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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论文:议裁决之司法监管

仲裁裁决论文:议裁决之司法监管

本文作者:应俊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关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做了相应的规定,分别是仲裁法上的撤销仲裁裁决和民事诉讼法上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司法程序并存的司法监督模式运行情况来看,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存在着诸多的弊端和问题:

(一)监督范围过宽

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的范围包括对仲裁程序上的监督和对仲裁裁决实体上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实行全面的监督。“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司法监督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屏障,不能因为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赋予其“一裁终局”的效力,就说明当事人放弃了对争议公平、正义的解决,国家司法权作为正义的最后保障必须给予当事人全面寻求司法解决的机会。①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虽然有接受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但是,过度的监督将和没有监督一样存在众多弊端,将破坏仲裁体系的独立性,削弱仲裁制度的功能发挥,使仲裁事实上沦为法院的“一审”。而且我们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对国内仲裁实行全面监督,对涉外仲裁仅进行程序上的监督。

(二)两法冲突

由民诉法和仲裁法分别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之间存在着内容重叠和矛盾冲突。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并非限制当事人择一行使,如一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败诉后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民诉法和仲裁法中关于司法监督的事由有很多的重叠之处,导致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实重复进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浪费了司法资源。撤销仲裁裁决系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审判庭进行审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执行法院管辖,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不同法院不同的审查部门可能裁判尺度、审查标准不一,最后对同一事实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损害司法统一。

(三)程序设计存在缺陷

民诉法没有关于不予执行申请提出期限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执行完毕前均可以提出。较长的司法监督提起期限的规定,导致仲裁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性,这不符合仲裁的高效、便捷的特点,而且也给被执行人恶意提起司法监督、拖延执行的空间。另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提起的一方只能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不能提起,在救济途径上存在不公平之处。

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质量,促进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完善。基于此,完善我国现有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一)确立“程序监督”的司法监督模式

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存在着统一的认识,但关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却有着“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的争议。“程序监督论”者认为,法院仅就裁决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司法监督并不应局限于程序问题,而可以在实体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的审查监督,“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通过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不再是评价判决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动规律和内在要求的价值目标。”②程序公正在现代司法理念中被赋予了重要意义,在正义实现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仲裁的契约性意味着当事人在选择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时即已接受仲裁机构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并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协议的约定是仲裁裁决效力的来源。从各国仲裁立法发展过程看,法院的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③我国在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选择上,应统一对外对内标准,确立“程序监督”的司法监督模式。

(二)整合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现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轨运行的机制,内容重叠,规定冲突,应整合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来,统一管辖法院和审查机构,进而规范审查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整合后能避免一方当事人重复提起司法监督拖延执行浪费司法资源,同时简化司法监督程序,以更好的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

(三)完善司法监督程序设置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程序规定太过简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监督功能作用的发挥。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只能由被执行人一方提起的问题,可通过整合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赋予双方均可提起司法监督进行解决。关于司法监督程序提起期限的合理化问题,现行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明显过长,不利于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影响了仲裁裁决高效、快捷的制度功能的发挥。可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十五日上诉期限的规定,且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限于程序性事项,限当事人于受到仲裁裁决十五日内提出司法监督申请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