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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问题并不那么简单。行政案件法定的立案条件六项内容,含义都十分广泛,将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理解更可能五花八门。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之后,实行立审分离制度,行政案件的立案和审理分别由人民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分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理,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实际上是由非专业化的立案庭审判人员,经过简单的立案审查程序之后,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来完成的。如果在立案审查阶段,审判人员过于强调严把立案审查关,就有可能将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予以受理的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门之外,错误地剥夺当事人的诉权,造成老百姓告状无门。因此,实践中如何把握上述法定立案条件,尤其是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当把握到什么程度,与诉讼审理中的审查有什么区别,这是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实现行政审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推进社会进步的重要问题。
总体上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庭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情形的,就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其理由是:第一,立案审查本身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环节,未经严格审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第二,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条件中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时效等等问题具有复杂性,有时很难通过对当事人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的审查就能够辨别清楚。没有完全搞清楚相关问题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人民法院裁判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本要求。第三,即便立案审查不严,有可能使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的诉讼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有将其排除的法定途径。因为,在行政案件的审理阶段,审判人员仍然要对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问题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就应当予以受理,那么,立案审查究竟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呢﹖如何把握“易粗不易细”、“明显不符合”的标准呢﹖首先是要正确认识和理解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对行政案件立案法定条件审查的度。
第一,关于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忽视法律规定的“认为”两字,过于严格地审查原告资格,致使许多起诉在立案阶段就被排斥在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这也是造成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上不去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是一句完整的表达。其中,“认为”既是对“侵犯”一词的界定,同时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合法权益”的界定。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资格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对起诉人是否“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审查,只要起诉人认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条件。至于原告的权益是否属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是否在“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之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等等,应当审查起诉的其他条件或者在立案之后的审理阶段,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判。只有在起诉人认为所诉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起诉人所诉行为与其自身的权利无任何关联时,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部门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告资格问题在行政诉讼中非常复杂,不通过案件的仔细审理,仅在审查立案阶段很难把相关问题都弄清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老百姓的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不愿告、不敢告、怕告行政机关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部分行政机关通过各种手段阻止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就显的十分突出。由此,人民法院更应当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立案审查阶段,对原告资格从宽处理。
第二,关于被告资格的立案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就符合起诉条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在立案审查时对被告的要求是非常低的,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明确的被告”,简单地说,就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是清楚的、具体的、可以指认的、不存在任何含糊的、能够确定的。至于被告是不是适格,是不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格被告条件,不应当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
“适格被告”不属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范围,“明确的被告”才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法定标准。因此,被告是不是适格,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只要当事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其诉权就已经成立,不得任意剥夺。然而,《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不适合,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相矛盾。被告不适合,其结果是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建议将《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关于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的立案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中容易忽视的环节。事实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就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有理的诉讼,变成了无理的诉讼。从《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责看,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当事人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是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全部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其中部分内容。“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是指当事人有具体的要求就可以,还必须明确到具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同时如果当事人还有附带赔偿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等明确的请求。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确系法律知识欠缺,立案审查的法官可以给当事人必要的指点和引导,但是,不得强迫。
关于起诉条件中的事实根据问题,《解释》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笔者认为,在此也应当作宽泛的理解,首先,这里的事实根据仅指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不包括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其次,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可以是当事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件的复印件等直接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间接证据,决不能以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法律文件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立案受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何,应当通过审查,由被告举证。
第四,关于受案范围和管辖的审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最难把握的一项内容,行政法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也是争议颇多。根据《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向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受理争议比较大的一些行政行为,在司法内外部环境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立案受理。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经过立案审理有助于推进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通常不存在什么争议,过去对既限制人身自由又扣押财产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扣押财产部分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不同意见,现在《解释》第九条也已经明确。存在问题的是级别管辖,《解释》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作了扩大,凡是被告为县、市人民政府的,均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然而,对被告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地、州、市人民政府的是否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按照适当提高行政诉讼审级的原则,同时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二审案件并不很多的实际情况,对一些当地有一定影响,各方面干预比较多,或者诉讼标的大的案件,尽可能由高级法院作一审是可行的。增加高级法院一审案件和最高法院的二审案件,对排除干扰,建立良好的司法环境,总结行政审判实践经验,逐步规范行政诉讼行为,以判例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第五,关于复议前置程序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才可以作为起诉的前置条件。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理解。由于自然资源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占据相当比例,这一问题对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影响十分关键。一部分法院认为,三十条的含义应当是指所有的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案件都应当复议前置;还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当事人已经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目前,司法实践是两种理解,两种作法。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应当是正确的。首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是“已经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第二种理解符合法律条文的语意。其次,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看,复议前置是例外,直接起诉是原则,对三十条规定作扩大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最后,从司法实践看,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行政复议由于受行政首长制约,许多情况下很难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复议前置很多时候只能是浪费时间,影响行政效率,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更有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三十条不作扩大理解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一、主要做法
通过三年实践和探索,全市法院在涉及计划生育行政诉讼和非诉执行案件审判工作中,积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
一是加大培训和宣传工作力度,增强执法水平,营造浓厚法治氛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后,两级法院内部在业务培训中将其列入重点进行辅导学习。另外,行政庭的法官们还适时深入各乡镇组织召开计划生育执法辅导培训会议,认真宣讲《行政诉讼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水平。汉滨、平利法院等区县法院的法官还现场解答执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三年来,全市法院共举办有关计划生育执法方面的法律讲座15次,听讲干部群众5000余人,收到良好社会法律效果。
二是严把立案关,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两级法院严格把握立案条件,坚持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有强制执行申请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书。立案后深入细致审查:一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二查处理决定书是否送达生效;三查被执行人是否确未履行。对处理决定合法、已依法送达、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受理,抓紧执行;对处理决定合法、已依法送达,但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不齐备的,要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限期补办;对处理决定不合法的坚决予以退回。同时,对于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执行的案件做到了快审查、快立案、快执行。如20__年3月,汉滨区法院在执行李某一案时,在对李某夫妇耐心说服教育无果情况下,迅速对李某采取了司法拘留,促使其交纳了部分抚养费,并出具剩余款缴款计划。
三是立足于宣传教育,使强制执行过程成为计划生育国策和法律的宣传过程。计划生育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政策性强,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大多是法律意识薄弱、传宗接代思想浓厚的“钉子户”、“观望户”。因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两级法院采取集中被执行人开会宣讲法律与召开小型座谈会或走访谈心相结合的方法,宣讲我国人口发展的严峻形势,以及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使被执行人意识到计划外生育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从而自觉交纳社会抚养费。如20__年初,平利法院对八仙镇鸦河村朱某夫妇违反政策生育二胎案件执行后,及时进行了法制宣传,促使该村其他违反计生法的村民也自觉履行了义务。汉滨、紫阳和旬阳法院,对在限期内没有交纳的被执行人,反复宣讲法律,动员交纳,不轻易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生活困难、暂时无力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经本人申请、法院审查,依法准予其暂缓交纳或分期交纳。20__年以来,全市法院办结的计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仅10案适用了强制执行措施,50案自动履行,8案经法院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
四是多方配合,密切协作,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紫阳和旬阳法院等县法院,每次集中执行都邀请党委、人大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大造声势,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县人大对法院审理征收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案件既大力支持、密切协助,又依法监督,配合法院工作,帮助法院解决困难。党委、政府更是把法院强制执行当作一件大事积极支持。正是由于有了党委的支持、人大的监督和基层干部、计划生育干部的配合,才使法院的涉诉计划生育执行案件得以顺利进行。如20__年,汉滨法院在办理汉滨区计生局申请执行征收楚某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时,针对楚某夫妇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前的子女均不在身边,以及周边群众和当事人思想认识不够的情况,行政庭法官主动与计生等部门配合,多次到当事人居住地现场宣讲法律、耐心说服,最终促使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
五是通过依法维护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行使计划生育管理权,坚定了基层干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信心和决心。紫阳、旬阳等县过去计划生育工作阻力大,谈起征收社会抚养费,有的基层干部总感到不好办,有的还对行政审判存在错误认识,认为行政审判束缚了计划生育干部的手脚,使他们两头为难。经过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广大基层干部对行政审判有了正确认识,明确了行政审判所具有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增强了依法管理计划生育信心,县域计划生育工作日趋法制化、规范化。
二、存在问题
近三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在计划生育涉诉案件审判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少数基层法院及法官对新《计生法》和相关条例在认识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少数审判和执行人员的素质亟待提升,同时基层法院、人民法庭目前还普遍存在着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
二是少数计生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有的案件由于适用法律不当或没有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交代诉权,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而且个别申请执行案件也无法进入执行程序。
三是部分被执行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外出躲避执行且下落不明,或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只能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处理,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难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存在。
四是部分被执行人由于履行能力有限,但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首付执行款40后,对下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实际到位时间。
五是有些区县的计生部门对被征收户的基本事实方面查询不清,调查取证过于草率、简单,或是对于做出征收决定的相对人未能及时提出执行申请,使执行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从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导致无法进入正常的执行程序。
六是中级法院与市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经常性沟通不够。计生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在基层,中院对基层法院业务指导须加强。
三、应对措施
第一,强化司法服务保障意识,全面提升审执工作水平。两级法院应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认识做好涉及计划生育案件审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提升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二,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营造良好法制舆论氛围。两级法院应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不断增强育龄妇女的法制意识,使其牢固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观念,并从思想深处根除一些封建落后的旧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方向;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2)07-0020-02
一、行政诉讼法的贡献及其修改的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在我国的施行已经有20多个年头,其所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这种成就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将“民告官”这一形式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使寻常百姓能够享有同政府平等的司法权利,极大地促进了政府观念的迅速转变;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更是促进了我国民主法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我们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等,所以说,行政诉讼法在我国当前整个行政法制体系的构建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贡献是不可磨灭的,是任何人都应当承认的。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还为救济政府机构以外的法律主体提供了良好的救济途径,使得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受到行政侵权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但是伴随着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化,行政诉讼法逐渐显现出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是由于在行政诉讼法确立之初没有预见到的、一些在制度设计方面有所疏忽的问题,因此,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势在必行。
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向分析
笔者通过深入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理论以及我国近年来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实施:
1.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应该首先解决的问题。受案范围大小,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见,就《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所界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这就致使我国当前的一些行政争议案件不能进入行政诉讼法律程序,比如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和公益诉讼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一点可以说是当前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最主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扩大受案范围:一方面,可以将原先受理案件范围规定的列举方式转变为概括方式,将那些不能进入行政诉讼法履行程序的案件进行列举;另一方面,可以规定除了国务院的行政行为之外,其余的行政都应当纳入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内。近日,“北大版”与“人大版”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相继面世,北大版的修改意见稿,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替代了“具体行政行为”。人大版提到,用“行政争议”替代“具体行政行为”,有学者称“行政争议”这个提法更加宽泛,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2.提升行政案件的审理级别。行政诉讼制度是一项针对我国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部法律审查制度,是我国目前唯一的一部以法律方式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所以说加强对法院的独立性就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可以在目前体制的基础上提升行政案件的审理级别,也就是需要增加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除此之外,还可以将地域管辖的选择范围进一步扩大,可以由行政案件的被告方或者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倘若原告方与被告方同在一个法院管辖区的,原告能够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制定距离最近的法院进行受理。这一改革方向也是北大版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一大改变,该建议稿的第14条提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意味着如果该条建议被采纳,基层法院将不再设置行政审判庭。此外,建议稿还明确,对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讼的一审行政案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将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引入进来。诉讼调解指的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进行权益争议的解决的一种办法。诉讼调解的作用在于有效的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能够积极推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及纠纷诉讼的预防。但是,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了行政侵权赔偿适用调解以外,其他类型的行政案件都不适用于调解。在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当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也有进行案件外协调解决的案例。在这里,“协调”在本质上其实就是“调解”,这样能够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快速解决,极大地提升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速度。
行政调解将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对行政机关正确执法而树立起的权威的服从与信任感的基础上,能够进一步完善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所以说,将行政诉讼调解引入到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不仅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并且能够缓解政群关系,有利于推进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
4.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程序。简易程序能够给诉讼当事人提供便利,能够为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提供方便,能够使人力、物力、财力得到节约,极大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而且还能够使人民法院从众多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去审理那些重大的、复杂的案件。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这就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在制定行政诉讼法之初,行政案件数量十分有限,而且又考虑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审理的最终结果关系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执法权威、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立法者本着慎重的原则,只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了普通程序是可行的。但随着建设法治国家和依法行政步伐加快,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多。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中,在我国行政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环境下,单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已经非常不适应“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的时代主题。所以说,在行政诉讼中增设简易程序,能够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高行政审判效率。对于行政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主要是针对情节简单、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争议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适用上到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的案件;或者一些事实十分清楚,涉及金额较小,并且行政相对人急需法院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案件。对上述列举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根据需要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答辩期、开庭审理程序的限制,既能达到快速解决争端的目的,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又能使诉讼成本得到有效的节约,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设立具有程序正当性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三、结束语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当前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是我们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排头兵,究竟是要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大的修改,还是适当的进行小的调整必须要明确。当前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些理论上的设想以及实践上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的论证。总而言之,积极推进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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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言词证据将面临“三难”困境
与之前的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法律监督等诉讼制度方面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刑诉法更好地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这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来说即是机遇,也是挑战,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的获取、保持言词证据稳定性以及言词证据审查等方面都面临着困境。
一是言词证据获取难。当前,自侦部门在大多数案件办理上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作为立案依据。新刑诉法在一些诉讼理念上的突破以及一些诉讼制度的修改将给言词证据获取增加很大的难度。一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将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心理。新刑诉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不受强迫供罪的权利。虽然新刑诉法仍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选择对法律的确信,在心理上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认可度要比“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的认可度高。自侦部门传统的审讯施压砝码效果减弱,犯罪嫌疑人畏罪拒供可能更多出现,势必给自侦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口供突破、稳定带来影响。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审查制度的强化将影响自侦部门侦查讯(询)问策略的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次重大突破,其在保障人权、规范办案等方面的作用显而易见,但是新刑诉法在条文表述上使用了暴力、威胁、刑讯逼供等较为模糊性词语。这给侦查实践中使用侦查谋略突破口供带来更大的挑战,特别是在要求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当庭播放的前提下,一些讯问策略和侦查策略与威胁、暴力等界限难以区别,侦查谋略的运用很容易引起威胁、引诱、欺骗等的质疑。
二是言词证据稳定难。在当前自侦部门办案中,通过多次讯(询)问以及讯问交易等获取稳定的言词证据是避免当事人翻供的通常做法。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当事人翻供的现象将大大增加。主要诱导因素有:一是新的辩护制度。新刑诉法实施后,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将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且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当前,律师队伍整体素质虽然有很大提高,但是个别律师为获得利益,将利用规则漏洞帮助或者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翻供。二是对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运用上从严掌握。自侦案件捕权上提改革后,上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条件从严掌握,且新刑诉法包括检察机关内部规定等对监视居住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制,导致自侦部门在侦查策略上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减少。所以,对一些供述不稳定、供述不彻底的犯罪嫌疑人上级检察院将多被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犯罪嫌疑人逃离严格监管后,其翻供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三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行贿人在受贿案件定案中举足轻重,以往庭审中一般以书面证言代替本人出庭作证。但新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后,行贿人必将成为律师企图为受贿嫌疑人“翻案”重点争取对象,一些律师庭审中搞突然袭击,申请法庭要求行贿人出庭作证,一旦证人翻证,会给案件判决造成影响。另外,面对面的当庭作证,容易使行贿人因为面子、影响等因素而心理反复,影响证言稳定。
三是言词证据审查难。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证据审查上,只考虑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相关性,忽略了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和佐证,不重视证据立体化效应。即都是采用单个证据印证事实,一旦某项证据出现偏差,整个证据体系就陷入僵局。在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习惯性“由供到证”,一些书证、物证等证据来源多为当事人供述(陈述),对言词证据依赖程度高,审查少。一旦言词证据被确定为非法证据或者被当事人翻供、翻证,能够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其他证据较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较为严密的体系链条。所以,在新刑诉法实施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如何、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及最终的效力如何都将成为审查的重点,都将成为检察机关自侦、侦监、公诉等多个部门面临的共同问题。
二、关于强化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言词证据审查和运用的几点建议
通过对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言词证据的面临的“三难”困境分析来看,检察机关自侦工作面临巨大挑战。为此,检察机关必须积极适应,认真研究应对措施。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应对刑诉法的挑战,关键在于更新执法观念,转变侦查方式,做好风险防控和应对。具体说来,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自侦案件言词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一是改进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在获取其他类型证据上下功夫。先前已述,自侦部门目前的侦查仍运用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仍然沿用该模式将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多被动。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用不断被弱化的情况下,响应新刑诉法要求,充分地运用技术侦查查办案件,这是改变原先“先抓人,后取证”的传统办案模式的一个良好契机。新刑诉法赋予检查机关自侦部门技术侦查权,相关的物证、书证可以更为方便、快捷地取证到位,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原本畸形依赖的口供、证言则成为次要、补充证据。在侦查阶段充分地使用技术手段不仅使得侦查活动在与刑事犯罪的“升级对抗”中始终保持优势地位,客观上也推动了检察系统侦查信息化工作。
二是积极探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应对机制,在提升言词证据合法性上下功夫。针对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言词证据的严格要求,自侦部门要积极做好非法证据排查的应对。主要做好以下6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固定能够证明所移送的言词证据法律手续齐全、合法的证据(如讯问、询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确保所有程序合法的证据到位;二是要注意固定嫌疑人羁押场所体检表的记录证据,确保证明看守所收押嫌疑人时身体正常的证据到位;三是注意固定看守所管教民警与嫌疑人谈心情况的证据,确保证明嫌疑人没有提出过被非法取证的证据到位;四是注意固定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证据,确保证明审讯活动文明规范的证据到位;五是注意固定嫌疑人书写或表达侦查人员没有对其非法取证的证据,确保证明嫌疑人承认侦查人员没有非法取证的证据到位;六是注意固定律师会见嫌疑人后没有提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确保证明嫌疑人没有向律师提出遭受非法取证的证据到位。
关键词:非诉讼 行政案件 执行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