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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工艺论文

手工艺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贩卖案件自身往往是上下线之间通过暗号,手机接头,贩卖者化整为零贩卖,一般是“一对一”犯罪,先交货后付款,使得该类案件证据具有单一性、隐蔽性、易变性、易灭失性的特点,更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进行审查时翻供。笔者针对易翻供的“一对一贩毒案件”的证据特征,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的弊端以及如何收集证据进行了思考,以求抛砖引玉之效,希望得到同行、专家们的批评指正。

众所周知,随着《禁毒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打击力度的加强,犯罪尤其是贩卖案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该类犯罪近年来仍然有着上升的趋势,而与此同时,贩卖案件自身的高科技性和一些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具有隐蔽性,且反侦查、反审讯的经验愈加丰富,在查办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一对一贩毒”案件的翻供问题,特别是从侦查阶段转入起诉、审判阶段后,翻供的比例更高。究其原因,贩毒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它既是打击效果很明显的犯罪,又是人民群众相当厌恶的犯罪。所以犯罪嫌疑人慑于严厉的刑罚制裁,总是千方百计掩盖、毁灭罪证,不得不采用“一对一”的形式进行交易,同时采用“少量、多次、流动”的交易手段从事贩毒活动,所以隐蔽性就是该类犯罪的显著特点。不少案件,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到起诉、审判阶段,往往由于罪资不存在或被告人翻供,造成审查认定证据困难。如何有效预防“一对一”案件的翻供,成了所有司法部门面临的共同难题。

一、易翻供的“一对一贩毒案件”的证据特点

所谓“一对一贩毒案件”,就是指在破获的贩毒案件中,贩毒者与买毒者单线联系,无他人在场进行交易的贩卖案件。这种案件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互为证言,但由于存在着一条利益链,双方陈述很难同时印证,为贩卖者留下了容易翻供的空间。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易翻供的“一对一贩毒案件”存在着以下证据特点:

1、证据的单一性

贩毒案件本身的特性,导致客观性证据缺乏。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案件中用来证实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作案工具、对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情况贪污案件的凭证单据等等证据,一般来讲都是有形且易于提取的,便于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而对于贩毒案件,买卖双方私下见面,并且不会有第三人在场,由于犯罪方式的特殊性,留下的证据大多数只有双方的言词证据,而缺乏其他的证据形式,比较单一。特别是该言辞证据往往只对交易的双方产生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小。

2、证据的隐蔽性

由于大多数犯罪分子熟知贩毒的“行规”,且这些“行规”都是多年和公安司法人员较量的经验总结,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且有的还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他们在犯罪前后,都不同程度地采取了各种反侦查措施,如进行交易时不能有第三人在场,化整为零,小包或颗粒交易,上线与下线之间单线联络,且多为熟人间在不太被人注意的地方见面后利用握手、拥抱等方式迅速交接,不留下任何文字或音像资料,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因而犯罪证据的隐蔽性较强,这就使得贩毒案件的证据不仅种类和数量少,而且不易提取和收集,在案发后容易灭失。

3、证据的易变性

大多数贩毒案件的认定,主要依赖于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有时甚至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由于言词证据本身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如个人对客观事物感知的主观差异性、记忆的有限性、语言表述的不确定性等,都会影响到言词证据的稳定性。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作证时,大都具有复杂的心态。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慑于法律的威严,为了得到从宽处理,可能会部分或全部供认犯罪事实;然而,因为对可能受到的法律惩罚怀有恐惧心理,或受到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又可能推翻原来的供述。同样,证人作证时,因出于对贩毒人的愤恨或害怕自身受到法律追究,会如实作证,而一旦意识到自己的言词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在受到外界的威逼利诱时,又很可能将其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言转变成替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无罪证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这种复杂心态,往往造成言词证据的反复,给准确认定案件造成极大的困难。

4、证据的易灭失性。

,是一种特殊的违禁物品,买卖双方往往选择湖边、河边、厕所、垃圾站等可以随时隐匿丢弃的地方交易,一旦发现危险,就会立即将携带抛弃;再者,除了大毒枭以外,绝大多数贩毒者都是将化整为零,贩卖给有毒瘾的吸毒者,一旦卖出即被吸食或者注射,无法查获,使得关键证据灭失。不仅如此,随着打击力度的增大,贩毒集团有如传销的形式,“上线”、“下线”明确。但基本上是单线联系,犯罪分子也愈来愈狡猾,大多数都是使用假名,多数只有一个绰号。而且犯罪分子“大串联”,大多如惊弓之鸟,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甲到乙地作案后即逃离,乙到丙地犯罪后马上转移,即使公安机关抓到其中一人后,对涉案的其他人的追捕也很难成功。也易出现来源、去向不明的局面,给缉毒工作的有效、深入的开展带来困难。

二、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易翻供的“一对一贩毒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

1、重言词证据的的收集,轻实物证据的收集。由于受到“口供是证据之王”的影响,侦查机关在抓获贩卖的犯罪嫌疑人时,只注重如何攻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忽视了对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的收集,如有些侦查人员在缴获了固定供述后不再去收集手机、指纹等物证,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部门很难再补充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导致指控证据不足。又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中陈述的与贩毒的事实相关的人员的证言、物证、书证未及时收集加以印证,案件移送起诉后,需补充证据时,由于一些证人系外地人,不知去向,有些物证书证已灭失,难以形成证据锁链。[1]

2、的鉴定不符合诉讼的要求,致使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受到质疑。由于的刑事鉴定需要很专业的技术人员,而这方面的人才比较缺乏,很多地市仅有一个的专门的鉴定部门,不论是初检、补测还是复核都由同一个部门的同一技术人员操作,这样的检测带有很大的主观局限性,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回避原则,对案件审查带来困难。不仅如此,鉴定结论自身的问题也导致案件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鉴定结论不详细,不客观地记载检验的全过程,尤其是对检验方法、步骤交代不清,论证说服力不强;第二是对一案中查获的多件包装的可疑物品,只对其中若干件抽样检验,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容易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时质疑的对象。[2]

3.的收集、固定、保全、移送无统一的行为规范,查获的一旦灭失,就会造成与案件有关的主要证据缺失的后果。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赃物,而且也是特殊的物证。因此,对查获的严格管理,不仅是诉讼的需要,也是保护国家对所有权和管制权所必须。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将原物移送或者保全不到位造成脱水、霉变以致灭失,导致诉讼中数量及种类错误的情况,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当事人的讼累。

4、制作录音录像光碟不能与案件进程同步,影响案件的实际处理。现在侦查机关虽然提高了证据意识,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但实际工作中录音录像不能与讯问过程同步,很多时候是做出了书面的笔录后,又重新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制,同时录制的过程粗糙,录制的碟片质量不过关,在播放时语言模糊,图像不清晰,无法作为翻供时可以提交的有力证据。三、对易翻供的“一对一贩毒案件”证据的收集建议

奉行证据裁判主义的现代刑事诉讼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但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因此,伴随案件的发生而发生的诉讼证据也都是已经发生了的事实,并且不能再现,这决定了诉讼证据在发现和收集上要受主客观条件制约,其难度比一般证据的发现和收集难度要大;而且,诉讼时效又为诉讼证据的收集框定了时间界限,更增加了这一难度。但证据收集上有难度不等于说没有证据,司法实践表明,只要办案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深人细致,及时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绝大多数案件还是能够办成铁案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易翻供的“一对一贩毒案件”证据进行收集。

1、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各类证据及时收集固定。即在抓获嫌疑人并同时缴获了后,及时取得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的辩解,并调取嫌疑人的指纹、手机及通话详单、自报的姓名与所持手机卡信息是否一致,证人提供的嫌疑人身份情况、体貌特征是否相符,是否属再犯、有无吸毒史、的性状、来源以及买毒者的相关信息等,用多种证据方式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从侦查角度就断绝嫌疑人的翻供念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真正做到想翻不能翻,使案件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2、完善鉴定结论的做出过程。在鉴定过程中科学、客观、详实地记录送检材料的性状、数量、检验方法、检验步骤,对多包多种类的,逐一进行鉴定,切忌凭想当然、以偏概全的鉴定方法。有的毒贩,来源不至于一个上线,成分可能也不是一个类型,并且用于的辅料也是不同的种类,只有对各类检材逐项进行检验和鉴定,做出鉴定结论,才能以科学的结论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才能具备更强的证明力。

3、将用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引入证据种类,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具体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一是将秘密录音、录像取得的视听资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将录音、录像播放给犯罪嫌疑人听或观看,使其与所作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二是公安机关根据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对技侦取得的证据材料的内容进行客观叙述,作为书证提供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3]

4、公安禁(缉)毒部门要建立健全高效的情报信息网络,加强对情报信息的搜集、研判和运用工作,畅通情报信息的传递和反馈渠道。要大力加强情报信息源的开辟工作,大胆而策略地从秘密力量、吸毒人员、在所戒毒人员、高危群体和人民群众中搜集有关犯罪活动和涉毒犯罪嫌疑人的情报信息。[4]一旦抓获犯罪嫌疑人,要主动和已经掌握的情报印证,并将有关情况即使在系统内通报,以便于利用已获得的信息及时查证,切实固定证据,形成打击合力,保证案件质量。

综上所述,只要洞悉证据的特性,把握证据的审查要点,加之以先进的科学技术鉴定方法,就能充分理解和掌握证据的实质和内幕,切实阻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的可能性,为贩毒案件的审查工作提供确实的依据,对贩毒犯罪这一社会公害给予从严惩处,从而也形成震慑犯罪分子的强大声势!

【参考文献】:

[1]骆国琴.贩毒案件证据初探

[2]刘瑟荣.简议贩毒案件的证据审查.法律

手工艺论文范文第2篇

(一)不同收入阶层的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存

在差异从我国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率方面来看,我国农村不同收入阶层的覆盖率存在差异,可以将我国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分为五个阶层,分别为高收入阶层、中高收入阶层、中收入阶层、中低收入阶层以及低收入阶层。根据研究结果显示,我国农村低收入阶层的居民在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率方面普遍较低,而且低收入阶层居民参与其他保险的比例也相对较低。相反,中高收入阶层以及中收入阶层农村居民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率相对较高,参与其他保险的比例也相对较高,这就说明我国农村合作医疗的受益在不同收入阶层存在不公平性,低收入阶层的受益性较低。

(二)我国农村合作医疗在补偿公平性方面存在问题

从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公平性方面探究受益公平性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论述,主要包括农村居民的职业情况和流动性情况、农村居民的融资能力、农村居民的住院天数以及农村地区的不同区域补偿政策等。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农村居民的职业情况以及流动性情况。可以体现在农村非农务工的数量上,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我国农村居民在医疗需求上的释放,一个家庭中非农务工的数量越多,得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实际金额就越少,补偿比从某种程度上呈现出“U”型。第二,农村居民的融资能力。如果农村居民的实际融资能力较强,说明农村居民的社会关系较好,反之,若融资能力较差,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农村居民的社会关系较差。农村居民中融资能力较强者,主要是依靠自身的家庭储蓄以及通过别人帮助进行资金的筹集,而农村居民中融资能力一般的居民社会关系一般,资金的筹集能力不稳定,融资能力较差的居民则资金筹集能力较差。研究结果显示,农村居民中融资能力较差者通常是身体健康情况较差者,在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均补偿实际金额以及补偿率方面,与融资能力强的居民相比相对较低。第三,农村居民的住院天数。农村居民生病住院天数越多,所承担的住院费用也会越高,从而获得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也相对较高,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补偿率却较低。第四,农村地区的不同区域补偿政策存在差异。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比如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低起付线并且高补偿比政策的农村地区,农村合作医疗的受益性较高。

二、我国农村合作医疗受益公平性的改进措施

(一)提高农村居民低收入人群的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

对于我国农村合作医疗来说,没有参与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一方面丧失了享受到我国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机会,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失去了我国农村合作医疗给农村居民带来的保障性权益。从调查研究结果可以看出,低收入人群的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相对较低,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国农村合作医疗是一种低参保费用的保障性制度,农村居民每年的参合费用很少,但是对于家庭情况相对困难的收入人群来说仍然是一项经济负担。国家政府要针对这一情况,采用有效措施,确保家庭情况困难者参与农村合作医疗,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农村居民的整体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

(二)从我国农村合作医疗利用率上提高受益公平性

从农村合作医疗的利用率上来看,农村居民中的低收入人群在农村合作医疗的门诊利用率以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利用率都比其他收入人群的利用率高,农村合作医疗的利用程度与政府的补贴成正比,说明低收入人群的农村合作医疗受益公平性得到进一步改善。但是也要在此基础上,提高其他收入人群的农村合作医疗利用率,实现我国农村合作医疗的受益公平性,充分发挥我国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价值。

(三)从我国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政策上提高受益公平性

要想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受益公平性,可以从农村区域补偿政策上进行改善,最大限度实现城乡合作医疗制度的有效衔接,完善不同区域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的科学化转移接续,使农村居民中外出务工者享受到稳定的合作医疗保障。严格控制宽松报销制度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公平性,尽量提高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比,不断强化监管。提高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制度的透明度,从而实现农村合作医疗的受益公平性。

三、结语

手工艺论文范文第3篇

现有公共政策评价体系现有的公共政策评价体系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即公众评价与执行评价两个方面。所谓的公众评价是指在政策正式施行之前所进行的听证会、公示、征求意见等环节。通过这些环节不仅能够将公共政策的基本内容向社会进行宣传,还能够通过意见的搜集来评价与完善相关的公共政策体系。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诸如宣传覆盖面较小、意见搜集较少、公开时间较短、群众参与热情不高等问题一直困扰着相关的政策制定者,并影响后续的政策执行效果与其自身的合规性。而在执行评价中则主要是以政府为主体,对相关的公共政策进行评价。此种评价体系有着根本的缺陷,即政策的制定、政策的执行、政策评价数据的搜集以及具体的评价均是由政府作为单一的主体。这种体制设置容易造成评价过程中的不遵从现象。另外,政策的执行评价属于后评价体系,在后评价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可能已经对相关群众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后续的政策修订与更改在客观层面上也会降低政府的公信力。

二、我国公共政策受益人评价的影响要素

为了更好对我国公共政策进行评价并完善相关的评价体系建设,我们需要从公共政策受益人评价的角度进行系统的优化。本文通过调查与相关的理论分析认为公共政策受益人评价的影响要素根据不同的政策体系主要分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影响。其中具体的影响要素有如下几点:是否能够促进科技的进步;是否能够提高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是否能够优化地方经济资源供给、配置与结构;是否符合国家以及社会对节能经济、绿色经济的客观规律。第二,对自然资源的影响。其中具体的影响要素有如下几点:能否优化资源配置;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等科学发展观;是否对周边环境以及国土资源开发有突出贡献;是否对区域内的城市化建设、农业耕地红线等有负面影响。第三,对自然与生态环境的影响。其中具体的影响要素有如下几点:是否会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政策体系是否配套相关行动来消除其对自然环境造成的影响;是否有环境风险与持续性环境减效机制;是否对当地居民的环境依赖性(饮用水、空气、土地)造成破坏。第四,对社会环境的影响。其中具体的影响要素有如下几点:对人口的影响;对教育的影响;对基础建设及医疗保障的影响;对城市安全与公共风险的影响。第五,对受益者体验的影响。其中具体的影响要素有如下几点:人文环境满意度;收益成本满意度;生活质量(水平)满意度;总体满意度。上述的五大类评价指标涵盖了公共政策对自然与社会指标影响的方方面面,在实际的评价体系过程中根据具体的政策指向进行选择,如教育层面的公共政策评价可以不考虑自然环境等影响因素。

三、我国公共政策受益人评价体系实现

上文公共政策受益人评价体系的主要影响要素进行了分析与选择,在实际评价过程中可以进行灵活选择。而在相关的受益人评价体系的实践过程中还需要通过如下的几个步骤来进行:首先,建立相应的评价平台,由于受益人评价体系需要广大的受益人与相关人共同参与,为了进一步降低人力成本并提高相应的群众参与度,平台的建设是十分重要的。具体建设可以采用网络平台搭建,锁定IP投票的方式等来进行。此种方式既可以保障评价的广泛性与合规性,同时能够降低必要的运行成本。其次,需要对相关的组织结构进行准备。不同的公共政策所涉及的行业、人群内容是不同的,如何按照适当的比例对其进行合理的界定与规定需要通过专业的组织结构来完成。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可以采用社会学、公共管理学专家牵头的方式来组织,并对每一个拟公布的公共政策进行研究,对其中可能涉及到的直接影响人、间接影响人等进行划分。并对影响人的行业分布、性别分布等统计学范畴内的指标进行规划,进而对评价体系参与人群结构进行设定。最后,评价体系的执行。通过相关的媒体将具体的评价内容以及评价方法对社会进行公布,在宣传与公布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如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需要对评价的具体原则与方法进行宣传,已达到全民参与,提高评价覆盖面的目的;另一方面则是需要对后续评价的有效参与进行宣传,进一步保障评价的公正与客观。

四、总结

手工艺论文范文第4篇

转炉溅渣护炉技术的原理,是在转炉出完钢之后融进适量的调渣剂,其目的旨在让里面的MgO和炉渣发生化学反应,能够形成系统的高熔点物质。之后,再被氧枪系统发射的高压氮气喷溅至炉衬的大部分范围,以此,依附在炉衬内壁慢慢冷凝成为坚固、稳定的屏障保障,最终变成耐材层。转炉冶炼阶段,保护层能够较大的弱化高温气流和炉渣对转炉炉衬的化学性侵蚀与导致的机械冲刷,通过养护炉衬、延长炉龄而且缩减耐材耗损。氧气顶吹转炉溅渣护炉是指在转炉出钢之后把炉体维续在直立的程度,再通过顶吹氧枪给炉内喷射1.0MPa高压氮气,把炉渣喷溅至炉衬上面。由于渣粒是通过极为强劲的力量依附至炉衬上,因此必然会和炉壁契合的十分牢固,能够高效地阻滞炉渣给炉衬造成的化学侵蚀。长寿复吹转炉溅渣护炉是指把顶吹与底吹都转换成氮气,由上到下的不同方向,吹到转炉内炉渣,将炉渣溅起后,使其得以黏附在炉衬内壁上,从而保护炉衬。溅渣护炉技术最大程度上应用了转炉终渣且通过氮气作为喷吹动力,毫无疑问,这在转炉技术上是立竿见影的一次突破。相较于干法喷补、火焰喷补、人工砌砖等诸多办法更为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不但可以压制炉衬砖表面的氧化出现脱碳现象,还可以弱化高温渣对于炉砖所产生的化学侵蚀及机械冲刷,最终起到保护炉衬砖,缩减耐火材料蚀损的整体速率。更为重要的是,可以缩小由于喷补技术所造成的材料耗损,极大的降低了工人的劳动强度。另外,也进一步提升了炉衬的使用年限,转炉作业率,该技术并不需要大量投资,能够良好的处理炼钢生产过程中常常面临的生产效率和生产成本之间的冲突。故而,转炉溅渣护炉技术和长寿复吹技术被业内公认为是转炉炼钢的重大技术。

2转炉溅渣护炉的工艺特点

2.1科学地泽却炉渣展开终渣控制炉渣择取的重点是选择科学的渣熔点。而对炉渣熔点产生影响的重点物质包括了FeO、MgO、以及炉渣碱度。如果渣熔点相对较高,能够进一步延长溅渣层在炉衬的预留时长,从而直观地显现出溅渣水平,降低溅渣的频率,达到“多炉一溅”的先进目标。因为FeO容易和CaO、MnO等相关物质生成一些熔点比较低的物质,而且利用MgO与FeO的二元系相图能够轻易得知,如果要提高MgO的含量就可缩减FeO所形成的相对应的低熔点物质的量,可以有利于炉渣熔点的升华。以溅渣护炉视角论,寄望于高碱度,如此转炉终渣C2S、C3S彼此相加能够有70%~75%。这一类化合物质无疑都属于高熔点物质,因此,对提升溅渣层的耐火度十分有利。然而,如果碱度一旦过高,那么冶炼时候就不太容易操控,反之还会左右脱磷、脱硫结局,导致原材料无味耗损,不仅如此,还会致使炉底上涨。通过大量的实践研究能够得出,终渣碱度控制在2.8~3.2为最佳。溅渣层对转炉初渣拥有十分强势的抗侵蚀,但是对转炉终渣的高温侵蚀的无法造成有效抵抗,转炉终渣对溅渣层的侵蚀机理的表现主要是高温熔化,所以,科学地操控转炉终渣,最大程度地提升终渣的熔化温度属于溅渣护炉技术的重中之重。可续控制终渣应当重点从终渣的MgO、FeO彼此含量中入手。

2.2合理控制出钢温度如果实施溅渣护炉工艺进行加工之后,出钢温度的对于炉龄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出钢温度出现降低,那么,炉龄和出钢温度联系则为:N=208529~12019t。在同样的溅渣技术背景中,出钢温度如果降低1°,那么将提升121炉炉龄。所以,科学、合理地操控转炉的出钢温度,对于采用溅渣护炉工艺的转炉来说,拥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3长寿复吹转炉的工艺特点

经过大量的实践分析表明,底吹透气元件发生熔损的主要表现为:气泡反击、水锤现象、以及凹坑现象。为了能够达到溅渣转炉寿命和底吹元件寿命一致的功能,可开发在底吹元件端部形成“炉渣—金属蘑菇头”来保障底吹元件不会被熔蚀。可以看出,炉渣—金属蘑菇头具备以下特点:第一,扩展了蘑菇头。溅渣阶段在金属蘑菇头表层所沉积的大量透气炉渣体积相较于传统金属蘑菇头其程度超过万倍以上,因此,不容易造成熔蚀。第二,强化了蘑菇头表面抗冲刷的水平。底吹气体利用蘑菇头表面细小气孔(O≤1mm),极大程度的弱化了因为“气泡反击”、“水锤冲击”所产生的机械冲刷侵蚀,蘑菇头表面不会因此导致凹坑。第三,提升了蘑菇头的熔点及抗氧化水平。炉渣-金属蘑菇头的碱度≥3.5,MgO、FeO的含量比较高,所以其熔点也相对高,不容易产生氧化,能够生成永久性的蘑菇头保护炉底喷嘴。另外,炉渣—金属蘑菇头从下到上生成了三种结构:第一,气囊带结构;第二,放射性气孔带结构;第三;迷宫式弥散气孔带结构。对于部分组织优质的金属蘑菇头,在生产过程中能够按照相关的工艺标准,利用整合供气压力机敏地调试底部供气强度。

4结束语

手工艺论文范文第5篇

公司收购,是指一自然人或法人以获得一股份公司(或称公开公司、公众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的有投票权股份的行为[1].购买者称为收购公司,被购买者称为目标公司。如果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是具有不同国籍的人,那么,在他们之间发生的公司收购就变为公司跨国收购。公司跨国收购不同于公司国内收购的最明显特征在于,它具有涉外因素或跨国因素。

经济发展史表明,企业并购与改组并非若干银行家头脑一热胡编滥造的产物,而是经济逻辑的必然结果。据联合国调查,有越来越多的公司正将公司跨国收购作为其经营活动的一项中心战略,以便通过在海外建立生产设施来保护、加强和提高自己的国际竞争力。公司跨国收购主要集中于能源分配、电信、制药和金融服务等行业。特别令人关注的是,近年来外资也收购了一些中国国有企业。实践中,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中国国有企业51%以上的股权;有的甚至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中国国有企业的控股权。例如,奥海投资公司收购广州麦芽厂、深圳啤酒厂和中山威力汽力机厂51%以上的股权,中美华侨(集团)有限公司一揽子收购泉州市37家中国国有企业,等等。2002年11月1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这一规定标志着公司跨国收购作为一种获得规模经济的方法,在我国将会数量大增。外资收购中国国有企业,是经济全球化、市场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但与二战前的公司跨国收购相比,当代公司跨国收购有了新发展,表现出了新特点。二战前,公司跨国收购只是作为一种一般的企业结合的手段,由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的经营者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实现。二战后,公司跨国收购发生了重大变化,收购公司开始避开目标公司的经营者,采用公开要约收购的方式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直接从股东手中购买股份来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由于这种收购常常违背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意愿,因而被称为公司跨国敌意收购[2].公司跨国敌意收购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负面效应是并存的。从积极作用看,它不仅为公司收购市场注入了一股生机,而且有利于监督公司经营者,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来说也是有利的。跨国敌意收购能将一个效率不高的企业老板“扫地出门”,把隐藏的财富解放出来,并将其分到了真正的主人——股东手中,发动标购可对交易所市场和真实经济之间的失调进行修补,可以无期限地向股东们分配管理不善“靶子”企业中那些早已退出经济循环的财富。一个经营不好的公司可能成为收购对象,这种威胁可以使公司的经营者努力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从而减少成本。因而,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跨国敌意收购是一种生产机器重新改组的方法和手段。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公司跨国敌意收购也往往伴随有负面效应。首先,敌意收购往往使目标公司的股东被迫以收购前规定的价格出售自己的股份,使收购中的股份交易有失公平。其次,由公司收购引起的内部交易、欺诈、操纵等问题,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再次,由公司收购引起的公司股权分散,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造成致命打击,使公司的股东无法行使公司法所赋予的对经营者的监督权。最后,由于横向公司收购(即生产或销售相同、相似产品的公司之间的收购)具有迅速扩大规模、节约共同费用、提高通用设备使用效率、降低成本等好处,易造成资本在同一生产、销售领域或部门集中,从而形成高度垄断。因此,怎样在公司跨国敌意收购中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有效地治理股份公司以及反垄断,就成为各国证券法、公司法、反垄断法等所面临的新问题,也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了一个崭新课题。为了使公司跨国敌意收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从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试图把其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无疑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对于公司跨国敌意收购的规制,目前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来进行的。下面介绍并评析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规定。

1.英国在英国,公司敌意收购发端于20世纪50年代,至今已发展到惊人的程度,以致引起了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广泛关注。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英国对公司收购仅通过1958年的《防止欺诈法》来规制,特别是其第13条明确宣布:任何以虚假陈述来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都属于欺诈的犯罪行为。但这并未防止公司收购中的不当行为发生。20世纪60年代后期,由英格兰银行牵头成立的公司合并与收购委员会制定了《公司合并与收购法典》,以此来监管公司的兼并与收购。该法典详细规定了保护股东的各项措施,包括强制要约、对被收购公司股东信息公开以及被收购公司董事的责任和反收购行为的限制等。但该法典不是法律,因而不具有强制性。它对公司收购规制作用的发挥,完全依靠合并与收购委员会周密而细致的工作和组织成员的密切合作。委员会经常对一个即将发生的公司收购进行询问,以确保该收购行为没有问题。当收购双方发生争议时,委员会以最快的速度作出裁决。虽然该裁决也没有强制执行力,但委员会可以对违反该裁决的行为提出批评,并委托适当的组织成员对违反裁决者进行调查。这种批评和调查对一个公司及其经营者的声誉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会影响该公司未来的赢利数量,而且会影响公司经营者个人的职业生涯。实践证明,英国对公司收购的规制是成功的[3].

2.美国美国对于公司收购的法律规制分为联邦法和州法两大部分,这是美国法律结构的一个重要特点。自上世纪50年代中期始,美国的公司敌意收购数量的不断增加导致1968年《威廉姆斯法》的出台。几乎与此同时,各州也纷纷开始了对公司收购的立法。这些立法的特点是严格限制要约收购,规定在要约收购发起之前,要约者就要把收购计划呈交给州的某一个机构审准。此后不久,美国开始了第二代公司收购立法,其特点是把公司收购作为公司内部事务规定于公司法中,但对要约收购仍给予严格限制,而且允许目标公司采取某些反收购措施。

美国最早规定反垄断问题的是《谢尔曼法》,尽管它不是针对公司收购问题的专门立法,但它宣布任何妨碍州际或者对外贸易的商业合同、托拉斯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或者共谋,均为非法。补充《谢尔曼法》的《克莱顿法》最早确立了反垄断的“早期原则”,认为可以通过使某些贸易实践成为非法的方法,将托拉斯、共谋和垄断遏制在其形成之前。其目的是使反垄断法能够有效地消除处于早期阶段的垄断势力,预防垄断的发生。此外《,克莱顿法》第7条还重点对取得资本股份而可能引起的垄断作了预期规制,并认为一公司取得另一个公司的股份是企业合并的一种方式。

3.德国德国规制公司收购的法律包含在股份公司法和股票交易法中。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职工有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公司可以限制其股份的转让;公司可以发行无投票权的股票,且这些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这些规定无疑对公司敌意收购是不利的。此外,商业伦理的约束也是遏制公司敌意收购的一个原因。在德国,一向认为一个可能的掠夺者获得对一个公司的控制是不伦理的[4].与美国反垄断法相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也将一公司取得另一个公司的股份作为一种企业合并方式予以规制。根据该法,如果一个公司取得了另一个公司25%或者50%的资本或者表决权,或者实现了股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意义上的多数参与权,那么,这两个公司便可被视为实现了企业合并。如果一个公司取得另一个公司不足25%股份,那么,原则上这两个企业不能被视为实现了合并。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取得另一公司不足25%的股份的公司,依据合同、章程或者其他法律,可以在该公司中取得持2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享有的法律地位,或者因其他原因它在市场竞争中能够对该公司施加显着影响,那么,这两个企业也可被视为是实现了合并。如果一个公司通过公司收购而取得另一公司的股份,那么,该公司便要受到联邦卡特尔局的监督。

4.日本日本在1964年加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后,因惧怕外国公司在日本资本市场上开展毫无规矩的公司收购活动,给日本公司造成威胁,于是在1971年对《证券与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公司公开要约收购规制的条文。1990年又在该法的修正案中对收购人持有股份数额增减变化的披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公司敌意收购在日本鲜有发生,其首要原因是日本的法人持股倍增。日本法律允许银行持股,而银行既是股东又是贷款人的双重身份使得银行对公司的经营非常关心。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安全,银行经常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银行与公司的这种关系,使得银行不可能把公司的控制权拱手交给一个陌生人。另一个原因是日本法律允许公司间相互持股。如其商法规定:当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的股份超过1/4时,被持股公司就是持有持股公司的股份,也不得行使决议权。在日本,这两大原因成为敌意收购的重大障碍。

三前已述及,公司跨国敌意收购作为一种获得规模经济的方法,在我国还会数量大增,如果不对其可能产生的种种负面效应进行法律规制,势必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然而,目前我国关于公司跨国敌意收购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对其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还未能很好地纳入法律规制的轨道。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规制公司跨国敌意收购的立法经验,笔者对发展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1.在证券立法方面第一,确立“一致行动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收购中,将相互配合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看做一个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必须履行持股披露的义务。我国《证券法》尚未规定该原则。《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只是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在达到5%时都有公告的义务。对于何为“直接或间接”,该条例未予明确规定。这些漏洞给收购者不履行持股披露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因而,我国应借鉴英、美、日等国的做法,在《证券法》中确立“一致行动原则”。

第二,确立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披露义务。我国《证券法》中有关收购要约信息披露制度中仅规定了收购方的披露义务,而未规定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股东的披露义务,而且收购方的披露义务仅局限于要约本身的内容,而未涉及收购方收购目标公司的未来计划以及公司近几年内的财务、赢利状况等。这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是很不利的。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之更好地评价收购行为以作出明智的判断,我国《证券法》可参照英国的有关做法,确立目标公司经营者对股东的披露义务。超级秘书网

第三,明确强制要约制度中的豁免问题。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公司的强制要约义务如果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豁免,就可以不履行。但对于免除标准等问题未予明确规定,这就给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鉴于此,我国《证券法》今后应以股权结构为判断基础予以立法,对强制要约收购义务触发点加以分别界定,以收购30%是否足以控制目标公司为标准,以及是否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危害,决定是否免除其强制收购要约的义务。

第四,纳入“按比例接纳规则”。该规则是指在部分收购的情况下,如目标公司股东欲出售给要约收购者的股份超过收购人要约限定的数额,收购者应按同一比例接受要约股东的股份,而不适用“时间优先”的一般竞价交易规则。我国《证券法》第81条虽然体现了全体持有人规则,但遗憾的是,它没有规定如果目标公司的股东接受要约的总数高于收购拟购买的股份数,收购方应如何处理。对此,我国《证券法》应纳入“按比例接纳原则”。

第五,细化“最高价原则”。该原则是指收购者对所有出售目标公司股份的股东必须支付相同价格。如果收购者变更要约条件,提高要约价格,则收购者应向所有受约股东按变更后的价格支付,而不论对要约的接受是在变更前或是变更后,且这一价格必须是特定期间最高的价格。我国《证券法》第85条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对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而必须加以细化。从各国立法来看,英国的规定似乎最为严密。因而,我们可采用英国的做法,在《证券法》中增加一条:收购者发出要约的价格不得低于其在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格[5].

2.在反垄断立法方面我国至今尚无一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反垄断法》。《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虽有关于防范垄断的规定,但对于反垄断的机构、构成垄断的条件以及是否以构成垄断作为批准并购的标准等问题,都未有涉及。因而,笔者建议,我国将来的反垄断立法应设立专章,对敌意收购中可能产生的垄断现象予以规制,并可借鉴美国《克莱顿法》的“早期原则”,即只要依据通过收购而产生的合并企业所取得的市场地位,如果推断合并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或消除竞争的影响,就可以禁止这项购。具体判断企业独占地位的标准亦可参照美国和德国的做法,通过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对市场占有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测定、对阻碍市场进入的程度的预定、收购双方的经营规模及股本总额的数量规定等,来断定哪些企业之间将发生的敌意收购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根据上述标准,对于形成或可能形成垄断的外资并购,一律不予批准。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中还应规定对公司收购的监督程序,明确具体的反垄断执行机构,以便对收购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3.在公司立法方面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关外资的敌意收购问题尚无专门规定,明显滞后于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故笔者建议,我国可参照美、德等国的立法实践,在我国《公司法》中增加有关外国投资者在并购过程中的股份管制措施,即当收购者的股份超过一定界限时,未经其他股东在特别大会上的投票同意,新购买的股份不享有投票权。如特别大会作出了给予这些股份表决权的决议,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购买他们的股份。这些规定有利于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并可避免证券市场不正常或大幅度的波动。《公司法》还可允许公司限制其股份的转让,并赋予公司职工有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这些措施对于外资敌意收购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均可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