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时事政治论文

时事政治论文范文精选

时事政治论文

时事政治论文范文第1篇

政党与公共政策的逻辑关系

“政党是当今世界各种类型的民族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全世界180多个民族国家,不存在或不允许政党存在的国家不足20个”[3]180。可见,政党政治是当前民主政治的主要形式。执政党甚至非执政党在政策的制定、执行、评估、终结等政策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存在的几种主要政党政治体制有:两党制、多党制、一党制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两党制与多党制的政党政治中“,政党首先与权力而不是与政策相联系”[4]77。也就是说,政党首先要获得选举成功,取得执政地位,然后才能对政策过程发挥权威性的作用。这主要以欧美等发达国家为主要代表。在一党制的国家,该党是国家的唯一执政党,它是应然和实然的国家权威政策制定者,它所制定的政策,往往直接进入国家公共领域,指导经济社会发展,或者通过权力机关的形式上“合法化”而成为国家公共政策,执政党的政策往往就等同于国家公共政策。这主要以二战时期的法西斯政权,当前的安哥拉、几内亚等国家的政党体制为代表。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派是参政党。在我国,执政党对于国家政策过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政治领导和向国家机关尤其是政府部门推荐重要干部”[4]77等方面。执政党主要通过各级党代会对当前以及未来的发展战略提出纲领性意见和方针性政策建议,然后经由相应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经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进而再细化为具体的公共政策。各派作为参政党,“以党派名义进行的参政议政,在方式上是建言献策型而非直接操作型,基本上集中于决策层面,也就是公共政策制定层面”[5]。各派多以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途径提出各种政策意见和建议,对我国公共政策的制定发挥建言献策的功能。当然,在政策其他环节,各派也发挥着自身的作用。与其他类型的政党体制相比,我国政党体制在聚合和表达社会各基层利益方面具有天然的优越性,这主要表现在,我们党的宗旨和运行机制方面。一是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就否定了西方政党为集团利益服务的立场,因此,更能切实地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去思考和总结社会发展问题;二是从党的运行机制方面来看,中国共产党是组织严密的,高度纪律化、政治化、和权威化的政治实体,长期坚守民主集中制的决策体制、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作风和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因此,更容易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正是各阶层利益得到有效聚合和表达的前提条件。综上分析可以得出,从普遍意义上来讲,政党是公共政策的重要来源;从我国执政党的特殊性来看,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主体,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所有重大方针、重大策略都是先由党的组织提出,再经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

党的政策能力具体体现

(一)指导政策规划的能力

众所周知,我们党对于国家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党作为领导整个国家的最高政治组织,对于国家公共政策往往是进行宏观性、原则性的指导和规划。对于公共政策细化后的具体措施,则是各级国家法权机关,在遵从党的意志的基础上,循着党的宏观政策方针指导思想而制定的。党的宏观的政策规划与指导,一般并不能作为公共政策直接运用于政策问题的解决,它们只是提供了政策问题的解决思路,政策发展的宏观方向。例如,中国共产党在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了《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报告,该报告对科学发展观的时代背景、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进行了深刻阐述,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出了明确要求。报告对改革开放、科学发展观、小康社会建设、发展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加强社会建设、军队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祖国统一、和平发展和党的建设等十一个方面作了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划。针对高度概括性的政策建议,国家各级法权机构(主要是人大和政府)制订了相应的细化的政策措施,来对党的宏观性、概括性的政策规划进行具体化。例如,深圳市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就是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的有关社会建设政策规划思想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区特点,因地制宜出台的具体政策措施。再如,陕西省渭南市出台的《渭南市支持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若干政策》,就是对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繁荣社会主义文化政策规划的具体落实措施。在这里,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与地方各级党员代表大会、委员会之间是存在着政治权威差级的。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党的中央委员会是其常设机关,他们出台的政策规划通常具有全国性的最高政治权威,相应的,这些政策规划也最具概括性、宏观性和全局指导性。通常,这些政策规划作为党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和可操作性的政策条目。地方各级党的代表大会和委员会通常要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出台的政策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特点,进一步具体化,然后再经由相应的地方人大会议、常委会或者地方政府直接通过成为具有操作性,指导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公共政策。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公共政策最主要的权威来源,其政策规划建议是否正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具有指导性,都决定着国家主要公共政策群的科学合理及解决公共问题的效力。回顾历史,我们可以汲取一些教训。如“”系列政策等,一定程度脱离客观实际,对我国经济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这反映了特定时期我们党在政治挂帅下弱化了的政策规划能力,严重削弱了党在该时期的执政能力。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针对国家经济社会落后的客观实际,提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坚持改革开放的发展路线,制定了一系列切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规划,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保持生机活力提供了宏观的政策指导。当下,在党和国家大力倡导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背景下,应当更加注重提升党的政策规划能力,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合理的政策建议。

(二)推动政策执行的能力

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公共政策执行运动的肇始和发酵,人们逐渐摆脱了传统的认知,即政策制定出来后,便会按照期望被顺利执行,人们越来越重视执行在政策目标达成中的重要环节价值,正如美国学者艾莉森所说,“在实现政策目标的过程中,方案确定的功能只占10%,而其余的90%取决于有效的执行”[6]。在政策科学引进我国后,也基于现实一些政策失败问题的困扰,我国也将政策执行的研究提上日程,党和政府对于良好政策的执行状况、达成效果,也给予了更多的关注。我们党是执政党,在新中国成立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存在着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以党干政的现象,党组织执行国家公共政策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期间出现的党组织审判、党组织收税的现象就是例证。这模糊了党政之间的界限和区别,同时也弱化了我国政府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1980年8月,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明确指出要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和“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并首次论及了政党与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1987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三大报告在党的文件中首次正式提出‘党政分开’,对‘党政分开’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做出了具体部署,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对领导制度和领导方式开始进行全新探索”[7]。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国外公共行政和公共管理思想在国内的传播、消化、吸收、借鉴,如今我国初步建立了党的宏观领导和政府具体管理服务的党政适当分开的政党政治体制。各级党组织不再直接进入政策执行过程,而主要是通过政治动员、组织领导、思想教育等间接的方式作用于政策执行过程。政治动员,主要是指党充分发挥其在政治领域的舆论主导地位,充分利用政策权威执行主体的党员政治身份,通过宣传教育和严格党纪,“使广大人民了解、信任和支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焕发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参加国家管理”[3]186,营造一个尊重政策、执行政策和接受政策的和谐氛围,使政策能够得以顺利的推行。组织领导,主要是指发挥党组织对于干部任免的决定权,及时发现、培养和调整得力的干部,造就一支政策素养高,善于把握政策执行规律、忠诚于党和国家政策任务的权威政策执行组织。思想教育,主要是指党充分利用舆论资源、组织资源和思想价值资源,努力塑造政策主客体的马克思主义的方向意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思想意识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路线意识,进而使其能够紧紧围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策体系活动。

(三)评估政策效果的能力

“政策评估作为一种对政策效益、效率、效果及价值进行判断的一种政治行为,是政策运行过程这一有机链条中的重要一环”[4]271。这是因为,政策执行的效果如何,是决定政策去向的核心因素,而一项政策的执行结果如何,不能仅仅依靠主观的猜测和推断,而是需要依据客观的标准和合理的程序去评估得出。我们党制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经由国家权力机关上升为国家意志和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政策措施,并不是将其余的任务转交给政府,从而置于事外,它除了继续针对国内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拟定、谋划新的指导意见外,还需要关注政策执行的效果,党的这种对政策效果的判断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国家的政治领导核心,执政党所关注的领域、关注的内容,往往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主题或重要方面。一个只管制定政策,而对政策执行效果漠不关心的政党,是不可能善于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进而完善自己的,也不太可能会发展出有自身特色的政策体系的。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科学地对公共政策评估,是体现我们党的宗旨的重要途径,也成为党的执政合法性的重要基础。事实上,对于政策评估的重视,是我们党的一贯传统。无论是革命战争年代抑或是和平建设时期,党都在坚守着“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针,这为党及时了解政策执行效果提供了便利。也正依靠着脚踏实地、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不断总结完善党的工作路线、政策方针,党才取得了革命的胜利和经济社会建设的巨大成就,为全国各族人民谋得巨大福祉。因此,必须重视政策评估,及时了解政策效果,做好政策的选择、调整、终结,进而提高运用政策工具的执政能力。要实现对政策的科学评估,除了对政策内容和精神要有充分的把握外,还需要有相应的政策评估机构和政策评估技术。对于评估技术,陈振明教授在其《公共政策分析》中将政策评估的模式或者路径分为八种:目标达成模式、附带效果模式、无目标模式、综合模式、顾客导向模式、利益相关者模式、经济模式和职业化模式。无论哪种模式都是不完美的,都存在一定的偏颇或者缺陷。政策评估应该针对不同的政策问题和达成的政策目标来选择不同的政策评估模式。目前,在国内较为常用的评估模式主要是目标达成模式和经济模式。这些评估模式,特别是目标达成模式和经济模式,党的各级组织掌握和运用的比较娴熟。在我国,各级党组织都建有自己的参谋咨询机构,如党的政策研究室、信息中心等,这些机构负责为党委决策提供决策信息、决策方案和参谋意见,同时,它们也是政策的重要评估机构。党的很多方针政策的初始方案大多是由这些参谋咨询机构提出,最终经由党委讨论通过,他们对政策效力会有自己的期待,对政策评估也会更加关注。

时事政治论文范文第2篇

刑事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两大法系在规范证人证言、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以及对证人的保护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方面,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实践的混乱。证人不作为、不出庭作证、出庭作伪证甚至翻证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调控手段,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公正受到质疑、司法权威受到挑战——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竭力探求建立一种完善的证人制度。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如何安排具体制度以平衡这三种关系,是我国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志。本文才这三对关系出发,对完善我国证人制度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引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所有证人都必须在法庭上直接作证,并且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法庭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它要求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的形式直接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证人的证言笔录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建议与立法、司法以及证人自身的原因,刑事证人作证的现状可以概括为:证人难找;找到证人不一定作证;愿意作证的不一定如实作证;如实作证的不一定愿意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一定稳定。这种现状已经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立法的原因。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有关证人制度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其主要问题是:

(一)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不平衡

我国现行刑事证人制度的有关规定片面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忽视了证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绝对的,不容置疑的。但是,对于证人因为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和人身威胁,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或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无法解决证人的实际问题。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国家赋予证人的义务失去了平衡。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证人有领取报酬的权利,而我国却无相应规定。对于证人的人身安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极不到位。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对于打击报复证人要达到怎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在现实生活中,证人遭受打击报复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况,刑法无法调整而又没有相应法律予以救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既无专门保护证人的机关,也没有专门保护证人的人力和物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与治安处罚”。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制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行为,不足以威慑违法犯罪份子,也不足以激励证人勇敢地站出来作证。实际上,这些和证人有关的法律关系既不是刑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更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这些法律关系应当归属于专门的证人制度法。

(二)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不平衡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对证人不作证、不如实作证、作伪证的行为无相应强制和制裁措施,国家意志严重缺位。一是对证人不作证,不配合的行为无法律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这一法律规范是不严谨的,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设定法律后果。没有法律后果的义务谈不上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5月还出台了一个“九条卡死”的规定,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对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行为无能为力,听之任之。二是对证人不如是作证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具体是什么责任,并不明确。三是对证人作伪证惩处不力。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伪证罪,由于没有司法解释配套,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不好操作,使那些藐视法律的人继续藐视法律,法律工作作者也只有感叹“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对于作伪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怎样处理,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发现证人作伪证后往往不做笔录,或做完笔录后不予采信,对证人没有任何制裁。有些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证人作伪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但该条是针对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而规定的,并不是专门针对证人作伪证的。

(三)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不平衡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对历史传统和证人的人权没有相应思考,几乎是空白。如证人有没有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证权,有没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在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后可不可以免于追诉等等。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亲属间的证言效力有所规定,但还没有上升为免证权。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迫承认有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已经成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它不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也适用于证人。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和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应当顺应世界法治文明的潮流,履行国际义务,不仅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证人的人权。

刑事证人作证现状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一是司法公正受到质疑。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是证人对国家的义务。然而,大量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无法质证,司法公正难于实现。立法者以其粗放、弹性的立法技术,在刑事证人制度方面制定了一些模糊规则,在实践中难以统一认识,难以执行,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目标和价值取向。二是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刑事证人不如实作证、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现象大量存在,既有可能放纵犯罪,也有可能罪及无辜。这种现状在潜移默化地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形成了漠视法制、藐视司法的可悲局面。“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不仅要求有法律的相对完备,而且还要要求保持法律的权威性。法制精神的基本内容之一就在于强调法律作为一种非人格化的最高权威”。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残缺不全,使法律秩序紊乱了,使执法、守法与违法的边界模糊了。三是浪费了司法资源。刑事证人不如实作证、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不仅增大了证人作证的随意性,而且增大了法官采纳证言的随意性,影响了案件质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改变刑事证人作证不容乐观的现状,消除不良影响,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证人制度法,完善刑事证人制度,以期引导、规范证人作证。

二、立法模式

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在围绕收集和运用证据进行的。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即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世界各国在证人资格、证人保护以及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从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刑事证据以及证人内容,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第二种是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典,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第三种是制定专门的证人制度,如英国1892年的《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的《证人安全改革法》,澳大利亚1993年的《证人保护法》,我国台湾2000年的《证人保护法》等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系统的刑事证人制度,要建立一套相对完备的形式证人制度,首先必须考虑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如果只从刑事证人制度入手,将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添加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或者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的内容加以扩展补充,也是不现实和难以做到的。证人制度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显然无法满足和容纳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在证据法典中规定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有其合理性,但并不能包含有关证人制度的全部内容。因此,笔者建议将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分离出来,结合我国传统,借鉴他人先进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独立的刑事证人制度法。

三、完善标准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部法律是否完善,主要看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达到某种平衡。美国学者乔.撒马哈指出:在宪政民主中,平衡是刑事程序法的最基本的特性。这种平衡存在于政府权力与个人隐私、自由、财产权利之间,但刑事程序法还包含其他因素的平衡,主要有: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平衡,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正式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的平衡,保持这些平衡是困难的。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这三对关系是否平衡,是判断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

(一)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的平衡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诉犯罪,保护人权,这是国家的责任。国家在实现这一责任的过程中,调动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器,也调动了大量的证人。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相应职能,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经费和装备,而且这些经费和装备都是由纳税人承担的,但国家在赋予证人作证义务时却没有给与证人相应的补偿和必要的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国家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履行的是对国家的义务而不是对当事人的义务。在法理学上,公民在享有权利时必须履行义务,同样,在履行义务时必须享有权利。或者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证人作证时在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让其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作为一个公民,证人除了履行纳税义务外,还履行了因为其特殊经历而产生的不可替代的作证义务,这对证人来说是额外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具有重要价值,有必要对证人的作证行为给予保护和补偿。“国家有义务提供若怠于或者疏于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不仅要提供这种特殊保护和补偿,而且要给予证人实在的救济途径。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和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应该是平衡的、相称的。证人不应因为作证而承担额外负担,如承担因作证产生的费用,承担因作证受到的打击报复,否则,证人就会承担双份义务,一份是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一份是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对证人给予补偿和保护,这实际上是国家转嫁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当权利义务失去平衡时,任何人都会选择趋利避害,在刑事诉讼中,一些本来可能作证的人正是因为这种双重义务,选择了逃避作证。现行刑事诉讼法强调了证人对国家的义务而忽视了国家对证人的义务,从证人制度上来说,这是一种根本上的缺陷。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就必须正确设定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和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只有这两个义务平衡了,完善我国证人制度才有基础,否则,永远都只能是跛脚的。

(二)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

刑事诉讼中,国家利益在于维护、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这种利益不是通过个案来实现的,二是通过对所有犯罪的追诉来实现的。但是,如果每个个案都损害了某些证人的利益的话,那么这种损害的积累同样可以破坏某种需要稳定的社会关系。当这种破坏积累到一定程度,足可以抵消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或者阻碍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向国家作证,维护了国家利益,但有时证人利益也有必要维护。在一定条件下,当证人证言与其本人利益、家庭利益和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国家利益可以对证人利益作出一定让步,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从而保护隐藏在证人利益之后的社会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况。”实际上,当证人证言与其自身利益、家庭利益或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其内心是矛盾的,很难保证其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刑事诉讼的目的自然也无法达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也不能实现。换个角度说,社会是个人的集合,如果个人的利益得不得尊重,那么整个社会就很难说是和谐的社会;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亲情伦理是维系社会稳定的支柱之一,如果法律强迫亲属之间相互揭发、相互指证,那么社会稳定就会动摇;职业是个人生存的基本手段,各行各业都有其特定的游戏规则,以维持本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如果证人证言破坏了这种特点的游戏规则,就会破坏这个行业的内在秩序,最终影响证人的生存。由此可见,国家利益对证人利益让步,虽然可能损害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但是维护了个人利益背后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也是国家所需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这实质上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局部和国家在社会中的整体利益的平衡。

(三)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的平衡

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是否平衡,是判断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又一标准。一般来说,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同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也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刑事诉讼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要求证人作证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法律强制力,理所当然应得伸张。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也体现了证人的意志,为保证证人证言客观公正,证人意志亦应得尊重,但这种尊重不是无原则的迁就。现阶段,国家对待证人的态度是矛盾的:如果说重视证人,在立法却没有落实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如果说轻视证人,在司法上却强调对证人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既不给予证人实在的权利,也不给予证人过硬的制裁,这不是平衡,而是失范。在这种情况下,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似乎又是国家意志的默许,是国家对证人随意性的纵容。本应得到伸张的国家意志,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失去了合理的平衡。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是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利益,国家必须对证人无故不履行作证义务甚至作伪证的行为给予制裁。

四、制度安排

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应该包括证人资格、证人义务、证人的免证权和豁免权、证人的保护和补偿、法律责任等几个部分。

(一)证人资格

本文所讨论的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不仅仅限于向法庭提供证言的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证人只要了解案件情况,那么不论他与当事人有何种关系,从事何种职业,也不论他对案件情况的了解从何而来,都可以作为证人,他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供的证言都有证据效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由此可见,一个成年人只要在生理上和精神上没有任何缺陷,且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有证人资格。从表面上看,本条规定了证人的三个标准: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够辨别是非;三是能够正确表达。但该条没有详细地规定证人的资格,其内容并不十分明确,缺乏操作上的统一性。

1、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不够科学。在形式诉讼中,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等,他们都或多或少知道案件情况,但他们不能对所有案件事实充当证人。一般情况下,对某一案件事实充当了证人的人,对于案件事实就不能再具有其他身份。比如警察,目睹了案件事实,成为案件的证人后就不能进行侦查,反之,对案件进行侦查后就不能作为证人。

2、证人只能就亲身体验作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知道”的途径。证人陈述的情况往往包括证人的亲身体验、间接感知,以及证人的意见,对于哪一种情况才能作为证人证言,法律应该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证人提供的应当是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而不是间接感知以及证人的意见。英美法系规定证人只能陈述自己的亲身体验,并且对这种体验能够表达出来让他人理解。

3、证人可以对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情况作证

对于“案件情况”的具体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所谓案件情况,不仅仅指犯罪事实,还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事实,以及有关程序性的事实和证据事实。这些事实都是案件情况的范畴,那么,是否知道其中某种情况的人即可作为证人,还是只有知道犯罪事实的人才能作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了解上述情况的人一般都被当做证人,立法应当考虑将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

4、证人只需对待证事实具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但是何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待证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的具体情形联系起来,只要对案件事实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有资格作证,而不必强调对一切事物都有辨别是非的能力。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⑴证人是对待证事实有亲身体验的人;⑵证人是对待证事实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的人;⑶证人是对待证事实不具有其他身份的人。

(二)证人的两大义务

1、如实作证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立法都规定如实作证是证人的基本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亲身体验的不可替代性而产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法官只能借助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并从法律上做出判断,而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是有限的,如果证人不承担如实作证的义务,那么要查明案件事实是很困难的,很难想象一个案件中没有证人证言是什么样。立法必须明确证人的这种义务并明确不如实作证的具体后果。

2、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是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派生出来的,是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延伸。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证人的地位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他是以自身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辩解相比,证人证言要相对客观一些,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证人的主观偏见和感情色彩,加上侦查人员有意无意地只注重有利于指控犯罪的部分,证言笔录不能完全等同于案件事实。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在于获取证人证言,而且是抗辩式审判模式的需要。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又能为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从而有利于实现事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不不是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法官可依控辩双方的申请,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定条件下,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①证人丧失表达能力;②证人死亡;③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出庭作证;④路途遥远,交通不便;⑤因特殊工作不便出庭作证;⑥合议庭认为证人证言对办案不起直接作用;⑦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三)国家的两大义务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国家对证人的义务主要是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没有规定确实可行的制度,证人往往因为作证而承担额外的损失和风险。试想,作证不但得不得补偿和保护,反而还要风险自负,损失自补,谁愿意作证?因此,必须建立刑事证人补偿和保护制度。

1、证人补偿

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证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立法应当明确证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而我国在立法上对此采取回避的态度,不仅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证人补偿制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也没有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传召,为配合国家司法机关顺利完成刑事诉讼,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这些损失不应当由证人自己承担。证人的义务在于为司法机关提供证言,而不是为国家节省必要的开支,何况证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已经在经济上为国家创造了税收等财富,这些财富是让国家用了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证人因为作证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我国国情来看,证人补偿主要应当针对证人因作证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费用支出和因为作证而减少的劳动报酬。这种补偿仅限于证人本人,不论证人是否出庭,只要有损失发生,国家就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对于补偿费用支付的主体,可以考虑按诉讼阶段划分。在侦查阶段作证的,由侦查机关支付;在检察机关作证的,由检察机关支付;在审判阶段作证的,由审判机关支付,这样可以各个部门互相推诿,有利于证人及时得到补偿。补偿费用的来源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因为不论是由哪个部门支付,最终都是财政支付的。争论由谁代表国家支付是毫无意义的。先不解决给不给的问题,争论由谁来给又有什么意义呢?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证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我国一些有条件的地方也逐步在解决证人费用补偿的问题。我国应当结合国情,及时将证人补偿制度纳入证人制度之中。

2、证人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只要证人作证,证人就有可能遭受或正在遭受精神恐吓、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威胁,国外称之为证人恐吓。证人保护主要是因为证人恐吓的存在。“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对证人实施有效的保护措施,有利于防止证人成为新的被害人,也有利于阻止被害人再一次受害。而我国对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无论是保护的体系、方法还是保护的范围和力度,都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针对那些有组织的犯罪。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首先应当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除保护证人本人外,还应包括证人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没有规定证人近亲属的范围,实践中难于把握。笔者认为,近亲属应该包括证人本人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孙子女及其配偶、证人的配偶、证人配偶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以及兄弟姐妹的子女的子女及其配偶。除配偶外,已经确立固定关系的恋人也应当纳入保护范围。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规定,证人或者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因证人到场作证而致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护之必要者,法院在审理或者检察官在侦查中得依职权或者依证人、被害人或其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之申请,核发证人保证书。但时间紧迫,来不及核发证人保证书的,要先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种保护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手段也比较灵活。

3、关于保护的机制和方法

⑴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以便统一、高效地对证人给予保护;⑵对重要证人给予实时保护,如广东省检察机关在办理张子强案时,对证人给予24小时保护。⑶对于有面临死亡威胁的证人,不妨借鉴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做法,对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迁移户口、置换身份、安排工作;⑷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从重处罚。

(四)证人的两大权利

根据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平衡的原则,借鉴国外立法,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应当赋予证人免证权和豁免权。

1、证人的免证权

关于免证权,有学者称之为拒证权,是指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免于作证的权利。具体可以考虑的情况是:

⑴对证人本人不利的证言,证人可以免于作证。这种观点来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有不得强迫作为反对自己证人的权利。此规定最初只有被告人有权援用,成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法律依据。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将此规定扩大适用到证人,成为证人享有免证权的依据。

⑵对于证人近亲属不利的证言,证人可以享有免证权。立足于我国“亲亲相隐”的历史历史传统和我国“实事求是”的司法原则,我国有必要允许证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免证权,但涉及面不宜过宽,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除外;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案件,知情人员多是家庭成员,证人在此情况下也不能享有免证权。

⑶对于有损职业利益的证言,证人享有免证权,是指医生、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新闻工作人员等,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可以援引免证权,但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职业,法律应有明确规定,不可泛指。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从事这些职业的人同样不能援引免证权。

对于有的学者主张因公务知晓国家秘密的人可以享有免证权,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是多余的。刑事证据的采集主体多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本身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其取证行为不会导致国家秘密扩散;如果是私人秘密,则完全可以使用第三种情况。

2、证人的豁免权

关于豁免权,是指证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后,国家依法对证言所涉及的证人的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免于追究或从轻、减轻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有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但适用对象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适用于证人。证人可以分为清白证人和污点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清白证人是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人,他们在作证时往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顾虑,何况那些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的证人?为了保持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局部利益和国家在社会中的整体利益平衡,也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打击共同犯罪中的多数犯罪分子,有必要让一些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知情人充当证人,同时对于这些特殊的知情人给予绝对的或者相对的豁免权。这样规定,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追诉犯罪。实践中,侦查机关广泛使用的线人、耳目、特情、卧底,他们本身都或多或少地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在涉黑涉恶的案件中,鼓励一部分证人充当证人,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从法理上来说,规定豁免权,实际上是对证人有作证义务和享有免证权的调和。证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是否向国家作证,证人可以在豁免权和免证权之间选择,这无疑给了那些污点证人一条合法出路。

(五)国家的两大权力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作证,不出庭作证甚至作伪证的行为必须运用国家权力给予相应制约。

1、强制证人作证

对于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国外对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采取的方法有罚款、罚金、拘留、保释、羁押等,以罚款、罚金最为普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一条: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传唤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罚款或者拘留。对于证人也不许强制据传,在再次传唤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科处罚款。又如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法庭可以通过签发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在诉讼结束前一直有效;当证人传票或者命令送达之后,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的,则会被视为藐视法庭罪,发出证人传票或者命令的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罚证人,藐视法庭罪最高可以判处两年监禁。香港法院也可以签发逮捕令,把证人拘留或者羁押,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我国不妨借鉴上述做法,对于那些无正当理由不作证、不出庭作证,态度恶劣,给国家造成人力、物力损失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刑事诉讼是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2、制裁证人伪证

对于作伪证的行为也要严肃制裁。如果建立了完备的证人补偿和保护制度,那么,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就没有任何理由姑息迁就。立法不仅要明确司法机关可以强制证人作证,而且要明确司法机关应该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对于已经涉嫌构成伪证罪的,应当坚决立案查处;对于证人作伪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不应听之任之,而应规定司法责任,如司法拘留、罚款等。

五、结语

完善刑事证人制度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决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应该尊重我国的历史传统,借鉴他人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改革的实践,先建立起我国刑事证人制度的基本框架,人后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马新福:《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2、美国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3年出版;

3、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

4、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著:《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5、王进喜著:《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

6、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三明书局总经销,1979年10月第三版;

7、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8、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9、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

时事政治论文范文第3篇

人事工作关系到每一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如何使职工摆正自己位置,认识到任何事情是受制度制约的,政策是对事不对人而定的。要以制度促管理,以文化激活力。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做好人事管理工作的前提。而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就要坚持因人施教,采取灵活的教育方法。以人为本。

2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到人

人事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人事政策,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条件、不同的因素下,把握起来不是很容易。职工理解起来往往更有难度,此时思想政治工作就显得极为重要。要以公平的理念、公正的原则等方法,与职工耐心的沟通,进行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使人事政策潜移默化地被职工理解和接受。思想政治工作其实就是人跟人之间的交流互动,只有真心相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才能够收到效果。

3适应新时期思想政治工作的发展

要求加强政治学习,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要主动联系和创新到人,思想政治工作要做到积极主动。首先,要跟上发展的步伐,正确认识新时期在医疗卫生领域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新问题、面临的新挑战,在工作中要善于发现问题,积极思考问题的来龙去脉,从而探索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其次,要及时掌握职工中带有倾向性的思想问题,找出问题原因所在,采取对应措施,及时进行化解。思想政治工作具有政治性、群众性、综合性、实践性和应用性。在当前新医改时期,医院思想政治工作的重点是通过正确引导职工转变观念,适应新形势,确保新医改方案的实施和医院整体的和谐发展。人们受社会大气候和医疗制度改革加速的影响,在一些问题上思想发生了变化。加之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负面现象,会直接影响到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的取向。人事工作中以前那种传统的工作模式,已经不能完全适用,更不可能照搬照套。

4结语

时事政治论文范文第4篇

知识产权是私权,是一种在民事上具有排他性的权力。这是被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知识产权的一系列过程都适用民法的相关原则和制度。然而,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的研究表明,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完全的私人权利。在公私法交融理论下界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在私法与公法交融下的产物,受双重保护和限制的私权利。此处的私权利不是公私法中的权利,而是指在主体方面,它是私主体权利。知识产权,鉴于其性质,它可以被定义为一个双重性质的权利。从私法方面来说,它是私主体的权利,但是,从公法方面来说,它又是私主体的公法权利。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有如下特征:直接主动性,保护方式多样性,可诉性,效力优先性。

二、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的构成

(一)美国专利商标局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行政机构设置上隶属于联邦商务部,掌管专利和商标等事宜以及接受商标和专利的申请、审核等一系列的工作。不过,就目前的美国专利商标局来说,它经实现了由原先的行政管理到企业管理的改革。这样做主要是为了提高专利和商标审查服务的效率,向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其众多的计划当中有一项被称为“16世纪战略计划”,其发展方向是确保持续的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完善,鼓励投资创新,加强企业家精神,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活质量。

(二)美国版权局

美国版权局在机构设置上隶属于国会图书馆,主要负责执行保护著作权法律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具体工作内容版权申请,登记和审核。版权局不对申请登记后的作品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形式合法即可予以颁发注册证书。为了适应电子化版权保护的要求,美国版权局作出的2002-2006年的战略计划。该战略计划表明,版权局将积极推动经营管理重组,逐渐改变为采用电子版权登记和管理的模式;上,建立一个全新的,以信息技术的基础的版权局以便高效的处理信息事务。从而为美国国会和政府部门提供版权管理的准确数据和建议。

(三)美国贸易代表处

它负责国际贸易谈判和“特别301条款”执行方面的相关问题,以推动其他国家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是在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美国贸易代表处每一年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行业的需要“特别301”名单,用来确定哪些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侵害到了美国的利益,很多国家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是十分重视,美国借此采取相应的贸易报复措施。即便是双方达成了TRIPS协议,美国贸易代表处依然用“特别301报告”来作为双边制裁措施的来源,从而迫使他国增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体系分析

(一)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本制度形式

1.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一般来说,行政裁决是指经过相关的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程序,实施的一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种不涉及民事合同关系的纠纷裁决的行政行为。按行政裁决的相关理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尽管在某种意义上被赋予了司法权的属性,但行使该权利的主体依然是行政主体,其本质并没有任何改变。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相关的民事纠纷在本质上具有了双重性,即行政合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的双重性,当事人对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有异议,则他应向相应的行政主体提起诉讼。由此,很多学者认为,行政裁决制度扰乱了行政和司法,它使得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产生了矛盾。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对行政裁决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作用正在不断的弱化,甚至作用微乎其微,司法保护却依然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行政调解制度。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主体的参与下,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为基础,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通过正当的方法促进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进而消除纠纷的调节机制。行政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当然,这必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这不仅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更是对司法保护的有效补充。

3.行政查处制度。司法保护起不到行政查处的的作用,所以该制度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有存在的必要。《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体系是一系列的,主要包括对知识产权的确权到知识产权的行使以及后期的保护等方面。当然,若因此而引发纠纷,行政机关在处理方面也会保护知识产权,即通过行政执法来保护知识产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主的众多法律规范中对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保护的规定也是非常多的。

(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我国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规定的八种知识产权。我国主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如下:(1)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所属专利局)对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负责;(2)商标权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3)国家版权局(挂靠在新闻出版署)负责著作权;(4)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负责;(5)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归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6)国家农业部对农业植物品种权进行管理;(7)林业植物品种权归属于国家林业局;(8)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由国家商务部负责;(9)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国家科技部;(10)国家海关总署负责知识产权的备案。

四、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的评价

事实表明,在过去二十几年中,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成绩明显,走过了发达国家通常需要数十年才能完成的历程。①尽管如此,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过程中,制度的缺陷和执行不当的仍然是相当严重的问题。

(一)制度缺陷

制度上主要是在立法的不完善和行政保护制度在构建上的不合理。行政保护制度建设不合理主要在于某些制度的不合理构建,不适宜的行政保护措施。因为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和干扰,在完善执法体制建设时,仅仅在立法层面上就有10多个行政主体负责,造成了执法力量不集中。同时,一些制度设计不合理。比如,同样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却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措施。由于不同的保护措施,赋予不同的权限,措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行政执法人员不能正确的运用行政手段来执法,导致相同的权益保护对象得到的保护出现了很大的差异。为了弥补在保护制度上的缺陷,就要在很大程度上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法保护体系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首先要坚持依法行政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清理现有知识产权法中已经不适合当今时代的内容,加强行政立法工作。鼓励用多种方式解决纠纷,比如行政机关可以再法律授权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自愿调解,那就可以用行政调解来解决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

(二)执行不当

时事政治论文范文第5篇

1地方师范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思想政治教育在高等师范院校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教育教学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思想政治教育并未能收到预期的教学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注重理论的系统性,缺乏地方性和师范性自从2006年秋季开始,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进行了重新编排,课程内容重点突出了马克思理论体系的系统性、完整性以及内在逻辑性,对于当下社会政治体系而言,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马克思主义体系庞大而内容丰富,要想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内进行系统的完整的教学,教学实施难度较大,不利于专项性教育水平的提高.院校可以根据自身的办学特点和教学定位进行选择教学内容,侧重加强学生专项素质的培养.比如地方师范院校应当结合地方性、师范性的教育特色,通过加强学生对地方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的认可,塑造学生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人格魅力.然而大多数地方师范院校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导致思想政治课程教学系统化,忽视师范专业教育的宗旨,导致思想政治教育向综合性大学转化,弱化了师范性和地方性的特色教育目标.

1.2重视教学理论知识的传授,忽视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长期以来,由于传统教学观念的影响,教师在实施课程教学时往往强调理论知识的重要性,忽视课程相关学生综合素质能力的培养.在具体授课过程中教师依据教材内容,把理论知识点作为课堂教学的重点内容进行讲授,评价学生学习效果也是采用知识点考察为方式进行考试,忽视学生知识运用能力的培养.比如在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这一课中,大多数教师注重唯物主义、唯心主义、物质、意识等概念的讲解,忽视各种理论的实际应用,对于学生是否深刻领悟理论中的深刻含义缺乏有效引导,同时对学生在理论学习后是否形成唯物主义世界观并未关注.在比如,教师在教授“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内容时,教师引用大量中外经典的故事进行分析讲解,可谓教学知识讲授全面而又深度,但在如何将理论化为行动这方面的知识却缺乏深入研究,作为当代大学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变成了几句苍白无力的口号,不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政治素质.

1.3沿用传统灌输式教学方法,教学模式缺乏改革创新灌输式教学方式是传统的典型教育方式,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单向传授知识给学生,学生参与教学互动较少,是以教师为主导的教学模式.灌输式教育沿用至今自然有其不可忽视的优势,教师通过通俗易懂的口头语言对事实进行陈述、对现象进行描述、对概念进行解释等,充分发挥教师的创造性,调动教师教学的积极性,教师通过教学资源的整合、教学内容的编排极大提高教师的教学能力.但灌输式教学属于一种单向式的知识传输方式,学生被动接收知识,参与教学互动机会少,导致思想政治课堂上呈现“讲台上教师滔滔不绝,讲台下学生‘默默无闻’”的景象,课堂教学氛围沉闷无趣,十分不利于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虽然近年来多媒体技术给教育带来的一些生机,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教学内容,但多是高等院校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创新教学,只是改变一种灌输的工具,导致模式仍然局限于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并没有形成教与学的有效互动.此外部分教师过分的依赖多媒体教学,大量使用精美的教学课件,形式、内容、花样繁多,导致学生被光、声、图像的展示弄得应接不暇,无暇顾及教学实质内容,形成了置身课堂之外的被动观赏者.

2地方师范院校思想政治教育改革路径

地方师范院校是培养未来基础教育人才的基地,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是未来中小学教师思想道德和职业修养的保证,但由于具体教学实施的偏差导致教学质量差,极大影响学生良好思想政治素质的培养和综合能力的提高.因此,地方师范院校应当立足现状,认真分析形势,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才能全面提高教学的实效性.

2.1立足地方师范的教育目标,突出思想政治教育的地方性和师范性我国地方师范高等院校办学目标是培养地方性基础型教育人才,教育内容应当突出地方性和师范性.因此师范院校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的活动和内容应当仅仅围绕办学目标,充分结合地方教育现状、地方文化特点、师范教育目标等内容实行各项教学任务.首先,在思想政治教学活动中,教师可以将地方文化特色融入教学内容中,比如通过学习或调研传统文化让学生充分认识地方文化特色,激发学生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精神.其次,思想政治教育应当突出师范职业特色,让学生自觉形成正确的职业价值观,有利于学生未来职业的发展.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增加教师职业的道德内容、教师职业的法律法规、教师职业能力要求等教学内容,突出思想政治课的师范性,培养具有教师专业素质能力的人才.比如在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颗时,教师可以指导学生对地方教师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当下教师职业道德如何与时俱进,不断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实现基础教育质的飞跃.

2.2丰富思想政治教学内容,促进学生健康人格和综合能力的培养

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不但要培养学生形成系统的政治知识体系,同时还要培养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信念,增强学生抵制各种错误思潮,防止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及享乐主义等奢靡之风侵蚀学生的思想,培养学生形成正确的人身观、世界观、价值观,完善学生健康的人格.地方师范院校是培养教育型人才,学生将未来从事崇高的教师职业工作,其自身的思想素质和综合能力对学生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高等师范院校应当注重学生健康人格和综合能力的培养.比如在传授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本理论和重要精神实质时,教师应当注重培养学生的政治鉴别能力,提高学生敏锐的政治洞察能力,自觉抵制不良政治思想和行为.同时教师应当注意讲授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区别和内在联系,阐释其演变过程和发展动态,发散学生思维,培养学生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此外院校应当重视培养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将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比如开展“认真贯彻学习科学发展观,做好新形势下教师职业工作要求”的主题活动,让学生通过社会调查、课题论文撰写、分组完成讨论等形式,培养学生团队合作精神、社会调查能力、沟通协调能力等,促使学生完成学习任务的过程中完善健康的人格,培养职业综合能力.

2.3创新思想政治教学方法,提高地方师范院校教学有效性

思想政治课程是一门政治理论十分丰富的学科,采用传统灌输式的教学方法容易挫伤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导致教学效率低,不利于学生知识的学习和能力的培养.

因此,在实施思想政治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不断创新教学方法,依据教学内容、教学目标灵活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激活教学课堂氛围,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有效提高教学质量.比如针对当下热点政治话题,教师可以采用专题讲座式进行教学,并结合多媒体技术丰富教学内容,整合网络资源,引用学生感兴趣的资源进行阐释或讲授;比如针对具有争议的政治内容,教师可以用辩论式教学方法,可以开展主题形式的辩论赛,促使学生通过比赛形式深入了解知识点的内在关联的知识,以学生探究为主导,教师补充为辅,全面提高学生参与教学的程度,实现教与学和谐发展,促进教学任务目标有效实施;此外针对实用性很强的知识,教师应当通过开展丰富的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促使学生在实践中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全面提高教学有效性.

3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