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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小议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责任相结合,保险公司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是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除外。在英国,适用的是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交通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过错,因而是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变化

(一)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主体的侵权行为,适用特殊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办法。该法第123条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前。

(二)1991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由该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是看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二是看该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以上二点都具备,则相应的承担责任;如果只存在违章行为而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因而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三)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该法第76条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责任的分担也不同,其中机动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王胜明教授认为该法第76条的规定是过错推定加部分无过失责任,而不是之前人们认为的“无责全赔。”[1]《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各界人士对该法第76条的存在不同看法,总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该条文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二是该条文第1款第2项中规定的对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主体的表述不够严谨,范围太过宽泛;“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中的“减轻”所包含的范围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

(四)2011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给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必须是在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就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10%的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其没有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归责原则

关于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归责原则的问题,学者之间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上产生了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机动车方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有的学者则认为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是“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笔者认为,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又不是严格意义上过错推定责任,但在本质上与无过错责任更接近。其原因为此条规定只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才能减轻致害方的责任,并且减轻的程度与过错程度应当相适应。有人认为这条规定有力地证明了过错推定责任。但笔者无法认同此观点。过错推定是指行为人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对损害的后果不负责任。因此,按照这一规定:(一)行为人在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同时也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二)机动车方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对方有过错时,责任依旧不得免除,只是相应的减轻。因而该规定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过失相抵的特点是:(一)受害人的损害必须是由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二)受害人对于其受到的损害和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自己也具有过错;(三)法律效果是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二者不存在矛盾。无过错责任是确定加害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规则的结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责任的认定与赔偿范围的划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对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在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吸收了大量的相关理论和经验,经过多次地修改最终确定的,它是适合我国国情的,该法使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法可依,有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但其也有不足之处。只有通过对其不断地完善,才能更充分地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一)准确界定

“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含义并没有进行准确的界定,从而直接影响了归责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如果将“发生交通事故”理解为非机动驾驶人、行人造成机动车的损害,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如果要使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必须是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人身的损害时才能适用。因此,应当准确界定其含义。

(二)将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的赔偿区别对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区别对待,而是规定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同等赔偿,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这种规定对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只有对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才能体现对弱者的保护,而财产损害不存在对弱者体现人文关怀的对象,也不存在对一方进行特别的保护,因此,没有必要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大部分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两部分。正如学者所言“:要想真实全面地反映现行欧洲交通事故赔偿法的面貌。就必须在人身伤害和物损之间做进一步的区分。”[2]有些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表示其立法目的仅限于人身损害,因而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予以区别对待,人身损害一般规定特殊的归责原则,财产损害或者适用民法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特殊的责任原则时在严格程度上与人身损害区别对待,前者如日本,后者如法国。[3]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上虽然都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了区分,但都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对受害方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这种做法是合适的,是符合立法原则的,当交通事故发生时,行人对于高速行驶的车辆而言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因而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调整双方的利益,重视人身赔偿显得更为重要。

(三)扩大免责事由的范围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免责事由不但包括受害人过失,而且还包括第三人的过失、不可抗力。而在我国免责事由仅是指受害人的故意,这样不但无形中会使受害人的警惕性降低,更容易发生交通意外,而且使责任人的范围变窄,责任承担的程度变得严格,这对于机动车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使机动车一方在无形中承担更多的责任。根据我国的国情应当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加入其中。

我国现阶段,在众多的的侵权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最常见的一种,采取何种措施来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正确界定道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已造成的责任的分担更为公平,不但成为了解决机动车侵权问题的核心点,也是我国司法实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因而只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各方的权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健全相关的归责体系,才能使道路交通事故得到合理的解决。(本文作者:安兴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