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道格拉斯·C·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在形式上是人为设计的构造人类行为互动的约束”、“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个人行为”(注: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225-226.)。T·W舒尔兹说,“我将一种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注: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253)。笔者以为制度概念涵义非常广泛,它既包括规则和秩序,也包括组织本身;既有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方面的制度,也有道德、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制度。制度的根本作用在于通过对个人与组织行为的激励与约束,防止个人与组织在选择行为中的损人利己的倾向,从而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制度的有效性在于是否能够有效的激励与约束个人与组织的行为。在经济发展、国家兴衰方面,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制度一旦形成,即具有稳定性。社会易变而制度不易变,于是形成变革社会与稳定的制度之间矛盾。因此,当社会要变革、要发展,必须先对已有的制度进行改革,即制度创新。

制度创新可分为诱致性制度创新与强制性制度创新。“诱致性制度创新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一个人或一群人(个)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注: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378;384)。诱致性制度创新具有自发性、局部性、不规范性,制度化水平不高。强制性制度创新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个人或团体,政府进行制度创新不是简单地由获利机会促使的,这类制度创新通过政府的强制力短期内快速完成,可以降低创新的成本,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制度化水平高。制度创新的主体有三种:个人、团体与政府。从此角度分析制度创新有三种:个人推动的制度创新;团体推动的制度创新;政府推动的制度创新。制度创新可以在上述三级水平上进行。本文正是从政府的角度来对制度创新作一探讨的。

二、政府主导型制度创新的优势与不足

1.政府主导型制度创新的优势

政府主导型制度创新即政府凭借特有的权威性,通过实施主动进取的公共政策,推动实现特定制度发展性更新的行为过程。在这种形式的制度创新中,由于新制度本身就是国家(政府)以“命令和法律”形式引入实现的,因此政府发挥了决定性作用。

政府在制度创新中主要是:(1)通过改变产品和要素的相对价格来促进制度创新。政府可以有意识地采取某些措施,通过积累某种产品或要素,改变相对价值,引发制度创新。(2)通过引进或集中开发新技术、推动制度创新。政府可以将国内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集中起来更快地开发或引进某些新技术,以便激发制度创新。(3)通过修改宪法来促进制度创新。(4)通过扩大市场规模,引起制度创新。政府可以消除区域间的人为的壁垒,使分割的国内市场得以统一,市场规模得以扩大。(5)改变宪法和现存制度安排,使其朝着有效率的制度方向创新。(6)通过加快知识存量的积累,提高制度的供给能力。社会科学知识的进步将直接促进制度创新的供给。而政府可以通过法令、政策等形式,给社会科学研究创造宽松的环境;加大对社会科学研究的投入;扩大对外交流学习,促进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和知识存量的积累。(7)政府利用其强制性和组织的规模经济优势,直接进行制度创新。政府则可以发挥强制性和规模经济的优势,降低或弥补制度供给中的各项费用,使制度创新成为可能,或者使制度创新的收益极大化。

从政府功能的角度来说,由于国家具有暴力上的比较优势(注: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第21页),它能够维护基本的经济社会结构,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因而代表国家的政府也就成了当然的制度创新的生产者和供给者。同时政府主导的制度创新是成本最低的创新形式。在中国,政府不仅在政治力量的对比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且它还拥有很大的资源配置权力,它能通过行政、经济、法律手段在不同程度上约束整个社会行为主体和行为。制度安排是一种公共物品,而政府生产公共物品比私人生产公共物品更有效,在制度这个公共物品上更是如此。并且,由于诱致性制度变迁会碰到外部效果和“搭便车”问题,因此使制度创新的密度和频率少于作为整体的社会最佳量,即制度供给不足,因此可能会持续地出现制度不均衡。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性制度变迁就会代替诱致性制度变迁。政府可以凭借其强制力、意识形态等优势减少或遏制“搭便车”现象,从而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一般在下列四种情况下,由政府来组织制度创新被认为是最适宜的:1、政府机构发展得比较稳定,但整个市场则处于低水平。2、当潜在利益的获得受到私人财产权力的阻碍时,个人和其间的自愿合作团体的制度创新可能无济于事。3、实行制度创新后的收益被那些没有参与创新的人所享有,那么个人是不愿承担这笔费用的,因而制度创新由个人和个人自愿合作团体就是不可能的。4、当制度创新不能兼顾所有人利益时,或一部分人获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受挫时,制度创新就只有靠政府了(注:张宇燕:《经济发展与制度选择》[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90—191页)。因此,政府在制度创新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2、政府主导型制度创新的不足

(1)政府制度创新的制约条件

任何一项制度创新和选择都不是随意决定的,必须有现实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它是客观必然性与主观选择相结合的产物。下面是影响和制约制度创新的主要因素:

宪法秩序的影响。宪法秩序通过对基本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规定框定了制度创新的总方向,宪法秩序下的权力结构和利益结构直接影响制度创新的成本和动力。它有可能促进创新,有可能阻碍创新。

意识形态和文化背景是影响制度创新另一个主要的制度环境,是制度创新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社会文化基础上形成的风俗习惯、观念意识与制度创新的反差越大,创新的阻力就越大。制度离不开文化,最早的制度形式是人类的文化习俗和传统习惯,某种制度本质上是某种文化模式化的结果,制度变迁常常从文化结构的变化开始。文化结构模式是行为模式的潜在形式,它决定了行为模式的基本走向。

每一项制度创新都要花费一定成本,制度创新受实施和预期成本的影响,一些好的制度创新因预期成本太高而无法推行。政府在制度创新时会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不仅要考虑经济层面的成本与效益,而且要考虑政治层面的成本与收益。如果制度创新会降低统治者可获得的效用或威胁到政权的稳定时,政府会维持那种无效益的制度不均衡。

一个国家的制度是否有效,除了看正式和非正式制度是否完善外,还要看这个国家的制度实施机制是否健全,离开实施机制任何制度尤其是正式制度就形同虚设。检验制度实施机制是否有效或是否具备强制性,主要看违约成本的高低,强有力的实施机制将使违约者的成本极高。如果实施机制不力,一项制度创新就难以顺利推进。

制度也是一个知识载体,现有知识积累是影响制度创新的重要因素。社会科学和有关专业知识的进步会降低制度发展的成本,改进人的有限理性和提高认知制度的能力。整个制度创新的过程常常是一个边干边学的过程,了解人类学习的过程有利于提示制度变迁的轨迹。制度变迁取决于现存的知识存量,人们的知识存量增加了,制度变迁相对会提前,反之就会延迟。

(2)政府主导型制度创新的不足之处

在政府主导模式下,宏观制度创新的主体——国家机关——的职能与权力集中于政府;立法机构将相关法律(主要是经济法律)的立法权转于政府。政府还取得了准司法的执法权,集决策、立法、执法于一身。此为政府主导之主要表现。政府主导使政府摆脱了既定法律制度束缚,减少了决策、立法的环节,有利于改革急需的新制度的出台;而且,政府有一定的执法权,加速了制度的推行与实施。但从另一个方面看,政府主导地位引起不良的连锁反应,扭曲了整个系统的合理运作和制度创新过程:

首先,政府立法权的集中导致立法单一,层次不明,结构混乱。因为政府的行政属性决定了其行为的“短期性”,即力求短期政绩的出现,法规多集中于刺激性、鼓励性的规定;或为维护市场的暂时太平景象,出台强有力的市场管理措施,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立法结构的失衡,不利于市场的健全发展;

其次,政府对于市场仍要执行其固有的管理职能。在政府主导模式中,这一管理职能得以强化,管理范围从市场主体准入的批准、市场风险的预防、市场风险的遏制到事后补救,政府的管理行为无处不在。政府不仅是市场的管理者,还是市场的保护者。管理不仅未趋向宏观、间接、外部管理的目标,还朝相反方向运作,从而扭曲了市场运行机制;

第三,缺少对政府行为的制约导致政府职权滥用,大量“寻租行为”与“黑幕交易”产生,一方面造成市场主体间竞争的不公平,扭曲市场竞争;另一方面,官商结合进一步阻碍政府对市场之职能的合理化转变;

第四,在政府主导模式中,法律是政府推行其政策的工具。一方面,政策的多变导致法律的多变;另一方面,立法形式很乱,法规与决定、指令区分不清,不仅折损法律的权威性,导致市场短期行为增多;而且法律透明度差,与法治经济之宗旨不符;

第五,政府对于市场的介入应随着市场的发展由多变少,由强减弱,即在推动市场发展同时,逐步指导和协助市场建立起自律制度,以形成自我约束的市场机制。但在政府主导模式中,政府干预呈增多增强趋势,政府权威凌驾于法律权威,市场行为决定于政府行为,市场越来越难以脱离政府独立运行。宏观制度创新未带动微观制度创新,制度创新过程的扭曲导致创新结果的偏颇。

三、政府主导型制度创新不足的弥补

由于存在政府主导型制度创新的不足,在改革过程中,要努力预防及消除如前所述政府的消极作用。政府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政府又是万万不能的。既然人们不能没有政府,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就在于政府在制度中进行恰当的定位,构建多元主体的制度创新结构并注意制度规划和方式的选择。

1.构建多元主体的制度创新结构

在政府主导的制度创新过程中,创新主体是单一的,其它创新主体只是被动地接受政府创新活动的结果,未能形成与政府之间产生互动的多层次创新结构,不利于发挥制度创新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因此,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必须建立多元主体的制度创新结构:一方面,宏观制度创新主体除政府外,还包括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这些主体之间应明确立法职权,各司其职,有助于互相制约、作用的多层次法律系统的形成;另一方面,宏观制度和微观制度的创新主体之间形成协调与合作机制,保障制度创新的合理速度。在这一结构中,政府只是创新主体之一,受其它国家机构的制约。政府的作用在社会改革的初期最为重要,是启动制度创新的重要建议者、决策者与立法者。因此适当扩大政府的职权使其易于突破既定制度的束缚,加速新制度的出台;组织人力尽快完成新制度或发明的设计或选择。但随着变革的进行,政府在制度创新过程中受其它创新主体及其创新制度制约,作用也发生变化,从而与其它创新主体配合,完成创新过程,达到创新目标。

构建多元主体制度创新结构的关键是合理地,适度地制约政府权力。这一制约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政府立法权限的限制。此为达到制约效果的前提;第二,行政机构服从司法机构的裁决。此为达到制约效果的保障;第三,确认和切实维护公民及法人等组织的司法权力,以权利对抗权力。此为达到制约效果的基础;第四,改革政府机构,更新政府行政观念。此为政府机构对立法、司法等机构及社会民众之要求的回应,也是政府行为的自律。

2.为保证政府制度创新顺利进行和整体效能,还应在制度规划和方式选择上注意以下几点:

正式制度创新与非正式制度创新并重。政府制度创新不只是针对正式制度而言,正式制度只有在与非正式制度相容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正式制度的完善受非正式制度的制约,当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存在矛盾冲突或不相容时,正式制度难以实施,很多正式制度“移植”失败就是这个原因。政府制度创新如果获得了非正式制度的支持,可以大大减少其创新成本和实施成本,可以很容易地获得其自身的权威性和新制度的合法性。

中央制度创新与地方制度创新并行。中央和地方各自有制度创新的职责和优势,相对而言,中央是制度创新的主要承担者,但也不能忽视地方在制度创新中的作用。地方政府作为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推动制度创新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地方政府作为一级行政单元,具有推动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和权力,相对于其他微观主体有更强的行动和制度创新的能力。当然,由于地方政府有不同层次,它们在制度创新中具有不同作用。同时地方政府在制度创新中会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中央政府要正确引导和规范。

行政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摘要:我国目前经济体制改革大踏步前进,而行政管理制度的改革步伐却远远落后,刚刚结束的两会通过的“大部制”改革可以说是一大进步,但目前我国的行政管理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努力促使我国的政府从棱柱型向衍射型发展,充分发挥政府的各项职能。

关键词:行政管理制度面临问题制度改革

在改革开放已经进行30年后的今天,回顾中国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进步和变化之大完全可以用天翻地覆来形容。但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中国行政管理制度改革的进程远远落后于经济领域的改革进程。那么中国究竟应该怎样推进行政管理制度的改革呢?这是值得我们深刻思考的问题。

一、中国行政管理制度面临的问题

改革应当对症下药,因此我们首先应当明白中国的行政管理制度到底面临着怎样的问题和挑战。

1.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不合理。从纵向结构上看,中国政府的行政管理层次和管理幅度都存在着问题。目前,中国的管理层次则普遍存在着偏多的情况。从中央到地方,有4到5级的管理层级,这就导致了很多管理职能上的重合以及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这种现象带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不仅大大增加了行政成本,还带来了大量的超编制人员,给我国的纳税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另一方面,纵向结构还体现在管理幅度上。管理幅度即一级行政机关或一名行政领导者直接领导与指导的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数目。学者一般认为3-9或4-12个为好。不过,在中国省一级,改革前均管辖70-100个县(市),为此,自1983年实施地市合并改革以来,增加地级市一个管理层级,试行市管县体制;然而另一方面,在同级政府内部,又往往存在管理幅度偏小,“官多兵少”现象。同时,纵向结构的不合理还不利于政令的畅通,此外层级过多也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地方保护。这些都是制约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障碍。

从横向结构上看,中国的部门结构即同级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平行分工关系有着很多的不合理。这种现象带来的影响也是严重的。在每个部门各自的工作的范围内,各个部门为了争取好的业绩纷纷各自为战、缺少合作,这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竞争,也消耗了很多无谓的竞争成本;在每个部门职能有交叉的范围内,各个部门又会互相拆台,同时为了避免责任,往往会踢皮球而采用无作为的方式来对待这部分工作,这样,显然会带来行政效率的低下,不利于政府服务社会、服务大众。

2.行政组织编制及其管理混乱。行政组织编制是指法定行政组织的人员定额及职务的配置,必须根据职能的需要来设置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三定”。目前,我国的情况则恰恰相反,很多岗位因人而设,编制因人而定,这会导致编制本身过大,而且在编的人员并不一定是该岗位最需要的人。这样必然会使得行政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还会滋生腐败。同时,由于对编制确定的不严肃,还会带来很多编制外的人员进入行政管理部门。这使得官僚机构越来越膨胀,而根据帕金森定律可以知道,行政机构作的工作数量和人员的数量是成反比的,越来越多的人消耗了纳税人越来越多的钱,却做着越来越少的工作。

3.行政监督明显不足。我们知道,中国目前的行政监督主要由系统内部监督和系统外部监督两大部分。系统内部监督主要包括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由于每一级行政机关都有自己繁重的工作,所以要求上级行政机关能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督显然是不现实的。行政监察机关虽然有法律赋予的监察权,但由于监察机关只能处以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而且由于历史传统、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原因,监察机关的影响力和权威性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审计机关这些年影响力有了空前的提高,但由于审计监督只是审计机关依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财政(务)收支、个人收入、财经法纪等方面情况实行的一种专门性审核活动,它的职能范围仅限于财务方面的审核,所以也很难全方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我国的系统外部监督包括执政党监督、立法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社会舆论、参政党、政协的监督以及公民的监督。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下,执政党实际上承担了很多行政职能和其他公共权力行使的职能,因此,它不可能把自己完全置于中立的位置去监督行政行为;同样,目前的中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地位还是无法和行政机关同日而语的,它们也很难切实地起到监督的作用;至于社会舆论和普通公民的监督都必须还要借助法律的途径,并不是最直接的手段。可见,我国的行政行为是缺乏有力监督的。

4.行政法制不健全或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我国的行政领域上还有很多法律空白,比如行政审批的手续非常繁琐,而且各地都有不同,这方面就需要相关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规定。较之无法可依,其实有法不依的危害更为严重。我国的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普遍缺乏依法行政的意识,这不仅极大的破坏了法律的权威,而且也不利于提高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认同感。

二、关于行政制度改革的个人看法

1.从行政机构入手,努力推进行政机构设置的改革。在纵向结构上,适当的减少我国行政管理的层级,比如江苏已经开始逐步撤销地级市,这样有利于政令的畅通,还可以减少很多行政成本。

2.严格我国的行政编制,真正做到由岗定人,杜绝因人设岗的情况,这样做不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腐败,还有利于选出最适合岗位的管理人员。编制的制定应当合理,对于编制外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控制数量。

3.努力加强行政监督的力度。首先要完善系统内部监督,提高行政监察机关的权威和影响力,逐步做到对政府的每个重要行政行为实施监督,进一步加大审计机关的审计广度和深度。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为立法、行政、司法外第四大权力的作用,积极监督和报道行政机关的行为,协助政务公开的推进。参政党、人民政协和全体公民也应提高参政意识,积极行使手中的监督权力。相信,有了强有力的行政监督,我国的行政制度改革一定会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4.完善立法并加强依法行政意识的宣传教育。对于很多行政领域的法律空白,我们应努力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而更有现实意义的则是,提高全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依照已有的法律办事,增强行政行为的权威性,提高人民群众的认同感。

三、总结

通过对我国目前行政管理体制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缺乏服务意识、法制意识以及规范化的机构设置。我们应当通过各个方面的努力,促使我国政府从传统的管制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从单一的经济建设型政府,转向公共治理型政府;从官僚机构臃肿的政府转向实干而精简的政府。

行政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软环境建设,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行政机关。

第二章行政审批事项的设立

第四条行政审批事项须依法设定。所有行政审批事项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作为依据,且明文授权。

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五条各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的规定实施审批、核准、审核、备案行为。严禁擅自将审批的四种管理方式互相调整、代替、串用。备案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各行政机关无权拒绝。

第六条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规范管理,认定各部门的审批职能权限,在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中予以确认。

第七条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新增、取消和调整的事项)必须履行审批报批手续。首先要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再依据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范的要求提出申请(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内容、依据、标准、程序、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等,详见附表),经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认后,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调整或取消行政审批权力。

第八条行政审批事项经批准后,须将其内容、对象、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市经济政策查询中心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公报》等向社会公示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申请后,须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批准、登记、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行政机关。

第十条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须由行政机关于取消审批事项的10日前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在规定取消期限前批复。

第十一条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按照一件事由一个部门为主负责的原则,确定各部门的职责和审批权限,避免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重复审批等问题,从源头上对审批事项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涉及政府部门之间职能调整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根据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实际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行政审批程序、审批环节及审批时限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超越职权或。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要求,明确规定审批的内容、条件、标准和程序,严格界定审批的自由裁量权;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必须制定审批技术规范,保证做到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环节最少,审批手续最简化。严禁以审批为由擅自增加不必要的前置条件。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共同负责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审批环节、前置条件等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申请自行政机关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必须予以受理,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作出准许的决定;对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七条凡是面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审批人员(不含党政机关内部的审批事项和人员)一律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一个政府部门多个内设机构职能的,该部门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受理,一个公章对外。

第十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前置条件可共享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审批制度,指定主办部门统一受理,一条龙服务,严禁重复审批。

凡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之间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建立多层次的监管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市行政监察部门、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为行政审批的监督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职能,负责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为人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机关在审批工作中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行使审批管理权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制定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实行监审分离制度,加强对审批后实施情况的监管;各项审批须明确规定审批人员的审批权限和审批责任,对审批人员进行监督;重大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审批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将实行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分别追究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违反法定的职责、权限、条件、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审批行为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仍继续实施审批的;

(四)擅自将审批的四种管理方式进行互相调整、串用、替代的;

(五)擅自增加审批环节,实施多处审批,搞体外循环的;

(六)擅自增加审批的前置条件,搭车审批,违规收费的;

(七)在行政审批中、、、失职渎职的;

(八)未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投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过失单”制度。各投诉受理机关在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将情况及时通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

(二)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本年度不能评优;在公务员队伍的评估、目标责任制的评比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

(三)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被立案查处的,依法由行政监察机关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除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行政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事先控制是相对于事后监督管理说的。本来政府对大量的经济活动、社会活动是通过事后监督来实现管理的,不必事先采取一道控制手段。理由是:第一,从事经济活动、社会活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得随意加以限制;第二,事事审批管理的成本很高,企业和公民也会增加经营成本;第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审批过多,势必挤压人们创新的空间,束缚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压抑市场的活力。那么,不经许可与需经许可的事务之间的界限在什么地方呢?从各国的经验看,一般说来,需要事先许可的,是事后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或者要付出更大代价才能挽回后果的事项。例如生产炸药、生产药品,不审查生产条件,进行事先控制,人人都见有利可图,不顾安全随意性大量生产,必然出现非常严重的危险的后果。所以,我们的经济、社会生活是离不开行政许可的。关键是行政许可要科学、合理和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的最佳效果。

怎么样从理论上认识行政许可的性质,国内外学者意见很不一致。有“解禁说”、“赋权说”、“条件审查说”等,不一而足。这都是立足于一定社会环境和行政管理特点而形成的。

国外自由资本主义早期,政府仅充当“守夜人”角色,对经济活动干预不多,只有少量关系公共安全的事要政府管,如制药、制枪等活动。这些具有危险后果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全社会是禁止的,只能经政府审查,对具备生产条件的人,授予许可证,才可解禁,许可后被许可的人即可进行生产和销售。这就是“解禁说”的由来。它是对普遍禁止行为的个别解禁。

行政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4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效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安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行政处罚权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着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章职责

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随地大小便;

(三)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在临街阳台护拦、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十)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七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二)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

(三)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四)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五)市中心区内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到指定地点倾倒,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100公斤垃圾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将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各类车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丢向车外;垃圾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作业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或者洒漏饲料、粪便、驾驶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拦、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二)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现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十二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应当保持室内整洁;

(三)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十三条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民用建筑未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和未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擅自搬迁、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20%的罚款。

第十五条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金阳新区以及花溪区花溪镇、乌当区新添寨镇区域内的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垃圾自行处理或者委托*市特种垃圾自理厂统一进行清运、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医疗垃圾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二)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三)负责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不密闭运输医疗垃圾或医疗垃圾不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属危险废物的医疗垃圾的设施、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地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设置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3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梅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四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二)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三)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五)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主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城市公共排水管渠、新增排水泊,应当向市政设施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四十条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现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现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至10倍的罚款。

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停止妨碍活动,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没收其非法用电器具,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不听劝告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未经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的。

(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22时至晨6时不得超过50分贝。

(三)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工商管理方面

第四十八条对占道无照个体经营者,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张贴的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违者,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

第五十条张贴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第七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未办理手续,挖掘街道路面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节燃气和文明施工管理方面

第五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燃气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未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未派人到现场监护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或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岗位合格证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燃气自管单位未取得《*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供气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伪造、涂改、转让《*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栏高度不低于2米。围栏进出口通道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片应悬挂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临主干道的大型建筑物还应挂建筑物透视图。

(二)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平面图布置堆放建筑材料、设置施工机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

(三)施工现场应做好废弃钢筋、铅丝、水管、电线、碎砖、灰砂、木材料头的清理。架料和模板(钢、木)拆除后,应堆放整齐。

(四)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六十四条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未做到硬地坪施工和完善给排水设施,使污水横流、外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从高层或多层建筑向下抛撒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二)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应当设专人对进出工地车辆轮胎进行清洗,保证车辆清洁,车辆料土装运必须符合规定。

第九节河道管理方面

第六十六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六十七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扩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扩除河道堤防、扩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进行毁林、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节民政管理方面

第六十八条办理丧事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六十九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监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人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一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十四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应当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七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2日风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要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地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七十七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

第七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暂扣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暂扣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暂扣财物保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好暂扣财物,因保管人责任造成暂扣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八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八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三条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第八十五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