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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管理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管理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诉讼管辖;诉讼时效等进行讲述,包括了面对严重的”圈钱”行为及自身利益的无端受损、原则上是以被告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如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来自全国各地,但在中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体系中最终促成交易成果的实现却在上海和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内发生等,具体资料请见:

论文关键词:诉讼管辖侵权行为地诉讼时效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就我国证券交易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管辖和诉讼时效作出了规定,级别管辖方面,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人们并无异议,但在地域管辖方面,结合中国实际,以侵权行为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为首选管辖法院,应更为合理:至于诉讼时效,结合证券交易的特征和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的做法,应采取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应为1年,最长时效不超过3年或5年;对特别情况,可作出例外规定.

自1998年l2月红光实业有限公司一股东状告该公司的主要董事会成员及相关人员以来,证券市场交易中的违规侵犯投资者权益的现象依然连续不断。仅1999年先后曝光的重大案件就有:大庆联谊企业领导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案,东方锅炉编造虚假文件、虚增利润案,轻骑集团内幕交易案等十多起,至2001年更是出现了“郑百文”、“亿案科技”和“银广厦”等惊天大案。其中原因十分复杂,但笔者认为与红光案1999年5月被浦东新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关,这种处理留下了不小遗憾和后遗症,一方面它打击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对证券市场的信用度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给予了试图或已经违法违规的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和其他类型的违规者继续违法违规之信心,使中国证券市场失去了一次极好的完善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度和健全证券法制的机会。当然,它也产生了些许积极意义,让人们能重新思考和审视中国国情下的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所面临的许多现实问题。它说明我国证券方面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尚需巨大勇气来开拓,尤其是司法实践中更需有知难而进的魄力。

现在,面对严重的”圈钱”行为及自身利益的无端受损。已有不少投资者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求得赔偿。而同时立法者、司法界及一些专家学者也日益重视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方面的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等方面的探索。但这方面多数研究偏重于实体权利、赔偿的法律动因及现有的法律依据等的分析,而对程序方面的一些问题有所忽视,如对诉讼管辖、诉讼时效等的探讨曾经几乎是一片空白。可喜的是,2002年l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我国证券交易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侵权案的管辖和时效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级别管辖上它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上,原则上是以被告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如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时效方面,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不过是起算的时间点依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规定。笔者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深为赞同。但对地域管辖和诉讼时效的规定欲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使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到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去起诉或应诉,请求给予司法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协议管辖等。我国在确定管辖时的根本宗旨就是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在确定管辖权的原则时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便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执行,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审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及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

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是我国地域管辖中“特殊地域管辖”的一种,按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前者指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或侵权行为连续进行的地点,后者指侵权后果出现的地点。

针对证券交易中出现的信息披露欺诈等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特征,笔者认为被侵害方应当首先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侵权行为地一般就是证券交易所的所在地。理由如下:

第一,证券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来自全国各地,但在中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体系中最终促成交易成果的实现却在上海和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内发生。因此违规欺诈行为的最终实现也就依赖于此而成就,尽管违规者的违规欺诈行为五花八门,形式各异,其行为实施或结果的发生的最终汇集点在两家交易所。故侵权行为地也就限定于这两家,这样就便于被害方能轻易有效地选择受理案件的法院,而不需为此煞费苦心,耗费精力。

第二,便利于法院审理案件时调查取证。证券的各种交易大多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的,而各证券公司能完成交易又都是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前提的。任何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均需通过证交所会员的来完成,证交所对其会员受投资者委托在所内进行的各笔交易都应有较为详实可靠的记载。每笔交易的过程如委托人指令、结果、交割情况等通过证交所内的计算机终端系统会被完整地记载下来。法院在调查取证时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拿出交割单与交易所内的记载进行核实,查证无误后可算作较有说服力的证据。在这样的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较多,不论在何处起诉,交易所的记载内容毫无疑问是需要的,若异地诉讼,到交易所索取查证,不但诉讼成本高,还会带来时间、效率甚至准确性等诸多问题。面对这种情况,诉讼为何不选择在易于就地取材的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呢?

第三,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在交易所两地的法院处理类似的案件,相对集中,易形成专业化、职业化规模。两地处于中国开放的最前沿,证券交易的实际经验及处理相关案件的集中度较高,在法院系统、律师行业内汇聚了一大批精通证券交易的人才和专家;尤其是在集中这方面的法官人才方面两地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由此我们可联想到有段时间有关知识产权的部分案件指定由某些市的某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先例,面对中国目前证券交易市场的现实。为何不可一仿呢?

第四,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排除或减少某些行政干预的影响。就证券交易中的施害方而言,特别是上市公司,均是在本地有影响的公司或企业,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甚至有的行为是在地方政府出于狭隘的地方利益动机的纵容下实施的。欺诈获得的巨额财富常使一个地方能够得到许多实惠,结合中国目前法院系统行使审判权相对独立性不是太强的现实,若选择被告地法院,一般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和执行。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劝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看出,将“侵权行为地”放在前面并非无意识的安排.而是立法者有所倾向的表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以侵权行为地的法院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首选法院。但侵权行为地又分为发生地和结果地,有人认为如果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诉讼,则可以选择的法院就更多,如果这样做,根据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状况,最现实的办法可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一家业务素质较高的法院来受理审判此案。然而,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投资者在某地进行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能否成交十分重要)作为判断“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标准,证券交易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地应该同一。即为证券交易所。因为证券交易的特征决定了这一点,某投资者作出买某种股票的行为若不能成交,则不论侵权者违规如何严重,对该投资者不会带来损失,对他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只有在成交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带来损失,构成侵权。如前文所述,最终成交地在证券交易所。因此笔者认为证券交易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地应该一致。所以,类似案件的审理以侵权(结果)地——匕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一的法院来管辖更为合理。

当然,当事人也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最普遍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在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关于级别管辖方面,笔者认为《规定》的规定是较为合理和科学的,理由如下:美国是全球证券交易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其民事赔偿制度也较为发达。其对管辖有专门规定,在l933年证券法“对错误注册报告权利”一节中规定,若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有的内容而于他人产生重大误解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均可依据法律或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求得赔偿@。此条适用于其他侵权行为如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理论上说,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均可管辖,但我们通过对美国不少案例的分析和研究,可以看出其大多数案例常通过较高级别的法院如联邦巡回法院和最高联邦法院来审理,其中不少案例最终还依据最高院的解释来裁决,或上诉至最高联邦法院。如存在市场操纵行为的MobilCorp.VS.marathonQilCompany购并案是由联邦第6巡回法院审理的,Moss诉MorganStanleyInc.案由联邦第-/g回法院审理,SEC诉TexasGulf案,Chiarclla诉u.s.案等由联邦最高法院审理;DirksVS.SEC案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这样的案例举不甚举,它们说明在美国这样案件的审理法院的级别较高,原因可能在于证券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级别管辖常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案件的性质,即案件的类别、难易程度和有无涉外因素等;一是案件影响的大小,即案件涉及的范围(包括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当事人等)和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对社会产生的影响。考虑到证券交易过程中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专业性、涉及面的广泛性及影响范围,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再考虑到我国目前在类似案件的处理方面还处于稚嫩期,经验不足,有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我们认为应由级别较高、集中专业法官人才的法院进行管辖,一般至少应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这样既利于案件的公正合理的解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利于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推动证券交易的法制化进程。

如在1998年l2月浦东新区法院受理的‘红光案”便是采用“侵权行为地”原则;后来案件被驳回起诉,也可说是证券交易民主化进程受挫,原因多种多样。但笔者认为与级别管辖的选择不当有一定的联系;此类案件不能用可见的标的的大小来衡量,必须考虑到其潜在的“标的”和影响力,然后决定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

再如,就前段时间被人们广泛关注的亿案科技案而言,该案的律师团首席律师郭锋在2001年6月接受记者的电话采访时说,“至于提起诉讼的地点,目前看最有可能是广东或北京,律师团也将就此问题征求投资者的意见”;但在8月他又表示,“广州、深圳、北京三地法院对此案都有管辖权”。第一种说法,说明他最初首先考虑到的是被告所在地—州的法院,而第二种说法显然考虑到了侵权行为地——深圳的法院了0。再如银广夏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可以选择在银川起诉,根据侵权行为结果地法院受理的原则则以深圳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但以后者为佳。

总之,笔者认为为能正确、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将最终诉讼地点和管辖法院选定在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深圳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时效

证券交易中发生侵权的诉讼时效,由于其特殊性,大多数国家均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追究之规定。日本规定因上市报告书等而引起要求赔偿的,自请求权人拥有了解到有价证券申报或计划书就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或其他违法行为时,或者以相当注意能够了解到情况之时开始,在1年内未实施该请求权的,则该权利消失。有关有价证券募集或销售的申报,自其生效时或该计划书交付之时起5年内未实行该要求权时,该权利也同样消失o。可以看出,日本的普通诉讼时效为1年,在不知或不可能知的情况下,其最长诉讼时效为5年。日本还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对因虚假买卖、操纵行情等禁止行为带来损害的赔偿请求,自请求权人发觉时起1年内或自该行为发生时起3年内不进行请求赔偿的则因时效到期而消灭。韩国对因上市报告等而引起要求赔偿的,规定任何人如不在发现不真实陈述后1年内或自注册报告生效日起3年内起诉的,不得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美国关于上市方面的责任追究一般时效为1年,最长诉讼时效为3年,1933年证券法第l3节规定起诉期限应在发现后1年内提出;在证券以真实价值向社会公众发行3年之后,就不能再提出第l1节、l2节(1)中规定的任何诉讼。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诉讼时效作出了规定,“本法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权利人知晓受赔偿原因时起2年间不行使而消失,自募集、发行、买卖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即台湾对证券交易中的违规行为不加区分地以统一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时效为2年,最长诉讼时效为5年。这较为有利于投资者。

我国证券法对诉讼时效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规定>出台后,是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故其普遍诉讼时效为2年,而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固。这种做法对复杂多变的证券交易行为显然不太适宜。我们应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有关证券法规中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1年,最长时效不超过3年或5年,以5年为佳。这样既考虑到我国证券交易中的侵权行为的特征,又考虑到有关主体的法律保护意识及司法实践的滞后性。如此则可以督促投资者注意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利于市场稳定,将目光放在将来,而不至于翻出陈年老账;同时也加大证监会监管压力,以尽量减少失职行为,及时发现违规违法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但这种规定也有一弊端,即有些违规行为在5年以后才被发现,此时若没有变通政策,是不利于市场稳定和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为此,可作出例外或特别条款以适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