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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婚姻法范文精选

农村婚姻法

农村婚姻法范文第1篇

本文针对农村离婚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率低,应赔而不赔的现象进行了分析,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寻找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并进行分析,进而指出解决这一新问题,切实保障农村地区妇女权益的具体策略和根本策略。

一、新问题之提出

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就是构建和谐家庭。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种种原因“全国离婚的绝对数字已由改革之初的31万件逐年递增,到二十世纪末已达到120.15万件”。在离婚大潮中广大农村地区也被其席卷。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影响,农村妇女在离婚时各方面权益往往得不到有力的保障。面对这样的状况,探究和关注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新问题就成为了社会尤其是立法者所应值得注重的一个焦点。

那么,农村离婚妇女的各项权益的实际保护状况到底如何呢?带着这一新问题,南师大法学院04级宪法学和行政法学专业的部分同学进行了一次旨在调查江苏地区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社会调查。此次调查精心预备历时一个多月,大家多次深入基层,得到了大量真实可靠的一手资料。

综合所学知识和调查资料,我所选取的角度是对江苏农村地区离婚案件中低损害赔偿率这一现象进行思索和分析,并找出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二、调查之目前状况

在社会调查中,我们发现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极少附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以调查所在地江苏仪征市陈集镇和刘集镇为例,在离婚原因中因外遇而导致离婚的占调查案件总数的11.98%;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占案件总数的13.82%;故共有约25.80%的离婚案件是属于法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而实际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仅占调查案件总数的0.92%,和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之比为28摘要:1。如此悬殊的比值反映出的新问题耐人寻味,在低离婚损害赔偿率面前,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新问题也实在令人忧虑。

三、调查数据之分析

造成农村地区离婚损害赔偿超低的原因具体有哪些?下面试从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一)举证难

要证实自己是受害方,必须那出证据。但是在农村很多妇女虽然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但往往在各种因素的功能下无法及时、有效的进行举证,从而使赔偿请求化为泡影。举证难具体难在以下几个方面摘要:

1、举证责任方面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意味着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担负起举证的责任。然而亲属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秘密性,受害方往往难以举出有力的证据。在农村,由于妇女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均低于男性,在发生婚外恋或家庭暴力是,女方往往无力举证。因此丧失了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机会。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目前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诉讼中若想引用上述规定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这是造成举证难的第一个原因。

2、举证环节上摘要:证据,是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真相的事实。它是原告实现自己诉讼请求的基本依据,又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的基础。它制约着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程。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所谓举证,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自己所把握的证据资料的行为。在农村地区,想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就要进行证据的搜集,但妇女往往在这方面碰到很大的困难。现在的中国农村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很多村、镇往往只由一个或几个姓氏的大家族所组成(他们所居住的村镇也往往以姓氏来命名),由于错综复杂的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村落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世界。生活于其中的村民们往往具有较为浓厚的宗族意识,在处理新问题时首先会从本村、本家族的角度出发。尤其在婚姻家庭新问题上,他们下意识地认为这仅仅是他们自己的私事,和政策、法律的规定联系不大。基于此种目前状况农村妇女离婚时若想从邻居处得到帮助,许诺充当她的证人是有重重阻力的。邻居很可能不愿干涉别人的“家务事”或受到男方的警告而不愿为离婚案件做证。此时假如男方又矢口否认,那举证过程可谓是举步惟艰了。

3、广大农村妇女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但还不够系统、不够明晰。反映在举证这个新问题上,有些离婚案件中,女方即使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意图,但却不知需要举证或没有做好证据的保全工作致使证据灭失;还有的人缺乏举证期限的概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搜集到证据,由此也丧失了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法律制度的缺憾

从社会调查中得出的数据显示摘要:在被调查的217起案件中,判决离婚的有58件,占案件总数的26.72%,占离婚案件数的40.55%;调解离婚的有85件,占案件总数的39.17%,占离婚案件数的59.44%。在调解离婚的案件中没有一例提起损害赔偿,即使属于《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的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多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对女方进行补偿。这样的事实,加上和基层法官的座谈,多少折射出了目前农村地区基层法院所扮演的角色和基层法官裁判思维的一些特征。依照我国的司法构架,基层人民法院是和广大农民直接打交道的第一层司法机关。为我国国情所制约,这样的司法机构往往人员配置紧凑、来自上级的划拨经费有限而要处理的案件却数量不小。局促的物质条件往往对基层法院形成制约,使法官们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加快结案速度。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区别于理想型法官和上级法官,他们有其独特的思维裁判方式。他们往往认为实然的东西比应然的东西更重要,并在联系农民和政府机构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实践性司法知识。由于现代法律完全进入中国基层社会还有一定的阻力,国家法和民间习惯的磨合也尚需时日。在法律和普通民众的需要之间的距离就需要通过基层法院法官们的具体执法活动予以弥合。由于上面已提及的原因,基层法官的工作压力大,既要满足人们伸张正义的要求,又要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们十分倚重调解这一手段。调节可以缓和矛盾、大事化小,使双方当事人均得到各自期望的部分权益。因此“重调解,偏和解”是基层法官办案时常用的思路。但是不能否认,和解的过程也伴随着妥协和退让,反映到农村离婚案件中,妇女为了能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放弃其他的请求,以舍弃本应享有的权利来换得摆脱婚姻。这一做法无疑得到了基层法官们的支持和默许。又或者有一些农村妇女自身维权意识不强,案件一经法院审理就不管不顾,全然将事态进展交由法官处断,这种“由法官做主”的思想往往致使自己丧失应有权利。

(三)现行《婚姻法》的不足

1、《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重婚的”和“有配偶和他人同居的”,这是对婚外恋行为的惩处办法。然而婚外恋是指一个和配偶以外的异性从事某些性活动,具体可分为四个层次摘要:一是“关系暧昧”(即根据种种迹象发现配偶有第三者,但越轨的程度较轻);二是“通奸”(配偶和他人有临时的、隐蔽的婚外性关系);三是“姘居”(配偶和他人过着同居生活);四是“重婚”(配偶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领取结婚证)。不难看出,婚外恋行为无论形式为何、程度轻重,均会给另一方带来身心打击,影响其正常生活,侵害其本应享有的权利。基于此种情况的存在,《婚姻法》第46条对这种行为进行了否定,但只对程度较重的婚外恋行为做出来惩处规定,这样不利于妇女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

2、《婚姻法》第46条也对家庭暴力行为设立了惩戒,但力度还远远不够,而且因为缺少具体衡量标准在实际生活中不轻易操作。遭受家庭暴力的往往以女性居多,她们在经济、社会地位等方面均弱于男性,很可能迫于外在压力而不敢告发。此情况在农村尤甚,遭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或因受到胁迫或因经济、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及时做鉴定,从而无法获得遭受侵害的证据,进而无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罪”但是其公诉条件相当苛刻,假如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国家都不会主动进行追究。这样的规定也不利于农村地区妇女维护自身的权益。

3、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婚姻法》第规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方可提起,这也是值得推敲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在此条规定的“保护”下岂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无从约束。目前我国仍普遍实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婚内进行人身侵权的索赔。

四、新问题之解决

由此看出,目前农村地区低离婚损害赔偿率是由当事人、所处经济社会条件、目前的法律规定等多重因素综合功能而导致的。针对已分析出的原因,不难制定相应的具体策略摘要:

(一)加强对公民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层,起到实效;另一方面,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也应做好“释明”的工作,应主动提醒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益。在已经有书面提示的情况下,可提醒当事人注重书面通告,并对当事人不明白的地方进行解释。

(二)对于目前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这一块,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多方面的支持。“基层法官直接面对最广大的诉讼人群,每年均要直接解决处理80%以上的纠纷案件,维系着中国社会最基层的秩序结构稳定。”由于前面已提及的原因,基层法官办案偏好调解,这是根据法律条文和实际情况的有机结合,有其合理性和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也应结合各地具体情况逐步实现对妇女权益的完整保护,使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

(三)在法律规定上,有两处地方值得改进。一处是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虽然目前已规定了遭遇家庭暴力的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秘性,除关系亲近的人以外很难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种类、实施的程度非凡是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证。面对这样的新问题,条文的规定应该更加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另一处则是对婚姻存续期间人身侵权行为缺乏明文规定或相应的指引。《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但其中对损害赔偿的提出限定于“导致离婚时”,人身侵权行为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值得注重的是,人身侵权可能导致离婚但并非必然导致离婚。因此“排除一般情况之下的婚姻人身侵权责任,即没有法理依据,也不利于对公民婚姻生活中合法人身权利的保护”。因此《婚姻法》第46条中“导致离婚”这一限定性条件应对其存废予以考量。

[参考文献

[1黄松有.婚姻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农村婚姻法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修正后的《婚姻法》关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总体上体现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重视,适应了市场经济的现实,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也增加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劳动所得”体现还不够充分,个人财产的范围有遗漏,也有不当扩张,致使夫妻之间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失衡;约定财产的时间、约定的内容等未有任何相应限制,诸如此类的问题也不同程度地制约了约定财产制度功能的发挥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泛指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内容关系到男女平等原则的实现,因为“男女平等原则必然要求男女两性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上的权利义务上的平等。《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作了很大改动,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的同时又对个人财产部分进行了划定,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总体上是科学的。但是,如作进一步的分析,其不完善之处也就凸现无疑。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婚后所得制,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带有强烈的均贫富色彩,多少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相适应。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人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这种过于强调双方共同性、忽视一方独立性,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夫妻财产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因此,修正的《婚姻法》对这种夫妻共同财产漫无边际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修正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类:

1.工资、奖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无论为一方还是双方劳动所得,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这对保护下岗、失业方以及从事农业劳动者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工作也是价值的肯定。现阶段,由于各种原因,夫妻往往有一方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或农业劳动,其劳动价值难以货币化;另外,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夫妻一方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配偶财产的支持。因此,将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和奖金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既与我国的经济相适应,也为婚姻共同生活所必须。

2.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现实中常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事承包、租赁行业,其收益自为共同财产。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虽然另一方未直接参与其中,但其收益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因而,一方生产、经营的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其收益,依婚姻法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依《民法通则》,其对外责任则仅由经营方一人承担。显然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一致。社会上一些女青年不惜以青春为资本,自愿嫁给年长的大款,虽然原因很多,但与此条的规定不无关系。另外,这一规定也为夫妻恶意逃避生产、经营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因此,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应作出相应修改。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有双重属性,既包括财产权,也含有人身权。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与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的,人身权不可为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知识产权的创造也同样含有对方的配合与支持,因此,即使由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是,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与知识产权转化为收益的时间往往有一段时间差。《婚姻法》确定的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要求取得知识产权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指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语焉不详。从语义上分析,似乎后者的理解更接近。但是,如果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取得时间局限在婚姻存续期间,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而在离婚后转化为经济利益的,就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学者认为:“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照顾。我们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无论其转化为收益的时间是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均不影响其收益的性质。因为知识产权创造完成之日,其财产价值就已形成,创造过程中配偶的劳动也因在婚姻期间而凝结在内。至于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未转化为收益的,对方取得的只是分割期待权,并非是财产现实权罢了。这种分割期待权不因离婚而剥夺。否则,创造知识产权方在离婚时就可能利用时间差而规避法律,人为地延迟知识产权收益“取得”的时间,而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客观上也制约了知识产权及时转化为生产力。

4.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遗嘱来确定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充分尊重公民的意愿,保障公民的财产处分权。财产赠与也是赠与个人依自己意愿处理自己财产的方式,含有个人情感因素。将夫妻一方遗嘱继承的财产或受赠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志,而且也容易造成一些居心巨测的人利用结婚、离婚来敛资聚财。因此,我国2001年《婚姻法》对此修改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婚姻法》的这一修正并不彻底。根据修正的《婚姻法》,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在法定继承中尽管被继承人未指定继承人,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继承份额本身就是对被继承人意愿的推定,对法定继承人未作遗嘱表明被继承人意愿为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因此,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仍然有违被继承人遗愿。而且,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与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相矛盾。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并未包括女婿与儿媳。显然,《婚姻法》的规定不适当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改变了《继承法》的规定。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周延。如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不明的,作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新修正的《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除第4款外,均为夫妻婚后劳动所得。劳动是夫妻创立家业、勤劳致富的主要途径。劳动是创造幸福美好的家庭、增进夫妻感情的最佳方式。劳动成果共享是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婚后都在用不同方式的劳动建设美好的家园。“你耕田来我织布,你担水来我浇园”就形象地描述了夫妻婚后以不同方式共同劳动的和谐景象;“军功章里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就真诚地表达了夫妻间充分肯定彼此劳动成果的真情实意。夫妻双方对婚后劳动成果的拥有是相互渗透、难以分割的。因此,将夫妻婚后劳动所得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体现了夫妻权利的平等,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自然要求。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创设夫妻个人财产制,是2001年修正《婚姻法》的首创。夫妻个人财产二与公民的身份密切相连”,“不因结婚而改变或失去”。fsl0在中国古代,别籍异财”当受刑罚,妇女更无独立的财产权。新中国自1950年颁布《婚姻法》以来,从未有过专门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这次《婚姻法》建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历史空白,适应了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有以下内容: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的取得时间发生在结婚之前,与此后的婚姻生活毫无联系,依民法财产所有权取得原理,一方婚前财产自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侵害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一方婚前所有的不动产和生产资料是该方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方式或者是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形式所获得的,其取得与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婚后,另一方也只是在使用和消费该不动产或生产资料。试问,倘若另一方不是凭借其自身的劳动使财产发生了增值,那么,他又有何理由不但不向另一方支付使用费,反而能够坐享其成地拥有该财产所有权呢?这对财产的原所有人似乎有失公平,也与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民法原理相悖。而且,将转化的时间量化为“8年”或‘`4年”,又为司法腐败埋下了隐患。因为,婚姻终止时间不能以提起诉讼之日为准,而只能以生效判决之日为准,所以,审判人员就可以在判决日期上做文章。或尽早结案或延迟审结,以迎合当事人的要求。为此,我们认为,根据新修正的《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此条解释自当失效。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与特定人身专属性质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利,其性质专用于伤残方治疗疾病及今后的生活费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可能致伤残方处于极端不利的困境。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以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统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实就是将夫妻人身专有性质财产混同于一般共同财产,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问题。另外,我们认为,除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外,其他有关个人人身特有的财产也应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的修正似嫌不足。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而作出的。(婚姻法》修正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侵害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就很不尊重赠与人意愿,且也未注意到我国重礼尚往来的实际情况。结婚收受时双方共有,离婚后还礼时各自承担,显失公平。尤其当双方收受的礼金、礼物悬殊时,不公平就更为突出。《婚姻法》的修正可谓是对这一二吃大户”的共产现象的矫正。但是,新修正的《婚姻法》仍未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对待,其纠偏并不彻底。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而购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财产。我们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财产购得,自为一方个人财产。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而为夫妻个人财产,则有不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现为首饰、衣物等,电脑、小车已开始步人寻常百姓家,而这些高档消费品也常因各种原因而为夫妻一方专用。这种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一方所有,显为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专用范围似应界定。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此条规定同样是为列举不足而设。至于哪些为应当之列,我们认为‘.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就应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其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往往是中断的,也就意味着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与另一方是毫不相干的,两者有。如果一方劳动所得而为夫妻共同所有,就会严重挫伤其劳动积极性,也有纵容另一方不劳而获之嫌。修正的《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确,是为不足。

此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到底应为何种财产,修正的(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示。而依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婚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认为,复员费、转业费是国家对军人报效国防的报酬。如果军人服役期间与婚姻存续期间有交叉,此交叉期间的复员费、转业费性质上自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他们结婚是否满10年。同理,对结婚前军人的服役期间的复员费、转业费,纵使结婚已届10年也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量化为LO年也同样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是为不妥。

夫妻个人财产制在法律上的出现,反映了公民个人经济地位独立的要求,表明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不过,我们也发现,这一修正过多地注意到了城市妇女经济地位日益独立的事实,却忽视了农村妇女经济地位普遍不高的现状。因为,农村妇女尽管从法律上来说,拥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但事实上并不真能实现,并且,女方在婚嫁时,其嫁妆主要是动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常常消耗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而男方提供的往往是房屋等不动产,其存在的形式较为恒定。一旦离婚,如果可分的共同财产不多,女方将一无所有并居无定所,尤其是年老多病的农村妇女,就更为不幸。我们认为,解决的办法应该是更多地启动(婚姻法)第42条经济帮助的条款,以防一方因离婚后面临更大的经济困境。

三、约定财产制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制度。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设,作为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而存在。也正因为约定财产制的这一“补充”的定位,我国婚姻法理论界长期以来对约定财产制重视不够,没有深人、广泛地研究和探讨。1980年《婚姻法》第13条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简单的一语,来表示对约定财产制存在与适用的法律认可,而对于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定却几乎是一片空白,这给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带来了很多困难。实践中,人们因为对约定财产制的认识过于缺乏,很少会选择适用它;即使进行了约定,也往往因欠缺必要的法律指导而使约定无效,形同虚设。

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根据新修正的(婚姻法)第19条,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1.关于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应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就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约定优先也是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这一转变对提高财产约定实现的可能性,增强当事人选择约定方式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识和信息,从而确保夫妻能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合理地处理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关于约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是为不受限制,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以利于当事人可以根据夫妻之间的情况和财产的变化作出实际的调整。但是,婚后约定容易为夫妻一方利用对方的“小辫子”或“劣势”而迫使对方屈从自己单方的意志,作出有违真实意愿的约定,这也是其不足之处。

3.关于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可作自由的约定,既可以为各自所有或为共同所有,也可以为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即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但是,任意约定容易滋生规避法律的约定和归属不明的约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大多规定几种可供约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或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或联合财产制。当事人只能在其中进行选择约定。这种选择约定的模式既有利于指导当事人的约定,也有利于第三人获知约定的内容,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相比较,我国婚姻法的任意约定制就过于自由,于实务并不利。另外,我国《婚姻法》的自由约定还有可能导致夫妻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如出现约定财产所有权全部归一方所有的情形。

4.关于约定的形式。1980年(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未作任何要求,一旦发生纠纷,无据可查。修正的《婚姻法》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约定的书面形式是否需要提交登记备案?《婚姻法》没有涉及。在《婚姻法》修改讨论过程中,有学者主张,约定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登记,否则其约定无效。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仅是夫妻的内部事务,还涉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各项财产归属如何、有关财产制的约定是否真实有效,这都需要通过登记这样一种法定程序来得以确认和予以公示。我们认为,登记的意义在于使约定产生公示性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登记这一意义的充分发挥取决于登记制度本身的完善。我国现阶段,登记制度似乎并不具有这一功能,而且,要求交易的第三人经常查阅登记资料也不现实。当然,必须登记仅为书面形式,也容易产生伪造的可能。

5.关于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范围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依约定处理其财产事务。需要研究的是:夫妻为离婚而作出的对财产约定,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以该约定而协议离婚,离婚后,其对财产的约定当然有效。当事人不履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承认其效力判决执行。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离婚的,该约定自不生效。因为,为离婚而作出的财产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当事人最终未通过协议离婚,其对财产约定的协议就不是其真意的反映,为离婚而作出的财产约定就不能脱离离婚行为而单独发生效力。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财产约定并无异议,人民法院也只能以该财产约定为调解的效力。

农村婚姻法范文第3篇

关于婚姻的概念,我国1980年《婚姻法》、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均无明确的规定。目前通行的几种教材给婚姻下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有一点却为各家所采纳,即都认为:婚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强调婚姻须合法,换言之,即只有合法才能成其为婚姻。比如: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婚姻法学教程》认为:“婚姻,是人与人之间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关系,婚姻是男女两性在爱情基础上合法的自然结合。”[1]这一概念强调婚姻是“合法”的结合。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婚姻家庭法教程》给婚姻下的定义是:“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2]这一定义也强调婚姻是“依法缔结”的。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婚姻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婚姻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中国婚姻法》在给婚姻下定义时均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3]男女两性的结合,在定义中没有直接限定“合法”为其内涵,但是,在下文中解释“当时的社会制度”时,都认为:当时的社会制度,“在原始社会”为“当时的习惯”,“阶级社会产生后”则为“当时社会的法律制度”。[4]经这样一解释,事实上“婚姻”也必须是“合法”结合。笔者认为,这种只有合法结合才能称为婚姻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婚姻法学中有关婚姻种类的理论来看,上述婚姻概念有失偏颇。

婚姻法这门学科,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婚姻作了多种分类。这些不同种类的婚姻,有的是合法的,有的则是不合法的,然而不管其是否合法,它都是婚姻的一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本文撷取几例以资论证。

婚姻法学理论中,以是否是第一次结婚为标准,将婚姻划分为初婚、再婚;根据婚姻当事人人数的多少,将婚姻划分为双复式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单式婚姻;此外,还有一组特殊的婚姻类型:逆缘婚和顺缘婚。其中第一组分类中,再婚是指离婚或配偶死亡之后,男女再行结婚的婚姻。在历史上,有些国家规定女子再婚为违法,有些国家规定当事人再婚超过一定次数为违法。[5]第二组分类中,男子一团体与女子一团体之间成立婚姻的双复式婚姻已不存在。而一妻多夫制和一夫多妻制的单复式婚姻目前在许多国家依然存在,并被视为合法,而在大多数奉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里,单复式婚姻则是不合法的。第三组分类中,顺缘婚是指夫于妻死亡后与其妻之姊妹结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其有效,而英国经过多年争论,于1907年始承认其有效。逆缘婚是指孀妻与亡夫之兄弟结婚。逆缘婚在犹太法律和日本法律中自古就有效,但在英美法中认为无效。[6]而我国清朝则以刑罚禁止逆缘婚:“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7]

上述再婚,单复式婚姻、逆缘婚和顺缘婚,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以及不同条件下,合法还是不合法情况不一。然而有一点是始终如一的,即不论其合法与否,它们总是婚姻的一种,谁也没有说它们不是婚姻。因此,通过对婚姻种类的剖析,我们可以看出,将婚姻定义为合法结合是片面的。

其次,把“合法”作为婚姻概念的内涵,即不利于从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研究婚姻制度,也不利于从世界范围来研究婚姻制度。

就整个历史发展过程而言,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婚姻的合法条件,法律有着不同的要求。仅以我国为例,就可以看出婚姻合法条件是动态条件。比如,表兄弟姐妹结为婚姻的中表婚,一直为我国封建社会所提倡,被认为是“亲上加亲”的好婚姻。但是,这事实上属于近亲结婚,为新中国婚姻法所禁止。再比如,唐、明、清诸朝,法律均明令禁止“同姓为婚”,即同宗共姓的男女不管血缘相隔多远,均不得结婚。同姓为婚者,唐律规定“各徒二年”,[8]明律规定“各杖六十,离异”。[9]而根据现行婚姻法,只要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直系血亲,同宗同姓的男女是可以结婚的。就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婚姻的合法条件也发生过变化。1950年婚姻法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10]而1980年婚姻法则无此规定,即不能发生性行为者可以结成合法婚姻。

再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婚姻的合法条件,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比如,1969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7条规定:“由同一人收养的子女之间”禁止结婚:“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子女之间”禁止结婚。[11]而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则明确指出,这类婚姻不在禁止之列。再比如待婚期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在前一个婚姻消除之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再行结婚,否则,婚姻是违法的。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没有待婚期的规定,前一个婚姻消除之后再行结婚即为合法。还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在伊斯兰教国家里,根据古兰经的规定,一个丈夫可以娶四个妻子,[12]一夫多妻制是合法的。而在大多数国家里实行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是不合法的。

如果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那么我们就会得出以下结论:上述各种两性结合,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是婚姻;而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则不是婚姻。这一结论显然难以成立。它会导致我们研究婚姻制度时陷入不可知论,使我们弄不清楚究竟婚姻为何物。如果我们不把“合法”作为婚姻概念的内涵,对上述各类婚姻,我们可以轻松地将其划分为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是合法婚姻,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则是违法婚姻。合法也好,违法也好,都还是婚姻。只有采取这种态度,才能使得我们在研究婚姻制度时,无论是纵贯古今,还是横贯东西,都能够拥有一个一以贯之的婚姻概念。

再次,以“合法”为内涵的婚姻概念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也不吻合。

根据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婚姻的缔结必须具备五个方面的实质要件和一个程序要件。实质要件是:⒈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⒉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⒊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⒋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⒌患麻疯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程序要件是: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如果说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那么,在我国现阶段,只有具备了上述六个条件,才能称为“婚姻”,否则便不能称为“婚姻”。但是,在我国目前仍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却有多处将不具备上述一个或数个条件的两性结合称为婚姻,有些条文则明确地将法律禁止的两性结合称为婚姻。

1980年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这里使用了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两个概念。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完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当事人缔结的两性结合;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的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当事人缔结的两性结合,都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因而都是不合法的,婚姻法该条也明确规定应予禁止。但对这两种不合法的两性结合,我国婚姻法分别称之为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仍然把它们视为婚姻。除了《婚姻法》,还有大量的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著作,都广泛地使用着这两个概念。

现行婚姻法第3条还有禁止“重婚”的规定。所谓“重婚”,是指“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段时间存在两个婚姻关系。”[13]这一概念说明两点,第一,重婚是违法的;第二,构成重婚必须同时存在两个婚姻。由此可以推知,两个婚姻当中至少有一个不合法,也就是说,其中不合法的两性结合也是婚姻。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条将两种不合法的同居仍视为婚姻关系,认为它是一种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该条规定之外,在婚姻法规、司法解释和学术研究中,都普遍地使用着“无效婚姻”这个概念,这个概念本身就说明,无效的两性结合也是婚姻的一种。

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使用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并明确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14]而严格地讲,事实婚姻并不合法。根据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15]由此可见,事实婚姻明显地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条件,因而也是不合法的,但我国的司法解释仍然把它视为一种婚姻。

上述种种,十分明确地告诉我们,在我国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婚姻并不必然要求合法。

有的人曾经提出这样的观点: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无效婚姻、事实婚姻等只是借用了婚姻一词,实质上并不是婚姻。对此,笔者认为不需要反驳,因为这种说法无异于“白马非马”,而“白马非马”的诡辩术在严谨的科学面前是无容身之地的。

最后,认为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的做法,也是无视我国现阶段婚姻状况的表现。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合法婚姻必须具备的六个条件,但目前我国不完全具备这六个条件的婚姻是广为存在的。在贫穷落后的地区,嫁女儿换取钱财的包办、买卖婚姻有之;用女儿换媳妇的换亲、转亲有之。而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举行了世俗的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都十分普遍。新出现的不合法婚姻类型也不少:因受到对方欺骗、恐吓、胁迫而形成的婚姻有;当事人弄虚作假从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证的婚姻有;因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而让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的两性结合也有。据统计,八十年代末期,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在一些地方占同期成婚总数的20%至50%,个别地区高达80%以上。[16]近期由于法制宣传力度加大,情况有所好转,但不合法的婚姻为数仍然很多,如果说不合法就不能称之为婚姻,那么我们以何名词来称呼这些社会和群众一直称之为婚姻的不合法的两性结合?无论创造什么样的新名称,都将与社会的习惯、群众的观念相去甚远,最终也难以为人们所接受。只有称之为婚姻,才是最贴切的。

综上所述,强调婚姻必须合法的传统婚姻概念是缺乏坚实的基础的,那么究竟该给婚姻下一个什么样的定义?据报载,1996年7月份,美国众议院通过的限制同性恋结婚的“捍卫婚姻法”法案,首次制定了法律上的婚姻概念:“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17]对于这一婚姻概念,笔者认为,用它来反对同性婚姻是可以的,但如果要以此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也不妥当,这样的定义过于宽泛了。

由于婚姻的概念是整个婚姻法学的基石,笔者在此不敢忘下结论,只能提出自己的几点意见。第一,婚姻的概念应当与民法学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那么,婚姻至少应涵盖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第二,给婚姻下定义,除了要考虑婚姻的本质外,还要全面考虑现实社会对婚姻的认知,将人们观念中视为婚姻的两性结合框定在婚姻概念之中,将人们观念中视为非婚姻的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比如婚姻概念应能够有效地将婚姻与婚前性行为、通奸、姘居区分开来。第三,要使婚姻概念在整个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同一,不致于产生歧义和混淆,保证法律用语逻辑上、法规体系上的一致性。婚姻的概念,最起码必须符合这些要求,才能够接近科学。

注释:

[1]见王光仪主编《婚姻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2]见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3]参见王洪才主编《婚姻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王战平主编《中国婚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巫昌祯主编《中国婚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4]参见《中国婚姻法教程》第3页,《中国婚姻法》第15页。

[5][6]见史尚宽《亲属法论》第79,81页。

[7]见周济《中国民法婚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第9页。

[8]见《唐律?户婚律》,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2页。

[9]见《大明律》,转引自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第400页。

[10]见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2款。

[11]见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第72页。

[12]参见《古兰经》第四章《妇女》。

[13]见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第84页。

[14]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至3条。

[15]见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1条第4款。

农村婚姻法范文第4篇

非婚同居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

从同居关系的类型上来看,同居关系可以分为非婚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两种。所谓的非婚同居关系,也就是青年男女在初婚之前的同居行为,如果不是初婚,而是离婚后又复婚但暂时未办理复婚手续而同居的,应当不属于非婚同居。“非婚同居”的提法有利于避免社会公众对此产生在认识上的一些误区,因为青年男女在初婚之前的同居行为并没有侵害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虽然这种同居的社会关系并非是法律所保护的,可是这应该属于个人的私权,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也就是合法的。所以,这种同居关系不受到法律的禁止,所以,如果当事人以解除这种同居关系起诉到法院的,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非法同居关系,是指有配偶者和他人的同居关系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自始无效,也是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因此统称为“非法同居”。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是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并把种类行为作为“重婚”处理,有可能构成重婚罪。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具体是指有配偶者和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关系的名义而持续和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和非婚同居关系不同,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其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所以,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把其作为同居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案结案来进行处理,这样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的文明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姿势无效,所以因此而形成的同居关系也是非法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具备法定的夫妻之间的义务和权利。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之间结婚的婚姻无效,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且结婚之后没有治愈的婚姻无效,还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年龄的婚姻无效。当然,如果当事人在结婚时没有达到结婚年龄,但是在其已经达到了结婚年龄后又以没有达到结婚年龄为理由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同居关系的立法现状

农村婚姻法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但也同时存在着一些不足,这是需要逐步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既可以通过进一步修改《婚姻法》达到,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制定行政法规来实现。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修正案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不仅增设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细化了约定财产制,而且还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违反夫妻财产制的行为设置了补救措施和法律责任,这无疑对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问题是一大进步。但是,修正后的婚姻法仍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我们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它。本文结合国外民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立法经验,联系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对此作一简要探讨。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概况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制度,其内容涉及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和对外财产责任等问题。日]《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尽管主摹休现在人身关系方面,但财产关系方面也是不可忽视的,而夫妻财产制度又最能表明夫妻在家庭中的实际地位,所以一直为社会所关注。我国历来颁布的《婚姻法》都比较注重这一点。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第23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种夫妻财产制度亦即一般共同财产制(z1。由于当时的社会性质是新民主主义社会,所以这种单一的共同财产制对于妇女地位的提高,社会的稳定,社会生产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妇女经济能力的增强,新型夫妻财产关系的出现,1950年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问题上所采取的单一的一般共同制(而且只在离婚时这种财产制度才体现出来)己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1980年全国人大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二部《婚姻法》。在其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由于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尽管学术界一致认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过于宽泛,但不可否认,这种财产制度在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正确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夫妻中弱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当时立法的背景是计划经济,对夫妻中合法的个人利益明显考虑不够,尤其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夫妻婚后财产的性质、来源、内容、种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观、财产观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因此,以前那种单纯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己不能反映时代的要求:而约定财产制又太简单,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十分不便,所以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就被提上T议事日程。经过各界几年的努力,在21世纪的第一年新的《婚姻法》终于与世人见面了。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7,18,19,39,40,41,42,47条上。新《婚姻法))在法定财产制中不仅增补了个人特有财产制,而且还对个人特有财产制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增强了其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在约定财产制中又对约定的财产范围(婚前或婚后财产)、约定的具体形式(婚后所得共同制、别财产制、混合财产制一)、约定的方式(书面形式)、约定的效力(不仅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而且还具有对抗知道该约定的第三者的效力)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在夫妻财产分割中,不仅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合理原则(协议为主,诉讼为辅),而且还考虑了农村中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具体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对因一方的特殊贡献或生活困难而增加了夫妻财产补偿权或获得对方支助权利的具体规定,还对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行为制定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同时,新《婚姻法》在第12条还对因非法同居所引起的财产分割进行了具体规定。因此,这次《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的修正是极其成功的,它对正确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其意义将是深远的。

二、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的立法不足

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的立法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功,但也同时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不足

1、仅有当然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却无推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新《婚姻法》第17条所设立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实际上仅是一种当然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一种没有争议情况之下的财产制。但对于夫妻财产中有争议的部分,比如抽奖,丈夫出钱,妻子选号,最后得大奖,该如何处理?新《婚姻法》没有涉及。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比如,《日本民法典》第762条第2款规定:“夫妇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属于共有。..《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第3款规定:“结婚后至判决分居前,夫妻任何一方所获得的任何财产,无论是个人名义或双方名义享有的诸如联合租赁、共同租赁、不可分割的租赁和共同财产等共有形式占有的财产,均应视为婚姻财产。如能证明财产是以2款中所列举的方式获得的,就可以不视为婚姻财产。”I4j《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所有财产,在未被证明为配偶一方的自有财产时,被视为共同财产。”第248条规定:“(1)凡宣称某特定财产系配偶之一方或他方所有的,须为此提供证据。(2)无法提供证据的,推定其为配偶双方共同所有。”

2、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仅仅笼统地理解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这是不能解决夫妻间日益复杂的财产关系的。比如夫妻在分居期间、在一方被宣告失踪期间,另一方取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如果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实际上是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应该有其解体的相关规定。

3、缺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一般性质的规定。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与简单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这无疑增强了法定财产制的操作性。但是,简单的概括式方法是不能根本解决问题的,因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或“一方所有”的财产是极其丰富的,比如夫妻婚前的财产,按照新《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是夫妻的个人特有财产,但对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孽息、交易所得等个人特有财产的增值如何划分,恐怕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判决(而且如果涉及到有无另一方的贡献以及贡献的多少的问题时会更加复杂)。如果不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进行一般性质的规定,不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必然会因不同的人对“应当”的主观认识不同而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混乱。

4、缺乏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具体规定。现实生活中,在一些家庭,大男子主义还仍然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现象还客观存在,夫妻之间也常因此而发生摩擦,甚至因此而导致离婚的也不少。对这种情况,许多国家在立法时设置了比较详细的解决办法,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423条规定:“管理共有财产的婚姻一方必须经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承担全部处分共有财产的义务。该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经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该义务。”‘一’《瑞士民法典》第228条第1款规定:“除普通管理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仅可在配偶双方共同或配偶一方在取得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对夫妻财产制负责并处分共同财产”}s}。而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法仍采用的是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2款那句非常原则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对哪些才属于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保障夫妻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对侵犯平等处理权的行为该如何进行制裁等缺乏一个比较具体的规定。比如,丈夫未经妻子同意就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送人,这实际上是对妻子平等处理权的严重侵犯,但法律却对这种侵权行为无能为力,这实际上不利于在实践中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5、缺乏对夫妻财产中财产的预期收益及财产期待权的性质界定。新《婚姻法》所列举的财产都是一些现实的财产,而对现实财产的预期收益及财产期待权却无相应规定。比如夫妻一方在取得离婚证的前一天发表了一本小说,但还未得到稿酬,按照新《婚姻法》的规定是不能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因为这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再比如,工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现实中买断工龄款也能按共同财产处理吗:OOH等。仅对现实的财产进行界定是远远不能解决问题的。而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在其民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比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第2款第5项规定:“婚前所获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婚姻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f}l

6、缺乏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相互转化的制度规定。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性质是极其复杂的,会因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不考虑条件而简单地断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或者个人特有财产都是不科学的.比如,夫妻一方因对另一方的人身造成了巨大伤害而被判刑,如果在未取得离婚证之前受害方的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等财产也被当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必定是对受害方的又一次伤害。再比如,夫妻一方在婚前未完成的工程主要是在婚后完成的,如果简单地按婚前财产属于个人特有财产来处理,于情于理都是难以让人信服的。而一些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是极其成功的。比如前苏联在《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的第22条第3款就规定:“如果查明,在婚姻期间有夫妻一方的财产进行了大大超过该财产原来价值的投资(大修、将未完成的工程竣工,改装等等)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f81

(二)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1、缺乏对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和无效条件的相应规定。夫妻之间对其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约定,究其本质而言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合同,只不过这种合同因为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而有特殊的内容,但它首先必须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定,比如合同有效和无效条件的相关规定。如果不考虑这方面的因素,有些人可能借此做文章,比如夫妻双方为对抗第三人,在其整体上合法的财产约定制中规定,当一方对外负债时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为分别财产制,当无负债时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对这样的条款我们只能宣告其为无效。但现行的《婚姻法》却无这方面的规定。

2、缺乏可变更或可撤销约定的规定。比如,夫妻一方趁另一方生病或处于危难中急需另一方帮助时提出完全有利于己的约定,对这种违背夫妻一方意愿的财产约定行为该如何处理,新《婚姻法》没有提及:再比如,夫妻一方对以前的约定由于情事变更而提出要修改一些条款但另一方又不同意,该如何处理等等,新的《婚姻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缺乏夫妻财产约定生效时间的规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什么时候生效应该有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对那些附条件生效及附期限生效的约定也不能忽视。

4、缺乏夫妻对其财产约定负有告知第三人的义务的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国外的立法一般是要求夫妻采取公证、公告或公示的方式以让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并且对采取分别财产制的财产约定,还要求实行财产登记。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让善意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其财产约定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让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新《婚姻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三、补救措施

对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主要途径有两个:一是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条件成熟后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二是可通过司法解释或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解决.建议在以后修改《婚姻法》或司法解释及制定行政法规中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在法定财产制方面

l、增加推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夫妻财产中凡不能证明是个人特有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无须证明。

2,增加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的立法经扩,可以这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I)因夫妻一方死亡或因宣告死亡;(2)因宣告失踪;(3)因离婚;(4)因分居;(5)因财产分离;(6)因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的其他事实出现。

3、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性质进行一般概括。可以在列举式之后的概括式里体现。在共同财产制里,可以这样表述或解释,“其他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共有性质的财产”;在特有财产制里,可以表述为“其他不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个人性质的财产”。

4、增加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详细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主要是要细化其规定。不妨这样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但为管理之必要处分不在此限。对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扩大《婚姻法》的财产范围规定。《婚姻法》的“财产”不仅包括现实的财产,而且还包括财产的预期收益和财产期待权。

6、增加共同财产与特有财产相互转化的相关规定。凡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的任何一种情形出现,夫妻所取得的任何财产即为个人特有财产,若有其他共有形式,则适用于民法关于财产共有的有关规定。对个人特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双方或另一方对其进行了大大超过原有价值的管理、投资、经营等使个人特有财产保值或增值的活动,原特有财产即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在约定财产制方面

1,增加约定生效的条件。规定,约定的有效条件为:(1)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必须是双方的合意行为;(3)约定的范围只能是夫妻一方的婚前合法财产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4)约定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做出;<5)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公证、公示、公告等有效的方式让善意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约定无效:

(1)约定的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约定的财产为非法财产或超出夫妻财产一方或双方的财产范围;(3)以回避国家法律为目的的约定;(4)对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间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做出的约定或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有效方式让第三人知道的内部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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