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写司法救助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近日,**带着“**模式”是在什么背景下“破冰”、到底取得了哪些成效、是不是在为“老赖”开脱、是否会滋生法院执行不作为等疑问到实地展开调查。
困惑:执行难生存更难
现年78岁的浦周兰是来宾镇来宾村委会大块田村村民,自从她患有精神病的儿子被同村村民李容高打死后,她便与在上学的孙子相依维命,靠种菜卖维持生计。**市法院虽然判决了李容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8万元,但李容高家仅有一间土屋,且年均收入不到600元。拿什么执行?这让执行法官犯了难。从20**年开始,这个案子就“挂”起成了执行积案。
执行难问题不仅是长期困扰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突出问题,还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
**全市140多万人口中,有38.1万贫困人口,贫困人口占**市总人口的26.71%,四分之一还多的贫困人口,使得法院涉诉特困人员案件也占有相当比例。截至去年底,**市法院未执结的578件积案中,申请执行人为特困人员的案件142件,占总积案的24.57%。这几项数据表明:一是法院执行难,二是由执行难引发的涉诉特困人员生存难。涉诉特困人员打赢了官司,却因被执行人无经济能力执行等原因,而无法执行判决。本身就处于低保线的涉诉特困人员,身心受到伤害之后,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更加陷入困境。
已在**市法院执行局从事执行工作10年的孙亚东法官深有感触地说,在执行案子的过程中,有些来申请执行的人车旅费都靠借,要求法院执行的愿望非常强烈。法官们去执行时,发现对方条件也非常差,把牲畜和家具等财产协商一个价格执行给对方,就会出现被执行人与法官发生冲突的事,每年都会遇到,有的执行法官甚至还被打伤。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削弱了法院的执行能力,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以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为研究案例
[论文提要]:根据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刑初字第141号案件卷宗材料,介绍本文研究的案例“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的案情和以和谐司法理念为指导审判该案的过程。将民政部门的维权主体分为救助主体和起诉主体,用于对应实体法和程序法;将民政部门维权主体的立法漏洞分为法律部分残缺和法律绝对空白两种形式,用于论述救助主体和起诉主体。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认定存在的不同观点,提出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有关立法的现状,法官应主动“找法”与“造法”,平衡个案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分析现行社会救助制度存在法律残缺的现状和原因;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探寻民政部门为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并不违反职权法定和合理行政原则的法理;得出民政部门是目前唯一既合法又合理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的救助主体的结论。分析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存在法律绝对空白的现状和原因;采用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类推适用和依据法律条文的客观目的的方法,探寻民政部门可以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得出按照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类推适用最相类似法律规定的裁判规则和依据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的客观目的确认民政部门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结论。
[关键词]:和谐司法流浪汉维权案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救助主体起诉主体法理探寻
前言
2003年上半年广州发生震惊全国的“孙志刚案”直接导致我国实施20年之久的强制性收容遣送制度被依法终结,同年8月我国开始实施以自愿性和临时性为基本特征的社会救助制度。[1]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属于私益诉讼性质,其固有的缺陷在客观上为赔偿义务人逃避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未知名[2]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便利。2006年全国发生多起“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3],被媒体称为影响2006年中国法治进程重大事件之一。[4]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发展过程中,某个偶然事件就可能会起到重要作用,“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犹如“孙志刚案”可以推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次进步,其具有的典型性意义和基本价值是值得法官进行研究的。“民政部门替因故而亡的无名流浪汉打官司,全国出现的三种不同的结果不仅使公众陷入不解,也使许多法官陷入无措。在很难用对与错来评价三种结果的情况下,进行对此类案件的讨论,加深对此类案件的认识,不仅有益于司法实践,也将有益于立法完善。”[5]
“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的司法处理结果吸引了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全国多家媒体的特别关注[6],被誉为“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7],该类案件首次能以司法调解方式予以圆满解决,为我国审判类似的案件提供了一个成功的案例。笔者以“宜昌流浪汉维权案”案例为依托,结合“高淳流浪汉维权案”与“桐庐流浪汉维权案”[8]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不同的司法认定,探寻和谐司法视野下民政部门具有维权主体资格的法理所在。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颁布施行,以全新的面貌展现在全国人民和广大法官面前,新体制创设的低成本诉讼机制及对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机制,彰显了民本位理念和司法为民的宗旨;而诉讼费纳入国家财政的预算内管理,构建收支两条线的新体制,则表明新制度的启动与原有诉讼费自收自支及以收代支的管理模式的结束。这一切无疑是国家法治的成熟与国家经济管理的进步。这对人民法院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本文从西部地区基层法院的现状为视角入手,就诉讼收费新体制启动之后,给人民法院带来的机遇、形成的挑战及人民法院如何应对等问题进行论证,在司法正义与司法成本的平衡上寻求人民法院的发展与进步。
*年12月19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481号国务院令,公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费办法》),自*年4月1日起施行。《交费办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国家财政对诉讼费用的预算外管理时期已告结束,诉讼费用纳入国家财政的预算内管理体制已经启动。这对人民法院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笔者以西部地区基层法院的现状为视角,就《交费办法》关于诉讼费改革的新体制构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形成的机遇与挑战,略陈管见,以期对《交费办法》的贯彻实施有所裨益。
一、机遇——新体制的创设彰显司法正义
诉讼收费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重要组成部份,也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自建国以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管理模式经历了三个时期。①从建国初期至20世纪80年代,法院诉讼收费实际游离于财政部门的管理之外,属法院自由管理时期;从上世纪80年代未至《交费办法》颁布施行前,法院诉讼费用纳入国家财政的预算外管理,此属诉讼费用管理之过渡时期;《交费办法》的制定与实施,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纳入国家财政的预算内管理,标志着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已进入国家财政直控的全新时期的开始。这表明,《交费办法》的诉讼收费制度之重构,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可以认为,人民法院从此步入树立良好法治形象的黄金时期。
1、诉讼收费办法行文主体的变化,人民法院在社会舆论上获得“不湿鞋效应”,一切非议灰飞烟灭
无论法院在诉讼收费的自由管理时期或国家财政的预算外过渡管理时期,凡诉讼收费办法均由法院行文,制度由法院制定,费用由法院收取,所收费用也基本是法院自收自支或财政以收代支,从而形成自作规定→自制制度→自行收费→自己使用“一条龙”制度模式,必然免不了公众对法院收费的“合理怀疑”,因而“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成了舆论对法院的常用词。更有甚者,当事人公然指责法院“乱收费”而与立案法官纠缠不休的事情时有发生。凭心而论,有些指责并非毫无根据,事实上有些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基于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压力,超标收费的现象的确存在,而且并非个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综治委、高级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委)、农业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综治委、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农业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
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关心和重视孤残儿童福利事业。最近,总书记要求应区别情况,完善救助制度,使孤儿都能健康成长。为贯彻落实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儿童福利事业,现就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孤儿救助工作。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孤儿)57.3万名,他们失去父母,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是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党和政府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提出了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目标,为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明了方向。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福利水平,为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创造条件。要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孤儿救助保护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责任,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满足孤儿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和就业等方面的基本需求,营造保障孤儿合法权益、有利孤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置孤儿。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孤儿成长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做好孤儿安置工作。
(一)孤儿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可以由监护人委托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养育孤儿。
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原种场,市政府各部门:
为建立新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乡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全面实现建设和谐*江的目标。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我市弱势群众生活现状,现就建立我市新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新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建立新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指导思想。建立新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理念,以加强社会救助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救助管理体制创新为重点,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群众的基本生活。
(二)建立新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总体要求。树立科学发展观,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富裕型小康社会的要求,加快构建以生活救助为重点,以养老、医疗、住房、教育、就业、法律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其他救助为补充的城乡一体化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
(三)建立新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