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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监视论文:新诉讼法监居机制评析

居住监视论文:新诉讼法监居机制评析

本文作者:王奎1马雅静2作者单位:1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2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监视居住制度虽然还存在上述不足,但不可否认其具有特殊的诉讼功效。较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严厉性更能有效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实施潜逃,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较之逮捕,监视居住能避免将被适用人羁押在看守所而发生“交叉感染”等消极影响,且在生活条件等方面也比逮捕更为人性化。例如,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就比逮捕效果更好。对立法上的不足,可从以下方面加以改革完善:

(1)严格限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指定监视居住采用“准司法化”的适用程序并建立定期必要性审查机制。为防止监视居住被滥用,应严格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建议取消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关于公安等司法机关认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可自行决定监视居住的规定。另外,相对于住所型监视居住而言,在指定监视居住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人身及生存状态等更直接置于执行机关的掌控之下,几近于羁押状态,且最长可达六个月之久,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其实施严格的控制。建议规定指定监视居住超过两个月的,应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另外,在适用程序上采取听证式的决定模式,如公安机关提请指定监视居住的,由同级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听取其辩护律师意见的前提下审查,决定批准与否。这样可以实现权力的制衡和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和控制。同时,还应确立定期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可参照此修改规定,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审批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定期羁押必要性监督检查,并可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改变或取消该措施的继续执行,以防止或消除可能存在的权力滥用等。此外,为确保适用的公平性,在法律后果上,建议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不能折抵刑期。

(2)完善监视居住的监督方式和指定居所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实践中,应根据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合理选择监视手段,做到既不妨碍侦查,又不过度限制人身自由,并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共同居住人的隐私权。建议规定执行机关应设置专人进行监视,以保证监视居住的效果。此外,关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方面,有必要考虑指定居所的集中化问题,以克服指定居所的分散化和高成本。这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旅馆制度。[3]英国建有一种保释旅馆,专门供被保释者居住。这种让被保释者居住在保释旅馆的方式,就相当于我国的监视居住。而且在警力、物力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在专门场所执行,比分散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所需花费少,而且能有效的防止发生逃跑、串供、伪造或者毁灭证据的危险。应强调指出的是,指定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所的集中化并不等同于羁押化。因为集中式监视居住不仅在居所条件的适宜性、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自由度等方面要强于或高于羁押,而且其制度化的推行更能方便检察机关实施外部监督,从而能有效避免监视居住的羁押化。

(3)赋予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为分担公安派出所的执行压力并确保监视居住发挥实效,可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执行。司法实践中,公安派出所因警力有限,职能繁多,无法对被监视居住人实行有效监督,而检察机关本身拥有司法警察队伍,且其工作任务并不繁重,因此,由检察机关派司法警察执行监视居住较之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更为合理。

(4)确立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的规定,而《国家赔偿法》也只将“错拘”、“错捕”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违法规定使用监视居住侵害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的,则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这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人身自由权利。如前所述,指定监视居住因其具有羁押性质,因此对错误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赋予其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建议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确立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机关应为决定、批准机关。具体的赔偿标准应与错误刑事拘留、逮捕的赔偿标准一致。[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