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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精选

时间:2022-08-09 01:57:58

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1篇

[论文提要]:根据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刑初字第141号案件卷宗材料,介绍本文研究的案例“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的案情和以和谐司法理念为指导审判该案的过程。将民政部门的维权主体分为救助主体和起诉主体,用于对应实体法和程序法;将民政部门维权主体的立法漏洞分为法律部分残缺和法律绝对空白两种形式,用于论述救助主体和起诉主体。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认定存在的不同观点,提出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有关立法的现状,法官应主动“找法”与“造法”,平衡个案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分析现行社会救助制度存在法律残缺的现状和原因;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探寻民政部门为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并不违反职权法定和合理行政原则的法理;得出民政部门是目前唯一既合法又合理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的救助主体的结论。分析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存在法律绝对空白的现状和原因;采用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类推适用和依据法律条文的客观目的的方法,探寻民政部门可以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得出按照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类推适用最相类似法律规定的裁判规则和依据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的客观目的确认民政部门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结论。

[关键词]:和谐司法流浪汉维权案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救助主体起诉主体法理探寻

前言

2003年上半年广州发生震惊全国的“孙志刚案”直接导致我国实施20年之久的强制性收容遣送制度被依法终结,同年8月我国开始实施以自愿性和临时性为基本特征的社会救助制度。[1]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属于私益诉讼性质,其固有的缺陷在客观上为赔偿义务人逃避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未知名[2]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便利。2006年全国发生多起“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3],被媒体称为影响2006年中国法治进程重大事件之一。[4]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发展过程中,某个偶然事件就可能会起到重要作用,“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犹如“孙志刚案”可以推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次进步,其具有的典型性意义和基本价值是值得法官进行研究的。“民政部门替因故而亡的无名流浪汉打官司,全国出现的三种不同的结果不仅使公众陷入不解,也使许多法官陷入无措。在很难用对与错来评价三种结果的情况下,进行对此类案件的讨论,加深对此类案件的认识,不仅有益于司法实践,也将有益于立法完善。”[5]

“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的司法处理结果吸引了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全国多家媒体的特别关注[6],被誉为“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7],该类案件首次能以司法调解方式予以圆满解决,为我国审判类似的案件提供了一个成功的案例。笔者以“宜昌流浪汉维权案”案例为依托,结合“高淳流浪汉维权案”与“桐庐流浪汉维权案”[8]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不同的司法认定,探寻和谐司法视野下民政部门具有维权主体资格的法理所在。

一、“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简介

2006年6月6日20时许,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司机卢某驾驶货车将一男子撞倒致死。交警部门认定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男子年龄大约为50岁左右,其姓名和籍贯不详,已经在白沙路附近流浪近4个月时间,并且他说话别人谁也听不懂。交警部门在6月10日《三峡晚报》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交警部门书面通知“宜昌市殡仪馆将‘无名尸体’火化,将骨灰保留1年。”卢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市民政局和救助站以原告身份代死者‘无名氏’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人向检察机关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司机卢某和彭某(系肇事车车主)赔偿未知名流浪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82386元。10月8日,检察机关对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和《支持起诉意见书》。

法院受理该案后,以和谐司法理念为指导,确认了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考虑到本案属于全国性新型案件,存在着难以超越的法律制度障碍和司法技术难题,主审法官决定尝试用司法调解的办法解决民事赔偿问题。10月16日,法院对被告人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进行公开审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被告人卢某当庭表示:“我现在家里很困难,我的老婆要生小孩了,但我愿意赔偿,以后打工挣钱慢慢赔”。彭某与卢某协商后向法院作出暂时赔偿6万元的书面承诺。10月27日,被告人卢某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赔偿款20000元交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1月3日,经法庭主持调解,卢某、彭某与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自愿达成暂时赔偿不知名流浪汉人身损害赔偿金62000元的调解协议,其中2000元支付不知名流浪汉的丧葬费。11月6日,彭某和卢某将赔偿款项通过法院交给宜昌市救助管理站。法院要求“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将这6万元赔偿款以专项资金方式保存,参照有关规定,一旦受害人的亲属在5年内出现,应将赔偿款交还其亲属,如其亲属5年内未出现,该款将作为社会救助资金使用。”[9]

二、探寻民政部门具有维权主体资格法理的紧迫性

“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民政部门是否具有维权主体资格问题。笔者将民政部门的维权主体分为救助主体和起诉主体,用于对应实体法和程序法。目前“在个案的处理上发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时,法官束手无策,没有达致统一的技术和方法”[10],对民政部门是否具有维权主体资格的认定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救助管理办法第七条清楚列举了救助站的五项职责,而且民政部根据国务院在该办法第十七条中的授权已制定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事项、民政部门的职责范围等,均未涉及法律救助这一内容。这不是立法漏洞,而是因为向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一直都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11]民政部门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关键在于民政部门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救助管理站向流浪人员提供的救助包括提供食物、住处、突发性的医疗救助、返回的交通便利和帮助与亲属或单位联系,救助范围是流浪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包括代表或代替这些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应当是受害人的近亲属。[12]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由民政部门代被害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民政部门系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具有代为诉讼的主体身份资格。[13]

如果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就可以将第一种观点顺理成章的推导出来,依法驳回民政部门的起诉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应该是没有瑕疵的。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目前审判“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面临着维权主体在实体法上部分残缺和程序法上绝对空白[14]两大司法难题。笔者认为,究其现实原因,在于2004年宪法修正案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但相关法律尚未给予及时回应,该类案件反映出的立法漏洞与“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法,并根据该程序和方法切实提供保护”[15]的宪法修正案的立法意旨相悖是显而易见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场景下,法官不能不考虑“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的社会效果,不能抱持的“唯法条论”不放,面对立法漏洞,如何解决案件的实际问题,是一个不容回避而又十分棘手的问题。为了科学而公正的给全社会一个满意的“说法”,法官对民政部门在“流浪汉维权案”中维权主体是否适格这一新型问题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我国有关立法的现状,应主动“找法”与“造法”,对相关的法理进行创造性补充,平衡个案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官应当不但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条文,还应当发现法律条文背后所隐藏的法律的客观目的。发现法律的客观目的并将之实现在裁判中,这正是司法的任务。”[16]

“宜昌流浪汉维权案”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的认定与第二种观点的认定不谋而合,但审判更符合“真理往往在两极中间,一个合理公正而双方或多方都能接受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大都是妥协调和中立的结果,法律的艺术就在于从两极到中间,在于努力寻求中庸之道”[17]的和谐司法的裁判方法。“宜昌流浪汉维权案”和“桐庐流浪汉维权案”虽然结案方式不同,给社会各界的“说法”也有“量的”差别,但都能以法官的良知和智慧“唤醒”正在“沉睡”的民政部门能够作为维权主体的法理,使两案司法处理结果取得了异曲同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社会各界之所以对“高淳流浪汉维权案”的审判结果提出质疑,是因为“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人们都会产生‘撞了白撞,还有没有公平与正义’的困惑。”[18]

三、修补民政部门救助主体法律残缺的“找法”

我国的救助管理办法是在已被废止的收容遣送办法基础上制订的,将原来强制性收容遣送措施改为自愿性和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措施,将原来主要由公安部门负责的“收容遣送站”工作全部交给了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被定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所需救助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被救助人员的生活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生活物价水平合理确定。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对正在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措施充分体现出社会主义的人文关怀,从法律制度层面上有效避免了“孙志刚案”及其类似的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

救助管理办法施行后,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面临的新情况是“流浪人员,他们宁愿在街上乞讨,也不愿意接受我们的救助,就是我们带着车子和食物去接他们,他们也不愿意来。”[19]滞留在城市里的流浪乞讨人员有增无减,原因是多方面的,究其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主要源于救助管理办法中有关自愿性和临时性的规定。审视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不难发现,民政部门只对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对不符合条件或者不愿意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则不能实施救助。[20]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采用这种救助办法本无可厚非,但救助管理办法对没有接受救助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因遭受车祸等侵权事件死亡后是否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只字未提,而其他行政法规对此也未作出规定。如果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在侵权事件中死亡后找不到其亲属时,就会出现中央电视台报道“宜昌流浪汉维权案”时所提出的问题──“谁来替他说”[21]呢?显然,“这不是立法漏洞,而是因为向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一直都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的理由难以成立,因为这里的“困难群众”已死亡,又无法得知该“困难群众”有无亲属,如果有也不知在何方,由谁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呢?在“宜昌流浪汉维权案”中,就是由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现行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法律规定的部分残缺,致使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后的救助主体被置于悬空状态而没有着落,这种状况肯定不会是立法者的本意,在国家对残缺的法律规定完善之前,对民政部门的救助职责就不应作狭义的理解。

民政部门救助职责中本身就暗含了对不知名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推导出目前民政部门应该有这种权利,因为这种权利是其救助弱势群体法定职责符合逻辑的延伸,只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致使对这部分特殊弱势群体的救助措施应当作出的法律规定徘徊或者流离在救助管理办法调整的边缘。目前没有直接赋予民政部门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对赔偿义务人进行索赔的权利,是出于在正常情况下“对于可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权力,凡是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22]的考虑。“宜昌流浪汉维权案”遇到的是流浪汉因车祸死亡经认尸启事后无法找到其亲属而被确定为“无名尸体”的非正常情况,他不可能再去“享受”民政部门为其“提供食物、住处、突发性的医疗救助、返回的交通便利和帮助与亲属或单位联系”的人道待遇了。笔者认为,民政部门职权法定原则本意应该在于防止民政部门权利的非法扩张而牟取部门私利,避免出现与“孙志刚案”类似的侵犯人权事件,但决不是为了禁止或者限制民政部门依法维护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权利。

进一步而言,民政部门为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符合合理行政原则。法律要求民政部门合理行政的原因在于其担负的救助弱势群体法定职责的情况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这种法定职责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得细致入微,必然会有疏忽,因此,法律规范必然留给民政部门一定的自由空间。民政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时,依照合理行政的原则可以对救助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合理行政原则的具体要求有四个方面,一是行使权力的动机应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二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三是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四是违反合理行政原则也需承担法律责任。[23]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该条是该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但是第一种观点似乎只注意到“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的立法宗旨,因而结合该行政法规“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的具体规定得出“救助范围是流浪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的结论至少是片面的,其完全忽视了“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立法宗旨的存在。笔者认为,在有关法律没有将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明确给其他部门之前,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主动承担这方面的救助工作完全符合“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的;“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由于没有被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肯定不存在“也需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民政部门是目前唯一既合法又合理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的救助主体。

四、填补民政部门起诉主体法律空白的“造法”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确实找不到可以为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代为起诉的主体。我国的诉讼法唯一明确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是针对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均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主体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宜昌流浪汉维权案”中的这位未知名流浪汉事实上生前并没有接受过宜昌市民政部门的救助,也就是说双方并不构成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十四条[25]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它只能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不能直接提起只损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26]对有关组织支持起诉的原则作出了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相应的具体条文可以保障其贯彻实施,无法达到支持起诉原则的“国家干预原则的补充”[27]法律的客观目的。我国一些法律如环境保护法等对公共利益问题都作出了相关规定,违反了这些涉及公益事项的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自身权益受损的私益诉讼,但是法律没有授权其他主体可以提起法律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对侵权者提出停止侵害或者赔偿请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和立法理念的影响并没有考虑到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实际需要,“致使在整个诉讼法律体系中难以找到将公益诉讼制度付诸实践的法律依据。”[28]我国目前这种具有私益诉讼性质的法律制度导致当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遭受车祸等侵权事件死亡后,由于诉权主体的缺位,客观上使其人身权利得不到真正有效的司法保护。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实现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政法机关的职责。”[29]如何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维权,是体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窗口。如果有关部门不及时为遇车祸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亲属代为起诉,过若干年后其亲属知悉情况再主张权利,假如保险公司以过了理赔时效为由不予理赔成为事实,这不仅是对未知名死者的不公平,也是对机动车投保人的不公平。民政部门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向赔偿义务人索赔,绝不是为了民政部门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该类特殊弱势群体的人身权益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此举印证了“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30]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符合“公平正义是民事诉讼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31],充分体现了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制订时基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应给予司法保护的考虑,将选民资格案件纳入民事诉讼范畴。[3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3]对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主体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人,也可以是有某种间接关系的其他公民。“起诉人诉请人民法院保护的并非私人的民事权益,而是选民的选举资格和正常的选举秩序。”[34]这是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仅有的一点特殊规定。笔者认为,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能够对宪法赋予的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公益诉讼性质的司法救济,那么对同样是宪法赋予的公民人身权提供公益诉讼性质的司法救济就应当具有同等法律价值和意义,在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人侵权后在赔偿权利人不明时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流浪汉维权案”的起诉主体就可以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由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生前最有可能为其提供救助的民政部门代替其近亲属作为民事赔偿诉讼的起诉主体。这种类推适用符合“二者在某些方面上相类似,根据同类事物同样处理的正义原则,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35]的裁判规则。起诉主体在法律上的类推适用[36],无论如何都是评价性的辩证思考过程,而非仅仅是形式逻辑的思考操作。[37]

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站长刘传英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提出:“现在这名流浪汉的家属找不到,假如没有人替他主张权利,尸体已经火化了,谁来为他说话呢?他的权利就不会得到维护。我们的职责就是为他们提供救助,我们应该主动地为他们搞好这方面的工作,把这个事情办好后,等到以后找到他的家属了,就可以让他得到他应有的权利。”[38]笔者认为,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救助机构代替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起诉,履行的是对社会弱势者法律方面的援助和救助职能,并不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立法本意,可以解决起诉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该类弱势群体人身权利遭受损害得不到司法救济尴尬处境的问题。民政部门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主动介入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生前人身权利的维护,“能引起社会对流浪者群体的更多关注,使他们的生命权利得到公平的尊重,使社会对他们能多一分理解、宽容和关怀,使法律空白得到弥补,使违法犯罪者付出应有的代价,”[39]彰显出国家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民事诉讼进行必要干预的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的客观目的。

综上所述,对于民政部门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类推适用最相类似法律规定的裁判规则和依据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的客观目的确认其具有起诉主体的资格。

结语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速,有很多人离开了原居住地外出务工或经商,因种种原因少数人沦落到四处流浪甚至沿街乞讨的境地,面临未知名死者在交通事故和其他侵权事件中的合法人身权利保护问题将会日益突出。民政部门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代替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维权的做法,突破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规定限制,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和现行法律的真精神[40],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为了尽快扭转“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个案的公平正义的维护必须依赖法官在“找法”与“造法”后给予司法破例的现状,我国应尽快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和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注释

[1]2003年3月20日,大学毕业后在某公司打工的湖北黄冈籍年轻人孙志刚,在广州的一个收容遣送站里遭毒打致死,只因为他当时身上没有携带任何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而被收容审查。“孙志刚案”被媒体披露后,引发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各界人士对收容遣送制度弊端的大讨论。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本文简称为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本文简称为收容遣送办法)。

[2]该类死者并非没有姓名,只是在死亡地暂时无法知道其姓名,笔者认为,用“未知名”或者“不知名”的名词比其他类似的用词语义更加准确,也是对该类死者人格的尊重。

[3]各地为“流浪汉维权案”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既有民政局,也有民政局所属的救助管理站,在本文中将民政局和救助管理站统称为民政部门。

[4]娄银生著:《影响2006年中国法治进程重大事件之一的案件──民政局有无权力为流浪汉索赔》,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4日第3版。

[5]人民法院报理论部:《民政部门替流浪汉打官司之争》,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9日第5版,系该报理论部组织部分学者对“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中出现的三种司法处理结果(这里特指驳回民政部门起诉、判决民政部门胜诉和调解结案三种结果,不包括裁定不予受理的司法处理结果)的案例进行研讨时的《编者按》。

[6]中央电视台对涉及该案的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站长进行采访后,专门制作了节日,于2006年11月和2007年元月在《中国法治报道》栏目分两次播出对该案的报道和访谈。

[7]李光明、徐伟著:《桐庐县民政局替流浪汉索赔案胜诉引出专家强烈呼吁──法律对公益诉讼主体该有说法了》,载2007年8月30日访问。

[8]为研究的方便,笔者将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3日全国首例调解结案的案件简称为“宜昌流浪汉维权案”,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8日驳回民政部门起诉的全国首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简称为“高淳流浪汉维权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0日全国首例依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判决民政部门胜诉的案件简称为“桐庐流浪汉维权案”。

[9]本案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10][40]吕忠梅总主编,郭卫华主编:《“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吕忠梅《主编按语》第5页。本文的“找法”与“造法”的名词来自该著作。

[11]邢光虎、徐铮著:《高淳: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主体不适格》,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第3期,第98页。

[12]赵兴武、杜慧著:《民政局与本案没有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9日第4版。该观点的内容系笔者对“高淳流浪汉维权案”二审审判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路兴法官对该案发表的观点的简要概括。“高淳流浪汉维权案”是2006年全国发生的同类案件中唯一经过了二审的案件。

[13]何建华著:《桐庐:民政局为无名尸维权──主体适格》,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第3期,第93—96页。该观点的内容系笔者对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观点的简要概括。

[14]同[10],第207页。

[15]李建伟、袁登明、季宏等编著:《重点法条解读(2007法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4月第3版,第3页。

[16]同[10]。

[17]江中游著:《法律的艺术在于从两极到中间》,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8日第5版。

[18]姚利松、宋建忠著:《民政部门公益性维权的社会意义》2007年9月5日访问。

[19]三峡老战友:《宜昌救助站站长刘传英央视对话民政部副部长》2007年8月30日访问。

[20]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六条规定:“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21][38]详见中央电视台国际频道2007年1月16日21时《大家看法》栏目播出的《谁来替他说》节日。

[22]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修订版,第23页。

[23]同[22],第25─26页。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5]民事诉讼法第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6]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27]吕忠梅主编:《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民事诉讼法适用部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8页。

[28]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11页。

[29]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简编版)》,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23页。

[30](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查士丁尼钦定法学阶梯》,商务印书局1989年版,第5页。

[31][34]第297页。蔡虹、李汉昌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15页。

[32]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568页。

[3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35]金长荣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技能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33页。

[36]我国对民事实体法的类推适用没有争议,可以找到法条依据,但对民事诉讼起诉主体能否类推适用未作深入的研究,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起诉主体也可以类推适用。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2篇

一、肯定成绩,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司法救助工作今年上半年,省委政法委提出建立司法救助体系的设想,决定先在我市进行试点,这是对我市政法工作的信任和鼓励。自6月份以来,省委政法委领导十分关心我市的试点工作,多次亲临指导。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司法救助工作。市委书记办公会议专门听取市委政法委的工作汇报,讨论并通过了《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决定以市“两办”名义下发。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并同意市委政法委报告的意见,并解决了司法救助基金启动资金。市委政法委积极当好市委、市政府的参谋,加强对试点单位的指导,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建章立制等工作。黄岩区、三门县抓住试点的有利时机,积极筹措资金,成立司法救助基金,并已开始正常运行。应该说,这次试点工作是成功的,成绩值得肯定,经验值得推广。在此,我代表市委,对省委政法委的悉心指导和试点单位的辛勤工作,表示衷心的感谢!全市各地和各级政法机关都必须充分认识到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机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主动性,认真分析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大力推广试点工作经验。

(一)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机制,是我市政法工作的一大创新举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关注、重视司法救助工作,进行了许多有益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但从总体上看,还存在较大的局限性。据我所知,在我国无论是学界的理论研究,还是各地的实践探索,大多将司法救助工作局限于人民法院。这不仅不符合我国法定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国情,也不符合实践中公、检、法、司各家都需要实施救助工作的现实。因此,各地和各级政法机关都要认识到,我们所要建立的司法救助工作机制,是立足我市的司法救助工作实践,坚持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建立起涵盖公、检、法、司各政法部门的司法救助工作机制。这是对常规思维模式的重大突破,是我市政法工作的一大创新。

(二)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机制,是我市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今年4月,省委十一届十次全会作出《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6月,我市召开全市法治建设大会,蔡书记代表市委全面部署了我市法治建设的各项工作。7月,市委作出《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确定了“三五工作重点”,以此作为推进我市法治建设的抓手。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机制,就是我市法治建设的“五项机制”之一(即《意见》所称的“司法维权机制”)。“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也是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机制的目的所在。就是说,通过实施经济救助、法律援助和人身安全保障,确保群众平等享有司法资源,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推动公平正义这一法治目标的实现。“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机制,正是这一本质要求的具体实践。

(三)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机制,是我市司法救助实践的现实需要。近几年来,我市政法各部门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上级政法机关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和要求,积极探索建立了一批新类型的司法救助模式。如:对经济困难执行申请人的救助、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对涉法涉诉信访当事人的救助,等等。这些救助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据市委政法委调查,去年全市实施的各类司法救助金额达600多万元。可以这样说,是群众迫切需要得到现行法律、法规无法为其提供的司法救助,催生了我市新类型的司法救助模式。但是,我们要看到,我市司法救助工作也存在救助范围较为狭窄、救助经费难以保障、救助工作分散实施等不少问题。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机制,就是针对这种现状,整合现有救助工作措施,拓展司法救助范围,建立一整套“统一规范、体系完善、协调高效”的司法救助工作机制。

二、突出重点,完善机制,切实加强司法救助工作从机制建设入手,是抓好各项政法工作的有效途径。这是被我市和各地政法工作实践反复证明了的道理。加强司法救助工作,也应该从机制建设入手。司法救助工作机制包括经济救助机制、法律援助机制、人身安全保障机制三个方面。对这三个方面的机制建设,市“两办”《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已有具体要求,我不再重复。这里,我着重强调一下每个机制建设的重点。

(一)经济救助机制建设的重点。这一机制建设的目的,是对经济困难的群众提供财力支持,使其打得起官司。重点要抓好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这是这一机制能否保持生命力的关键。一是明确救助对象。司法救助基金用于辖区内政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救助。这一救助是对现行法定救助的一种补充,并不是要代替现行法定救助。凡是现行法律、法规已有明文规定的救助,如对诉讼费的减缓免,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在司法救助基金的救助之列。二是规范救助程序。在现代法治社会,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司法救助基金的救助程序,既要体现“合理分权、相互制约”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管用分离,不能把救助权力集中到一个部门;又要坚持“高效便捷、相互配合”的原则,方便群众,易于操作,不能搞得过于繁琐。在实施救助过程中,既要坚持“相同情形、相同救济”的原则,不能厚此薄彼;又要坚持“区别情形、区别对待”的原则,不能搞一刀切。三是加强管理监督。这是非常必要的,是对政法部门和政法干警的关心、爱护。各地和各级政法机关既要加强内部的管理监督,又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会计等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用好每一笔救助金,发挥司法救助的最大效用。

(二)法律援助机制建设的重点。这一机制建设的目的,是对法律知识贫乏的群众提供智力支持,引导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各种争端,使其打得了官司。重点要抓好:一是整合好现有的法律援助资源。要按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以及律师等在各类诉讼中的地位、作用,把法律援助贯穿于各类诉讼的每一个环节,使群众能够较为便捷地获取所需的法律知识。二是提供真实的法律知识。不能出于某种需要,哪怕是十分冠冕堂皇的理由,而提供不真实的法律知识。这不仅是一个简单的职业道德问题,而且关系到法律能否在现实中得到良好的运行。个别的无理上访事件,就是因为当事人获取的法律知识是错误的,甚至是受到所谓“高人”的“指点”。当然,这些“高人”的“指点”,肯定是错误的法律知识。三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开展“五五”普法,既是我市法治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一种面上的法律援助。不久前,我市已召开全市“四五”普法总结表彰暨“五五”普法动员电视电话会议,对我市的“五五”普法工作进行了全面的部署。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落实。

(三)人身安全保障机制建设的重点。这一机制建设的目的,是对已经或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举报人、鉴定人提供安全保障,切实解决日益严重的“取证难”问题。重点要抓好:一是强化打击力度。报复证人、举报人、鉴定人的行为,不是单纯的侵犯了证人、举报人、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干扰了政法机关正常的办案秩序。因此,我们要充分运用各种法律、行政手段,加大对证人、举报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力度。对已经发生的报复证人、举报人、鉴定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从重从快从严打击,决不姑息迁就。二是强化预防措施。各级政法机关要端正执法思想,切实转变办案方式,尽可能地降低证人、举报人、鉴定人受到打击报复的风险。特别是对证人的保护,既要严格侦查阶段对证人的保密制度,又要落实好起诉、审判阶段证人公开后的保护措施。三是强化舆论引导。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现代传媒,要切实增强社会责任感,正确引导舆论导向,普及法律知识,弘扬社会正气,积极营造勇于揭露犯罪、敢于出面作证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领导,落实保障,不断提高司法救助水平“有人管事、有钱办事、有章理事”是干好任何工作的必要要素。司法救助工作也离不开这三个要素。前面讲到的三个方面的机制建设,解决的是“有章理事”问题。这里,我着重讲一下“有人管事”、“有钱办事”等方面的问题。

(一)加强组织机构建设。为切实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市委成立了由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等组成的市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负责处理司法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市政法各部门也要成立司法救助工作小组,落实好本单位的分管领导、负责处室和办事人员。各地都要高度重视司法救助工作,抓紧建立相应工作机构,落实好相关工作人员。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督查指导,切实掌握、认真分析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情况,经常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拓宽基金筹集渠道。市政府已同意建立台州市司法救助基金,规模为150万元。目前,已落实启动资金80万元。黄岩、三门两地均已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规模分别达到100万元和60万元。其它县(市、区)都要执行好市“两办”《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按照县级司法救助基金启动资金不少于60万元的标准,抓紧落实。此项工作,要求在9月上旬前完成。司法救助基金是以财政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开放式的基金形式。各级政府要加强司法救助基金缺额部分的拨款补足,保证每年年初基金总额不少于启动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各政法部门要关心支持司法救助基金建设。各地都要广泛宣传司法救助基金的目的、意义,积极发动社会各界捐赠,不断壮大司法救助基金规模。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3篇

困惑:执行难生存更难

现年78岁的浦周兰是来宾镇来宾村委会大块田村村民,自从她患有精神病的儿子被同村村民李容高打死后,她便与在上学的孙子相依维命,靠种菜卖维持生计。**市法院虽然判决了李容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8万元,但李容高家仅有一间土屋,且年均收入不到600元。拿什么执行?这让执行法官犯了难。从20**年开始,这个案子就“挂”起成了执行积案。

执行难问题不仅是长期困扰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突出问题,还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

**全市140多万人口中,有38.1万贫困人口,贫困人口占**市总人口的26.71%,四分之一还多的贫困人口,使得法院涉诉特困人员案件也占有相当比例。截至去年底,**市法院未执结的578件积案中,申请执行人为特困人员的案件142件,占总积案的24.57%。这几项数据表明:一是法院执行难,二是由执行难引发的涉诉特困人员生存难。涉诉特困人员打赢了官司,却因被执行人无经济能力执行等原因,而无法执行判决。本身就处于低保线的涉诉特困人员,身心受到伤害之后,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更加陷入困境。

已在**市法院执行局从事执行工作10年的孙亚东法官深有感触地说,在执行案子的过程中,有些来申请执行的人车旅费都靠借,要求法院执行的愿望非常强烈。法官们去执行时,发现对方条件也非常差,把牲畜和家具等财产协商一个价格执行给对方,就会出现被执行人与法官发生冲突的事,每年都会遇到,有的执行法官甚至还被打伤。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削弱了法院的执行能力,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尝试:缓解“两难”困境

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解决,特别是涉诉特困人员,因法院穷尽了所有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得不到应有的损害赔偿,不断引发上访、信访等,这不仅使司法机关案件了结的功能受到削弱,而且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究竟该怎样破解法院执行难和涉诉人员生存难这座“两难”冰山呢

20**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在**调研时思谋:以往,政府给笔钱,由法院发给有关案件当事人的做法解决不了实质问题。因为法院不是社会救助机构,什么样的当事人才符合救助条件,在认定的客观标准以及救助程序上都是模糊不清的。但是,现在我省已有相对成熟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什么不去依托它呢?再说,当财产权和生存权发生冲突时,生存权永远高于财产权,司法必须关注民生。为此,他明确提出建立涉诉特殊困难人员执行救助制度的工作思路,并决定以**市作试点,探索开展这项工作。随即,**市启动了涉诉特殊困难人员执行救助机制。该机制在运作过程中,逐步探索出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法院推动为基本思路,与民政、医保等部门紧密沟通协调,以财政预算、社会筹集资金作保障,并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的运作模式。**市政府首拨50万元作为该项工作的启动资金,并从今年开始,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万元,省高院和曲靖市中院分别注入资金30万元和10万元。今年1月,**市还向社会募集到救助金80多万元,为涉诉特困人员执行救助机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去年12月2日,当浦周兰接过执行救助金3000元时,不识字的她双眼噙泪、百感交集:“我孙子王怀忠上高中的学费有着落了!我自己脚疼的老毛病也可以去医院治疗了!”**市民政局还给她享受了低保待遇,学校还为其孙子免除了学费和住宿费。

执行救助不仅解决了涉诉特困人员的基本生存、看病等问题,还破解了这类案件执行难的问题。通过执行救助机制,**市像浦周兰一样领到执行救助金的涉诉特困人员已有189人,先后两次共发放救助金约70万元,其中有74人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10余人纳入医疗保险,消化了全部未执结案件的24.57%。此项制度使申请执行人与法院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出现了缓冲,这不仅体现了法院对涉诉特困人员的司法人文关怀,而且对保障民生、促进和谐、维护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建议:长效机制需完善

把低于生活保障标准或处在保障边缘的执行申请,在穷尽一切措施依然无果的情况下纳入民政救济的“**模式”,切实带来了执行合力:对法院来说,缓解了执行难;对当事人来说,解决了涉诉特困人员生产、生活、看病和子女就学等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对社会来说,救助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刑事案件被害人,使当事人双方对立、对抗的情绪得到消减,一些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减少,对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稳压器”的作用。

但是,也有人认为,涉诉就是法院的事,法院是裁办者,怎么变成了救助者?有的单位或部门甚至认为,搞救助是政府在替被告人“埋单”、替“老赖”开脱。**市法院院长刘建刚认为,这些议论可以理解,但透过“**模式”可以看出,执行救助机制涉及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以党委领导、政府为主导,由法院积极推动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医保等部门协商对接,如果缺少党委、政府的支持,这件事是肯定办不好的。法院参与恰恰体现了司法关注民生,司法贴近涉诉特困人员,诠释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被害人;救助

一、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社会背景

犯罪由犯罪人、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三个要素组成。多年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犯罪人,作为犯罪行为的承受者——被害人,却很少有人问津①。直到20世纪中叶,随着被害人学的形成和发展,被害人问题才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顺应国际上兴起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浪潮,我国也开始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工作。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而且,针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然而,仅有这些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在许多案件中,犯罪人因为穷困等原因并不能真正承担赔偿责任,使得这些仅有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完全得到履行。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法律白条”,不仅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还有可能会影响到被害人本人、他的家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的信赖和对正义的追求。无论从人道主义出发,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还是维护公民对国家的信赖、对法秩序的信守,都要求国家尽可能地对被害人的权益提供保护②。因此,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地解决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为了更好地恢复被害人的利益,建立由国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必需③。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1.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1)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表现。我国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做到切实维护和发展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尊重和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状况不仅反映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刑事司法的公正程度,也是对一个国家政治文明、法治文明水平的反映④。过去,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理论研究关注更多的是犯罪人的权利和地位,被害人则成了“被遗忘的角落”。伴随人权理论的发展和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人权问题逐渐受到重视。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关心和救助他们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权利全面保护的直接体现,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应用。(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真实地反映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公平和正义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的是全体成员的自由、平等,是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当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也就是要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正义的状态⑤。如果破坏正义的犯罪人本身无法使正义得到恢复,那么国家就应当发挥矫正正义的功能,承担被害人的补偿责任,以保证公平和正义的实现。(3)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与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一致。社会要想协调运转,必须做到安定有序。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就是要通过不断完善社会管理,健全社会机制,实现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如果他们的权利不能有效地得到救济,会恶化他们与犯罪人的关系,很容易激发他们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这就埋下了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国家及时补救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可以消解被害人的怨恨和不满,并通过协调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增强他们对国家的信赖,以更好地维护安定团结。这样一个人际关系融洽、治安状态良好的社会氛围,也正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2.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1)从国内来看:理论上,这可以顺应国际社会加强被害人研究的潮流,我国学者也逐渐把研究的视角转向被害人。他们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了论证和有益地探索,提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补偿的具体设想,在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对象、补偿的形式、金额、补偿的机构、补偿的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宝贵的见解。这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实践上,虽然我国没有确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做法。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如: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政府给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以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2004年3月,德阳市绵竹法院由当地财政划拨20万专款,创立“司法救助基金”,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渡难关;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即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这些做法,为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从国际来看:当前,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经过多年的发展,在被害人补偿的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经验,他们的一些成功做法能够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当然,对于国外的经验,我们要科学地进行分析、吸收和借鉴,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全部拿来。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简析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穆拉比法典。到了近代,边沁提出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而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实证学派的加罗法洛和菲利也赞成政府对被害人进行补偿。1956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倡导应予被害人以适当的补偿,并认为如果被害人未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赔偿,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补偿。1957年,英国的马杰里·弗莱女士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引起了许多国家的重视。新西兰在1964年1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赔偿法》。随后,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先后做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规定。到现在为止,已有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总的来说,纵观各国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它的特点是:(1)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赔偿的补充。(2)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偿,补偿的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3)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实施主体是国家。(4)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失。(5)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不同于赔偿,它带有福利的性质。它不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给予补偿,也不可能补偿被害人所有的损失,而对那些损害比较严重的被害人(因人身被害而死亡或重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需要国家给予精神安抚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6)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予以确立⑥。

具体来看,各国在对被害人救助方面,各有特色。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在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必然也有所不同。相比之下,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比较成熟,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做法也比较完善。正因为如此,大谷实对日本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评价是“制度建立的时间尽管比欧美的主要国家晚,但在制度的内容、给付标准、运用状况等方面,在世界上可以引以为豪”⑦。下面简要介绍日本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情况:1980年,日本颁行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被害人补偿制度得以确立。其主要内容包括:(1)补偿对象。根据《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的规定,补偿对象需满足以下条件:具有日本国籍或在日本国内有住所;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的遗族。其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日本国内及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飞行器内所实施的,属于伤害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由于紧急避险、精神失常、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处罚该行为的情形。而且,并不是所有受到上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都能获得补偿,还必须是在犯罪行为引起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才给予被害人补偿。其中,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是“遗族给付金”,支付给重伤被害人的是“伤害给付金”。当然,对于重伤的标准和遗族的范围以及补偿的顺序,该法及其施行规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2)减额给付和不予给付的情形。《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规定,以下情形不得给付或减额给付补偿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包括有事实上之婚姻关系);被害人诱发犯罪,或被害人对遭受被害也负有责任;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不宜给付的情形,减额或不给付。根据不同的情况,减额的幅度可以是三分之二减额或三分之一减额,对于情节严重者,可以实施不给付。(3)申请和裁定机关。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领取给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公安委员会做出裁定。申请的期限是自知悉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两年以内,或是自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七年以内。(4)给付金的支付。被害人补偿所需要的经费,由政府逐年编制预算支出。给付金为一次性补偿,给付金额由政令的形式加以规定。遗族给付金的给付金额要考虑遗族的生活状况而定,伤害给付金的给付金额也因被害人的被害程度不同而数额不等。每个被害人的给付限额是,遗族给付金为1079万日元,伤害给付金为1273万日元。

《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于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法律规定更为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随着物价的变动,给付金的数额也进行了多次调整,被害人的损失补救和遗族的日常生活更为有保障。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计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但要符合中国国情,还应反映出时代特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和谐。基于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设想:

1.救助原则: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的救助原则应当包括:依法赔偿原则、及时补偿原则、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等。笔者认为在这些原则中,应更加突出公平正义原则。我们建设的和谐社会是公平的社会、是正义的社会,各项工作的开展都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作为救济权益的补偿工作更应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

2.救助对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是恢复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因此,从理论上说,救助的对象应为所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每个被害人的具体被害情况不同,被害原因各异,加上国家物力、人力的有限,在实践中对每一个被害人都进行补偿还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可以借鉴多数国家的做法,即主要补偿对象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补偿对象的范围应逐渐扩大。

3.救助方式:结合我国的国情,救助的方式应以金钱补偿为主,多种救助方式并存。国家对被害人进行直接的金钱补偿,既可以直接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缓解被害人的生活压力,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但是,还应该综合考虑被害人不同的被害情况及他们的实际需要,采取更加灵活的救助方式,如安排就业、技能培训等。

4.救助金额:世界各国关于金额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地区发展存在不平衡。鉴于此,我国可以对救助的最高数额做出规定,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有些浮动。当然,在对具体案件被害人进行补偿时,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具体案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最终的金额。

5.救助机关和程序:目前学术界关于救助机关问题存在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救助机关应该是法院;有的学者认为民政部门更为合适;还有的学者建议设立专门的救助机关。笔者认为,由法院做出补偿决定比较适合。这主要是因为,法院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熟悉,对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已经了解,由其做出决定有利于节约国家成本。具体的做法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进行审查之后做出是否补偿的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救助的具体内容都需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使得被害人和救助机关能够有法可依。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被害人专门立法的现实,笔者建议,出台一部被害人保护法,这既是和国际社会接轨,也是为了更好、更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顺应世界法制发展的潮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上了日程。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既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衷。当然,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在实践中发展成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本文所说的被害人指的是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自然人。

②参见谢望原、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第58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③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又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在本文主要指的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由国家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或近亲属提供补偿的法律制度。

④参见郭彦:“刑事被害人人权保护的比较与思考”,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⑤参见李鹏:“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5篇

为了进一步落实党的*全会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建立贫困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在消灭贫困、维护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杜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区城乡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政发[200*]14号)文件精神,经区委、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建立全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城乡贫困群众的生活保障问题,党的*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我区是省属贫困区县,社会救助任务较重,特别是贫困人口的救助需求,已由解决基本生活困难向解决就医、子女入学、就业和住房等方面发展,对社会救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集社会各方面力量实施多渠道、多种类的救助已势在必行。建立以城乡低保和五保供养、自然灾害灾民救济为基础,以临时社会互助为补充,以医疗、教育、住房。司法等专项救助相互配套,以各项优惠政策相互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全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能使救助工作形成覆盖面更广、功能更齐全、资源更丰富、效率更高、效果更好的格局,为解决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制度和政策保障,对深化改革、保持稳定、促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全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基本要求

社会救助的主要对象是城市居民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以及农村五保户、残疾人、灾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对这些家庭和弱势人员,凡符合救助条件的,都要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有脱贫能力的,要通过社会救助和其他扶贫方式使他们逐步摆脱贫困。建立全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实行“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实施,社会参与,基层落实”的管理体制。各乡镇处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扎实开展工作;普遍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民政部门是我区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区社会救助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措施,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配套救助政策,抓好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五保供养、救灾、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社会捐赠等工作。财政部门要根据社会救助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在预算中合理安排救助资金,并将社会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建设、科技、扶贫、物价、电力、自来水、广电、司法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各项救助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救助对象在就业、子女就学、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用气、收看有线电视、扶贫和法律援助等方面,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统计、物价等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各项社会救助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新闻部门要加强对建立社会救助体系工作的宣传。各乡镇处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的管理和审核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要切实承担起社会救助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工作在基层落实。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建立责任制,落实各项救助政策。一是要继续抓好城市低保,不断推进城市低保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二是从20*年起正式实施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低保制度。三是要落实社会配套救助政策,实行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群众的水、电、医疗挂号诊疗等费用的政策性减免。四是各救助实施部门和参与部门要规范救助方式,全面落实城市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农村五保供养、灾害应急学助、慈善捐赠、救助站管理和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就业等十二个方面的救助制度,建立城乡社会救助制度群。同时,要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要搭建好机制、网络和基层三个方面的平台,不断提高救助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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