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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经验对私募基金的思考

金融市场经验对私募基金的思考

一、参与资格的界定

1.募集资金资格:一般意义上,具有募集资金资格的主体被认为是基金管理人,在目前要求下必须在基金从业协会登记。但值得注意的是,《暂行办法》中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做准入门槛限制,只有当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才需要向自律组织登记的要求;另一方面未经备案的私募基金仅不得以产品名义开立证券相关账户资格,而无其它限制。换言之,只要注意避免触及“非法集资”等红线,以投资公司,投资顾问或者合伙企业的方式均可以通过合理手段进行合法证券投资而无需登记。在美国,其2010年版《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也有当委托客户少于15人的经纪人且不以“投资顾问”的名义出现在美国公众面前的非美国顾问可免于注册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测之后的监管将会遵循不支持亦不排斥高风险偏好投资人的需求的原则,允许老练成熟的投资者在不影响公众利益情况下入场并免受诸多限制。2.从业人员的认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举办的《备案办法》培训会上,私募部主任董煜韬表示将尽快推出私募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而在考试出台前,从业人员需通过公募证券基金的资格考试,或具备三年以上的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的经验)。专业资格认证将对提升私募从业人员专业素质,进一步实现从业人员诚信体系建设。介于部分私募涉及对冲,期货,创投等项目,后续出台的私募从业人员考试极有可能是在通过公募证券基金考试基础上对冲、期货、股权类的知识有所要求。3.合格投资者的界定:虽然证监会没有明确有关规定,基金从业协会还是就“合格投资者”给出相关建议,希望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者募集资金:1.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人民币;2.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3.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及风险承担能力;4.投资于单只私募产品的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此举意在充分尊重市场放开监管的思路下对中小投资者和抗风险能力较差投资者进行保护。

二、对私募生态圈的影响

1.基金管理人:在《备案办法》正式实施后,获得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机构可以直接作为基金管理人在期货和证券市场开立账户,无需借助其他金融机构的通道,由此带来的通道成本降低显而易见。同时,私募基金公司和投资者可以直接签订契约,并在契约中清晰界定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股指期货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衍生产品,不再受如业务种类,杠杆等业务通道的监管限制而带来的限制。此外,投资者与私募基金公司直接建立契约关系意味着更广泛的知情权,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将受到更多来自市场的监督和约束。2.传统通道提供商:此次私募业的阳光化必将带来巨大的托管需求,对商业银行来说,其已拥有的托管公募基金的完整模式可以直接应用于阳光私募的产品。而对于看似被剥夺了通道利润的信托、券商,则可以推广涵盖产品创设、份额登记、税务优化、融资融券、基金评级、证券配售、销售推广、产品清算的一站式金融平台服务代替传统通道业务。私募独立发行产品势必伴随着诸多参数的探讨,而明细分工也是成熟市场的标志之一,广发证券利用自建托管平台为基金给出出公允评级,招商证券和重阳投资的合作的实例已然证明了该模式的可行性。3.监管环境:目前的金融机构中,券商约1200家,公募约100家,而根据私募排排网数据中心统计,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全国共发行6594只私募基金产品。面对显著增长的被监管市场的扩容,无论是着眼于现状还是对未来发展的长远考虑,遵循行业自律、市场博弈精神下的适度监管都是最适合这个市场的大环境。《备案办法》规定,凡是私募基金当事人可以自主决策且不会带来风险外溢的,都交给市场主体意识自治,风险自担;对基金投资策略、基金收益分配等不施加强制性要求。一直以来,效率和公平都是资本市场一对无法规避的矛盾,此次赋予基金充分的自由权,多次强调行业自律,是尊重市场自由、鼓励市场创新的体现,也是走向成熟的基金业监管体系的信号。

三、现有规则下的进一步思考

1.差异化监管的创新:美国的对冲基金在相同法律造成的监管环境中可以通过豁免规避很多法律规制,只有“对于发型大规模对冲基金,因其实质已经影响公众利益,需要进行发行登记”相关条款;香港法律亦有“向公众公开宣传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有关机构批准”,“对于非向公众销售的对冲基金,不受《对冲基金指引》制规,无需履行该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等规定。但豁免不等于不约束,美国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投资者身份,背景,除了必须向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汇报外,还受到税务部门,财务部,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等相关法律约束以及报告义务,反洗钱业务,反欺诈业务和保护消费者隐私义务的约束。在我国,为降低因基金管理者与投资人和交易对手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出现权力越位甚至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事件发生的概率,《备案办法》在信息披露方面特别提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更新每月信息(公募则可以按季度更新)。但对不同受众群以何种频率何种内容披露信息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创新。若能采取美国的分类监管细则,同时结合香港《对冲基金指引》和《对冲基金汇报规定指引》对私募行业的披露信息要求,能够更好结合现有国情,既达到了约束效果,又保护私募机构投资策略的隐私性,不会让私募机构因为监管而造成一定的业绩压力,不失为一种两全之举。2.行业生态结构构建尚需时日:目前国外私募的生态结构下,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净值进行核算,律师事务所对业务进行合规以及行政管理人审核。显然,要建立一个稳定的生态结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作为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看门人”有着义不容辞的使命。因而《基金法》第107条对这两类中级机构的尽责要求必然仅仅是这个体系规范化的一个开端;同时以基金服务行业为代表的其他中介机构也因其自然属性,必然会在实践中渐渐整合到整个体系中。

四、结语

细至资格确立,大到监管体制设立,都能明显看到以美国为代表的成熟金融市场体系之于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尽管美国没有专门针对基金的法律,但是有一系列如《1933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分别规制了基金的发行方式,运作和投资策略,和投资顾问的行为。徒法不足以自行,资本市场监管的完善也总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而发展,结合成熟市场现有模式,近期诸多权限的放开预示着的是监管制度与私募基金相互促进的开始,一个更成熟的市场体系可期矣。

作者:汤蕊菱单位:上海交通大学致远学院国家拔尖人才培养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