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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

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

摘要:我国在《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对付款人和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有较明确的规定,但对这些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不尽一致。本文从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审查责任的规定着手,结合实际司法案例,阐述关于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标准,并对商业银行如何防范票据付款责任风险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风险

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是指当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时,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应依法或依合同对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负有的审查义务。为了保障付款的安全性,各国票据法均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付款时所应承担的付款审查责任。传统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票据付款人或付款人经谨慎审查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持票人身份证件,付款后便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却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如给有关票据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缺乏对这一规定的研究学习,目前在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在作为票据主要的付款人在付款时往往只重视形式审查,从

而在发生票据付款纠纷时面临被动的局面。

一、传统的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中对付款审查责任的规定

1.传统的国外票据法的规定。传统的国外票据立法关于付款人审查责任的标准基本上以形式审查为主①。如1930年《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到期付款者,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其责任。付款人对于背书连续与否有调查义务,但对背书签名无审查义务”;1929年《台湾票据法》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们票付款者,应自付其责。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是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1933年《德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凡并非怀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任何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可解除其债务责任。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1935年《法国票据法》第137条第3款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1]日本、英国、美国等国的票据立法都有与之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2.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由于我国1995年票据法制定时,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淡薄、票据知识较少,我国《票据法》与随后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责任条文的规定借鉴了传统国际上通行的理论,相关条文规定也是以形式审查为主。1995年我国颁布的《票据法》第57条规定,商业银行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票据法》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真假而错误付款的是否构成付款人的“重大过失”,并没有明确规定;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银行对票据、签章、身份证件的审查也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只要“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即只要商业银行方面尽了普通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就不再承担审查上的责任。否则属于“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规定》颁布后我国关于票据付款审查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我国2000年颁布的对《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是票据市场规则的司法实施细则。其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审判实践中公司、企业等正当持票人的强烈要求,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各大国有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意见作出的。《规定》无疑加重了商业银行审核票据、验明签章和持票人证件等责任,是一种实质上的审查责任②。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与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付款纠纷上诉一案③的判决中对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具有典型性。

1998年8月28日,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南开建行)开立,并于同日向该账户存入500万元,于同年9月28日存入700万元,同年10月9日分两笔存入800万元。迈柯恒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到南开建行取款,得知上述存款已经被他人以迈柯恒公司的名义分十次取走1999.8万元。迈柯恒公司遂于同年12月1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开建行支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1998年12月11日,南开建行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4日初步查明,“经刑科所鉴定,取款票据上的印鉴是伪造的,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票据为手段骗取在银行的存款,涉嫌票据诈骗。”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成敬立案侦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迈柯恒公司在南开建行开户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在南开建行存入款项后,南开建行应当全面履行保证迈柯恒公司所存资金安全义务,依照《票据法》第57条以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南开建行应当履行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现由于迈柯恒公司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从南开建行处以伪造票据骗取,经公安机关侦查,迈柯恒公司与该款被骗并无牵连,且南开建行并不能证明迈柯恒公司在存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南开建行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对迈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南开建行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开建行由于未能识别出成敬在汇票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迈柯恒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维持原判决。

这一典型案件说明,《规定》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修正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加重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以平衡付款人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实践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充分认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的《规定》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保障了票据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贯彻落实,统一了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认识和标准。

三、对我国商业银行防范票据付款审查责任风险的建议

因触犯司法标准而产生的责任风险是票据业务的根本风险,在我国票据制度中操作规范与司法标准存在着冲突,尽管学界对《规定》的实行有诸多不同的意见④,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没有对票据法进行修订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结合已发生的票据付款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票据付款审查责任认定的标准来要求自身,这样在产生诉讼时才能免于陷入被动。对加强票据付款审查风险防范商业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业务学习,掌握票据付款审查综合知识。首先,要组织本行经办支付结算的员工认真学习票据法律制度,充分理解并把握票据行为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各商业银行的会计结算人员一般对《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学习并执行的较多,对《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中关于形式审查的规定印象很深,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未予关注和学习,并且未能意识或理解其法律效力。《支付结算办法》属于规章,规章的效力显然低于法律,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因此要通过法律知识培训,增强职工未能进行实质审查导致风险发生的法律意识。其次,各商业银行应开展票据业务培训,规范票据业务操作管理。对提示付款的票据进行审查要严格按照具体规定执行,具体来说要审查:(1)票据用纸是否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2)票据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包括表明票据类别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付款人、收款人的名称,各种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的压数机压印,票据上记载的密码与预留密码是否一致。(3)票据有无改动迹象,改动处是否为禁止更改事项。(4)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背书的连续性和有无禁止转让的记载等。(5)票据是否伪造、变造。(6)票据是否挂失止付。

2.加大科技设备投入,完善防伪措施。为应对不法分子通过科技手段伪造的签章和身份证件,商业银行应加大科技设备投入,提高识别签章和身份证件的能力,有效防范这方面的风险。首先,在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方面,随着现代科技不断发展,公安部门已经开发了识别身份证件真伪的机器设备,并提供网络查询,特别是现代通讯、网络技术和防伪身份证不断升级换代,将大大方便身份证件真伪的审查。随着我国第二代新身份证的全面换发,给银行实施有效的票据管理、有效辨别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等提供极大的便利。商业银行应当在基层支行结算部门配备针对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身份证鉴别仪,同时积极与公安部门建立网络联系,增添能识别第二代身份证的读卡器等设备。其次,在对受理票据审查上,在人工初审后要以配备票据真伪鉴别仪器进行认定。另外还应综合应用电脑验印及支付密码技术,解决签章防伪问题。对有疑问的再以电报查询或要求签发行、承兑行传真留底联进行核对等三个环节。电脑验印技术在全国各家银行都有普遍的应用,对于伪造、防造印章的识别效果较好。支付密码是近年来开发使用的新型技术,可以取代传统的通过核验签章来识别票据真伪的方式。通过上述方式,基本可以杜绝票据伪造、签章伪造带来的风险。

3.加强职业道德教育,防范道德风险。因为许多票据业务案件的发生是内外勾结作案,所以提高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自觉遵纪守法意识防止道德风险发生是商业银行防范票据付款风险的重中之重。在银行的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对员工道德伦理意识的正确引导,从思想根源上杜绝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要对票据经办人员展开多层次、多形式、多方位的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金融法制教育。要教育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增强抵御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要经常对职工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针对职工具体情况,强化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教育,增强职工责任心。在配备票据经办人员时,不应将表现不好、责任心不强的干部、职工安排在会计、营业部门,原已在会计、营业部门的也要调离票据经办岗位。

注释:

①形式审查指银行对票据从外观上进行审查,审查票据的外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等。对票据权利义务和权利人的确定也完全依据票据的文字记载,无须调查了解票据外的事项,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不负审查责任,除非审查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它是保障票据正常流通以及付款合法有效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

②实质审查是指从实质上考察持票人是否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一般涉及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以及持票人是否是依据真实有效的背书而受让票据权利等问题。

③案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二终字第126号。

④有学者认为《规定》与国际公约和各国规定冲突,有学者认为《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实际操作性,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