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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金融论文

普惠金融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一直是我国金融改革的重点。本文通过对美国投资银行的股权结构特征、董事会构成、员工激励机制、监督约束机制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等五个方面的深入分析,对深化我国金融机构改革,特别是证券投资机构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投资银行的股权结构特征

(一)美国投资银行股权结构极为分散

一是在美国投资银行的股权结构中,虽然机构投资者股东占有多数,但股权却被众多的机构投资者所分散。我们选取2000年9月12日总市值排名前5位的投资银行:摩根士丹利添惠、高盛、美林、嘉信、雷曼兄弟来分析,可计算出这5家投资银行的机构投资者股东(加权)平均持股比重为49.3%;它们由数百个甚至1000多个机构投资者拥有。如摩根士丹利添惠的机构投资者股东持股比重为54%,这部分股权分散在1822个机构投资者手中。

二是个人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银行股权占有重要地位。美国十大投行的个人投资者平均持股比重为53.5%,远远高出S&P500公司的个人投资者平均持股比重42.8%,其中高盛的个人投资者股东持股比重高到86%;TDWaterhouse-GROUP?熏Inc.的个人投资者股东持股比重更是高达95%。

三是投资银行的股权集中度较低。在美国前五大投行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超过5%的只有一家,十大投行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超过了5%的也只有3家;其中高盛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仅为1.72%;TDWaterhouseGROUP?熏Inc.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只有1.52%。前五大投行中只有美林证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较高,为13.35%。如以投行前五大股东持股比重作为股权集中度的衡量指标,则美国五大投行的平均股权集中度仅为15.6%;TDWaterhouseGROUP?熏Inc的股权集中度为3.34%,摩根士丹利添惠的股权集中度为4.56%。

(二)美国投资银行的股权具有高度流动性

美国投资银行绝大部分都是上市公司,其发行的股票大多是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公开交易的活性股(即扣除公司高管人员和员工的内部持股、持股比例达5%以上的股东所持股票以及其他在交易上受到限制的股票后,其余交易比较活跃的股票)。在美国前五大投资银行中,活性股(加权)平均所占比重达到74.9%。其中摩根士丹利添惠的活性股比重高达98.2%,美林证券的活性股比重为82%。而美国十大投行中的活性股平均所占比重为68.8%。由于股权比较分散,美国投资银行的股东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常常大于其可能获得的收益,因此股东更倾向于通过在市场上“用脚投票”来间接参与公司治理。

(三)美国投资银行推行员工内部持股制度

为了有效地激励员工的工作,美国投资银行除采用高工资、高奖金对员工进行短期激励外,还普遍通过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来对员工进行长期激励。通过内部职工持股使公司的高成长性与员工的个人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形成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从制度上保证了投资银行长期稳定发展。内部持股大多是发起人持有或实施长期激励策略(如员工持股计划)而产生的,这部分股权的流动大多受一定限制,反映了经理层和员工持股计划等激励约束机制在治理结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10大投资银行的平均内部持股比重为11.9%,前五大投资银行平均内部持股数为24.9%,其中高盛内部持股比重最高,达78%。

综上所述,由于历史上的银证分业管理、法规上的限制以及机构投资者对组合投资策略的偏好,美国投行的股权极为分散。在这种高度分散化的股权结构下,机构投资者股东由于本身的短视性、信息和专业能力的局限性、参与治理的成本约束及其公共产品特性,一般不太愿意积极主动的直接参与投行的公司治理,而采取买入和卖出股票的方式来表达他们对投行经营效益的评判,使投行的股权具有较高的流动性。

二、董事会结构

作为公司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美国投资银行的董事会和其他行业的公司董事会一样,负责公司的日常决策。同时,由于美国投资银行内部不设监事会,因此其董事会还兼有审计监督的职能。一般的,美国投资银行董事会具有以下特征:

(一)美国投资银行中独立董事占有重要地位

美国投行不专设监事会,而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人数较多,独立董事成为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主力。如摩根士丹利添惠的董事会中只有两个内部董事,美林证券、帝杰则只有3个内部董事。对独立董事的数量规定,如NACD(1996)要求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实质性多数”;美国加州公职人员退休基金(Calpers)的《美国公司治理原则》甚至采取了更为极端的准则,认为最“理想”的董事会构成中,CEO是唯一的内部董事,其余完全由外部董事构成。同时,美国投资银行董事会的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这实际上表明了独立董事可以履行批准管理者薪酬、选择决定公司审计师、独立与审计师商讨有关会计和内部控制事宜、挑选董事会候选人等职责。

尽管美国投资银行中的内部董事所占比重很小,但这些内部董事在公司内一般都占据了最重要的位置。如摩根士丹利添惠的两个内部董事,一个是董事长兼CEO,另一个是首席营运总裁COO。内部董事身居要职,一方面有利于董事会所进行的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活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美国投资银行董事会与公司经理层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这有利于减少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摩擦,但不利于董事会对经理层行使有效的监督和制衡。

(二)美国投资银行的董事长普遍兼任CEO

美国五大投资银行的董事长和CEO都是由一人担任,在美国十大投资银行中,董事长兼任CEO的比重高达70%,同时,多数董事长在董事会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和核心作用,副董事长则辅助董事长工作。

(三)董事会下设各委员会以协助经营决策并行使监督职能

美国投资银行的董事会大多设有以下三种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负责人主要是独立董事。①审计委员会:负责督察公司的内部审计程序、财务控制及存在的问题,并和外部审计机构的监督审计相结合,保证公司的运作和财务报告等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②薪酬委员会:制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分配方案;③提名委员会:对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系统的评价。如美林证券董事会下设稽核与财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管理发展及薪酬委员会等。这些委员会一方面为董事会提供管理咨询意见、协助行使决策与监督,另一方面也对公司内部管理的改善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三、激励机制

西方国家投行一般都制定了明确的薪酬激励政策。激励机制采用了流动性、收益性、风险性和期限互不相同的多元化金融工具,激励机制公开透明,形式灵活,并通过这些不同金融工具的组合运用以达到最佳激励效果。美国投行的激励机制具有以下特点:

(一)激励机制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重点倾斜

美国投行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重点激励,给予他们极为丰厚的待遇。以董事长兼CEO的现金收入为例,1999年度,摩根士丹利添惠的董事长兼CEO(Purcell,PhilipJ)总收入达2109.7万美元,其中工资收入为77.5万美元,奖金1211.3万美元,股票期权等其他收入为821万美元。五大投行的董事长兼CEO总收入平均为1752.4万美元,其中工资收入66.5万美元,奖金收入982.18万美元,股票期权等其他收入703.76万美元。

概括起来,高管人员的收入结构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奖金数额远远超出工资总额,美国5大投资银行1999年度董事长兼CEO的奖金平均为其工资的14.8倍;其中高盛董事长兼CEO(Paulson?熏Jr.,HenryM.)的奖金是其工资的53.5倍。

二是股票期权等其它激励性收入在现金总收入中占有很高比重,美国前5大投资银行董事长兼CEO的股票期权等其它收入在其总收入中所占比重高达40.2%。

三是对高管人员的股票期权激励程度总体较高。主要表现是高管人员手中持有的大量尚未实施的股票期权。例如,摩根士丹利添惠的董事长兼CEO除已实施的股票期权外,手中还有到期尚未实施的股票期权316万股,未到期不可实施的股票期权49万股,加上已实施的股票期权44万股,共获股票期权409万股,占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0.36%;雷曼兄弟董事长兼CEO的这一比例更高达1.77%。

(二)激励形式多样化

如美林证券根据员工在公司的不同职级、不同服务年限、不同工作特点,采取了多种不同的奖励计划,使员工从进入公司到离退、从年轻新手到资深专家都能享受不同的阶段性激励。

(三)激励目标长期化

美国投资银行普遍采用即期激励和远期激励相结合、注重引导高管人员行为长期化的激励机制。如美林证券在保证员工基本薪酬不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前提下,利用不同期限的金融工具进行组合设计出以中长期为目标的激励方案。美国投资银行采用的这种激励机制,使公司的成长性和高管人员、普通员工的个人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形成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保证投资银行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四、监督约束机制

美国投资银行不设监事会,投资银行对经理层的监督约束机制一般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实现。一是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或其他类似的调查稽核委员会,部分地代行审计监督职能。二是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美国的证券立法对包括投资银行在内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公司必须披露的重大信息包括:公司的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计划;公司股权结构及其变化;董事和主要执行官员的资历、信誉和报酬;与雇员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有关的重大事件。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经理层的一种制衡约束手段,也是对公司进行市场监督的基础,它使经理层的管理策略、经营行为及经营成果始终都受到市场的评判,是对内部人控制的很好的外部市场制约。三是外部市场监督与制约。投资银行经理层的管理策略、经营行为及最终的经营成果都要接受市场的评判。投资者会根据自己的评判采用不同的投票方式。公司业绩和股价的不良表现可能会引发公司被收购兼并的危险,公司的经理层也有被取而代之的职业风险。这是对经理层滥用权力、实行内部人控制的很好的外部市场制约。

五、治理结构与公司绩效

美国投资银行的一大特色是董事长是否兼任CEO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司业绩相关。我们权且选取权益资本回报率作为治理结构的绩效指标,从美国十大投资银行中选出权益资本回报率高于25%的投资银行共5家,将这五大投资银行作为一组,剩下的5家作为第二组。通过对比分析发现,董事会和经理层越是融合,越是有利于权益资本回报率的提高。这种融合一方面表现为董事长和总裁在公司运营中的核心作用,特别是董事长也是公司经营班子的成员(兼任CEO),能够保证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高度一致;另一方面表现为内部董事在董事会身居要职,而他们一般也属于公司经营班子。

参考文献:

[1]《中国证券业发展报告(2004)》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9;

[2]《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

普惠金融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我国加入WTO后,金融开放的深度和广度的不断提高,旧有风险进一步暴露,新的风险进一步产生。在对金融危机的种类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金融危机的形成机理进行研究,相信它对有关金融危机的进一步研究将起到有益的帮助。

一、引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从16361637年荷兰郁金香泡沫破灭到最近的美国次贷危机,金融危机发生的频率越来越快,从这些金融危机造成的影响来看,有些危机(如1997年韩国金融危机)在爆发之后可以使危机发生国的经济迅速复苏,而有些危机(如19981999年的俄罗斯金融危机)却使危机发生国陷入了长期的经济萧条甚至衰退之中。

1997年7月,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因为资本账户的高度管制,亚洲金融危机没有传染到我国的金融市场,对其稳定性没有造成重大影响。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金融体系具有良好的稳定性;更为合理的解释是,因为没有参加比赛(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市场的人为割裂),所以没有输掉比赛(国内金融稳定性未受重大打击)。然而,时过境迁,这种侥幸或运气恐怕难以为继:第一,我国已经滞后于整体经济改革的金融改革已经提速,长期积累的隐性金融风险开始显性化,并释放其积累已久的破坏能量;第二,由中国加入WTO导入的金融开放,在建立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的同时,也为国际投机商的攻击和国际金融动荡的传染提供了可能的通道,并由此可能触发国内金融危机。2OO2年中央党校进行过一次调查,这次调查总共涉及104名高级政府官员,当受访者被问到什么是未来1O年内中国最大的威胁时,几乎2/3的受访者提到了金融危机。

二、金融危机种类

《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将金融危机定义为“全部或部分金融指标短期利率、资产(证券、房地产、土地)价格、商业破产数和金融机构倒闭数的急剧、短暂的和超周期的恶化”。根据IMF在《世界经济展望1998)中的分类.金融危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大类:(1)货币危机(CurrencyCrises)。(2)银行业危机(BankCrises)。银行不能如期偿付债务,或迫使政府出面,提供大规模援助,以避免违约现象的发生.一家银行的危机发展到一定程度.可能波及其他银行.从而引起整个银行系统的危机;金融市场严重动荡,市场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整个经济活动受到影响。(3)外债危机(ForeignDebtCrises)。一国内的支付系统严重混乱,不能按期偿付所欠外债,不管是主权债还是私人债等。(4)系统性金融危机(SystemicFinancialCrises)。可以称为“全面金融危机”,是指主要的金融领域都出现严重混乱,如货币危机、银行业危机、外债危机的同时或相继发生。

三、金融危机的形成机理

引发金融危机的一些普遍因素主要有:本币的高估、赢弱的银行和非银行监管、过高的短期资本流入。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因素也足以引起金融危机。

可以看出,导致金融危机的原因复杂多样,且随着金融不断发展,危机的原因也呈现出多变性,但学术界一般认为,导致金融危机的根源主要是以下三点:

(一)金融交易交割的分离

金融的首要功能是通过转化闲散资金的用途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优化资源分配的同时,金融交易与交割的分离(如期货、期权市场)为金融危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金融的这种过度发展导致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严重脱钩,金融交易与交割的分离(如期货、期权市场)为金融危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金融创新尤其是金融衍生工具的增多,更为危机爆发埋下了隐患。金融各个环节在时间空间上的分离增加了市场上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因素,当风险因素不断累积,偶尔出现的突发事件就很可能导致金融危机的爆发。虽然金融创新有分散风险的作用,但本身并未将风险消除,而当金融创新过度膨胀之后,所带来的潜在风险的集中爆发,将使金融风险呈几何级数的放大,金融创新的负作用已不容忽视。2007年突然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现在已经被公认为是美国过度金融创新“惹的祸”。[(二)经济周期的波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经济周期性的扩张与收缩,必然伴随着金融周期性扩张与收缩,从历史经验上看,积累金融风险,经济收缩往往带动金融收缩,暴露金融风险。经济周期的存在为金融危机的爆发提供了外部环境。马克思更把金融危机看作是经济危机的表面形式。以1992年英镑危机为例,当时英国正处在经济周期的顶点,通货膨胀高企,英国政府选择紧缩政策力图使经济“软着陆”,然而德国在东德回归后的经济扩张使得英镑难以承受降息带来的副作用,最终导致英镑脱离欧洲货币体系。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虽然是由国际投机资本冲击引发,但现在看来,亚洲各国在楼市和顺差大规模扩张后,经济已面临周期性回调的需要。各国政府没有提前做好应对之策,最终招来国际金融大鳄的袭击自然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亚洲金融危机有着本身的必然性,尽管它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三)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

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是金融活动中十分现实的问题,它是造成金融风险的外部条件。金融领域中理性人之间的博弈行为尤为突出,心理预期的多变、契约的不完备性、信息的不对称都使经济环境充满了不确定性,全球化、金融自由化以及国际政治局势的不安,更加增添了这种不确定性。一旦金融危机出现苗头,“羊群效应”将使金融危机进一步恶化。而国际评级机构(如标普、穆迪、惠誉)调降危机国度评级和国际金融大鳄(如英镑危机和亚洲金融危机时的量子基金)的“煽风点火”,将使危机进一步迈向失控境地。

四、结束语

伴随经济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引发金融危机的新因素不断出现,金融危机不断发生新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而理论认识相对实际情况不可避免的存在滞后性,往往只能对已经发生的金融危机做出事后解释而无法对新情况提出有价值的意见。

研究金融危机,目的在于预测、防止或者减小金融危机带来的损失。而事实证明,金融危机理论在这方面的作用似乎微乎其微,其有用性受到怀疑。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金融危机理论毫无意义,它还会伴随金融发展不断发展完善。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金融危机的复杂性,各种金融危机理论都存在着片面性。有些理论甚至存在着彼此矛盾的情况。如何在我国实际情况下应用发展这些理论才是金融理论研究者和工作者的职责所在。

本文为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重点课题的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WB2004B010

参考文献

[1]KaminskyG,ReinhartC.TheTwinCrises:theCausesofBankingandBalance-of-PaymentsProblems[J].TheAmericanEconomicReview,1999(6):473-500

普惠金融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监管创新;互联网金融;分业监管;中央银行;风险

1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现代金融发展至今有了许多不同方向的衍生面,本文以金融发展的最新形态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为研究对象,探讨中央银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综合考虑互联网金融背景下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存在的不足之处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关于互联网金融(ITFIN)的定义有许多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是计算机信息技术应用在传统金融服务的一种金融新模式。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进行资金的流通、融动、投资或建立于现代互联网交流模式基础上的新型金融机构在理论上都属于互联网金融的范畴。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主要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线上众筹”“大数据金融”“信息化金融机构”这4个方面的应用。互联网金融的存在可以解决包括信息不对称等诸多问题,通过互联网的特性和现代技术的发展包括SNS(社会网络服务)、LBS(基于位置的网络服务)可以迅速传递高效信息给特定需求的人群,从而拓展金融服务的范围,让更多人享受到金融服务。这使得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金融的优点,也决定了中国互联网金融自2010年来百花齐放式的高速发展。但是,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行业面临较大的风险。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中资金融通在各方之间主要依靠的就是线上的平台,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主。从本质上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集结大量的资金,而这些资金超过了这些平台能保障的最大限额。庞大的用户主体依靠着数量较少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由于这些平台受到的监管规范有限,部分处于法律监管外导致大量的用户资金不能受到完全的法律保障。这点使得互联网金融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此外,互联网金融依托的终端设备即进行线上金融服务时使用的设备也会存在很多不可控的风险因子。互联网金融完全依靠这些电子设备,人为操作时非常容易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误删、信息提供错误等引发一系列危机。同时,如果互联网电子平台本身就存在漏洞或出现故障会出现更大的危机。而用户使用时,也有可能因为没有完全遵守这些平台的使用法则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受损,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操作风险。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会沉淀大量资金,这必然会使用户遭受不必要的违约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平台多数都会将用户的资金用于投资从而获得沉淀资金的衍生收入,投资的风险将会被转移到用户身上。虽然央行近年来接连调整互联网金融机构备付金比例,例如,将支付宝的备付金比例由10%上调至20%,提高超额准备金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户的权益。用户在使用互联网金融服务时面临的流动性风险和违约风险需要中央银行对涉及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更加充分的监管。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达成加强金融监管和放松金融管制并举的共识后,中央银行也从2方面起手,一方面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管,另一方面鼓励金融创新为国内金融市场带来发展新动力。互联网金融更是成为多方面关注的风口浪尖。目前,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日新月异,中央银行因时因地地制定了一些规定。例如,2012年1月12日银监会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的通知》,详细阐述了P2P贷款相关风险。建立人人贷中介公司之间的防火墙,严防此类借贷公司从银行获取资金后用于民间借贷;防止银行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进去以牟取不当得利;加强与工商部门沟通,严防此类借贷公司的不实宣传。《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的通知》是一项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规范了P2P借贷平台的宣传,延缓了此类网络借贷平台过度膨胀的规模。最终,在银保监会后续一系列法规的相继出台下,P2P贷款平台规模在2014年之后迅速刹车,最终在2020年底逐步清退出场。这是银保监会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上一个成功的例子。维护了中低产阶级的切身利益,利用市场和规范监管平稳合理地清退了不合历史发展趋势的P2P网络借贷平台。

2中央银行监管面临的问题

虽然,中央银行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监管上制定了许多切实有效的规定,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中也出现了许许多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中央银行当前对金融行业的监管条规多是针对传统金融机构的,其中像上述例子对互联网金融某个领域具有极强针对性的政策规定毕竟是少数,虽然互联网金融是金融行业衍生而来的子行业,理论上属于金融行业,但是其同样具有互联网技术的特性,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造成了中央银行对其金融监管时的困难。同时,目前市面上诸多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资本充足率、资金运转规模都还没有达到央行相关部门监管法规的最低要求,这使得当前多数监管法规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适用性不强,存在着诸多法律漏洞亟待解决。监管规则落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中央银行既应在多方面着手也要开创监管创新,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更多更高效先进的监管规则。当然不只是监管机构单方面规定制定的速率导致了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问题。互联网本身的特性包括其混业性、合法性、风险性都是对中央银行监管部门的一大挑战。首先,混业性特征是互联网金融平台一个十分突出的特征,这使得每当有新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问世,究查其归属成为让监管部门头疼的难题。如果实行多个监管主体同时监管的模式,势必会造成重复监管或者监管不足的问题。长此以往必定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使得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长年游走于金融监管的真空带。任由其发展将会造成消费者权益蒙受损失。虽然目前还没有具体法规出台规范互联网金融平台根本上的监管归属问题,但明确分业监管的模式已成为解决混业性缺陷最好的办法。落实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责任划分,监管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在各自领域提升监管效率。例如,2010年央行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持牌经营,2011年发出了27家牌照明确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性。这使得监管跟上发展,防止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监管空白中不合理地发展。其次,互联网金融机构在较弱监管下的合法性问题是社会公众投资互联网金融首要考虑的问题。虽然自2011年互联网金融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牌照的发放确认了其合法性地位,但并不意味着整个互联网金融中的业务都是合法的。互联网金融由于其新颖创新的特性,不断有新的业务形态被发现,其中多数是民间资本的自行尝试,不乏违法却不自知的情况。例如,某女士于2012年6月创办了某传媒公司。在融资过程中,其希望通过互联网来自行融资,通过分发股票共同创业。首次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后反响良好,但在某传媒公司第二轮网上募资之后,证监会随即约谈了该女士,并叫停了这种网上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最终来看,这种尝试在国内没有先例,风险不可控,没有相关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其合法性不被承认。在淘宝网上购买了相应股份的投资人的权益遭受了损害。最后,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高风险性是监管面临的最大的问题。这种风险和传统金融中的风险也是不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其风险与收益的线性关系有待商榷。其中的风险更多是跳脱于金融产品本身的风险。根据巴塞尔协议中的定义,互联网金融里的风险重点集中在人员、系统、平台中的操作风险。而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造成了金融交易中更多的信用风险和虚假宣传等风险。据前文提及的流动性风险,其也是监管部门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中抉择的一大难题。为提高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性,为整个金融界带来活力,监管部门应该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沉淀资金问题上适当让步。但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监管部门不得不通过对其提高备付金比例、禁止使用沉淀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等措施来保护消费者的资金。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市场较为混乱,存在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往往互联网金融机构通过内部沉淀的客户信息可以了解客户的资产情况,机构之间交易这些客户信息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

3中央银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发展趋势

互联网金融行业相较于普通金融行业有许多不同之处。互联网金融的客户群体广泛、黏性大、门槛低等特点对监管的要求也随之提高。目前,中央银行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不足之处体现在监管的发展跟不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不完善、互联网金融本质的虚拟性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导致出现违法违规的事件。因此,我国未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应当着重考虑以上方面。

3.1加速监管创新

现如今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亟待监管创新。监管创新包括3方面:第一,加快监管新规的速度,让监管发展创新的速度跟上互联网金融业务扩展的速度。一个科学完备的监管理论体系能帮助分析监管漏洞,从而在面对金融创新时充分且迅速地考虑各方需求与利益,缩短互联网金融新创业务的诞生与违法违规等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弥补这之间的监管空白。第二,监管创新更要紧抓互联网金融的独特性,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与用户的特点,克服混业经营造成的困难,逐步迈向分业监管。第三,解决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最根本、最有效、最具有前瞻性的做法还是开发新的监管工具。主要体现在提高监管工具的科技水平,将由数据流量构成的互联网金融关进数据流量型监管的箱子。例如,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实时地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交易额、交易次数、交易类型进行监管,防范各类能通过数据反映出来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更加精确地了解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发展趋势。此举可以使监管更具有前瞻性,从一定程度可以解决监管迟滞性问题,甚至使监管快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一步。

3.2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

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实现绿色健康发展,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用法律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社会本质与法律性质,确认其合法地位。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准入准出标准作出明确规范,对其运营模式、资产规模、监督管理条规、违规处罚办法等明确规定。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多元性、多面性,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相较于普通金融行业法律法规的建立更需要对互联网金融的参与各方充分了解。除了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限制,也要针对其他参与方进行限制,防止出现法律真空带。首先,要对现行法律进行整合。由于目前的法律监管条规主要针对传统的金融机构,不能完全涵盖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机构,所以有必要对现行部分法律监管条款进行修订完善,使其更具广泛约束力,保障对互联网金融的适用性。其次,适度简化法规、部门规章的修订流程,完善法律法规的流程绝不能过于冗长。法律法规体系也应有相应措施来跟上高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行业。

3.3建设互联网金融征信体制

现代金融本身就是建立在完备的信用体系上的,一个绿色健康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取决于对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体系的充分建设。首先,要联通全国征信信息系统与互联网金融市场,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在双方互不认识的情况下整个交易主要建立在对平台的信任,此时,平台的信用与交易双方的信用都是互联网金融能够发展下去的基础。所以,通过应用全国征信信息系统,不仅应当对信用不良的交易双方进行处罚,更要对存在信用违规的交易平台处以从重从严的处罚。其次,征信系统的真实性、有效性、终身性都可以提高普通市场参与者对于交易本身的信任度,通过征信信息系统对存在信用违规的平台或个人进行限制交易,维持互联网金融良性发展,保护互联网金融业生态。又因为互联网金融本质是一种普惠金融的新形态,有良好的信任基础能在短时间内迅速扩大整个互联网金融市场。

3.4建立自律体制,提高透明度

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潜力巨大的市场,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能得到互联网科技进步的红利。此时,在合理的框架下建立自律性组织用于统一管理与官方机构相互配合,一是由从业内部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构成的专业性极强的自律组织可以更有效、更迅速地对违规行为作出反应;二是官方机构可以在与此类自律性机构的配合中避免监管资源的浪费,更加高效地把握整体行业的发展动向。信息的不对称也是导致互联网金融高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应用下,消费者可以轻而易举地了解到相关业务最新的信息,但是往往不法分子利用的就是消费者对于互联网的过分信任。他们通过自己了解到的内部信息或者对于金融产品的理解差异对消费者掩盖风险,最终达到获得不当得利的目的。所以,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发展方向更要注重互联网信息的透明度,通过监管规定与自律体系规范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为消费者提供通俗易懂、真实准确、完整客观的产品信息,避免投资者盲目投资,减少普通投资者的风险,让互联网金融行业在体制的框架里得到绿色健康长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毕超然.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改革研究[J].法制博览,2017(8):258.

普惠金融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根据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易导致客观归罪,所以,认定行为人这一主观心态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非法占用/司法推定

一、关于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争论

目前,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无需也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1)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2)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不能用普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3)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不将主观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注:这几点理由可参见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第35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这主要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如从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文字规定可推断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如刑法第195条第(三)款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实践中无论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主要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骗取财物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欺诈则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要求所有金融诈骗罪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对于占用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不符合立法精神。(注: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24~26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理由是:(1)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派生出来的,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划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对于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第62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召开)纪要也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应当看到,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这样在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多种金融诈骗罪中,就只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其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这种观点受到大多数学者的否定。第二种观点从法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想理清各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但也是不易合立法原意的。第三种观点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看似与第一、第二种观点相对立,并且也成为代表学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但其认为法条所规定的各种客观欺诈行为本身就已表明了行为人具有该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需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可通过司法推定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人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其实还是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笔者主张,在认定金融诈骗罪时,除了考察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金融欺诈行为以外,还必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刑法法理的分析

金融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是由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所体现的内在关系所决定的,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同时这也是我们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且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

(一)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的要件是由包容型法条竞合的特征所决定的

为了准确理解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关系,有必要分析一下诈骗罪的立法方式。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种诈骗罪,这与当时的诈骗行为方式的单一性,与立法者对诈骗行为的认识不足以及“宁粗勿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具有密切关系。随着诈骗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人们对诈骗行为方式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刑法除了规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又有人将之称为普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以及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用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八种犯罪。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之为“堵漏型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形成一个罪行系列,同时又规定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之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由此分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和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诈骗罪与其他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包容关系。而决定这种包容关系存在的原因是“诈骗”这一因素,因为,无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无不具有“诈骗”这一内在因素或特征。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涵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注:陈兴良:《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认为,金融诈骗行为首先应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诈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因此其主观本质特征就必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金融诈骗罪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形式,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既然金融犯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其主观上就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可否认,金融诈骗行为具有易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数额巨大,一旦得逞会给社会经济秩序构成较大破坏),刑法对其专节规定是因为刑法在保护正常的财产关系的同时侧重于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我们不能否认金融诈骗所具有的财产犯罪性质,因而也就不能否认金融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未作规定是立法技术在刑法立法中的运用

刑法之所以对大部分金融诈骗罪在法条上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在刑法制定中的运用,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法律是以其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们有无所适从之叹。(注: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转引自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年第1期。)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虽然在盗窃罪、诈骗罪的条文中未得到体现,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59、66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906页;等等。)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就很难将盗窃罪和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和一般的欺诈行为相区别。对此,司法实务界均予以认可而并无异议。这说明,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某犯罪之构成须具备某种要件,但可能因为该要件众所周知,出于立法的简洁性而对之未进行规定,这种要素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一些刑法明确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时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亦如规定于条文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对认定犯罪起决定作用。

既然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那么刑法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又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文规定和限定非法占有目的,则仅从其行为方式来看往往难以将其与刑法中的其他类似行为的犯罪区分开来。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的行为方式也可用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因此如果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虽然是非法集资,并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至于贷款诈骗罪,其行为特点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符合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的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则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其他六种金融诈骗罪在刑法中则不存在上述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但由于主观目的的差别而出现易混淆的情况。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有学者提出金融领域内采用欺诈手段的非法占用行为也可构成金融诈骗罪,我们认为这混淆了金融诈骗与金融欺诈的界限,所谓“占用型金融诈骗”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行为。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我们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我们这里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一概念的含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4页。)这种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注: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参见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正因为如此,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我们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因为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事实上没有一个诈骗犯仅仅满足于占有,现实中每个诈骗犯都企图使某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完全地为己所有,任意支配。同时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

(二)占用型金融诈骗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提出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并指出刑法第195条第(三)款的规定“骗取信用证的”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法律上不要求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文的上一部分我们已就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说明。这里想进一步就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的问题作一分析。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顺利获取银行贷款,常采取相互勾结的方式,分别以进口商和出口商的名义,由前者向银行开立根本无交易基础的空信用证,然后,再由后者持之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到期之前设法予以偿还。这种行为,单从客观方面看,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因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法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这贷款进行高利转贷的话,还可构成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占用该贷款临时周转,则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信用证诈骗罪不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该种情况可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应该说是有违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文笔者已经论及,从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进行分别规定,可得出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认为部分金融诈骗罪不需该目的,那么它所危害的仅仅是金融管理秩序,根本谈不上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立法者完全可以把该类犯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根本用不着专节规定金融诈骗罪。

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上述所谓的占用型金融诈骗行为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的范畴。金融欺诈是民事欺诈的一种,方法可以是虚假陈述,以假乱真,也可以是消极沉默,不透露真情。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的行为除了少部分由于其所具有的严重已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如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也就是占用型非法集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余大多数金融欺诈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欺诈的方法骗取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一种民事欺诈,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仅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正如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作抵押,骗取银行的贷款,供自己使用或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在获利后再归还银行的贷款,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资金,因此我们不能对其以票据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四、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上文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说明。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呢?我们认为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一)对司法推定的认识

有学者在肯定金融诈骗罪主观上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提出在金融诈骗罪中,如果刑法条文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则其客观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因而无需推定(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变相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除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以外的六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文我们已经分析过,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可以区分为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如果行为人获利后马上归还资金,则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很明显的。但是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实施了刑法未明文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罪中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而且造成较大数额资金不能归还的,我们仍然不能据此就认定行为人这客观行为已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构成金融诈骗罪。例如,利用骗取的信用证进行融资的行为,行为人骗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待获利后还钱,这是以欺骗的方法,暂时获得资金的使用权。其中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比如,已定还款计划,正在筹措资金准备还款等。如果按照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就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很可能会导致客观归罪。我们认为,在认定诈骗罪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上,无论刑法上对该目的进行规定还是未对之进行规定的标准都应该是一样的。

那么,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呢?应该说,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它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早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就有提及。《解释》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列举了认定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随后最高院刑一庭一负责同志在对该座谈会所作的综述中提出,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客观表现上有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的非法处置和滥用。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其他不法经济利益。因此,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概括了以下11种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没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4)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注: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很多学者也提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目的。在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中,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因而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就需要专门加以证明,而这种证明的重要方法就是通过客观事实加以推定。(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有论者在其专著列举了八种情形的贷款诈骗行为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上述的这些其实就是我国研究还并不是很深入的司法推定问题。

上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学者提出的从一些“无法返还”、“拒不返还”的事实来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推定是符合事实的。但是,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因”与未返还这个“果”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未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还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行为人将骗取来的资金从事高风险营利活动没有造成亏损就是一种非法占用资金的行为,如果造成亏损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难道不是一种依结果定罪的典型表现形式吗?

我们认为,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是可行的。也即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但是在以上所列举的情形中,由于不能排除民事金融欺诈的存在,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最终导致与他们所坚持的所有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一种自相矛盾的境地。何况司法推定对法官法律素质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在我国当今的司法人员素质总体上还不高、理论界对司法推定研究也是非常薄弱的情况下,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会使法官们在审理金融诈骗案件时只注意那些教条化的客观事实,而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判断,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总之,笔者认为,上述主张以客观行为必然推出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这在一定意义上还是否认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部分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相统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模式

普惠金融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在改革开放的20多年中,我国经济逐渐发展壮大,民营经济成为最为活跃、发展最为迅速的经济。同时,融资难成为相当数量民营企业失败的原因之一。文章分析民营企业的融资现状,并对其形成的原因进行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民营经济在我国已经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对民营企业的金融服务却严重滞后,民营企业得到的金融资产所占份额比较小,民营经济融资难的问题未得到解决。

一、目前民营企业融资现状及问题

(一)直接融资渠道堵塞

在目前中国资本市场体系中,适应中小企业融资需要的小资本市场还没有建立,私人权益资本市场连接资本供给方和需求方的渠道尚未沟通,长期票据市场发育程度很低。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十分成功的私营企业要想利用上市或发行债券、商业票据融资也极为困难。另一方面,即将出台的二板市场因受各方面条件限制,将不可能成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

(二)银行贷款期限结构不能满足企业需求

在现有间接融资体系中,对民营企业的贷款期限通常在1年以内。由于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尚未到位,加上银行担心长期贷款带来的风险,几乎还没有一家银行向个体私营企业真正开放基建和技改贷款科目。因此,民营企业从银行获得长期资金基本不可能。为了满足长期资金周转的需要,一些企业不得不采取短期贷款、多次周转的办法,从而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更为重要的是,现有融资渠道根本无法满足个体私营企业二次创业和进行技术改造、开发高科技项目的资金需求。特别是一些企业经过多年发展之后已经有了一定基础,在追求更高更大目标时,遇到的资金困难仅靠短期贷款是无法解决的。

(三)非正式金融部门仍是民营企业解决创业和运作资金的重要渠道

基于民营中小企业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满足资金需求的现实,在一些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非正式金融活动便应运而生。尽管监管部门严格限制各种形式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民间“乱集资”活动严加取缔,但民间金融活动的客观存在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绝大多数民营企业的创业资金不是来自正式金融部门的,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也很少得到金融部门的支持。到目前为止,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仍然是自我融资和非正规渠道融资。这些非正规渠道的融资方式大体有以下几种:

1.民间借贷。尽管金融监管部门控制严格,但民间借贷市场不仅一直没有停止活动反而十分活跃。由于民间借贷基本保证了每月1%的利率水平,在许多城乡居民都将手中的资金投入到这一市场上,从而保障了民间金融活动的资金来源。原爱多集团就是由于缺乏技改和生产营运资金,而向国安集团拆借,而最终导致无法按时还款被以票据欺诈罪起诉,导致昔日的标王爱多在一夜之间崩塌。

2.拖欠货款。目前大企业拖欠小企业货款、企业之间相互拖欠的问题相当突出,有的企业甚至全部依靠拖欠占用货款来周转资金。这种融资方式不仅使社会债务链问题更加严重,也导致了竞争环境和信用状况的恶化。

3.私募股本。在政府决定设立创业板市场之后,一部分民营企业家利用人们抢创业板上市第一批行情的投机心理,以募集股本的方式筹集了不少资金。据估计,这一块的资金量至少有100亿元左右。著名企业家孙大武由于企业发展需要资金,而在银行申请融资无门的情况下,转而在民间进行大规模私募资金而锒铛入狱的。

4.相互担保。几年前民营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比较盛行,但是由于风险很大,绩优企业已经不愿意为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在实践中出现了互保加债转股的新形式。即被担保方将企业股权作为反担保品抵押给担保方,一旦被担保方无力还债需要担保企业代偿时,担保方对被担保企业的债权即转为股权。这种融资方式由于需要综合考虑担保企业的发展战略,在实践中尚不普遍。

二、造成民营企业融资现状的原因

(一)所有制歧视仍不同程度存在

据调查,我国除了浙江地区因历史和文化的特殊性使得民营经济得到普遍认同外,其余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歧视现象。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和传统意识的影响,金融部门的“恐私”心理相当普遍。一些地方反映,同样数额的不良贷款,贷款对象如果是国有企业,银行工作人员可以不承担责任,如果是私营企业则可能被司法机关追究。出于对贷款责任的担心,信贷人员在具体操作中就十分谨慎,表现为尽量限制对民营经济的贷款数额,贷款手续繁杂、抵押条件苛刻,对抵押品要求过严、抵押率过低。有的私营企业反映,争取一笔贷款往往要花费多达半年的时间,由此贻误商机的事例不在少数。江苏中大工业集团自有资产5.5亿元,年销售额达10亿元,曾被农行总行评定为优质企业,授予5000万元的贷款额度,但是在操作中农行营业部却仅允许其贷款3000万元。

担保公司和各类基金杯水车薪。目前,上海有私营个体企业34万多家,而近两年来,中投保上海分公司、技术交易所、创业投资公司以及区县各类担保基金总共只为2000多家企业(含国有、股份制企业)提供了融资服务;到20*年初,*市通过各种担保途径获得的融资贷款仅占5%左右,其中小企业所占比例仅为30%。换言之,小企业通过担保途径获得的贷款仅占全部贷款的1.5%。此外,各地普遍反映由于担保基金不能规避自身风险,因而在运行中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在担保审查、反担保要求等方面都过于严格,手续也相当繁琐。这不仅加大了企业负担,而且往往贻误了商机。

(二)从运作机制上看行政性力量大于市场力量

在调查过程中我们注意到,目前已出台的政策和办法主要是靠行政力量推行的,政府的色彩比较浓厚。在有的地区,由于财政层层出资组建担保体系,贷款甚至需要得到区县镇财政所的审批,由此引出了不少扯皮现象。在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上也存在类似问题。风险投资公司由政府出资组建,政府派人经营,这种运作方式在本质上是违背风险投资活动客观规律的。不可否认的是,在金融体制和融资制度很不完善的情况下,政府运用行政力量着手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是一种现实的选择,无论是出台担保政策还是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都会使部分民营企业得到实质性的支持。但是问题在于,由于政府财力有限,这种以政府财政资金为保障的政策不可能是普惠性的。因此,这种做法会形成新的不公平,为政府官员造就新的寻租机会。此外由政府来亲自配置资金,其配置效率必然低下,因为官员或准官员们不可能像私人投资者那样熟悉市场和企业。

(三)从政策构成看缺少战略性、系统性设计

目前,各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普遍存在着缺少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例如担保机构的税收、后续资金注入、风险准备金等问题均未解决,担保机构散布在各个层面而不成体系;搞风险投资则只是拨出财政资金设立基金和成立投资公司,风险资本的市场化筹集机制、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等必需的前后环节尚未建立;《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陈旧,政策与法律多处出现矛盾;能够提供有效服务的中介机构严重欠缺等等。由于可操作性差,不少政策只是停留在文件上,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

从国有商业银行的角度看,国有商业银行的运行机制导致对民营企业服务难。首先,因为国有商业银行长期担负着为国有经济提供金融服务的任务,把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大型企业等作为服务重点。而对民营企业普遍采取歧视态度,即所谓的所有制歧视。其次,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注重稳健性、集约性和效益性,不愿向民营企业提供贷款。第三,国有商业银行的机制缺乏灵活性。信贷经营体制改革后,上收和集中了贷款审批权,提高了对中小型民营企业的贷款门槛。

证券市场基本上未向民营企业开放。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主要是重点扶持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市融资,基本上未向民营企业开放。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元、公司经营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改革的政策、从严控制一般加工业和商品流通企业。而绝大部分民营企业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与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相差甚远,自然被股票市场拒之门外。与股票市场类似,我国债券市场也基本上未向民营企业开放,大部分民营企业不具备发行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的资格与条件。如企业规模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时还要求债券发行企业有实力雄厚且信誉很好的机构作担保等等,这一系列条件使很多民营企业“望市兴叹”。

当然,与其他经济形式的企业相比,民营企业具有抵御风险能力差、融资费用高、金融机构信息搜集困难、贷款的抵押和担保较难实现等融资特点,也不利于民营企业的贷款融资。

[参考文献]

[1]黄丽华.浅析民营企业融资问题[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2]徐瑞娥.中国民营经济发展研究综述[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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