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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承担方式浅谈

环境污染责任承担方式浅谈

自建国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在此过程中,环境污染问题愈发严重,因此对他人生命财产及精神方面造成损害的问题也越来越突显出来,并且环境问题本身已经被公认成为制约我国今后继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在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问题,其初步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日益完善,但在现行的法律中由于法律相对于侵权事实的滞后性,相关法律仍有缺失。对此新生的侵权行为,研究出具体的责任承担方法是非常必要并且急迫的。其研究的意义在于有效行使法律法规,救济受害人并制裁加害人以规范国民对于环境保护的认知,促进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律体系的建设。

一、研究环境污染责任承担方式的目的及意义

(一)研究环境污染承担责任方式的目的

环境问题现已成为全国乃至全世界人民最应重视的问题之一。在我国,其已经成为严重制约自身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质量的因素。而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问题,更是对于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精神构成直接威胁。在环境污染问题发生后,受害人可否得到及时的救助显得尤为重要。从西方英美等发达国家曾经对于环境保护的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从法律中提高对环境污染责任的关注度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于2009年12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环境污染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构建起到了基石的作用,以此作为基础对于环境污染责任进行深层次的研究,会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制度有着深远而重大的现实意义。现阶段,研究方向主要集中于对污染环境侵权问题的责任理赔,关注点主要有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范围及因果关系等。

(二)研究环境污染承担方式的意义

研究环境污染责任对于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立法体系意义重大。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标志着环境保护工作在中国受到重视,并正式开启篇章。自那时起至今,环境立法工作全面展开,越来越受到我国政府重视,几乎每年都有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逐渐形成了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由于我国环境法研究的起步较晚,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仍旧存在着一些缺欠。研究环境污染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有效地救济受害人并制裁加害人以提高国民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明确侵权责任方式是使受害人得到有效救济的最主要途径。同时,对受害人所承担的损害进行救济也是侵权法的目的所在。恰当的责任方式可以预防受害人所可能承受的损害并停止其正在承受的损害,从而使其所受到的损害最小化,保护受害人。而对于受害人已经承受的损害,可以及时地予以金钱补偿,使得救济受害人得以实现。其次,研究环境污染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准确地制裁加害人,使其对为其侵权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提高执法的效率,发挥法律效力。再次,对环境侵权责任方式的研究还可以提高国民环保意识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社会目的。法律对于受害人的救济与加害人的制裁可以教育及警示广大人民群众,提高人民对于环境侵权的维权意识并意识到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使环保观念深入人心,促进国民自觉遵守法律保护环境。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含义和内容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含义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指追究涉及环境侵权的责任人的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违反民事义务者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制裁。侵权人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的形式即是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于1986年4月12日修订并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共有十种,既可以分别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该十种民事责任方式适用范围不尽相同,有些只适用于侵权责任,有些只适用于合同责任,有些两者皆适用。由环境污染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之一,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对于该种侵权行为未必适用。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容

1.侵害排除

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侵害排除包括,依法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依法请求排除因环境污染行为对受害人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的妨碍,依法勒令侵权人消除其侵权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的威胁。《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均分别规定了侵害排除责任承担方式。对于侵害排除责任承担方式含义的理解,因侵害排除属环境侵权特别法规定的责任方式,当今理论界一般联系《民法通则》进行解释,但却存在着差异。一种解释认为,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碍,即指使加害人停止正在进行中的污染侵权行为,并对其已经造成的污染进行整治、清理,以保证其行为不再损害他人利益。另一种解释认为,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消除危险,并且指出,三种责任形式对于侵害排除的不同具体化情形下分别适用。该两种解释的分歧点在于侵害排除是否应该包括消除危险。本文认为,侵害排除应该包含消除危险。消除危险的含义为,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已经构成威胁或者可能构成威胁时,他人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终止其危险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其对于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侵害消除的主要作用为,阻止已经存在的损害扩大并预防可能存在的损害发生。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停止侵害能够停止行为人正在实施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以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使得已经存在的受害人承担的损害后果不会扩大化,并使得可能会产生的新受害人不再出现;排除妨碍能够保护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正当权利,消除因环境问题所带来的他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权利的障碍;消除危险能够避免环境污染行为对于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因素,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当加害人存在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行为并因此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个人权利行使造成损害和妨碍,加害人必须依法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害进行赔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本文认为,该定义存在疏漏,精神损害在环境侵权中切实存在,是与经济损害同等重要的损害构成部分,在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十分必要的。倍偿损失是各种侵权责任形式的最基本形式,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就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损失依然是广泛适用的。对于所有因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引起的他人生命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受害人均有权利依法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侵权责任法》,该法律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承担方式有了体系性的提及和规定。在此之前,对于环境污染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规定零散地存在于《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保相关的单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各个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环境污染责任承担方式的的确定都起到了奠定基础并促进发展的重要作用。

作者:左超楠 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