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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组织医疗鉴定的利弊分析及思考

医学组织医疗鉴定的利弊分析及思考

摘要: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具有自身优势和特点,但在鉴定组织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通过对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利弊分析,提出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的实践思考和改进措施。

关键词: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利弊分析

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标志着医学会开始依法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工作。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各地医学会开始探索性开展医疗损害鉴定。2018年7月颁布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在行政法规的层面,确定了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的职能。至此,医学会可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也可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接收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及医疗损害鉴定有其自身的优势和特点,同时鉴定基于医学会自身的性质、组织结构特征等也使组织医疗技术鉴定存在一些需改进的环节。

一、医学会的性质、特点

(一)医学会的性质

医学会的组织属性规范在医学会的章程中。《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中华医学会是全国医学科技工作者自愿结成并依法登记的全国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同样,各地方医学会也都在学会章程中有类似条款。

(二)医学会的特点

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的定性为“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作为社会团体的医学会具备社会团体共有的特征,同时又具有医学行业学会独有的特点。

医学会具有一般社会团体共有的特征:

1.非营中国卫生法制 2021年7月第29卷第4期•121•利性。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故非营利性是社会团体与生俱来的固有特征。

2.成立的要式性。社会团体有主管单位,需要依照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3.社团工作的独立性。《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社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医学会独有的特点:

1.会员身份独特。医学会的会员是由医学科技工作者组成,包括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中华医学会个人普通会员应是“高等医学院校毕业,获得执业许可的住院医师、助教、实习研究员、助理编辑、技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从事与医学专业有关工作,具备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者”。中华医学会的单位会员则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学会以及与本会专业有关,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与本会专业有关、自愿参加本会活动,支持本会工作,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社团,医疗卫生、医学教育、医学研究机构、医药企业单位”[1]。

2.医学会及其会员与卫生行政部门关系密切。医学会的个人会员是医学科技工作者,绝大多数是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单位会员则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主,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学会的多数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具有行政管理上下级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学会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许多社团组织正在分期分批办理与原政府主管部门脱钩)。

3.组织结构健全,工作作风严谨。医学会是社会团体中成立较早的社会团体,如中华医学会成立1915年2月。各级医学会往往会承担法律赋予或者国家机关委托的专业技术性任务或者研究课题。实践中,医学会除了社团的身份之外,大多还是政府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所以医学会的建制上严格执行编办规范,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特别是人事、财政、卫生等行政部门的监管。

4.会员交流密切。医学会的职能之一是组织医学继续教育与学术交流活动,会员之间会通过各类形式的学术研讨会、继续医学教育培训班等形式进行医学学术和卫生管理经验交流

5.专业性强。医学专业具备高度的专业性特点,且随着医学的发展进步,医学学科分科越来越精细,专业性特点也更突出。

二、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的法律依据

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历了不断发展演变的过程。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正式赋予了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职能。2010年7月1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一章、共十一条法条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门规定,此后全国各地纷纷探索医疗损害鉴定的模式。江苏省201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以地方性法规明确了医学会可以组织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2018年7月颁布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在行政法规的层面,确定了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的职能。

三、医学会医疗鉴定的利弊因素分析

医学会组织的性质、特点和医疗纠纷鉴定的实践需求,使医学会组织医疗纠纷鉴定(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具备一般社会鉴定机构鉴定所不具备的有利条件;同时学会的行业特点及鉴定工作实践中也暴露出医学会鉴定的亟需改进方面。(一)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的有利性

1.具备鉴定专业性强的专家库。医疗鉴定是专业性强的鉴定,而不同的医学专家其学术领域也不同。医学会的鉴定人自身是临床医学专家,在专业上能够满足鉴定的需要,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一般由法医组成,并不具有临床医师资格和相关的临床专业知识,难以满足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性要求[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要求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并根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鉴定专业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将医学专业的专家划分为若干领域,在进行具体案件的鉴定组织工作时,会根据诊疗事实和医患争议的要点,确定专家组成,确保参加具体个案的专家是真正的本专业领域权威专家,确保鉴定的专业性水准。

2.鉴定程序公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明确、严格的程序规范。如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会有鉴定专家信息告知和履行回避程序;在鉴定专家人选的确定上,实行医患双方随机抽选的方式;在鉴定程序开始前的鉴定专家保密规定。在鉴定开始之后,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有对等的陈述权利和接受专家询问的义务;鉴定结论得出的合议制等。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也沿袭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和做法。这一系列的程序规范,确保了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的程序公正。

3.鉴定救济渠道通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交由或者委托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会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查,发现程序违法的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对设区的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如当事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交由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由省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对疑难、复杂,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甚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可见,无论是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范还是对鉴定结论不予接收,均有相应的重新或再次鉴定的救济渠道。

4.鉴定经济性。医疗鉴定的经济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属地管理,各医学会对本行政区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在当地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避免医患双方,特别是患方为处理医疗纠纷承担不必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节约经济成本。另一方面从事鉴定的工作人员多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工资待遇由政府财政承担;同时基于医学会的非营利性,政府一般对医疗事故鉴定给予一定财政补贴,申请方只需要承担极少的鉴定费用就能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江苏省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物价厅核定的收费标准为专家组5人以下收费1 700元,7人以上收费2 200元,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困难家庭,甚至可以申请减免鉴定费。这一收费标准远远达不到鉴定实际需要支出的鉴定成本。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低收费也为医患双方,特别是患方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支持。

5.鉴定与医疗纠纷调解衔接的便利性。医疗鉴定是医疗纠纷处理中的重要环节,是明确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诊疗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程度大小的依据。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任何阶段,医患双方均可通过协商或接受第三方调解解决。如南通市医学会在组织医疗鉴定过程中探索开展医疗纠纷的专家调解工作,做到将鉴定与纠纷处理有效衔接。鉴定专家调解医疗纠纷能减少处理医疗纠纷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过度占用,对缩短纠纷处理时间、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医患合法权益和案件处理公平性有现实意义[3]。

(二)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的不足之处基于医学会的自身特点和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医学会在组织医疗鉴定的实践中暴露出医学会组织鉴定存在一定不利因素,亟需加强和改进的工作细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鉴定独立性的考验。对医学会组织医疗技术鉴定的独立性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是医学会独立组织医疗技术鉴定,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其二是鉴定专家组成员独立对案件进行分析并得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医学会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学术交流、继续医学教育、医疗事故鉴定等,各级医学会都成立医学专科分会,一般由辖区内有一定影响的医疗机构推荐相关学科的医学专家担任分会委员,而这些成员也多同时是鉴定专家库成员。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学术会议时相互交流学习,鉴定时熟人鉴定熟人的情形。这是基于人际关系对医学会医疗鉴定的考验。另外,实践中来自交由鉴定的行政部门或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不恰当的引导和干预也会影响专家组鉴定的独立性。

2.对鉴定公正性和中立性的考验。医疗纠纷鉴定的专业特殊性,“同行鉴定”时同行相遇不可避免,医学会组织医疗纠纷鉴定的公正性由此受到一定质疑。医学会所组织的鉴定由于其专业性强但行业保护严重,其鉴定的中立性受到质疑,以至于法官在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二选一时,医学会并没有因专业上的优势而明显优于司法鉴定机构[4]。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法官把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作为评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首要价值[5]。

3.对鉴定工作积极性的考验。近年来,不少医学会,特别是承担首次鉴定的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积极性受到影响,主要基于以下因素:(1)鉴定工作量大,要求严苛。作为鉴定专家的医务人员,主要的工作在临床一线,需要有额外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医疗鉴定,大量鉴定工作又会影响本职工作的开展,因此部分专家会选择性参与医疗鉴定工作。(2)激励机制不完善。医学会是非营利性机构,其鉴定费实行低于成本的收费方式,因此就会存在做得多亏得多的情形,鉴定工作收益小,责任大;对鉴定工作人员来说,鉴定工作责任大,激励小,不出成绩,易担责任。这一特点影响了医学会和鉴定工作人员对鉴定工作的积极性。

4.对鉴定工作效率的考验。在鉴定工作实践中,多有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对医学会鉴定工作的效率有质疑。一方面,医疗纠纷案件多是客观事实,而医学会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有限,影响工作效率;另一方面,由于对鉴定工作积极性不高,也很大程度上影响鉴定工作效率。5.对鉴定责任心的考验。医疗纠纷的鉴定责任大,任务重,是否具备良好的工作责任心是影响鉴定公平公正的关键因素。医疗纠纷鉴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法院诉讼风险制约,同时鉴定专家随机产生,鉴定主观性强,多不存在错案评判标准和追责机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实行聘任制,且尚无严格的考核客观指标,无强制性的鉴定人资格要求,这与司法部门认证考核的司法鉴定人有显著差别,鉴定人员的责任心也受影响。

四、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的实践思考及改进措施

医疗纠纷技术鉴定是医疗纠纷处理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目前在工作实践中,关于医疗损害鉴定案件,存在司法鉴定和医学会组织鉴定并存的情形。如湖北省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043号),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可以选择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28号)则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平台内全部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包括医学会和社会鉴定机构)中协商确定机构或随机选择范围。2018年7月31日颁布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则明确了,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均可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固有的特点使其组织医疗纠纷鉴定具有独特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同时,对医疗纠纷鉴定的高标准、严要求和鉴定实践中出现的现实问题,也应给与高度重视。通过不断总结经验,从制度上不断完善医学会组织医疗纠纷鉴定规范,借鉴和吸收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医疗鉴定的有益规范和做法,能提升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可度。

(一)建立完善异地鉴定制度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区内鉴定一直是不为社会理解和接受的方面之一。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患方,多处于医疗纠纷的弱势地位,对鉴定公平性有顾虑。本行政区内鉴定不可避免的系统内鉴定、熟人鉴定加重了患方的疑虑。《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多地逐渐开始组织医疗损害鉴定,也开始探索医疗纠纷的异地鉴定机制,这对提升鉴定的独立性、公平性有重大价值。如前所述,江苏省的医疗损害鉴定已实行以随机摇号的方式,为施行异地鉴定提供可能。

(二)建立完善鉴定旁听制度

医疗鉴定中,应允许和鼓励委托单位派员旁听鉴定会,对鉴定进行现场程序监督并可列席专家讨论程序。探索对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在医患同意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开鉴定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三)完善专家质证制度

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显著差异之一是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而医疗事故鉴定是专家合议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一般不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需专家出庭质证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鉴定专家也应积极配合。同时,鉴定专家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充分保护,如在实践中发生过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骚扰鉴定专家,甚至影响鉴定专家日常工作的案例。建立完善鉴定专家保护机制,从法律层面维护鉴定专家权益,有利于鉴定专家更好履行鉴定质证职能。有文章指出,可参照证人的相关规定,由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后,允许鉴定人通过改变声音和容貌的方式出庭作证,鼓励司法鉴定人公正的发表鉴定意见,提升医疗纠纷案件中鉴定人的出庭率[6]。

(四)建立完善鉴定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

对鉴定工作的考核涉及到对鉴定机构的考核、对鉴定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对鉴定专家的考核,也涉及对具体案件鉴定的回顾性点评总结。对鉴定专家的考核包括任期考核、年度考核,对鉴定程序中的问题投诉,应由专门的机构、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对医疗鉴定组织者和鉴定专家落实奖惩措施,提高鉴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五)建立多部门沟通渠道,完善协调沟通机制。医疗纠纷鉴定最终目的是为了化解医患矛盾,解决医疗纠纷。采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能减少诉讼和鉴定案件数,最大程度的提高鉴定和处理纠纷效率。医疗鉴定专家调解医疗纠纷的实践,也表明了多部门沟通、协调对化解医疗纠纷的益处。

五、结语

医学会从事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有丰富的专家资源和完善的程序规范,能有效、专业的分析医疗行业高、尖、专的技术问题,能理透具体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诊疗过错、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能透彻分析医方诊疗过错因素和疾病等其他因素对患者人身损害的责任程度大小,具有鉴定独特优势。同时,医学会组织医疗纠纷鉴定又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瑕疵。通过建立完善专家出庭质证制度、异地鉴定制度、鉴定工作考核激励制度和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等措施,能有效提高医学会鉴定工作的公平性、独立性,提高医学会医疗纠纷鉴定的工作效率和社会认同度,更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缓和医患矛盾,充分、有效利用卫生和司法资源,更好的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医学会.中华医学会章程[EB/OL].(2018-10-24)[2020-08-23].

[2] 谢晓.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之重构[J].医学与哲学,2015,36(4):47-51.

[3] 韩志东,顾艳.医疗鉴定专家调解医疗纠纷的实践及思考[J].中国卫生法制,2018,26(5):82-85.

[4] 韩敏,肖柳珍.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评析———以医疗损害鉴定一元化的瓶颈与突破为视角[J].医学与法学,2018,10(2):66-68

[5] 肖柳珍.医疗损害鉴定一元化实证研究[J].现代法学,2014,36(4):176-183.

[6] 李琰.完善医疗纠纷案件鉴定机制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9(16):249.

作者:顾艳 韩志东  单位:南通市肿瘤医院 南通市医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