缚让教育工作者羞于言表,而通过动画的讲解,可生动形象进行阐述,增强教育的实效性。

二、网络传播带给小学德育教育的“弊”

一是道德素质方面。小学生的人生阅历简单,缺乏对信息的甄别能力,在网络垃圾信息的冲击下,无法控制好奇之心的他们往往会尚未了解领域的信息所吸引,深深陷入虚拟世界,不可自拔,严重影响着他们道德素质的养成。在道德上变的自我、自负,不愿听取别人意见,在网络中美化自我、贬低他人。行为上变现为不负责,控制力下降,将现实与虚拟世界颠倒,失去自我,迷失方向。二是心身健康方面。长期沉溺于网络会导致小学生患上“网络综合症”,产生厌学心理,整日想入非非,沉溺于幻想,思考和吸收知识的能力下降,一旦在学习生活中遇到挫折,则会自暴自弃,产生自卑,更热衷于网络,想通过网络世界找到自我,寻求自我价值。当前,在小学生中有一种奇怪的现象,即学生在网络中可以侃侃而谈,但在现实中却无法处理好同学关系。这是因为他们长期在虚拟世界中表现自我,缺乏在现实世界的沟通交流,造成性格孤僻,人际交往能力下降。

三、做好网络传播下小学德育教育的建议

(一)加强引导,培养学生甄别是非的能力

网络信息有好有坏,最关键的是正确选择,因此,培养小学生自我辨别是非的能力是做好德育教育的根本举措。在教育引导方面,应结合实际,利用有利因素,提高学生的认识能力。一方面可以通过对网络信息的梳理,将其与课堂教育相结合,正确的进行阐述,引导学生理解、吸收网络信息。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举办相关活动,让学生与学生相互交流,并在交流中及时针对学生反映的情况进行适当的提醒,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互联网,正确辨别信息。此外,还可通过邮箱、电话、微信、微博等媒介,参与学生交流平台,合理疏导学生思想上的误区,让学生主动屏蔽暴力、色情信息。

(二)加强校园网络建设,主动帮助学生接触网络

21世纪是信息年代,不会上网将跟不上时代的节奏。我们应充分认识到目前互联网普及的大趋势,在校园建立一个上网平台,主动帮助学生接触网络,消除学生的好奇心理,避免学生到“黑网吧”上网,在复杂的外部环境中受到影响。小学网络平台不同于大学或社会的网络平台,应通过相关软件处理不良信息,安排教师帮助学生学习上网、了解上网,让学生在校园内的绿色网络中适应社会。在校园网络建设方面,可根据小学生特点,开设电脑课、组织网络娱乐活动等方式,为学生创造平台,还可根据当前学生手机普及的特点,针对四年级以上的学生普及校园内网无限WiFi,建设校园网站,将健康知识、有利信息加以推广传播,从而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帮助学生掌握更多信息。

(三)普及家长网络知识,营造和谐的家庭网络环境

俗话说:“孩子是看着父母的背影长大的。”家长永远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但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棍棒下出孝子、严管下出才子的观念仍然大量存在,被曝光的学生沉溺网络而失去自我的案例让家长闻网色变。尽管随着目前小学生的父母多数在接触网络,各个家庭也有自己的电脑,但对孩子上网还保持警惕心理。因此,学校应通过家长会、走访家长、约访家长等机会普及学生网络知识,引导家长了解适合孩子的儿童网站,从而在家庭教育中发挥父母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帮助孩子健康上网,消除其对网络的神秘感。此外,还可积极向家长推荐目前儿童上网软件,通过软件对时间和内容的设定,规范上网环境。

四、结束语

网络传播论文范文第3篇

前言

自1997年一部网络小说《第一次亲密接触》风靡全国之后,人们才开始关注网络上的文学;在“网易中国网络文学奖”的评选之后,随着网络上的网络、文学作品的大量出现,“网络文学”这个范畴方始纳入文学研究的视野之内。发展到今天,网络已经成为文学的重要传播媒介(一些经典的著作都在网上有着电子版本);当然也是网络文学最主要的传播媒介(一些优秀的网络文学作品也有出版社出版发行,以书本形式传播)。由于网络文学本身尚处于发展阶段,其自身的要素还有许多不成熟、不稳定有待于发展的地方,对网络文学的诸多研究也处于探索阶段,甚至于对“网络文学”的概念还尚无定论。但是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网络给传统文学带来了多方面、不同层次的影响。文学作为一种社会的现象,与社会中的人是分不开的。在以往传统的文学研究中,对文学活动主体的研究往往是最重要的方向之一。那么,网络文学一种新的文学传播媒介,其对文学主体的影响又是怎样的呢?这种影响对文学本身又有怎样的意义呢?其是否改变了文学的本质?这些问题,各家从不同的方面入手,各有所说,尚无统一的定论。本文将借鉴社会心理学的一些观点,主要探讨网络传播媒介对文学接受主体的影响,并对此影响进行了初步的分析,认为网络成为传播媒介,使得网络文学,本质中审美的要素下降,娱乐性的成分上升。在本文中,笔者在讨论网络主体的整体特征的基础上,将网络文学的接受者和传统文学的接受者作简单的比较,并运用社会心理学的相关理论分析网络文学接受者特有的心理特征,重点探讨网络对网络文学接受者造成的特殊影响。

一相关范畴问题作为文学传播媒介的网络。从原始社会阶段“诗乐舞”一体的文艺活动产生以来,文学活动系统中,传播媒介总是处在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对文学活动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根据传播媒介在文学互动上的特点来看,文学的传播经历了口头传播——纸张传播——电子传播——网络传播几个阶段。应该说,每一种主导的传播媒介都是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口头传播阶段,文学主要是由人们面面相授传播的。这样,传播者有很高的权威性。这种方式生动形象,互动性很强,而且几乎所有的人都能创作、传播自己的作品。但是这种传播方式很受时空的影响。因此,远古时代的大部分的文艺作品都不能保存下来。进入纸张传播的阶段后,由于文字的使用,限制了大部分人的创作权利和自由。同时出版的审查制度,也使传播媒介成为权威机构的垄断工具。但是这种传播方式跨越了时空的限制,保存了大量古代的优秀的文学作品,使得读者有机会欣赏前人的,甚至是千年前的作品,为文化的传播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书本的出现使得文学成为一种特殊的文化,书本文化至今深深影响着人们的文学活动。电子传播一方面扩大了读者的范围,兼有字,音,画,多媒体的多种形式,但是基本上也被权威机构所垄断,在本质上与纸张传播大致相同。网络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媒介,有着自身鲜明的特点:第一,没有了以往纸张传播、电子传播的审查制度,没有特殊的原因,创作者一般都可以在网络上找到发表自己的作品的地方。第二,接受者的阅读环境发生了变化。以前主要是书本阅读,现在变成了对着电脑屏幕进行阅读,不同的阅读环境对接受者的心理和状态等等要素都会产生影响;第三,网络上创作者和接受者互动性交流活动增强。网络的作品所在的页面大多设有发表评论的地方,读者可以直接发表自己阅读后的感受,另外还可以通过QQ、E-mail、BBS等网络工具与创作者进行交流。网络文学接受主体。这里我们谈论的文学接受者,不光是上网为了学术研究、文学交流的,有一定审美基础的读者,也不仅仅指那些文艺理论批评家们。这里的文学接受主体更主要的是泛指所有上网浏览网络上的文本的广大网民。网络文学的范畴。尽管网络文学的范畴在学界尚无定论,在这里我们讨论的网络文学,有着我们讨论的范围。在这里,网络文学不仅仅是指历次网络文学大奖评选出来的那些“代表作品”,更重要的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网络上的文学现象,具有网络文学特有的一些鲜明特征,如作者的“大众化”、内容的多样化、传播的网络化、创作立场的“民间化”的文学作品。

二网络主体的整体特征。网络作为一种新生的、时尚的技术工具,其使用的主体必然是趋向于年轻化。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最新《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03年12月31号),中国网民共有7950万,其中男性60.4%,女性39.6%;未婚的占到56.8%;35岁以下的网民所占的比利是82.2%:18岁以下为18.8%,18-24岁为34.1%,25-30岁为17.2%,31-35岁为12.1%。其中,网民受教育的程度如下:高中以下13.5%,高中(中专)19.3%,大专27.4%,本科27.1%,硕士2.2%,博士0.5%。网民的职业上,学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占了前两位,分别是29.2%和13.7%。收入上,2000元以下的人群占了77.6%。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网民以男性、未婚者、35岁以下的年轻人为主体,大学本科以下受教育程度的人以及低收入者占据网民的大多数。在当前社会的背景下,人们面对多变、复杂、充满诱惑的社会,往往会感到迷惑、失望、压抑。年轻一代由于学业、工作的压抑更是显得抑郁、浮躁、情绪化。在既定的社会体制下,年轻人的情感通常处于焦虑的状态,但是由于社会行为规范以及个人自尊心理的束缚,往往不能完全的释放自身的情感。但他们面对网络的时候,虚拟的网络可以掩饰他们的真实身份,网络的虚拟化使网民完全不用考虑现实社会的行为规范,自由地宣泄自身的情感。由于大量的年轻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身份、地位往往与他们理想中的要求差距很大,虚拟的网络可以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摆脱现实生活中这类等级观念的束缚,尤其是经济、政治的束缚。网上行为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情感宣泄化,网上的语言,行为也是十分直白的。网络对文学接受者的影响及其对文学的影响以前,读者在整个文学活动的系统中,并不是很重要的环节,通常被人们所忽视。人们往往把目光聚集于作家和文本上面。自20世纪60年代的接受美学出现以来,读者对整个文学活动的意义才被注意到。人们才开始研究读者的阅读对文学活动所带来的影响。同传统的文学接受者相比,网络文学接受者面对网络时,其特点主要是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面对的文学创作主体、文学文本不一样;

(二)阅读环境的改变;

网络传播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比较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新增的一种著作权,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这一权利的规定,迎接了网络技术发展给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空白,[2]堪称是“与时俱进”之作。但是由于该权利在法律中规定甚为简略,尚有许多问题值得从学理上进一步探讨,其中之一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著作权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网上传播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传统作品(指非数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数字化;其次,是数字化作品上网即上载进入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计算机系统;最后,是社会公众成员通过与ISP相连的计算机终端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这个过程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下载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分别类似于传统作品的翻译、发行或广播、复制。因此,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权利主要有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这些权利进行深入比较研究,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相关著作权的理解。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

信息网络传播的第一阶段往往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即将传统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适合上网的形式。[3]传统作品数字化过程的实质是将以人类常用的语言文字表现的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以计算机语言记载的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所以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种“翻译”。然而,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们无须借助任何仪器即理解其含义的文字符号或语言。”翻译“是指这些语言文字间的相互转换。计算机语言不能为人们直接理解,必须通过计算机转换成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方可为人们所理解,所以计算机语言不是传统的语言文字,将传统作品转换为数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译“。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产生的作品,会产生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归翻译人。其原因在于”翻译“并非一个机械的语言转换过程,而是一个需要翻译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在理解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换的过程,它需要翻译人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再创作“。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完全是由计算机运用程序完成的,是一个纯机械化的转换过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一种”再创作“,因此操作者不会也不应该享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数字化作品只是适合通过计算机再现的作品,与原作品仅发生了载体的变化。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过程涉及的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属翻译权的”覆盖“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应为相互独立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4]修订前的《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发行的含义,而是由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义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5]可见“发行”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有偿提供(出售或出租)还是无偿提供(赠与),其结果都是使公众获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但问题是何谓“原件”,何谓“复制件”?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所谓作品“原件”通常是指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载体,包括纸张、胶卷、录音磁带、计算机磁盘等等;所谓作品“复制件”是指原件以外的能够传达与原件相同信息的载体,同样包括纸张、书籍胶卷、录音磁带、磁盘、光盘等等。

传统知识产权法理论认为,作品的发行必须包括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即书籍、报刊、磁盘、光盘等记载作品的“物质材料”的转移。[6]仅能为公众感知,而不向他们提供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发行。[7]作品经数字化以后,在网络上传播,仅为作品的数字化传输,经计算机终端转换再现作品内容,从而为公众欣赏,并未发生作品载体的转移,因此,有学者认为,要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难。[8]然而,在国外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程序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多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尽管计算机程序的原件仍然保留在发送该程序的计算机中,但是接收了传输的计算机内存或存储装置中却各形成了一份该程序的复制件。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没有区别,最终的结果都是让公众获得了作品的有形(tangible)复制件。[9]这一观点,虽然有对“发行”作扩张性解释之嫌疑,将其解释为“让公众获得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然而这一扩张性解释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如果对“载体”作这样的理解即载体是指能够记载作品并且无论是否借助仪器均可再现的物质材料,那么就可将计算机内存或其他存储装置视为载体,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原件,此外的记载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尽管发送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装置没有发生位移,但作品信息通过网络发生了位移,以运动的相对性原理可以理解为作品载体发生了转移。因此,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发行。

2000年11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那么,网络传播是其中一种呢,还是与这些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种呢?如果是其中一种,是哪一种呢?《解释》语焉不详。从本质特征上分析,网络传播更多地类似于发行(关于网络传播与播放的关系,下文将进行分析)。因此,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如果类推适用发行权“覆盖”信息网络传播并未出现法律适用错误。[10]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著作权法》修订以前,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规定为“播放权”,其义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特指以无线电波或者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很明显,“播放”不包括网络传输,因为其仅限于有线电视系统,而网络通常不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因此,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播放权”不能“覆盖”网络传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规定为“广播权”,其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1]从该项规定分析,广播的形式包括:(1)以无线即电磁波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公众通过特定的接收装置可以欣赏到作品。这是广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广播可能通过音频方式,也可能通过视频方式。(2)以有线即电缆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12]这种形式的广播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另外,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某些交通工具等也有这种形式的广播。(3)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这是关于广播方式的“口袋”型规定,以备科技发展出现新的广播手段而致法律不敷适用。

从广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权法领域,广播的实质是以能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网络传播也应包括在其中,因为网络也是能够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网络传播与传统广播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众无法控制广播节目的播放时间,一旦错过节目播放时间便无法再接收到。但笔者以为,这种差异,仅仅是技术含量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别。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因此,将网络归入法律规定的“类似工具”似乎无可非议。

正因为广播与“网络传播”不存在不可协调的本质性的差异,所以某些国家干脆将二者合并规定,构成一种“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的控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就是所谓“公众传播权”。如2001年5月22日由欧洲议会通过,同年6月2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有关权指令》就规定了这种权利,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专有权,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权利。[13]欧盟的这种规定,是将传统的广播(或播放)与网络传输进行整合,对原广播权内容作了明确的扩充。这种整合并非毫无道理。[1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进行规定,在外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复制是指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复制既包括以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如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抄写等(我们可以称为“同形复制”),也包括以与原件完全不同的形式再现作品的行为,如将工程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的工程模型或建造成工程(我们可以称为“异形复制”)。狭义的复制仅指“同形复制”。无论是“同形复制”还是“异形复制”,其作用都在于使人们可以欣赏到原作以外但又不丢失原作所载信息量的“作品”。所以复制的本质功能在于再现原作,能够再现原作的行为均为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作品上载以后,人们通过计算机欣赏作品所获得的信息量不会比欣赏原件获得的信息量少(美术作品可能例外,比如运笔、着色等不如欣赏原件感受真切,但这种信息量的减少,与人们欣赏同形复制件信息量减少的程度应该大致相同)。就数字化作品的上载而言,上载在ISP的计算机系统内产生了作品的备份,并通过计算机可以再现,因此上载是一种复制行为。同理,社会公众通过计算机终端上网浏览(不下载)网上作品,作品在终端机屏幕上为用户所欣赏,同样是一种再现,应属于“复制”,因为此时在计算机内存中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尽管这只是临时复制;下载网上作品,以期通过计算机再现,在本地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并被固定下来,更是将作品制作成“备份”的行为,是一种复制行为。有人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有区别,因为后者同时伴随了载体的“再现”,而前者不会产生载体的“再生”,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15]笔者以为,计算机及其存储设备共同构成网络作品的“载体”,如果将信息存在硬盘或其他存储设备中,虽然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但这与一本书只有在打开后方可获取其中作品的信息并无二致。网上浏览的确没有将信息固定于计算机终端的存储设备上,但可以视为终端与远程主机共用存储设备,只要公众愿意,可以再次上网欣赏该作品,因此临时的再现也不失为一种复制。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必然涉及复制过程,网络传播权如果不是单指“传输权”,即数字化作品从一计算机传往另一计算机的权利的话,就必然包含复制权的内容。只是权利人在权利受损时,主张了网络传播权,就没有必要另行主张复制权了。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作品的上载、网络传输、公众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等过程。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相互独立,与复制权关系密切,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非常接近,虽然也存在这样的区别即能否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这种区别不是本质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通过扩张性解释发行权和广播权解决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纠纷不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显然与发行权和广播权有一定交叉,但还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即亲自或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专有权利,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16]

注释;

[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二)。

[2]据统计,仅1998年和1999年两年,我国发生的与网络传播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提交法院审理的就有几十起,由于缺乏相关规定,某些法院是通过扩张解释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的。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8页。

[3]对于直接通过计算机创作产生的作品,已是数字化作品,不需要另行数字化。

[4]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六)。

[5]参见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已失效)第5条之(五)。

[6]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7]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61页。

[8]参见马克·戴维生:“计算机网络通过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王源扩译,载《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5期。

[9]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0]典型案例可见1999年北京海滨区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待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者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二审法院也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使用仍属《著作权法》规范的使用方式。简单介绍参见胡唯嵘:“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10日第3版;详细介绍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8页。

[1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一)。

[12]法律规定中“广播的作品”一语令人费解,不知是“已被广播的作品”,还是“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是前者,则“有线广播”不能直接使用作品,而必须使用已经广播的作品。这似乎是说,“广播”只有一种,即无线广播,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是后者,则直接用“作品‘,岂不更简洁?本文作后一种理解。

[13]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14]相反意见认为网络传输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对传统版权法的扩大解释予以解决。参见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网络传播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网络计算机病毒传播途径有:电子邮件病毒传播途径;网页病毒传播途径;利用系统漏洞,破解密码字典,攻击系统;木马病毒通过MSN、QQ等即时通信软件或电子邮件传播等。

随着因特网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病毒的定义也在进一步扩大化,一些带有恶意性质的特洛伊木马程序,黑客程序和蠕虫程序等从广义角度也被归入计算机病毒的范畴。据国外统计,计算机病毒以10种/周的速度递增,另据我国公安部统计,国内以4至6种/月的速度递增。但是在与计算机病毒斗争的过程中,防范病毒的工具始终落后于计算机病毒的快速传播,不能自动防范未知病毒,也不能自动查杀未知病毒及正确自动恢复被这些新病毒感染的文件。所以当信息系统遭到病毒攻击时,科学地识别、防治计算机病毒,是我们从事这项工作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一、计算机病毒起源和在网络中的传播

病毒不是偶然因素形成的,需要有一定的长度,病毒是人为的特制程序。1949年,计算机之父约翰•冯•诺依曼在他的《复杂自动机组织》一书中提出了计算机程序能够在内存中自我复制,到1983年11月3日,美国计算机安全学科恩博士研制出一种在运行过程中可以复制自身的破坏性程序,伦•艾•德勒曼将它正式命名为computervirus。1986年初,在巴基斯坦的拉合尔,巴锡特和阿姆杰德两兄弟编写了Pakistan病毒,此病毒在一年内流传到世界各地。这是世界上第一例传播的病毒。此后,互联网出现,在增加人们信息交流的同时,也为病毒传播提供了便捷、快速的通道。据统计,1989年1月,病毒种类不超过100种,而到了2004年5月其病毒的总数已超过8万种,而且有快速增长的趋势。病毒传播是一种动态行为,目前人们提出基于免疫防御的模型,还仅仅考虑了静态的免疫行为,很难使病毒传播之前将网络中一小部分计算机进行预先免疫。所以目前降低计算机病毒传播速度和阻止病毒的爆发处于被动地位。

二、网络计算机病毒的本质

病毒是一种可以通过修改某些程序以达到感染该程序目的的程序。修改操作可能包括复制病毒程序,之后去感染其他程序。典型的网络病毒通过用户打开网页进入系统之后将驻留其中,感染病毒后的计算机和其信息系统进行交互时,病毒的副本就会进入新系统,网络计算机病毒就这样通过网络传播开来,由此网络环境下访问其他计算机时,可能会盗取用户计算机上的重要信息如帐号、密码等。

1、网络中的良性计算机病毒

良性病毒是不包含有立即对计算机系统产生直接破坏作用的代码。这类病毒只是不停地进行扩散,通过网络从一台计算机传染到另一台,并不破坏计算机内的数据。有时系统内还会出现几种病毒交叉感染的现象,一个文件不停地反复被几种病毒所感染,整个计算机系统也由于多种病毒寄生于其中而无法正常工作。因此也不能轻视所谓良性病毒对计算机系统造成的损害。网络中良性病毒发作表象有:自动打开网页,显示特殊文字和图像;可用磁盘空间变小,上网速度缓慢;病毒程序迫使CPU执行无用的大量垃圾程序,使得系统始终处于忙碌状态,打不开IE,进程显示CPU使用100%;QQ信息显示异常,或者出现异地登陆。

2、网络中的恶性计算机病毒

网络中恶性病毒的破坏性较严重,通常恶性病毒通过使用者打开网页,攻击计算机系统,会导致管理员重做系统。恶性病毒是在其代码中包含有损伤和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在其传染或发作时会对系统产生直接的破坏作用。这类病毒是很多的,硬盘的扇区将被彻底破坏,使整个硬盘上的数据无法被恢复,造成的损失是无法挽回的。网络中恶性病毒发作现象:上网后再次开机操作系统无法正常启动,开机后是黑屏;陌生人发来的电子函件,例如求职信,这种病毒传播速度是一小时内全世界可以造成该病毒爆发;普通邮件病毒的传播速度是一天内爆发;自动链接到一些陌生的网站;启动杀毒软件,不能查找出病毒。

三、网络病毒传播途径

1、电子邮件病毒传播途径。恶意软件的一个发展是电子邮件病毒出现,第一个广泛传播的电子邮件病毒Melissa病毒。该病毒使用了MicrosoftWord宏,并嵌在电子邮件病毒中。如果邮件接收者打开了该附件,Word宏就被激活,之后电子邮件病毒搜寻用户通信簿的邮件列表,并把自身发送到邮件列表中的每一个地址;病毒进行一些对本地有危害性的操作。常见的电子邮件病毒有合作单位或个人通过E-mail上报、FTP上传、Web提交都会导致网络病毒传播。

2、利用系统漏洞,破解密码字典,攻击系统。有些大型、中型系统使用的每台计算机设置相同密码,或者相似密码,对于帐号选用较为相同的口令。那么这就容易造成这些计算机密码集体遭遇破坏,许多网络就是通过空密码或者弱密码来攻击用户机器的,也就是通过破解密码字典猜测用户机器管理员密码的方式攻击系统,因此使用较为复杂的密码,能有效降低计算机的病毒感染率。超级秘书网

3、木马病毒通过MSN、QQ等即时通信软件或电子邮件传播。有时候频繁的打开即时通讯工具传来的网址、来历不明的邮件及附件、到不安全的网站下载可执行程序等,就会导致网络病毒进入计算机。现在很多木马病毒可以通过MSN、QQ等即时通信软件或电子邮件传播,一旦你的在线好友感染病毒,那么所有好友将会遭到病毒的入侵。

4、网页病毒传播途径。网页病毒主要是利用软件或系统操作平台等的安全漏洞,通过执行嵌入在网页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内的JavaApplet小应用程序,JavaScript脚本语言程序,ActiveX软件部件网络交互技术支持可自动执行的代码程序,以强行修改用户操作系统的注册表设置及系统实用配置程序,或非法控制系统资源盗取用户文件,或恶意删除硬盘文件、格式化硬盘为行为目标的非法恶意程序。这种非法恶意程序能够得以被自动执行,在于它完全不受用户的控制。一旦浏览含有该病毒的网页,在用户不知不觉的情况下,给用户的系统带来一般性的、轻度性的、恶性等不同程度的破坏。网页病毒的激发条件是浏览网页,网页的浏览量直接影响病毒传播的速度,网页的浏览量宏观上是随着时间的增加而增加的。

以上通过对网络中计算机病毒的起源、历史、类型以及发展趋势的全面分析,对网络中计算机病毒简要的描述,其目的是帮助人们对网络计算机病毒有一个了解和认识,从而为计算机病毒的防范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计算机病毒的种类,清除方法及防治策略,纪勇,中国媒介生物学及控制杂志[J],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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